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方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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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勁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勁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勁昊(LINE暱稱「幸運星小商鋪」)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21日前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點石成金」、「程序員-尚仁」、   「交易員-皓羽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向受詐欺之人收受   款項後,將虛擬通貨USDT(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受   詐欺之人的電子錢包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被告周勁昊在火幣網上刊登販賣USDT的廣告,而   「點石成金」、「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於113   年1 月21日起,陸續以投資為由對告訴人林宥蓁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林宥蓁陷於錯誤後,與被告周勁昊聯繫,分別於①   113 年1 月25日17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   星巴克中興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予被告周勁昊   購買USDT,並將詐欺集團的電子錢包給被告周勁昊供轉入63   63顆USDT(每顆約33元);②翌(26)日18時6 分許,在上   開中興門市,交付17萬元予被告周勁昊購買USDT,並將詐欺   集團的電子錢包給被告周勁昊供轉入5151顆USDT(每顆約33   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林宥蓁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周勁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見起訴書第2 頁所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林宥蓁   之指訴(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保本合約、對話紀錄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檢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㈣監視器   照片;㈤面交核對表、被告提供電子錢包資料;㈥USDT網頁   價格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個人經營LINE暱稱「幸運星小商鋪」刊登   販售USDT泰達幣廣告,並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林宥蓁完成   交易USDT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行,辯稱:伊本身正職收入是擔任服務生,虛擬貨幣的   幣商是兼職賺外快,伊在Huobi 火幣網以「幸運星小商鋪」   刊登廣告,完全不認識LINE暱稱「點石成金」、「程序員-   尚仁」、「交易員- 皓羽」,除了自己刊登廣告外,並沒有   透過任何媒介平台開發客戶,告訴人林宥蓁主動以LINE暱稱   「小搭」跟伊聯繫約面交USDT泰達幣,她說看到廣告來的,   所以伊認為是廣告效益,伊不會知道告訴人真正的想法,伊   請告訴人做KYC 認證時確認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是本人所有   且本人購買USDT,她說要存幣、投資,伊還跟她說投資風險   要掌控,伊以自己購入USDT價格抓0.7 的利潤,而非交易所   的市場價格,因為伊都到COINSHA 實體店購入的價格較高,   平時伊趁價格低就囤幣在電子錢包裡面,方便迅速去跟客戶   交易,不是等客戶要買幣了才去購幣,會試算給客戶看能否   接受再進行交易,伊正當交易自己電子錢包內USDT,不需要   遮掩,也確認客戶有收到幣才離開,伊家住新北,主要客戶   都在北部,1 月25日那次是伊跟家人在臺南旅遊,從臺南回   臺北順道跟告訴人約面交,同時期衍生案件伊懷疑是不是遭   詐欺集團盜用,伊已沒再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警卷第   2-4 頁;偵卷第35-41 頁;金訴卷第53頁、第55-57 頁、第   85頁、第88-89 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 年12月起至113 年3 、4 月間,經營LINE暱稱「   幸運星小商鋪」以販售USDT泰達幣,並在Huobi 火幣網刊登   販賣USDT之廣告,以及告訴人林宥蓁主動與被告聯繫面交,   而於113 年1 月25日17時59分許、翌(26)日18時6 分許,   在嘉義星巴克中興門市,交付現金21萬元、17萬元予被告,   各購買6363顆、5151顆USDT,由被告個人使用電子錢包轉入 告訴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告訴人林宥蓁指訴在卷,並有113 年1 月25日和26日之 星巴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提供與告訴人林宥蓁LINE暱稱   「小搭」間對話紀錄及向COINSHA 購入USDT交易紀錄、COIN   SHA 實體店出具面交核對表(被告於113 年1 月24日和27日   購入USDT)、夏和股份有限公司(即COINSHA )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夏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7 日夏字   第1130607527號函暨檢附客戶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   -22 頁、第35-38 頁、第39頁;偵卷第45頁、第49頁、第51   -5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宥蓁指訴113 年1 月間陸續遭LINE暱稱「點石成金   」、「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以投資為由詐騙等   情,業據其證稱:伊在社群軟體看到如何賺錢的短視頻,點   連結加入「點石成金」傳送Gleneaglentv網站跟保本合約,   伊列印簽名拍照回傳,又推薦加LINE好友「程序員- 尚仁」   、「交易員- 皓羽」,「程序員- 尚仁」擷圖火幣網、叫伊   加入幣商LINE,伊提供給幣商的電子錢包是詐欺集團給伊,   不是伊個人申請,「日出個人兼職幣商」和「幸運星小商舖   」是不同幣商,113 年1 月23日、24日伊跟「日出個人兼職   幣商」面交現金91,000元、15萬元購入2757顆、4545顆USDT   ,「幸運星小商鋪」有問伊如何知道他,伊將詐騙集團給伊   的火幣網擷圖丟給他,1 月25日、26日伊跟「幸運星小商鋪   」面交現金21萬元、17萬元購入6363顆、5151顆USDT,1 月   25日是1 名年輕男子前來,他穿著灰色帽T 、黑色束口包、   戴眼鏡、沒戴帽子或口罩,有稍微寒暄,對方稱從臺南來,   家在臺北、有2 個小孩、賣虛擬貨幣只是兼職,伊問他這樣   賺多少,他說這次利潤約4,000 元,隔天也是同1 名男子,   他有問伊為何又交易等語(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85-86   頁;金訴卷第54-55 頁),並提供保本合約、其與「Glenea   gle 點石成金」、「Gleneagle 」、「財務部」、「程序員   - 尚仁」、「交易員- 皓羽」、「日出個人兼職幣商」、「   幸運星小商鋪」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頁、第29-34 頁   ;偵卷第93-23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警卷第25-27 頁)附卷為憑。  ㈢觀諸前揭告訴人林宥蓁「Jingle× 小搭」(下稱「小搭」)   與「程序員- 尚仁」(下稱「尚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   145-171 頁)所示:   2024/1/22(週一)   22:19 尚仁 小搭,這是我在火幣網上找到的合格幣商   22:19 尚仁 你先幫我加他的line:y00000000 【指「日          出個人兼職幣商」】      22:20 尚仁 你加入他跟她說   22:20 尚仁 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你們          我要跟你購買9 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明天最快幾點可以面          交呢?   22:20 尚仁 他回覆你什麼在截圖給我,你是第一次做購          買我怕你亂回會被漲價或多收手續費   ……   22:31 小搭 沒回   22:32 尚仁 稍等他一下     22:32 尚仁 可能是太晚了   ……       2024/1/23(週二)   11:12 尚仁 你可以直接換9 萬1   ……      11:28 尚仁 我教你怎麼跟幣商說   11:28 尚仁 你好~這是我的電子錢包地址          TRBJNz72wUSWHeRy1VsPxAjYm4WQwEDroG           等等見面點收完9 萬1 的現金請把USDT打到          我的錢包地址   11:28 尚仁 這樣跟幣商說就可以囉           2024/1/24(週三)   09:28 小搭 請問如何跟幣商約呢?   10:03 尚仁 我要跟你購買22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今天最快幾點可以面          交呢?   10:03 尚仁 小搭你這樣問他就可以了   ……   10:27 尚仁 有回覆你嗎?   10:29 小搭 還沒已讀    ……     11:04 小搭 幣商說隔天有事    11:05 小搭 無法交易今天可以     11:05 小搭 那明天該怎麼辦呢     11:09 尚仁 我再幫你找找   ……           20:24 尚仁 小搭你找這間幣商就可以了   20:24 尚仁 你先幫我加他的line:star000000 【指「          幸運星小商鋪」】    20:24 尚仁 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你們          我要跟你購買21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明天最快幾點可以面          交呢?   20:24 尚仁 這樣問他就可以囉   2024/1/26(週五)     12:02 小搭 你們公司確定是合法的沒錯   12:03 小搭 那我可以去報警講這件事嗎       ……    15:22 尚仁 妳是約18點嗎?   ……   18:02 尚仁 小搭幣商遲到了嗎?   由對話紀錄可知,「程序員- 尚仁」誆稱怕幣商漲價而要求   告訴人林宥蓁截圖確認,且關於幣商方面,有無回覆訊息、   面交是否可行、面交是否準時等順利完成交易流程重要事項   均無法掌握,「程序員- 尚仁」及其詐欺犯罪組織非僅指定   單一幣商,即「程序員- 尚仁」經告訴人林宥蓁回覆「日出   個人兼職幣商」因時間問題無法於隔日交易後,才轉另搜尋   被告所經營「幸運星小商鋪」,則客觀上被告是否參與配合   「程序員- 尚仁」及其詐欺犯罪組織,顯有疑義。  ㈣除了上開告訴人林宥蓁依指示皆向「日出個人兼職幣商」、   「幸運星小商鋪」謊稱在火幣網上看到廣告而來(另可參偵   卷第131 頁),未誠實說明是「程序員- 尚仁」提供截圖外   ;反觀被告經營「幸運星小商鋪(Lucky shop)」與告訴人   林宥蓁間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31頁、第36-37 頁;偵卷   第119 頁)所示,被告詢問「21萬的usdt是6363顆請問可以   接受嗎?」、「在麻煩您提供您本人的電子錢包地址」、「   (小搭傳訊:17萬)5151顆」、「在麻煩您提供您本人的電   子錢包地址(小搭傳訊:TRBJNz72wUSWHeRy1VsPxAjYm4WQwE   DroG這是我的電子錢包)」,及被告傳送「《依金管會規定   》請確認下列問題後開始進行發幣流程:1.地址是否正確為   本人所有?2.交易是否遭到人員脅迫?3.交易是否為本人意   願且本人操作?」,告訴人林宥蓁以上均答「是」,未如實   說明電子錢包地址由「財務部」提供(見警卷第31頁左上圖   )等節,被告既已盡力核實告訴人林宥蓁①如何得知管道、   ②同意兌換數量、③確認本人所有電子錢包及基於本人意願   交易,然告訴人林宥蓁依指示有所隱瞞,以被告之立場,尚   難苛求其知悉辨別或認識預見告訴人林宥蓁係遭他人詐騙或   洗錢。  ㈤況且,被告個人所有電子錢包地址內USDT於本件交易前、後   均向COINSHA 實體店面合法購入或補幣一節,此有前揭面交   核對表、夏和公司客服經理李燕芸提供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   擷圖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第71-73 頁),復經本院   職權查詢該電子錢包交易資料可證(見金訴卷第63-68 頁)   ,益見其電子錢包地址有多筆USDT匯入與轉出紀錄,且轉出錢包地址也非同一,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從事購入USDT、轉賣   個人實有USDT賺取價差,且便利機動快速與客戶進行交易,   被告稱以自己在實體店購幣價格為基準加上0.7 利潤轉賣,   亦與起訴意旨指摘USDT交易平台市場浮動價格(見偵卷第27   -31 頁)非必然直接連動相關,遑論上述情節俱與一般配合   勾結詐欺集團之假幣商收現並由他人造假打幣情形迥然不同   。  ㈥縱起訴意旨固指:告訴人豈有捨公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多   耗費勞力、時間,但卻以高於市價金額向被告購買USDT之理   云云;惟虛擬貨幣迄今仍無統一交易平台規制,113 年8 月   2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法制上非只允許大型交易平台   販售兌換,實務上亦存在交易平台外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   、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難逕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購入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之   處。又遍觀全卷,查無「程序員- 尚仁」及詐欺集團成員等   與被告間有何聯繫或關連性,或是被告轉售予告訴人林宥蓁   之USDT後續回流至被告,甚或被告收取現金之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等跡證,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三方詐欺   」一環之可能。是本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參與詐欺   組織、與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具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難僅以告訴人向被告購幣受害,即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   證明,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要旨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CYDM-113-金訴-589-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王于庭 被 告 林元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元鴻部分撤銷。 林元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拾玖罪,各處附表二「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元鴻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進行金融交 易,且已預見同意網路上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 人帳戶後,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行及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因貪圖獲取利益,竟基於 縱與「阿成」、「張三2.0」、「小麥」、「喵喵」、「阿 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林元鴻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並由林元鴻於民國11 1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勝旺鐘錶企業社(負責 人林元鴻)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成」所屬之 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並依「阿成」指示與佯裝「幣商」之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喵喵」、「阿毛」進行場外虛擬貨幣交易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向湯勝凱、章貝如、陳璟甄、郭璟樵、陳淑瑛、杜宗 恩、林延型、江月玲、林欣儀、陳昱庄、黃玉純、朱文崇、 魏宏光、陳正成、石肇中、江玉玲、丁于珊、邱詠歆、廖均 庭、翁意香、黃柏澄、吳博宇、陳育右、劉啟光、朱明健、 陳姿璇、劉琇翠、陳定緯、翁啟舜等29人(下稱被害人湯勝 凱等29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 額存入吳育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6112號提起公訴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 詐騙贓款轉入李重漢(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 併案審理)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李重漢)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 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 贓款輾轉匯至林元鴻、吳柏翰(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及不知 情之林玉霞(另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等人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再由林元鴻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 ,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佯裝「幣商」之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喵喵」或「阿毛」,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嗣因湯勝凱等29人發覺有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勝凱、陳璟甄、郭璟樵、陳淑瑛、杜宗恩、林延型、 黃玉純、魏宏光、陳正成、江玉玲、丁于珊、邱詠歆、廖均 庭、黃柏澄、吳博宇、陳育右、朱明健、陳姿璇、翁啟舜等 19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林元鴻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元鴻(下稱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受「阿 成」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只有與「阿成」對接,其他 帳號可能都是虛擬的,都是同一人,且本案無法認定參與虛 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而無 法認定「幣商」係「阿成」集團之成員,對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認識,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只有 領過2次錢,應該只構成2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提供其以勝旺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林元鴻)名義 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予「阿成」以匯入款項;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存入吳育蓁所有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贓款轉入李重漢所有以昇昇 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李重漢)名義申辦之第二層帳戶內,再 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贓款輾轉匯至被 告、同案被告吳柏翰及不知情之林玉霞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再由被告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將 上開贓款交付予所謂「幣商」之「喵喵」、「阿毛」等人,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玉霞、李重漢、吳育蓁及證人即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於警 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一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玉霞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 柏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所提 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之 真實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客觀上均為三人以上共犯,被告主觀上亦 對係三人以上共犯有所認識,理由如下:  ⒈被告自陳與其接洽之詐騙集團成員是「阿成」,而依其所提 出對話紀錄(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5至101頁),係通訊軟體 暱稱為「張三2.0」及「小麥」之人向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 ,即除了與其接洽之「阿成」外,被告尚會取得「張三2.0 」或「小麥」所交付之款項。而「張三2.0」與「小麥」除 為不同之暱稱,且「張三2.0」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轉出 帳號為「00000000000」,收幣之電子錢包為「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係於111年12月15日10時30分 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之泰達幣(依被告當 日10時29分之報價30.74換算即為22901枚),後於同日12時 3分表示欲追加購買54萬6000元之泰達幣,即一共欲購買125 萬元之泰達幣,依被告當時之報價(30.74),即共40663枚 ,此有被告提出予「張三2.0」之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審金 訴卷第75至85頁);「小麥」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轉出帳 號為中國信託帳號末5碼為「31610」之帳戶,收幣之電子錢 包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亦係111年12月 15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泰達幣,惟被告於當日10時30分報價 為30.7,「小麥」亦於12時3分許表示欲購買48萬元之泰達 幣(依30.7換算即15635枚泰達幣),此有被告所提出與「 小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審金訴卷第93至97頁)。 是「張三2.0」及「小麥」於同一日使用不同通訊軟體帳號 ,以不同之金融帳戶匯款予被告,提供不同之電子錢包,被 告更對「張三2.0」及「小麥」為不同之報價,顯見「張三2 .0」及「小麥」為2個不同之人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張三2 .0」及「小麥」為同一人,自無足採。  ⒉而「張三2.0」及「小麥」於111年12月15日匯入本案一銀帳 戶之款項,實為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受詐騙之後依指示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而來,此經認定如前。稽之被害人湯勝 凱等29人受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係在111年12月1 5日9時2分許至12時3分許,然該等款項經轉入第二層帳戶後 ,分別於當日之10時32分、12時6分、12時7分許立即匯入本 案一銀帳戶內,顯係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後報警而為檢警查緝 、凍結帳戶,而迅速層轉至本案一銀行帳戶,並非正常之金 流。況詐欺被害人實際匯款之前,詐騙集團成員均難以確認 被害人是否會因受騙而實際匯款,是本件能於被害人受騙後 短短數分鐘至數小時內即將層轉至本案一銀帳戶,可見該等 款項並非第一層帳戶或第二層帳戶之使用人為了特定交易而 支付價金。另衡諸常情,詐欺犯罪之金流應係自外圍之人頭 帳戶層轉至車手甚至集團核心得以控制之帳戶內,本案一銀 帳戶既係第三層帳戶,更足見被告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確為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後層轉之犯罪所得。 被告辯稱可能係三方詐欺乙節,亦難信實。  ⒊而就被告所提出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喵喵」、「阿毛」是 否與「阿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出現金後,會去找「阿成」指定好 交易時間、地點的幣商,並把現金交給幣商,幣商會把等值 的虛擬貨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依「阿成」指示轉到指 定的電子錢包等語(見警一-1卷第32頁),而依前所述,被 告於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接收「張三2.0」欲追加購買 價值54萬6000元之泰達幣之訊息,並於同日12時8分許回稱 「好」,即同意以30.74之價格共出售40663枚泰達幣,惟依 被告提出與「喵喵」之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卷第87至91頁 ),被告係於同日14時16分許詢問「喵喵」價格,「喵喵」 回答今日點位「30.71」,被告即稱「好」、「需要40663顆 」,雙方並約定於同日14時29分許約20分鐘後在大遠百附近 現場交付金錢;另依被告與「小麥」之對話紀錄(原審審金 訴卷第93至95頁),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0時30分向「小 麥」報價30.70,並於當日12時5分許答應出售價值48萬元之 泰達幣,連同前一日之價值10萬元泰達幣(按:依被告所提 對話紀錄,前一日之泰達幣係以30.71之價格出售),即共 需出售18891枚泰達幣,然依被告與「阿毛」之對話紀錄( 原審審金訴卷第99至101頁),「阿毛」係於當日11時41分 方向被告報價「30.65」,被告亦係於當日14時11分向「阿 毛」表示需要18891枚泰達幣,14時34分許後與「阿毛」約 在金芭黎停車場交付現金。衡諸常情,虛擬貨幣之優勢即在 於交易之迅速、安全,被告與「喵喵」、「阿毛」卻均係以 現金方式交付大額款項,增加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已甚不合 理,且被告更係先向買家報價及答應要出售大量之泰達幣, 甚至先收受買家之匯款,再向賣家詢價,而依被告所述,無 論係與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張三2.0」、「小麥」或出售虛 擬貨幣「喵喵」、「阿毛」,均非與被告熟識或因長期交易 往來而存有信賴關係之人,惟上開被告及其4名交易對象卻 均能接受此種具有高度風險之交易方式,更足認被告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僅係為臨訟卸責之用,遑論被告既已於111年12 月15日11時41分許知悉「阿毛」之報價為「30.65」,又何 必於同日14時16分向報價「30.71」之「喵喵」購買泰達幣 ?是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所傳送之虛擬貨幣流向或未必為虛 偽,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應純粹係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張三2.0」、「小麥」、「喵 喵」、「阿毛」配合為此虛偽之對話紀錄,自與被告及「阿 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幣商」可能不知情 云云,顯難採信。  ⒋承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客觀事實,即自本案一銀帳戶內提領由不同之人所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現金交付予不同之二個人,且無論係被告或「張三2.0」、「小麥」、「喵喵」、「阿毛」等人,均係聽命於「阿成」,之所以需如此大費周章,目的自係藉此方式進行詐騙贓款之轉移及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於犯案時至少與指示其之「阿成」及「張三2.0」與「喵喵」或「小麥」與「阿毛」聯繫、接觸,堪認其已知悉本案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至為灼然。況依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見本院卷第316頁),對此亦知之甚詳,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一部分,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從而,應認被告於犯案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是其所辯: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云云,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開始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而於詐欺集團成員累計詐得一定金額後,才一次轉匯 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再由被告分2次提領並轉交給「阿成 」所指定之幣商「喵喵」、「阿毛」, 致其客觀上之行為 次數,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次數或人數完全合致。 惟本院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即不應因共犯間分工模式 之改變,而影響罪數之認定,況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間, 本不以均能清楚知悉各項犯罪細節為必要,凡共同正犯間對 於犯罪計畫已有概略認知,並本此認知從事其所預定分擔之 犯行,只要犯罪計畫之遂行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可以合理預期 之範圍,所有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即應對包含罪數在內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詐欺集團內負責提款或收 水(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只要能夠合理預期其所參與 之詐騙犯行有不同被害人及被害款項,即應依實際被害人數 之多寡,一致性地認定所有共犯之罪數,無論車手(頭)是 否係待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始1次提領或交付,抑或各次 款項匯入後即時提領或交付,否則不但易使參與詐騙同一被 害人之共犯間之罪數認定上產生歧異,更造成詐騙集團得以 變更犯罪分工或提領、繳款等模式而迴避數罪併罰之漏洞, 顯非立法本意。是被告既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各 該被害人轉匯入之款項,衡諸常情,即應對於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可能係不同被害款項之事有所認知,況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我所取領取的這些款項是幾個被害人匯 進去的,我在領錢的時候不知道有誰匯款,他只會匯一筆進 來而已,是幾個人匯的不是我所關心的,我就是領錢而已, 我也不清楚是幾個人匯的(見本院卷第314頁),足認被告 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無論係一名或多名之被害人匯入後層轉 而來,被告提領、交付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及製造金 流斷點,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對於該29次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故意,自屬分別起意之數次犯罪, 就附表一所列29次犯行均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負擔共同正 犯之責任,亦屬至明。被告所辯:我只有領過2次錢,應該 只構成2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高,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即以舊法為重。  ⒊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 為輕,故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 分,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係共 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之被害人犯詐欺罪,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與吳柏翰(就附表一編號2、19至29部分)、「阿成」、其 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及「張三2.0」與「喵喵」或「小麥」 與「阿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就被告之洗錢行為論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⒉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 附表一編號3及25之被害人(詳如後述),此部分之被告犯 後態度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暨被告辯以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應以被告提領款 項之次數論以2罪,均不足採納,業經詳述如前,是此部分 上訴固無理由,惟上訴人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而請求 納入量刑審酌,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之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前已有因犯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併宣 告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原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30日至112年 9月29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4至26 7頁),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以正途取財,於緩刑期 間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承認有犯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惟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且於原審提出上 開虛偽之對話紀錄,企圖以虛擬貨幣交易掩飾車手轉交贓款 並洗錢之事實,足認被告仍存僥倖心態,另審酌被告於上訴 後業已與附表一編號25之告訴人朱明健達成和解(按:由被 告與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李重漢各賠償2500元),並與附表 一編號3之告訴人陳璟甄以5000元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支 付完畢,此有上訴人之陳述及本院和解筆錄及可參(本院卷 第318、329頁),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均係在同一日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被告亦係於同一日內分次提領後轉交上手,各行為 之相隔時間、地點等情,定應執行刑為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 案獲利金額為2萬元等語(見警一-1卷第35頁),應認本案 被告獲利金額為2萬元。惟被告於上訴後共計已賠償7500元 (即前開2500元加計5000元),此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而予以扣除,是應就剩餘之1萬2500元(計算式:2萬 元-7500元=1萬2500元)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同案被告吳柏翰、林玉霞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後續轉入 第二層帳戶 後續轉入 第三層帳戶 後續轉入 第四層帳戶 備註 1 湯勝凱 (提告) 湯勝凱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湯勝凱聯繫,誘騙湯勝凱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湯勝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分許 5000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2 章貝如 (未提告) 章貝如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章貝如聯繫,誘騙章貝如下載「BARCLAYS」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造市股票云云,致章貝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分許 3萬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2分、12時3分、12時3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元、37萬6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6分許轉帳53萬元至吳柏翰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吳柏翰於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7萬元 X 111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4萬元至林玉霞所有之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玉霞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在鳳山一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轉帳54萬6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2時44分許在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3萬元 3 陳璟甄 (提告) 陳璟甄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投資廣告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璟甄聯繫,誘騙陳璟甄至「巴克萊證券」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璟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1分許 5000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4 郭璟樵 (提告) 郭璟樵於111年11月17日看到臉書某投資粉專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郭璟樵聯繫,誘騙郭璟樵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璟樵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5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5 陳淑瑛 (提告) 陳淑瑛於111年11月間看到臉書某網友推薦訊息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淑瑛聯繫,誘騙陳淑瑛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淑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6 杜宗恩 (提告) 杜宗恩於111年11月25日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杜宗恩聯繫,誘騙杜宗恩下載「moomoo」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杜宗恩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7 林延型 (提告) 林延型於111年11月21日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延型聯繫,誘騙林延型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延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8 江月玲 (未提告) 江月玲於111年11月22日在臉書看到某股票投資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江月玲聯繫,誘騙江月玲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江月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9 林欣儀 (未提告) 林欣儀於111年12月間看到臉書股票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欣儀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0 陳昱庄 (未提告) 陳昱庄於111年12月14日在YOUTUBE看到某投資廣告,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與陳昱庄聯繫,誘騙陳昱庄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昱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1 黃玉純 (提告) 黃玉純於111年11月15日接到臉書某投資訊息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黃玉純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玉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2 朱文崇 (未提告) 朱文崇於111年10月間在LINE看到某廣告點選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朱文崇聯繫,誘騙朱文崇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文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3 魏宏光 (提告) 魏宏光於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看到某廣告點選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魏宏光聯繫,誘騙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魏宏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5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4 陳正成 (提告) 陳正成於111年11月初看到某投資理財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正成聯繫,誘騙陳正成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正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13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5 石肇中 (未提告) 石肇中於111年12月6日在YOUTUBE看到某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石肇中聯繫,誘騙石肇中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石肇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18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6 江玉玲 (提告) 江玉玲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江玉玲聯繫,誘騙江玉玲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7 丁于珊 (提告) 丁于珊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丁于珊聯繫,誘騙丁于珊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丁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4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8 邱詠歆 (提告) 邱詠歆於111年9月29日看到臉書股票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邱詠歆聯繫,誘騙加入某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詠歆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9 廖均庭 (提告) 廖均庭於111年10月30日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廖均庭聯繫,誘騙廖均庭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均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36分許 15萬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2分、12時3分、12時3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元、37萬6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6分許轉帳53萬元至吳柏翰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吳柏翰於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7萬元 111年12月15日10時39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4萬元至林玉霞所有之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玉霞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在鳳山一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轉帳54萬6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2時44分許在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3萬元 20 翁意香 (未提告) 翁意香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翁意香聯繫,誘騙翁意香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翁意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1 黃柏澄 (提告) 黃柏澄於111年12月15日看到臉書協助代操股票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黃柏澄聯繫,誘騙黃柏澄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柏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52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2 吳博宇 (提告) 吳博宇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某投資股票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吳博宇聯繫,誘騙吳博宇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博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3 陳育右 (提告) 陳育右於111年10月4日接到某LINE投資廣告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育右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育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分許 8萬6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4 劉啟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以LINE與劉啟光聯繫,誘騙劉啟光至某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19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5 朱明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臉書與朱明健聯繫,誘騙朱明健至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明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2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6 陳姿璇 (提告) 陳姿璇於111年12月15日在網路上看到某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姿璇聯繫,誘騙陳姿璇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姿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7 劉琇翠 (未提告) 劉琇翠於111年10月19日看到臉書某留言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劉琇翠聯繫,誘騙劉琇翠下載「Dymon-Nq」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琇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9分許 50萬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8 陳定緯 (未提告) 陳定緯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某投資粉專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定緯聯繫,誘騙陳定緯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定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9 翁啟舜 (提告) 翁啟舜於111年10月底看到臉書某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翁啟舜聯繫,誘騙翁啟舜下載「robinhood」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翁啟舜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111年12月15日12時3分許 3萬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附表二:(林元鴻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附表一編號2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8

KSHM-113-金上訴-890-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30號 原 告 賴政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代 表 人 徐俊生 訴訟代理人 許靳珮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 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11306260268-00)及新北市政府113年 10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4927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 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 之書面告誡處分核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93、117頁),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起加入Telegram換匯群組 ,稱其至113年間皆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與訴外人「義達 」進行換匯,嗣於113年6月17日,訴外人侯佑民因遭網路詐 欺,而將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 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113年7月31日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內容 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修正),遂依同條第2項(113年7月 31日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2項,內容未修正)規定,以113年 7月5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06260268-00,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 3年10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492714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第 3點、第5點可知,原告身為賣方,與Telegram上認識之人進 行交易,該軟體為菲律賓常見通訊軟體,原告僅單純提供買 方銀行帳號供其轉帳予自己,卻不幸遇三方詐騙,並遭提告 詐欺。原告所為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帳號、帳戶予 他人使用,況原告未曾提供提款卡、銀行密碼、驗證碼等資 訊,帳戶控制權亦未落入他人手中。縱因交易標的物為披索 ,有違銀行法之可能,而遭認定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但原告既未違反該條第1項之規定,又豈能因為不符合 但書而以同條第2項予以告誡?此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可證上情。 ㈡、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辯稱係與Telegram結識之網友「義達」有互相換匯之交 易習慣,遭「義達」以三方詐欺致金融帳戶遭列警示。惟該 交易對象為匿名人士,且雙方僅以Telegram聯繫,無任何身 分核實方式,又該通訊軟體因其高度隱私保護、匿名性、加 密通信以及群組和頻道功能,廣為犯罪集團或非法組織進行 犯罪之用,且雙方為跨國籍之法定貨幣交易,先論法定貨幣 不得以為商品買賣外,原告提供之交易細節顯示,對方屢次 使用不同帳戶進行匯款,異常之交易模式已違背合理金融習 慣,具備高度洗錢風險,然原告為賺取匯率差仍鋌而走險, 如此明顯帶有風險性及不法動機,難以視為善意行為。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2條第1款: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行為人:指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人。 4、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 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 條之2第1項規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 5、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 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 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 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者,依該法規辦理。 6、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6條: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 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 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 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 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 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 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 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 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 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 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 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 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 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3 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 之支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 爭帳戶交易紀錄、原處分、被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113 年7月17日於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訴外人侯佑 民113年6月17及21日調查筆錄、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等(見 訴願卷第10至14、20至22、24至31、126至132頁)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㈢、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此處交予他人使用之定義,參照修正理由 之內容: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㈣、由本件據以處分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範及立法 理由可知,構成要件中之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是以將帳號、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若未將帳號、戶控 制權交予他人,則非屬於該條中之帳號、戶交付及提供予他 人使用。又若縱使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進而符合帳號、戶交付 與提供他人使用,但該控制權之交付係遭詐騙,亦非該條之 構成要件該當。 ㈤、訴外人侯佑民於113年6月17日0時43分、10時50分、11時27分 許,分別轉帳3000、3萬、2萬元至系爭帳戶,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 處分)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信為真實。 又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包含對話紀錄等),可認原告並未將系 爭帳戶密碼交予他人。 ㈥、而依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要件及立法意旨 ,必須將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且該提供本身必須要把 該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本件觀之原告與義達之對話紀錄,原 告並未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付予第三人,此觀之兩人對話在 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後,原告仍向義達質疑如何會遭列為警示 ,且前開金額如何轉帳至系爭帳戶雖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 但依據原告與義達以及與第三人小伍之對話內容(見訴願卷 第43至69頁),可證義達如何跟該第三人聯絡,該第三人為 何會將前開金額轉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均不知悉。原告 僅知悉會有前開金額進入系爭帳戶,且該金額係由透過另一 欲向義達換匯之人及訴外人轉帳進入系爭帳戶,而義達僅告 知原告轉帳之人為朋友,由其與義達2人之對話紀錄觀之甚 明,益徵本院前開論點正確。故就此而言,可認原告並未將 帳戶之控制權交付第三人,而是單方面由義達告知該金額及 匯款。 ㈦、原告112年2月25日起與「義達」換匯,每次皆使用EXCEL詳載 換匯日期、披索金額、披索兌臺幣之匯率、臺幣金額等資訊 ,有上開資料列印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72、740頁 );而原告在telegram帳號為「Lailai-(9am-6pm)」,其向 「義達」表示:「我只是要把薪水換成台幣而以,又不是專 業在換匯賺錢的而且也只有跟你換而已」,「義達」回稱「 181直接降到173對方都覺得超低」,原告繼而表示「所以對 方就是為了搞我才去換的嘛明明收到披索了卻還去警察去報 案說我詐欺這樣反正我嗎今天會打電話問警察看到底什麼狀 況」、「我一直以來都是跟你換匯的,你欠我的錢當然就是 跟你換的時候扣回來」、「你之前不要騙我錢不就沒事了, 沒有欠錢就也不用還錢還找朋友改匯單的圖騙我」等語,並 有雙方telegram聊天紀錄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51頁),足 認原告自112年2月起因有換匯之需求而在telegram上結識「 義達」,是。並查,原告於113年6月17日7時30分、10時54 分及11時38分,確實以披索轉出「PHP7,478」、「PHP50,02 5」及「PHP34,780」,此有G CASH電子郵件換匯紀錄在卷可 稽(見訴願卷第70至71頁),且與前揭原告自行整理之EXCE L大致相符,再比對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訴願卷第73 至74頁),可見113年6月17日確實也轉入前揭之臺幣金額, 據此堪信原告因辦理換匯而提供系爭帳戶;況且,系爭帳戶 有多筆註記為「台新卡費」、「回饋金」之交易,堪認系爭 帳戶為原告經常所用,應無提供與他人使用之動機;復因11 3年6月18日成為警示帳戶時,系爭帳戶餘額尚有72萬4,360 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餘額幾近於零之情 狀,實有不同;從而,無法排除原告係遭逢詐騙而使系爭帳 戶受牽連,故要難僅憑訴外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可認 定原告有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㈧、又原告因上情,經以幫助詐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並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 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 ㈨、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之主張。然通訊軟體本身屬於中性, 其如何使用端看使用者本身,不能以原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 為何,即主張原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原告非透過正當管 道買賣他國法定貨幣,或為法所不許,但回到本件裁處原告 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情形,仍無法就原告有該 不當之買賣他國法定貨幣行為進而直接推論原告有將系爭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再者,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其帳戶給予 他人,無論其買賣他國法定貨幣之行為係屬善意或惡意,均 不會影響該要件之構成。 ㈩、至原告買賣他國法定貨幣是否涉及其他違背法令而另有刑事 或行政責任,或是是否與義達為詐欺之共犯進而須受到刑事 追訴,均非本件訴訟標的(原處分)之內容,亦非本院得以審 酌之對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7

TPTA-113-簡-430-20250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賢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梁氏賢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 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實並未預見到本案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或縱使被告對此有預 見,亦確信其不發生,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 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之情,足見被 告對於不詳身分之網友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 、目的均有所懷疑,且被告未對該網友之身分為任何之查證 ,無從核實、確認其徵求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即率爾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被告為40餘歲之成年人,有過工作經 驗及社會歷練,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心智已然成 熟,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足 認被告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洗錢之結果 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 之,本案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仍漠不 在乎、輕率地將己身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欠毫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實已無法控制上開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而被告遭詐騙集團轉出新臺幣(下 同)1,000元部分,亦可能係為謀求其他利益而捨棄,尚不 得逕以本案帳戶為薪轉戶,且本案帳戶內原先尚有餘額3,28 7元,即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原審認被告亦為受騙之人,而主觀上無法預見其帳戶會遭 詐欺集團為不法所用,有所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 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 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 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 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 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 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 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 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 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 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係依憑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任職之祐全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全公司)出具之薪資發放一覽表等證 據資料,據以認定本案帳戶為被告用以領取薪資之帳戶,且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前,並未將祐 全公司於112年8月7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薪資3,287元領出,致 本案帳戶內之1,000元於112年8月21日遭不詳之人轉匯至第 二層受款帳戶即王思漢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王思漢帳戶),可見被告並未預見或容認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因認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所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給對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從112年08月21日 行動轉帳後面都不是我的錢,除了「薪資」那筆4,001元是 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警一卷第11頁),而觀諸本案 帳戶於112年8月19日前後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頁), 可見以下金流:①112年8月7日:祐全公司匯入薪資3,287元 (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3,326元),②112年8月21日:1,000 元轉匯至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號之薛宇晏所申辦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2,326元) ,③112年8月21日:1,000元轉匯至王思漢帳戶(本案帳戶內 之餘額為1,326元),④112年8月21日:轉入228,000元(本 案帳戶內之餘額為229,326元),⑤112年8月21日:轉出227, 900元(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1,426元),⑥112年8月21日: 祐全公司匯入薪資4,001元(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5,427元) ,⑤112年8月21日:金融卡提領5,000元(本案帳戶內之餘額 為427元),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王思漢帳戶等情。基上,本 案帳戶內被告所有之1,000元、1,000元,既與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同遭不詳之人轉匯至本 案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會因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匯款至本案帳戶,則被告因受 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甚至遭匯出2,000元致受 有財產損失,誠非超出一般想像之情事,顯見被告亦屬被害 人,僅其被害金額較小,自不能徒以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㈣雖時下詐欺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宣導勿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免帳戶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縱然如 此,仍多有不慎遭已經宣導常見之手法詐騙得手之人,其中 亦不乏曾受過相當教育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可認於面臨 詐欺集團時,可否即時發現詐欺騙集團使用之手法,不僅與 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相關,與個人之反應能力、所面 對者之言詞技巧等因素亦有關聯。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都在我身邊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此由 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21日經由金融卡提領5,000元之情,即 可獲得證實,可認被告確未提供可提領本案帳戶內金錢之實 體標的諸如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品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主觀上 應係認本案帳戶仍可由其掌控,參以被告為自越南遠嫁至我 國之外籍配偶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9頁),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後即擔任家管工作 ,待子女長大後始至祐全公司任職及從事打零工(見原審卷 第143頁,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及經濟狀況均非甚佳,本難期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手法完全了解、知悉,面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為越南 人之身分連結及純熟之話語技巧遊說,未深思熟慮,誤入詐 欺集團之圈套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未交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實甚有可能,縱被告未查證對方之實際身分,僅得 推認被告輕易相信所謂「同鄉」之單純心態。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僅以被告未詳加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無法提供與對方 之對話紀錄等節,即率認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得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並容 認該等情形發生,乃忽視被告之個人狀況,未察其係受所謂 「同鄉」之話術所誘騙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甚至造成自 身損失2,000元等情事,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為由率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難憑採 。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曾受騙而於112年7月11日自本案帳戶匯款3 0萬元至已列為警示帳戶之曾淑玲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玲帳戶),據以主張被告 亦係被害人等語。查辯護人所主張上情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一卷第2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8 日營管字第000842號函敘明曾淑玲帳戶仍為警示帳戶暨檢附 曾淑玲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可憑,然因被 告匯款30萬元至曾淑玲帳戶之時間為112年7月11日,而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之時間則為於112年8月19日,兩者相距 已逾1月之久,且經比對該30萬元之流向,未與本案帳戶約 定轉帳帳號相合,故縱被告係受騙而匯款30萬元,亦無從認 定被告所匯之30萬元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致,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以採認,惟仍無礙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所誘騙 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及損失2,000元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 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 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 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 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8日以屏檢錦崑113偵11677 字第1139045851號函檢送案卷3宗、光碟1片,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7號梁氏賢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本件既經本院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而維持原審所為之 無罪判決,本院自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 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賢 女  指定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氏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氏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內,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夏明琴、戴君倚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第 一層受款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轉匯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夏明琴及證人戴君倚於警詢中之證 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夏明琴提出之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證人戴君倚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網友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與對方在網路 上聊天,跟對方是朋友,不清楚他是詐騙集團,他說公司要 進越南的乾貨來臺灣賣,我信任他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53至54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臉書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資 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即第一層受款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 一「轉匯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夏明琴、證人戴君倚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警一卷第15至18頁、警一卷第19至20頁),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書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網友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未必故意。  ㈡查被告於112年7月至8月期間均受雇於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祐全公司),該公司曾於112年7月至8月間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薪資匯入本案帳戶中等情,有祐全公司113年5月9 日出具之薪資發放一覽表(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佐,且經 檢視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警一卷第21至23頁) ,可見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用以領取薪資之帳戶。倘若被告 得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網友,本案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被告理應提供較少使用 之帳戶,以免日常金融活動遭到影響,被告捨此而不為,是 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已經預見交付本案帳戶 供不詳之網友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已 有可疑。  ㈢再者,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1日11時39分許操作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轉匯 至案外人王思漢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思漢帳戶);上開經不詳之人轉匯至王思漢帳戶之 1,000元,係來自祐全公司於112年8月7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被 告薪資3,287元(即附表三編號3)等情,有本案帳戶及王思 漢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 19至24頁),可見被告自112年8月7日受領薪資3,287元起, 至112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網友止,均未領 出上開薪資,且上開薪資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有遭 不詳之人轉出之情形。又案外人王思漢涉嫌於112年7月底, 提供王思漢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用以 詐欺林美蓮等人,案外人王思漢因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 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75、22236、22265號起訴書可 稽(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可見王思漢帳戶自112年7月底 起,已處於不詳詐欺集團之支配、使用之下。是以被告於11 2年8月7日受領之薪資3,287元,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導致上開薪資中之1,000元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 至由彼等實際支配使用之王思漢帳戶內,被告因而受有1,00 0元財產損失。倘若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網 友,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理應先將本案 帳戶內剩餘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殊無理由仍將自身薪資 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並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網友時, 並未預見到本案帳戶可能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掌控之 下。  ㈣綜合以上證據,可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 用之帳戶,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本案帳戶內尚存有 被告未提領之薪資,其中1,000元更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 渠等實際支配使用之其他帳戶,致被告受有1,000元之損失 。倘若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遭不詳網友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具有預見可能性,殊無理由提供 其經常使用之本案帳戶,又於本案帳戶內留存自己之薪資存 款,而毫無先防範之行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確實並未預見到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 等犯罪使用,或縱使被告對此有預見,亦確信其不發生。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罪等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檢察官認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 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夏明琴 夏明琴於不詳時間,加入自稱「楊詩婷」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聽信其「投資老師 跟野村機構主力聯合布局,可以利用他們的APP操作並購買較低價格之股票」等話術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3日12時53分許 283,600元 112年08月23日13時04分許 285,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 戴君倚 戴君倚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 ,加入暱稱「嚮往」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聽信其「 係摩根大通銀行之員工」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2日10時27分許 300,000元 112年08月22日10時34分許 400,1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21至23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 2. 被告報案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20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203頁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一卷第205至209頁 被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手寫3組資料 警一卷第21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15頁 3.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01718號函暨所附王思漢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9至24頁 4. 王思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35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一卷第37至38頁 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7. 被告113年4月11日刑事辯護狀暨所附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1份 本院卷第39至45頁 8. 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出具之被告梁氏賢112年7月至8月薪資發放一覽表 本院卷第77至79頁 9.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99至100頁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75號、第22236號、第22265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19至124頁 11. 告訴人夏明琴相關: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 警一卷第35頁 告訴人提供之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 警一卷第43至47頁 告訴人提供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警一卷第49至6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71至75頁 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擷圖5張 警一卷第77至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79至8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9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95頁 12. 告訴人戴君倚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1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8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89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警一卷第195頁 附表三:   編號 薪資期別 發薪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6月下期 112年7月5日 4,938 2 7月上期 112年7月20日 7,938 3 7月下期 112年8月7日 3,287 4 8月上期 112年8月21日 4,001 5 8月下期 112年9月5日 7,451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7075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0774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卷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79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2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1行「犯意, 」後方補充「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8分許前某時、1 10年3月17日晚上11時7分許,」、第12行「網頁」補充更正 為「之歐美影集、動漫板網頁」、倒數第1行「分享帳號, 因此陷於錯誤」補充更正為「分享帳號,高家祥隨即於LINE 對話中分別向劉苡孜、陳崇岳假裝說明購買流程,並提供陳 佳玉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作為收款帳戶,致劉苡孜、陳崇岳陷 於錯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 ,復斟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個月即再犯上開各罪 ,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 後為本案2次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所 為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且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本 院未能聯繫上告訴人2人,致無法安排調解,惟被告嗣已 繳交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200元,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斟酌被告具狀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 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害人數共2人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2人分別詐得各1100元,乃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被告已繳交而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就告訴人劉苡孜部分 高家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2 就告訴人陳崇岳部分 高家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5號   被   告 高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祥(原名陳家祥、陳均均、高均均)前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係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緣高家祥於110年1月15日晚上8時33許,為支付 位於臺中巿西屯區青海路2段193巷2號「青庭輕旅」(又名 :Living Lab逢甲背包輕旅)住宿費用為由,向不知情之業 主粘為捷、陳佳玉徵詢,因而取得陳佳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而高家祥明 知並無提供Netflix分享帳號之真意,欲以三方詐騙方式詐 騙他人代付個人住宿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在社群媒 體「DCARD」網頁,使用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徵求分享 網路影音平台Netflix帳號1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 元等交易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士瀏覽、聯繫,嗣劉苡孜、陳 崇岳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8分許、110年4月5日晚上 11時許,進入上述社群網站閱讀刊登內容後,各以LINE通訊 軟體與高家祥聯繫接洽購買Netflix分享帳號,因此陷於錯 誤,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110年4月5日晚上 11時8分許,各匯款1,100元高家祥所提供上開陳佳玉國泰世 華帳戶內,用以抵充高家祥入住「青庭輕旅」所積欠之住宿 費用。嗣劉苡孜、陳崇岳發現高家祥所提供之Netflix帳號 無法登入,並詢問高家祥未獲回應,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苡孜、陳崇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DCARD發文販賣Netflix帳號,我無詐欺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劉苡孜、陳崇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苡孜提供與LINE暱稱「Netflix-ChEn」(原暱稱為「ChEN」)對話紀錄、交易轉帳明細、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揪團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貼文、Netflix會員帳號「ekin02069」密碼錯誤無法登入頁面擷圖 (3)告訴人陳崇岳提供LINE暱稱「Netflix-ChEN」(原暱稱為「ChEN」)主頁擷圖、與LINE暱稱「Netflix-ChEn」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交易轉帳明細、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揪團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貼文、Netflix會員帳號無法登入頁面 (3)Dcard暱稱「咖啡兔(ID:@chen02069)」會員基本資料、IP歷程紀錄、網路IP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歷次改名紀錄、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告訴人劉苡孜、陳崇岳於上述時間瀏覽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揪團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貼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110年4月5日晚上11時8分許,各匯款1,100元被告所提供證人陳佳玉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告訴人劉苡孜、陳崇岳發現被告所提供之Netflix帳號無法登入,並詢問被告未獲回應,始察覺受騙之事實。 (2)LINE暱稱「Netflix-ChEn」主頁大頭照與被告本人長相相符之事實。 (3)Dcard暱稱「咖啡兔」(ID:@chen02069)為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所使用之網路IP為證人陳佳玉所申辦裝設於址設臺中巿西屯區青海路2段193巷2號「青庭輕旅」事實。 3 (1)證人粘為捷、陳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2人提供與LINE暱稱「高先生-陳均均-Kao Shawn」(原暱稱為「ChEN」)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證人陳佳玉提供被告健保卡照片、證人陳佳玉彙整被告匯款入帳明細表 (3)證人陳佳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被告高家祥前於110年1月中旬入住「青庭輕旅」時,曾提供原名陳均均之健保卡以驗證身分,被告為支付入住費用,因而取得證人即業主陳佳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被告曾於110年4月6日20時52分,以LINE暱稱「高先生-陳均均-Kao Shawn」轉傳告訴人陳崇岳傳送給被告之交易轉帳明細擷圖(110年4月5日23時8分45秒轉帳1100元至陳佳玉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證人陳家玉,顯見被告係以三方詐欺方式遂行詐財目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2次加重詐欺犯行, 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2200元,並請依刑 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5-02-10

TCDM-113-訴-851-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安得烈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安得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安得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伊晨」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者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伊晨」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間,對 告訴人蕭琛錫佯稱:伊為中國信託專員,可共同至外匯交易 所網站(網址:www.fxcap97.com)內購買外匯獲利,但伊 遭其騙錢要賠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遂交付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9月 1日16時44分許、同年月2日0時15分許,自告訴人上開帳戶 內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5萬(共計30萬元)至被 告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於同年月2日13時18分許,提領30 萬元後,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㈢被告 及告訴人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㈣被告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8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169362號函附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火 幣交易所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錢包查詢結果;㈤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55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及起訴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1年9月2日13時18 分許,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共計3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是我媽媽 王筱晴教我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獲利,媽媽有教我KYC 認證,要我確認客戶真實身分以及款項來源帳戶須為客戶本 人之帳戶才能交易,「王心妤」是我媽媽介紹給我的第一個 客人,我的泰達幣是媽媽給我的,所以我跟「王心妤」交易 後,把現金領出來交給媽媽買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係於其母親王筱晴經營個人幣商有成,因而於母親 指導下,開始從事幣商經營,被告交易泰達幣之來源與收受 之款項均為母親調度,而被告與「王心妤」交易前,先行要 求「王心妤」提供本人名下帳戶以及近一個月內交易明細照 片,以及身分證正反面進行實名認證,認證完畢後續請「王 心妤」上傳本人持證件合影之雙重認證,完成實名認證後, 被告才與「王心妤」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並由被告母親提 供泰達幣予被告完成泰達幣之交付,所為係與「王心妤」銀 貨兩訖之合法泰達幣交易,因此,被告主觀上確認「王心妤 」之真實身分與交易帳戶所有人皆為「王心妤」,始與「王 心妤」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則被告已採取與火幣相同強度之 KYC驗證以核實交易對象之身分,難認被告明知或可以預見 「王心妤」係遭人冒用作為詐騙匯款、洗錢之用途,又本案 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實難認被告涉有詐欺、洗錢犯行。何況,國內現行 法規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成立,幣商於履行交易上應行之注 意義務後,有關幣源開發、交易模式之採擇,涉及上下游或 客戶關係經營之成效以及交易成本等專業考量,皆為被告個 人幣商經營之形成自由,自不得以被告以此種私人幣商為業 即稱被告涉有本案。末以,王心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心妤於該案中抗辯個人資料遭 冒用,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方詐欺方式,一面告訴 人施詐取得帳戶資訊,一面向被告以「王心妤」之個人資料 通過實名認證後購買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亦遭人 利用,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伊晨」於111年 6月20日間,對告訴人佯稱:伊為中國信託專員,可共同至 外匯交易所網站(網址:www.fxcap97.com)內購買外匯獲 利,但伊遭其騙錢要賠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遂交 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另於111年8月30日臨櫃將本案帳戶設定為 約定轉帳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9月1日16 時44分許、同年月2日0時15分許,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分別 匯款15萬、15萬(共計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於同 年月2日13時18分許,提領3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偵 字卷第6至7頁),並有告訴人蕭琛錫提供之網銀轉帳記錄、 對話紀錄、「李伊晨」之臉書首頁擷圖及存摺封面影本(偵 字卷第20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936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申設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偵字卷 第113至1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 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8039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電子銀行自行/ 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偵字卷第9至1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王筱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開 始以個人幣商為業,「王心妤」是我第一個客戶,本案前已 經與「王心妤」交易3、5次以上,是一個好客戶,而我們跟 買家本來就會約定帳戶交易,又因為我覺得被告自己在外面 生活很辛苦,也覺得幣商前景不錯,想帶被告一起賣幣,才 把「王心妤」介紹給被告,並於111年8月4日提供被告本案 帳戶與「王心妤」,我拉被告進來從事這行,我跟他說最重 要的是KYC一定要做好,就是審核對方的證件,要看是不是 本人,還有第二個能夠證明他身分的就是存摺,因為我們一 開始學就是用存摺去互相做交易,教他審核客戶這一端一定 要嚴格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57至258、261至262頁)。 再佐以證人王筱晴最早於111年6月21日與「王心妤」聯繫, 經證人王筱晴要求「王心妤」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 身分證正面拍攝其正面照片、持以交易之金融帳戶存簿照片 (存簿戶名均為王心妤)及該帳戶近期交易明細後,便開始 與「王心妤」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後於111年8月4日另提 供被告之本案帳戶予「王心妤」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 證人王筱睛與「王心妤」間官方LINE對話紀錄可查(本院金 訴字卷一第143至229頁);另「王心妤」於111年9月1日相 加被告LINE好友,經被告要求而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 持身分證正面拍攝其正面照片、持以交易之金融帳戶存簿照 片(存簿帳號為告訴人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但戶名為「王心妤」)及該帳戶近期交易明細後,被告遂與 「王心妤」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而收取由告訴人前揭帳戶 內匯入之款項共計30萬元等情,亦有被告與「Suelle」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至70頁、偵 字卷第45至50頁)。由此可知,被告是依其母親即證人王筱 晴之引薦從事個人虛擬貨幣買賣,並轉介已經交易數月之「 王心妤」與被告交易,並經遵守其母要求之客戶認證,而與 「王心妤」確認其人別、金流來源帳戶之同一性後,相約「 王心妤」欲購買泰達幣數量,並接受自「王心妤」帳戶匯入 之購買泰達幣款項後,始交付約定之泰達幣予「王心妤」, 且證人王筱晴於與「王心妤」交易泰達幣之初,亦有先踐行 其所稱之客戶認證等情,則觀諸被告與「王心妤」間就本案 交易(即111年9月1日16時44分許、同年月2日0時15分許, 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分別匯款15萬、15萬之交易)之情狀, 被告既已對「王心妤」進行客戶驗證(KYC),復依被告所 能確認者,所收取款項之來源「確係」來自「王心妤」之帳 戶,後再交付約定之泰達幣,本案交易行為並未有悖於一般 買賣交易常態,且已恪盡避免淪為詐欺、洗錢等非法一環此 等注意義務(即避免與假名、虛偽身分之詐騙犯份子交易而 因此協助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稱 被告依其母之教導與客戶進行驗證後進行交易,無從預見「 王心妤」係遭人冒用作為詐騙匯款、洗錢之用等語,並非全 然不可信。至起訴意旨其餘所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伊晨』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者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提領 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證實。  ㈢起訴檢察官雖以被告與「王心妤」係於111年9月1日16時23分 許始相加為好友,但告訴人竟早先於111年8月30日即已設定 被告之本案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若非被告已先行提供本案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殊難想像一般買幣客戶在不知被 告帳戶帳號之情形下,即先行設定被告帳戶之約定轉帳;再 者,觀諸本案帳戶並無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16日接受「 王心妤」匯款之交易明細,且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9時2分 許,告知「王心妤」本案帳戶遭警示,此有被告與「王心妤 」之對話紀錄可查(偵字卷第50頁),但被告卻仍於111年9 月15日16時25分許、111年9月16日0時50分許,各交付3,128 .8456顆USDT予「王心妤」(偵字卷第52、83頁),顯與被 告所供承先取得客戶之匯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打幣給客 戶之交易模式有異,亦與一般合理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常情 有異;且被告之火幣交易所帳戶交易紀錄(偵字卷第52至53 、83至84頁反面),其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 種,場外交易紀錄僅12筆,其中即有4筆為被告與「王心妤 」之交易,其帳戶涉詐比例甚高,且均於虛擬貨幣轉匯交易 前1小時內方有足額之虛擬貨幣並隨即轉出,錢包內經常無 餘額,與尋常虛擬貨幣幣商交易情節有別,又被告總「即時 」向「特定上游」交易,亦從未見其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場內交易方式取得虛擬貨幣,未曾比價、逢低買進大量,以 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復未有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 及成本,所稱個人幣商乙節確屬可疑,不能排除本案火幣帳 戶應係專供詐欺集團製作虛假金流所使用之帳戶;此外,在 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傳統法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 匯差及手續費存在,因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 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 出價格,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 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毋寧著重在現金款項的層轉、交 付本身,益見被告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 房」相似。基此,被告與「王心妤」之交易過程既有上開瑕 疵可指,且所辯稱之私人幣商現實上亦無存在空間,是被告 所辯難認可採等語。公訴檢察官另補充證人王筱晴與「王心 妤」實際交易至111年8月13日(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6頁) ,但觀諸證人王筱晴與「王心妤」之LINE對話紀錄卻僅到11 1年8月4日提供被告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予「王心妤」為止( 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29頁),是從111年8月4日至111年9月1 日被告與「王心妤」相加好友並交易為止,則未見證人王筱 晴提出其與「王心妤」此期間之對話紀錄,亦未見證人王筱 晴有介紹被告為新賣家之對話證據;又證人王筱晴早於「王 心妤」於111年9月1日16時52分許告知被告欲購買總價前, 即於16時39分許,先行打出對應供交易之泰達幣至被告火幣 帳戶內,此部分缺乏「王心妤」曾先向證人王筱晴告知欲向 被告購買之總價等對話紀錄,顯見證人王筱晴提供之對話紀 錄有所缺漏、隱匿,再者,「王心妤」既為被告母親之舊客 戶,被告卻又再次為KYC客戶認證,被告所辯其信任其母所 推薦之舊客戶乙節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之報價方 式、泰達幣來源,與證人王筱晴審理時證稱之報價標準、來 源不一致;又證人王筱晴證稱其不會記帳、也不會清楚記得 進價,只會記得獲利,此與其所證稱不會虧本賣之說法不符 ;且證人王筱晴既已介紹「王心妤」予被告,為何於被告帳 戶遭警示後,又變回證人王筱晴與「王心妤」交易,亦乏對 話紀錄可佐,可見證人王筱晴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係為被 告脫罪,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等語 。惟查:  ⒈「王心妤」與被告進行本案交易前,已與證人王筱晴於111年 6月間起進行數次泰達幣買賣交易,且證人王筱晴與「王心 妤」交易前亦有進行客戶身分、帳戶同一性等KYC認證,又 被告與「王心妤」進行KYC認證及泰達幣買賣前,證人王筱 晴已於111年8月4日提供被告之本案帳戶予「王心妤」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且「王心妤」與證人王筱晴或被告進行KYC 認證所提出之身分資料均為相同等情事,均有如前述,從而 「王心妤」與被告取得聯繫前,預先依證人王筱晴提供之本 案帳戶帳號,再使告訴人前往臨櫃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尚 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又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9時2分許 ,告知「王心妤」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所申設之火幣帳 戶仍於111年9月15日16時25分許、111年9月16日0時50分許 ,各交付3,128.8456顆USDT予「王心妤」等情,此有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50頁)及火幣交易所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52、83頁)附卷為據,但據被告辯稱該等交易為 其母使用其火幣帳戶交付「王心妤」,款項亦係其母收取等 語(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5頁),復有何志明(辯護人指稱為 證人王筱晴之男友)街口帳戶收款證明在卷可查(本院金訴 字卷第125至129頁),考量證人王筱晴係早於被告進行此種 業務,且被告於111年9月初開始從事泰達幣買賣時,多有仰 賴其母親從旁查看、協助等情,分別經被告及證人王筱晴陳 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3、44、46頁、卷一第257至258 、262至263頁),則證人王筱晴於本案交易後,再與「王心 妤」交易並使用被告火幣帳戶交付泰達幣,自屬可能,尚難 以「王心妤」於聯繫被告前即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以供設定約 定轉帳,以及被告通知「王心妤」帳戶遭警示後,其火幣帳 戶仍再度交付泰達幣予「王心妤」等情節,即謂被告本案與 「王心妤」交易部分,與一般合理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常情 有異,認其抗辯為不可採。  ⒉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係於111年9月1日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即於111年9月13日向「王心妤」表示本案帳戶遭警示等情 ,有如前述,是被告從事此種交易時間甚為短暫,可能進行 之虛擬貨幣交易筆數自然不多,涉詐筆數之比例自然較高; 另關於幣商是否均在價低時逢低買進囤貨,並非必然,且幣 商為免價格有所波動造成持有之虛擬貨幣價值虧損,或因持 有過多造成本身資金無法為其他運用,故於買家要求購買時 ,始向上游購買再予以轉售、轉取短期價差;又基於此種即 買即賣之特性,本可隨時確定其利得狀態,本無須詳實逐筆 紀錄進價成本、售價以免無從確認獲利與否,基此,仍難以 被告火幣帳戶內涉詐比例甚高、虛擬貨幣錢包內經常無餘額 、復未記錄進、出價等節,即稱被告所持用之火幣帳戶應係 專供詐欺集團製作虛假金流所使用之帳戶。  ⒊另證人王筱晴僅提供其與「王心妤」至111年8月4日為止之對 話紀錄,其後均付之闕如,惟此乃證人王筱晴於與「王心妤 」交易時,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等犯嫌,考量「王心妤」為 證人王筱晴介紹予被告交易泰達幣之客戶,並有教導、監督 被告交易過程,是不能排除證人王筱晴證述有關帶領被告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以及被告之辯解等情為真實,尚難以此等情 狀遽認證人王筱晴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係為被告脫罪,而 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泰達幣之售價係以一顆泰達幣加計0 .9報價等語(偵字卷第58頁),此部分雖與證人王筱晴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主要會看幣圈的幣友他們都大概抓多少價 格賣,也會參考幣安所公告價格,基本上跟幣安公告價格差 不多,就是上下,也不會差太多,最重要也要看我自己買幣 的成本,頂多成本加0.6為賣價,有次報價完去看幣安的公 告,我賣的還比幣安低,還微調價格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 260、266至267頁)不符,但不論為被告或證人王筱晴有關 虛擬貨幣交易既非僅有寥寥幾筆,被告於案發當時又係在證 人王筱晴協助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尚非熟稔此部分業務, 則於答覆檢察官時,或有記憶錯誤或推測定價,亦有可能, 是不能以被告抗辯與證人王筱晴此部分證述內容有所差異, 即認證人王筱晴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不可採信。  ⒌甚且,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進行虛擬貨幣投 資之2方,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規則、相關技術顯均未必 能充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手機APP之日新月異,民眾直接 透過手機APP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方式因手機之便利 性而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已非罕見,被告 雖未循正當市場交易模式即於交易所進行交易,然並無礙其 私人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以賺取差價之正當性或可能性,此 觀證人王筱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經問過某個客戶是 我自己的買家說他們為什麼不上幣安買而要跟我們買,他說 因為幣安會卡幣,就是我現在要買的幣不會這麼快到,但是 我們這種私人的小幣商,就是我買多少就會放給他,大平台 有手續費可能又會卡幣或時間限制什麼的等語(本院金訴字 卷第268頁),是場外交易之買賣雙方除價差之外,取幣之 即時性亦為考量之依據,自不能單以場外交易無獲利機會等 理由,否定個人幣商存在之可能。  ㈣本件被告既係於進行KYC驗證後,認證告訴人前揭帳戶帳號之 戶名為「王心妤」,並與「王心妤」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 又依其可以確認者,「王心妤」係以其帳戶匯款予被告以為 購買泰達幣之價金交付,進而交付泰達幣以完遂買賣交易, 已難認被告與「王心妤」交易虛擬貨幣並接受「王心妤」所 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其母即證人王筱晴以資購買虛擬貨幣等 情節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且本案實無充足證據可認定被告與 對告訴人為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及 辯護人辯解稱被告已遵守KYC流程而無本案之主觀犯意等語 ,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六、綜合上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金訴-1402-2025021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雄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游學榮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徐紹格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81號、111年度偵字第18794號、111年度偵字第378 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學榮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四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呂紹雄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附表四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四編號1至2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徐紹格犯如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 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依其等智識、社會經驗,均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 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 果,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加入通訊 軟體暱稱「亞歷克斯盧陽」、「楚華」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游學榮除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復要求呂 紹雄、徐紹格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供本 件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現金或轉帳方式上繳本件詐欺集 團。呂紹雄並以此獲取提領款項之5%至10%之報酬;徐紹格 每次提款項則可獲取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游學榮 則可獲得不詳報酬。 二、謀議既定,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游學榮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呂紹雄、徐紹格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名 下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呂紹雄、徐紹格復分別依游學榮 指示;游學榮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呂紹雄、徐紹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游學榮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 據能力。且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警詢時之陳述,核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游學榮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174頁)。依上開說明 ,應認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游學榮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游學榮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游學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呂 紹雄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依 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游學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呂紹雄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游學榮而 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學榮對於被告呂紹雄而言,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 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字18794卷第205 頁、357頁、359頁,偵字48927卷第219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 作為證據。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以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174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 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 力。是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分別僅以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游學榮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 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人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 證人游學榮對於被告呂紹雄待證事實之證據能力,尚難可採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分別辯稱如次:   (一)被告游學榮辯稱:我雖然有向呂紹雄、徐紹格借金融 帳戶,但只是為了進行虛擬貨幣的操作,我是同情呂 紹雄有經濟上的需求,另外是因為自己金融帳戶有提 領款項或轉帳上限的限制,所以才會向呂紹雄、徐紹 格借用金融帳戶,但我自己也有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 去操作虛擬貨幣,並沒有從事詐騙云云。被告游學榮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學榮辯護稱:被告游學榮因自己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的上限而向呂紹雄、徐紹格借用金 融帳戶並登載於幣安交易帳戶資料上,本件應係被告3 人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 時間差所為之三方詐欺云云。   (二)被告呂紹雄辯稱:游學榮原本是我販售挖礦機、顯示 卡的客戶,後來跟我說在幣安交易平台有搬磚獲利的 交易模式,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虛擬幣匯差,就 可以抽取匯差利潤的5%至10%作為報酬,所以才會提供 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交付給游學 榮,我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為 被告呂紹雄辯護稱:被告呂紹雄係基於信任游學榮而 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並無詐欺、洗錢之故 意云云。   (三)被告徐紹格則辯稱:游學榮邀請我一起做虛擬貨幣的 匯差,我雖然不懂虛擬幣的交易流程,但游學榮只要 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並幫忙領款就好,每筆交易價差我 可以拿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我沒有從事詐 騙云云。被告徐紹格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徐紹格辯護稱 :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是共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 無詐欺之客觀事實云云。 二、經查,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於110年7月30日前之不 詳時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方式,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名下如附表一 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復分別依被告游學榮指 示;被告游學榮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8794卷第161至164頁、偵 字2681卷第17至21頁,偵字48927卷第99至105頁,偵字3784 9卷第27至33頁),並有被告呂紹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呂紹雄與游學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呂紹雄 王道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游學榮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18794卷第35至38頁、73至119 頁、121至151頁,偵字2681卷第33至37頁、101至107頁,偵 字37849卷第49至55頁,偵字48927卷第15至23頁)及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卷證出處頁碼請詳附件一)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游學榮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游學榮對於如附表二相對應交易金額之虛擬貨幣 之買家、賣家交易對話內容及紀錄均未保留,僅泛稱 :我與買家並無交易之對話紀錄,都是直接下單,我 們都是交易泰達幣,我只有一組電子錢包址,也只是 賺取些微的匯差,並非場外交易,都是在交易所內買 賣云云,復無法提出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確有買賣 虛擬貨幣之任何交易資料以供調查,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游學榮手機交易虛擬幣APP交易紀錄 無訛(見金訴字1344卷第175頁),而被告對於要求被 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之緣由,均供稱係因 其自己之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轉帳上限云云,然比 對如附表二、三所示金流情形,可知不明款項流入被 告3人之帳戶及被告3人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有明確、 相當之區隔,其中被告游學榮之玉山帳戶提領款項情 形,最大筆之款項僅有3萬6,000元,足見被告游學榮 所辯稱其因自己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上限而使用被告 呂紹雄、徐紹格金融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乙節,已 屬有疑,難認被告游學榮所辯屬實。   (二)再觀諸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交易紀錄,其供述用於 虛擬貨幣交易之電子錢包「TUPAdKwiDTjv7UKQbvyNfoV SZmT2TpxGYz」並無與附表二所示日期、相對應交易金 額之交易紀錄等情,經本院函詢幣安公司覆文在卷( 見金訴字卷第1344卷第335頁及所附光碟資料),核與 本院審理時以OKLINK區塊鍊瀏覽器當庭查詢結果一致 (見金訴字1344卷第172頁),足見被告游學榮固於幣 安公司確有申辦交易帳戶,亦有電子錢包,惟其所辯 如附表二相對應之時間、款項係其交易虛擬貨幣之金 流乙情,已屬子虛,洵無可採。   (三)被告游學榮固另辯稱:我與客人的虛擬幣交易都是私 人間的買賣,是「C TO C」,幣安的交易紀錄才會沒 有顯示云云。然所稱「C TO C」亦稱為點對點或面對 面交易,於幣安公司官方網頁介紹中,亦將「C TO C 」稱為「P 2 P」,即 peer to peer之縮寫,而幣安 公司回文所附被告游學榮之交易紀錄中所載被告游學 榮peer to peer之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可與附表二所 示款項相對應之交易內容,有前揭幣安公司提供之資 料、幣安公司官方網頁資訊(見金訴字1344卷第463至 464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游學榮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稽。   (四)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游學榮係遭 三方詐欺而受害,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資 料係因被告游學榮登錄於交易資料中,始遭詐騙集團 取得並進行三方詐欺云云。惟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 登錄之交易帳戶資料,並無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此經本院比對前揭幣安公司函 覆之資料明確。被告游學榮於審理中見檢察官持幣安 公司函文訊問時,又翻稱:被告呂紹雄、徐紹格的金 融帳戶是買家確定要交易後,我再另外以對話方式提 供給買家使用等語(見金訴字1344卷第446頁),惟被 告游學榮此部分辯稱即與準備程序所述「我與買家並 無交易之對話紀錄,都是直接下單」不符;亦與被告 游學榮之辯護人所稱:「游學榮交易虛擬幣之模式是 系統收款項入金融帳戶後,就會轉出交易的虛擬貨幣 給買家,等交易完成後,游學榮才會收到幣安暫收的 款項」交易細節不合,倘被告游學榮係另外提供向買 家收款之金融帳戶,則幣安公司又如何能確認買家已 付清款項並交付虛擬幣?益徵被告游學榮前開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四、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否認犯行,並辯稱如前。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 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 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 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 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 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 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 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 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亦將有遭人侵吞 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 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而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本 案案發時,分別為年滿24歲、30歲之成年人,其職業 分別為護理師、市場從業人員,此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字48927卷第11頁,金訴 1344卷第396頁),足見其等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本無不知之理。   (二)參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金融帳 戶之動機,被告呂紹雄稱: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有上限限制,游學榮說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金融帳 戶的提領款項設有上限會有困擾,所以要我提供金融 帳戶、幫忙提領款項,我就可以一起分得虛擬幣買賣 的利潤,大概可以分得5%至10%的利潤,我雖然知道一 般人辦理金融帳戶時,通常沒有特別條件限制,但我 會相信游學榮是因為本件案發時我已經認識游學榮約 一個多月左右,加上我要養家,有經濟上的需求,所 以覺得提供帳戶給認識的人又有錢賺並沒有關係等語 (見金訴字1344卷第85至86頁、387至389頁、393至40 0頁);被告徐紹格稱:我會提供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 用是因為游學榮說他有虛擬貨幣的價差可以賺,但因 為其帳戶有提款上限,所以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給游 學榮使用,我就可以一起賺錢,我知道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沒有什麼特別限制,但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 錢是什麼錢,只是依照游學榮的指示去提領出來交給 游學榮,每次提領款項可以領取2,000元至5,000元不 等的報酬,因為我與游學榮認識很久了,也覺得提供 帳戶就是賺外快的工作,所以並不覺得有什麼不妥, 對於游學榮使用我的帳戶進行虛擬幣買賣至少要多付3 %左右的成本給我做為報酬這件事,我並不在意是否合 理,當時覺得可以多一份收入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70 頁、402至403頁、406至407頁、412至416頁)。更足 認其等確實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明 知倘若被告游學榮有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上限之困擾,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多個金融帳戶,或至金融機構辦 理提高每日提領、轉帳款項之限額或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即可輕易解決此問題,被告游學榮捨此不為,反 而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更因此多擔 負每次交易款項3%至10%不等之交易成本等節,顯然與 一般買賣交易時,賣家極力控制成本支出之常情,明 顯相悖,是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 游學榮使用,可能面臨其等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工 具之風險,僅因可以賺取利潤,即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被告游學榮使用,是堪認其等輕率提供帳戶資料,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 之款項,實應有所預見。   (三)再觀察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被告游學榮使用之金 融帳戶,亦有提領、轉帳款項限額之限制並無特別辦 理提領款項、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有前揭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資料可查,且為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所 不否認,倘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所稱因被告游學榮帳 戶有提領上限需要其等之金融帳戶乙節為真,則被告 游學榮要求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之時, 應同時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辦理被告游學榮金融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則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就該些買 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即可一次轉入被告游學榮帳戶中 ,方屬合理,然觀本案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款、轉 帳過程,不僅分數筆金額提領,被告呂紹雄更有於凌 晨時分,多次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被告游學榮之事實, 比對被告游學榮告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需使用其等 金融帳戶是因為「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有上限金 額」之理由,可知被告游學榮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 格之金融帳戶,實無有何更加便利之處,反而須負擔 更多成本、須分享利潤與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此些 情節已與常理不符,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明知前情, 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呂紹雄、徐 紹格應知悉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係作為隱匿、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用,乃因有所獲利,遂抱持縱移 轉、提領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行。   (四)況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就被告游學榮所謂虛擬貨幣交 易過程全然不知,被告呂紹雄辯稱:我只知道是搬磚 獲利的交易模式,但我對於詳細運作的流程並不清楚 云云(見金訴字1344卷第386頁);被告徐紹格則辯稱 :我不懂這些,我不知道流程,大概就是買低賣高云 云(見金訴字1344卷第402頁),是被告呂紹雄、徐紹 格對於被告游學榮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模式毫無所 悉,益徵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所稱「 獲利」來源是否合理、合法毫不在意,末查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游學榮使用後,被告 呂紹雄依被告游學榮要求;被告徐紹格則係自行決定 ,將其等間通訊軟體與被告游學榮相關之對話內容悉 數刪除等情,經被告3人坦認在卷(見金訴字卷第394 至395頁、405頁、450頁),倘該些金融帳戶係出借被 告游學榮俾以便利被告游學榮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乙節 為真,又何必特地將其等間之對話刪除?是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辯稱其等係因相信該些帳戶確實用於虛擬 貨幣交易之用云云,無非臨訟卸責,難認屬實,無從 可採。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查本案犯行中,被告3人雖未參與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行為,然其等既知悉其等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 集團所使用,且期間自己亦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 欺集團之運作,足見其等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並 對其金融帳戶將提供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有所認 識,堪認被告3人在此等犯行中,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各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無疑義,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前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 行均堪予認定。至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 詢幣安公司關於被告游學榮帳號C TO C之交易紀錄, 然如前所述,幣安公司回函資料中已包含被告游學榮 帳號、電子錢包有關C TO C之交易紀錄,本案待證事 實已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 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如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7年。而本案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3人均無11 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1、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量處之 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 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呂紹雄、徐紹格。      2、被告游學榮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量處之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量處之最高度刑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 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 修正後之規定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游學榮。   二、核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徐紹格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紹雄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 告徐紹格所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遍查卷內尚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呂紹雄、徐紹格知悉對告訴人行騙之暱稱 「亞歷克斯盧陽」、「楚華」、「張偉」等人實際上為不同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間互相認識或有與 被告游學榮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呂紹雄 、徐紹格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 告呂紹雄、徐紹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 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被告3人雖未親自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游學榮與被告呂紹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 游學榮與被告徐紹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游學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六、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被告徐紹格就附表二編號4所 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上揭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所示犯行, 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游學 榮屢辯以虛構之詞,待本院調查明確後,又再新生詭辯理由 ,全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其 恣意交付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之風險毫不在意,只為賺取 輕鬆快錢,本案查獲後亦矢口否認,仍認其等行為甚屬正常 並無可罰之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除被告呂紹雄與 到庭之告訴人蔡佩臻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外,被 告游學榮、徐紹格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諒解以彌 補過錯,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 之分工、所生危害,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游學榮、呂紹雄本案所犯各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本院審酌被告呂紹雄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 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反省之意,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且本院已參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 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 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徐紹格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共計約為 9,000元等語(金訴字1344卷第415至416頁),屬 被告徐紹格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 定於被告徐紹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呂紹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為6萬元 ,未據扣案,本應就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蔡佩臻 達成調解,被告呂紹雄應賠償告訴人蔡佩臻8萬元 ,被告呂紹雄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被 告呂紹雄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 見金訴字1344卷第145至146頁、307至319頁),考 量被告呂紹雄上開賠償金額已高於本次犯行之實際 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 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 若仍就被告呂紹雄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對於被告呂紹雄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3、被告游學榮否認犯行,並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 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 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 該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游學榮依某詐 欺者指示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 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亞歷克斯盧陽」、「楚華」 、「張偉」等人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有與被告游學榮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業如 前述,再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為前開犯行時, 其主觀上就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組織、成員分工均屬知悉並 有意欲參與持續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此部分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 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伍、職權告發被告游學榮、徐紹格之說明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謂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 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前判例 、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學榮於 幣安公司登錄之交易帳戶資料並無被告徐紹格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金融帳戶,再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亦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 1年度偵字第616號、第14662號、第21693號、第21840號、1 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相對應之虛擬貨 幣交易資料(如附件二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如附件二 所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非被告游學榮 、徐紹格於從事虛擬貨幣操作時遭他人三方詐欺,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有高度可能即為詐欺該些被害人之詐騙集團共犯 ,此部分為本院審理調閱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交易紀錄後 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 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3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害人匯入之帳戶、款項: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受騙方式 被害人帳戶 匯入之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蔡佩臻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亞歷克斯盧陽」,向蔡佩臻佯稱需醫療金援云云,致蔡佩臻誤信為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15萬元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2 吳建隆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楚華」,向吳建隆佯稱需買機票以見面云云,致吳建隆誤信為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0日凌晨5時54分許 2萬9,000元 (註:此筆 未提領) 3 張秋暖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張偉」,向張秋暖佯稱需支付運費以領取包裹云云,致張秋暖誤信為真。 無摺存款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上午8時45分許 15萬元 4  蔡郁宜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泰國籍機師,向蔡郁宜佯稱家屬過世,需有人幫忙辦理退休及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蔡郁宜誤信為真。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0分 2萬8,010元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2萬8,010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附表三:被告3人提領/轉匯、收水之情形: 編號 提領、 轉匯人 提領/轉匯 使用之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收水人 收水時間、 地點 收水金額 (新臺幣) 1 呂紹雄 呂紹雄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47分23秒許 2萬3,766元 游學榮 ①110年8月8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B2地下停車場 ②110年8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游學榮住處 ①6萬元 ②13萬元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48分51秒許 2萬1,188元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50分01秒許 7,342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1時23分34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1時24分47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2時5分26秒許 4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2時13分37秒許 1萬元 110年8月8日 凌晨1時10分27秒許 1萬2,000元 110年8月8日 凌晨1時16分25秒許 1萬2,000元 2 游學榮 游學榮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分41秒許 2萬9,999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3分40秒許 1萬6,171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1分48秒許 9,828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9分5秒許 5,243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49分1秒許 2萬0,005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5時12分50秒許 1萬1,196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5時35分3秒許 3萬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6時26分25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7時6分11秒許 1萬4,784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8時37分8秒許 3萬0,012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12分23秒許 1萬2,274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23分51秒許 6,000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37分1秒許 2萬8,005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43分49秒許 6,172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56分13秒許 3,149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31分3秒許 1萬0,123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47分31秒許 5萬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48分19秒許 3萬6,000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8時39分1秒許 5,613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8時45分27秒許 5,658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17分2秒許 3萬0,015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23分46秒許 1,000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28分36秒許 2萬7,015元 110年8月3日 中午12時41分37秒許 1,000元 3 徐紹格 徐紹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 下午3時04分 5萬7,000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27萬7,000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05分 10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05分 2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110年7月24日 凌晨2時04分 10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紹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紹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紹格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 被害人 報案資料 卷證頁數 吳建隆 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18794卷第167至169頁 交易明細 偵字18794卷第1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18794卷第17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18794卷第175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18794卷第17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18794卷第179頁 張秋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2681卷第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2681卷第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2681卷第27頁 110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字2681卷第29頁 被害人對話記錄截圖照片 偵字2681卷第39至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2681卷第4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2681卷第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2681卷第47至61頁 蔡佩臻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37849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7849卷第3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37849卷第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7849卷第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37849卷第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37849卷第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37849卷第65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字37849卷第61頁 蔡郁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銀行匯款單 偵字48927卷第109至1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48927卷第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48927卷第149至150頁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度 偵字第616號、第14662號、第21693號、第21840號、112年度偵 字第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                   111年度偵字第6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   告 訴 人 徐林珠 住詳卷         田素琴 住詳卷   被   告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游學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 交付,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 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游 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將被告徐紹格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佯以國際交友預寄送 禮物包裹等語,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因此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徐紹 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紹格與游學 榮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 犯,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均堅詞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徐紹格辯稱:是游學榮問我要不要 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我就將帳號告知他,不知道是詐騙 的錢等語;被告游學榮則辯稱:我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 ,徐紹格說也想賺錢所以將帳號告訴我,我沒有要幫助詐騙 集團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紹格供稱係聽被告游學榮指示告知帳號及領錢,與被 告游學榮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依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賺取價差等語,有被告游學榮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資料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所辯僅係單純收受 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 無據,應堪予採信;且被告徐紹格察覺帳戶有異後,亦主動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被告徐紹 格報案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徐紹格、游學榮除因本案帳戶 及被告游學榮自身帳戶於同一期間被訴案件外,並無其他幫 助詐欺、洗錢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辯,應堪採信。本案尚難完全排 除係有心人利用第三方支付與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 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 藉以向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游 學榮所申設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綜上所述,告訴人徐林珠 、田素琴雖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交付多筆款項,並輾 轉遭用以支付予被告徐紹格、游學榮以購入虛擬貨幣,而藉 此躲避查緝後續贓款去向,仍難憑此逕認以從事幣商賺取服 務費為業之被告徐紹格、游學榮即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而遽認其涉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林珠 110年7月7日11時4分 5萬5,890元 110年7月27日15時7分 14萬160元 2 田素琴 110年7月23日14時13分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40號   告 訴 人 陳華蓮 住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游 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被告徐紹格所有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於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陳華蓮佯稱寄送禮物包裹遭海關 查扣需匯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下午 13時許,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 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察覺 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逕為有罪之推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游 學榮辯稱:伊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伊找被告徐紹格一 起做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被告徐紹格要使用自己的帳戶轉帳 匯款,透過幣安交易所轉換虛擬貨幣,再轉儲值給買虛擬貨 幣的買家,因此賺取價差等語;被告徐紹格則辯以:伊只知 道該筆金額是比特幣交易的款項,伊領出來後交給被告游學 榮,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華蓮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 戶等情,有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復 經告訴人在警詢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徐紹格之永豐 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前亦因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6、14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游學 榮於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案件中確實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資料乙節,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甚明,則被告徐 紹格、游學榮辯稱僅係單純收受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 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無據。且被告徐紹格倘若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豈會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徒 增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本件自難排除是詐欺 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 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藉以向告訴人詐得款 項匯入被告徐紹格之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之可能,要難認被 告徐紹格、游學榮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涉有何 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   告 訴 人 陳家蓁 住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聰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交付,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 某時許,被告游學榮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游學榮帳戶)及被告徐紹格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徐 紹格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聰謀將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徐聰謀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電話向告訴人陳家蓁佯以國 際交友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金融帳戶內,並遭提領後交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及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均堅詞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游學榮則辯稱:我 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徐紹格說也想賺錢所以將帳號告 訴我,我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之意等語:被告徐紹格辯稱: 是游學榮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我就將帳號告 知他,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被告許聰謀堅詞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辯稱:我於網路上認識自稱「舒靈」之人,對方稱 居住香港,請我幫忙提供臺灣帳戶,再將匯進帳戶的錢買比 特幣存入他提供之帳戶內,我沒有要騙人等語。經查:  ㈠按交付金融卡或告知他人自身帳戶帳號並協助轉匯款項而幫 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或以此帳號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遺失或交付 金融卡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取得其金融卡者 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 融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該交付金融卡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罪。  ㈡被告許聰謀與自稱「舒靈」之人結識,進而依其指示陸續購 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帳戶,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舒靈」間之 對話紀錄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許聰謀前揭所辯,即難謂全然無據;再觀諸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誘使詐 欺集團成員獲得被告許聰謀之信任後,即騙取被告許聰謀提 供金融帳戶或代為領取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㈢至被告徐紹格供稱係聽被告游學榮指示告知帳號及領錢,與 被告游學榮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依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賺取價差等語,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等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所辯僅係單純收受 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 無據,應堪予採信;且被告徐紹格察覺帳戶有異後,亦主動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前案卷附 被告徐紹格報案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辯 ,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尚難僅因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游學榮、徐 紹格與許聰謀所申設金融帳戶或有提領行為,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推論,而逕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又偵查中並不生偵 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25年上字第116號等判例之理由 亦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前案(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7、43907號等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不同,自非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此部分仍應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項次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6月23日9時6分 3萬元 徐紹格帳戶 2 110年6月25日19時44分 20萬元 徐紹格帳戶 3 110年6月28日12時27分 10萬元 徐紹格帳戶 4 110年7月26日12時9分 15萬元 游學榮帳戶 5 110年7月27日10時53分 2萬元 游學榮帳戶 6 110年7月28日 28萬元 游學榮帳戶 7 110年7月30日 25萬元 游學榮帳戶 8 110年8月5日8時7分 550元 許聰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   告 訴 人 王靜慧 住址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紹格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榮、 徐紹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dams Da vid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將被告徐 紹格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暱稱「Adams Davide」之人使用。嗣暱稱「Adams Davide」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於110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王 靜慧,佯裝為聯合國派駐敘利亞中尉,許諾欲與告訴人共創 未來後,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誆稱:聯合國要支付薪 資270萬歐元,但因為在外地無法領取,須由告訴人代為與 律師聯繫,並支付律師費、義大利銀行登記費及規費等語, 嗣再謊稱:因「Adams David」不是270萬歐元的所有權人, 實際上是一位在葉門執業的醫生所有,該名醫生欲對告訴人 提出竊取個人資料之告訴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7月28日凌晨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103元至被告徐 紹格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 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被告徐紹格於警詢之辯稱:被告游學榮當初跟我借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說要投資比特幣賺取差價,我就拍攝存摺封面帳號 給被告游學榮,之後他說如果有買家買幣並有新臺幣匯進我 戶頭就會跟我說,並要求我去領出前交給他等語。 (二)告訴人王靜慧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申設之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在警詢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之匯款 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 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前亦因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6、14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游學 榮於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案件中確實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資料乙節,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甚明,則被告徐 紹格辯稱僅係用以收受出售虛擬貨幣之款項等節,尚非無據 。且被告徐紹格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豈會使用自 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徒增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 ,本件自難排除是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 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 ,藉以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之帳戶,以支付向 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 牟利之可能,要難認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有共犯詐欺或幫助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罪責律之。 (四)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尚有未足。另為避免雙方日後再生爭 端,本案姑隱雙方告訴人欄位之部分資料,特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 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 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可參,本案既因上述理由而 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2025-02-06

TYDM-113-金訴-74-20250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雄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游學榮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徐紹格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81號、111年度偵字第18794號、111年度偵字第378 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學榮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四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呂紹雄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附表四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四編號1至2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徐紹格犯如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 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依其等智識、社會經驗,均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 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 果,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加入通訊 軟體暱稱「亞歷克斯盧陽」、「楚華」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游學榮除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復要求呂 紹雄、徐紹格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供本 件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現金或轉帳方式上繳本件詐欺集 團。呂紹雄並以此獲取提領款項之5%至10%之報酬;徐紹格 每次提款項則可獲取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游學榮 則可獲得不詳報酬。 二、謀議既定,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游學榮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呂紹雄、徐紹格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名 下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呂紹雄、徐紹格復分別依游學榮 指示;游學榮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呂紹雄、徐紹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游學榮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 據能力。且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警詢時之陳述,核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游學榮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174頁)。依上開說明 ,應認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游學榮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游學榮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游學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呂 紹雄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依 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游學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呂紹雄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游學榮而 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學榮對於被告呂紹雄而言,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 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字18794卷第205 頁、357頁、359頁,偵字48927卷第219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 作為證據。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以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174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 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 力。是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分別僅以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游學榮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 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人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 證人游學榮對於被告呂紹雄待證事實之證據能力,尚難可採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分別辯稱如次:   (一)被告游學榮辯稱:我雖然有向呂紹雄、徐紹格借金融 帳戶,但只是為了進行虛擬貨幣的操作,我是同情呂 紹雄有經濟上的需求,另外是因為自己金融帳戶有提 領款項或轉帳上限的限制,所以才會向呂紹雄、徐紹 格借用金融帳戶,但我自己也有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 去操作虛擬貨幣,並沒有從事詐騙云云。被告游學榮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學榮辯護稱:被告游學榮因自己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的上限而向呂紹雄、徐紹格借用金 融帳戶並登載於幣安交易帳戶資料上,本件應係被告3 人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 時間差所為之三方詐欺云云。   (二)被告呂紹雄辯稱:游學榮原本是我販售挖礦機、顯示 卡的客戶,後來跟我說在幣安交易平台有搬磚獲利的 交易模式,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虛擬幣匯差,就 可以抽取匯差利潤的5%至10%作為報酬,所以才會提供 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交付給游學 榮,我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為 被告呂紹雄辯護稱:被告呂紹雄係基於信任游學榮而 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並無詐欺、洗錢之故 意云云。   (三)被告徐紹格則辯稱:游學榮邀請我一起做虛擬貨幣的 匯差,我雖然不懂虛擬幣的交易流程,但游學榮只要 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並幫忙領款就好,每筆交易價差我 可以拿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我沒有從事詐 騙云云。被告徐紹格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徐紹格辯護稱 :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是共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 無詐欺之客觀事實云云。 二、經查,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於110年7月30日前之不 詳時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方式,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名下如附表一 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復分別依被告游學榮指 示;被告游學榮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8794卷第161至164頁、偵 字2681卷第17至21頁,偵字48927卷第99至105頁,偵字3784 9卷第27至33頁),並有被告呂紹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呂紹雄與游學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呂紹雄 王道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游學榮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18794卷第35至38頁、73至119 頁、121至151頁,偵字2681卷第33至37頁、101至107頁,偵 字37849卷第49至55頁,偵字48927卷第15至23頁)及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卷證出處頁碼請詳附件一)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游學榮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游學榮對於如附表二相對應交易金額之虛擬貨幣 之買家、賣家交易對話內容及紀錄均未保留,僅泛稱 :我與買家並無交易之對話紀錄,都是直接下單,我 們都是交易泰達幣,我只有一組電子錢包址,也只是 賺取些微的匯差,並非場外交易,都是在交易所內買 賣云云,復無法提出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確有買賣 虛擬貨幣之任何交易資料以供調查,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游學榮手機交易虛擬幣APP交易紀錄 無訛(見金訴字1344卷第175頁),而被告對於要求被 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之緣由,均供稱係因 其自己之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轉帳上限云云,然比 對如附表二、三所示金流情形,可知不明款項流入被 告3人之帳戶及被告3人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有明確、 相當之區隔,其中被告游學榮之玉山帳戶提領款項情 形,最大筆之款項僅有3萬6,000元,足見被告游學榮 所辯稱其因自己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上限而使用被告 呂紹雄、徐紹格金融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乙節,已 屬有疑,難認被告游學榮所辯屬實。   (二)再觀諸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交易紀錄,其供述用於 虛擬貨幣交易之電子錢包「TUPAdKwiDTjv7UKQbvyNfoV SZmT2TpxGYz」並無與附表二所示日期、相對應交易金 額之交易紀錄等情,經本院函詢幣安公司覆文在卷( 見金訴字卷第1344卷第335頁及所附光碟資料),核與 本院審理時以OKLINK區塊鍊瀏覽器當庭查詢結果一致 (見金訴字1344卷第172頁),足見被告游學榮固於幣 安公司確有申辦交易帳戶,亦有電子錢包,惟其所辯 如附表二相對應之時間、款項係其交易虛擬貨幣之金 流乙情,已屬子虛,洵無可採。   (三)被告游學榮固另辯稱:我與客人的虛擬幣交易都是私 人間的買賣,是「C TO C」,幣安的交易紀錄才會沒 有顯示云云。然所稱「C TO C」亦稱為點對點或面對 面交易,於幣安公司官方網頁介紹中,亦將「C TO C 」稱為「P 2 P」,即 peer to peer之縮寫,而幣安 公司回文所附被告游學榮之交易紀錄中所載被告游學 榮peer to peer之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可與附表二所 示款項相對應之交易內容,有前揭幣安公司提供之資 料、幣安公司官方網頁資訊(見金訴字1344卷第463至 464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游學榮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稽。   (四)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游學榮係遭 三方詐欺而受害,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資 料係因被告游學榮登錄於交易資料中,始遭詐騙集團 取得並進行三方詐欺云云。惟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 登錄之交易帳戶資料,並無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此經本院比對前揭幣安公司函 覆之資料明確。被告游學榮於審理中見檢察官持幣安 公司函文訊問時,又翻稱:被告呂紹雄、徐紹格的金 融帳戶是買家確定要交易後,我再另外以對話方式提 供給買家使用等語(見金訴字1344卷第446頁),惟被 告游學榮此部分辯稱即與準備程序所述「我與買家並 無交易之對話紀錄,都是直接下單」不符;亦與被告 游學榮之辯護人所稱:「游學榮交易虛擬幣之模式是 系統收款項入金融帳戶後,就會轉出交易的虛擬貨幣 給買家,等交易完成後,游學榮才會收到幣安暫收的 款項」交易細節不合,倘被告游學榮係另外提供向買 家收款之金融帳戶,則幣安公司又如何能確認買家已 付清款項並交付虛擬幣?益徵被告游學榮前開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四、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否認犯行,並辯稱如前。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 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 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 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 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 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 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 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 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亦將有遭人侵吞 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 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而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本 案案發時,分別為年滿24歲、30歲之成年人,其職業 分別為護理師、市場從業人員,此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字48927卷第11頁,金訴 1344卷第396頁),足見其等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本無不知之理。   (二)參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金融帳 戶之動機,被告呂紹雄稱: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有上限限制,游學榮說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金融帳 戶的提領款項設有上限會有困擾,所以要我提供金融 帳戶、幫忙提領款項,我就可以一起分得虛擬幣買賣 的利潤,大概可以分得5%至10%的利潤,我雖然知道一 般人辦理金融帳戶時,通常沒有特別條件限制,但我 會相信游學榮是因為本件案發時我已經認識游學榮約 一個多月左右,加上我要養家,有經濟上的需求,所 以覺得提供帳戶給認識的人又有錢賺並沒有關係等語 (見金訴字1344卷第85至86頁、387至389頁、393至40 0頁);被告徐紹格稱:我會提供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 用是因為游學榮說他有虛擬貨幣的價差可以賺,但因 為其帳戶有提款上限,所以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給游 學榮使用,我就可以一起賺錢,我知道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沒有什麼特別限制,但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 錢是什麼錢,只是依照游學榮的指示去提領出來交給 游學榮,每次提領款項可以領取2,000元至5,000元不 等的報酬,因為我與游學榮認識很久了,也覺得提供 帳戶就是賺外快的工作,所以並不覺得有什麼不妥, 對於游學榮使用我的帳戶進行虛擬幣買賣至少要多付3 %左右的成本給我做為報酬這件事,我並不在意是否合 理,當時覺得可以多一份收入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70 頁、402至403頁、406至407頁、412至416頁)。更足 認其等確實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明 知倘若被告游學榮有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上限之困擾,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多個金融帳戶,或至金融機構辦 理提高每日提領、轉帳款項之限額或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即可輕易解決此問題,被告游學榮捨此不為,反 而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更因此多擔 負每次交易款項3%至10%不等之交易成本等節,顯然與 一般買賣交易時,賣家極力控制成本支出之常情,明 顯相悖,是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 游學榮使用,可能面臨其等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工 具之風險,僅因可以賺取利潤,即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被告游學榮使用,是堪認其等輕率提供帳戶資料,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 之款項,實應有所預見。   (三)再觀察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被告游學榮使用之金 融帳戶,亦有提領、轉帳款項限額之限制並無特別辦 理提領款項、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有前揭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資料可查,且為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所 不否認,倘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所稱因被告游學榮帳 戶有提領上限需要其等之金融帳戶乙節為真,則被告 游學榮要求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之時, 應同時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辦理被告游學榮金融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則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就該些買 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即可一次轉入被告游學榮帳戶中 ,方屬合理,然觀本案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款、轉 帳過程,不僅分數筆金額提領,被告呂紹雄更有於凌 晨時分,多次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被告游學榮之事實, 比對被告游學榮告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需使用其等 金融帳戶是因為「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有上限金 額」之理由,可知被告游學榮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 格之金融帳戶,實無有何更加便利之處,反而須負擔 更多成本、須分享利潤與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此些 情節已與常理不符,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明知前情, 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呂紹雄、徐 紹格應知悉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係作為隱匿、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用,乃因有所獲利,遂抱持縱移 轉、提領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行。   (四)況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就被告游學榮所謂虛擬貨幣交 易過程全然不知,被告呂紹雄辯稱:我只知道是搬磚 獲利的交易模式,但我對於詳細運作的流程並不清楚 云云(見金訴字1344卷第386頁);被告徐紹格則辯稱 :我不懂這些,我不知道流程,大概就是買低賣高云 云(見金訴字1344卷第402頁),是被告呂紹雄、徐紹 格對於被告游學榮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模式毫無所 悉,益徵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所稱「 獲利」來源是否合理、合法毫不在意,末查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游學榮使用後,被告 呂紹雄依被告游學榮要求;被告徐紹格則係自行決定 ,將其等間通訊軟體與被告游學榮相關之對話內容悉 數刪除等情,經被告3人坦認在卷(見金訴字卷第394 至395頁、405頁、450頁),倘該些金融帳戶係出借被 告游學榮俾以便利被告游學榮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乙節 為真,又何必特地將其等間之對話刪除?是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辯稱其等係因相信該些帳戶確實用於虛擬 貨幣交易之用云云,無非臨訟卸責,難認屬實,無從 可採。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查本案犯行中,被告3人雖未參與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行為,然其等既知悉其等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 集團所使用,且期間自己亦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 欺集團之運作,足見其等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並 對其金融帳戶將提供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有所認 識,堪認被告3人在此等犯行中,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各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無疑義,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前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 行均堪予認定。至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 詢幣安公司關於被告游學榮帳號C TO C之交易紀錄, 然如前所述,幣安公司回函資料中已包含被告游學榮 帳號、電子錢包有關C TO C之交易紀錄,本案待證事 實已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 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如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7年。而本案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3人均無11 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1、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量處之 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 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呂紹雄、徐紹格。      2、被告游學榮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量處之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量處之最高度刑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 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 修正後之規定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游學榮。   二、核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徐紹格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紹雄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 告徐紹格所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遍查卷內尚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呂紹雄、徐紹格知悉對告訴人行騙之暱稱 「亞歷克斯盧陽」、「楚華」、「張偉」等人實際上為不同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間互相認識或有與 被告游學榮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呂紹雄 、徐紹格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 告呂紹雄、徐紹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 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被告3人雖未親自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游學榮與被告呂紹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 游學榮與被告徐紹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游學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六、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被告徐紹格就附表二編號4所 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上揭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所示犯行, 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游學 榮屢辯以虛構之詞,待本院調查明確後,又再新生詭辯理由 ,全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其 恣意交付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之風險毫不在意,只為賺取 輕鬆快錢,本案查獲後亦矢口否認,仍認其等行為甚屬正常 並無可罰之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除被告呂紹雄與 到庭之告訴人蔡佩臻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外,被 告游學榮、徐紹格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諒解以彌 補過錯,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 之分工、所生危害,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游學榮、呂紹雄本案所犯各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本院審酌被告呂紹雄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 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反省之意,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且本院已參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 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 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徐紹格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共計約為 9,000元等語(金訴字1344卷第415至416頁),屬 被告徐紹格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 定於被告徐紹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呂紹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為6萬元 ,未據扣案,本應就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蔡佩臻 達成調解,被告呂紹雄應賠償告訴人蔡佩臻8萬元 ,被告呂紹雄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被 告呂紹雄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 見金訴字1344卷第145至146頁、307至319頁),考 量被告呂紹雄上開賠償金額已高於本次犯行之實際 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 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 若仍就被告呂紹雄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對於被告呂紹雄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3、被告游學榮否認犯行,並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 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 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 該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游學榮依某詐 欺者指示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 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亞歷克斯盧陽」、「楚華」 、「張偉」等人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有與被告游學榮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業如 前述,再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為前開犯行時, 其主觀上就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組織、成員分工均屬知悉並 有意欲參與持續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此部分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 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伍、職權告發被告游學榮、徐紹格之說明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謂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 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前判例 、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學榮於 幣安公司登錄之交易帳戶資料並無被告徐紹格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金融帳戶,再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亦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 1年度偵字第616號、第14662號、第21693號、第21840號、1 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相對應之虛擬貨 幣交易資料(如附件二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如附件二 所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非被告游學榮 、徐紹格於從事虛擬貨幣操作時遭他人三方詐欺,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有高度可能即為詐欺該些被害人之詐騙集團共犯 ,此部分為本院審理調閱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交易紀錄後 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 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3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害人匯入之帳戶、款項: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受騙方式 被害人帳戶 匯入之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蔡佩臻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亞歷克斯盧陽」,向蔡佩臻佯稱需醫療金援云云,致蔡佩臻誤信為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15萬元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2 吳建隆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楚華」,向吳建隆佯稱需買機票以見面云云,致吳建隆誤信為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0日凌晨5時54分許 2萬9,000元 (註:此筆 未提領) 3 張秋暖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張偉」,向張秋暖佯稱需支付運費以領取包裹云云,致張秋暖誤信為真。 無摺存款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上午8時45分許 15萬元 4  蔡郁宜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泰國籍機師,向蔡郁宜佯稱家屬過世,需有人幫忙辦理退休及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蔡郁宜誤信為真。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0分 2萬8,010元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2萬8,010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附表三:被告3人提領/轉匯、收水之情形: 編號 提領、 轉匯人 提領/轉匯 使用之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收水人 收水時間、 地點 收水金額 (新臺幣) 1 呂紹雄 呂紹雄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47分23秒許 2萬3,766元 游學榮 ①110年8月8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B2地下停車場 ②110年8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游學榮住處 ①6萬元 ②13萬元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48分51秒許 2萬1,188元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50分01秒許 7,342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1時23分34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1時24分47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2時5分26秒許 4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2時13分37秒許 1萬元 110年8月8日 凌晨1時10分27秒許 1萬2,000元 110年8月8日 凌晨1時16分25秒許 1萬2,000元 2 游學榮 游學榮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分41秒許 2萬9,999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3分40秒許 1萬6,171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1分48秒許 9,828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9分5秒許 5,243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49分1秒許 2萬0,005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5時12分50秒許 1萬1,196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5時35分3秒許 3萬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6時26分25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7時6分11秒許 1萬4,784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8時37分8秒許 3萬0,012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12分23秒許 1萬2,274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23分51秒許 6,000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37分1秒許 2萬8,005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43分49秒許 6,172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56分13秒許 3,149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31分3秒許 1萬0,123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47分31秒許 5萬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48分19秒許 3萬6,000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8時39分1秒許 5,613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8時45分27秒許 5,658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17分2秒許 3萬0,015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23分46秒許 1,000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28分36秒許 2萬7,015元 110年8月3日 中午12時41分37秒許 1,000元 3 徐紹格 徐紹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 下午3時04分 5萬7,000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27萬7,000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05分 10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05分 2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110年7月24日 凌晨2時04分 10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紹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紹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紹格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 被害人 報案資料 卷證頁數 吳建隆 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18794卷第167至169頁 交易明細 偵字18794卷第1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18794卷第17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18794卷第175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18794卷第17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18794卷第179頁 張秋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2681卷第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2681卷第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2681卷第27頁 110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字2681卷第29頁 被害人對話記錄截圖照片 偵字2681卷第39至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2681卷第4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2681卷第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2681卷第47至61頁 蔡佩臻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37849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7849卷第3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37849卷第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7849卷第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37849卷第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37849卷第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37849卷第65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字37849卷第61頁 蔡郁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銀行匯款單 偵字48927卷第109至1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48927卷第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48927卷第149至150頁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度 偵字第616號、第14662號、第21693號、第21840號、112年度偵 字第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                   111年度偵字第6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   告 訴 人 徐林珠 住詳卷         田素琴 住詳卷   被   告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游學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 交付,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 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游 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將被告徐紹格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佯以國際交友預寄送 禮物包裹等語,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因此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徐紹 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紹格與游學 榮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 犯,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均堅詞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徐紹格辯稱:是游學榮問我要不要 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我就將帳號告知他,不知道是詐騙 的錢等語;被告游學榮則辯稱:我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 ,徐紹格說也想賺錢所以將帳號告訴我,我沒有要幫助詐騙 集團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紹格供稱係聽被告游學榮指示告知帳號及領錢,與被 告游學榮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依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賺取價差等語,有被告游學榮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資料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所辯僅係單純收受 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 無據,應堪予採信;且被告徐紹格察覺帳戶有異後,亦主動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被告徐紹 格報案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徐紹格、游學榮除因本案帳戶 及被告游學榮自身帳戶於同一期間被訴案件外,並無其他幫 助詐欺、洗錢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辯,應堪採信。本案尚難完全排 除係有心人利用第三方支付與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 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 藉以向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游 學榮所申設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綜上所述,告訴人徐林珠 、田素琴雖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交付多筆款項,並輾 轉遭用以支付予被告徐紹格、游學榮以購入虛擬貨幣,而藉 此躲避查緝後續贓款去向,仍難憑此逕認以從事幣商賺取服 務費為業之被告徐紹格、游學榮即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而遽認其涉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林珠 110年7月7日11時4分 5萬5,890元 110年7月27日15時7分 14萬160元 2 田素琴 110年7月23日14時13分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40號   告 訴 人 陳華蓮 住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游 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被告徐紹格所有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於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陳華蓮佯稱寄送禮物包裹遭海關 查扣需匯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下午 13時許,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 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察覺 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逕為有罪之推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游 學榮辯稱:伊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伊找被告徐紹格一 起做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被告徐紹格要使用自己的帳戶轉帳 匯款,透過幣安交易所轉換虛擬貨幣,再轉儲值給買虛擬貨 幣的買家,因此賺取價差等語;被告徐紹格則辯以:伊只知 道該筆金額是比特幣交易的款項,伊領出來後交給被告游學 榮,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華蓮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 戶等情,有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復 經告訴人在警詢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徐紹格之永豐 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前亦因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6、14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游學 榮於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案件中確實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資料乙節,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甚明,則被告徐 紹格、游學榮辯稱僅係單純收受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 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無據。且被告徐紹格倘若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豈會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徒 增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本件自難排除是詐欺 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 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藉以向告訴人詐得款 項匯入被告徐紹格之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之可能,要難認被 告徐紹格、游學榮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涉有何 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   告 訴 人 陳家蓁 住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聰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交付,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 某時許,被告游學榮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游學榮帳戶)及被告徐紹格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徐 紹格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聰謀將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徐聰謀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電話向告訴人陳家蓁佯以國 際交友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金融帳戶內,並遭提領後交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及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均堅詞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游學榮則辯稱:我 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徐紹格說也想賺錢所以將帳號告 訴我,我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之意等語:被告徐紹格辯稱: 是游學榮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我就將帳號告 知他,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被告許聰謀堅詞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辯稱:我於網路上認識自稱「舒靈」之人,對方稱 居住香港,請我幫忙提供臺灣帳戶,再將匯進帳戶的錢買比 特幣存入他提供之帳戶內,我沒有要騙人等語。經查:  ㈠按交付金融卡或告知他人自身帳戶帳號並協助轉匯款項而幫 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或以此帳號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遺失或交付 金融卡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取得其金融卡者 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 融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該交付金融卡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罪。  ㈡被告許聰謀與自稱「舒靈」之人結識,進而依其指示陸續購 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帳戶,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舒靈」間之 對話紀錄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許聰謀前揭所辯,即難謂全然無據;再觀諸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誘使詐 欺集團成員獲得被告許聰謀之信任後,即騙取被告許聰謀提 供金融帳戶或代為領取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㈢至被告徐紹格供稱係聽被告游學榮指示告知帳號及領錢,與 被告游學榮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依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賺取價差等語,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等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所辯僅係單純收受 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 無據,應堪予採信;且被告徐紹格察覺帳戶有異後,亦主動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前案卷附 被告徐紹格報案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辯 ,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尚難僅因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游學榮、徐 紹格與許聰謀所申設金融帳戶或有提領行為,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推論,而逕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又偵查中並不生偵 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25年上字第116號等判例之理由 亦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前案(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7、43907號等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不同,自非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此部分仍應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項次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6月23日9時6分 3萬元 徐紹格帳戶 2 110年6月25日19時44分 20萬元 徐紹格帳戶 3 110年6月28日12時27分 10萬元 徐紹格帳戶 4 110年7月26日12時9分 15萬元 游學榮帳戶 5 110年7月27日10時53分 2萬元 游學榮帳戶 6 110年7月28日 28萬元 游學榮帳戶 7 110年7月30日 25萬元 游學榮帳戶 8 110年8月5日8時7分 550元 許聰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   告 訴 人 王靜慧 住址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紹格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榮、 徐紹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dams Da vid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將被告徐 紹格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暱稱「Adams Davide」之人使用。嗣暱稱「Adams Davide」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於110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王 靜慧,佯裝為聯合國派駐敘利亞中尉,許諾欲與告訴人共創 未來後,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誆稱:聯合國要支付薪 資270萬歐元,但因為在外地無法領取,須由告訴人代為與 律師聯繫,並支付律師費、義大利銀行登記費及規費等語, 嗣再謊稱:因「Adams David」不是270萬歐元的所有權人, 實際上是一位在葉門執業的醫生所有,該名醫生欲對告訴人 提出竊取個人資料之告訴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7月28日凌晨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103元至被告徐 紹格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 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被告徐紹格於警詢之辯稱:被告游學榮當初跟我借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說要投資比特幣賺取差價,我就拍攝存摺封面帳號 給被告游學榮,之後他說如果有買家買幣並有新臺幣匯進我 戶頭就會跟我說,並要求我去領出前交給他等語。 (二)告訴人王靜慧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申設之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在警詢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之匯款 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 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前亦因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6、14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游學 榮於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案件中確實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資料乙節,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甚明,則被告徐 紹格辯稱僅係用以收受出售虛擬貨幣之款項等節,尚非無據 。且被告徐紹格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豈會使用自 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徒增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 ,本件自難排除是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 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 ,藉以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之帳戶,以支付向 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 牟利之可能,要難認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有共犯詐欺或幫助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罪責律之。 (四)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尚有未足。另為避免雙方日後再生爭 端,本案姑隱雙方告訴人欄位之部分資料,特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 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 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可參,本案既因上述理由而 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2025-02-06

TYDM-112-金訴-1344-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尚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尚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尚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得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伊自民國110年間起,陸續向告訴 人劉家懿、陳豐榮分別設立、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金來富商行」購買臺灣運動彩券(下稱臺灣運彩), 與告訴人陳豐榮熟識並取得其信任後,自112年3月起,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豐榮聯繫表示伊欲透過網路匯款 之方式,購買投注臺灣運彩,致告訴人陳豐榮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下稱本案帳戶)戶予被告,供伊付款。同時,被告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許瑨偉等9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告訴人陳豐榮之本案帳戶(被告涉犯詐欺被害人許瑨 偉等9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被告即以此「三方詐欺」手法,使告訴人陳豐榮誤以為 被告係以伊自己財產,向「金來富商行」購買臺灣運彩,遂 依被告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支付被告所購買臺 灣運彩費用,被告因此免於以伊自己財產支付價金而獲得等 值之臺灣運彩。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陸續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告訴人陳豐榮之本案帳戶及告訴人劉 家懿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經營「金來富商行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 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 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 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懿、陳豐榮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運動彩券經銷商代理證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陳豐榮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入帳通知擷圖、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等起 訴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書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為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 其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豐榮取得本案帳戶後,再以如附表 所示之過程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實施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因此受騙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再向告訴人2人取得等值之臺灣運彩彩券, 而其嗣後並未依約定交付超商點數或投資報酬予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等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有罪認定無訛。惟查 :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 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 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 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 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 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 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 34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 ,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 諸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 交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 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 金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 取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 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 或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 賣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 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 、追徵。  ㈡本案被告係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之詐騙贓款 ,用以支付被告其向告訴人2人購買臺灣運彩之價金,乃以 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對於賣家而言, 其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決定,且 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為何,則 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彩券之真意,嗣後亦 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認定此消 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交易 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係與其等談妥買賣彩券、價金 及付款方式,嗣後告訴人2人分別確實取得各該款項,因此 依其等與被告原先之約定而交付買賣之彩券,亦難認告訴人 2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且其等受領被告所匯入 之彩券價金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存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 無證據可認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各該款項,乃被告另以詐欺手 段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訛騙而來,或其等對 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等出售並交付買賣彩券之 價值與其等所得各該款項金額顯不相當,依照上開說明,其 等得保有被告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所匯入 之金錢,即無財產上之損失,縱使其等各自取得之各該款項 ,實際上乃被告另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詐 騙而來,其等對於各該款項之取得、占有,即均應受保護, 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被告對其等所 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以告訴2人內心 真意是希望取得「無爭端正當合法」之價金,而非他人受騙 匯入之金錢,被害賣家一旦得知係被告詐騙他人而由受騙人 匯入之「犯罪所得」,難以接受;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 所負應給付購買彩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云云,認被告就 告訴人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洵不足採。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 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 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 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陳豐榮雖然因誤信被告,而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 被告,被告續之以本案帳戶帳號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 偉等9人詐欺取財,該等被害人因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堪認本案帳戶遭被告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此僅單純作為收取價金之管道,被告 並未實際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與詐欺取 財需客觀上獲取實體財物之要件有間;又被告僅取得本案帳 戶之號碼,依上開說明,無法立於帳戶名義人之地位向銀行 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 ,亦難認被告已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核與詐欺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告訴人2人察覺受騙報案後,曾經被 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接受調查,對於其等個人名譽或有貶損, 或是其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經營之彩券事業因此遭受 不便,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可議,然此等因被告擅將告訴人 陳豐榮之本案帳戶作為自己犯罪工具所造成之效應,終非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此部分亦難 認已合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要件,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 ,併予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時,無依約 交付款項之真意,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對象僅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 人,並未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亦未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或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 分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許瑨偉 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0時4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許瑨偉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許瑨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 10時15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2日 10時22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5日 6時38分許 2萬9985元 2 王維瑄 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起,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王維瑄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王維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 14時29分許 7萬元 3 郭姳嬅 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郭姳嬅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郭姳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 11時45分許 5萬1000元 4 林莨淵 被告於網路上向林莨淵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林莨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 20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1日 20時37分許 2萬7200元 5 高雅琪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時18分許起,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高雅琪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高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 14時23分許 2萬元 6 陳建宏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2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陳建宏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8時9分許 2萬元 7 鞠忠皋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鞠忠皋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鞠忠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8時10分許 3萬4000元 8 陳文益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陳文益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陳文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9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4日 19時4分許 3萬1000元 9 吳羽禾 被告於112年3月2日18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水景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吳羽禾佯稱:若願投資其水果批發生意,每個月將支付10%報酬云云,致吳羽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7日 20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2日 18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日 18時45分許 5萬元

2025-02-04

TCDM-113-易-4578-2025020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廖秀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邱陽範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仟壹 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民國一一一年 一月七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於超過本金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本院卷一第10頁)。 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06條(本院卷二第41-4 2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遭被告與訴外人即自稱「陳文龍」、「莊文賢」、「 王文豪」(下合稱「王文豪等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 名)之人共同施用詐術,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立1,200萬 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被告,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設定系爭 抵押權,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匯款1,100萬元至原告所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 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即借款餘款100萬元扣 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 080元之金額)予原告。嗣原告依「王文豪」指示,將系 爭原告帳戶及密碼交予不知明之詐諞集團成員,由其陸續 於同年月11日至15日匯款共計1,099萬9,890元至訴外人張 慶龍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慶 龍帳戶),另於同年月19日再將被告交付之現金11萬5,92 0元與原告其他財產一併匯入系爭張慶龍帳戶。因被告未 於系爭契約之債權人欄及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欄簽名,且自 稱代書而非債權人,顯見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消費 借貸契約並不成立。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係受被告及「王文豪等 人」共同詐欺,或受「王文豪等人」詐欺且為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故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倘認原告未受詐欺,因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代 理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違反民法第106 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之1,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2.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已匯款及交 付現金共計1,111萬5,920元予原告,可知兩造就1,111萬5 ,920元之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未對原告施用 詐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借款時亦不 知悉原告係受詐騙集團詐欺,是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請求撤 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況原告親自交付設定抵 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代理人之 意思,且此係為擔保原告借款債務之履行,故原告主張被 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 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11年1月間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予被告,另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 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於系爭 房屋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1,10 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原告並於同日簽立收受100萬元現 金之收據,惟扣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 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元,被告僅交付現金11萬5,9 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予原告 ,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相符 ,顯見兩造就此部分金額應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至被告先行扣除利息72萬元 、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 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認定為貸與之本金 ,被告就此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9頁),此部 分金額即應自約定之借款金額中扣除。是揆諸首開條文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就1,111萬5,920元確實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系爭本票未 記載被告為執票人、被告自稱為代書而非債權人,可知兩 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惟原告既已簽立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將借款金額交付予原告, 縱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且系爭本票未記載被告 為執票人,均無礙於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又 原告於偵查中已陳稱:…被告來的時候並未自稱代書等語 (他字卷一第51頁),嗣後始改稱被告自稱代書,亦經檢 察官認定其前後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卷二第139頁),顯 屬事後矯飾之詞。況被告是否具備代書身分,與得否成為 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本屬二事,自難以此而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表意人主張 其係受第三人詐欺而請求撤銷意思表示,自應就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將現金、股票變現給「王文豪」後 ,「王文豪」還說要將系爭房屋變現,說系爭房屋價值3, 000萬元,所以要借1,200萬元供司法調查,110年12月31 日我依照他指示向銀行借錢,但銀行說我年紀太大都不借 ,「王文豪」就說他朋友「莊文賢」可以幫忙處理,我就 與「莊文賢」加LINE聯絡,「莊文賢」於111年1月7日叫 我將家中照片傳給他,說會有代書來找我,當天被告主動 前來,一見面就說是來看房子,看完後就叫我將自然人憑 證、印鑑證明等個人資料交給她,又叫我簽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自行就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 押權,隔日就有1,100萬元匯入系爭原告帳戶等語(他字 卷一第50-51頁)。可知原告係因高齡難以向銀行等金融 機構貸款,經向「王文豪」反應後,「王文豪」始轉介從 事民間借貸業務之被告處理借款事宜。   2.又被告係於111年1月11日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而證人王智勇證稱:被告是 我朋友張玉存的老婆,是做汽機車買賣相關投資,偶爾會 向我借款,設算利息是依借款金額而定,我記得被告於11 1年1月間有跟我說要借1筆高金額款項,因為匯款金額有 限制,所以就於111年1月9日至11日分5筆,合計匯款7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等語(偵續卷一第81-82頁);證人 丁建忠亦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及朋友,他偶爾跟我調借 資金,我於111年1月10日是用我太太徐宜君帳戶各匯款10 0萬元、94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已先預扣利息6萬元等語 (偵續卷一第81-82頁),均與系爭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相符(偵續卷一第34-36頁)。可知被告匯款予原告之1,1 00萬元係其由自有資金及向友人所調借、籌措所得。則被 告係經由「王文豪」、「莊文賢」引介而與原告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由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另以系爭房 屋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之擔保,核與我國一般正常借 貸程序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與「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 原告之行為。   3.再依兩造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莊文賢」向原告稱:「 您好,我莊先生…那就麻煩您拍權狀要清楚一點,還有身 分證正反面,這邊幫您評估…另外麻煩提供系爭房屋其他 照片:01.大門口外一張…12.門牌號碼。我看謄本您房子 有地下室是嗎,那麻煩地下室跟車庫也拍照傳給我…你好 ,其他照片拍了嗎?1,000萬是沒有問題,這邊還會再幫 您講價…1.印鑑證明2份…5.自然人憑證(戶政事務所申辦 ),主要辦印鑑證明2份跟自然人憑證」等語(偵續字卷 二第44頁及該頁反面)。訴外人即介紹被告借款予原告之 業務藍苡真於111年1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以訊息向被告稱 :「進去了嗎…撥款前,中人希望我們先告知他,讓他聯 繫屋主」等語,並傳送顯示頭像「莊文賢」表示「再麻煩 一下告知,撥款前聯繫還是以聯繫我為主,謝謝」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則稱「了解」。嗣藍苡真於同日下午4時5 6分許向被告稱:「結束再麻煩跟我說一下」等語(他字 卷一第155-156頁)。原告則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詢問: 「所有的費用扣完後,匯入銀行帳號方便嗎?」,被告稱 :「我明天跟您確認,因為公司還沒有回覆我」,另於隔 日中午12時13分許,向被告詢問:「廖大姊午安,我兆豐 匯1,100萬、富邦匯100萬這樣可以對您比較方便嗎?」, 原告稱:「OK,晚上再傳富邦給你,現在外面」等語(他 字卷一第159、167頁)。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 47分許向「王文豪」稱:「邱小姐代書來電說1,100萬元 匯入系爭原告帳戶,100萬元現金我簽收後再給費用…邱小 姐在我家,他說已匯入了」,「王文豪」回復「好我叫銀 監局查看下」、「他離開你在打給我」,原告並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與「王文豪」語音通話,「王文豪」於同日 中午12時41分許向原告表示「有查看到了,我現在叫銀監 局配合公證處那邊處理調查」等語(偵續字卷二第31頁及 該頁反面)。是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輾轉 自「莊文賢」、藍苡真處取得系爭房屋照片,進而暸解系 爭房屋現況並決定是否前往估價,堪認藍苡真係因「莊文 賢」主動聯絡始得知原告有借貸之需求。又於此期間「王 文豪」均係單獨向原告佯稱配合公務機關調查,並未見被 告有自「王文豪」、「莊文賢」或原告處得知上開詐騙行 為之情事。且「王文豪」復要求原告待被告離去後再行聯 絡,足認「莊文賢」、「王文豪」顯然不欲被告察知原告 借款之實際緣由。是本案實係「王文豪」、「莊文賢」分 別向原告及被告為不同說詞之三方詐欺手法,實難認定被 告就原告受詐欺一事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      4.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9、12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同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000-0 00號、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益徵被告並未與 「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且就原告係受他人詐欺之 事實,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與「王文豪等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 關聯共同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始與被告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云云, 顯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 ,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子陳子榮,欲證明 原告係受被告詐欺,惟證人陳子榮於本院陳稱:其於原告 與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時均不在場,原告受詐欺 之經過均係聽原告事後轉述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則 陳子榮既未親自參與兩造締約過程,亦僅有聽聞原告轉述 受詐欺之事實,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明知或 可得而知原告係受詐欺等事實,本院任其顯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行交付身分證、印 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 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而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不動產權狀均係 交易上重要文件,於通常情形下應不會擅自交付予他人; 參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有交付 1,111萬5,920元之金錢予原告,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 告既將此等重要文件一併交付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 其代理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擔保之意思。況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其目的係為履行原 告之借款債務,核與民法第106條但書之規定相符。是原 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設定系爭抵押權,違反民 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 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 本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均為 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24

SLDV-111-重訴-21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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