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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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小飛」、「小恩」、「阿安」、「金士曼」、「Anna」、 「Reina」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工作,並約定陳宥安取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3,000元作為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暄 雅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等風來」、「加密世界 」、「Golbal Token」向黃暄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 獲利云云,致黃暄雅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12 日間,陸續匯款或面交合計161萬元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 戶或面交取款車手。嗣黃暄雅欲提領獲利時,該集團成員復 向黃暄雅謊稱須先繳交滯納金方能出金,黃暄雅信以為真, 乃依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20時將65萬元款項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車手(以上均無證據證明陳宥安有參與該部分犯 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黃暄雅經友人提醒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 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現金25萬元。陳 宥安隨即依「Anna」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吳榮圳所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於113年12月9日21時10分許至上開地點與黃暄雅 會面。陳宥安抵達該址後,欲收取黃暄雅配合警方假意交付 之25萬元現金(假鈔)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陳宥安持以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所用之Apple廠 牌型號iPhone 14 Pro、iPhone SE手機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暄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宥安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榮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暄雅於警詢、偵 訊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3672號卷【下稱偵卷 】第16至21頁、第87至88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間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可佐(見 偵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所用之手機各1支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小飛」、「小恩」、「阿安」、「金士曼 」、「Anna」、「Reina」、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 「等風來」、「加密世界」、「Golbal Token」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 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 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 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2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黃暄雅未陷於錯誤 ,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其係配合警方辦案,預 計交付被告警方所準備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本件詐欺 集團所欲詐取之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 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 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 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等客 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 遑論將所得款項交與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 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 行,不構成洗錢未遂,併予指明。    ⑵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16 1萬、65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 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 ne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 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161萬、65萬元得逞等 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 應僅就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25萬元未遂部分,與 「小飛」、「小恩」、「阿安」、「金士曼」、「Anna」 、「Reina」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 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 取款之工作,幸因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訴字第95號卷 第7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 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 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 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 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 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46頁) ,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31至37頁) ,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交付25萬元餌鈔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   ⒊另本件一併扣案之現金3,100元,被告供稱係其自身所有等 語(見偵卷第11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與被 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SE 手機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門號、內含網路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3,100元

2025-03-31

PCDM-114-訴-9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抖音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九把刀」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 動電話使用TELEGRAM與「九把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渠等TELEGRAM工作群組名稱為「溫董貴操作群(清新)」 (共有10位成員),約定由張保旗依「九把刀」之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即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 月間,即向盧功益佯稱使用「利豐e行動」投資平台,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功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7日及 同年月28日,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面交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保旗有參與 ,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因盧功益察覺有異報警後, 遂配合員警偵辦,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與盧功益聯繫施 用詐術,並與盧功益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店金三橋店」(下稱本案全家商店 )進行面交,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盧功益再次上鉤, 隨即經由「九把刀」指示張保旗前往取款,張保旗即與「九 把刀」、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2月25日自臺灣高鐵臺中站搭乘計程車前往彰 化縣員林市,途中先在某便利超商,以「九把刀」傳送之QR 碼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閎業公司)空白收據(其上已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永濱」印文各1枚、閎業公司收款專用章1玫) 列印出來後,依「九把刀」指示,在收據上填寫日期「113 年12月25日」、「現金」、總價「250,000」,並以其於同 日在高鐵站廁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章及印泥,蓋 印「溫董貴」之印文1玫,並偽簽「溫董貴」署名1枚後,於 同日22時許,前往本案全家商店,依「九把刀」指示之特徵 走向盧功益,佯裝為閎業公司外派專員,向盧功益出示上開 偽造收據欲收取25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閎業公司、 黃永濱、溫董貴及盧功益,當場為在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盧功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盧功益於警詢之陳述。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14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3至20、121至123、155至157頁、本院卷第67 至72、103至108、141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功益 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第25至31、33至36頁),並有 手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偵卷第47頁)、查獲及證物照片(偵卷第49至50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 50至51頁)、證物照片(偵卷第52至55頁)在卷足憑,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 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 以不實投資資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 款項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前往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再依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堪認該集團之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前雖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遭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然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 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況被告供 陳係於被抓2、3天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69頁),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九把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6、153頁) ,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惡性重大,雖非本案詐騙集團 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本案雖 未有被害人受財產損害之結果,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得減輕其 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44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 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雖有偽造公司、代表人之印文,然依現 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 ,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本案已取得報酬(偵卷第12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 7所示現金,被告供稱為其私人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真鈔1,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被告 為警當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堅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過程中沒有出示工作證等語(本 院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盧功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走 過來與我搭話詢問我是不是盧功益,我回他對啊我是,他就 從背包裡拿出收據讓我簽名等語(偵卷第34頁),並未提及 被告有出示工作證,參以本案當場無任何工作證或其他特種 文書扣案在卷,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⒊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再 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收據後,即經埋伏員警逮捕,被告尚無從亦未取得詐取 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 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 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 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之印文各1枚。 ②「溫董貴」印文及署名各1枚。 2張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⒉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9、52至55頁) 2 「溫董貴」印章 1個 3 印泥 1個 4 耳機 1組 5 書寫板 1個 6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7 現金7,900元 8 現金250,000元(餌鈔249,000元、真鈔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

2025-03-31

CHDM-114-訴-142-202503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一場次 。 行動電話iPhone12 Pr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枚) 一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構成洗錢未遂罪,但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刪除,基於檢察一體,自應以更正後之罪名為準 。  ㈢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案被害人是瀏覽 臉書廣告受到引誘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被害人商談出租金融卡(一對一),致使上當受騙,與「對 公眾散布」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僅是受指揮收取金融卡,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騙手段,自難認定被告符合上開加重條款,公訴 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加重取財之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卡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並考量 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本案並無實際財物損失,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但被害 人於警詢中表示:我要提出告訴,且不願意和解,本案造成 我受到心理層面上的重大影響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目前就讀臺中科技大學夜間班大三, 白天在打工,我目前自己在外面租屋,未婚,沒有小孩,我 平常的學費、生活費要自己賺,有一天我在Facebook看到跑 腿工作的廣告,才被騙去當車手的,當時沒有想太多,想說 有跑腿費,現在我知道錯了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本案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實質損 害,被告年紀尚輕,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本院認為 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 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3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 四、關於犯罪工具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2 Pro(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枚)1支,為被告與上游成員聯繫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起訴書 1份。

2025-03-31

CHDM-114-訴-125-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家美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5、4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起訴意旨業已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行(見起訴書第1頁),本院亦已告知公訴人及 被告起訴法條可能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38、45頁),且因本院所告知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未遂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 罪,5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 警查獲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 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 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 39、45、47頁),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 所得,是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有刑法第3 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再者,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 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竟 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吳庸印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告訴人損失甚重,而被告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 31至33頁),尚有悛悔之念,以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乃係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輕罪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遞減其刑,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自陳從事檳榔攤工作、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緩刑部分  ⑴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7頁 ),素行尚可,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而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4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手機(含SIM卡)跟耳機是用 來聽對方指示領錢之用;扣案的工作證是對方給我QRCODE, 我拿到檔案後到7-11印出來,要用來取信被害人,但該工作 證並沒有用於本案,也沒有拿出來給告訴人看;扣案現金收 據單、合作協議書是對方傳給我QRCODE,我拿到檔案後到7- 11印出來,要用來向被害人收錢後交給被害人,本案我沒有 交付該收據單及合作協議書給告訴人;扣案的百元鈔票是我 個人的,是上手用來要跟告訴人確認身分,以方便我跟告訴 人拿錢時所確認身分所用;扣案的高鐵車票是我要去領本案 告訴人的錢時所購買的車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此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28頁)。  ⑵依此,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㈢、㈣上 所偽造之印文,因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合作協議書已諭 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⑶又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上開偽造文書上印文之印章 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 證明該等偽造文書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⒉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私章是我個人的名字,只是 當天剛好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扣案之印章 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 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耳機。 1副 ㈡ 保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㈢ 現金收據單。 1份 ㈣ 合作協議書。 1張 ㈤ IPhone13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㈥ 新臺幣百元鈔票。 1張 ㈦ 高鐵車票。 1張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吳庸印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6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5月起至120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葉家美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 ,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森」、「柏」、「譚之寰」、 「陳瑞昌」、「黃郁祥」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葉家美負責依「陳瑞昌」之指示, 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一職,葉家美並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以假交友及投資之方式詐騙吳庸印,要求吳庸印面 交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款項,並指派葉家美於114年2月5日 13時許前往向吳庸印取款,葉家美則於114年2月5日上午, 將「陳瑞昌」所傳送內有偽造之「保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葉家美」工作證、蓋用偽造「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俊育」印文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予以列印後, 假冒上開公司外派專員,於當日13時33分,至嘉義縣○○鄉○○ 村○○00號○O對面收取上開款項,嗣因吳庸印前業經同一詐欺 集團詐取金融卡並盜領帳戶款項而生疑心,乃先行報警,經 警據報後於交款現場等候,待葉家美到場欲收款時當場逮捕 ,故未得逞,並經警當場扣得葉家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作 證及現金收據單等物品。 二、案經吳庸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家美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庸印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證及現金 收據單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等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森」、「柏」 、「譚之寰」、「陳瑞昌」、「黃郁祥」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 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偽造之前開 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當日為警所扣得,上有楊億 源簽名之合作協議書是否尚涉有其他詐欺等罪嫌,應由移送 機關依據該合作協議書上之年籍資料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金訴-253-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奕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奕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 之「陳柏彥」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宋奕暉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後述)。宋 奕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某日佯 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黃宏鈞,要黃宏鈞交付儲值金額新臺 幣(下同)340萬元,並指派宋奕暉於113年1月5日14時3分 許,持偽造之「陳柏彥」工作證及蓋有偽造「紅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偽簽「陳柏彥」姓名而偽造之收據,至黃 宏鈞停放之嘉義市垂楊路與忠義街交岔路口附近之自用小客 車上面交,宋奕暉持上開工作證出示予黃宏鈞以為行使,黃 宏鈞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40萬元與宋奕暉,宋奕暉即交付 上開收據給黃宏鈞。宋奕暉隨即再依指示將收取之340萬元 放在嘉義市某公園廁所內供集團成員收取,其等人即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黃宏鈞、「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彥」。 二、案經黃宏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奕暉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宏鈞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 17至19頁、第21至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37135號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29頁、第37至4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 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 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 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 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再經綜合 比較,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應有誤會。被告與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鋼盔」、收取贓款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本院時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 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 卻仍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 仍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且於收取贓款後 層繳詐得款項予其餘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助長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 實屬非當;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低,以及被 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所應負之責任程度,另偵審 均自白復無從證明有犯罪所得,核予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 相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請求 判處有期徒刑2年等語,然本院綜合考量本案情節,仍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 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 適用。被告行使之偽造收據1份,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柏彥」署押1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既已 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自始均自陳尚未收取報酬即遭查獲,復業已將本案 收取之贓款交付集團其餘成員,又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資料 足以證明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陳柏彥」工作證1張,因價值低微,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 月初某日起,參與「鋼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 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 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40號、第7899號起訴被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 犯行,並於113年8月7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前 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7號判決論罪處刑,而於113年11月8日確定。而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係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較前案繫屬在後,且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集 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收件章日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 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該案亦 業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判決在案。是本案檢察官 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係就曾 經判決確定者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成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5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3-原金訴-4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成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具狀同意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 。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 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8日 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2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為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2025-03-31

CYDM-114-聲-196-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志達自民國113年9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等成年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每日薪資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洪東和遂 加入通訊軟體LINE「一路長鴻」群組,LINE暱稱「助理(王 詩琪)」、「客服專員-王宇勝」對其佯稱:可下載「寶盛 機構」APP,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致洪東和陷於錯誤,允 諾於113年9月9日15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相約 交付儲值款項50萬元,洪東和察覺有異遂聯絡員警協助。邱 志達則依照「金錢遊戲」之指示,至超商影印偽造之「寶盛 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並配戴「姓名:林彥達 職位:外派 專員」之「寶盛機構工作證」,假扮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 林彥達」,於同日15時55分許,向洪東和表示係公司派其前 來收取款項,並交付洪東和以「林彥達」名義書寫之「寶盛 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收據予洪東和而行使之,旋即為埋伏在 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東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志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3頁、第13-1至13- 2頁,偵卷第21至23頁,訴字卷第31至34頁、第47、49頁) ,核與告訴人洪東和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 至16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物 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32至36頁、第37 至39頁、第40至50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客觀上雖係同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為詐欺 取財,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 施用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是本案自應僅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金錢遊戲」、「好運來」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斷。  ㈢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 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 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 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5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等 語(訴字卷第34、49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33至34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 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工作證(寶盛機構)1張 2 空白收據(通順機構)3張 3 OPPO手機1支 4 Motorola手機1支 5 Mobile Phone手機1支

2025-03-31

CYDM-113-金訴-902-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宏業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原審判 決附表所列犯罪所用之物為相關沒收諭知」後,僅有被告提 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 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本院卷第77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原審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無違誤。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 酬(見原審卷第57、138頁),本案被告取款既然並未成功 ,乃有可能尚未收到報酬,因此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原審因此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註:被告有上開2 個減刑事由,應遞減其刑),經核亦無違誤。  四、原審認為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刑事由,亦屬正確: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指認監控其面交之人,惟經原審、本院函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均尚未 因被告指認,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2日函、114年3月14日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19頁,本院卷第89頁),是本案 被告尚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被告因另犯其他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等其他司法機關單位借訊(原審卷第103 、193頁),然其他司法機關乃是追查被告對其他被害人收 取款項的案件(本院卷第9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3 月21日函、本院第113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姑不論目前 並無因被告的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91頁上開 函文參照),縱使有查獲,也是被告於其他案件是否符合此 條項減刑的問題,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核屬正確:   原審認為: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 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遠自香港來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因員警埋伏而幸未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未遂,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 係及財產秩序,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被告依前開所列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 刑適用之餘地。經核亦屬正確。 六、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26-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俊富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1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為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依規定 尚不得易科罰金,原審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即有判決不適 用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縱使 個案中存有刑法總則之加重減輕事由時,亦不影響上開法定 最重本刑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犯想像 競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縱使屬未遂犯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 屬刑法總則之減刑事由,亦不影響其法定最重本刑之認定, 是本件依法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部分 ,核屬適用法律之違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 判。 ㈡、被告本件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此有被 告之供述(偵卷第17-18頁)及被害人邱仕菁之證述(偵卷 第23-24頁)可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有犯 罪所得」,是指在個案中有如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以自 動繳交為減刑之要件,如無犯罪所得者,自無自動繳交之可 言,與此相同之立法例亦可見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此要件之解釋,最 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均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指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 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 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1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既無犯罪所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偵卷第103-105頁,原審卷第113-114頁,本院卷第52頁), 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 應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件屬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㈣、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被告依共犯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後,持向被害人邱仕菁施用詐術並收取犯罪所得, 然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未導致實際之財產損害,並斟 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目前從事○○○○工作,收入 不豐,另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70-202503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明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10月間」,應更正為 「113年12月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第一分局」,應更正為「第四分 局」。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 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向被 害人陳建義出示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101頁),已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是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 告犯行係在該法修正施行後,且被告未及自被害人處取款即 遭員警逮捕,屬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而未遂,應成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 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羽、方羽彤」、「墨」 、「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 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犯行,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已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洗錢未遂。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 犯行,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惟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洗錢未遂之減刑 事由、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OPPO牌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2張、偽造同公司已書寫之存款憑證1張及存款憑 證1本,均為被告自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99-100 頁),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前開存款憑證均經本院諭知沒收,是不再就其上偽造之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行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 公司之工作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單據1批(含 計程車乘車證明、火車票、發票等)衡情客觀經濟價值低微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 書1張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供稱其擔任車手共取款5次,獲利新臺幣(下同)50,0 00元,扣案現金13,300元是其自前開所獲報酬存下來之金錢 等語(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00頁)。惟本件被告於被害 人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堪信其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前 開報酬與本案不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不 法利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認應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50,0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書寫之存款憑證 1張 4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本 5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告 古明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路00號          現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弘基於與社群媒體臉書中網路暱稱「小羽、方羽彤」、 「墨」、「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人共同 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10月間,加入上述等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於該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支付之款項,再轉交 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 二、該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間,於網際網路中散布假冒星宇航 空公司增資發行股票之虛偽投資訊息,陳建義瀏覽後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張國煒LINE投資群組,與謊稱「茂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之詐騙集團人員聯繫,因而陷 於錯誤,曾於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與大直街,交付投資款項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另由臺北市警察局偵辦,非本案起訴範 圍),其後再與該詐騙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2日晚間6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成功市場前,交付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208萬元,陳建義攜帶足額現金依時赴約。 三、該詐騙集團指派古明弘向陳建義收款,古明弘先於同日上午 8時8分許,至某間神威大師好印社,將該詐騙集團傳送至其 使用之OPPO-A3-PRO5G(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內偽造 之茂達公司工作證,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 文件列印後,依時抵達基隆市成功市場,向陳建義出示上述 偽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謊稱為茂達公司營業員,取信於陳 建義後,再提出偽造之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予陳建義簽署,而自陳建義處取得其所交付78萬元,惟隨即 為獲悉上情之警方逮捕,並查扣陳建義交付予古明弘之78萬 元(已發交被害人保管)、火車票存根、計程車乘車證明、 神威大師好印社電子發票證明聯、偽造之工作證(計有鼎邦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匯立券商自營部、白銀投資有限公 司、天合國際、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新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本案偽 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及其使用之上述手機等物,而確認上情 。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古明弘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義於警詢中所述 相符,並有被告交付陳建義之偽造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查扣自被告處之神威大師好印社電子發票證明 聯、偽造之工作證(計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匯立 券商自營部、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天合國際、寶利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德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與詐集團成員「一頁孤舟」、「小 羽」以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被害人陳建義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茂達營業員」以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陳建義交付被告 78萬元後領回之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OPPO手機1支、相關偽造之證件,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自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 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持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 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金訴-6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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