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
⒉附件附表編號22「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時間」欄「111年
12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
29日上午9時19分許」。
⒊附件附表編號38「匯款時間」欄「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
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0分
許」。
⒋附件附表編號45「匯款時間」欄「⑴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5
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⑴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56分
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
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上,依本院犯罪事實,本院認定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詳下述);
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無犯罪
所得。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乙○○雖有2
次交付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
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下稱「本案SIM卡」)等物,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M
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帳
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所申辦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彰化帳戶」
)內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至上開虛
擬貨幣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繼而轉帳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本案SIM卡」所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門
號SIM卡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將如「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本案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按有二
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
密碼及門號SIM卡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
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門號恐遭詐欺
集團用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
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
、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資料、「本案SIM卡」等物,
雖均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前開帳戶資料、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附表中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虛擬錢包,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
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0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本案
SIM卡」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亦可預
見現今各式網站要求用戶經由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作為身分
查核方式,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專屬性,將行動電話號碼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
南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與其個人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劉經理」以其名義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
x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
及本案Max帳戶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
某日,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張有志、偵查員李宜京、主任檢
察官林漢強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
交付名下所有帳戶款項作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兩
次交付名下金融帳戶,第一次於111年11月22日13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其名下之⑴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⑵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⑷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⑸台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號、⑹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第二次於111年12月1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交付其名下之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⑻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⑽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乙○○所
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復將匯入中信
帳戶之款項,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
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Max帳戶所配發之
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
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位置交回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申辦信貸,於000年00月間,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劉經理」之人指示向「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帳戶,其後一併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門號0000000000之實體SIM卡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劉經理」指定之人。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乙○○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附表時間,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內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4845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⑵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資料1份 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6848號函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586號函、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再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所配發之上開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
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2分許 99萬6,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16日 上午9時21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 ⑴149萬元 ⑵49萬元 2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分許 99萬4,700元 3 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 99萬8,1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58分許 ⑵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59分許 ⑴149萬7,000元 ⑵48萬3,000元 4 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 99萬5,200元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99萬7,2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⑴49萬7,600元 ⑵149萬2,400元 6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99萬8,600元 7 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 99萬7,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 ⑵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 ⑴49萬8,000元 ⑵148萬7,000元 8 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 99萬2,700元 9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 99萬8,5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2分許 ⑵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 ⑴49萬9,600元 ⑵149萬400元 10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 99萬1,500元 11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4,6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 ⑴48萬6,000元 ⑵149萬4,000元 12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5,400元 13 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2分許 99萬5,6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⑵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 ⑴48萬7,000元 ⑵149萬8,000元 14 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 99萬4,400元 15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 99萬5,6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 ⑵11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 ⑴148萬9,200元 ⑵148萬9,200元 16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 99萬4,400元 17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 99萬6,2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⑵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 ⑴149萬6,000元 ⑵49萬元 18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許 99萬3,800元 19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1分許 99萬7,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 ⑴49萬8,400元 ⑵149萬9,600元 20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 99萬2,700元 21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 99萬5,2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 ⑴49萬6,300元 ⑵149萬9,700元 22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 99萬4,800元 23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 99萬8,9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7分許 ⑵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8分許 ⑶112年1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 ⑴38萬元 ⑵120萬8,000元 ⑶5,000元 24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7分許 58萬100元 25 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99萬7,6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 ⑵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4分許 ⑴49萬元 ⑵149萬3,000元 26 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99萬2,400元 27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 99萬8,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 ⑵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7分許 ⑴49萬3,200元 ⑵149萬5,800元 28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 99萬1,700元 29 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分許 99萬5,8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 ⑵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 ⑴49萬6,160元 ⑵149萬1,840元 30 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分許 99萬4,200元 31 112年1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 99萬7,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8日上午9時24分許 ⑵112年1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 ⑴49萬8,600元 ⑵148萬9,400元 32 112年1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 99萬2,700元 33 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 99萬8,8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 ⑵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 ⑴48萬9,600元 ⑵149萬8,400元 34 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1分許 99萬1,200元 35 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 99萬8,9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47分許 ⑵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48分許 ⑴49萬7,600元 ⑵149萬4,400元 36 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 99萬1,100元 37 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8,7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 ⑴49萬7,200元 ⑵149萬800元 38 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1,300元 39 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99萬8,8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 ⑵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⑴49萬8,000元 ⑵149萬1,000元 40 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99萬1,200元 41 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 99萬8,5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 ⑴149萬3,000元 ⑵49萬5,000元 42 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1,500元 43 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 99萬8,4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許 ⑵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7分許 ⑴49萬8,300元 ⑵149萬3,700元 44 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 99萬1,600元 45 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 99萬7,8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 ⑵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⑴49萬8,200元 ⑵149萬9,800元 ⑶3萬2,377元 46 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 99萬2,200元 47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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