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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瑋君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69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113 年度偵字第2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瑋君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瑋君為成年人,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銀行帳戶資料 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 自行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又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 戶資料作為取得、轉帳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銀行帳戶資料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依他人指示收 取、轉帳操作,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 資料(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貨 幣帳戶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方式,詐欺童弘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MaiCoin帳戶 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錢包 位址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113年度金訴字第538 號)。  ㈡基於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後,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方式,詐欺林仁福、張世緯,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款項匯入玉山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 至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以此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 包位址,以此將詐得款項轉換為加密貨幣並轉入不詳錢包位 址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第1227號) 二、案經童弘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仁福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提供MaiCoin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予「陳江河」,並於事實欄一㈡依「陳江河」指 示將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陳江河」 指示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正犯或幫助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 ,是經由「陳江河」聯繫,在工作是由「郭專員」指派,Ma iCoin帳戶是「陳江河」指示伊去創建,之後由「郭專員」 與被告聯繫時,「郭專員」請被告提供MaiCoin 帳戶及密碼 ,被告認為MaiCoin平台是所求職公司所經營,因此不疑有 他,就把帳號及密碼交給「郭專員」,童弘斌匯入部分款項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非被告所操作;另二位告訴人的款項所 匯入是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與「 陳江河」、「郭專員」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 外,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詳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 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執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驗 證金流匯轉交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 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 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 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匯款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 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 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遭 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 之基本常識。  ⒉被告固提出其在「新北找工作」社團中與「陳江河」(陳佳和 )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113金訴字第419號卷第231頁),其中 被告向「陳江河」應徵「數據處理員」,對方要求被告向現 代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帳戶,該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流程 :①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 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 正反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 手持身分證自拍照。②填寫Email,系統將會發送信箱認證信 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機號碼時 ,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③身分照 片將會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 查詢作業確認是否為最新版本之有效證件;第二證件之姓名 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需與第一證件相同。④Tier2用戶能購買、 出售加密貨幣,必備要件為綁定本人銀行資料。完成實名認 證後,客戶會收到由現代公司存入之新臺幣1元,以此驗證 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用戶資料皆正 確,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流程可參( 同上卷第119至121頁),顯然該等虛擬貨幣帳戶具有高度個 人專屬性。且MaiCoin平台於註冊流程中,亦設有多重警示 ,提醒、告誡申請人不得將個人資料或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出借、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相關組織犯罪、詐欺 等刑事責任等語,亦有現代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APP網頁 之詐騙相關警示畫面可參(同上卷第117頁),足證被告就 將所申請之MaiCoin帳戶提供予「陳江河」使用,將被作為 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已可預見,而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⒊被告雖又辯稱:因信任「陳江河」所提供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MaiCoin總部之地址、聯絡 方式,且因「陳江河」所匯入款項之匯款人資料均為「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云云。然「陳江河」所 提出之上開資料(同上卷第240頁),均屬網路公開資料,被 告於本院中亦坦承並未實際向現代公司查證等語(本院卷第2 10頁),可見被告雖有懷疑,但並未確實查證,主觀上並不 在意「陳江河」所提供資料真偽。況且,現代公司既已說明 僅於102年3月7日註冊時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1元是供測 試金融帳戶綁定之用(同上卷第121頁、第262頁),被告自無 從誤認其係向現代公司應徵工作。至現代公司於112年3月20 日所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19700元,更係由被告之MaiCo in帳戶所提領轉匯(交易日為112年3月18日,同日並操作多 筆USDT虛擬幣買賣移轉),此有被告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15頁)。而操作上開MaiCoin帳戶提領 轉匯,需輸入綁定於被告手機之GOOGLE身分驗證器中的六位 數驗證碼,始能進行操作,亦有MaiCoin虛擬貨幣發送(轉移 )流程附卷可考(同上卷第125頁)。被告就其玉山銀行於11 2年3月20日所匯入之19700元係經其同意「陳江河」操作, 由被告之MaiCoin帳戶將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及上開款項實際來源不明等情,自難諉 稱不知。  ⒋至「陳江河」於112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下午有一筆19700會 到你那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雖告知「要我提領不太可能喔 ,我都還沒做工,這議題很敏感。」等語(同上卷第245頁) ,顯然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恐涉及不 法,主觀上已有預見。且依現代公司前揭函覆,被告就其所 申設之MaiCoin帳戶中虛擬貨幣之買賣、出售及移轉,均會 取得驗證碼通知,若非被告配合將各次驗證碼告知「陳江河 」,「陳江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以被告之Ma iCoin帳戶進行USDT虛擬貨幣操作。而被告於取得上開匯入 之19700元後,仍依「陳江河」指示於112年3月22日將3000 元、於3月27日將3000元、2000元轉匯至「陳江河」指定之 不詳金融帳戶,並經「陳江河」、「郭專員」告知其3月20 日之報酬為4700元、3月27日之報酬為3000元、4月12日之報 酬為5000元,有被告與「陳江河」、「郭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同上卷第246頁、第248頁、第269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被告與「陳江河」、「 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無被告提供各次驗證碼之相 關紀錄,然被告確曾提供手機驗證碼給「陳江河」,此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同上卷第233頁、第243頁)。而以 上開對話紀錄係由被告所提出,無法排除被告以其他通訊軟 體,或「陳江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他帳號與被告聯繫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⒌後「郭專員」於112年3月28日告知被告將多筆不詳被害人轉 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綁定被告遠東銀行帳 號之bitopro帳號後轉購USDT虛擬貨幣,再轉儲至「郭專員 」指定之網址。而被告自承於受「陳江河」指示前,已有安 裝幣託軟體從事外幣及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經驗,亦不知「郭 專員」所提供之虛擬錢包位置之實際所有人等語(本院卷第2 12頁)。而幣託平台註冊網頁中,亦有顯示「停看聽!小心淪 為詐騙幫兇!」、「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 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 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 成刑法詐欺犯…」等警語,被告對其玉山銀行內不詳金流, 卻視若無睹、置若罔聞,其與「陳江河」、「郭專員」既素 昧平生,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提供其玉山帳戶、MaiCoin 帳戶,任由他人對MaiCoin帳戶予以支配使用,並依他人指 示操作玉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此種兼職性質及領薪方式, 完全不必付出勞力,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以獲取 工資不同,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 ,卻願支付報酬以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及經綁定個人手機、 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以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犯罪 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幫助洗錢 及事實一㈡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於事實一 ㈠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事實一㈠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事 實一㈡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被告雖有依「陳江河」指示申辦MaiCoin帳號,並將帳號 密碼提供予「陳江河」,然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載告 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操作,自無從僅據被告交付MaiCoin 帳戶資料之行為,即率爾推斷被告此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及共 同洗錢罪,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而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此僅屬正 犯、從犯之行為態樣區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陳江河」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 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並替詐欺集團將款項轉購虛 擬貨幣,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做長照、需扶 養女兒而經濟拮据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 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本件已先後領得報酬4700元、3000元及5000元,業如前 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林承翰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童弘斌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黃澤銘老師」透過臉書與童弘斌加好友。嗣暱稱「黃澤銘老師」之人即向童弘斌誆稱依指示到超商下載相關繳費單繳費進行儲值,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童弘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進行匯款,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MaiCoin帳戶。 112年3月18日4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追加起訴部分: 1.告訴人童弘斌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4288第7至8頁) 2.告訴人童弘斌和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4288第18至21頁背面) 3.告訴人童弘斌之超商繳費收據(112偵64288第22至23頁) 4.被告余瑋君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112偵64288第9至11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廠商資訊表(112偵64288第24至25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1408號函及其附件一至五(113金訴419第109至127頁)①附件一:被告余瑋君之註冊資料與交易明細(113金訴419第111至115頁)②附件二:該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APP網頁之詐騙相關警示畫面(113金訴419第117頁)③附件三:該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流程(113金訴419第119至121頁)④附件四:該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購買流程(113金訴419第123頁)⑤附件五:該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發送(轉移)流程(113金訴419第125至127頁) 112年3月18日4時57分許 2萬元 2 林仁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使用社交軟體Instagram認識林仁福,復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林仁福佯稱:可至購物網註冊經營獲利云云,致林仁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余瑋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至其遠東銀行帳戶,以此購買泰達幣,隨後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 112年4月10日16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935號起訴部分: 1.告訴人林仁福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6935第15至19頁) 2.被告余瑋君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6935卷一第21至23頁) 3.告訴人林仁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112偵66935卷一第33頁) 4.被告余瑋君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112偵66935卷一第185至223頁) 5.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一至五(113金訴419第131至180頁)①附件一:被告余瑋君之註冊用戶資料、登入紀錄及買賣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號有: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13金訴419第133至168頁)②附件二:該公司BitoPro註冊流程(113金訴419第169至172頁)③附件三:下單教學-限價VS市價(113金訴419第173至176頁)④附件四:如何加值虛擬通貨流程(113金訴419第177至178頁)⑤附件五:如何提領法定貨幣(新臺幣)_虛擬通貨流程(113金訴419第179至180頁) 3 張世緯 由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林婉晴」之人與張世緯加好友。嗣LINE暱稱「林婉晴」之人即向張世緯誆稱:投資網拍平台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張世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轉帳匯款右欄金額至余瑋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以此購買泰達幣,隨後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 112年4月12日16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395號追加起訴部分: 1.被害人張世緯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395第12頁) 2.被害人張世緯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新北檢113偵23395第19頁背面) 3.余瑋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23395第20至21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余瑋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余瑋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余瑋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PCDM-113-金訴-419-2024102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 上 訴 人 李牧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牧羣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提供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所註冊MaiCoin帳戶(下或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密 碼,幫助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瑩瑩」之姓名不詳者(無 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對鍾孟羚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詐 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之判決,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誤信「任瑩瑩」告稱應徵家庭代 工之認證及薪資轉帳所需等緣故,始將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 片及不含密碼之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傳輸予「任瑩瑩」,有 伊與「任瑩瑩」間以LINE聯絡之對話內容可稽,足證伊本身 並未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亦無協助「任 瑩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圖,此復觀上開帳戶註冊者所留 存之聯絡電話與伊無關亦明。詎原審猶維持第一審對伊論罪 科刑之違法判決,殊屬不當。茲請求發函現代財富公司、臺 灣臉書有限公司及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相關資料,俾 為於伊有利之論斷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其理由內 敘明略以: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任瑩瑩」,且對於嗣 有鍾孟羚被詐騙,以致接續將款項匯入以上訴人名義註冊之 MaiCoin帳戶內,作為給付購買虛擬貨幣價款,而該虛擬貨 幣旋遭轉提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鍾孟羚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復有相關詐騙對話截 圖、超商掃碼入金紀錄、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暨提領紀錄 ,現代財富公司檢送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用戶登入 歷程暨交易與提領紀錄等證據資料足憑,堪認屬實。揆諸上 述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中,上訴人手持身分證之自拍 照片上,有「2023-02-15for MaiCoin only」電子浮水印字 樣,參諸現代財富公司覆函關於註冊MaiCoin帳戶實名認證 方式之說明,足見上訴人係親自使用該公司所設置申辦平臺 上之應用程式(APP),以其內建自帶上述用途限制聲明電 子浮水印之相機功能,完成本案MaiCoin帳戶之實名認證等 註冊手續,嗣再將一般人皆得申辦該具有移轉金錢功能電子 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任瑩瑩」,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 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 足採信之理由。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 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 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次,除屬於特別規定之事項外,第三審並 無調查原審卷內所無證據之職權與義務,上訴意旨請求本院 調查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新證據,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誤,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 無非係狀陳與本案論斷無關之事項,漫為爭論,均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 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復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 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 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舊洗錢法論處上訴人舊 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61-2024101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1482號、第1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玉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將自己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雙證件資料傳送予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指示拍攝陳秋玉手拿「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2022/10/31」紙張之正面照片,將之傳送給該詐 騙分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設MAICOIN平台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下稱A帳戶);再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於 不詳地點將簡屏萱身分證件及簡屏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簡屏萱手拿「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2/11/8」紙張之正面照片,傳送給 該詐騙分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設MAICOIN平台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下稱B帳戶)(簡屏萱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各編 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A、B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以上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而出,陳秋玉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二、案經黃志崇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蔡友定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呂曼寧告訴暨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118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 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開A帳戶、B帳戶的相關資料,詐欺 集團成員有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進入A帳戶、B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得手之後,再 持該等匯入款項購買USDT並轉匯一空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不知道對方係持該等資料作 詐欺使用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志崇(警一卷第15至17頁)、廖 婉筑(警二卷第7至8頁)、蔡友定(併偵一卷第17至19頁) 、呂曼寧(併偵二卷第9至11頁)指述明確,另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簡屏萱(警二卷第3至4頁)之陳述內容可供參照,並 有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警一卷第33頁)、(陳秋玉)MaiCoi 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第二段條碼(021110C9Z006I001)交易 紀錄、提領紀錄(警一卷第41至43頁)、簡訊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國泰信貸網頁截圖(警一卷第19至31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5至36頁)、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7、39頁)、統一超商繳款證明( 警二卷第19頁)、(簡屏萱)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第 二段條碼(021113C9Z006Z301)交易紀錄、提領紀錄(警二 卷第9至11頁)、對話紀錄截圖、保本機制合約書頁面截圖 (警二卷第21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二卷第17至18頁)、統一超商繳款證明(併偵一卷第 21頁)、(陳秋玉)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第二段條碼 (021103C9Z005KA01)交易紀錄、提領紀錄(併他卷第29至 31頁)、對話紀錄截圖(併他卷第51至52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他卷第47、55、57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統一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投資網站頁面截圖(併偵二卷第15至20頁)、(簡屏萱)Ma 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第二段條碼(021112C9Z006VR01、0 21112C9Z006VT01)交易紀錄、提領紀錄(併偵二卷第21至2 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二卷第1 3至14頁)、(查詢條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偵一卷第1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60905號函暨審核項 目、流程說明、(陳秋玉、簡屏萱)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審金訴卷第49至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 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09432號函暨(陳秋玉、簡屏萱)基 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金訴卷第13至23頁 )、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0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 (併他卷第13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前開事證均與證人所為 證述內容互相符實,上揭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帳戶、B帳戶係由被告提供資料協助申辦等節,業經被告供 承不諱,且有前開A、B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 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帳戶、B帳戶 內。是A帳戶、B帳戶確為被告協助申辦使用,嗣遭不詳詐騙 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前開資料既經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給不詳詐騙人士, 則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騙分子可透過 被告提供的資料,申辦A帳戶、B帳戶,使被告無法掌控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A帳戶、B帳戶後,也由詐騙分子將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A帳戶、B帳戶已作為犯罪工具 無疑。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 確。  ⒊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 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 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 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肄業、從事模具包裝的作業員(金訴卷229頁),本案發生 時其已年滿35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 難諉為不知。  ⒋況且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係為貸款使用,然本案並無客觀 事證足以佐證其所述貸款乙節為真。雖證人簡屏萱陳稱係為 被告作保方提供資料給被告(警二卷第4頁),惟對照被告陳 稱對方說要保證人,被告方聯絡簡屏萱等語(偵一卷第24頁) ,可見本案係被告主動聯繫證人簡屏萱,所謂作保等節,應 係由被告所述得知,則證人簡屏萱之陳述內容實質上僅為轉 述被告之供詞,尚難以此等陳述佐證該借款關係存在。再者 ,被告、證人簡屏萱均提出手拿「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紙張之正面照片,該指張上已寫明註冊MAICOIN之旨,表明 被告拍攝、傳送照片之當下,已知曉其提供之資料係供對方 申設新帳戶之驗證使用。而申設新帳戶明顯偏離貸款之本質 ,顯與貸款無關,更無從認其主張其僅係為貸款而提供前開 資料等節為真。  ⒌況被告既稱貸款,但又提供資料給對方後,對方1個多禮拜就 把訊息刪掉等語(金訴卷第228頁),被告在對方並無反應之 後,僅刪除相關訊息,未為任何追蹤、確認動作,此顯借貸 者有款項需求,要對於是否成功借款加以追蹤,以決定要不 要進行其他借款動作之常情有違,被告之行為實際上顯示其 對於貸款之有無毫不關心,與其主張因借貸而提供前開資料 之辯解有所矛盾,更與需款孔急遭到詐騙帳戶資料者顯有不 同。再者,被告既稱自身信用不佳(審金訴卷第42頁),可見 被告深知其無法輕易貸得款項,且該信用問題無法輕易解決 之狀況應為被告深有體會者,縱詐騙分子確有以提供前開資 料為貸款之訊息,但詐騙分子所提供之簡便方式當然不可能 解決被告之信用缺陷,遑論使被告借到如何之款項,是此一 借貸訊息也顯無任何可信性,難認該所為貸款訊息足使被告 陷於錯誤。  ⒍從而,本案足認被告提供前開資料給不詳詐騙分子供作申辦M AICOIN帳戶使用,且被告存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洗錢部分之犯行,論罪法 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A、B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 ,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 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 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 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將A、B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A帳戶、B 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示4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482號、第193 04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與 他人,將遭利用作為申設帳戶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 ,任意交付前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 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 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由被害人匯入A、B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但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廖婉筑、黃志崇、呂曼寧達成 調解,有(廖婉筑)調解筆錄(金訴卷第75至76頁)、(黃 志崇)調解筆錄(金訴卷第73至74頁)、(呂曼寧)調解筆 錄、調解筆錄暨程序筆錄簽名頁(金訴卷第145、184至185 頁)在卷可參,被告並就廖婉筑、黃志崇依約完成給付;呂 曼寧之部分則給付1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9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 81頁)、被告提出之蔡吉勝存摺影本在卷可參(金訴卷第234 頁),可見被告已對部分被害人做出填補,並求得一定程度 之宥恕。另考量被告犯罪時別無被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模具包 裝業務員、月收入約27,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金訴卷第2 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對定其易科罰金及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 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B帳戶前揭資料獲 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顏郁山 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志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7時許,傳遞貸款之不實訊息予黃志崇,黃志崇依簡訊中指引加入暱稱「鄭惠文」之LINE聊天室中,且聽從指示辦理貸款,惟提領金錢時卻出現錯誤訊息,「鄭惠文」向黃志崇佯稱需匯款以解除凍結,致黃志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A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7分許 2萬元 2 廖婉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上刊登投實之不實訊息,適廖婉筑因瀏覽該網頁,加入對方之LINE聊天室中,對方向廖婉筑佯稱加入WEB3網站,可以投資方式赚取利潤,致廖婉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B帳戶。 111年11月13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3 蔡友定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蔡友定「星展娛樂城」網站供蔡友定投注六合彩遊戲獲利,致蔡友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A帳戶。 111年11月3 日14時6分 1萬元 4 呂曼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許,透過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llen鄭」、「roake羅哥」、「WEB3」與呂曼寧聯繫,佯稱:加入WEB3投資網站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呂曼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B帳戶。 111年11月12日18時12許、18時14分許 2萬元、1萬元 卷宗標目: 【112金訴126】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877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 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00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 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卷(審金訴卷) 6.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金訴卷) 【112偵11482】 1.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63號偵查卷宗(併他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2號偵查卷宗(併偵一卷) 【112偵1930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偵查卷宗(併偵二卷)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04號偵查卷宗(併偵三卷

2024-10-15

CTDM-112-金訴-126-20241015-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紹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紹瑋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  ⒈新舊法比較:  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均係要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具體適用 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中方自白犯罪,故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法定刑較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比較被告可能所受之處 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本件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自願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 阻,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應以此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參 考。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相關前案紀錄,又再犯本 案,其素行無法作為量刑有利之評價。另考量被告有前揭幫 助犯之減輕事由,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併科罰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因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 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 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號   被   告 洪紹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瑋明知將其個人身分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數位資產帳戶,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以網路 ,將其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數位資產帳戶(下稱m aicoin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 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上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該帳戶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蔡徐鳳珠佯以可獲得539明牌為前 提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蔡徐鳳珠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款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洪紹瑋明下之maicoin帳戶。 二、案經蔡徐鳳珠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紹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其身分資料、協助手機認證、拍攝申請帳戶用照片,用以申辦maincoin帳戶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蔡徐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徐鳳珠提出之便利商店代碼繳款收據 其遭詐欺,依指示代碼繳款之事實。 3 ①繳費條碼對應申登人資料 ②繳費條碼對應之交易明細(流向) 告訴人蔡徐鳳珠代碼繳款至被告maincoin帳戶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76號起訴書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判無罪)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申請maincoin帳戶用照片 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使用其身分資料,用以申請maincoin帳戶,仍提供其身分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蔡徐鳳珠匯款明細 編號 代碼繳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8日14時37分許 19,980元 2 112年8月8日14時39分許 19,980元 3 112年8月8日14時40分許 19,980元

2024-10-07

ULDM-113-金簡-68-202410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     ⒉附件附表編號22「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時間」欄「111年 12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 29日上午9時19分許」。   ⒊附件附表編號38「匯款時間」欄「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 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0分 許」。    ⒋附件附表編號45「匯款時間」欄「⑴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5 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⑴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56分 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 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上,依本院犯罪事實,本院認定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詳下述); 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無犯罪 所得。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乙○○雖有2 次交付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 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下稱「本案SIM卡」)等物,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M 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帳 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所申辦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彰化帳戶」 )內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至上開虛 擬貨幣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繼而轉帳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本案SIM卡」所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門 號SIM卡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將如「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本案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按有二 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 密碼及門號SIM卡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 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門號恐遭詐欺 集團用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 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 、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資料、「本案SIM卡」等物, 雖均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前開帳戶資料、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附表中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虛擬錢包,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 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0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本案 SIM卡」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亦可預 見現今各式網站要求用戶經由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作為身分 查核方式,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專屬性,將行動電話號碼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 南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與其個人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劉經理」以其名義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 x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 及本案Max帳戶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 某日,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張有志、偵查員李宜京、主任檢 察官林漢強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 交付名下所有帳戶款項作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兩 次交付名下金融帳戶,第一次於111年11月22日13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其名下之⑴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⑵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⑷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⑸台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號、⑹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第二次於111年12月1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交付其名下之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⑻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⑽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乙○○所 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復將匯入中信 帳戶之款項,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 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Max帳戶所配發之 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 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位置交回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申辦信貸,於000年00月間,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劉經理」之人指示向「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帳戶,其後一併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門號0000000000之實體SIM卡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劉經理」指定之人。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乙○○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附表時間,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內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4845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⑵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資料1份 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6848號函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586號函、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再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所配發之上開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 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2分許 99萬6,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16日 上午9時21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 ⑴149萬元 ⑵49萬元 2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分許 99萬4,700元 3 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 99萬8,1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58分許 ⑵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59分許 ⑴149萬7,000元 ⑵48萬3,000元 4 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 99萬5,200元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99萬7,2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⑴49萬7,600元 ⑵149萬2,400元 6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99萬8,600元 7 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 99萬7,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 ⑵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 ⑴49萬8,000元 ⑵148萬7,000元 8 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 99萬2,700元 9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 99萬8,5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2分許 ⑵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 ⑴49萬9,600元 ⑵149萬400元 10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 99萬1,500元 11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4,6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 ⑴48萬6,000元 ⑵149萬4,000元 12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5,400元 13 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2分許 99萬5,6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⑵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 ⑴48萬7,000元 ⑵149萬8,000元 14 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 99萬4,400元 15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 99萬5,6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 ⑵11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 ⑴148萬9,200元 ⑵148萬9,200元 16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 99萬4,400元 17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 99萬6,2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⑵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 ⑴149萬6,000元 ⑵49萬元 18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許 99萬3,800元 19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1分許 99萬7,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 ⑴49萬8,400元 ⑵149萬9,600元 20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 99萬2,700元 21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 99萬5,2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 ⑴49萬6,300元 ⑵149萬9,700元 22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 99萬4,800元 23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 99萬8,9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7分許 ⑵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8分許 ⑶112年1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 ⑴38萬元 ⑵120萬8,000元 ⑶5,000元 24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7分許 58萬100元 25 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99萬7,6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 ⑵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4分許 ⑴49萬元 ⑵149萬3,000元 26 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99萬2,400元 27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 99萬8,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 ⑵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7分許 ⑴49萬3,200元 ⑵149萬5,800元 28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 99萬1,700元 29 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分許 99萬5,8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 ⑵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 ⑴49萬6,160元 ⑵149萬1,840元 30 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分許 99萬4,200元 31 112年1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 99萬7,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8日上午9時24分許 ⑵112年1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 ⑴49萬8,600元 ⑵148萬9,400元 32 112年1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 99萬2,700元 33 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 99萬8,8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 ⑵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 ⑴48萬9,600元 ⑵149萬8,400元 34 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1分許 99萬1,200元 35 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 99萬8,9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47分許 ⑵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48分許 ⑴49萬7,600元 ⑵149萬4,400元 36 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 99萬1,100元 37 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8,7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 ⑴49萬7,200元 ⑵149萬800元 38 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1,300元 39 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99萬8,8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 ⑵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⑴49萬8,000元 ⑵149萬1,000元 40 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99萬1,200元 41 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 99萬8,5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 ⑴149萬3,000元 ⑵49萬5,000元 42 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1,500元 43 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 99萬8,4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許 ⑵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7分許 ⑴49萬8,300元 ⑵149萬3,700元 44 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 99萬1,600元 45 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 99萬7,8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 ⑵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⑴49萬8,200元 ⑵149萬9,800元 ⑶3萬2,377元 46 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 99萬2,200元 47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 30萬元

2024-10-02

TYDM-113-審金簡-395-20241002-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併 辦意旨書),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文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5至17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19時2分許、19時4分許、19時 7分許」更正為「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1 9時1分許、19時3分許、19時5分許」。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文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簡稱3個門號預 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3個門號預付卡後,即用以作為認證途徑分別 申辦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幣託Bito帳戶(下簡稱幣託 帳戶)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以李明坤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名義 申辦之MaiCoin帳戶(下簡稱MaiCoin帳戶),並向告訴人李 侑璇、被害人潘蔚晨施詐,令告訴人李侑璇、被害人潘蔚晨 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 內,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 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李侑璇、被害人潘蔚晨雖客 觀上均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多次儲值行為,然此皆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 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李侑璇、被害人 潘蔚晨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次提供數 個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侑璇、被 害人潘蔚晨2人,並構成幫助詐欺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㈡),是本院 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手機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其名下3個門號預 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因 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且其交付門號該時剛開完刀、經濟狀況不佳(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126號卷〈下簡稱本院126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 點將我名下所申辦包括起訴書記載的2支門號在內的總共5張 門號交給別人,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詳 本院126號卷第40頁);是本案既然僅涉及被告所提供之3個 門號,則其犯罪所得自為1,200元,該1,200元既未扣案,復 未返還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之3個門號預付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3個預付卡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   被   告 宋文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吉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 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 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門 號用以認證如附表所示之幣託Bito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 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中張貼投資廣告訊息吸引李侑璇點 擊進入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市場先生-Mr.investma nt(專員小柯)」向李侑璇訛稱: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入金, 即可參與投資活動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李侑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 幣託帳戶,嗣李侑璇因始終無法取得回饋金而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文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利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侑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3張 告訴人遭騙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被用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幣託帳戶後,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李侑璇部分,係基於 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7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因出售本案門號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幣託帳戶 告訴人儲值時間 告訴人儲值金額(新臺幣) 1 用戶姓名:陳書瑋 身分證字號:詳卷 綁定手機:0000000000 註冊日期: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3,000元 2 用戶姓名:賴胤隆 身分證字號:詳卷 綁定手機:0000000000 註冊日期: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27日17時41分 4,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57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57分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宋文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新部落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審理之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1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宋文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 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 藉以獲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上揭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李明坤(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身分證 件,與上揭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MaiCoin 會員帳戶(下稱上揭MaiCoin帳戶),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家庭代工廣告,經潘蔚晨瀏覽後加入 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蔚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19時2分許、19時4分許、19時7分許 ,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之方式,各儲值新臺幣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至上揭MaiCoin帳戶。嗣因潘蔚晨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另案被告李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蔚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潘蔚晨提出之超商繳費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四)上揭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上揭門號基本資料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15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6 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因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個幫助犯意,密集接續交付數 個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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