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6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21號),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經友人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Gen Aut」(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少年)
之人互加好友,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12日,由乙○○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予「Gen Aut」。
而由「Gen Aut」以暱稱「Steven Justin」透過LINE與丙○○
互加好友,佯稱為在敘利亞上班之軍醫,需支付保險費用才
能休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153,999元。嗣由乙○○依「Gen Aut」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後(附表所載超過丙○○匯入153,999元部分,非本案審理
範圍),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兌換
成虛擬貨幣,而將款項轉匯至「Gen Aut」指定之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共計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843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39頁至第4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告訴人】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
1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各1
份、【告訴人】與暱稱「Steven Justin」之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共15張(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59頁)、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共10張(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及【被告】虛擬貨幣交易、暱稱「
Gen Aut」之個人頁面、被告與「Gen Aut」之LINE訊息畫面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在
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
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
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
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上開行為後,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
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被告雖於
偵查中否認有犯罪故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符合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
⒋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還可以適用上述①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自白減刑。但是如適用③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
徒刑6月以上,下限已經提高,又沒有自白減刑機會,故③修
正後法律顯然對被告較不利,本件仍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
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34年度上字第86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
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
所有之中信帳戶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Gen Au
t」之成年人作為不法所得之出入帳戶,且依指示提領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匯至「Gen Aut」之
成年人指定帳戶,被告雖不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
Gen Aut」之成年人為之,但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Gen A
ut」之成年人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Gen Aut」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帳號接收匯入之詐
欺款項,並以提領取得款項之後,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匯至
對方指定帳戶之方式,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告訴人之匯款,如附表所示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的
部分,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由其以中信帳戶提領現金,再
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匯至「Gen Aut」指定帳戶,以此
方式轉交贓款,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思熟慮,不知戒慎即聽從「Gen Aut」之指
示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又依指
示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帳戶,增加犯罪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
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提供
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屬詐欺行為之核心要角,僅係依指
示配合完成犯罪計畫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尚
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待業中僅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尚領有政府補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
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
獲得5,000元之小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衡以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5,000元。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Gen Aut」指示提領告訴人
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後,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
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1 丙○○ 「Gen Aut」於112年2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n Justin」聯繫丙○○,向其佯稱:伊在敘利亞擔任軍醫,需支付費用始得休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11,112元。 ②112年2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4,318元。 ③112年2月14日上午5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 ④112年2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30,000元。 ⑤112年2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20,381元。 ⑥112年2月17日下午11時35分許,匯款8,188元。 ⑦112年2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20,000元。 ⑧112年2月19日下午10時許,匯款10,000元。 ⑨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48分許,匯款10,000元。 ⑩112年2月21日凌晨0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①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提領15,000元。 ②112年2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12年2月15日上午8時43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2年2月17日上午5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2年2月18日上午8時58分許,提領9,000元。 ⑥112年2月19日上午5時42分許,提領50,000元。 ⑦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19分許,提領32,000元。 ⑧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31分許,提領10,000元。
TCDM-113-金簡-35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