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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921號),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8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明知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 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立 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婉婷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瞭解證據,無法回答(見 本院卷第72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 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黃婉婷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帳戶提款卡遺失,並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面,也不知道拾得人為何能使用密碼操作提領等語( 見本院卷第71、134、135頁)。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 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林立明等11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三信銀 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 、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 宜庭、林立明等11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40291卷 第15至22、23至25、27至29、31至35、37至38、41至42、43 至45、47至48、51至54、55至57頁,偵49836卷第25至38頁 ),且依被告黃婉婷之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 張如慧於113年5月20日9時58分51秒臨櫃電匯新臺幣(下同 )1,370,000元,告訴人劉欣宜於113年5月23日10時19分40 秒轉帳200,000元,告訴人王淑惠於113年5月24日10時01分3 6秒電匯323,039元,告訴人余采葳於113年5月24日10時41分 41秒電匯200,000元,告訴人李佩華於113年5月24日14時52 分22秒轉帳40,000元,告訴人李旻恩於113年5月24日16時48 分18秒轉帳30,000元,告訴人蘇子晴於113年5月27日9時51 分02秒電匯460,109元,告訴人楊和宗於113年5月27日15時4 7分25秒電匯500,000元,告訴人楊易龍於113年5月29日12時 22分19秒轉帳50,000元、12時23分23秒轉帳50,000元、12時 24分10秒轉帳50,000元、12時26分44秒轉帳40,000元,告訴 人郭宜庭於113年5月29日13時56分55秒轉帳581,624元,告 訴人林立明於113年5月20日9時53分48秒臨櫃電匯1,380,000 元,以上款項均匯至被告三信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其後陸續 以ATM轉帳而提領一空,亦有被告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40921卷第67至68頁),是告訴人張如慧、劉 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 、楊易龍、郭宜庭、林立明等11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 項匯至被告三信銀行帳戶,而後遭ATM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只有1組門號,申辦在自己名下,沒有借給別人使 用過。三信商業銀行帳户(000-0000000000)是我在112年5月 申辦使用,作為薪轉戶,有申請網路轉帳,113年5月30日銀 行電話告知我帳戶遭警示。目前三信商業銀行帳户之提款卡 、存摺簿已不見,開戶印章則還在。我未曾以三信銀行帳户 替人收、匯款,也沒提供給他人使用,不記得三信銀行帳戶 的提款卡是何時不見,最後一次看到該帳户提款卡,大約是 在去年11月、12月搬家時。該三信銀行帳户的提款卡上,並 沒有標記提款卡密碼,不知道為何該三信銀行帳户會有詐欺 款項匯入,不是我提供給被害人匯款的,也不清楚帳戶內款 項的來源,更不知道帳戶內款項的去處,並未獲得相應的報 酬等語(見偵40921卷第12至13頁)。於113年8月22日偵查 中供稱:警詢所供述的內容是實在的,三信商銀000-000000 0000號帳戶是我所申辦,平常並沒在使用,原本住在戶籍地 ,帳戶資料是放在户籍地,後來在2015年(應為2024年之誤 )搬到現居地,搬家時沒把帳戶資料帶走。戶籍地還有住爸 爸、媽媽、弟弟、奶奶、大伯、姑姑、姑丈、表姊等人。上 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是Aa147258,帳戶資料並沒有交給他人, 不知道為何他人拿到上開帳戶資料後會知道密碼,並沒有提 供密碼,帳戶提款卡遺失,搬家後就找不到,不曉得丟到哪 裡。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我還跑去戶籍 地找,也有問家裡的人,但他們也不清楚,因為我的東西他 們並不會動,家裡的人說家裡沒遭小偷、沒有失竊東西。我 的帳戶遺失前,帳戶裡面並沒有存款,未曾因經濟因素將帳 戶資料交給別人等語(見偵40921卷第212至213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提示偵4 0921號卷第67頁交易明細表)妳可否確認哪一筆錢是你最後 使用的?被告答:沒有任何一筆是我使用的,都不是我。問 :本案三信銀行的帳戶你原本是做何用途?被告答:薪轉。 問:你薪轉的那家公司叫什麼名字?被告答:我只知道是梅 川東路的中油加油站。問:你是何時離職的?被告答:不記 得了,我只做3、4個月。問:(提示偵卷第65頁)這上面記 載你是在2023年9月19日去開戶的,是否如此?被告答:我 不記得日期了。問:(提示偵卷第67頁交易明細)交易日期 最上面是從2023年12月8日開始,妳剛剛說這些交易明細都 跟你無關,但是12月8日跟9月19日僅相差3個月,這似乎還 是在妳在職的期間?被告答:這個1,505元不是我使用的。 問:如果這還是在你的在職期間,而上面不是你使用的交易 明細,你當月的薪資如何領取?被告答:因為時間有點久, 我有點不記得,我中間有離職過一次後再回去。問:(提示 偵卷第12頁)妳當時說你大概是在112年11、12月左右搬家 時遺失帳戶,可是這個時間仍然是你所稱在加油站上班時間 ,如果遺失的話,何以你沒有去辦理掛失,申請補發?這樣 你不就領不到薪水?被告答:我是用網路銀行,所以我沒有 在意簿子問題。問:既然你現在說到網路銀行,代表你那段 時間還有在使用網銀?被告答:對。問:本案所涉的被害金 額龐大,幾乎都是用網路銀行的方式操作提領,妳剛剛卻說 網路銀行還你還在使用,妳可否解釋?被告答:(沉思後未 答)。問:如果依照妳警詢時所述,妳是存摺資料遺失,但 妳剛剛又說網路銀行你有繼續再使用,所以妳並沒有去辦理 任何掛失手續,是否如此?被告答:我沒有去辦。問:妳的 提款卡的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無提供予他人使 用?被告答:沒有。問:但本件涉及到使用妳的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操作款項的提領,妳可否說明?被告答: 我不清楚。問:所以妳現在的說法是跟警詢一樣,就是存摺 跟金融卡遺失,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因為兩個我放在一 起。問:你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嗎?   被告答:沒有。問:你現在還記得提款卡密碼是幾號嗎?被   告答:不記得。問:(提示偵卷第212 頁)何以在113年8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你的時候,妳說的出提款卡的密碼是   Aa147258?被告答:(沉思許久後答)這是我之前網路遊戲   的帳號密碼。問:你是否還記得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被   告答:不記得。問:妳剛剛回答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妳還有   繼續在使用網路銀行,妳可否說明妳使用到什麼時候?被告   答: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問:提示三信 商業銀行回函及附件,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問: 妳當時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被告答:是。 問:請問這個電話號碼你用到什麼時候?被告答:不記得, 現在沒有在用了。問:妳這邊有勾選申請簡訊動態密碼服務 ,且留下上開電話號碼,所以帳戶內有大筆款項的進出勢必 會透過此行動電話顯示,何以妳說妳會不知情?被告答:因 為我很早就沒有在用了。問:就本案所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妳先前的辯解是遺失,是否如此?被告答:是遺失。問: 上次庭訊時有問妳是否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妳 回答說沒有,現在的回答也是如此?被告答:是。問:偵查 中妳回答妳的提款卡的密碼是Aa147258,是否如此?被告答 :是。問:如此複雜的密碼,妳又稱並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 ,則提款卡即便遺失,拾得人如何能使用上開密碼操作提領 ?被告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㈣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所為供述,辯稱本件所涉三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112年11、12月搬家時遺失, 但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以:①本件所涉遭詐欺 款項之匯入與提領之時間,集中於113年5月20日至5月29日 期間,與被告所辯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兩者差距竟高 達5、6月之遙,被告所辯實難採信。②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若係被告所稱未注意而遺失,則臨時拾得存摺、提款卡 之人,適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在未取得提款卡複雜密碼之 情況下,竟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並提供11名告訴人陸續匯款 ,並在其等匯入款項後,迅即以ATM轉帳方式加以提領一空 ,以上所述本案客觀情事,係出於被告遺失存摺、提款卡, 而能貫穿全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況被告辯稱提款卡之密 碼並未寫在提款卡上,以被告所稱密碼為Aa147258,該密碼 如此複雜,則臨時拾得之人,又如何能克服操作密碼之限制 ,竟可正確且迅速操作該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 能以ATM轉帳提領,尤其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無任何測 試之紀錄,益證被告辯稱係存摺、提款卡遺失,實不可採信 。③依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 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林立明等11人 所述,其等係依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指示,分別將款項匯 入包括被告三信銀行在內之諸多帳戶內,顯然在該時段,詐 欺集團人員已能完全掌控包括本件三信銀行帳戶在內之多個 金融帳戶,而依被告所稱係於113年5月30日經銀行電話通知 始知其帳戶遭警示,又稱係於112年11、12月時最後看到存 摺、提款卡,則何以將近6個月期間,被告並未有任何掛失 之行為,對應其辯詞內容與客觀事實,兩者根本無法合致。 ④再依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12年12月8日時該帳戶 於提領1,500元,再扣除5元手續費後,帳戶內僅有90元款項 ,此後即未有任何存提紀錄。直至113年3月14日、3月16日 ,開始有ATM存款50,000元、6,000元,隨即以ATM提款50,00 0元、6,000元之紀錄,被告亦稱此部分並非其所存款、提領 ,顯然在113年3月14日當日,開始有款項匯入即遭提款卡提 領一空之情事,而本件詐欺集團人員又係自113年5月起,對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是就本案所涉相關事實發生之時點,益 證被告所辯之不實。⑤再以本院向三信銀行調取帳戶之開戶 、申辦網路銀行等資料,其中被告已申辦有金融卡轉帳業務 :B.可轉入約定及非定帳號、申請個人網路銀行暨行動網銀 業務、申請簡訊動態密碼,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紀錄(見 本院卷第89頁),顯然被告已明知所申辦之三信銀行帳戶具 有可轉入約定及非定帳號、行動網路銀行等功能,而此等功 能又與本件所涉款項出入該帳戶之過程吻合。⑥至於本院調 取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資料,經查該號碼係於108年4月 16日由被告之母劉麗卿所申辦,停用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 (見本院卷第153頁),雖無法證明於上開款項出入帳戶之 過程,銀行曾透過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被告,然並不影響詐欺 款項出入帳戶之作業,且被告自始即辯稱三信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係遺失,完全不知道相關款項出入情事,是上開行動 電話申辦資料,尚難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㈤此外,並有告訴人張如慧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欣宜報案資料: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淑惠報案資 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采 葳報案資料: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雲林縣政府警察 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李佩華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旻恩報案資料: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旻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 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告訴人 蘇子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和宗報案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易龍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宜庭報案資料: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921卷第81、75、79、80、77、74至75、89、91、92、87至88、97、100、99、95至96、113、107、112、111、109、105至106、121、126、125、123、119至120、143、141至142及144至146、131、139、137、133、129至130、135、151、156、155、153、149至150、167、163、166、165、161至162、173至174、175、176、171至172、189、185、187、188、183至184、65、67至68頁)、告訴人林立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836卷第61至62、63、65、67、68、68頁)、告訴人蘇子晴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7756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申辦網路銀行等資料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9至9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三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 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將其 所申設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三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三信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且其所為提供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49836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三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 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 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林立明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此與本 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 一空,致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 、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成姵儀等10 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 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林立明等11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3歲,竟 提供自身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 采葳、李佩華、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 、林立明等11人,合計受有5,274,772元之財產損失,且犯 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為 實應予非難;告訴人張如慧到庭表達:如果被告誠實面對, 雖然我是受害人,看在她年紀尚輕的份上,只要她誠實以對 ,希望可以對她從輕量刑;告訴人王淑惠表達:我覺得被告 年紀還很輕,如果她對於本案有涉嫌,希望她可以將詐騙金 額補償回來,能夠對她減輕刑度,對她也比較好一點;告訴 人林立明表達:我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也不願意原諒被告, 請法院從重量刑,被告既有收入,應該也有能力償還被害人 ,在生活所需之外,應該也能償還一部分的詐騙所得,若不 從重量刑,將來她可能還會去詐騙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5、14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早餐店工作、待遇每月約3萬2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 被告提供其自身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三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之犯行,該三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 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情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1 張如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張如慧,致張如慧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0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137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2 劉欣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透過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劉欣宜,致劉欣宜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0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3 王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透過抖音及LINE以加入電商上架防疫用品可賺取價差之「假賺錢真詐財」手法詐騙王淑惠,致王淑惠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0時1分許,臨櫃匯款32萬3,039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4 余采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透過抖音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余采葳,致余采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5 李佩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9時40分許,透過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李佩華,致李佩華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4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6 李旻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某時,透過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李旻恩,致李旻恩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6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7 蘇子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蘇子晴,致蘇子晴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9時51分許,臨櫃匯款46萬109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8 楊和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楊和宗,致楊和宗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5時4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9 楊易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透過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楊易龍,致楊易龍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9日12時22分、12時23分、12時24分、12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10 郭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透過抖音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郭宜庭,致郭宜庭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9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58萬1,624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11 林立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立明佯稱:可下載「敦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0日9時53分許,匯款138萬元至本案三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4

TCDM-113-金訴-3443-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48號 原 告 林麗絲 林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雲後裕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原告及林錦章之其他繼承人就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西 側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以書狀聲明:「確認原告林麗華、林麗絲及林錦章之其 他繼承人(林麗姜、林麗香、林足女、林光宗、林家賢)就 系爭房屋西側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與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不同,訴之聲明不同,無更行起 訴之問題,先予指明。  ㈡訴外人廖却、林錦章為夫妻,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 林錦章於62年間出資興建起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故該房屋由林錦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林錦章於64年11月 2日過世,依法由其配偶即廖却與8名子女即林光滿、林麗姜 、林麗絲、林麗華、林麗香、林足女、林光宗共同繼承系爭 房屋,廖却並於93年6月16日申請查編房屋稅籍登記(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被告固於前案中主張其於84年間向 廖却購買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並於111年3月31日取得系爭房 屋西側部分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然系爭 房屋既為原告及林錦章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廖却於84年 1月2日逕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西側部 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並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準用第5項之要件,更未該當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要 件,故廖却移轉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之行 為自屬無效。又系爭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被告 不得抗辯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動產善意取得 之規定取得系爭房屋西側部分所有權。  ㈢廖却於前案原審審理時雖自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 然如自認標的之事實如係不可能或其不實,於法院已顯著者 ,其訴訟上之自認,亦應解為不生效力。查廖却業於前案上 訴時已更正其自認,主張其與林錦章(46年8月1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情,以其等之時代背景,應足認定 系爭房屋為廖却與其夫林錦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林錦章原 始起造取得,而屬夫妻之聯合財產,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 廖却之原有財產,故廖却於前案上訴時更正其主張系爭房屋 為林錦章所有,即屬可採。是廖却於前案原審所為虛偽自認 ,應解為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  ㈣原告林麗華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07號109 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其不知道被告向訴外人林光宗購買系 爭房屋之事,且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所建造等語。訴外人廖却 於110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房屋並未分成兩部分 ,買賣契約書亦非其簽名及蓋用之印章,訴外人林光宗僅有 出賣土地沒有賣屋等語。訴外人林光宗則於110年4月26日檢 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有把土地賣給被告,但不記得有無把建物 賣給被告,而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所建造,屬於其父親遺產等 語,在在顯示被告辯稱訴外人廖却一家均知情系爭房屋為訴 外人廖却所有並出賣與被告一情,並非實在等語。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西側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 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2.確認原告林麗華、林麗絲 及林錦章之其他繼承人(林麗姜、林麗香、林足女、林光宗 、林家賢)就系爭房屋西側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3.被告應將於111年3月29日向臺中市 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稅籍分割系爭房屋西側部分(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原登記納稅義務人廖却之名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廖却、林光宗(即原告母親及弟弟)提起遷讓 系爭房屋之訴,業經前案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前案雖為給付之訴,本件為確認之訴,然兩案均是本 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生之訴訟,前案既已 認定訴外人林光宗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是確認系爭房屋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與本案即屬同一法律關係之確認訴訟, 而屬同一事件,前案之訴之聲明顯然可代用於後案之聲明。 又原告林麗絲、林麗華與訴外人廖却、林光宗,具有家屬關 係,依民法第942條規定應屬「輔助占有人」,且原告本件 主張均與前案相同,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況原告林麗絲、林麗華 更有於前案擔任訴訟代理人,已受程序之保護,益徵原告林 麗絲、林麗華再行提起本案顯已不具訴訟保護必要,顯欠缺 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系爭房屋東側部分、西側部分原均為訴外人廖却起造並所有 ,其於84年間將系爭房屋西側部分出售予被告,原告一家人 均知情:  1.訴外人廖却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07號偵 查中案件中已證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2.訴外人廖却、原告林麗絲於前案111年11月8日開庭時自認: 「(問: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為何人所有?…)被告( 廖却):是我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麗絲)是被告蓋的, 沒有辦保存登記。」等語。  3.訴外人廖却於93年7月29日向臺中○○○○○○○○○僅申設東側房屋 門牌初編(被證4),足徵原告一家人自始即知渠等對於系爭 房屋無任何權利,否則為何訴外人廖却不將系爭房屋一併納 入申請?且訴外人廖却是僅以「自己」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 門牌初編(被證5),更顯徵「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 含東西側)」本即為訴外人廖却一人所有,嗣再於84年間將 系爭房屋西側部分賣予被告。  4.況被告自84年起至今持續以自己所有之三信商銀帳號自動扣 繳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電費【電錶號碼為00000000000(被證 6)】,與訴外人廖却所繳之電錶號碼者並不相同(被證7), 亦足徵原告一家人自始即知悉系爭房屋西側部分早已售予被 告,否則豈有可能渠等數十年來未曾給付過電費,而均未察 覺有異?  5.綜上,可見系爭房屋本即為廖却單獨所有,而其將西側部分 出售予被告,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主張既非事實,且均已曾於 前案主張而不為鈞院所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 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 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見解同 此)。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但 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均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看法相同)。 經查,前案當事人為被告、訴外人廖却、林光宗,本件當事 人則為原告林麗絲、林麗華與被告,故當事人不同一。而前 案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84年間向訴外人廖却購買系爭房屋西 側部分,嗣遭訴外人廖却、林光宗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西側部 分及致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訴之原因事實 為原告林麗絲、林麗華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錦章興建起 造,由訴外人林錦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訴外人林錦章逝 世,故由訴外人林錦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繼承,兩訴間之原 因事實不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即不相同, 顯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本件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容 有誤會。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為渠等父親林錦章出資興建,故該房屋由林錦章原 始取得所有權,嗣林錦章逝世,應由林錦章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林麗絲、林麗華、訴外人廖却、林麗姜、林麗香、林足 女、林光宗、林家賢等人繼承而爲公同共有,故廖却於84年 1月2日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逕自將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並非合法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等人關於渠等有無該等權利存在即屬不明確,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可除去渠等所主張之不安狀態,即屬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 親林錦章出資興建,故由林錦章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林錦章 逝世,應由林錦章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爲公同共有,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及確認原 告林麗華、林麗絲及林錦章之其他繼承人(林麗姜、林麗香 、林足女、林光宗、林家賢)就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訴外人廖却及時任廖却之訴訟代理人林麗絲於前案111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訴外人廖却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 造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卷一第84頁至85 頁)。是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錦章興建起造而取得 所有權等語,已有可疑。  2.至訴外人廖却及其訴訟代理人嗣於前案雖翻異前詞稱訴外人 廖却已屆高齡,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系爭房屋為林錦章所興 建,資金來源為林錦章之退休金、長女林麗姜、次女林麗絲 、三女林麗華之薪資,廖却為全職家庭主婦,無資力云云, 固提出林錦章人事資料卡、林麗絲及林麗華之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廖却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1年度 中簡字第2356號卷一第413頁至422頁),並聲請訴外人林麗 姜到庭作證,然訴外人林麗姜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法官 問:證人父親在證人小時有無蓋房子?地點?)有,蓋在農 地,地址不清楚,是在臺中縣太平鄉,但什麼路我忘記了。 (廖却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現在澄清醫院後面?是。(訴外 人廖却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蓋房子之款項從何來?)我父 親公所退休的錢及三姊妹所賺的錢。(雲後裕複代理人問: 剛剛所述之房子是何時蓋的?)約我20歲左右蓋的,約60年 左右蓋的。(雲後裕複代理人問:多少錢蓋房子?)我不知 道,都是我父親處理。(雲後裕複代理人問:蓋好房子後知 否父親有無將房子贈與或賣與第三人或媽媽?)沒有。(雲 後裕複代理人問:請提示鈞院卷225頁,電費單上是廖却名 義,有何意見?)是我父親過世後,我媽媽才過戶過來,後 來是媽媽的,現在是我媽媽及我哥哥林光滿的。(法官問: 剛剛所述父親過世後房子是媽媽的,為何現在說是媽媽及哥 哥的?)只有媽媽及哥哥權利比較大,我只是自己認為現在 是他們的。(法官問:父親過世後,房子是媽媽的,是否繼 承人都有談妥?)沒有,是我想的。」等語,可知訴外人林 麗姜於前案中並未明確證述林錦章所興建之房屋係系爭房屋 ,故難以訴外人林麗姜於前案之證述內容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3.況訴外人廖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07號 毀損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曾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607號卷第1 52頁至153頁),且原告林麗華亦以證人身份在系爭偵查案 件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訴外人廖却所有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7607號卷第153頁)明確。又所謂出資興建人,係指 就原始建物之興建負擔建築資金,並就其建築之事實取得該 建物之所有權者,至於該出資興建人就其資金來源為何、是 否為他人所提供(借用、贈與等),並不影響其因原始建築 之事實而取得所有權。是以,訴外人廖却縱使於興建系爭房 屋之際,為無資力之人,亦無礙其藉由他人提供之資金,原 始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是仍應認訴外人廖却單獨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為真實。  4.再者,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為林錦章所興建, 故承上各節,原告於本件主張林錦章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等 語,難認有據。  5.再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前案 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影本(見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卷一第21頁至22頁)內容 ,可知買賣標的為「太平鄉中興路120號之2」之磚瓦平房, 地面層「約100」,出賣權利範圍記載「1/2」,核與前案卷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卷二第47 頁)所示系爭房屋坐落面積相符;再者,系爭契約書上蓋有 訴外人廖却及原告之印章,訴外人廖却於前案中雖不否認系 爭契約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然辯稱係遭人盜蓋云云,然訴 外人廖却對於其印章係遭人盜用一事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證 明之,參以被告與訴外人廖却於109年11月7日之錄音及譯文 內容(見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卷一第381頁至387頁), 足見訴外人廖却主觀上明知系爭房屋西側部分已出賣予被告 ,從而,被告已自訴外人廖却處受讓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 實上處分權,為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處分權人。故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其父 親林錦章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林錦章之全體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房 屋西側部分為林錦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麗絲、林麗華、 訴外人林麗姜、林麗香、林足女、林光宗、林家賢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被告應將於111年3月29日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 大屯分局稅籍分割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登記納稅義務人廖却之名義,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簡-3748-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李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133元,及其中新臺幣305,175元自民 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至118年1月24日止 ,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49%計算, 嗣依原告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09%,倘不依期 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 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原告本金305,17 5元、利息958元。又被告於113年3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申請前置協商,經核准並簽訂協議書在案,嗣被告清償部分 欠款後即未履行,依協議書之約定債務回復原契約辦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三信 商銀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63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9-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 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1

TCEV-113-中簡-4103-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4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81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榮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榮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於告訴人王維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使用之三信 商業銀行帳戶內,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 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 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 院簡字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金額,共新臺幣2 萬700元,且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 未開始履行賠償,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40號   被   告 王榮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斌明知自己並無替他人投資獲利之管道與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王維如佯稱: 可協助以向他人放貸之方式獲利云云,使王維如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帳戶,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不知情之王秀蘭(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給王榮斌使 用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榮斌旋 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一空。 二、案經王維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榮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自己是以投資為理由向告訴人王維如取得款項,且坦承自己並無投資管道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如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男友王志瑋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轉述被告說放款可獲得利息,因此同意匯款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秀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由被告使用等事實。 5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曾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頁面擷圖暨翻拍照片等資料 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以向他人放貸之方式獲利云云等事實。 7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之犯行間,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之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7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附表編號7部分,亦係被告詐欺取財 犯行之一部份,惟告訴人已於偵訊時自承:附表編號7之5,0 00元是借款等情,且交易明細擷圖備註欄亦載明為「跟我借 5000」,此部分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施用何種詐術,自與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惟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6日0時3分許 王志瑋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榮斌使用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元 2 112年11月8日10時4分許 王維如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元 3 112年11月9日1時55分許 王維如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4 112年12月5日9時7分許 王志瑋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元 5 112年12月8日10時36分許 王維如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200元 6 113年1月6日1時47分許 王志瑋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元 7 113年1月8日9時31分許 王維如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2025-02-20

TCDM-114-簡-131-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林敬智 訴訟代理人 林虹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95,638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0 57,82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約2,974,000 元,求助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 金為原告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 將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員工薪資帳戶(下稱B帳 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退休金帳戶(下稱C帳戶)之 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 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被告則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 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貸款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中704,8 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另筆3,295, 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惟 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林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 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38元(3,295,000-2,751,5 62=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求原告代其清償400萬元 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43,438元債務之利益。  ㈡又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故開立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一般帳戶,將B帳戶之餘 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 持有保管,然因林朝溪於103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 尚有514,382元未清償,原告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 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還款帳戶),事後始知悉被告之 貸款已於103年10月24日清償完畢,並無以原告薪資清償債 務之必要,林朝溪始改口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醫療費用,惟 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該醫療費用, 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 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 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 權利。  ㈢就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主張曾匯款至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220,873元、三信商業銀 行(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594,403元、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戶120,469元以代償債務,惟該三筆 款項係臨櫃繳納,非屬自林虹秀帳戶內3,295,000元轉帳清 償債務部分。又被告稱原告A帳戶於債務結清後仍有餘額734 ,000元,係林朝溪存入之自有資金云云,惟該734,000元係 於103年9月23日自原告B帳戶匯入原告A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 39頁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而B帳戶存款之增加皆係來自於原 告薪資及獎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95頁之附件10-1帳戶往 來明細),被告主張該款項為林朝溪自有資金顯與資料不符 。另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不含年終奬金)約4萬餘元,97 年5月前薪資全部匯入B帳戶,97年6月後分為二筆匯入B帳戶 、C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61頁,C帳戶存摺影本),原告 係以C帳戶之收入作為生活費,故被告主張原告B帳戶應扣除 生活費,自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共計1,057,82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7,82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11月間要求林朝溪為其還債,因林朝溪當時財力 不足,故同時要求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貸款400萬元,用以支應償還原告部分債務,又要求其女即 林虹秀協助執行,替原告清查且償還原告之全部債務,並由 林朝溪管領原告薪資帳戶及被告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之貸款帳戶(下稱被告貸款帳戶),再加上林朝溪 自身之資金,統一管理運用,以便逐家銀行查詢且償還原告 債務。而原告僅借款債務本金即有3,605,000元,且原告當 時尚有15張信用卡,總額度高達336萬元,是原告於起訴狀 所稱其當年所積欠之負債為2,974,000元,殊有違誤。又被 告自94年11月起,陸續為原告清償之債務總計4,392,123元 ,至103年10月24日始清償完畢,有匯款單、轉帳記錄及函 詢銀行之回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被證6、本院卷二第 159頁被證10)。再者,被告為原告還債而貸款之利息及費用 共計支付484,390元(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被證7) ,依民法第 546條規定,原告亦應償還之,故原告至103年10月24日止應 清償之總債務金額為4,876,513元(即4,392,123+484,390=4, 876,513)。  ㈡原告自承其自95年1月13日至103年9月23日之薪資獎金等所得 合計為4,002,079元,加上其103年10月20日領取退休金1,44 4,496元,是原告此期間之總收入為5,446,575元(即4,002, 079+1,444,496=5,446,575,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而前開 償債期間之收入應扣除原告個人生活費用,其於退休前在台 北工作,如以台北市(自95年起算)及屏東縣(僅算103年)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應至少有2,556,494元(計算式:每 月23,586元×12月×8年+每月16,079元×10月=2,556,494元) 之個人生活支出,則原告之總收入實際能用於清償債務者至 多僅有2,890,081元(5,446,575-2,556,494=2,890,081), 且原告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其收入可用以償債之數額 ,應遠少於2,890,081元,縱以2,890,081元都用以還債,尚 有1,986,432元(4,392,123-2,890,081=1,986,432)之不足額 ,故原告之所得確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㈢又原告債務於103年10月24日全部清償時,其帳戶仍有734,0 00元,承上可知該餘款應屬林朝溪自有資金之結餘,因其僅 同意為原告償債,並無贈與之承諾及意思,故非原告之財物 ,故林朝溪在償債期間結算後,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514,3 82元至被告帳戶,係為酬謝被告協助代償之報酬,且無論林 朝溪是否為贈與被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求助 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 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 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薪資帳戶即B 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 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 。被告則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貸款 400萬元,其中704,8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 行債務,另筆3,295,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 為原告代償債務2,751,562元、被告之400萬元貸款已清償完 畢等情,有匯款紀錄、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16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36001287號函暨所附貸款清償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395至411、卷二第137至145頁)在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 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 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 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依原告 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原告因清償被告代償款而交付款項 ,因被告貸款前已清償完畢,故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1,05 7,820元等語,則原告係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 財產,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給付目的 是否存在,判斷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以前述主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057,8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為抗辯。因此,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受領1,057,820元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論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貸款400萬元,其中704,8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 崙分行債務,另筆3,295,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 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 林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 38元(0000000-0000000=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求原 告代其清償400萬元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43,4 38元債務之利益云云。惟查:  ⑴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除應償還本金外,尚有收取利息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1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被告所述48萬元利息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2頁),而一般民眾向銀行貸款除應償還本金外尚應支付 利息,故被告向銀行貸款以代償原告債務,自應由原告負擔 利息,而非由被告自行吸收,較符事理之平。且觀諸上開新 光銀行利息收據可知,本件系爭貸款確有收取1.56至3.15% 不等利率之利息,是被告上開所辯:被告為原告還債而貸款 之利息及費用共計支付484,390元,核與常理及其所提出之 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均相符合,故被告所辯較為可採,亦足見 原告上開主張,其並未將系爭貸款之利息計入,僅計算本金 400萬元,其計算方式應屬有誤,主張即非可採。  ⑵被告答辯訴外人林虹秀除由其帳戶匯款2,751,562元(此部分 原告不爭執)外,尚有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下 稱上海銀行)還款220,843元(不含匯費30元)、匯入三信商 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還款594,373元(不含匯費30 元)及遠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遠東商銀)臨櫃還款120,4 69元等情,核與三信商銀函覆以:「林虹秀於94年11月25日 匯入594,373元至本行成功分行帳號(…省略)戶名:林子傑, 辦理信用貸款清償。」等語相符,並有三信商銀113年1月22 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30000773號函及所附放款帳卡明細單; 及遠東商銀以113年1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237號函及所 附(已繳款120,469元)信用卡帳單影本;及上海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月26日上票字第1130001988號函暨所 附入帳科目明細表(匯款金額220,843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05、107、125、127、133、13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 ,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而加總上開林虹秀匯款或臨櫃代 償金額共3,687,247元(2,751,562+220,843+594,373+120,46 9=3,687,247),已超過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其中匯款至原 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之3,295,000元;而若 再加計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其中匯款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 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之704,816元,共4,392,063元(3,687,2 47+704,816=4,392,063);亦已超過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 況若再加計前開系爭貸款利息484,390元,共4,876,453元(4 ,392,063+484,390=4,876,453,不含匯費60元),亦已超過 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甚明。  ⑶是原告前開主張:「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林 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38 元(3,295,000-2,751,562=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 求原告代其清償400萬元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 43,438元債務之利益」、「就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主張曾 匯款至被告於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220,873元(含匯費30元 )、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594,403元(含匯費30元)、遠東商 銀帳戶120,469元以代償債務,惟該三筆款項係臨櫃繳納, 非屬自林虹秀帳戶內3,295,000元轉帳清償債務部分」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採認。  2.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故開 立同銀行A帳戶,將B帳戶之餘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帳戶存 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持有保管,然因林朝溪於103 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尚有514,382元未清償,原告 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 被告還款帳戶,事後始知悉被告之貸款已於103年10月24日 清償完畢,並無以原告薪資清償債務之必要,林朝溪始改口 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醫療費用,惟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 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該醫療費用,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 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 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 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被告及兩造父親林朝溪代償金額已超過系爭貸款金額,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求助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薪資帳戶即B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足見除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代償原告部分債務外,尚有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代償債務,應堪認定。  ⑵而從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已自承其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 薪資帳戶即B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 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 以償還債務;而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 故開立同銀行A帳戶,並將B帳戶之餘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 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持有保管;且因林朝溪 於103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尚有514,382元未清償, 原告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 元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林朝溪改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 醫療費用等情,又兩造父親林朝溪嗣於110年1月20日過世,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可知於103年11月17日原告自A帳戶匯款至被告新 光銀行還款帳戶時,原告之B帳戶及C帳戶係由兩造父親林朝 溪所管領使用,用以償還原告債務;且原告係依林朝溪指示 而匯款等事實,亦堪認定。綜上可知,B帳戶之餘額已轉入A 帳戶,並由原告持有保管A帳戶之存摺、印章暨提款卡,而C 帳戶之退休金亦已於103年10月24日匯入被告還款帳戶清償 貸款,則林朝溪管領使用之B帳戶(餘額已轉存A帳戶)及C帳 戶內已無資金可供代償原告債務,斯時倘原告仍有積欠款項 ,自僅得由原告管領使用之A帳戶支應,是原告既於先時同 意其父以其薪資、退休金清償債務,於103年11月17日斯時 原告復依林朝溪之指示,同意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 新光銀行還款帳戶以清償原告債務,即難謂被告受領原告所 交付之金額,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⑶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 ,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 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 =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對照 上開原告欠款數額4,876,453元,尚有650,192元(4,876,453 -4,226,261=650,192)之短缺,可知原告薪資及退休金並不 足以支應其所欠債務,遑論原告尚有維持個人生存、日常家 庭及社交生活之必要費用等開銷,必需自其薪資及退休金帳 上支出,可知原告上述薪資及退休金自無可能全用於償債, 應堪以認定。復觀諸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 爸爸有一本存摺專門用來處理媽媽的事,但每次花錢都要花 我自己的錢,所以我把它交回爸爸自己保管,應在阿智(應 係指被告)那邊吧!6、7年前我交出去時,帳上還有50萬元」 、「這是103年我交還爸爸,作媽媽醫護費用的款項!」、「 這是103年退休金清償以牠(應係指被告)房屋名義貸款的最 後貸款餘額!」、「(爸爸的錢他想怎麼用是他的事)所以當 初就是要還給他,他要我轉給阿智;所以才強調這醫療50萬 的戶頭。」、「媽媽護理費用的錢103年底我已交還爸爸, 爸爸要我轉入阿智帳戶!」等情,並有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A 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0000轉帳$514,382林敬智」 、原告C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放款本息$1,023,913」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7、298頁),亦核與新光銀 行集中作業部函附貸款清償交易明細最後一筆放款本息為1, 023,913元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而原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平常是被告與林朝溪同住,且林朝溪生前係由被告負責 其生活起居、林吳麗花(兩造母親)醫療費用是被告處理等語 ;證人林虹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朝溪、林吳麗花平常都 是被告在照顧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綜上可知, 原告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 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應係林朝溪以自有資金及被告辦 理系爭貸款共同為原告償債,原告再以薪資、退休金逐漸償 還,至終林朝溪整理原告尚積欠其與被告之款項、兩造應分 攤之扶養費用及母親醫療護理費用等項目後,方指示原告自 A帳戶匯款至被告還款帳戶,較符常理。故原告於103年11月 17日依林朝溪之指示,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 行還款帳戶,既係林朝溪結算後之結果,即難認被告有何不 當得利之情。  ⑷至原告主張:「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母親醫療費用,父親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3年11月17日原告已退休,原告存摺(指B帳戶)亦轉換為一般存摺(指A帳戶),所剩餘額$734,328元,父親以繳付母親醫藥費,再向原告拿新提款卡提領$220,000元後,又以懷疑原告不照顧母親為由,要原告將餘額$514,382元,轉入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從原告所述兩造父親林朝溪尚需向原告拿A帳戶提款卡(在原告處)取款22萬元以繳付兩造母親醫藥費觀之,可見超市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未必足以支應母親醫藥費,且原告復提及兩造父親林朝溪「以懷疑原告不照顧母親為由,要原告將餘額$514,382元,轉入被告帳戶」等語,亦核與上開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爸爸有一本存摺專門用來處理媽媽的事,但每次花錢都要花我自己的錢,所以我把它交回爸爸自己保管,應在阿智(應係指被告)那邊吧!6、7年前我交出去時,帳上還有50萬元」、「這是103年我交還爸爸,作媽媽醫護費用的款項!」、「(爸爸的錢他想怎麼用是他的事)所以當初就是要還給他,他要我轉給阿智;所以才強調這醫療50萬的戶頭。」、「媽媽護理費用的錢103年底我已交還爸爸,爸爸要我轉入阿智帳戶!」等情相符,並有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A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0000轉帳$514,382林敬智」在卷可稽,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605,000元亦大於514,382元,足見該筆款項514,382元係供作為原告分擔兩造母親醫護費用或償還林朝溪資助款項等債務之用,亦不無可能。故原告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以支應母親醫護費用或償還林朝溪資助款項,並未違反原告之意思,亦難謂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金額,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林朝溪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云云,惟林朝溪既係於110年1月20日過世,親屬會議決議與上開款項匯款時間相距已6年餘,與上開103年11月17日之匯款兩者間應屬無涉,自無加以論究之必要。  ㈢綜上各情,可認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代償債務之約定,而給付1 ,057,820元予被告為其代償債務,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有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原告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 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額,有何 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自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 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 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19

PTDV-112-訴-574-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琳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雅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 一、周雅琳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2月間某時許,依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云萱」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云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周雅琳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或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屈惠英、李明憲、洪麗雅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屈 惠英、李明憲、洪麗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屈惠英、洪麗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周雅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證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屈惠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手寫匯 款資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李明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 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㈥洪麗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  ⒊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不知道本 件被害人是如何遭詐騙,也沒有參與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見本院 卷第53、55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於被告防禦 權無害,本院自無庸再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併兼衡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被害人李明憲所受損失 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 願意認罪,且與被害人李明憲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洪麗雅達 成和解,和解金並已全數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10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火鍋店打工 ,月收入新臺幣1萬5000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 養他人(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 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李明憲調解成立、 與告訴人洪麗雅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另因無法聯繫告訴人 屈惠英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辯 護人提供之對話截圖、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參酌 被害人李明憲、告訴人洪麗雅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 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李明憲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 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 四、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被害人李明憲 遭詐騙款項,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屈惠英 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屈惠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屈惠英佯稱可以幫忙操盤等語,致屈惠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9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9日9時3分許 2萬5,000元 李明憲 (未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8時3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明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李明憲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明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9時4分許 13萬元 洪麗雅 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洪麗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洪麗雅佯稱會投資可獲利300%至400%等語,致洪麗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3時25分許 4萬元

2025-02-19

CHDM-114-簡-92-202502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張震鳴 張秋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少鶴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萬8,758元、第三審裁判費4萬8,114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 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 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〇〇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4至21所示之遺產,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均應以〇〇〇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2、4至21所示之遺產範圍總價額即2,244萬6,299 元【計算式:3,682,498+300,000+46,802+200,000+10,626+ 1,206,908+58,618+300,000+300,000+3,308,405+94,101+5, 000+46,920+224+35+78+7,084+12,879,000=22,446,299(扣 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無資料)】,按張少鶴應繼分3分 之1核算為748萬2,100元(計算式:22,446,299×1/3=7,482, 1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萬2,726元 ,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3,968元(見本院卷一 第6頁),尚欠第二審裁判費3萬8,758元(計算式:112,726 -73,968=38,758)。  ㈡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定〇〇〇之遺 產如附表所示,〇〇〇遺產總額爲2,435萬4,057元(計算式: 附表編號1至17之6,598,553元+編號18之18,875,000元+編號 19之294,000元+編號20之3,460,498元-編號21之4,873,994 元=24,354,057元),故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811 萬8,019元(計算式:24,354,057×1/3=8,118,019),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2萬2,08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7萬3,968元,尚欠第三審裁判費4萬8,114元未據繳納(計 算式:122,082-73,968=48,114)。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8,114元、第二審 裁判費3萬8,75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 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被繼承人〇〇〇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金額 1 理賠金 新光人壽百齡壽險保險30萬元 2 存款 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4萬6,802元 3 存款 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20萬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萬0,626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20萬6,908元 6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5萬8,618元 7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 8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 9 存款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330萬8,405元 10 存款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9萬4,101元 11 股金 臺中二信股金5,000元 12 存款 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帳戶4萬6,920元 13 存款 三信商業帳號0000000000帳戶224元 14 存款 三信商業帳號0000000000帳戶35元 15 股份 國泰金融控股公司帳號3Z000000000專戶78元 16 股票 三信商銀帳戶股票7,084元 17 保險箱 台中二信保險箱內物品(保證金450元、美金1,044元、黃金313.4克、珠寶一批,價值計為71萬3,752元) 小計 659萬8,553元 18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 小計 囑託鑑定時價格爲1,887萬5,000元 19 張震鳴 收取租金 張震鳴收取柳川西路房地騎樓租金自109年9月至113年10月合計29萬4,000元(49月×6,000元=294,000元) 20 張震鳴 提領款項 張震鳴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錢409萬6,000元,扣除63萬5,502元之餘額爲346萬0,498元 小計 375萬4,498元 21 債務 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萬3,994元

2025-02-18

TCHV-113-家上-48-2025021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屠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屠劭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屠劭軒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已刪除的帳户(DA)」、Line暱稱「張文益(金融客服:100 16)」、「Brahim EL Yaz Idi」、「鄭智中」及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並約定領取1件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 (一)屠劭軒即與上開「已刪除的帳户(DA)」、「張文益(金融客 服:100)」、「Brahim EL Yaz Idi」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已刪除的帳户(DA)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再依指示分別寄放在空軍一號臺 中八國站及轉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派不 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由上開「張文益(金融 客服:10016)」、「Brahim EL Yaz Idi」及其他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詐騙對象施 以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3所 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金額,復將 提領所得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贓款則未及提領遭凍結圈存在該帳 戶內,該洗錢行為致未得逞而未遂。 (二)屠劭軒與上開「已刪除的帳户(DA)」、「鄭智中」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因侯天池有貸款需求,於 113年10月18日上網瀏覽辦理貸款訊息,「鄭智中」先佯為 財務公司人員傳訊息向侯天池詐稱:該公司須利用個人提款 卡分散企業資金達到避稅目的,配合提供1張提款卡每月可 獲得6萬元報酬云云,侯天池察覺有異,乃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諮詢後始知詐騙,而配合警方進行 誘捕,侯天池遂假意應允「鄭智中」可提供臺灣銀行的提款 卡,於同年月20日9時28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並將偽裝之包裹放在該 機車椅墊下方置物箱內以雨衣壓住,屠劭軒即依「已刪除的 帳户(DA)」之指示,騎乘機車於同日11時40分抵達上址,欲 取出上開偽裝包裹時,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其所有與「已刪除的帳户(DA)」聯絡使用之蘋果廠牌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屠劭軒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 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 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已自白認罪,佐以卷附被告與「 已刪除的帳户(DA)」之手機對話內容以觀,足認被告對起訴 之本案犯行均具有直接故意,起訴書誤認僅係不確定之故意 ,容有未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 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證人李姵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對 話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證人簡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偵卷第27至31頁)、113年1 0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67頁)、被告與「已刪除的帳户(DA)」之手機對話內容 (偵卷第75至91頁)、「鄭智中」與侯天池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93至95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97至99頁)、1 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書暨所附不詳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偵卷第217頁、第221至235頁)、潘志隆之三信 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45頁)、陳孟琳之臺灣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47頁)、臺灣銀行中興新村 分行113年11月26日中興授密字第11300043791號函暨檢送陳 孟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9至2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1(首次)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按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 部分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蒞庭時更正起訴法條均誤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就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蒞庭時更正起訴法 條均漏論該法條及罪名,應予補充)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 (二)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分 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各次犯行所為上開各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罪。 (四)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而分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所侵害者均係伊等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納其領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所獲取之報酬共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46號收 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就其犯罪事實一、(一)所 示3罪,應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另就其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僅屬未遂,並未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 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雖未經檢方詢及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與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各該次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 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 指示寄放或轉寄而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上開集團成 員遂利用該帳戶資料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並製造金 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擔 任取簿手之角色分工,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分別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當庭賠償告訴人 簡利玲4萬元(本院卷第61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 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 與共犯「已刪除的帳户(DA)」於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領取本案提款卡包裹2個各獲取1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200 0元,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如數繳納而扣案,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人頭帳戶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其中告訴人林宜蓁部 分因遭凍結圈存,業經三信商業銀行全數返還告訴人林宜蓁 ,有該銀行函文及客戶帳卡明細單附本院卷可稽,另告訴人 簡利玲、李姵瑩部分,均經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而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 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 的一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5、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簡利玲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林宜蓁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李姵瑩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犯罪事實一、(二) 被害人侯天池遭詐騙未遂部分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申設人 人頭帳戶(含銀行名稱及帳號) 領取時間(民國)/地點/領取後處理方式/實際獲得之報酬(新臺幣) 因遭詐騙匯款之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潘志隆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10.17.11時50分/不詳地點/寄放在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1000元 林宜蓁/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 2 陳孟琳 A.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10.17.14時49分/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統一超商門口機車上/轉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1000元 A. ⑴簡利玲/附表三編號1①-③所示匯款金額  ⑵李姵瑩/附表三編號3①-②所示匯款金額   B.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B. 簡利玲/附表三編號1④所示匯款金額 附表三: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地點】 1 告訴人 簡利玲 自113年10月10日19時許起,先後佯為「PopChill」賣場之買家、上開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簡利玲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付帳,提供Line連結以聯繫客服」、「提供Line連結以聯繫銀行客服人員」、「需轉帳到指定帳戶內以驗證帳號」等語,致簡利玲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0.17.19時39分、4萬9997元 ② 113.10.17.19時43分、4萬9917元  ③ 113.10.17.20時24分、2萬9985元  【①至③均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內】 ④ 113.10.17.19時54分、9萬9924元  【④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B.帳戶內】 ⑴ 113.10.17.19時46分48秒、 2萬元  ⑵ 113.10.17.19時47分34秒、 2萬元   ⑶ 113.10.17.19時48分34秒、 2萬元   ⑷ 113.10.17.19時49分12秒、 2萬元   ⑸ 113.10.17.19時50分08秒、 1萬9000元   ⑹ 113.10.17.20時30分44秒、 2萬元   ⑺ 113.10.17.20時31分26秒、 1萬8000元   【⑴至⑺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ATM提領】 ⑻ 113.10.17.19時59分15秒、 2萬元   ⑼ 113.10.17.19時59分54秒、 2萬元   ⑽ 113.10.17.20時0分34秒、 2萬元   ⑾ 113.10.17.20時1分16秒、 2萬元   ⑿ 113.10.17.20時2分2秒、 1萬9000元   【⑻至⑿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B.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ATM提領】 2 告訴人 林宜蓁 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林宜蓁瀏覽IG時,見暱稱「旅行舒適」張貼行李箱贈送之廣告,經林宜蓁點進去參加抽獎後,接續傳送訊息佯稱:「已中獎,須點選連結選擇中獎商品,且須至統一超商愛心捐款才能領取中獎商品」、「安排砸金蛋活動,已中獎6萬8888元,須填寫個人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復提供Line連結,再由暱稱「智能金流平台」、「張文益(金融客服:10016」,接續傳送訊息佯稱:「銀行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轉帳操作」等語,致林宜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0.17.23時22分、4萬9998元  【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未及提領而凍結圈存在該帳戶內(嗣經該銀行全數返還林宜蓁)。 3 告訴人 李姵瑩 自113年10月17日23時34分許起,先後佯為買家暱稱「Brahim EL Yaz Idi」、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線上客服專員,以臉書及Line接續傳送訊息,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透過賣貨便平台交易」、「賣貨便下單匯款不成功,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以聯繫客服」、「因賣貨便賣場未簽署實名認證協議,買家款項遭凍結,傳送線上客服專員連結聯繫」、「須拍帳戶網銀截圖,開通網銀線上匯款功能,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李姵瑩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0.18.0時56分、 4萬9986元 ② 113.10.18.0時58分、 4萬9012元 【①②均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內】 ⑴ 113.10.18.1時3分10秒、 2萬元 ⑵ 113.10.18.1時3分47秒、 2萬元 ⑶ 113.10.18.1時4分36秒、 2萬元 ⑷ 113.10.18.1時5分11秒、 2萬元 ⑸ 113.10.18.1時5分52秒、 2萬元 ⑹ 113.10.18.1時6分33秒、 2萬元 ⑺ 113.10.18.1時7分12秒、 9000元 【⑴至⑺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台麗門市提領】

2025-02-12

TCDM-113-金訴-4459-202502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士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12、35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士恩與劉予瀧(無證據證明蘇士恩知悉劉予瀧為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士恩擔任收取銀行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工作(即收簿手),與黃湘 城(由本院另行審結)約定以1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 收購帳戶資料之對價,黃湘城遂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之 某統一超商,當面交付予蘇士恩,再由蘇士恩交付給劉予瀧 ,供蘇士恩、劉予瀧使用。蘇士恩則於同年6月25日以轉帳 匯款方式,匯入5,000元至黃湘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收 購銀行帳戶之對價。嗣劉予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 間起,以抖音暱稱「張睿凱」帳號,向陳○雰佯稱:可操作 節點以博弈獲利云云,致陳○雰陷於錯誤,於110年(起訴書誤 載為111年)6月4日12時7分許,轉帳177萬元至賴傳穎(賴傳 穎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傳穎臺中商銀帳戶),前開 177萬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後陳○雰於同月11日14時1分許,接續轉 帳59萬元至施家文(施家文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 家文合庫商銀帳戶),前開款項之一部即30萬元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嗣陳○雰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蘇士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4頁), 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介紹黃湘城與劉予瀧認識,且黃湘城有將 其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交出,且於110年6月25日,以轉帳 匯款方式,匯入5,000元給黃湘城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當初我介紹黃湘城給劉予瀧認識,是因為要介 紹他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他們有簽合約,但我不知道他們 怎麼談的。黃湘城有約我在臺中市○區○○街的統一超商,黃 湘城本案玉山帳戶是他自己當面交給劉予瀧,沒有交給我。 我跟黃湘城的Line對話內容,是我幫劉予瀧傳話給黃湘城, 因為有時候他們聯絡不到對方。另外,我匯款給黃湘城5,00 0元,是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錢及首飾投資。而依「易德、A oAndy。剛好遇見妳、jocelyn」微信群組對話內容,可知黃 湘城有從事詐騙洗錢工作,不需要被告教導,且依黃湘城與 「jocelyn 」對話內容,多是在講詐騙所得的錢要如何追討 、幾個車手要做什麼事情、之後要如何分錢,均與被告無關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介紹黃湘城與劉予瀧認識,且黃湘城有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玉山帳戶交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以上開方式 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如上 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 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共犯劉予瀧(偵卷23612號第415-417 頁、原審卷第387-3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兼人頭帳戶申 設人黃湘誠(原審卷第49-55、111-122、141-162、247-253 頁)、證人即告訴人(偵卷23612號第85-90頁)、證人即其 他人頭帳戶申設人施家文、藍敬涵、黎鴻昇(偵卷23612號 第29-36頁、第41-50頁、第63-68頁)分別證述其等參與犯 罪、提供帳戶及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並有賴傳穎臺中商業 銀行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91-93頁 )、施家文之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 2號第95-97頁)、同案被告黃湘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99-102頁)、藍敬涵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103-109 頁)、黎鴻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 2號第111-11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23612號第117-1 27頁)、告訴人高雄三信商銀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偵卷23612號第129-136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23612號第138-167頁)、【指認人:被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 23612號第209-217頁)、同案被告黃湘城之行動電話門號遠 傳資料查詢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偵卷23612號第243頁)、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8日函文檢附開戶基本資料、電 子銀行約定帳號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255-275頁)、 同案被告黃湘城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23 612號第283-389頁)、「易德、AoAndy。剛好遇見妳、joce lyn」微信群組內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3-225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向同案被告黃湘城收取本案玉山帳戶供劉予瀧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且匯款5,000元給黃湘城作為報酬之事實: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湘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那時候在○ ○路,就是○○○○與○○路口,靠近○○醫院那邊,我有將本案 玉山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我提供的Li ne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沒有混雜其他人的。我與 劉予瀧聯繫的管道,除了原審卷第165頁之微信群組外, 我沒有辦法單獨聯絡到劉予瀧。我跟被告比我跟劉予瀧熟 ,我跟被告在工作上認識已經一段時間。當初是被告和劉 予瀧來工地找我,叫我先去辦好約定帳戶,這些約定帳戶 是他們來找我時,有拿紙條給我,紙條上面就有寫他們要 求我綁定的約定帳號。被告有指示我去銀行設定網銀的號 碼、綁定的手機號碼。當時我的存摺是拿給被告,被告再 馬上拿給劉予瀧。被告跟劉予瀧在○○路收帳戶的時候,就 有講說一個帳號有5,000元報酬。我總共提供3個帳號,另 外2個帳戶是台新銀行跟新光銀行等節(原審卷第150-154 頁)。綜衡證人黃湘城針對「我跟被告在工作上認識一段 時間,與被告較為熟識」、「被告和劉予瀧來工地,有交 付紙條,該紙條上有書寫需辦理約定之帳戶」、「存摺是 拿給被告,被告再馬上拿給劉予瀧」、「當時有提到一個 帳號有5,000元之報酬」等經過細節,均詳為證述,無何 矛盾之處,倘非證人黃湘城曾親身經歷整起事件過程,焉 能就上開過程為細緻性之證述。況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黃湘城是我的朋友,以前公司同事等節(偵卷23612號 第391頁),故被告與證人黃湘城並無仇恨或糾紛,且有 一定之交情,而證人黃湘城之證述業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人黃湘城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於其同時指證劉予瀧 亦有參與收取帳戶情況下,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 之理,故證人黃湘城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 信之處。     ⒉細觀被告與黃湘城對話內容(偵卷23612號第293頁),其 中被告向黃湘城表示「玉山銀行。直接去改電話就好」一 詞,而證人黃湘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是要求我去設定 網銀所綁定的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基本上都要綁定一個手 機號等節(原審卷第152-15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指示證 人黃湘城設定網銀之手機號碼。又後續對話中,證人黃湘 城告知被告「知道準備好了,三本存摺費用追一下吧」, 而後被告回覆稱「15萬。1萬3。=9.3趴」、「算10趴給你 」。證人黃湘城表示「嗯」、「這個也是重點」,被告回 應「我在追了」、「晚上去處理」(偵卷23612號第295頁 )。又證人黃湘城陳述「你趕緊去追費用,他一直沒回應 ,不知道怎麼了」,被告回覆「已經談好了」、「今明。 給錢」(偵卷23612號第299頁)等節,顯見證人黃湘城詢 問被告有關於其提供3本存摺之報酬時,被告立即表示關 於報酬之計算方式,甚至陳稱可以用較優惠之10%來計算 報酬,並且告知證人黃湘城其已在催促報酬支付進度,顯 見被告屬於可決定報酬額度之角色,並且可以與負責支付 報酬之人員加以聯絡。另者,於110年5月12日證人黃湘城 詢問未給付報酬時,被告向證人黃湘城陳稱「還沒。只給 一半」、「因為他還沒開始跑」、「他們還差2車」、「 所以還沒開始跑」等情(偵卷23612號第311頁),是被告 對於詐欺成員處理帳戶存摺進度、報酬知之甚詳,可以明 確告知證人黃湘城目前核對存摺使用之進度,均顯示被告 對於收取證人黃湘誠前揭帳戶欲供詐欺共犯使用並茲以從 事洗錢等情,知之甚明。   ⒊又就被告匯款5,000元給證人黃湘城部分,徵之被告與證人 黃湘城之對話內容,證人黃湘城向被告表示「第一銀行」 、「照日子計算」、「是不是要多給」、「甚(應為『什』 之誤載)麼時候辦妥」、「給個時間點」,之後被告傳送 其轉帳5,000元至證人黃湘城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續 證人黃湘城針對自己前述繕打之「給個時間點」一詞,進 一步補充「什麼時候另一半及本子拿回」,被告回覆「預 計今天」(偵卷23612號第365-367頁)等情,綜觀對話內 容之前後文義,雙方係在討論存摺使用天數、何時可拿回 存摺之過程中,被告轉帳5,000元給證人黃湘城;且前後 內容均未見被告提及要返還自身積欠證人黃湘城抑或投資 首飾買賣之款項。又參酌證人黃湘城於112年4月20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表示:那時候我提供3個帳戶,我記得只拿到 一次5,000元乙節(原審卷第252頁)。從而,被告轉帳之5, 000元給證人黃湘城,應係作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而 非如被告所稱係為返還積欠證人黃湘城借款,抑或涉及兩 人投資項鍊、首飾之金流。至於證人黃湘城於原審審理程 序時雖曾證述:被告轉帳之5,000元是我跟被告私底下之 借貸等節(原審卷第157頁),惟如前述,被告在轉帳5,000 元給證人黃湘城過程中,均未表示此5,000元係返還證人 黃湘城借款,且對話內容前後文頻繁論及關於交付存摺報 酬一事,故證人黃湘城於原審時就該5,000元性質之證述 ,與前揭對話內容客觀事證無法勾稽,是此部分之證述無 從憑採。   ⒋再細譯被告與證人黃湘城對話時間(偵卷23612號第323頁 ),證人黃湘城於110年5月某日22時31分許詢問被告「轉 了嗎?」,被告可立即於同日22時34、35分許表示「玉山 銀行。另外2本。額度沒辦法出款到50萬」、「他們今天 開始跑。有錢在裡面還沒出完。說要退」、「你打給銀行 看看。能不能拉」、「不然他們要追回1萬」,證人黃湘 城於同日22時36分許表示「新光跟台新要到本行領可到50 萬,問過了」,被告見狀立即詢問證人黃湘城「ATM?」, 證人黃湘城於22時36分回答「對」等節,足徵被告可立刻 回應證人黃湘城相關提問,彼此間一問一答,過程中並無 明顯之時間差或語意不清之處。又佐以證人劉予瀧於偵訊 時陳稱:我認識被告,但不認識黃湘城。我也沒有透過被 告向證人黃湘城傳話等語(偵卷23612號第415-416頁), 故從被告可立即回應證人黃湘城提問之對答內容,顯與單 純代為傳話,尚需等對方加以回應情形有所差異。從而, 被告不僅參與收取、交付帳戶,計算報酬,且於帳戶使用 期間進行協調,實難認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介紹黃湘誠給 劉予瀧並偶爾代為傳話等語,與事實相符。   ⒌至被告雖陳稱:針對「易德、AoAndy。剛好遇見妳、jocel yn」微信群組對話,可知黃湘城有從事詐騙、洗錢工作, 並不需被告教導等節。然而,證人劉予瀧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不認識黃湘城,但我認識被告。在群組中,黃 湘城是被告拉進來的等節(原審卷第388頁),觀諸上開群 組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65-225頁),證人劉予瀧先後所使 用之「AoAndy。剛好遇見你」、「jocelyn 」帳號(證人 黃湘城證稱「jocelyn 」亦為劉予瀧使用之暱稱,故依卷 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劉予瀧與「jocelyn 」為不同人), 與證人黃湘城所使用「易德」間,多係討論「說提款額度 未達50」、「對方已到本行ATM也無法」、「目前沒有一 家atm可以到50萬」(原審卷第183頁)、「你這幾天先去開 立幣托的交易所帳戶」、「Biro pro」(原審卷第187、19 1頁)、「目前另一組收國泰跟中信」、「這裡是申請中信 數位網銀的連結」等語(原審卷第197、199頁),可知證人 黃湘城、劉予瀧主要是針對「ATM提款額度」、「開立虛 擬貨幣帳戶」、「申請其他銀行帳戶」等事項予以論述, 並非主要針對「提供帳戶之報酬」加以回應,縱該群組中 均係證人劉予瀧與黃湘城間之討論,亦無礙被告參與、分 擔前開收取、交付帳戶,計算報酬,且於帳戶使用期間進 行協調等分工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 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與劉予瀧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 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告訴人陳○雰遭詐騙後數次匯款行為,係詐欺共犯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 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 僅以一罪論。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於量刑時,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 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共犯 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 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 財產自落入詐欺共犯手中後,又因詐欺共犯分工細膩,難 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 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 追蹤最後去向,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中, 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此外 ,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被告現從 事買賣之電商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並未良好 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動機、參與程度,酌 以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兼說明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因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尚未公布,故原 審未及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從適用 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針對洗錢之財物是否 沒收加以說明。然本院依照前揭三㈠⒈新舊法比較後,認被 告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與原 審適用之法律無異;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係以參與收取、交付帳戶, 計算報酬,且於帳戶使用期間進行協調方式分擔共犯責任 ,被告並未就本案洗錢財物取得事實上管領,如仍予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僅可能有重複沒收之虞,且顯然 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 而,原審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說明洗錢財物是否宣告沒收,然原審 適用法律及不予宣告洗錢財物之結論,核與本院相同,由 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外,原審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查,就被 告辯解部分,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㈡予以分段敘明,故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 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687-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5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洪齊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9年5月8日,利息依原告牌告 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02%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 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據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利率10.7 5%之利息。倘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經立具同一 内容之借款契約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自113年8月15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欠款無果,尚欠有本 金1742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4條 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三信商銀放款牌告利率報表、三 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簡-395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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