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駿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駿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淳昱
、劉重緯、趙佑庭、蔡淑茵、郭峻榮、林霈婷、廖文翊及趙
珮吟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葉淳昱提出之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8頁)、對話紀錄(警卷第39-42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重緯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3-265頁)、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63頁)、證人即告訴人趙佑庭提出之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8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茵提出之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62頁)、對話紀錄(警卷第65-66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峻榮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21-128頁)、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2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霈婷提出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158-159頁)、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96頁)
、對話紀錄(警卷第297-30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偉哲提出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21-325頁)、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22
頁)、證人即告訴人趙珮吟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83-223
頁)、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25-227頁)等,另有被告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17-19頁;同警卷第353-355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
23頁)、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本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
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
酌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所受損失之金額非鉅;衡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葉淳昱、郭峻榮、林霈婷、廖文翊及
趙珮吟等人達成和解,至於其餘告訴人因無意願調解,致尚
未調解成立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金簡
卷第33-34頁),再審酌被告為一現役軍人,生活層面較為單
純,一時不察致為上開犯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
事之工作、家中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
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而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可依民事程序獲得求償,本
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
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淳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淳昱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葉淳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38分 2萬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2. 劉重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重緯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劉重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55分 1萬6,000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3. 趙佑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佑庭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趙佑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2時22分 1萬6,000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4. 蔡淑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淑茵以假網拍應召詐騙之手法,致蔡淑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11分 2萬9,987元 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12分 2萬9,986元 5. 郭峻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郭峻榮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郭峻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20分 4萬9,985元 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 6. 林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霈婷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林霈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30分 4萬123元 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 7. 廖文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藉其友人「小玉」名義向廖文翊借款,致廖文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27分 3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8. 黃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偉哲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黃偉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57分 1萬6,000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9. 趙珮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珮吟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趙珮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30分 4萬9,987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34分 4萬9,981元
TNDM-113-金簡-69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