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與羅玉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楊閔翔律師
陳英友律師
上 訴 人 莊婉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被 上訴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羅玉珍給付、上訴人莊婉均與林秀美連帶
給付;㈡駁回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羅玉珍、莊婉
均、林秀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主張:伊
於民國95年4月27日與對造上訴人羅玉珍、莊婉均(下合稱
羅玉珍等2人)就訴外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權簽訂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羅玉珍等2人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65元,向伊買受中影公司股權4,836萬4,434股(下稱
系爭股權),總價金31億4,368萬8,210元,被上訴人富聯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阿波羅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茸國公司,與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合稱富聯等3公司
)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林秀美、阿波羅公司、茸
國公司則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自簽約日起3年內,於中影公司出售其名下資產華夏大樓,
其金額高於15億元時,伊就超出部分得依約定比率分享利潤
,並由羅玉珍等2人給付,且保證伊有優先承購權(下稱利
潤分享方案)。如中影公司於該方案有效期間屆滿仍未處分
,羅玉珍等2人保證伊得以上開約定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
優先購買,該條約定為第三人中影公司負擔契約,於中影公
司不為給付時,羅玉珍等2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於98年4月2日、同年月20日催告(下合稱系爭催
告)羅玉珍等2人促使中影公司於同年月26日前簽約出售華
夏大樓、分享利潤予伊,如逾期未出售,應促使中影公司於
同年月27日將華夏大樓以15億元出售予伊,惟羅玉珍等2人
迄未履行,致伊就華夏大樓受有差價33億8,450萬2,422元之
損失。倘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之約定為
條件,因羅玉珍等2人明知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
意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卻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
致伊無法依利潤分享方案獲取4億1,280萬元;另伊曾願以20
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原可取得28億8,450萬2,422元之價差利
益,則伊所受損害計達32億9,730萬2,422元,爰先位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4項,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及
均併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羅玉珍等2人、林
秀美、富聯等3公司(下合稱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33億8,45
0萬2,422元本息(其中9億3,777萬6,010元本息部分,係於原
審更審程序所追加)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羅玉珍等2人及富聯公司則以:中影公司於95年10月間因股
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全體股東同意暫緩辦
理資產處分。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欣裕台公司僅
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儘速協助其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不擔
保結果發生。羅玉珍擔任中影公司董事後,多次促請董事會
提案討論華夏大樓處分事宜,已盡協助義務,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華夏大樓仍為中影公司資產,且富聯公司占多數席次
,無不能依上開約定給付之情。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為
未定期限之債,欣裕台公司於98年4月27日前,對羅玉珍等2
人所為之系爭催告,不生催告效力。上開約定之給付義務人
為契約買方,並非中影公司,欣裕台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26
8條規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阿波羅公司則以
:伊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且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
並無簽署日期,未成立生效,況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所載之
連帶保證範圍,不及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履行義務等語;茸
國公司、林秀美則以:林秀美係以茸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在系爭契約簽名,非以個人名義擔任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
且茸國公司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欣裕台公司之一部請求,改判命㈠
羅玉珍給付6億7,812萬778元本息;㈡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
付4億1,562萬2,413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逾上揭部分
欣裕台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欣裕台公司之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係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前言、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約定文義
可知,該條約定係關於欣裕台公司與羅玉珍等2人就中影公
司之資產即華夏大樓現金價值,以簽約日起算3年為期間,
區分期前、期後,而為不同利潤分配方案之約定。綜酌證人
李永然、曾忠正之證言,阿波羅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正元之陳
述,羅玉珍、莊婉均及訴外人郭台強在他件刑事案件偵查中
之陳述,及立法院於94年10月17日審議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系爭契約訂立時社會氛圍倡議處
置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黨產,欣裕台公司之股權原均
由國民黨持有,且與中影公司均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
稱黨產會)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欣裕台公司曾於94年1
2月24日與訴外人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收購股份合約
書等情,參互以察,足悉欣裕台公司與羅玉珍等2人訂立系
爭契約第7條之緣由,係因該公司與中影公司當時均為國民
黨實質控制之公司,欣裕台公司考量系爭契約簽立時,政治
、社會氛圍欲處理國民黨資產,故急於出售系爭股權,但恐
因買賣時間窘迫,致售價偏低而受有損失,故訂立系爭契約
第7條之利潤分享方案,其締約目的,在於確保欣裕台公司
不論於中影公司自簽約時起3年內出售華夏大樓,或3年期滿
仍未出售之狀況,均能分得華夏大樓之增值利益。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均載有「保證」之文字
,且羅玉珍等2人向欣裕台公司買受之系爭股權,占中影公
司總股權比例高達82.56%,過戶名義人則為買方或買方指定
之人,則羅玉珍等2人於買受系爭股權後,即可取得控制中
影公司決策之權利,難謂其無實質決定如何處分中影公司資
產之權限;遑論中影公司於96年7月31日股東會選出之5席董
事、1席監察人,均係由羅玉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聯公司
取得,堪認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契約第7條應負之義務,應為
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分享增值利潤之結果,而非僅著眼於「
協助」之過程。
㈢、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所稱「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即
為同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15億元,堪認羅玉珍等2人依上
開約定,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6
日期滿)後,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
所有權之結果發生。惟羅玉珍就其實質上可掌控之中影公司
董事會,不積極進行處分華夏大樓事宜,反推諉表示另由「
資產處分專業小組」評估,顯無實際作為,難認已依上開約
定本旨履行義務。又羅玉珍等2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並未
依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復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足
見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欣裕台公司於98年4月28
日向羅玉珍等2人寄發律師函,通知其等迄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履行,已違反該條約定之旨,非無對羅玉珍等2人為
包括該條第4項約定之履約內容,進行催告之意。欣裕台公
司復於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請求中影公司及羅玉珍等6人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出售華夏大樓予該公司,並於文到
10日內簽署買賣契約,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表明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羅玉珍等6人應賠償30億67
萬7,003元之旨,亦有依該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之意,堪認羅
玉珍等2人自受上開律師函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惟羅
玉珍等2人至今仍未促使欣裕台公司以15億元之價格購得華
夏大樓之所有權,則欣裕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㈣、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欣裕台公司
在本件起訴前,曾於98年4月28日向羅玉珍等2人為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之請求,是其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之金額,
即應以該請求時華夏大樓之市價為準。華夏大樓於98年4月2
7日之價值為26億246萬4,847元,經扣減該大樓坐落土地因
交易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872萬1,656元,以及15億元後,
欣裕台公司因羅玉珍等2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
之義務,使其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受之損害,計
為10億9,374萬3,191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契約應負之
買受人義務,應按其等各自出資比例分攤,欣裕台公司主張
羅玉珍等2人應就其等因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義務所生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羅玉珍、莊婉均就系爭契
約出資比例各為62%、38%。依此計算,其等就欣裕台公司所
受之損害,應各負擔6億7,812萬778元、4億1,562萬2,413元
。林秀美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就莊婉均應分擔之賠償金
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
文。富聯公司之章程第2條僅規定「得為同業間之對外保證
」,茸國公司、阿波羅公司之章程則無對外得為保證之規定
,且富聯公司與羅玉珍間並非「同業」關係,是富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
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
為羅玉珍等2人之連帶保證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對富聯等3公司不生效力,欣裕台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
保證人責任。
㈦、中影公司與黨產會於110年成立行政契約,給付9.5億元予中
華民國,該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中影公司與黨產會,與本件
當事人有別,且其所涉原因事實,係中影公司是否為國民黨
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爭議,與系爭契約第7條內容非屬同一
,無從認為與系爭契約第7條為同一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之
給付及清償。又羅玉珍並未證明蔡正元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
期間,中影公司之資產現值已較9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
時減損,亦未證明其與欣裕台公司已達成因資產減損所受損
失之分攤比例協商,難認系爭契約第1次補充協議第9條第4
項約定之股價調整款債權已經發生,自無從以之為抵銷之抗
辯。
㈧、欣裕台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給付
6億7,812萬778元;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付4億1,562萬2,4
13元各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欣裕台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賠償,既屬有據,則
其另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
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欣裕台公司請求羅玉珍、莊婉均、林
秀美連帶給付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
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
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為完全之給付,
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查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指同條第1項之分享利潤約
定)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時,買
方(指羅玉珍等2人)保證儘速協助賣方(指欣裕台公司)以前
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予賣方所指定之名義人(見一審卷一第18頁),而羅
玉珍等2人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
6日期滿)後,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
樓所有權之結果發生,惟其2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並未依
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可見該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且欣裕台公司已先後於98年4
月28日、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向羅玉珍等2人進行催告,堪
認羅玉珍等2人自受上開律師函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既屬
履行可能,欣裕台公司仍得依約請求羅玉珍等2人為給付,
則其所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之損害,即為因給付遲延而
生之損害。乃原判決先謂欣裕台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損害,復謂羅玉珍等
2人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華夏大樓於98
年4月27日之價值26億246萬4,847元為判斷基礎,據以計算
欣裕台公司未能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受之損害為10
億9,374萬3,191元,進而為不利於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之
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欣
裕台公司先後於98年4月28日、99年4月16日對羅玉珍等2人
、羅玉珍等6人寄發律師函,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
履約進行催告,且99年4月16日律師函除載明應依約出售華
夏大樓予該公司外,並表明應於文到10日內簽署買賣契約,
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
,羅玉珍等6人應賠償損害30億67萬7,003元之旨,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並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34、35
、275、276頁)。準此,欣裕台公司寄發之99年4月16日律師
函,是否為定有期限之催告?羅玉珍等2人是否於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似非無疑。又欣裕台公司於98年8月11日
起訴時,原係請求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一審卷一第1、2頁)
,嗣於一、二審程序擴張、減縮聲明,請求羅玉珍等6人連
帶給付24億4,672萬6,412元,及其中4,800萬元自98年12月3
日起算,其中10億5,446萬4,847元自99年5月1日起算,其餘
13億4,426萬1,565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一
審卷三第339、340頁;原審重上字卷二第216頁),則上開聲
明所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與99年4月16日律師函之催
告期限是否具有關連性?應為如何之認定?攸關欣裕台公司
可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數額,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
詳查,逕認羅玉珍等2人及林秀美所應給付之金額,其中4,8
00萬元應自98年12月3日起,其餘金額應自99年5月1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且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敘明得心證之理
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另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倘其聲明單
一,僅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
,自應就他項訴訟標的調查裁判,必待其之請求全部無理由
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欣裕台公司先位係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連帶給
付本息(見原審重上更二字卷二第227至229、546頁),原審
僅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而為欣裕台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
惟欣裕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所得請
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干,尚待
原審進一步查明,則其另主張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之請求權,非無可能併為審究。是原判決關於駁回欣裕
台公司對羅玉珍等2人及林秀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即無從為一部之維持,應予全部廢棄。上訴論旨,各指摘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欣裕台公司請求富聯等3公司連帶給付
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富聯等3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各該公
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已違
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富聯等3公司不生效力,欣裕
台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保證人責任,而為欣裕台公司不利之
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欣裕台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PSV-112-台上-1034-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