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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之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發」、少年廖○楷(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閎(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等人(無事證認甲○○知悉少年廖○楷等3人於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廖○楷等3人所涉詐欺部分,均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水 之角色。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再由「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持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金額後(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卯○○匯入之新臺幣 【下同】234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9, 989元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 開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未遂以外),交予少年陳○閎 ,少年陳○閎再將款項扣除自己及少年廖○楷分別以提領金額 1%、2.5%計算之報酬後,於如附表「轉交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地,交予甲○○,甲○○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可領得 之報酬即每日1,000元至2,000元後,依「一路發」之指示, 以面交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由少年吳○軒或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癸○○、卯○○、乙○○、丁○○、寅○○、子○○、丑○○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二卷第191至192頁、偵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3 、169、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少連偵二卷第 90至93頁)、庚○○(見少連偵二卷第96至103頁)、戊○○( 見少連偵二卷第94至95頁)、丙○○(見少連偵二卷第76至79 頁)、癸○○(見偵一卷第72至73頁)、卯○○(見偵一卷第13 2頁)、乙○○(見偵一卷第140至141頁)、丁○○(見偵一卷 第53至54頁)、寅○○(見偵一卷第155至156頁)、子○○(見 偵一卷第124至125頁)、丑○○(見偵一卷第81至82頁)、證 人即被害人壬○○(見偵一卷第146至14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廖○楷(見少連偵三卷第6至9頁、少 連偵一卷第11至15、16至18、少連偵二卷第17至18、5至37 、30至32、33至34、38至39頁、偵一卷第7至14、15至16、2 5至27、30至32頁)、陳○閎(見少連偵一卷第19至23頁、少 連偵三卷第12至14頁、少連偵二卷第13至16、40至44、45至 52頁)、張祥鵬(見少連偵三卷第24至26頁)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盛凱(見偵一卷第43至44、216至218 頁、少連偵二卷第19至20頁)、少年吳○軒(見偵一卷第41 至42、212至213頁、少連偵二卷第7、8至9、187至189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人頭 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卷證出處均詳附表)、112年2 月11日統一超商集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見少連 偵二卷第66至68頁)、OK超商三重成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5張(見少連偵二卷第67頁)、統一超商集成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少連偵二卷第69頁)、112年2月17 日統一超商正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少連偵二 卷第65頁)、112年2月21日統一超商金園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68頁)、統一超商存德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全家超商金 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70頁)、家樂福 板橋金門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70頁) 、全家超商板橋公園店監視器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69頁) 、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ATM轉帳明2張、郵 局存簿封面影本1張(見少連偵二卷第111至114頁)、告訴 人戊○○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見少連偵二卷第127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郵局存簿封 面1張、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暱稱「吳杰輝」、「銀行專員...」Line大頭貼翻拍照片2 張、Line對話紀錄拍照片2張、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少連偵 二卷第80至83頁)、告訴人卯○○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 通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與暱稱「張妤婕...」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3張(見偵一 卷第138至13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4張 、與暱稱「劉浩然」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與暱稱「Carrr ousell客戶服務」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 、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60至63頁)、告 訴人寅○○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6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 一卷第161至164頁)、告訴人子○○提供之郵局、中信金融卡 影本共2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ATM轉帳 交易明細1張(見偵一卷第126至128頁)、告訴人丑○○提供 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 張凱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4張、交易明 細表2份、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5張(見偵一卷第83至84 、88至96頁)、被害人壬○○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148至14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有關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 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⒉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卯○○於112年2月2 1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至黃文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慧郵局帳戶)之234元,以及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乙○○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 至黃文惠郵局帳戶之9,989元款項,因該帳戶已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等情,有黃文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份(見偵一卷第176至177頁)可參,該2筆款項自匯入帳戶 之時起,即已在本案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 其等實行洗錢行為之標的,其遭圈存而無從提領,而未能達 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僅止於未遂階 段,就上揭2部分之犯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卯○○如附表編號8所 示匯款234元之部分,雖因黃文慧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惟告訴人卯○○遭詐欺匯款至黃文慧 郵局帳戶之其餘款項(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3萬9,985元) ,均已經遭提領,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與上開因圈存而未 提領部分,為接續犯之一部,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 行,仍應論以洗錢既遂。  ⒉被告另就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一路發」、少年廖○楷、 陳○閎、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針對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上開關於自白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 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 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 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減輕規定。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少連偵 二卷第191至192頁、偵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3、169、1 7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合計約為 3,000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其已履行對 告訴人癸○○之賠償數額6,000元、對告訴人丁○○之賠償數額9 ,000元、對告訴人卯○○之賠償數額1萬6,667元、對告訴人子 ○○之賠償數額2萬2,500元、對告訴人丑○○之賠償數額5,000 元等情,有辯護人與上開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見本院卷第181至197頁)、本院114年2月21日、同年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可參, 是被告實際賠償上開任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均已逾其 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5、6、8、11、12所示犯行,應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 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 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被告於本案係接受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擔任收水之角色,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及其流程有相 當影響程度,其所收取之款項數額亦非極為低微,復衡諸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縝密,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被 告亦經以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故客觀 上尚難認其所為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 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見審金訴卷第249頁)即無可採。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1、3、5、6、 8、11、12所示之7位告訴人己○○、戊○○、癸○○、丁○○、卯○○ 、子○○、丑○○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就告訴人丁 ○○、癸○○之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卯○○、子○○、丑○○之 賠償則已部分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7號 調解筆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己○○、戊○○、癸○○、丑○○之和 解書各1份、辯護人與告訴人卯○○、丁○○、子○○、丑○○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9至212、177至180頁、審金訴卷第255頁、本院 卷第181至193、215至219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 卷第19至24頁】)、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 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2年2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 年月21日獲得之報酬合計約為3,000至4,000元,考量其已履 行對告訴人癸○○、丁○○、卯○○、子○○、丑○○之賠償數額合計 5萬9,167元(計算式:6,000元+9,000元+1萬6,667元+2萬2, 500元+5,000元=5萬9,167元)一節,業如前述,是其已經賠 償之金額,顯逾前開犯罪所得,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少年 廖○楷提領、少年陳○閎收水轉交被告後,經由被告再轉交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 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978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187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卷 少連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 少連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 少連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卷 本院卷

2025-03-03

PCDM-113-金訴-2535-20250303-1

海商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張素靜 上 訴 人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竹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 )所有「中隆號」油輪(下稱系爭船舶),在高雄港港勤工 作船渠碼頭水域發生船艉進水半沉,台榮公司遂委由被上訴 人就系爭船舶進行吊撈浮仰堵漏作業(下稱系爭作業),並 由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 付款,三方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簽立「MV“CHUNG LUNG”中隆 號船體浮仰堵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路發公司已於 同年5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67,000元至被上訴人。系 爭作業本應於核准開工後5日內完成,而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 於同年4月29日開工,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25日尚未進場 施作,經台榮公司函催,被上訴人先回覆已於同年6月5日完 成施工,後表示因系爭船舶鐵板鏽蝕狀況嚴重,非被上訴人 所能處理,台榮公司再於同年6月30日函催履約,惟被上訴 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路發公司567,000元 。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船舶堵漏作業,且於被上訴人聲 稱完成打撈後5日內系爭船舶再度下沉、沉沒,台榮公司因 此遭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以未依通知之限期打撈、 清除,裁處罰鍰10萬元,並因系爭船舶全部沉沒,致台榮公 司受損嚴重,如後續進行打撈修復,費用甚鉅,台榮公司暫 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路發 公司567,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 訴人進行系爭作業,惟因台榮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約定由一 路發公司代為墊付全數費用,而一路發公司雖在系爭合約上 用印,僅單純確認上訴人間存在另一借貸法律關係,非謂被 被上訴人對一路發公司負擔任何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固於同 年4月29日取得開工許可,惟一路發公司遲至同年5月17日始 代台榮公司匯付567,000元,自得拒絕對待給付,縱有遲延 開工,亦免負遲延給付責任。系爭船舶於98年間即遭查封限 航,長年失修,被上訴人施工前更下沉坐底,無法查知其船 底受損程度,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打撈浮起後,始發現船 底鐵板及骨架已腐朽至無法重新燒焊、貼補以堵漏之程度。 系爭合約諸多作業項目中,關於堵漏及確保船隻浮於水面30 天部分,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至合約其 餘關於提報施工計畫及打撈浮揚等作業,被上訴人則已履約 完畢,亦無解約問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有權對台榮公司 請求報酬。另上訴人稱其於同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合約,台榮公司係於同年9月6日遭航港局裁罰,其間相距 一個半月,台榮公司僅須另行僱工完成航港局要求,即能免 遭裁罰,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履約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應無賠償義務。系爭船舶遭查封後,係由台榮公司自任保 管人,惟台榮公司怠於履行系爭船舶之保養維修等保管義務 ,迨至簽立系爭合約前,系爭船舶已因船艉進水而下沉坐底 ,台榮公司稱系爭船舶全部沉沒,後續須打撈修復致其受有 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及自110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台榮公司所有系爭船舶靠泊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發 生船艉進水半沉,台榮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進行系 爭作業,約定由一路發公司付款,三方簽立系爭合約時,系 爭船舶底部進水沉沒坐底。  ㈡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匯款567,000元至被上訴人在臺灣 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  ㈢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於110年4月29日開工。  ㈣航港局於110年9月6日以台榮公司未於同年7月6日限期內將系 爭船舶打撈浮揚完成,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為由,依同 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對台榮公司裁處10萬元。  ㈤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提報施工計畫,並於110年4月16 日傳送予高雄港務分公司。  ㈥上訴人甲證4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製發給一路發公司之 請款單左下角所載之帳戶及帳號,與上訴人甲證19之LINE對 話紀錄記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摺封面帳戶及帳號(原審 卷第113頁)相符。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起,調派海威8號平台船在場準備施 作系爭作業。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製發給一路發公司之甲證20統一發 票,因買受人誤繕為一路發公司,由一路發公司開立折讓證 明單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製發;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更正 後製發正式發票。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吊起系爭船舶後,發現系爭船舶之船 底鐵板、骨架均已腐朽,將系爭船舶暫時浮揚;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7日函知上訴人,系爭船舶之破損狀況非如上訴人於 簽約前所述,實際狀況無法用鐵板焊黏即可堵漏,系爭船舶 鐵板鏽蝕狀況嚴重,並建議儘速將系爭船舶移至船廠檢修, 如仍停泊於該水域,將有再度沉沒之虞。  ㈩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沒;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2日 以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567,000元。  被上訴人派遣之大瀚9號係於110年6月1日到達高雄港。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作業未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堵漏之 狀態,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 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以甲證14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解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567,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台榮公司遭以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台榮公司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作業未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5款固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施作工期,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惟 第1條第1款亦明定:「甲方(即台榮公司,下同)應支付乙 方施工作業費用NT$900,000(不含稅),於作業前三日支付 總額60%,驗收完成15天內支付尾款」(見原審審海商卷第2 3至24頁;下稱審海商卷)。因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 業於110年4月29日開工(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於是日函知 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高雄 港務分公司是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審海商卷第29至30頁)。 而被上訴人至遲亦早於高雄港務分公司為上開核准前之110 年4月22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買受人記載為一 路發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審卷第115頁),佐以上訴 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請款單所示期限即11 0年4月30日後支付施工作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足見兩造曾就應由上訴人先支付部分施工作業費用後,被上 訴人方予施作有所約定,是於上訴人支付施工作業費用前, 被上訴人本無開始施作系爭作業之義務,而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開始施作系爭 作業,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約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 內完成系爭作業,已有給付遲延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因一路發公司遲至110年5月17日始代台榮公司匯付 567,000元施工作業費用,被上訴人自可免負遲延給付責任 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附註款項之約定(見審海商卷第24頁),台榮公 司與被上訴人同意含系爭作業在內「本工程案」之所有費用 由一路發公司墊付,再由一路發公司自行向台榮公司請求歸 還,統一發票買售人(應為買受人之誤繕)仍應開立台榮公 司,被上訴人收到款項後,不得再向台榮公司為任何請求。 而一路發公司係於110年5月17日,始匯款567,000元入被上 訴人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稱係於110年5月17日始收 受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所示,上訴人應先支付之契約總額60 %之費用,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開立並寄送予上 訴人金額567,000元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買受人誤繕為一 路發公司,遭台榮公司退回要求更換,直至110年5月21日被 上訴人方開立正確發票方能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 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請款單(見審海 商卷第25頁),其左下角即明示:一路發公司應於110年4月 30日前,依約支付567,000元(含稅)全額匯款入被上訴人 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之帳戶。上訴人卻遲至翌月21日 始以買受人抬頭錯誤為由,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下稱折讓單),將 統一發票退回被上訴人。而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尚未 開立折讓單將統一發票退回被上訴人前,即先匯款567,000 元入被上訴人指定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未約定上訴人僅能以匯款方式支付 作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 發票應予更換,亦不妨礙上訴人可以先行以其他方式支付應 先交付之費用即前揭契約總額60%之金額,而不能以其內部 作業方式主張需待被上訴人更換發票後方有支付義務。  ⑶上訴人雖再稱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尚未進場施作,已 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簽訂系 爭合約當日,即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系爭船舶之船體浮揚計 劃書予高雄港務分公司,並於翌日起派潛水人員進行水下檢 查作業,加強布放吸油棉索及攔油索,進行該船抽水及吊撈 浮揚系爭船舶之作業等情,有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高雄港務 分公司110年4月29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476號函及原審依 職權調查之高雄港務分公司110年5月13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 101563號函等為證(見審海商卷第29頁、原審卷第34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均未進場施作云云 ,即無可信。  ⒋綜上,高雄港務分公司既已於110年4月29日核准系爭作業之 開工,台榮公司卻遲至同年5月17日,方由一路發公司墊付 匯款567,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前, 既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開始施作系爭作業後,因情事 變更而有需變更及增加作業船隻之必要(此部分詳後述), 故系爭作業未能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應屬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自無理由。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堵漏之 狀態,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 不當得利?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約施作之系爭作業,包括第1點「『現場』浮仰堵漏之 工程」、第2點「吊船浮仰方式」及第3點「工作規範」,有 系爭合約為憑(見審海商卷第23至24頁)。而依系爭合約第 2條第3款約定,系爭作業包含浮仰及堵漏,完工後系爭船舶 應正常浮於水面(見審海商卷第23頁)。再參照被上訴人所 提出,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意備查之浮揚計畫書,其施工方 式為採用潛水夫水下作業堵漏並配合海上重型吊車同時施工 浮揚、抽水、堵漏,破損修復後開始抽水直至完成浮揚,此 時工作人員下至船艙檢查有無其餘漏水破損處,若有破損將 施工修復止漏(見審海商卷第33頁);而台榮公司所出具委 託書,亦係記載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之内容,為系爭船舶吊起 堵漏、浮仰作業,有委託書可證(見審海商卷第39頁),是 由系爭合約之内容前後,佐以上開被上訴人所擬具之施工計 畫書、委託書内容,以及上訴人自承系爭作業包括「打撈浮 揚」、「堵漏」;系爭合約是約定要完成打撈、堵漏等事宜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349頁)綜合以觀,系爭作業 ,實係包括將系爭船舶自水中吊起,以及進行「現場」修補 堵漏二大部分,目的使系爭船舶得以浮於水面。而上揭二大 工項,客觀上應屬可分之獨立工項。上訴人稱堵漏部分並未 約定應於現場為之云云,因與系爭合約文義不符 ,復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信。  ⒊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4日吊起系爭船舶,將系爭船舶暫時 浮揚(見不爭執事項㈨),是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將系爭船 舶自水中吊起(打撈)浮揚之工作項目。至於現場堵漏部分 ,經查:  ⑴系爭船舶係於100年11月22日為原審法院實施查封之保全執行 而禁航,前曾於96年7月6日即為前高雄港務局以高港技術字 第0960010890號命令停航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 執之交通部航港局第二代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之系爭船舶 查詢管理網頁乙紙在卷可稽(見審海商卷第19頁)。而系爭 船舶於110年4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因故停止航行 靠泊碼頭已近14年之久。又系爭船舶曾於105年11月2日清晨 ,在高雄港淺2碼頭被發現船艉進水沉沒坐底,當日上午8時 30分許,緊急佈放攔油索,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同年月4日下 午派潛水員下水檢查,穿越吊抬用之鋼索,預定同年5日上 午由起重船吊抬船艉,抽艙水、堵漏並修復輪機;系爭船舶 於96年起停泊淺2碼頭,因股東糾紛於98年間遭法院查扣, 暫泊於碼頭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自由時報網路報導可憑(見審海商卷第155頁)。核與證人 即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務處港勤中心經理劉O賢結證稱:系爭 船舶原來停放駁二第3船渠,發生沉船,後來才拖到旗津港 勤工作船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67頁)。再高 雄港務分公司曾於110年3月16日發函予台榮公司,要求台榮 公司就系爭船舶因船艉進水半沉於港區水域乙節,進行處理 ,並於說明欄中敘明:系爭船舶於110年3月10日18時13分許 接獲通報,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水域,其船艉進水下 沉坐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高雄港務分公司先於同年月 13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須派員於船周圍佈放攔油索,並聯絡 海事工程業者進行船隻抽水浮揚、堵漏,並應於同年月15日 前進行系爭船舶吊撈及抽水堵漏檢修作業,有上訴人提出高 雄港務公司110年3月16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290號函件為 證(見審海商卷第21至22頁)。是以,系爭船舶靠泊碼頭未 能航行已近14年,其間尚曾因其船艉進水沉沒坐底,重新浮 揚後,復於4年半後,再度因其船艉進水下沉坐底、船艏上 揚、船身傾斜,益徵系爭船舶之船殼,尤其是船艉之船底板 ,應有相當程度及範圍之嚴重鏽蝕、腐朽。   ⑵復觀上訴人所提出,於110年8月30日由台榮公司委任律師所 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附件1系爭船舶於同年3月14日 半沉沒照片4幀(見審海商卷第79至81頁)、被上訴人所提 出系爭船舶被吊起浮揚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5至105頁) 、高雄港務分公司111年1月21日函送系爭船舶照片(見原審 卷第27至28頁),以及由海威8號與大瀚9號共同吊起系爭船 舶後之照片(原審卷第207至209頁)等相互以觀,系爭船舶 之船殼鏽蝕程度相當嚴重,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船舶於打撈 浮揚後,其船底鐵板、骨架確已腐朽(見原審卷第126頁) 。再據證人劉O賢證稱:110年6月4日目視被吊撈浮揚之系爭 船舶有破洞情形,有聽到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或副總許銘書 告訴上訴人公司在場人員要移到造船廠修補;常發現的是破 1、2個不大的洞,就可以堵漏,沒看過系爭船舶如此破損程 度可在港邊處理或派潛水伕水下用小鐵板把外面鎖住,或用 類似矽膠類的土堵漏之情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47至第2 49頁、第252至第253頁)。再佐以證人即海鯨造船有限公司 之一等船副許O靜證述:110年6月4日系爭船舶被吊撈浮揚時 ,聽到老闆許銘書、師傅說,船底板像千層派一片一片的, 焊接會掉下來,且被上訴人有告訴一路發公司法務蔣先生, 現場不能堵漏,不適合放在那裡,要移到船廠上架,更換船 底板,補好船體,再放回來,蔣先生很緊張,一直要我們與 上訴人老闆娘聯絡;我們有發公文過去,要放在船廠,額外 增加費用才能處理,上訴人有詢問船廠,但費用不符預算成 本,上訴人沒有回應,也不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 第257頁至第258頁),並參台榮公司110年6月30日曾發函要 求被上訴人儘速完成系爭作業,並該函中之說明四中陳明: 台榮公司蔣先生於000年0月0日接獲通知系爭船舶已浮揚出 水,前往打撈現場瞭解工程進度,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勤中心 劉經理亦在現場等情(審海商卷第65頁)。足見系爭船舶於 110年6月4日被吊撈浮揚時,發現船底板、骨架均嚴重鏽蝕 、腐朽,非僅破1、2個不大的洞,無法在船邊、現場或水下 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類土堵漏,必須移至船廠上架更 換船底板等情,洵堪認定。  ⑶再佐以系爭船舶早於110年3月10日被發現其船艉進水下沉坐 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詳如前述,據證人劉O賢結證稱 :3月10日半沉,隔天就幾乎沉沒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 ,顯見110年3月10日系爭船舶即有前揭船底板、骨架嚴重鏽 蝕腐朽,已無法在船邊、水下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 類土堵漏以浮揚等情事,至為明灼。再參本件經檢送相關卷 證及照片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大)進行鑑定之結果 ,亦認為:系爭船舶船殼鏽蝕嚴重,應是難以堵漏,若能要 正常浮揚要進行修補最好應是移至修船廠的塢內進行,以系 爭船舶要進行銲補堵漏,所須之費用應是很高,亦不值得, 應是將其浮揚起來儘速拖至可以處理之處,處理掉為宜,因 為該船泡在海水中,不只是船體嚴重鏽蝕且機器設備亦無法 使用,不可能通過安全檢查後再使用,只能將其拖至適當地 點拆解或沈到海底當魚礁使用,亦可考慮於當場在港內於水 下將船體解體再吊到陸上處理等語。有海大112年11月2日海 船字第1120026058號函、113年1月12日海船字第1130000146 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第317至318頁),是就 系爭作業中系爭船舶現場堵漏部分,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已堪認定。上訴人雖稱前揭海大函文中亦稱可以於船艉艙 內安置氣袋,將高壓空氣打入氣袋,氣袋膨脹後就會將艙內 的水排出船外,而使船艉部浮出水面,此方法要使船正常浮 湯於水面1個月應該沒有問題,且在工程上幾乎沒有絕對不 可能的事,故本件自無給付不能云云。惟依前揭海大函文, 亦同時說明固在工程上幾乎無絕對不可能之事,惟需客觀上 符合常理,本件因堵漏需先除鏽才能焊接、而焊接機具要進 此等泡水船艙很困難且危險,且有多少破洞亦難確認,故方 下結論認為該船浮仰後於現場堵漏幾乎是不可能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17頁);況被上訴人既實際已將系爭船舶吊起浮 揚,已如前述,縱以安置氣袋使系爭船舶浮揚可使其浮揚水 面達1個月,然系爭船舶既已不可能依約於「現場」即港區 內進行堵漏,縱安置氣袋後浮揚1個月,仍將因無法於現場 進行堵漏而終將沈沒,是依約堵漏既應於現場為之,已如前 述之情形下,上訴人所稱就「堵漏」部分,無自始客觀給付 不能云云,尚無理由。   ⑷綜上,系爭作業之二大工項,既屬可分,而被上訴人已完成 其中將系爭船舶自水中吊起(打撈)浮揚之工作項目。另就 現場堵漏部分,既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故系爭合約就系爭 作業堵漏部分,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系爭船舶現場堵漏部分之約定為無 效。  ⒋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情 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 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 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 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經查:  ⑴就打撈及吊起系爭船舶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29日 調派海威8號進場施作後,發現以現有海威8號無法單獨吊起 系爭船舶,需另派大瀚9號支援乙節,業據證人許O靜證述: 簽訂時有在場,當時上訴人有說是人為造成船的破損,應該 不會是大太的洞,之前有沉過,跟之前一樣說堵漏一下就可 以,被上訴人公司110年4月29日核准開工就進場施作,由海 威8號平台船進場,但誤估系爭船舶狀況,進水太多,重量 遠大於我們的判斷,一路發公司也沒有跟我們提到系爭船舶 這麼重,且因為系爭船舶與旁邊的另一艘船綁在一起,纜繩 拉住系爭船舶,看不出進水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 56頁)。而證人許O靜所為締約時經一路發公司人員告知系 爭船舶曾經沉過惟經堵漏等情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 提出自由時報網路報導所載系爭船舶曾於105年11月間進水 半沉而經吊抬船艉堵漏等情相符(見審海商卷第155頁), 是證人許O靜所為上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是縱被上訴人 於簽約時未如一般業界就沉沒船舶打撈會先派潛水人員下水 勘驗損壞情況,有臺中市海事工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 日中海字第113110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 上開函文亦稱:打撈船舶業界無統一相關作業規範(見本院 卷二第12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船舶既係於港區呈現半沉 沒狀況,而非全部沉沒,此情形較港區外之情況單純,上訴 人復已告知被上訴人並陳明系爭船舶破損並不嚴重可以堵漏 等語,佐以衡情一般船主對自身船舶狀況應較為熟悉並有所 掌握之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對系爭船舶之描述, 未於估價前派員下水進行必要之探勘,以一般港區沉船打撈 情況逕予估價,避免徒增無謂成本,尚無不合理之處。況依 系爭船舶當時半沉沒狀況,上訴人既不爭執船舶已坐底,即 已沈沒至港區底部(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在系爭船舶因 坐底而致部分沒入港區泥中,即使被上訴人派員下水先進行 勘察,亦難完全掌握系爭船舶完整狀況而能精準估價,參照 臺中市海事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所表示:打撈作業中 如因船體沒入泥中或其他因素,致使勘察中無法完全確認船 況、或發現原評估方法無法完成,或該工法有危險性或會汙 染海域,業界常規作法會改變工法因應,以期能安全完成打 撈作業為指導原則(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本件系爭作業 中就系爭船舶之打撈浮仰部分,應屬前揭函文中所示一般業 界均會視情況以改變工法因應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情 事變更原則,需調派其他船舶支援打撈等情,應屬可採。  ⑵而被上訴人為打撈系爭船舶,共計支出2,748,000元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打撈成本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其中潛水夫部分合計支出30萬元部分,業據闆盛海事工 程公司函覆本院稱該部分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委託進行系爭船 舶水下作業,由潛水員水下作業將系爭船舶浮揚打浮至水面 之上之費用,有該公司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因 此部分於被上訴人於締約後所提出,並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 意備查浮揚計畫書,其中即載明施工方式有採用潛水夫水下 作業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自屬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上開 之打撈成本計算表所列成本,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海事工程商 業同業公會之結果,該公會函覆認為:①海事救難者進行船 舶打撈,需先進行人員和物料、船機動員準備,船舶打撈及 救助屬高危險具技術工程,依證物11所示起重工數量及金額 尚屬合理;②被上訴人所主張船隻調度、發電機、抽水設備 等若係因應工程上所需係屬合理範圍;③「中隆輪」為載運 油品船舶,作業環境油汙會比一般船舶多,理論上需會使用 較多吸油棉用於吸取漏油及作業工作環境中清潔,或鋪設地 板上防止人員滑倒,攔油索亦為打撈沉船過程,法規規定為 防止油汙外漏需要部屬之必要設施,有上開臺中市海事工程 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上訴人雖 辯以被上訴人支出超過系爭合約費用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於 締約前未詳為調查系爭船舶現況所致,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就需增援船舶部分,既應 符情事變更原則而應予以增加,而其後大瀚9號確有進場協 助施作的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屬必要之費用; 另就吸油棉及攔油索部分,金額僅8萬元,且客觀上就打撈 屬油品船之系爭船舶,應屬有必要之設備,是上訴人所主張 超逾系爭合約費用之部分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為不 可採。是被上訴人所稱打撈系爭船舶共計支出2,748,000元 ,均應係屬因情事變更後,為求履行系爭合約中有關打撈吊 起系爭船舶工項所需之必要費用。而上揭必要費用既逾系爭 合約所約定總承攬金額,縱系爭合約中有關現場堵漏應屬給 付不能,致系爭合約中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惟前述被上訴人 所支出之總費用既符情事變更原則而可請求增加給付,   ,被上訴人縱受領系爭合約全部金額,仍係基於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詳如後述) ,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上訴人以甲證14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解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567,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 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 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内容參 照)。而無效之契約既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無待當事人主 張解除之餘地。  ⒉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以甲證14存證信函(見審海商卷第67 至71頁),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表示,無非係 以: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下沉,台榮公司以同年月 23、30日函催被上訴人儘速依約履行完成系爭船舶打撈浮仰 堵漏,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顯無履約改善意願為由。然兩造 既不爭執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第3 66頁),揆諸前揭論述,系爭合約應僅適用終止之規定,而 無解除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作業中系爭船舶打 撈浮仰作業部分,另系爭作業之堵漏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該部分約定之系爭合約為無效,悉如前述,其中就系 爭合約無效部分,本無解除之問題;至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 船舶打撈浮仰作業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工作,其後 縱系爭船舶再為沉沒,仍無礙被上訴人本即可請求完成承攬 工作之報酬,故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 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系爭合約關係並未解消。又 因情事變更原則致被上訴人收取承攬報酬567,000元,並無 不當得利情事,已詳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 56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要無可據。  ㈣台榮公司遭以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台榮公司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航港局於110年9月6日以台榮公司未於同年7月6日限期內將 系爭船舶打撈浮揚完成,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由 ,依同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對台榮公司裁罰10萬元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6月4日將系 爭船舶打撈吊起(見不爭執事項㈨),完成系爭作業中系爭 船舶打撈浮仰作業部分,而履約完畢,而系爭合約有關現場 堵漏之部分係屬無效,俱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船 舶施作現場堵漏之義務。至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 沒,實係因已無法於現場進行堵漏,台榮公司復未及時將系 爭船舶送往船塢進行堵漏,終因破損嚴重而致,亦已詳述如 前,在被上訴人無進行現場堵漏作為義務之情形下,難認被 上訴人就此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可 言。台榮公司經裁罰10萬元部分,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 所受之損害,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 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本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台 榮公司1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26

KSHV-111-海商上易-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按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的價 額計徵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之台榮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 114年1月1日施行)第5條規定規定,應徵聲請費4,50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24

KSDV-114-補-166-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28、265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 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茗耀於民國109年12月間(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罪刑)、劉 佳裕(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27號判處罪刑,劉佳裕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另行審結)、余丞 修(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4號判處罪刑,本院另行審結)則於112年3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路發」、「辣條」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陳茗 耀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余丞修待陳茗耀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後,再由陳茗耀負責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 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及由劉佳裕、余 丞修待陳茗耀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 ,提領之詐得款項則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 員。嗣陳茗耀、劉佳裕;陳茗耀、余丞修於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期間,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陳煜翔、張心玫、韓佳紋、陳瑛娸、李新翰、黃彥臻 、顏暉恩、石恩銘、魏子祥、林逸婷、蕭靖力等人(下稱陳 煜翔等11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陳煜翔 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轉帳(其中附表一編號4陳瑛 娸部分,係由不詳之人轉帳,詳如附表一編號4詐欺實行時 間及方式欄所載)或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轉帳或存入 之人頭帳戶,分別:⑴再由陳茗耀駕車搭載劉佳裕,並指示 劉佳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地點,分別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詐得款項,陳茗耀亦負責於車上或附近把風,劉佳裕復將 領得詐騙款項交付陳茗耀;⑵再由陳茗耀指示余丞修拿取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交與陳茗 耀,後由陳茗耀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持上開2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9 所示之 詐得款項;⑶再由陳茗耀駕車搭載余丞修,並指示余丞修於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 所示之地點,分別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詐得款 項,陳茗耀亦負責於車上或附近把風,余丞修復將領得詐騙 款項交付陳茗耀。嗣陳茗耀於一部分抽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 新臺幣(下同)6,000元(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8,850元( 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後,將前揭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陳煜翔等11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煜翔、林逸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顏暉 恩、石恩銘、魏子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茗耀(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裕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詳如附表三各該供述證據)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 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獲有6,00 0元(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8,850元(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 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依前揭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均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之犯行部分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經均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舊法即被告行為時及中 間時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部分,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時 及中間時之處斷刑範圍,經均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 案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陳煜翔、李新翰、石恩銘、魏子祥、林逸婷 ,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5、8至10所示轉帳或存款時間 ,分別接續轉帳或存款多次入如附表一編號1、5、8至10所 示轉帳或存入帳戶內,及被告與被告劉佳裕,或被告與余丞 修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接續 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佳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丞修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1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個 別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 至11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 告為此等犯行獲有6,000元(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8,850元 (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之報酬,詳如後述,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 件未合,自無從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之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該等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 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 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 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獲有6,000元(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 )、8,850元(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合,無從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等工作,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陳煜翔等11人詐取財物後,分擔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 佳裕、余丞修,並指示其等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遭詐欺而轉帳或存入之款項,且負責人於車上或附近把風, 及自己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暨將所提領 及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使渠等 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 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陳煜翔等11人受有財產損害,同 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 任前揭提款車手等相關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 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 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 ,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陳煜翔等11 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 其等之諒解,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日薪約3,500元,離婚,有2個分別為3 歲、6歲之小孩,需撫養同居人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4頁),暨其品行(前有諸多因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239-30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及陳煜翔、張心玫 、陳瑛娸、李新翰、黃彥臻、顏暉恩、石恩銘、魏子祥、林 逸婷、蕭靖力等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97頁 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檢察官各罪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 1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 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未定應執行刑,復另涉嫌詐欺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案號審理中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及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本案被告之報酬乙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伊自己提領之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部分),伊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伊 自己有抽起來,其餘之金額交給上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4、 10至11非伊自己提領之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 328號部分),伊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伊並沒有拿到這些 報酬等語等語(見偵一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74頁),復無 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供承其確有拿到報酬之附表一編號5至9 所示犯行外,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準此,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20萬元〈提領9 萬9,000元+6萬+4萬1,000元〉×3%=6,000元),如附表一編號8 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50元(計算式:29萬5,000元〈 提領3萬元+2萬9,000元+9萬元+14萬6,000元〉×3%=8,850元) ,是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4,850元,惟未扣案, 復未實際發還李新翰、黃彥臻、顏暉恩、石恩銘、魏子祥,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據扣 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帳或存 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轉帳或存入帳戶內之款項(即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將所提領(扣除被告已抽得 之報酬1萬4,850元)及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第 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存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案號 1 陳煜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9時4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陳煜翔,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煜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0分許、4萬9,986元。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0分許)、3萬2,123元。 劉佳裕 ⑴112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6萬元(含編號2至4)。 ⑵112年3月14日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2至4)。 ⑶112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1萬7,000元(含編號2至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2 張心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8時11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張心玫,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心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4分許、1萬3,123元。 劉佳裕 ⑴112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6萬元(含編號1、3、4)。 ⑵112年3月14日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3、4)。 ⑶劉佳裕、112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1萬7,000元(含編號1、3、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3 韓佳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韓佳紋,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韓佳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7分許、2萬2,058元。 劉佳裕 ⑴112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6萬元(含編號編號1、2、4)。 ⑵112年3月14日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2、4)。 ⑶112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1萬7,000元(含編號編號1、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4 陳瑛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20時29分前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陳瑛娸,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瑛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嗣旋遭不詳之人自其郵局帳戶為右列轉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9分許、1萬7,195元。 劉佳裕 ⑴112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6萬元(含編號1至3)。 ⑵112年3月14日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至3)。 ⑶112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1萬7,000元(含編號1至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5 李新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9時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李新翰,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李新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9時2分許、4萬9,985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9時14分許、4萬9,985元。 陳茗耀 ⑴112年3月17日19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9萬9,000元。 ⑵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不詳地點、6萬元(含編號6、7)。 ⑶112年3月17日19時31分許、不詳地點、4萬1,000元(含編號6、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6 黃彥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8時29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黃彥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9時19分許、4萬9,988元。 陳茗耀 ⑴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不詳地點、6萬元(含編號5、7)。 ⑵112年3月17日19時31分許、不詳地點、4萬1,000元(含編號5、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7 顏暉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顏暉恩,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顏暉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9時29分許、4萬1,213元。 陳茗耀 ⑴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不詳地點、6萬元(含編號5、6)。 ⑵112年3月17日19時31分許、不詳地點、4萬1,000元(含編號5、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8 石恩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石恩銘,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石恩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或存款。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許、3萬元。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3分許、3萬元。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6分許、3萬元。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3時28分許、6萬1,062元。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4萬9,967元。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3時33分許、3萬3,032元。 陳茗耀 ⑴112年3月17日21時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灣裡門市、3萬元(含其他款項)。 ⑵112年3月17日21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灣裡門市、2萬9,000元(含其他款項)。 ⑶112年3月17日21時2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永寧門市、9萬元(含編號9)。 ⑷112年3月18日0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灣裡門市、14萬6,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9 魏子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20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魏子祥,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魏子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14分許、6,039元。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25分許、1萬7,985元。 陳茗耀 112年3月17日21時2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永寧門市、9萬元(含編號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10 林逸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6時11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林逸婷,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54分許、8萬3,021元。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2日17時3分許、5,123元。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2日17時6分許、4,999元。 余丞修 ⑴112年3月22日17時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2萬元。 ⑵112年3月22日17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2萬元。 ⑶112年3月22日17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2萬元。 ⑷112年3月22日17時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2萬元。 ⑸112年3月22日17時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8,000元。 ⑹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公司台南西門門市、2萬元(含編號11)。 ⑺112年3月22日17時1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公司台南西門門市、1萬2,000元(含編號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11 蕭靖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6時2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蕭靖力,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蕭靖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2日17時07分許、2萬7,011元。 余丞修 ⑴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公司台南西門門市、2萬元(含編號10)。 ⑵112年3月22日17時1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公司台南西門門市、1萬2,000元(含編號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裕 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 見警一卷第11-13頁、偵一卷第203-206頁;偵二卷第107-110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丞修 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13-19頁、警一卷第7-10頁 3 證人陳嘉彬 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21-22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翔 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17-119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張心玫 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21-122頁 6 證人即被害人韓佳紋 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25-126頁 7 證人即被害人陳瑛娸 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29-130頁 8 證人即被害人李新翰 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77-78頁 9 證人即被害人黃彥臻 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109-110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顏暉恩 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81-8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石恩銘 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55-59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魏子祥 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23-2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逸婷 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03-104頁 14 證人即被害人蕭靖力 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09-110頁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劉佳裕於112年3月14日至西華郵局提領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見警一卷第59-62頁 2 劉芳妤之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 見警一卷第63-70頁 3 余丞修於112年3月17日至臺南轉運站拿取金融卡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 見警二卷第125-131頁 4 台南轉運站置物櫃之現場照片1張 見警二卷第129頁 5 陳茗耀於112年3月17日、同月18日至南區喜樹路220號、全家超商台南灣裡門市、永寧門市提領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見警二卷第183-186頁 6 陳嘉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143-147頁 7 陳嘉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135-137頁 8 陳嘉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截圖共11張 見警二卷第119-123頁 9 余丞修於112年3月22日至統一超商台南小北門市、全聯台南西門門市提領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見警一卷第25-26頁 10 莊暐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及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 見警一卷第47-5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翔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見警一卷第120頁 12 證人即被害人張心玫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123、124頁 13 證人即被害人韓佳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通話紀錄畫面擷圖2張 見警一卷第127、128頁 14 證人即被害人陳瑛娸之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31、132頁 15 證人即被害人李新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見警二卷第101、103-104、105、107頁 16 證人即被害人黃彥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通話紀錄畫面擷圖2張 見警二卷第111、12、113-114、115、117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顏暉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通話紀錄畫面擷圖2張 見警二卷第87、89、91、93-94、95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石恩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 通話紀錄畫面截圖4張 見警二卷第61、63-67、75、77、7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魏子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通話紀錄畫面截圖1張 見警二卷第27、45、47-49、51、5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林逸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4張 見警一卷第105、106、107頁 21 證人即被害人蕭靖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111、113-114、115頁 22 余丞修於112年3月19、20日提領暨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 見警一卷第21-24頁 23 陳嘉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二卷第177頁 24 (被告陳茗耀、余丞修、劉佳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70、12089、13855、14693、16602、17454號起訴書 見偵一卷第119-130頁 25 (被告陳茗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見偵一卷第247-258頁 26 (被告陳茗耀、劉佳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見偵一卷第349-365頁

2025-02-11

TNDM-113-金訴-2928-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66、119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存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確定,又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鄭存家仍不知悔改 ,經由楊立仁(由本院另行審結)介紹,2人均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懮懮」、「超級光」、「狗籽」、「招財貓 」、「一路發」、「錢進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鄭存家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楊立仁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或監控及收水之 工作,鄭存家、楊立仁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各獲取5%之 報酬。鄭存家、楊立仁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存家或楊立仁依 暱稱「狗籽」之人指示,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之新 竹高鐵站置物櫃,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鄭存家或楊立仁持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款項,得手後鄭存家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楊立仁,再由 楊立仁依暱稱「懮懮」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之款項 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再由暱稱「超級光」之人前往收取,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婷、賴姿琪、鄧安歷、鄭綉珍、林貴真、林麗卿、 羅語祺、梁玉、張素卿素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楊雅婷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鄭存家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院卷第147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補充更 正後之罪名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存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1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證據出處】欄之證據。  ㈢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提領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2份。  ㈣同案被告楊立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每次 可獲當日提領金額5%之報酬。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 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 為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 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其他法院判決云云,惟查,被告雖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案件判決參 與犯罪組織罪,但被告於該案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成員與 本案均不相同,應認被告2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同,被 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立仁、「懮懮」、「超級 光」、「狗籽」、「招財貓」、「一路發」、「錢進來」等 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累犯加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決科刑及執行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 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為本案詐欺等犯行,足見其就同一 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 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本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 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洗 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可獲 當日提領金額5%之報酬等語(偵字第11946號卷第10、203頁 ,本院卷第148頁),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罪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如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 應減輕其刑,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 事汽車修理工作,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 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同 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前述說明,被告每次可獲當日提領金額5%之報酬, 本院據此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王鈺婷 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張雅蓮」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LV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9時5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4月12日10時許、10時1分許、10時2分許,分別提領2萬、2萬、2萬5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鄭存家 1.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24頁正反面 2.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28頁正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25至26、29頁 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2頁 2 賴姿琪 於113年4月11日8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葉瓊薰」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LV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10時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同上 於113年4月12日10時17分許、10時18分許、10時18分許、11時5分許,分別提領2萬、2萬、2萬5元、6,005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鄭存家 1.告訴人賴姿琪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31頁正反面 2.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35至36頁背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32至33、37頁 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2頁 3 鄧安歷 於113年4月11日8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陳奈」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GUCCI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10時16分許,匯款8,000元 同上 1.告訴人鄧安歷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39至40頁 2.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44至4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41至42、47頁 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2頁 4 鄭綉珍 於113年4月9日15時許,假冒友人「碧雲」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購買土地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10時40分許,匯款8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世彥) 於113年4月12日10時56分許、10時57分許、11時許,分別提領6萬、6萬、3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鄭存家 1.告訴人鄭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49至50頁 2.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 3.郵政跨行匯款書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58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51、53、56、62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1頁 1.告訴人林貴真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64至65頁 2.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67頁 3.郵政跨行匯款書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65頁背面 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68至71頁 5.告訴人林貴真之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內頁之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66頁正反面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1頁 5 林貴真 於113年4月12日9時許,假冒友人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10時49分許,匯款8萬元 同上 6 林麗卿 於113年4月20日12時許,假冒友人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22日13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芯) 於113年4月22日13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鄭存家 1.告訴人林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73頁正反面 2.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78頁 3.匯款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7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74至76、80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3頁 7 楊雅婷 於113年4月18日之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陳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LV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22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5,000元 同上 於113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提領4萬5,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鄭存家 1.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946號第118至119頁 2.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11946號第124至125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946號第116、120至12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3頁 8 羅語祺 於113年4月24日之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溫淑雲」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YSL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24日12時29分許,匯款3萬3,8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圳澤) 於113年4月24日12時52分許、12時52分許,分別提領1萬、4萬7,000元 新竹市○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鄭存家 1.告訴人羅語祺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82頁正反面 2.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86至8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83至85、88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4頁 1.告訴人梁玉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90頁正反面 2.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94至9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91至93、96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4頁 9 梁玉 於113年4月24日之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溫淑雲」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24日1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10 張素卿 於113年5月7日16時許,假冒親人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5月8日13時54分許,匯款2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小娟) 於113年5月8日14時51分許、14時52分許、14時52分許、14時59分許、15時32分許、15時36分許,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1,005元、2萬5元、2萬7,015元 新竹市○區○○街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鄭存家 1.告訴人張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98至99頁背面 2.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03頁正反面 3.匯款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0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00、102、106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5頁 於113年5月9日0時2分許、0時4分許、0時5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2,000元、400元 新竹市○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楊立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日期 當日提領總額 犯罪所得(左列金額5%) 1 113年4月12日 27萬6,015元 1萬3,80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2 113年4月22日 7萬5,000元 3,750元 3 113年4月24日 5萬7,000元 2,850元 4 113年5月8日至5月9日 22萬0,440元 1萬1,02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CDM-113-金訴-909-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力奇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力奇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 至編號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B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之物」欄增列「旭達公司蔡品軒工作 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至第5行「每日港幣2,500元至 3,000元之報酬」更正為「約定每日港幣2,500元至3,000元 之報酬(惟嗣並未如數給付)」。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刪除(因卷內無此等資料)。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羅力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力奇就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就附表A編號一之部分漏論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 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前揭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 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是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 錢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 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罪,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並有意願賠償3位告訴人,已與告訴人何晞霞、溫金 生均成立和解(告訴人謝鎔襄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告 訴人何晞霞部分業已依約履行賠償,足認被告犯後頗有悔意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健 身教練、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 一至編號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 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 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 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 圖高額報酬,遠從香港跨海來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數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 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 上已有所寬待,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B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收據(「存款憑證」)3 紙,均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簽名及指印),已 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 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3位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該等偽造工作證,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具體特定被告向告訴人何晞霞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且無 證據得認定前揭工作證尚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一節,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60頁),且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0頁),此部分犯罪所 得被告已向本院繳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30號收據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因與3位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依 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業據其陳明 在卷,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 3頁),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 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 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告訴人何晞霞部分 羅力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告訴人謝鎔襄部分 羅力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告訴人溫金生部分 羅力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B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一 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其上載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蔡品軒」簽名、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110頁 二 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其上載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莊品軒」簽名壹枚) 偵卷第130頁 三 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其上載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莊品軒」簽名壹枚) 偵卷第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0號   被   告 羅力奇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力奇於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狗企鵝」、「一路發」、「富士科技」、「 o」、「貝克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港幣2,500元至3,0 00元之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 資詐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羅力奇則依該詐欺集團「狗企鵝」之 指示前往收款,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示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達公司)、顧大為、莊品軒、蔡品軒。嗣羅力奇將 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狗企鵝」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力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狗企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狗企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旭達公司之莊品軒工作證、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莊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蔡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之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住客登記表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7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狗企鵝」、「一路發」、「 富士科技」、「o」、「貝克漢」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 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 ,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存款憑證3張,載有「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蔡品軒」、「莊品軒」 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1萬 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之時、地 面交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物 1 何晞霞 投資詐欺 羅力奇 113年8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公崙門市 80萬元 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蔡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份。 2 謝鎔襄 投資詐欺 羅力奇 113年8月16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0萬元 ⑴旭達公司莊品軒工作證。 ⑵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莊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份。 3 溫金生 投資詐欺 羅力奇 113年8月16日15時49分許,在溫金生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接待室 190萬元 ⑴旭達公司莊品軒工作證。 ⑵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莊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份。

2025-01-21

TPDM-113-審訴-2569-20250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其等即共同基於」更 正為「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第11至 14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盛凱,張盛凱即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補充為「並將提領之款項 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179巷保儀公園交予張盛凱,張 盛凱再於同日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仲信商務會館內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盛 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在旅館內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繳回犯罪所得),其法定最高度刑為5年,其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 時知悉共犯吳○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吳○洋、「一路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又被告經本院曉諭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然並未陳明有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向提領車手收 取款項(俗稱收水)並轉交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和 解賠償,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 作,日薪1,900元,需扶養甫出生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獲利1萬多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356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一路發」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等語 ,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供稱本案與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9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案件指示的人都不是同一集團等語明確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然被告本案向提領車手收取 款項之行為僅1日,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 構性之組織,自無庸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無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更正如次: ㈠第2列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3、4告訴人戊○○、己○○之款項) ㈡第3列「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10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1萬元(前開金額均不含每筆5元手續費,且包含編號六被害人庚○○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2、4告訴人丁○○、己○○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己○○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2、3告訴人丁○○、戊○○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甲○○部分 無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庚○○部分 提領金額欄第3列「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20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1萬元(前開金額均不含每筆5元手續費,且包含編號2告訴人丁○○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凱與少年吳○洋(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民國11 2年3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路發」等成年人 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吳○洋擔任1線人員,負責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張盛凱擔任2線人員,負責把風、向1線人員收取贓款後將取 得之款項轉予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吳○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 予張盛凱,張盛凱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盛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少年吳○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8 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庚○○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112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少年吳○洋取款時在附近把風進而收水之事實。 22 112年3月4日仲信商旅監視器影像 佐證被告有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少年吳○洋有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少年吳○洋、「一 路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針對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其當日獲得一萬餘元,堪認屬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5時44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丙○○,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16時27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16時35分 (2)16時36分 (1)60000元 (2)4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16時29分 49981元 2 丁○○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1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丁○○,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1時39分許 29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21時42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1時55分許 3002元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2時4分許 4997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24分 (2)22時25分 (3)22時25分 (4)22時26分 (5)22時27分 (6)22時27分 (7)22時28分 (8)22時29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1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3 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1時52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4 己○○(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9時17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0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5 甲○○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27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29分許 1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22時43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6 庚○○ (未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45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12分許 4996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24分 (2)22時25分 (3)22時25分 (4)22時26分 (5)22時27分 (6)22時27分 (7)22時28分 (8)22時29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2時15分許 49968元 少年吳○洋

2025-01-10

TPDM-113-審訴-394-2025011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3號、1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文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郁文於民國111年5月間起,加入由張耕誌(本院通緝中)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黃郁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另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10號等案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黃郁文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耕 誌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張耕誌,下稱:張耕誌匯通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大國際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張耕誌陽信帳戶);黃郁文提供其所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郁 文,下稱黃郁文玉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作為第二、三 、四層帳戶以收受詐欺贓款。黃郁文另依張耕誌指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超屌後端」、 「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用以聯繫本案層轉、 提領贓款事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懿嫺、張廷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 層帳戶,所匯款項再分別遭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再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張耕誌陽信帳戶(即第三層帳戶),而張耕誌再於112年2月16日14 時9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黃郁文玉山帳戶(即第四 層帳戶)。黃郁文復依張耕誌之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提領時間,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 後,均交予張耕誌(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續由張耕誌將所收得之贓款於不詳時、 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郁文於「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案件) 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無證 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 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 警詢錄音光碟,其中筆錄雖記載員警問:「承上,你明知『 車、二車、三車、安全、危險、水單』都是犯罪之術語,顯 見你對此術語涉嫌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有認知,你如何解釋? 」,被告回答:「就金流部分,我知道跟詐欺或洗錢有關, 老闆張耕誌應該也知道這些都是違法的,但他有告知我們說 ,帳戶有問題頂多就圈存而已,他說他會幫我們拿去買虛擬 貨幣」等語,然被告並未陳述上開記載內容,亦未見員警有 就此部分內容詢問被告。是上開部分均與筆錄記載未盡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就上開部分之陳 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應以本 院勘驗結果為準(具體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419-425頁勘驗筆 錄)。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848本院卷第83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張耕誌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臨櫃提領234萬元款項,再交予張耕誌;及其於如附 表一編號2部分,有提供玉山帳戶供張耕誌轉入250萬元,再 由其領出該250萬元,陸續交款予張耕誌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關於附 表一編號1部分,是因為我去張耕誌之手機行上班,他是我 老闆,他叫我幫他提領貨款,領完後把錢交給他。至於附表 一編號2部分,是因為我在外欠有賭債,我開口跟張耕誌借 款250萬元,他才轉帳給我,我陸陸續續有把錢還給張耕誌 ,已經還完,都是拿現金給他,他沒有算我利息。我不知道 本案提領的款項是詐騙贓款。我跟張耕誌都有在「超屌後端 」、「指導群」、「T2」群組內,但張耕誌說這是虛擬貨幣 買賣群組,我不知道裡面是詐欺集團訊息等語(848警卷第10 -13頁,警一卷第116-119頁,848偵一卷第89-91頁,848偵 二卷第12-13頁,766偵一卷第192頁,784偵一卷第22頁,84 8本院卷第82頁,本院卷一第221-222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    ㈠上揭有關加重詐欺、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張懿嫻、張廷光 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 被害人張懿嫻、張廷光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附表一編 號1、2之第一層帳戶】鄭宇媜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余天佑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 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印鑑卡、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款交易明 細及網銀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之第二層帳戶】張耕 誌匯通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黃偉祥合作金庫帳戶 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存戶事故查詢單及存款交易 明細、【附表一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張耕誌陽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之第四層帳戶】黃郁文玉山帳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11月2 1日取款憑條、111年11月21日大額提領單據、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 112年2月16日取款憑條、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張耕誌手機內Telegram群組「指導組」、「一路發」 、「T2群」、「財神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Te legram群組「一路發」、「超屌後端」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手機內與「蔣天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匯通通訊 手機3C專賣店外觀照片、本院勘驗被告112年7月21日之第2 次警詢影音檔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佐,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 ,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係擔任 提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大筆款項並交予張耕誌收取(於 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有提供名下玉山帳戶供匯款),所參與 者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開迂迴層轉贓 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 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 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知悉 該等款項之流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告本案所 為,於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甚明。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行為,雖始終供稱係因受雇於張耕 誌,在張耕誌所開設之「匯通通訊」手機3C專賣店(下稱本 案通訊行)當員工,而後張耕誌要其協助提領「貨款」,方 會前去臨櫃提款,並轉交給張耕誌等語,然依被告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驗(848本院卷第112-113頁),可知其行為 時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當已預見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前往領款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 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 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惟被告均係臨櫃現金提款,且 單筆提領款項均非微數,且除本案其有於111年11月21日、11 2年2月16日2度前往提款外,其於「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10號)、「追加之訴」(即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三案中,被告亦曾於111年(下同,以 下省略年份)11月17日13時33分與另案被告何育輝共同提領1 42萬元、獨自於11月24日14時5分提領216萬2,400元、同日1 5時30分提領77萬1,600元、同日15時41分提領190萬7,400元 、11月25日10時42分提領190萬2,000元、同日11時55分提領 318萬元、同日13時49分提領223萬元、12月5日11時52分提 領719萬元、同日15時28分提領464萬元,上開行為顯與一般 在3C手機通訊行任職之員工,所從事之顧店、手機維修、貼 膜包裝等工作內容有違。再綜合本案經警方前往本案通訊行 執行搜索時,該處幾乎沒有手機乙節,業據另案被告夏緯玹 於偵查中不爭執,僅供稱:因為手機是調貨等語(偵四卷第8 8頁),及另案被告何育輝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通訊行店內日 營業額約幾萬元等語(偵三卷第70頁),則被告所工作之本案 通訊行,有無實際營運手機業務,已非無疑,縱使有營運, 但依該通訊行之營業規模以觀,亦無於上開11、12月間,動 輒交易上百萬元金流之合理依據。然被告於本訴之審理時供 稱:張耕誌沒有告知是什麼樣的貨款,我沒有查證所領的資 金來源,不知道張耕誌為何有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22頁 ),既稱不知款項來源,竟未曾查證,即配合領款,其之舉 措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所稱自己係受雇於張耕誌在本案通 訊行當員工,僅係替老闆張耕誌提領「貨款」,不知道款項 來源不法等語,實有疑問。   ㈡再參以附表一客觀金流所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張 懿嫺、張廷光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入附表一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款項,均係於同日密 集之時間內,再度遭人以大筆金額轉往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旋經被告臨櫃領出;至附 表一編號2之款項,竟再於同日12時19許至12時43分之間, 遭人轉匯至張耕誌陽信帳戶(第三層帳戶),復於同日14時9 分,張耕誌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匯250萬元至被告玉 山帳戶(第四層帳戶),末由被告於同日14時27分前往銀行臨 櫃領出。從上開金流以觀,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 為間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應有密切聯繫。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 能成功提領,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 之他人負責收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既能找來各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 可見尋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豈 有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之提領工作,交由完 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足見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分工無訛。 ㈢況觀諸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對話紀錄擷圖, 其中可見:①不詳人士傳訊息稱:「方便給一下1轉2的流水 嗎?作用是保大家安全」(偵五卷第48頁)。②不詳人士傳訊稱 :「二車應該能活到這周結束、車主說警察打給他媽。」被 告則回稱:「然後呢」,對方再回稱:「沒事/等等洗車」( 偵五卷第50頁)。③不詳人士傳訊息稱:「安全再麻煩回報謝 謝」。被告則回稱:「175安全」(偵五卷第54頁)。④被告傳 訊息稱:「人員出門/人員攻擊中/191安全」等語(偵五卷第 63頁),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稱:有依張耕誌指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指導 群」、「T2」、「超屌後端」等群組。要去領錢的時候,我 直接在該群組內回覆。我也會幫張耕誌在「指導群」、「T2 」內看訊息跟回覆。所謂攻擊就是人員要出去領錢的意思等 語(偵五卷第166-167頁);及依本院勘驗被告於112年7月21 日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曾供稱:「二車就是,我知道 是他們的第二道/三就是我們這邊」、「我不知道老闆是二 還是三啦」等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從被告於上述群 組之對話訊息係有來有往,且尚知使用詐欺領款術語與成員 交談,顯然知悉該群組成員係在商討詐欺、洗錢之分工及如 何避險,其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詐欺集團訊息云云,實不 足採信。又被告既為本案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之成員,復有上 開對話足佐,當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且其除於群組內負責聯繫本 案金流轉匯、提領事宜,更屢次配合前往銀行提領詐欺贓款 ,再轉交張耕誌收取,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更進而提供自 己之玉山帳戶作為洗錢工具,益見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張耕 誌所從事者係涉及不法,並積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 分工甚明。 ㈣至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向張耕誌借款,方會前往 提領250萬元,且後續已將該款項還給張耕誌等語(848本院 卷第82頁),而同案被告張耕誌於警詢中雖亦供稱:我會轉 帳25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係因被告在網路賭博輸錢, 我借款250萬元給被告等語(848偵二卷第21頁)。惟衡以上開 250萬元之金額並非微數,理應會留下相關借款、還款之事 證作為憑據,確保彼此權益,惟張耕誌竟稱:我有和被告簽 立本票,但資料都找不到等語(848偵二卷第21頁),及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亦供稱:當時有簽收據、本票,但還完款以 後,我就把帳跟本票丟掉了。我都是用現金還給張耕誌,我 也沒有還款的資料可以提出。沒有人知道我曾向張耕誌借款 250萬元等語(848偵一卷第90頁,848本院卷第111頁),可見 張耕誌及被告均無法提出借款、還款之證據,在在與常情相 悖,被告說詞之真實性,已然有疑。況參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先前於111年11月、12月間,已配合提領款項至少1 0次之多,並非偶一為之,而其再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擔 任車手前往臨櫃提款,就分工之情況而言,與他次之犯行並 無二致。又被告確已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負責聯繫 詐欺金流轉匯、提領事宜,對於詐欺集團分工模式顯知悉內 情,及附表一編號2之客觀金流,係在同日密集之時間內, 經層層轉匯至第四層即被告之玉山帳戶,該過程花費時間甚 短,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可見從詐欺張廷光匯款開始 ,到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再 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分工縝 密,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等事實, 均如前述,已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提領、轉交張耕誌 之行為,亦係聽命於張耕誌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而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主觀上亦係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 意而為之,其辯稱係基於借款之原因而提領,不知款項係詐 欺贓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難認可採,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㈢被告與張耕誌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 罪。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即應論以數罪(共2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其所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實屬不該; 又斟酌被告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 當之處,而絲毫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未與上述被害人 和解,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而應以相當 之刑罰對應;再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被害人各遭騙 取87萬元、200萬元,金額非少)、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告係聽命張耕誌之指示行事, 前往臨櫃提款並轉交,且除擔任提款車手外,更有加入上開 通訊軟體群組,負責與本案詐團其餘成員聯繫層轉、提領贓 款事宜,於該集團之層級已非一般車手得以比擬;又其於附 表一編號2之犯行,更進而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帳戶供匯款, 且佯以借款之詞欲脫免刑責,可見被告本身之法敵對意識甚 高,實不能輕縱,方足生警惕之效);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848本院卷第112-113頁)、 於本案行為時,尚無經判決有罪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犯行之間隔 時間尚非甚久、罪質相同,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我受雇張耕誌,固定薪資一個月 3萬元等語(848警卷第11、13頁),參以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 、2犯行,係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16日前往領款、 轉交,堪認其所領取之該111年11月及112年2月份報酬各3萬 元(共計6萬元),為其參與上開各次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 ,然考量被告所收訖之上開111年11月報酬3萬元,已在「本 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案件)遭沒收、追徵,業 足以剝奪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若 再予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故本件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惟針對 其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收受之3萬元報酬,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隱 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張耕誌,再由張耕誌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備註 1 張懿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佯為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Ober王先生」之人,向張懿嫺謊稱:有股票投資訊息,並可在「Ober」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1月21日10時18分、87萬元 鄭宇媜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35分、85萬元 張耕誌匯通帳戶 X X X X 111年11月21日10時42分 黃郁文提領234萬元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 張廷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佯為LINE暱稱「李梓欣」、「嘉惠」之人,向張廷光謊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APP「昌恆」、「鋐霖」,依該APP投資平台匯款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6日11時1分、200萬元 余天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11時28分、46萬189元 黃偉祥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6日12時19分、80萬元 ②112年2月16日12時30分、70萬元 ③112年2月16日12時43分、50萬元 張耕誌陽信帳戶 112年2月16日14時9分、250萬 黃郁文玉山帳戶 112年2月16日14時27分 黃郁文提領250萬元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2年2月16日11時40分、47萬100元 112年2月16日11時50分、48萬200元 112年2月16日11時59分、49萬10元 112年2月16日12時11分、9萬9010元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張懿嫻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848警卷第49-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48警卷第57-5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848警卷第59-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848警卷第99-101頁) 2 張廷光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848偵二卷第57-63頁)、轉帳交易明細(848偵二卷第65頁)、張廷光永豐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848偵二卷第72-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48偵二卷第33-3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48偵二卷第43-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848偵二卷第83-8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懿嫻;詐騙金額87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張廷光;詐騙金額20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卷證索引》 一、【本案】追加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之卷證 簡稱 卷宗名稱 848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016604號卷 848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63號卷 848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8號卷 848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卷 二、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之卷證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二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6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8號卷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卷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二 三、追加之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之卷證 簡稱 卷宗名稱 766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卷 766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卷 766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卷 四、追加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之卷證  簡稱 卷宗名稱 78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 78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92號卷 784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

2025-01-09

KSDM-113-金訴-848-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 9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美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 或不利可言。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   ⒋綜此,被告於本案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 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另無所得財物,故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並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6年11月;且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⑵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因僅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 ,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本案各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告訴人汪妏憶匯款,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存簿、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 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 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更有 不該。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及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家 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 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復查無事證 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尚無從對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790號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3日某時,至新北市中和區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某分行開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並同時申辦網 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匯出匯款業務而新增綁定國外受款人 資料,再於112年3月9日10時14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 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21日10時許,在LINE TODAY以股市老師阮 慕驊學習課程吸引汪妏憶私訊後加入LINE群組「財金一路發 100核心粉絲班」,並以該群組老師名義指示至「宏潤證券 」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汪妏憶陷於 錯誤,依網站指示,於112年3月9日10時14分許,以轉帳匯 款新臺幣200萬元至本案台幣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 於同日10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另行操作本案台幣帳戶, 將新臺幣1199萬4200元兌換美金38萬8388.06元至本案外幣 帳戶內,並於同日10時22分許、10時23分許,分別操作本案 外幣帳戶,將美金18萬905元、20萬7415元匯出至國外受款 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汪妏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申設本案台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4日某時,在住處樓下將本案台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同案被告李健誌(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年3月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EMAIL一直顯示有不明款項匯出等語;於偵查中則辯稱:我刷存摺才知道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銀行亦有寄簡訊至手機通知錢入帳,也有通知後錢有轉出去。另銀行訊息通知及與李健誌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無法提供相關佐證云云。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健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拿存摺等資料,被告跟很多人都有借貸關係,不知道她有把這些帳戶給誰等語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汪妏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台幣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台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008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2張、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 被告於112年3月3日先至台新銀行申辦本案外幣帳戶並申請綁定國外受款人資料,嗣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台幣帳戶,旋自本案台幣帳戶將新臺幣1199萬4200元兌換美金38萬8388.06元至本案外幣帳戶內,並於同日10時22分許、10時23分許,自本案外幣帳戶內將美金18萬905元、20萬7415元匯出至國外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張美華是否有參與提款之行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則其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衡 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故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1-09

PCDM-113-金訴-2190-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4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文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 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 ,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 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所犯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為本案不正提領之行為情節,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金額之數額,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險員、已婚、無子女、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所侵害者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524元,已交還告 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 第40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 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9號   被   告 陳凱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文係富易達保險公司之保險經紀人,陳凱文因至陳禹佑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小吃店消費時結識陳 禹佑,並於民國111年10月間推介陳禹佑購買保誠人壽 股份 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保誠人壽一路發外幣終身保險(定期給 付型)」,陳禹佑因不黯兌換外幣支付上開保單之保險費用 ,即將其於台新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陳凱文供其將帳戶內之新臺幣兌換為美 金以繳納保費,詎料陳凱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 編號1、2所所示時間向陳禹佑佯稱欲確認保險費有無順利繳 納為由向陳禹佑索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陳凱文明知 陳禹佑交付其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之用意,僅係委託其確認 上開保險費有無順利繳納,不得擅自提領陳禹佑帳戶內之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詐取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陳禹佑之同意,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 款卡密碼及金額,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 為陳凱文有權提領,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提裡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另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時間擅自於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及金額,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 陳凱文有權提領,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款項轉帳至其於台新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陳禹佑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禹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文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台新銀 行提款卡將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領出,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台新銀行提款卡,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禹佑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詢問被告為何提領上開款項,被告向告訴人係未 協助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換成美金並匯入告訴人之美金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於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未將由告訴人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換成美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凱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所 示提領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4日 統一超商鈺華門市 4000元 2 112年9月25日 同上 9524元(轉入被告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TNDM-113-簡-43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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