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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𦤶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𦤶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被告姓名均更正為「林𦤶穎」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𦤶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馬邦德」、「娛公子」、「一帆風順」、「古天樂 」、「新之助」、「素還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馬邦德」、「娛公子」、「一帆風順」、「古天樂 」、「新之助」、「素還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 第157頁、本院卷第62、82頁),且被告自陳:我沒有拿到本 案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 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符春雨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情節;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並衡酌被告於本案 前曾因出租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9至43頁) ,仍再為相同罪質之詐欺、洗錢犯行,素行非佳,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4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檢察 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既存於上開扣 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且依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 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5號   被   告 林致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穎於民國113年4月下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馬邦德」、「娛公子」、「一帆風順」、「古天樂」 、「新之助」、「素還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林致穎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林致穎參與 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馬邦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蔡依依」傳送 訊息予符春雨,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邀請告訴人加 入名稱為「(黃,蔡)成人之美」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 稱「宏亞客服NO.108」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下載宏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wirvqi.to p/wirvqi/)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符春雨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5月2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7-11 超商沅丞門市內,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 。嗣林致穎依「馬邦德」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 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莊翔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 匯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翔 安」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接著於同日17時46分許 前往上開超商,並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宏亞公司員工「莊 翔安」名義取信於符春雨,復交付本案收據與符春雨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亞公司及莊翔安,符春雨並因而交付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林致穎,林致穎則依指示立即前往 上址附近不明巷弄,將上開詐得財物轉交與「馬邦德」,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嗣經符春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符春雨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致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加入「馬邦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配發工作使用之手機,詐欺集團並承諾每個月薪水為4萬5千元,並依「馬邦德」指示,影印載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莊翔安」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林致穎閱覽,並提出「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馬邦德」,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符春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蔡依依」於113年1月 12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黃,蔡)成人之美」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下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wirvqi.top/wirvqi/)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17時4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7-11超商沅丞門市,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蔡依依」、「(黃,蔡)成人之美」之群組、「宏亞客服NO.108」間之LINE對話截圖67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畫面9張、收款收據截圖畫面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蔡依依」於113年1月 12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黃,蔡)成人之美」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下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wirvqi.top/wirvqi/)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提領4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當面取得詐欺所得款項4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致穎依 「馬邦德」指示,明知並未在「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仍影印載有「宏亞投資」外務專員「莊翔安」之工作證 出示給符春雨閱覽,並提出「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 示「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莊翔安」之名義向 符春雨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符春雨持有 而行使之,並旋即依「馬邦德」之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予「 馬邦德」。 四、論罪: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被告職 位及身分之意,應屬刑法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明知本 案工作證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仍依指示列印 而製作本案工作證,自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被告配戴 、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之行為,當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 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經查,本案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 文書,並用以表示宏亞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 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上揭 製作、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行為,依前揭見解,不 論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 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 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 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擔任車手所領取之40萬元款 項,業已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馬邦德」而未能查獲扣 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得支配,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 ,自無從對被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 (二)另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被告偽造之「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莊翔安」之識別證1張及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雖均未扣案, 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偽造「莊翔安」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 業已滅失;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莊翔安」之印文及 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3-訴-441-2025012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融 張清淵 黃梃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 952、240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7、208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三編 號5至6、15至17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已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至4、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5至6、 15至17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三編號5至6、15至 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物、未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TELEGRAM暱稱「台幣」)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於113年5月間,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滬」(即「S」,下同)之人 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如附表一所示成員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鮮自然」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約定可獲取 收款金額1%之報酬。另有少年李○○(98年次,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為少年)於同年5月23日,受少年 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招募,加入「鮮自然」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乙○○與李○○及附表一編號1、2 「犯罪事實」欄內所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二、己○○(TELEGRAM暱稱「B」、「C」、「老虎」)前因詐欺等案 件,於112年4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於112年7月間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黑桃」之人招募,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如附表二所示成員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黑桃」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美工」即 負責依「滬」提供之工作證空白樣板電子檔,製作偽造工作 證電子檔之工作,約定按其實際工作日數可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報酬;癸○○(TELEGRAM暱稱「喬丹」、綽號「 霸告」或「百九」)於113年1月間,受「黑桃」之招募加入 「黑桃」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俗稱「車手頭」即負責分派「車手」任務之工 作,約定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乙○○於113年5月間與癸 ○○聯繫後,得知「黑桃」詐欺集團尚缺人手,亦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6月間加入「黑桃」詐欺集團,負責 指導、培訓新進「車手」,約定每次指導、培訓可獲取3千 元之報酬,或擔任「收水」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收款金額1% 之報酬。另有林育瑩(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 定,下稱另案A)於113年6月24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鄧豬豬」之人招募;侯弈宸(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尚未確定,下稱另案B)、少年郭○○(97年次,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7月3日受林佑富(TELEGRAM暱稱「山 雞」)之招募,均加入「黑桃」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己○○、癸○○、乙○○均為成年人,均知悉郭○○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其等及附表二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內所 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 三、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於113年7月10日10時1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己○○如附表二所示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復於113年9月2日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乙○○位在○○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4所示之物;並徵得癸○○之同意,於同日7時17分許搜 索其位在○○縣○○鄉○○0○0號居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子○○、丙○○、壬○○、辛○○、戊○○、丑○○訴由高雄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己○○、癸○○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除關於告訴人丁○○、子○○、丙○○、壬○○、辛○○、 戊○○、丑○○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丑○○ 配偶蘇慧敏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少年李○○、郭○○於警詢之 陳述;被告癸○○於警偵訊、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暨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於另案A之警偵訊、羈押訊問及另案B 之被告侯弈宸於另案B之警偵訊、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其等以被告身分而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被告乙○○、 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被告乙○○、己○○於本案 警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被告身分而未依訊問證人程序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採為對方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偵訊、羈(延)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偵三卷第57至68、99至106、127至129頁、偵二卷第305至314頁、偵四卷第213至216頁、聲羈二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75至81、332至333、357至358、387頁;被告己○○部分見偵一卷第5至12、13至16、23至33、115至118頁、偵三卷第337至339頁、偵二卷第71至77、347至359、399至404、443至446、459至462頁、他卷第159至164頁、聲羈一卷第33至37頁、偵聲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3至68、332至333、357至358、387頁;被告癸○○部分見偵三卷第5至14、39至42、55至56頁、偵二卷第285至294、363至375頁、偵四卷第225至228頁、聲羈二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69至74、332至333、357至358、387頁),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除自身外之其他被告涉案情節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63頁、偵二卷第294、31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李○○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偵四卷第95至106、129至133頁)、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於另案A警偵訊、羈押訊問之陳述(見併二警卷第184至189頁、本院卷第259至270頁)暨以證人身分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13至217頁)、證人即少年郭○○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7至124、157至160頁、191至193頁)、另案B之被告侯弈宸於另案B警偵訊、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見偵一卷第359至363頁、本院卷第277至307頁)、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丁○○、子○○、丙○○、壬○○、辛○○、戊○○、丑○○及其配偶蘇慧敏、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警詢筆錄出處分別如附表一、二之「證據資料」欄所示)等情節相符(惟就被告乙○○、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43、145至151頁、偵三卷第139至147、149至157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被告己○○所有)內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3至50、51至11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被告乙○○所有)內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07至125頁),暨如附表一、二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 告乙○○、己○○本身歷次之供述、被告3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證述、證人林育瑩、李○○、郭○○於偵查中之證述、 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鮮 自然操作群/林家鋐」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二之「證 據資料」欄所示對話紀錄擷圖或文字紀錄、通訊紀錄擷圖、 收據或存款憑證照片、工作證照片等證據內容以觀,可知被 告乙○○參與之「鮮自然」詐欺集團,以及被告乙○○、己○○參 與之「黑桃」詐欺集團,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 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均該當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對照被告 乙○○先前被訴詐欺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與本案「 鮮自然」詐欺集團、「黑桃」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同,有被告 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1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偵四卷第345 至351頁);被告己○○先前被訴詐欺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其成員與本案「黑桃」詐欺集團成員亦不同,有被告己○○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 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06號、1 13年度偵字第5317、13116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4770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99至403頁、偵二卷第11至15、17至43、45至49頁)。而被 告乙○○於113年5月間加入「鮮自然」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 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被告己○○、乙○○先後於112年7月間、1 13年6月間加入「黑桃」詐欺集團後,其等所為詐欺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為附表 二編號1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將被告乙○ ○加入「鮮自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如附 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將被告己○ ○、乙○○加入「黑桃」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 等如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均在本案中一併審理。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附表一、二所示「鮮自然」詐欺集團、「黑桃」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附表一、二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乙○○雖僅擔任 「收水」或指導、培訓新進「車手」或交付偽造印章等工作 ;被告癸○○雖僅擔任「車手頭」分派「車手」任務之工作; 被告己○○雖僅擔任「美工」製作偽造工作證電子檔之工作, 惟其等與「鮮自然」詐欺集團或「黑桃」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3 人自白內容,足認參與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 3人以上,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三)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鮮 自然」詐欺集團、「黑桃」詐欺集團安排附表一、二所示「 車手」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面交取款之用意, 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車手」面交取 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3人 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3.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雖係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 相約面交付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丑○○則係在受騙情 況下相約面交付款,經其配偶蘇慧敏擔心其受騙而先行報案 ,由警方到場查緝,惟其等各係準備現金100萬元以待另案A 之被告林育瑩、另案B之被告侯弈宸前來收取,客觀上仍存 有遭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另案B之被告侯弈宸取走而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足認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另案B之被告侯弈 宸前往面交取款時,均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等遭警 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四)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附表三編號1、3、5、7、9、11、13、15所示收 據或存款憑證,其內印有偽造之各該公司印文或經辦人印文 ,並由附表一、二所示車手在其內填寫日期、金額,偽造收 款人簽名或印文或指印,用以表彰各該公司人員收到款項之 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三編號2、 4、6、8、10、12、14、16所示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 人於各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 附表一、二所示車手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 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開收據或存款憑證交 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均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五)核被告乙○○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暨被告3人就 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3人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 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暨被告己 ○○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鮮自然」詐欺集團成員在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收據內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之印文、偽造「林家鋐」之印 文及簽名,分係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被告3人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黑桃」詐欺集團成員 在如附表三編號5、7、9、11、13、15所示收據或存款憑證 內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偽造「蔡宜庭」、「林柏庭」之印文及簽名、以偽刻之「張 華民」印章偽造「張華民」之印文,分係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5、7、9、11、13、15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1、3、5、7、9、11、13、15所示私文書、偽造 如附表三編號2、4、6、8、10、12、14、16所示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鮮自然」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3人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黑桃」詐欺集團成員,就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乙○○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5罪名;被告乙○○、己○○就事實二之 附表二編號1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5罪名;被告乙○○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犯行 及被告3人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4罪名;被告癸○○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犯行 及被告3人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6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九)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乙○○與「鮮自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 ,漏未記載其加入「鮮自然」詐欺集團之事實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固有未恰,惟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附表 一編號1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告知疏漏部 分之事實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77、331、357頁),相關證 據亦經本院提示而表示意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 自應併予審判。 (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移送併辦被告 乙○○對告訴人丁○○、子○○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8號移送併辦被告3人對告訴人丙○○、壬○○、辛○○、戊 ○○、丑○○及被害人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 洗錢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與起訴書所載其等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3人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時,其等均已成年, 郭○○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對話 紀錄內,亦有出現郭○○之出生年月日或附上郭○○之身分證、 健保卡照片,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足證(見偵一卷第4 3、87、88、90頁),堪認被告3人均知悉郭○○年齡,其等猶 與郭○○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被告乙○○雖與少年李○○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然李○○之外觀並非一望即知未滿18歲,且TELEGRAM群組 「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內未見有何李○○年齡相關資料, 尚難遽認被告乙○○知悉李○○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上開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合 計8件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之犯罪事實,其擔任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收水」之工作獲得報酬各5千元、3千元;擔 任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導、培訓「車手」林育瑩之工作獲 得報酬3千元;擔任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指導、培訓「車 手」郭○○之工作獲得報酬3千元;擔任附表二編號4所示「 收水」之工作獲得報酬8千元;擔任附表二編號6所示指導 、培訓「車手」侯奕宸之工作獲得報酬3千元,合計2萬5 千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指導、培訓「車手」郭○○所 獲報酬3千元部分,當庭以相同金額支付予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辛○○作為賠償費用,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333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3千元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 沒收;其另委請其父親將其餘犯罪所得2萬2千元繳交完畢 ,有本院贓證物復片、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5、41 6頁),參諸前揭說明,爰就其如附表一、二所示8件加重 詐欺既遂或未遂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所示6件加重詐 欺既遂或未遂之犯罪事實,而其於警偵訊自承其加入「黑 桃」詐欺集團係按日計酬,參與該集團期間內所獲報酬合 計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75、355頁),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由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現金3萬元充作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該次準備程序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2頁),參諸前揭說明,自無需重複 繳交犯罪所得,爰就其如附表二所示6件加重詐欺既遂或 未遂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⑶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所示6件加重詐 欺既遂或未遂之犯罪事實,其擔任附表二編號2、5所示「 車手頭」分派任務之工作獲得報酬各3千元、6千元,均未 扣案,亦未自動繳交或賠償附表二編號2、5所示告訴人, 此部分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其擔任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手頭」分派任務 之工作獲得報酬3千元,雖未扣案,惟其業以相同金額匯 款予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辛○○作為賠償費用,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83頁),堪認此部分犯罪 所得3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辛○○,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二編號1、6部分因未能詐欺得 逞而未獲取報酬、附表二編號4部分雖詐欺得逞惟無證據 證明其已獲取報酬,均不生自動繳交問題,參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3人已著手實施對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丙○○、丑○ ○詐取現金各100萬元之行為,惟分別因告訴人丙○○、告訴人 丑○○之配偶蘇慧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乙○○、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鮮自然」詐欺集 團或「黑桃」詐欺集團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就附表一、二所示合計8 件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二所示合計6 件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3、 4、6所示合計4件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亦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而未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處斷,即無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併此說明。    (三)綜合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1.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僅有1次 減輕事由(偵審自白)。  2.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有2次 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未遂),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乙○○、己○○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 癸○○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有1次加重事 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及1次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均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僅有1次 加重事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其中 被告乙○○、己○○均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於具保釋 放後猶不知悔改,被告乙○○加入「鮮自然」詐欺集團負責「 收水」而參與犯罪組織,與「鮮自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段,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造成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 損害,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被告乙○○另加入「黑桃」詐欺集團負責指導、培訓新進「 車手」或擔任「收水」而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己○○亦加入該 詐欺集團負責偽造工作證電子檔而參與犯罪組織,其等與該 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被告癸○○及其他成員,共同以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 段,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如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之財產損害,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至於被告3人對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之詐 騙及洗錢行為,幸為警方據報當場查獲取款「車手」,因而 未能得逞;又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猶與少年郭○○共犯如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誠屬不該,被告3人均應予以相當 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 乙○○、己○○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3、4、6犯行亦合於洗 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3人各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獲得之報酬 ,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除被告乙○○、癸○○就其 等所獲報酬各3千元,分別業以相同金額賠償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部分損害外,被告3人別無其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舉,惟被告乙○○已將其餘犯罪所得繳交本院,被告己○○ 已被查扣相當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並同意就由本院就該查 扣金額宣告沒收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再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8次加重詐欺既遂 或未遂犯行,被告己○○、癸○○所犯如附表二所示6次加重詐 欺既遂或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 ,考量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被害 人數、詐得金額總數、被告3人所獲報酬總額,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認檢察官 對於被告乙○○、己○○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對於被告癸○○ 之具體求刑,則屬適當,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  1.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與所屬「鮮自然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至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3人與所屬「 黑桃」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既遂 或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認在卷,並有前引之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三編號17係偽造之印 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三編 號5至6、15至17所示之物,分別於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另 案B之被告侯弈宸為警查獲時予以扣押,有另案A、B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另案A之起訴書、另案B之起訴 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19至123、127 至139頁),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徵之諭知;至 於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4所示之物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分別 係被告己○○、乙○○所有,安裝TELEGRAM與「黑桃」或「鮮自 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工具,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 有前引之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 」、「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癸○○用以安裝TELEGRAM與「黑桃」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聯絡之行動電話,則未據扣案,業據其供述在卷,仍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 雖分別為被告己○○、癸○○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三編號1、3、5、7、9、11、13、15所示收據或存款 憑證,其內偽造之各該公司印文、經辦人印文、收款人簽名 、印文、指印,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院已就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 上開印文、簽名、指印,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除如附 表三編號15所示收據內偽造之「張華民」印文,有在另案B 中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偽造之「張華民」印章外,其餘 收據或存款憑證內偽造之印文,均未發現有偽刻印章之情形 ,參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故本案除宣告沒收前述偽造之「張華民」印章外,尚 無從就其他印文之印章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所獲報酬合計2萬5千元、被告己○○所獲報酬合計3 萬元、被告癸○○所獲報酬合計1萬2千元,為其等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乙○○、癸○○已分別賠償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各3千元,堪認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各3千元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除此之外,被告乙○○所繳交之其餘犯罪所得2萬2千元,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檢察官指揮 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己○○則同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現 金3萬元充作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就該筆扣案現金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癸○○其餘犯 罪所得9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3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 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 物,均經轉交「鮮自然」或「黑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鮮自然」詐欺集團【成員包括TELEGRAM暱稱「鮮自然 -CEO」、「滬」等人、LINE暱稱「黃莉莉」、「達宇資產營業員 」等人,以及王宥蓉(TELEGRAM暱稱「鮮茶道」,另案起訴)、 乙○○、李○○】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起訴書對照 1 丁○○ (提告) 「達宇資產營業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丁○○,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5日、21日,先後面交付款(乙○○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俟乙○○、李○○加入「鮮自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後,「達宇資產營業員」於同年月23日與丁○○再次相約於翌(24)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北投大業店前,面交現金50萬元;「鮮自然-CEO」即透過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指派李○○前往收款,並上傳「滬」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據(其內「用印處」欄已印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之電子檔,由李○○以不詳方式列印成紙本,另由王宥蓉備妥水果禮盒1盒,由李○○於上開時間,攜往上開地點與丁○○會面,向丁○○出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外派專員「林家鋐」,並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付款方式」欄內勾選「現金支付」、在「金額」欄內填寫「500000」、在「經手人」欄內偽簽「林家鋐」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藉以表彰達宇公司外派專員「林家鋐」於當日收受丁○○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丁○○收執而行使之,進而向丁○○詐取現金5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丁○○、林家鋐、達宇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李○○再將50萬元全數轉交予搭乘計程車前來收款之乙○○,由乙○○從中抽取5千元報酬,將餘款攜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復由王宥蓉於同日15時41分許,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計程車車資3千元至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另行交付李○○報酬。 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見偵三卷第497至499頁)、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522至524頁)、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507至517頁、偵四卷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495、501、503、505至506頁) 起訴事實二之㈠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子○○ (提告) 「黃莉莉」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子○○,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4日面交付款(乙○○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俟乙○○、李○○加入「鮮自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後,「黃莉莉」與子○○再次相約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口,面交現金30萬元;「鮮自然-CEO」即透過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指派李○○前往收款,由李○○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收據(其內「收款公司印鑒」欄、「經手人」欄已分別印有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林家鋐」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於上開時間,攜往上開地點與子○○會面,向子○○出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外務員「林家鋐」,並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金額」欄及「新臺幣(大寫)欄」內各填寫「300000」、「參」拾、在「經手人」欄內偽簽「林家鋐」之簽名1枚,藉以表彰長興公司外務員「林家鋐」於當日收受子○○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子○○收執而行使之,進而向子○○詐取現金3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子○○、林家鋐、長興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李○○再將30萬元全數轉交予搭乘計程車前來收款之乙○○,由乙○○從中抽取3千元報酬,將餘款攜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復由王宥蓉另行交付李○○報酬。 告訴人子○○警詢筆錄(見偵三卷第473至475頁)、告訴人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487至492頁)、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481至485、492頁、本院卷第1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477至480頁) 起訴事實二之㈡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黑桃」詐欺集團【成員包括TELEGRAM暱稱「黑桃」、 「滬」等人、LINE暱稱「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 、「林詩瑜」、「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營業員 」、「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6」、「任子情」等人,以及己○○、 癸○○、乙○○、林育瑩、侯弈宸、郭○○】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起訴書對照 1 丙○○ (提告) 「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丙○○,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向丙○○詐取款項得手(己○○、癸○○、乙○○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俟林育瑩加入「黑桃」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乙○○即依癸○○於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內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某時,在嘉義市軍輝橋附近,當面指導、培訓林育瑩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技巧,乙○○因而獲得報酬3千元,之後「富昱U選」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以LINE聯繫丙○○請其再投資100萬元,惟丙○○已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富昱U選」相約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面交現金100萬元,癸○○即指派林育瑩前往收款;另由己○○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居所,以「滬」提供之工作證空白樣板電子檔,利用美圖秀秀APP偽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工作證電子檔後上傳至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由「滬」下載後再連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收據(其內「收款單位印章」欄、「經辦人簽名」欄已分別印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蔡宜庭」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上傳至TELEGRAM群組「喬丹操作群」,由林育瑩下載後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富泰門市列印成紙本,於上開時間,攜往上開地點與丙○○會面,向丙○○出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並在附表三編號5所示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存款內容」欄內填寫「現金儲值」、在「存款金額」欄內填寫「壹」佰萬、在「經辦人簽名」欄內偽簽「蔡宜庭」之簽名1枚,藉以表彰富昱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於當日收受丙○○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蔡宜庭、富昱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俟林育瑩向丙○○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因而未能詐欺及洗錢得逞。 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130至132頁、併二警卷第324至325頁)、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37至142頁、併二警卷第333頁)、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包括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收據、工作證)照片、行動電話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併二警卷第326至3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25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27至128、129、135頁) 起訴事實一之㈠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壬○○ (提告) 「林詩瑜」、「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壬○○,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陸續向壬○○詐取款項得手(己○○、癸○○、乙○○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俟郭○○加入「黑桃」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乙○○即依癸○○於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內之指示,於113年7月3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之「美儷閣商務汽車旅館」,當面指導、培訓郭○○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技巧,乙○○因而獲得報酬3千元,之後「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7日19時59分許,請壬○○再投資30萬元,致壬○○陷於錯誤,相約於翌(8)日9時30分許,在壬○○位在雲林縣褒忠鄉(完整住址詳卷)之住處,面交現金30萬元,癸○○即指派郭○○前往收款;另由己○○於113年7月8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滬」提供之工作證空白樣板電子檔,利用美圖秀秀APP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工作證電子檔後上傳至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由「滬」下載後再連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存款憑證(其內「收訖蓋章」欄已印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電子檔QR Code,上傳至TELEGRAM群組「林柏庭操作群」,由郭○○下載後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成紙本,於上開時間,攜往上開地點與壬○○會面,向壬○○出示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並在附表三編號7所示存款憑證內填入當天日期、在「金額」欄內填寫「300000」、「參」拾、在「營業員」欄內偽簽「林柏庭」之簽名1枚,藉以表彰華盛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於當日收受壬○○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予壬○○收執而行使之,進而向壬○○詐取現金3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壬○○、林柏庭、華盛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郭○○再將30萬元全數轉交予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癸○○並因而獲得報酬3千元。 告訴人壬○○警詢筆錄(見偵三卷第431至433頁、偵二卷第419至421頁)、告訴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二警卷第246至250頁)、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23、437、439頁)、告訴人壬○○之指認表(見偵二卷第425至43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二警卷第242至245頁) 起訴事實一之㈡之1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辛○○ (提告) 「利億營業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辛○○,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相約於於113年7月8日16時27分許,在辛○○位在臺東市開封街(完整住址詳卷)之住處,面交現金30萬元,癸○○即指派業經乙○○指導、培訓之郭○○前往收款;另由己○○於113年7月8日16時27分許前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滬」提供之工作證空白樣板電子檔,利用美圖秀秀APP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工作證電子檔後上傳至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由「滬」下載後再連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收據(其內「收款單位印鑒」欄已印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電子檔QR Code,上傳至TELEGRAM群組「林柏庭操作群」,由郭○○下載後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成紙本,於上開時間,攜往上開地點與辛○○會面,向辛○○出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外派專員「林柏庭」,並在附表三編號9所示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摘要」欄內填寫「現金儲值」、在「金額」欄內填寫「300000」、「參」拾萬、在「代理人」欄內偽簽「林柏庭」之簽名1枚,藉以表彰利億公司外派專員「林柏庭」於當日收受辛○○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辛○○收執而行使之,進而向辛○○詐取現金3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辛○○、林柏庭、利億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郭○○再將30萬元全數轉交予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癸○○並因而獲得報酬3千元。 告訴人辛○○警詢筆錄(見偵四卷第311至315頁、317至325頁)、告訴人辛○○之指認表(見偵四卷第327至335頁)、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起訴事實一之㈡之2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甲○○ 「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6」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甲○○,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7月9日10時1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永康區社教中心」,面交現金80萬元,癸○○即指派業經乙○○指導、培訓之郭○○前往收款;另由己○○於113年7月9日10時18分許前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滬」提供之工作證空白樣板電子檔,利用美圖秀秀APP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工作證電子檔後上傳至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由「滬」下載後再連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收據(其內「企業名稱名」欄已印有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電子檔QR Code,上傳至TELEGRAM群組「林柏庭操作群」,由郭○○下載後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成紙本,於上開時間,攜往上開地點與甲○○會面,向甲○○出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公司)外務員「林柏庭」,並在附表三編號11所示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收款方式」欄內勾選「現金」、在「金額」欄內填寫「800000」、「捌拾萬」、在「經辦人」欄內偽簽「林柏庭」之簽名1枚,藉以表彰花旗公司外務員「林柏庭」於當日收受甲○○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之,進而向甲○○詐取現金8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林柏庭、花旗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郭○○再將80萬元全數轉交予前來收款之乙○○,由乙○○從中抽取8千元報酬,將餘款攜往臺南市某公園,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被害人甲○○警詢筆錄(見偵三卷第411至414頁)、被害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425至429頁)、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423、425頁)、被害人甲○○之指認表(見偵三卷第415至4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二警卷第281至282頁) 起訴事實一之㈡之3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戊○○ (提告)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戊○○,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7月10日9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 新慶陽門市」旁之「朝陽茶葉公園」,面交現金60萬元,癸○○即指派業經乙○○指導、培訓之郭○○前往收款;另由「滬」指示己○○將前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工作證電子檔再次上傳至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由「滬」下載後連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存款憑證(其內「收訖蓋章」欄、「營業員」欄已分別印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林柏庭」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QR Code,上傳至TELEGRAM群組「林柏庭操作群」,由郭○○下載後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成紙本,於上開時間,攜往上開地點與戊○○會面,向戊○○出示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華盛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並在附表三編號13所示存款憑證內填入當天日期、在「金額」欄內填寫「600000」、「陸」拾,藉以表彰華盛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於當日收受戊○○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予戊○○收執而行使之,進而向戊○○詐取現金6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戊○○、林柏庭、華盛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郭○○再將60萬元全數轉交予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癸○○並因而獲得報酬6千元。 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337至340頁、偵三卷第403至409頁)、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二警卷第300至308頁)、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見併二警卷第305、311頁)、告訴人戊○○之指認表(見偵一卷第341至344頁) 起訴事實一之㈡之4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丑○○ (提告) 「任子情」、「利億營業員」於113年6月間起,陸續以LINE聯繫丑○○,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其間適有侯奕宸加入「黑桃」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即依癸○○於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內之指示,於113年7月7日某時,在「美儷閣商務汽車旅館」,當面指導、培訓侯奕宸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技巧,乙○○因而獲得報酬3千元,之後丑○○終至陷於錯誤,與「利億營業員」相約於113年7月9日15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淡水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面交現金100萬元,癸○○即指派侯奕宸前往收款;另由己○○於113年7月9日15時許前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滬」提供之工作證空白樣板電子檔,利用美圖秀秀APP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工作證電子檔後上傳至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由「滬」下載後再連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收據(其內「收款單位印鑒」欄已印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電子檔QR Code,上傳至TELEGRAM群組「張華民操作群」,由侯奕宸下載後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成紙本,並持乙○○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偽造之「張華民」印章1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丑○○會面,向丑○○出示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利億公司營業員「張華民」,並在附表三編號15所示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摘要」欄內填寫「現金儲值」、在「金額」欄內填寫「0000000」、「壹」佰萬、在「代理人」欄內蓋用上開偽刻之「張華民」印章而偽造「張華民」印文1枚,藉以表彰利億公司營業員「張華民」於當日收受丑○○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丑○○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丑○○、張華民、利億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然因丑○○之配偶蘇慧敏擔心丑○○受騙,已先行以電話報案,俟侯奕宸向丑○○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旋為員警到場逮捕,因而未能詐欺及洗錢得逞。 告訴人丑○○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351至353、421至425頁)、證人蘇慧敏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告訴人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紀錄(見偵一卷第441至458、495至518頁)、告訴人丑○○之指認表(見偵一卷第427至433頁)、另案B之被告侯弈宸與「山雞」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96頁)、與「滬」、「B」、「喬丹」之通訊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99頁)、另案B之被告侯弈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行動電話對話及通訊紀錄擷圖、GoogleMap歷程紀錄擷圖、扣案物品(包括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收據、工作證、印章)照片(見偵一卷第119、377至382、385、395至4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3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落實執行勤務主動查獲刑案通報單(見偵一卷第3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55至357、437、439頁) 起訴事實一之㈢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物品 備註 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家鋐」工作證1張 3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4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1張 5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 另案A扣押 6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2張 另案A扣押 7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8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1張 9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0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柏庭」工作證1張 11 「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2 「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員林柏庭」工作證1張 13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4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1張 15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另案B扣押 16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張華民」工作證3張 另案B扣押 17 「張華民」印章1個 另案B扣押 附表四: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己○○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己○○ 3 現金3萬元 己○○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乙○○ 5 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黃挺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DM-113-金訴-2335-2025010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鴻業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 之專用物品與表徵,且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 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轉帳之用,甚至 要求代為提款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行為,極可能 係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 仍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結識通訊軟體LINE (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以下稱「 黃專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以下稱「鄭欽文 」)等人,邀約吳鴻業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渠等使用以接收 不明款項及為渠等提領款項並轉交給指派向其收取款項之人 ,吳鴻業因缺錢孔急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承諾 提供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接收可能 係「黃專員」、「鄭欽文」與其他不詳之人詐騙他人贓款, 並同意按「鄭欽文」指示提領匯入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 款項且將之轉交前來向其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吳鴻業隨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以LINE將 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傳送給「鄭欽文」,「鄭欽文 」取得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訊後,轉知不詳之人,先 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1、2所示吳志斌、林秀娟,致吳志斌、林秀娟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受騙款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 或郵局帳戶,吳鴻業再依「鄭欽文」指示,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地點,將吳志斌、林秀娟受騙匯入中小企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贓款領出後,轉交予前來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 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志斌、林秀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將所申設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給「黃專員」、「鄭欽文」使用,接收吳志斌、林秀娟因 受騙而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且依「鄭欽文」指示 將吳志斌、林秀娟匯入其所申設上開帳戶內款項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提領後,交付「鄭欽文」指派向其收款之不詳 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行,辯稱不知道「黃專員」、「鄭欽文」可能為詐騙之人, 亦未預見帳戶內匯入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將帳戶內款 項提領並轉交他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為了辦理貸款,瀏覽臉書上貸款廣告 後與星辰融資公司「黃專員」、「鄭欽文」聯繫,委託對方 幫忙辦理向銀行貸款,對方要幫忙包裝財力證明,才依對方 所說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給對方匯款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款向交給派來的人收取,被告是被害人被騙交付帳戶, 沒有騙任何人的錢,應該要還被告清白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於112年6月9日起陸續與「黃專員」、「鄭 欽文」聯繫後,同意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供渠等使 用以存匯款項,嗣後再依「鄭欽文」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 款項領出後,交由「鄭欽文」指派之不詳男子收取,吳志斌 、林秀娟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中小企銀帳戶或郵局帳戶,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提領贓款交付「鄭欽文 」指派之不詳男子收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 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至8頁、第99至101頁;00 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3至8頁;24280號偵卷-以 下稱偵卷一第29至32頁;3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二-第41至4 4頁;原審卷第37頁、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8 6至95頁),並據告訴人吳志斌、林秀娟於警詢就渠等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內經過情 形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9至10頁、第37至39頁),復有中小 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75至81頁)、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見警卷一第83至85頁;警卷二第29頁;偵卷一第25頁)、 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前往臺南安平郵局ATM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一第89至97頁)、被告於11 2年6月20日前往臺南安南郵局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及路口 影像截圖(見警卷二第35至37頁)、告訴人吳志斌提出受騙匯 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13頁、第15至17頁) 、告訴人吳志斌與詐騙之人LINE帳戶名稱「BBBK欽」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9至21頁)、告訴人吳志斌發現受騙後報 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25至35頁)、告訴人林 秀娟提出受騙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 警卷一第41頁)、告訴人林秀娟提出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一第43至57頁)、告訴人林秀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61至65頁)、被告提出委託 代辦書及「黃專員」、「鄭欽文」LINE資料(見警卷一第103 頁、第10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將年滿6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且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顯見被 告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又自陳曾受雇擔任回收人員、早餐店 員工等情(見偵卷二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有相當社會歷 練,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且被告自承曾透過代辦人員向 金融機構辦理過貸款,銀行要求提供身分證、工作證明、戶 頭的錢有多少等情不諱(見偵卷一第30頁;偵卷二第42頁), 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所應備妥之資料、辦理程序均知之甚 詳,而無輕易遭騙交付與辦理貸款無關資料之可能。再者,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稱,所申請郵局帳戶為自 己使用,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自行保管,中小企銀帳戶則是 因其胞兄信用破產,帳戶內存款會被法扣,而由其申辦中小 企銀帳戶供其胞兄使用存入薪資,存摺、提款卡由其胞兄持 有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警卷二第5頁;偵卷二第43頁;本 院卷第87至88頁),可據此推斷被告了解利用金融帳戶進行 各項存取款功能,亦了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風險,對 於金融帳戶之功能及其重要性必定相當熟稔。而金融帳戶如 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存取款項,對於該款項來源不事先 詳加查證,可能因此接收他人犯罪之贓款,倘再依不詳之人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又將之交付不明人士,參與 犯罪可能性極高,通常除供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如被告胞兄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 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 訊,且會對於毫不熟識、並無任何親誼之陌生人欲使用帳戶 存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異常要求,衡情 必定會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 融帳戶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 犯罪份子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之學經歷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行為可 能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參與他人詐欺取 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預見,自然應謹慎 保管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及嚴格管控對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限,並對他人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行為具有相當程度警 覺性為是。揆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有無對方聯繫資料? 社群FB、IG等或通訊LINE、微信等軟體ID?如何與你聯繫? 有無對方聯繫方式?有無與對方見面過?)我和對方是透過 網路接觸的。我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只有LINE。我與取款 的人有見到3次面。(與你面交取款之男子特徵為何?聯絡方 式為何?)該名男子不超過30歲,長髮,身高不超過170公分 、中等身材,穿著我沒有印象了...(你為何會於上記提領時 、地前往提領詐欺款項15萬元?何人指使你提款?真實姓名 、年及資料為何?)...都是『鄭欽文』指使我提款的。我不知 道『鄭欽文』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你於上記時、地提款 後如何處置?)我提款後過幾分鐘...對方派來的人員已經在 巷子口等我,我向『鄭欽文』確認對方身分後,就直接將15萬 元交給對方,過程沒有交談,交款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 不知對方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一地6置7頁、第101頁 ;警卷二第6至7頁);嗣於偵訊時供稱:「(你在警詢說你是 詢問黃專員,為何你會信任他?)想不出來。(你是在臉書上 輸入什麼才看到你說的黃專員貸款廣告?)他自己跳出廣告 ,內容是寫代辦貸款,沒有寫是配合什麼公司...(你有無問 過他們匯進來的錢哪來?)沒有。(你如何確認匯進來的錢是 合法的錢?)我想說我沒被騙錢。(錢匯到你戶頭內表面上看 起來是你戶頭的錢,但實際上是黃專員、鄭欽文匯入,那這 樣你不是在騙銀行嗎?)是。(你有無跟黃專員、鄭欽文說, 匯到你帳戶的錢要乾淨,你有沒有限制他匯什麼樣的錢到你 的帳戶?)沒有。(你上網查過有沒有星辰這家公司嗎?有沒 有打去問該公司員工是不是有叫鄭欽文的?)有查過,我沒 有去問公司有沒有這2個人,我就相信他們。」等語(偵卷二 第42至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要貸款為何要提 供上開2個帳戶?)...當時我是與男性黃專員接洽,我不知 道黃專員之真實姓名為何...公司還有一個鄭欽文經理...黃 專員及鄭欽文並沒有說他們的地址為何。(你不知道黃專員 為何人,不知道鄭欽文是何人,不知道對方所稱星辰融資貸 款公司是否真的,不知道你打電話去求證接通電話女性為何 人,你為何相信他們所述為真?)我想我沒錢被他們騙。」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足見被告對於「黃專員」 、「鄭欽文」及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任職 單位全名及住址等攸關渠等真實身分與所宣稱之工作、職位 是否相符之資訊完全不知,又自承想不出為何要相信渠等所 言之理由,亦不確定渠等是否確實有能力為其辦理貸款,所 匯入其帳戶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卻僅因「黃專員」、「鄭欽 文」要求提供帳戶而非要求被告匯款,自認此行為不會造成 自身任何損失,反可獲得渴求之財物,輕率將重要之金融帳 戶資訊告知渠等,同意渠等使用中小企銀帳戶、接收款項, 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以前述被告有能力預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可能涉案之高度風險 ,卻輕易為如此明顯悖離常情之行為,顯示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使用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告知「黃專員」、「鄭欽文」,供渠等用以匯入款項,美 化帳戶金流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與其所辯解相符之接洽貸 款及約定交付帳戶對話紀錄,無從核實被告是否確實如其所 辯,是因遭可以美化其申設帳戶金流,提高貸款成功率等說 詞所惑,而提供帳戶給渠等使用。更何況,被告就其無法提 出任何與其所辯相符之星辰融資貸款公司在臉書刊登不實代 辦貸款廣告、以願意為被告美化帳戶金流詐取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及其願為不詳之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並交付不詳人士 等經過之對話紀錄一情,於警詢說明係因:「(能否提供你 在臉書及LINE與嫌疑人之對話紀錄?)我發現受騙後,怕被 我同居人發現我在外面有欠錢,所以我便將對話紀錄都刪除 了。(你發現遭詐騙集團利用後有無向警方報案?)當下沒有 立刻去報案,因為我當時不知道被騙了,直到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打電話我遭警示,我才知道被詐騙,就前往安平派出所 報案。(你是否能提供貸款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 他相關資料?)無法提供,因為我當時擔心被同居人看到, 所以就都刪掉了。」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警卷二第7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你有無留著黃專員、鄭欽文之LINE對 話紀錄?)沒有,我在警察通知我之前就刪除了,我怕我同 居人知道我有貸款,我不想要讓他知道這一件事,我的同居 人有時候會看我的手機對話。我不知道他是騙我的,所以才 刪除,如果我知道他是騙我的,我就不會刪了。(你刪除黃 專員、鄭欽文的LINE對話紀錄,這樣子要如何跟他們聯絡貸 款到底有無辦成功?)當天我錢交給鄭欽文指定的人後,我 就聯絡不到鄭欽文、黃專員了。(這樣子你不是更應該要留 存對話?)我先前跟黃專員、鄭欽文聯絡的事,都是講完當 天幾乎就會刪除對話,黃專員、鄭欽文他們會自己主動打LI NE電話聯絡我。(你的記性好嗎?刪除黃專員、鄭欽文的LIN E對話紀錄你萬一不記得細節怎麼辦?你有沒有拍證件給他 們?拍哪些?你有給他們提款卡的帳號密碼或網路銀行的帳 號密碼嗎?)我不想要讓女朋友知道,他會看我手機,所以 我就刪掉。是我照他們指示去領款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 1頁;偵卷二第43至44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其一開 始於警詢先稱,發現受騙後,唯恐其同居人發現而刪除其與 「黃專員」、「鄭欽文」間之相關對話紀錄云云,嗣後又於 警詢稱,不知道遭詐騙,若知道遭詐騙就不會刪除云云,前 後供述相互扞格,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其後被告於偵訊經質 疑其刪除對話紀錄之舉與其所稱「黃專員」、「鄭欽文」等 人與其聯繫均係為幫忙辦理貸款,被告將對話紀錄刪除,失 去聯繫資料辦理貸款豈非有所困難等不尋常之處,被告又改 口供稱其每次對話完畢均將對話內容刪除,更顯被告辯解嚴 重悖離常情,而難遽信。何況被告既稱其於112年6月27日經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話告知帳戶遭凍結發現被騙充當車手( 見警卷一第99頁),而其嗣後於112年7月2日已如其所辯知悉 遭詐騙充當車手而前往警局報警,理應於112年6月27日接獲 銀行通知後,預知日後將要接受調查,甚者被告嗣後更決定 要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衡情應會竭力蒐證以備日後提出偵查 機關證明其清白,焉有反其道而行,將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 全數刪除,誠難令人置信。而倘若被告係與「黃專員」、「 鄭欽文」對話後立即刪除,然此為被告與「黃專員」、「鄭 欽文」等人委辦貸款之重要訊息與約定內容,關係日後貸款 是否能辦理成功及雙方權利義務,且被告既然於警詢及偵訊 時提出其保留所謂與星辰融資貸款公司之契約1紙(見警卷一 第103頁),何以竟會將雙方間更重要之對話紀錄刪除,其行 為舉止實令人費解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更值懷疑。 4、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提出其所謂與星辰融資貸款之契約1 紙,主張所辯屬實,但觀諸其所提出契約書面記載:「2023 年6月9日,本人吳鴻業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 星辰融資鄭欽文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 ,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 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無返還願受法律相關責任及 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星辰融資因此所受之全部 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等語,且其上僅有被 告簽名、蓋章,鄭欽文簽名則以打字方式登打於契約上,此 種由單方簽名之書面,而無所謂星辰融資貸款公司之受託方 簽名確認者,顯難稱之為契約書,甚者該書面提及包裝款項 是由星辰融資貸款公司先行墊付,依常理星辰融資貸款公司 必定為確保其匯入被告申設帳戶內款項可如數取回,而慎重 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見面簽訂契約,焉有可能以如此簡陋方式 由「鄭欽文」打字具名並要求被告前往超商列印後自行簽名 又無需交回給星辰融資貸款公司收執,被告與「黃專員」、 「鄭欽文」所為再再令人起疑。再者,該書面「鄭欽文」之 職稱為專員,亦與上述被告供稱「黃專員」、「鄭欽文」告 知「鄭欽文」職稱為經理不符,而有疑義。更何況被告所簽 寫書面既已明文是星辰融資貸款公司自有資金墊付為被告包 裝美化帳戶金流,則為順利取回匯入款項,按理會由契約當 事人星辰融資貸款公司以自己名義匯款,然告訴人吳志斌匯 入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時已備註匯款人之名義(見警卷 一第77頁);告訴人林秀娟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該筆款 項亦備註匯款人名義,告訴人吳志斌、林秀娟2人匯入款項 ,若非被告臨櫃提領即是親自前往ATM提領,被告前往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臨櫃提款時必須出示存摺、印章,提款完畢後 存摺登錄亦會將此資訊列印其上,被告一望即可知悉款項並 非星辰融資貸款公司所匯,已可察覺「黃專員」、「鄭欽文 」所述不實,焉會毫不質疑,繼續按指示提款並交付前來收 款之不明人士。此外,星辰融資貸款公司若以匯款方式美化 被告帳戶金流,且該款項亦非移轉由被告所有,只是要製造 金流進出被告帳戶之假象,則被告只要再將款項匯返星辰融 資貸款公司或原匯款人即可,「黃專員」、「鄭欽文」等人 根本無庸特別要求被告耗費勞力臨櫃或前往ATM提款,亦不 需再特別指派人力向被告收款,「黃專員」、「鄭欽文」所 述明顯與常理不合,被告卻毫不遲疑照章全收配合辦理,足 以令人懷疑被告所提出上開契約書之真實性及其是否確實遭 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 5、此外,被告一再辯稱其按「黃專員」、「鄭欽文」指示提供 帳戶接收匯款及提領款項交付渠等指派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 ,起因是為辦理貸款,相信渠等所述必須美化帳戶金流以包 裝信用云云。果若如此,則雙方必定就被告欲貸款之金額、 向何金融機構貸款、日後利率及清償方式、被告信用不足之 額度、包裝之期間等有關辦理貸款關鍵事項有所洽商,被告 方可據此判斷、考量是否委託「黃專員」、「鄭欽文」等人 辦理。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專員』有無說要 跟哪個銀行辦理貸款?)台企銀行、郵局,他說帳戶裡面要 有一筆現金。錢在裡面,讓銀行知道有錢在裡面,辦貸款就 比較容易。(有無說要匯款至你帳戶要多久?)沒有,當初沒 有講。(你準備貸款多少,利息怎麼算?)沒有講到那邊。( 對方有無事前講,要匯款多少錢入你帳戶?)沒有。當天才 講,辦理貸款前並沒有告知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簽立委託代辦書用途為何 ?)委託代辦書是證明包裝我個人信用。(委託代辦書是要證 明給何人看?)給銀行看。(委託代辦書是要給何間銀行看? )還沒申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顯見被告雖辯解是要委請「黃專員」、「鄭欽文」辦理貸 款,但有關貸款之各項細節雙方竟完全未曾洽商,僅言及被 告將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黃專員」、「鄭欽文 」使用,並按指示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交給向其收款之不詳 男子,被告所為明顯與其辯解歧異,要難採信。況且,苟被 告確實因信用不佳要向金融機構貸款必須先如「黃專員」、 「鄭欽文」所述包裝資力,則被告提供1個申辦帳戶供使用 即可,何以要特別將其申辦給胞兄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取回,提供給「黃專員」、「鄭欽文」使用,亦啟人疑竇。 被告經本院質問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 均交由被告胞兄使用,供被告胞兄存領擔任保全之薪水,則 其胞兄要如何領取薪水,被告供稱:「(那你哥哥要怎麼領 薪水?)他自己去找別人幫忙。(你剛剛說你將中小企銀帳戶 提款卡、存摺、印鑑章取回是你要自己使用不再借給你哥哥 使用,並叫他自己想辦法取領他的薪水?)是。(雖然你是因 為要讓星辰公司的人員將錢匯入中小企銀帳戶自己要使用該 帳戶,但星辰公司的人員洗完金流後你還可以再給你哥哥使 用,為何你之後就不打算再將你申辦的中小企銀帳戶給你哥 哥使用,叫他自己想辦法?)因為帳戶就被限制。(你事先就 知道該帳戶會被凍結,所以你沒有辦法再提供給你哥哥使用 ?)我不知道帳戶會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 頁),顯見被告將原交由其胞兄使用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等物取回,有終止其胞兄再借用帳戶之意, 要求其胞兄另行找其他人幫忙,並供稱其取回理由是因帳戶 會遭警示,更徵被告事先已預見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黃專 員」、「鄭欽文」使用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款交付向其收 款之不詳男子,可能因匯入款項為犯罪所得帳戶日後將遭警 示而無法再使用,才預先請其胞兄找其他人幫忙,彰彰明甚 。  6、被告於接獲「鄭欽文」指示提領告訴人吳志斌匯入中小企銀 帳戶款項後,隨即於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承,其臨櫃提款時行員詢問領前用途,被告向行員稱 要買機器用,因「鄭欽文」教導若行員詢問告知上開理由等 語(見警卷一第101頁;本院卷第90頁),「鄭欽文」要求被 告向行員告知之領款事由,明顯與被告所辯任職星辰融資公 司之「鄭欽文」是為美化被告帳戶金流以提高被告信用資力 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等情不符,被告輕易即可發覺「鄭 欽文」行為前後矛盾不合理之處,竟無任何懷疑,仍按「鄭 欽文」指示向行員謊稱是為購買機器而領款,益見被告對於 不詳之人使用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接收之款項可能為非 法犯罪所得心知肚明,且其因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 給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向其收款之不詳男 子,所為極有可能係犯罪行為,方同意按「鄭欽文」指示向 行員為虛偽陳述,以掩飾其行為之不法嫌疑,否則被告大可 據實告知行員是為包裝信用優良之假象以便順利向金融機構 貸款,由此可徵被告於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給不認 識之人接收款項,並代為提領款項,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 與洗錢等財產犯罪有所認識,被告辯稱係遭不詳之人詐騙而 陷於錯誤,將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並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將之交付不詳男子,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與「黃專員」、「鄭欽文」、不詳收款男子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灼然至明。 7、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將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日後有可能用來作為接收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贓款,且其進一步將之提領後,再交付給「鄭欽文 」指派向其收取贓款之不詳男子,製造金流斷點,犯罪所得 去向將因此遭隱匿,而詐取告訴人吳志斌、林秀娟財物之行 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 以此提領並轉交上手方式,達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 ,被告所提領並轉交之詐欺款項,嗣後可能以消費、藉由其 他形式轉存、轉交後,難以特定並追查其流向,使金錢來源 、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被告對此可能性主觀上既有認知 ,猶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提供給「黃專員」 、「鄭欽文」使用接收匯款,再臨櫃或前往ATM領取匯入之 款項,將之交付收款之不詳男子,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黃 專員」、「鄭欽文」及不詳男子,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 行為,並參與其中,提領匯入之財產犯罪所得,被告既對於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且 所提領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 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與「黃專員」、「鄭欽文」 、不詳男子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 提供帳戶供接收詐欺贓款使用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隱匿犯 罪所得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因申辦貸款受騙方才 提供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供「黃專員」、「鄭 欽文」接收匯款使用,並按指示提領星辰融資公司墊付之資 金,交還「鄭欽文」指派向其收款之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經修正,有 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次均與「黃專員」、「鄭 欽文」、對吳志斌、林秀娟實施詐欺之不詳之人、向被告收 取詐欺贓款之不詳男子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對吳志斌、林秀娟所為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 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 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早餐店工作 ,與兄長及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被告固以其於本案是受害者,被騙帳戶,但未任何人 分文,攝影機既有拍攝到向被告取款之車手,可追緝該車手 到案與被告當面對質,即可證明被告並未從事本案詐騙行為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犯 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上手時地 原判決諭知主文 1 吳志斌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吳志斌,佯稱為吳志斌友人林士欽,因電話號碼遭盜用而更換新電話號碼,日後以新電話號碼聯繫,並告知新的LINE帳號名稱為「BBBK欽」,2日後以LINE與吳志斌聯繫,誆稱急需用錢,欲向吳志斌借款云云,致吳志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6月19日下午1時許,連同其他人匯款提領20萬元 被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臨櫃提款 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將20萬元交付不詳男子收受 吳鴻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秀娟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假冒林秀娟之子,撥打電話聯繫林秀娟,訛稱急需款項使用,且已更換聯絡電話號碼,要求林秀娟儲存新電話號碼,並以LINE帳戶名稱「一帆風順」將林秀娟加入聯絡人,指示林秀娟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秀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26萬元至郵局帳戶 6月19日下午4時1許、同日下午4時1分許、同日下午4時2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安平郵局ATM 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2分厚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郵局附近巷子內將15萬元交付不詳男子收受 吳鴻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0日上午6時31分、同日上午6時32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郵局ATM 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小門口將11萬元交付不詳男子收受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74-2024123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6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前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書係載明僅針對「原判決 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違背法令,應行提起上訴」等 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台上字卷 第27頁),最高法院審理後,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410號判決主文參照),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卷第338 -1頁)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24至127頁),上訴人即被告黃品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除上開爭執部分 外以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爭執 告訴人指訴不同意為證據,其餘證據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 (見訴字卷第35頁),然其就告訴人指訴部分僅表示此為片 面說詞等語(見訴字卷第35頁),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指述 有何不得作為本案調查證據資格之理由,應認僅屬證明力之 爭執,又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未再爭執該證據及其他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4至9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鄭蕎蔓(下 稱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內容與證據、事實不符,其主觀上 並無犯意,實為遭告訴人扭曲事實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454號卷第37頁)。 五、原判決依憑被告對己之不利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手 機簡訊內容及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擷圖資料 等證據,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 行,並說明被告辯稱:其在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只是提醒友 人小心詐騙,所為言論均非指摘告訴人,是抒發自己心情、 自言自語,其張貼告訴人照片及姓名係因告訴人向其公司訂 購面膜,卻未收到貨款,因其公司及助理均無法聯繫上告訴 人,伊才在臉書張貼貼文,之後再以簡訊聯繫,隔三日便收 到款項云云等節,並非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 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 六、被告本案所為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損害他人利益 」之主觀意圖,且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  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告訴人臉書個人資訊頁 面(含告訴人之中文姓名、肖像照片)擷圖後,在其個人臉 書網頁發布貼文(見偵字卷第19頁),已足使觀覽被告臉書 網頁者識別該告訴人之「姓名、肖像」等個人資訊,屬於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 日施行,修正後第41條採取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 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且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新法所稱「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固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 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 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 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 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 誤之更正權。倘無法定事由,又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 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資訊隱私權。查被告於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布告訴人 臉書個人資訊頁面(含告訴人之中文姓名、肖像照片)擷圖 後,並於該則貼文中以留言方式記載:「若是推銷產品我倒 是覺得還好。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等內容(見偵字卷 第41頁),並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其個人臉 書網頁發布記載:「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不 要一直說已經結清個字」、「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 「倒是騙我錢的人快來還我錢」、「自己主動加人好友貼近 我們這些人真是恐怖」及「總是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前 直銷啊」等內容(見偵字卷第39、43頁),依其文義脈絡, 將使觀覽被告個人臉書網頁者認為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尚未 結清,被告甚因告訴人浮誇自身經歷而受騙等情,而有損於 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及資訊隱私權。是被告於其個人臉 書網頁所發布之貼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 及資訊隱私權,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 人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云云,並無可採。  ㈢「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 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係 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 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 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同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 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 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 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 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 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縱然被告合法蒐集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倘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基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逾越比例原則者,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告 訴人訂購面膜後,其已經出貨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欠公司貨 款不還,且無中生有、搬弄是非,其才張貼告訴人照片,要 身邊的人小心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訴字卷第34、96頁) ,惟被告於回覆原判決附表編號1貼文留言所稱「若是推銷 產品我倒是覺得還好。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等內容之 負面用語,佐以前開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可知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公開利用告訴人一般個人資料,其目的 即係將其與告訴人間買賣產品之貨款糾紛或私人恩怨訴諸於 眾,已非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衡諸事 理常情,均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難認符合社會 之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並無正當關聯」。是被告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訊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依前開說 明意旨,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㈣至依臉書使用條款,縱有臉書用戶同意他人使用其所張貼之 資料內容之約定,然「利用」臉書上個人資料,仍須符合各 該國家之相關法令規定,自不待言。    七、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 觀上顯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該當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從而,被告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否認犯行所指摘 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昱廷、李安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簡字第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品云與鄭蕎蔓間因買賣面膜貨款支付發生糾紛,黃品云心 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臉書暱稱「Vi vian Huang」發表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 留言,以此方式利用鄭蕎蔓之姓名、照片、職業、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蕎蔓之隱私及個人資 訊之自主權。 二、案經鄭蕎蔓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然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辯稱:伊是在 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只是提醒友人小心詐騙,所為言論均非 指涉告訴人,是抒發個人心情、自言自語;伊會張貼告訴人 照片及姓名,係因告訴人向伊公司訂購面膜,卻都未收到貨 款,公司和伊之助理均無法聯繫上告訴人,伊才在臉書張貼 貼文,之後可能再加上簡訊聯繫,隔了三天就有收到款項云 云。是被告確有以暱稱「Vivian Huang」於個人臉書發布附 表所示貼文,該等貼文亦均至少有數十至上百人閱覽、按讚 、評論等情,並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6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47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指摘之對象,不以直接指 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 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亦屬之。經查,被告於111 年8月1日之臉書貼文發布有告訴人姓名及照片之截圖、緊接 於111年8月4日、111年8月6日發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臉 書貼文,雖未明言指涉人之姓名,然已分別提及「另外有我 臉書好友的妳 若你不知來龍去脈就截我的圖文給她 那請 妳自動退出我的臉書好友圈」、「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 匯款 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這個字」、「總是說自己是帝寶 鄭小姐(表情符號)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總是 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前直銷啊」等關鍵字,併承接被告 前所張貼之告訴人姓名、照片等節綜合以觀,即可知悉被告 所傳述之對象即係告訴人,而被告於臉書貼文中張貼載有告 訴人姓名及長相之照片截圖、職業(直銷)、聯絡方式(前 住所)、財務情況(是否欠債)等,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 人資料。 (三)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 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 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 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 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 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 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 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 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 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 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並為臉書好友,被告因交誼而 獲悉告訴人之姓名、照片、職業、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等個 人資料,然被告並非公務機關,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則於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 ,自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 目的之必要範圍,且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2.依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係因數萬元之買賣面膜貨款催收 、給付有所糾紛云云,然此種買賣所生債務糾紛情節,本與 閱覽而得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多數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更 非免除當事人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 ;況被告雖辯稱:因催收貨款卻找不到告訴人、告訴人遲遲 不接電話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其助理與告訴人間於110年8 月3日起之數則簡訊(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可見被告之 工作人員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給付面膜款項之數額、匯款 方式,告訴人均有立即回覆、同意付款並於上班期間即辦理 匯款,實未見有何溝通聯繫困難之處。且縱算有債務催討事 宜,本即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例如民事訴訟)行之,衡以在 臉書張貼貼文之舉,僅能使多數人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致告訴人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無助於解決渠等 間之糾紛。可認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無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之情形。  3.是以,被告因貨款紛爭而於臉書貼文刻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行為,不具正當目的,並非係出於誠信原則,不符合蒐 集目的,且非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  (四)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約 三年,是某次被告將150盒面膜寄給伊,伊覺得幫被告分享 也沒關係,被告本也沒跟伊說要收錢的事情,直到被告在臉 書上罵伊後,才叫助理私訊伊說要多少錢,被告可以傳訊息 給伊,沒有聯繫不上的情形,伊也沒有不願意付錢;又伊與 被告的臉書間有600位共同好友,伊遭被告封鎖後,是朋友 截圖告訴伊被罵的事情,被告把伊的資料越說越仔細,伊曾 經與前夫在帝寶住了八年,被告也曾送水果到帝寶給伊,被 告知道伊住在哪裡,被告這樣發文罵伊,讓伊覺得進出帝寶 探視小孩都好丟臉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由證人所 證,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交易糾紛之私怨,被告將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揭露於個人臉書,造成告訴人為人所 討論、指責之效果,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 權。被告客觀所為,已損及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其主觀 上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發布、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 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友人, 僅因買賣貨品產生齟齬,竟而向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人格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及其自述學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美容顧問 ,需扶養三個小孩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告訴人表達:被告犯法又不承認、至今不願道歉也不刪除 臉書文章,伊前夫不諒解、不讓伊看小孩,也被帝寶秘書討 論,造成伊生活很大的麻煩,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品云與告訴人鄭蕎蔓間為美容產品供 應商與客戶關係,雙方因買賣面膜貨款支付發生糾紛,被告 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使用臉書暱稱「Vivian Huang」,發表多數人均 得閱覽,如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 」欄之不實文章及留言,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 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 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 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 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 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 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 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 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 ,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另以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 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 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 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 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 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 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 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 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 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特定言語之客 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 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 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 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 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 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 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 。 (三)經查:                    1.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各時間,於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所 示之貼文,完整內容如附表「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 式」欄所示,其中並有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加重 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雖辯稱該等言論並非指述 告訴人云云,然依被告於臉書發文前後文以觀,被告前已張 貼告訴人姓名、照片,並密接延續而繼續發表言論,可知悉 被告所傳述之對象即係告訴人,已如前所述。是被告確實有 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下,發表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該等言論亦可特定係 指述告訴人,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言之言論,是否對 告訴人構成侮辱或誹謗?此據被告所為之附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言論,雖部分內容 尚屬隱晦、語意不明或文字不通順,然綜合前後文及脈絡以 觀,尚可得知被告係自述及針對其與告訴人間銷售產品貨款 紛爭、彼此經營美容保養事業、交友原則及人際關係等特定 具體事件,核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則此 部分應屬刑法誹謗罪之規範範疇,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 題,合先敘明。  2.由被告自述其交付面膜予告訴人後,有產生退貨問題、告訴 人尚未給付貨款,並說明其與告訴人均在經營美容保養事業 、其等間有共同朋友,然其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聯繫並不順暢 等語,暨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前所證稱之:伊與被告認識三年 但不熟,被告原本找伊投資一起做水果,但伊不需要搞得很 複雜,所以沒有同意,伊是有介紹名人給被告認識,以讓該 名人做被告公司的代言人,伊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群組就是 在處理介紹認識的事情,被告在111年7月間有寄面膜,說要 分享,只是被告都不敢用打字的、都用留言,伊自己就在做 直銷、做面膜,不需要跟被告合作做面膜的事,被告也沒跟 伊說要付錢,伊是願意付錢的,也沒有聯繫不上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互核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彼此認識 交往過程、平日聯繫之狀態暨本次訂購交付面膜、退貨、收 取貨款等節,被告乃係就其自身與告訴人交友、經營美容事 業、買賣產品之見聞,暨其所經歷事項及所得理解之資訊,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 其穿插所用語句,縱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但此乃於發 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難認 有何誹謗之犯意。況人於爭執之中所表示之情緒性、尖酸刻 薄用語,他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 認知乃因嫌隙一時相爭、勢如水火而致口不擇言,仍得基於 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孰是孰非,客觀上難認告訴人之社 會上人格評價有因而受貶損之虞。  3.是被告所為,縱然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之情感,仍與加重誹謗 罪之要件不符。 (四)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 1 111年8月1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以將告訴人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告訴人之姓名、照片)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下留言「請小心這位」 「請小心這位(張貼告訴人之FACEBOOK個人資訊頁面)」、「若是個鬼 你會不會嚇死」 111年8月1日某時許 在上開貼文下,對暱稱「Jachi Chang」之留言回覆「若是推銷產品我倒是覺得還好 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 2 111年8月4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內容為: 我不得不說一下這個人 太噁心跟莫名其妙搬弄是非 別逼我讀三字經(表情符號) 說謊會下地獄被割舌頭 #與神同行 另外有我臉書好友的妳 若你不知來龍去脈 就截我的圖文給她 那請妳自動退出我的臉書好友圈 因為我不需要這樣的人 在我臉書裡、非常謝謝 大多有認識交集過 就知道的這個人了 我不是一個會說人是非的人 因為妳的好壞及過去未來都與我無關 但若欺負到我或我好友 我就得保護自己與身邊的人(表情符號) 噁心到一直看到人就說自己有多美保養有多好、殊不知你一直拿粉餅在擦臉有事嗎(表情符號)(睜眼說瞎話) 另外妳全身上下是真是假 我們都不想知道也不想探討 但拜託不要污染了我們的耳朵 因為真的很噁心(表情符號) 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 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這個字(表情符號) 「我不得不說一下這個人 太噁心跟莫名其妙搬弄是非」、「說謊會下地獄被割舌頭」、「噁心到一直看到人就說自己有多美保養有多好、殊不知你一直拿粉餅在擦臉有事嗎(睜眼說瞎話)」、「因為真的很噁心」、「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 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這個字」 3 111年8月6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內容為: 打人喊救人 真是要緊~~~ 過去的媒體我也不怕大家知道 何況都是放大效果 那個成功企業家沒有跌倒過 誰又會是一帆風順的 做人要問心無愧,也不要打腫臉充胖子,臉都是自己湊上來丟的。 自己改了N次名字怎麼說別人改名字呢? 暈倒睜眼說瞎話 我就事論事 變態到扯人的過去就算、還說姊妹的隱私、請問要不要把妳的隱私及過去呈現讓大家也瞧一瞧好了、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表情符號)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 (說謊的你準備下地獄割舌頭) #勇敢做自己待人問心無愧 #我沒有欠任何人錢 #倒是騙我錢的人快出來還我錢 #老虎不發威妳當我病貓啊原先我是懶得理妳這瘋婆子 #自己主動加人好友貼近我們這些人真是恐怖 #總是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前直銷啊 #照照鏡子吧噁心(表情符號) 「變態到扯人的過去就算、還說姊妹的隱私」、「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 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說謊的你準備下地獄割舌頭)」、「倒是騙我錢的人快出來還我錢」、「老虎不發威妳當我病貓啊原先我是懶得理妳這瘋婆子」、「照照鏡子吧噁心」

2024-12-26

TPHM-113-上更一-72-20241226-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楷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駿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0時18分前某時,以拍照存摺封面 之方式,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 貸款專員」、「劉志偉」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 之江鈞皓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二所示之江鈞皓等人 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嫌。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 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 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 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 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 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 ,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 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 四、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 貸款專員」、「劉志偉」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江 鈞皓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使用等罪嫌乙節,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 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 5至19頁),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意旨所述內容,有關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部分,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故本案起訴部分係在前案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  ㈡細譯本案檢察官就起訴部分提出之證據,包括:被告112年9 月24日、同年10月3日警詢之及113年1月23日偵查之供述、 附表二所載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表二所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9月6日領款之影像紀錄,均係 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且經前案檢察 官調查斟酌,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至於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雖於113年5月6日偵查 供稱:「(問:警方有無告誡你?)有。我知道帳戶不能提 供他人」等語(偵卷第144頁),但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緣由,係因誤信對方申辦貸款美化帳戶之 說詞所致,業據被告於前案偵辦過程中之112年9月24日、同 年10月3日警詢及113年1月23日偵查時供述在卷,且前案警 局之移送意旨,亦包括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在內,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陳稱知道帳戶不能提供他 人使用乙節,於前案偵辦過程中不存在。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未舉出本案起訴部分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則本案 檢察官對於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定程序,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帳戶 申設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駿楷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駿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駿楷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鈞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9時32分後之不詳時間,偽裝為銀行專員,向江鈞皓佯稱其申設之賣貨便商場需配操作網路銀行驗證等語,江鈞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 15時39分 3萬906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蕭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不詳時間,偽裝為銀行專員,向蕭翊庭佯稱其申設之全家好賣+賣場需配操作網路銀行驗證等語,蕭翊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 15時03分 112年9月6日 15時05分 4萬9983元 3萬11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勝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4時5分,偽裝為許勝雄之姪子,向許勝雄佯稱手機丟失,以新申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一帆風順」向其借款等語,許勝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0時50分 48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趙春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0時許,偽裝為趙春玲之姪子,向趙春玲佯稱更換新手機號碼並有急用需向其借款等語,趙春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5日14時14分 4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4

TNDM-113-金易-4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縉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吳晨妤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偉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 53、382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25號【下稱併辦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54號【下稱併辦二】、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60號【下稱併辦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3、11124號【下稱併辦四】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松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吳晨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李松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 四、蔡偉建無罪。   事 實 吳晨妤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 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李松縉則以擔任第一層收水手之分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士豪」、「陳家明」、 「財務長」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晨妤於民國111年8月19至22日間,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士 豪」、「陳家明」,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上開3個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將由吳晨妤代為提領後交予「陳家明」指定之人,而 由吳晨妤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之帳號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附表一「詐騙時 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一「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及「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之金額匯款或 轉帳至受款帳戶,再分由吳晨妤依「陳家明」之指示、李松縉依 「財務長」之指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分別為如附 表一「吳晨妤先提領左欄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吳晨妤 次轉交左欄款項予李松縉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李松縉再轉 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 示之提領贓款及收水行為,將詐得款項逐層上繳,以迄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20至226、238至243頁,卷二第 45至4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松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麗嬌、王麗雲、崔瑋哲、黃 喻星、陳尚羿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吳晨妤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與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存摺封面、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同被告吳晨妤與「陳士豪」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同被告吳晨妤及「陳家明」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及純文字檔,暨被害人鍾麗嬌之匯出匯 款憑證、存摺封面、與暱稱「一帆風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被害人王麗雲與暱稱「台灣加油」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被害人 崔瑋哲之銀行交易明細單據、與暱稱「楊主任」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被害人黃喻星之通話紀錄、行 動銀行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及被害人陳尚羿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授權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松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㈡被告吳晨妤部分   訊據被告吳晨妤固坦承為如事實欄所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 款項並轉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因我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但沒有過,我就找網路上的代 辦公司,我按連結後出現詢問要不要加LINE,隔天就是「陳 士豪」來跟我聯絡,後來「陳士豪」介紹「陳家明」給我, 「陳家明」說他們是與康師傅有關的公司即「頂友投資有限 公司」,我並沒有擔任詐欺車手,「陳家明」當初有請我簽 保密條款,但我實際簽的是「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 約」(下稱「簡易合作契約」),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吳晨妤主觀上確實認為是要申辦貸 款,而透過代辦公司進行帳戶美化動作,因其過去從來沒有 成功向銀行借貸款項之經驗,當時又遭中國信託銀行拒絕貸 款,情急之下,只能上網搜尋如何通過銀行審查,才會找到 所謂代辦公司;吳晨妤因為急著貸到1筆小額款項以支付房 租、押金、搬家費用,所以沒有深思究竟代辦公司之行為是 否合法或符合常規交易,加上代辦公司員工有提供所謂「招 福金融」公司名片、「簡易合作契約」,取信吳晨妤,令其 誤信對方係真正經營之代辦公司,才會相信對方指示,配合 領取款項,交付所謂公司專員取回;吳晨妤沒有預見該美化 帳戶行為(在實務所在多有),可能會協助詐騙集團遂行其 詐騙犯行,其在當初沒有預見可能性,也沒有不確定故意, 若謂吳晨妤此種美化帳戶行為,是向銀行行使詐術,但實際 上此詐術根本尚未著手,從頭到尾都只是詐騙集團的話術而 已,此部分不應另外論罪等語。經查:  ⒈事實欄所示被告吳晨妤如何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士豪」 、「陳家明」,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將由被告吳 晨妤代為提領後交予「陳家明」指定之人,嗣被告吳晨妤如 何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共同被告李松縉,以及共同被 告李松縉、「陳士豪」、「陳家明」、「財務長」與事實欄 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有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證,且為被告吳 晨妤所不爭執(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32至237頁),首堪 認定。  ⒉關於被告吳晨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乙節,析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内詐騙行為猖 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 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 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 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吳晨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 款但沒有過,我就去找網路上的代辦公司,我按連結後出現 詢問要不要加LINE,隔天就是「陳士豪」來跟我聯絡,後來 「陳士豪」介紹「陳家明」給我,「陳家明」說他們是與康 師傅有關的公司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直 接跟我表明沒有辦法核貸,我還會想找上開民間代辦貸款機 構,是因為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包裝,也就是指做假金流讓 銀行誤信,而所謂做假金流,就是要我做提領動作,我必須 當天提領出來歸還給他們;「陳家明」有請我簽「簡易合作 契約」,該契約提到若匯進來的款項有問題,對方會全部承 擔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32至233頁,卷二第87至88 、9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於111年8月18日通知無法核貸 予被告吳晨妤之簡訊、被告吳晨妤與「陳士豪」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晨妤及「陳家明」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之截圖、純文字檔及「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存卷可 參(見偵38229卷第97至118頁,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11至1 94、257至273頁)。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及「簡易合作契約 」所示,可知被告吳晨妤於111年8月19日起因資金借貸需求 ,與「招福金融」公司之「陳士豪」聯繫,先應「陳士豪」 要求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勞保投保、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又應「陳士豪」要求填載其親屬 之姓名、手機號碼等資料作為聯絡人,嗣「陳士豪」將被告 轉介給「陳家明」,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起與「陳家明」聯 繫,「陳家明」遂向被告表示「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 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被告因而依 「陳家明」指示下載列印「簡易合作契約」,並依該契約內 容填載本案帳戶資料供作為流水數據之帳戶,且將填載完成 之該契約拍照傳送予「陳家明」,足見被告在網路上看到廣 告,即以通訊軟體與「陳士豪」、「陳家明」聯繫,與其等 實未曾謀面,且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 均一無所悉,亦未對「招福金融」公司及所謂「簡易合作契 約」之簽約對象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或上二公司間之關 聯進行查證及確認,而「陳士豪」、「陳家明」就此亦全然 不曾主動說明,且依上開對話紀錄、「簡易合作契約」均與 代向金融機關貸款之契約內容不符,又依被告吳晨妤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有上網查,確實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 我就沒有再確認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89頁 ),可徵被告吳晨妤就此亦未曾多加確認、詢問,此已與一 般辦理貸款過程大相徑庭。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 方獲取本案帳戶之帳號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自也無從確 認「陳士豪」、「陳家明」陳述暨其等使用「招福金融」、 「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真實性。  ⑶被告吳晨妤前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遭拒之經驗,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吳晨妤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 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 復參被告吳晨妤於行為時乃年滿34歲之成年人,並任外送人 員及加油站員工,此有被告吳晨妤與「陳士豪」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13頁),當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況衡以被告吳晨妤曾於107年間(按:被告吳 晨妤於該時原名為吳芸蓁)同為申辦貸款,將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害 人之受詐騙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3 7號判決認被告吳晨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確定 ,嗣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 2訴396卷一第211至213頁,卷二第113頁),而被告吳晨妤 歷經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對於詐欺集團為尋求人頭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使用之手法,顯然早有深刻之認 識與經驗,故被告吳晨妤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尤以貸款之 名義)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 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再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 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 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 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申 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 法資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 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 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被告吳晨妤未提供足額擔保, 「陳士豪」、「陳家明」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吳晨妤 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 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 於金融貸款常規。以被告吳晨妤之年齡、智識、曾申貸遭拒 及前案經驗,可知悉「陳士豪」、「陳家明」所說為貸款而 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難謂僅憑其等有傳送 辯護人所稱之「招福金融」公司名片,抑或「簡易合作契約 」等虛偽文件即認定被告吳晨妤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⑷徵之被告吳晨妤於偵訊時供稱:我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 款,但我資力不足,所以不貸給我,我只好轉往網路去找, 「招福金融」的專員「陳士豪」說我的收入不足,他說要幫 我做假的收入證明,另外他又介紹「陳家明」給我,幫我做 假金流乙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緝954卷第54頁), 顯見被告吳晨妤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然卻聽信「陳士豪 」、「陳家明」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即輕率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申辦貸款遭拒之經驗外,亦 與常情不符,要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又 被告吳晨妤對於其乃係透過「陳家明」利用其個人帳戶,於 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不明來源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 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吳晨妤顯係欲藉由「陳 家明」為其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 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吳晨妤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 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認識,被 告吳晨妤卻對此竟全然不以為意,此觀其於111年8月20日下 午3時23分許即以LINE向「陳士豪」詢以:「你們總經理說 的那個會不會是到時候要把印章存摺交給對方的那種?」嗣 於同年8月31日(即被告吳晨妤為本案車手行為之翌日)上 午9時17分許亦以LINE向「陳士豪」詢問:「又加上昨天我 朋友跟我講說什麼會不會到最後是在幫忙洗錢」等語,此有 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2 0、19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簽的「簡易合作 契約」有提到,若匯進來的款項有問題,對方會全部承擔等 語益明(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90頁),顯見其主觀上始終 對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美化帳戶」,將有可能作為詐騙 之不法資金進出乙情,有所預見,然卻毫不在意,且任令其 發生之心態。  ⑸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 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縱偶因特 殊情況而須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遭他人冒用,使真正 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又 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收取款項, 而依「簡易合作契約」第五條所載「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 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參仟陸佰元新台幣」之內容(見 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24頁),「頂友投資有限公司」至多 僅向被告吳晨妤收取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費用,豈有 可能大費周章,先將附表一所示高達41萬餘元之款項轉匯至 本案帳戶,再由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 信賴基礎、更無信用及資力循正常管道申辦貸款之被告吳晨 妤從事提款及轉交高額現金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 或遭侵吞之風險?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 公司所採擇之方式。因此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 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不法份子真實身分,當 無大費周章刻意請他人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吳晨妤既然明 知本案帳戶内將有款項進出美化帳戶,然未多加確認該等款 項之來源,即允諾對方,更應知為貸款而以虛假之交易紀錄 美化帳戶,並非正道。因此,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提 領之款項來源不明,並非適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 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縱使發生,其自身亦無任何損失,希求藉此獲取美化帳戶 以順利貸得款項之私益,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之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陳士豪」、 「陳家明」,並依「陳家明」之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再轉 交予共同被告李松縉,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吳晨妤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 ,並無可採。  ⒊被告吳晨妤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亦不可採:  ⑴辯護人辯稱:本案起因於吳晨妤急著貸到1筆小額款項以支付 房租、押金、搬家費用等語,固然業據被告吳晨妤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那時我前男友無預警提分手,他限期要我搬家, 我經濟狀況不好,我需要一筆錢繳房租、押金、搬家費,我 有先去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小額貸款但遭拒等語在卷(見本院 112訴396卷二第86頁),然依上述被告吳晨妤於本案行為時 尚任外送人員及加油站員工,可見其非無業或無收入之人, 復參被告吳晨妤於偵訊時供稱:我認為我有還款能力等語( 見偵38229卷第400頁),暨其於111年8月20日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內尚有1萬3,448元款項,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 (見偵38229卷第73頁),足見被告吳晨妤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陳士豪」、「陳家明」時之時空、背景,並非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最脆弱處境,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吳晨妤之認定。  ⑵被告吳晨妤固應「陳家明」要求簽署「簡易合作契約」,然 該契約記載「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 三.甲方(按: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 入乙方(按:即被告吳晨妤,下同)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 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 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 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 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 求償拾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 保甲方權益。四.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 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五.乙方申 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參仟陸佰元新台 幣」等內容,及契約末並蓋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律師 「李怡珍」之印文等節觀之(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24頁 ),外觀上雖已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其內容復明定雙方權 利義務關係及法律責任等,惟細究其內容終非被告吳晨妤訂 約之目的即貸款,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告吳晨妤 對該等與其貸款目的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及究明 ,亦非事理之常。更何況,被告吳晨妤是否係因遭「陳士豪 」、「陳家明」以虛偽之貸款緣由而為本案行為,與其為本 案行為時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間,並非必然互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吳晨妤冒著本案帳戶帳號遭作為詐騙工具 之風險,圖謀成功貸得款項之利益,主觀上所具有者係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一般自始即明確知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一 分子之詐欺車手。是以,被告吳晨妤之辯護人以所謂吳晨妤 係因誤信對方,方為本案行為等語為辯,不足為有利被告吳 晨妤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該被告2人於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李松縉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李松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本件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該 被告2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 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該被告2人。  ⑵又被告李松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 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本件被告李松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就被告李 松縉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就被告李松縉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就被告吳晨妤部分,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併辦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部分同一,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查被告李松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4,171元(詳後 述),此有本院收據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12 訴396卷二第126、12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松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坦承 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4,171元,是原應就被 告李松縉所犯上開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松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松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松縉、吳晨妤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被 害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李松縉坦承犯行,並前開被告李松縉部分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李松縉、吳晨妤業分別 與被害人崔瑋哲成立和解、調解且已如數賠償(見本院112 訴396卷一第411至412頁之調解筆錄,卷二第123至124頁之 和解筆錄),被害人崔瑋哲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2 訴396卷二第93頁),暨被告李松縉之辯護人所述李松縉有 與其餘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但無調解能力(見本院112訴396卷 一第31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吳晨妤則表示有與其餘 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及能力(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45頁) ,然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出席與被告吳晨妤調解等 情(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361至362頁之調解紀錄表),再 考量被告李松縉曾於102年5月8日經醫院診斷有注意力缺損 症、亞斯伯格症、疑語文學習障礙之情形(見本院112審訴3 89卷第79至127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病歷摘要等相關資料,及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79至3 07頁之病歷資料),嗣經醫院鑑定則認並無理由認為被告李 松縉於本案行為時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等語(見本院11 2訴396卷一第413至418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4日 北市醫松字第113303337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又 衡以該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 12訴396卷二第90至91頁)、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該被告2人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吳晨妤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 崔瑋哲成立調解且已如數賠償,並表示有與其餘被害人調解 之意願及能力,業如前述,然被告吳晨妤始終未坦承犯行, 顯見其非真誠悔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被告 吳晨妤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 94頁),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松縉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收取詐欺贓款總 額之百分之1等語(見偵34453卷第24頁),故可認其所得報 酬為本案詐欺款項共計41萬7,104元(即附表一「匯款或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之百分之1即4,171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李松縉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惟被告李松縉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 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 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吳晨妤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 34453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晨妤確因上開 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 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業 經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李松縉或吳晨妤所有,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該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故難認該被告2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 如仍對該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該被告2人宣告沒收 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偉建即為如附表一「李松縉再轉 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向共同被告李松縉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就如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 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偉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蔡偉建之供 述、共同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鍾麗嬌 、王麗雲、崔瑋哲、黃喻星及陳尚羿之證述、上開被害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偉建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28日遭警逮捕後,就沒有再做 詐欺相關的事情,我在先前所涉案件,也沒有看過如「陳士 豪」、「陳家明」、「財務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本案我沒有去向李松縉收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蔡偉建於 111年7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拘捕到案,且將手機等其 他犯案之工具交付檢警繼續追查,自該時後,蔡偉建無法與 其他集團成員聯絡,因此追加起訴意旨稱蔡偉建於111年8月 仍有從事詐騙,與事實不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6911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蔡偉建於臺中經查獲後 ,就無繼續從事詐騙,此部分亦有蔡偉建上網歷程可參,且 該時正值疫情期間,出外均需掃碼,因此蔡偉建確實並無繼 續從事詐欺之行為;本件除李松縉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證 據可證蔡偉建與本件有何關聯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共同被告李松縉之相關供證如下:  ⒈共同被告李松縉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30日收取的3筆 詐欺贓款,前2筆共30多萬元,於收取後全數於當日下午6時 許,前往板橋區英士路153號旁巷內為第1次交付,之後第3 筆大約14萬元於當日晚間7時前往同處交付給同一男子,我 都徒手交付給他,交付完成後我都搭計程車離開;我不知道 前述男子的真實姓名,他曾說過他大約40歲,他都是騎乘白 色的GTR機車前來向我收取詐欺贓款,車牌號碼我不知道, 我跟他都是使用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聯繫,他的暱稱 可能為「淨覺」或是「達魔」,他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中編號四之人(按:即為被告蔡偉建)等語(見偵34453 卷第23至24頁),並有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34453卷第31至33頁)。  ⒉共同被告李松縉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拿了錢後,在板橋交 給「達摩」等語(見偵34453卷第88頁)。  ⒊共同被告李松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0日下午6點時 ,我到板橋區英士路153號旁的巷子去交款,我交款的對象 就是現在在法庭的蔡偉建;同日晚間7點多一樣在上開地點 ,我第2次交錢給蔡偉建;該日是我第1次見到蔡偉建;飛機 裡面「達摩」的角色,就是跟我收錢的人;「達摩」的長相 、特徵,就是蔡偉建;我看到「達摩」時,他的長相、特徵 ,就是背1個背包,戴1個帽子;我能夠明確指認我交錢的對 象就是蔡偉建,是因為在板橋有見過面;我跟「達摩」見面 時,我有看到「達摩」的全臉長相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 二第52至53、56至59頁)。  ㈡惟查,關於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指認被告蔡偉建即為如附表 一「李松縉再轉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向共同被告李松縉收取款項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茲說明 如下:  ⒈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雖以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巷內及同日下午7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四維公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229卷第65至66頁 ),作為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之補強證據(見本院112 訴1324卷第77頁)。然該等截圖中僅有共同被告李松縉之影 像,而未見有何被告蔡偉建之影像,且該等截圖所取自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因當時警方僅有翻拍照片,而未予下載,現 已無法取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 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1631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112訴1324卷第101、107頁),自難 憑此佐證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  ⒉依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其交付款項對象之飛機暱稱為 「淨覺」、「達魔」、「達摩」,然此與被告蔡偉建於偵訊 時供稱:我於飛機的暱稱為「派狼」(見偵緝1501卷第50頁 ),及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於飛機使用的暱稱為「派狼」 ,後來在111年5月以後改為「灰狼」等語者(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26911卷第199頁),並不相符,是亦難以此佐證 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  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蔡偉建曾於111年8月17、18日於另案為 收水行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 判決可證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案與本案有何關連, 尚難由此佐證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 六、綜上所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案尚無從僅以 共同被告李松縉之單一供證,遽認被告蔡偉建就事實欄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無法對被告蔡偉建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 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偉建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 、(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偉建之認定。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蔡偉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玟瑾、曾耀 賢、鄭博仁、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吳晨妤先提領左欄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吳晨妤次轉交左欄款項予李松縉之時間、地點、金額 李松縉再轉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地點、金額 1 鍾麗嬌 (同併辦二) 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3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6、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南門分行 /18萬5,000元、1萬5,000元(合計2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31巷內 /2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 /35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5萬元) 2 王麗雲 (同併辦一) 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13、14、16、17、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 /15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5萬元) 3 崔瑋哲 (同併辦四) 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21分許 /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轉帳始能解除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螢橋郵局 /5萬9,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2萬9,015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25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 /14萬7,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2萬9,896元) 111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業經檢察官更正) /14萬7,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2萬9,896元) 4 黃喻星 (同併辦三)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 /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始能解除 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20、44分許 /4萬9,985元、2萬2,123元(合計7萬2,10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26、42、46、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螢橋郵局 /4萬9,000元、1萬6,000元、2萬2,000元、1,000元(合計8萬8,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881元) 5 陳尚羿 (同併辦四) 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54分許 /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始能解除 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36分許 /1萬5,011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11

TPDM-112-訴-396-20241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光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光貞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 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成員」後增加( 無證據證明知悉共犯達3人以上)並第3行刪除「3人以上」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光貞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犯行所涉 洗錢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同時達成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 為人就本案犯罪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內容,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 認此情,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起訴 事實,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 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 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2.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5時23分至16時6分,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製作筆錄,並自白犯罪(警卷第22-1至22-2頁 )時,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尚未報案(該告訴人到案製作 筆錄時間為112年9月22日18時9分至同日18時28分,警卷第5 5-58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對被告發生嫌疑前,向警方告知其所犯犯罪,且被告 亦未逃避接受本案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 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本案詐欺共犯所 許之利益,為圖一己私利,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共 犯使用,用於收取告訴人受騙而以匯款方式交付之款項,並 依本案詐欺共犯指示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遮斷本案 詐欺共犯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使如附 表所示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 訴本案詐欺共犯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審判中坦承犯行,復積極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並曾於偵查中 主動到案向警方說明案情(惟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 於被告到案前,業經告訴人報案,而與自首要件不符),堪 認被告犯後確有深切悔悟之意思,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 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最重本 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尚符合依刑法 第41條第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六、沒收: ㈠、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 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因於提領 、轉匯前遭銀行圈存,該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 其餘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件附表編號1 涂光貞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附表編號2 涂光貞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附件附表編號3 涂光貞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涂光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光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Daisy.佩涵」、「LEO」、「一帆風順」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涂光貞於民國112年9月8日1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 Daisy.佩涵」。嗣「Daisy.佩涵」取得中信及郵局帳戶後, 再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 涂光貞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予 指定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清松、胡張靜子及許淑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光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中信、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遭用於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騙贓款,被告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詐欺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清松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清松有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張靜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張靜子有遭詐騙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淑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淑瓊有遭詐騙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中信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提供中信及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上游之事實。 6 告訴人鄭清松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同編號2待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張靜子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同編號3待證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江陵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淑瓊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同編號4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鄭清松、許淑瓊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就告訴人胡張 靜子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Daisy.佩涵」、「LE O」、「一帆風順」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 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上開所犯3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鄭清松 假親友借款 112/9/22中午12時 臨櫃匯款 郵局帳戶 20萬元 2 胡張靜子 112/9/21中午12時12分 中信帳戶 4萬元 112/9/21下午13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9萬元 3 許淑瓊 112/9/22下午13時51分 中信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2024-12-04

KSDM-113-金簡-777-2024120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黃金滿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黃耀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分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 之某日時許,為圖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之人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不詳帳號之約定轉帳 帳戶及申設網路郵局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林小姐」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得手,原告 因而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有利判決等語。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且被告前揭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 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 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系爭帳戶,係造 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即48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 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黃金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佯裝原告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原告,並與原告成為LINE好友,嗣透過LINE、以LINE名稱「一帆風順」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急需用錢來支付工程款及購房訂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8月3日11時18分許,匯款48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

2024-11-11

ILEV-113-宜簡-309-202411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慶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含密碼】),供為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陳○羽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 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陳○羽、乙○○ 、甲○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騙取得3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 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陳○羽、乙○○、甲○ 各受有新臺幣(下同)共8萬114元、2萬9,985元、8萬元之 損失(合計19萬99元),行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且其雖與告 訴人陳○羽達成調解(見金訴卷第87至89頁),但並未依約 履行賠償(見金訴卷第97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39頁),自陳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現從事技師及理貨員、月收入合計約5萬多元、尚 在負擔貸款(見金訴卷第7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 人乙○○就本案之意見(見金訴卷第73頁),以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 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 訴人3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號   被   告 謝慶育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因他人許以 報酬,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20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暱稱「洪怡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 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少年陳○羽、乙○○、甲○施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陳○羽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羽等發覺遭騙,乃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乙○○、甲○訴請嘉義縣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慶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罪嫌,辯稱:伊因於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稱他們是博弈公司,以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伊租借提款卡,所以伊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出,伊只是找兼職而已,不知道這麼嚴重云云。 ⑵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洪怡琳」對話紀錄可知,雙方約定僅需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庸付出勞力,1天即可獲得1500元等情,再「洪怡琳」曾告知被告收購帳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博弈公司匯款之用,所以需租借提款卡,是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可預見其帳戶係供非法之用,且被告亦曾向對方表示:「不好意思,這應該是人頭帳戶吧!我朋友就是這樣,現在在做勞役還款,我怕怕」、「不會變成警示帳戶?」等語,益徵被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不法之可能性甚高,然被告為獲取報酬而仍執意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 告訴人陳○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羽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臨櫃匯款單據 5 帳戶個資檢視 (1)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轉帳或存款至本件戶後均旋遭提領之事實。 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羽、乙○○、甲○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4時,先以臉書與告訴人陳○羽聯繫,謊稱:有意購買東西,惟訂單遭凍結無法下訂云云,並提供賣貨便LINE好友連結予告訴人陳○羽,待告訴人陳○羽加為好友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郵局客服向告訴人陳○羽謊稱:需操作網銀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30日14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30日14時10分許 3萬128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1時,先以臉書暱稱「Jooya」與告訴人乙○○聯繫,表示其姐姐有意購買吉他,請求告訴人乙○○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ID「chenxiaolan1988」,待告訴人乙○○加入該LINE帳號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陳曉蘭」與告訴人乙○○聯繫,謊稱:結帳失敗、無法下單,便傳送蝦皮LINE客服,待告訴人乙○○加入客服專員LINE帳號後,再假冒蝦皮客服專員及郵局行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乙○○,謊稱:須依指示操作ATM,關閉支出匯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無褶存款。 112年12月30日13時2分許 2萬9985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告訴人甲○謊稱:其為告訴人之兒子,因錢不夠用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5時54分許 8萬元

2024-11-04

CYDM-113-金簡-199-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林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煜傑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煜傑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之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 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 進而美化帳戶,顯非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正當理由,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與其他帳戶合稱本 案5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佑全」、「 陳福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王煜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領出、轉出或轉 至另一帳戶後領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 表】所示金額予暱稱「育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許寶鳳、古李玉英、邱玉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煜傑固坦承有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提供本案5個 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 我要辦貸款,「佑全」、「陳福明」要我提供帳戶,將錢匯 進我帳戶來製作財力證明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貸款方式欺騙,被告主觀上欠缺故意, 對於構成要件不認識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以LINE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 王煜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贓款領出、轉出或轉至另一帳戶後領出,並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寶鳳、古李玉英、邱玉招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之:⑴附件1:與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 」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卷第35—37頁)、⑵附件2:與LI NE暱稱「佑全」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卷第39—51頁)、 ⑶附件3:與LINE暱稱「陳福明」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 卷第53—64頁)、⑷112年11月24日合作協議書(第23553號 偵卷第33頁)、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 (第23553號偵卷第29—31頁)、⑹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75頁)、⑺本案台新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77頁)、⑻ 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第23553號偵卷第79頁)、⑼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3553號偵卷第67—73頁)、告訴人許寶鳳報案相關資 料: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553號 偵卷第135、145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2355 3號偵卷第129頁)⑶LINE暱稱「一帆風順」對話紀錄截圖 (第23553號偵卷第103—119頁)、告訴人古李玉英報案相 關資料:⑴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3553號偵卷第165頁、第173頁、第179—181頁)、⑵大 湖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第23553號偵卷第157頁,同 第8817號偵卷第12頁)、⑶LINE暱稱「進堯」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第23553號偵卷第161—163頁,同第8817號偵卷 第14—15頁)、告訴人邱玉招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 553號偵卷第193—194、201—203頁)、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1張(第23553號偵卷第187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23553號偵卷第191頁)、本案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205—212頁)、本案台新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213—215 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 號偵卷第217—219頁)、車手提款一覽表(第8817號偵卷 第6頁)、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5分〈11萬3000元〉新竹 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第8817號偵卷第7頁)、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9分〈8萬70 00元〉、1時18分〈9000元〉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 新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7頁)、 被告提出之:⑴明澧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許佑全 」聯絡資訊(第8817號偵卷第28頁)、⑵LINE暱稱「萬益 貸財務規劃」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32—3 2頁)、⑶LINE暱稱「陳福明」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88 17號偵卷第34—36頁)、⑷LINE暱稱「佑全」首頁及對話紀 錄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37—47頁)在卷可考,以上事實 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 在我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之1的租屋處,因為我原先向 銀行申請貸款沒過,我就上網搜尋到「萬益貸財務規劃」 ,加入網站提供的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跟我要 一些貸款所需的基本資料後,他再給我LINE暱稱「許佑全 」,加入後他先跟我宣導一些反詐騙的資訊,之後我們就 再談貸款的額度,我跟他說要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 他就要我拍一些個人資料給他,他就幫我送這些資料到中 國信託,然後他說中國信託需要我多提供1份財力證明, 但是因為我只有1份工作,沒有其他財力證明了,「許佑 全」就給我LINE暱稱「陳福明」並稱此人為中小企業貸款 公司的副理,他可以幫我製造1份財力證明,我聯繫「陳 福明」後,他先跟我確認我有幾個帳戶,我跟他說我有5 個帳戶,但只有其中3個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在手邊,「 陳福明」傳1份合作協議書的電子檔要我把5個帳戶的帳號 寫在上面並簽名蓋章,並且要求我要保密,之後他說我要 再形成1份財力證明的話,要以我的名義成立一間採購的 公司,並且會有要採購的客人匯款到我的帳戶,但是這些 款項都是他們公司的,他會派人來找我收這些款項,之後 款項進到我的帳戶,「陳福明」就傳採購單給我,要我拿 著採購單去銀行領錢,之後到他指定的地方將款項交付給 他派來的公司會計長「育仁」,之後我的財力證明就會完 成,因為每次匯款的人的資料「陳福明」都會跟我說,而 且每次「育仁」收到款項之後「陳福明」也會跟我說,所 以我才不疑有他多次提領款項交付給「育仁」,「陳福明 」說會直接將財力證明做好給「許佑全」的公司等語(見 第23553號偵卷第85─87頁)。   2、由上情觀之,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陳福明」之主要 用意在於,被告曾向銀行申請貸款未通過,被告希望向銀 行申辦貸款,然因目前僅有1份工作,缺乏其他財力證明 ,被告遂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陳福明」,供其所謂「採 購客人」匯入款項,以藉此製造財力證明,進而向銀行申 辦貸款。惟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以營造出不實之信用狀況 ,而向銀行申辦貸款,本質上係對銀行施用詐術,此情顯 非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再觀諸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對方說要幫我做假的薪資證明,需要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們做資金流,我有申辦過貸款的經驗,沒有 需要提供帳戶供貸款公司匯款製作所謂金流等語(見第88 17號偵卷第2、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本次提供金 融機構帳號之用意乃在製造不實薪資證明,以向銀行詐貸 ,是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然依被告所陳之情節,再對照被告陳報之相關資料及對 話紀錄(見第23553號偵卷第29─64頁、第8817號偵卷第28 ─48),因「陳福明」確實有傳送「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訂製家具採購單」、「合作協議書」等資料予被告,且 該「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陳彥廷律師」確有其人,是 被告當下確實有可能係因一時失慮而遭本案詐欺集團誤導 ,誤認匯進其帳戶之款項為採購貨款,尚難認為被告主觀 上已可預見匯進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準此,自難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容有 為洽,理由已如前述,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 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贓款,破壞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 數高達3人,且受騙總金額超過1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迄今仍 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 告之惡性較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 得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 第8817號偵卷第4頁、第23553號偵卷第245頁),而本案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自無 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各被害人轉入本案5個帳戶之贓款,大部分係由被告領出 後轉交「育仁」,另有1,000元係轉至「陳福明」指定帳 戶,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許寶鳳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許寶鳳兒子詐騙許寶鳳,致許寶鳳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光復分行臨櫃提領16萬2000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至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提領7筆共13萬8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旁文化公園內,面交40萬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先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分2筆轉帳各5萬元,共轉1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分5筆共領出10萬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陳福明」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古李玉英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古李玉英兒子詐騙古李玉英,致古李玉英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大分行臨櫃提領11萬3000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ATM提領9萬6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18分許在上址面交73萬5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先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分2筆轉帳各5萬元,共轉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分2筆共領出10萬元。 3 邱玉招 提告 以「假檢警謊稱帳戶涉及洗錢」手法詐騙邱玉招。 112年12月15日中午下午1時4分許,匯款42萬6,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提領5筆共42萬6000元。

2024-10-31

TCDM-113-金訴-263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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