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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曾耀輝 被 告 張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購買時里程數顯示為28萬餘公里,然系 爭車輛陸續有水管破裂、煞車失靈等情,經查詢發現系爭車 輛原里數竟為78萬餘公里。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有調 表。兩造遂約定由被告補貼原告15萬元,並分別應於113年4 月19日、同年5月19日、6月19日各給付5萬元,惟被告僅給 付第一期款項5萬元後即未再付款。爰依上揭之約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書立之書面為 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31

HLEV-113-花小-529-202412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温天佑 被 告 幸于帆 李靜即廖詩瑀 陳順發 陳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幸于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靜即廖詩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順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以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40元由被告幸于帆負擔百分之11、被告李靜 即廖詩瑀負擔百分之36、被告陳順發負擔百分之23、被告陳以晴 負擔百分之30。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幸于帆以新臺幣40,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靜即廖詩瑀以新臺幣120,0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順發以新臺幣78,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以晴以新臺幣10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幸于帆、李靜即廖詩瑀、陳順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幸于帆、李靜即廖詩瑀、陳順發、陳以晴等 人(下稱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地,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在交友軟體 「Say hi 交友」以暱稱「Anna」名義與伊認識,嗣後在加 入伊之Line通訊軟體與伊聊天,並聲稱從事茶葉生意問伊是 否有興趣投資,佯稱投資「300年古樹冰島」可以價值翻倍 、茶葉要拍賣需要繳納保證金、服務費等名義致伊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給付金額」至「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之所示帳戶。嗣後,伊始驚覺受 騙上當,遂立即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進行報 案。伊因上開詐騙行為,受有合計338,000元之損害。被告 等人之行為與詐騙集團對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當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幸于帆、李靜即廖詩瑀、陳順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幸于帆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靜即廖詩 瑀、陳順發則分別以書狀陳述:  ㈠被告李靜即廖詩瑀則以:伊所涉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6859刑事案件,係因經濟原因想找家庭代工作為 副業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後於交談的過程中被對方以需要購買 家庭代工原料為原因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將銀行帳戶提供給 對方後,對方立刻失聯拉黑,後面我立刻查看了網路銀行, 發現有不明資金進出,驚覺被騙於是立刻報警備案。民事起 訴狀中要求伊賠償338,000元,伊目前經濟狀況實在無力償 還如此龐大的金額,目前經濟狀況勉強餬口,在讀大學的女 兒也是申請助學貸款。雖然目前有工作,但實在無多餘的支 出來償還,前陣子因身體原因(腎臟腫瘤開刀)也面臨失業 風險,開刀費用還是朋友代付,對於賠償一事真是心有餘, 而力不足。因為伊一時的疏忽不察提供了銀行帳戶給詐騙集 團,導致後續有更多的受害者,伊深感抱歉等語。  ㈡被告陳順發則以:伊是因提款密碼,被人家冒用,才變成洗 錢防治法、伊是欠人家的錢,因對方說要密碼寄給他,才會 借到錢,後來知道被人家騙了,伊也是一個受害者。每天煩 腦也不知道該怎麼做、做工作也常常被老闆罵。伊是想說這 個案件,可不可以移轉到臺南地方法院,因為伊是住在台南 。因為要去花蓮路途很遠,也不知道路,伊都是在鄉下工作 ,伊經過這一次的教訓,以後再也不敢了等語。  ㈢被告陳以晴則以:伊沒有拿到半毛錢,刑事還沒有判決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等人帳戶等情,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54號不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9號不起訴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4、27201號起訴書(下合稱系爭偵 查案件)認定在案(卷第25至36頁、85至88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經查,如附表1所示之「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確係由被告等人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等人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有系爭偵查案件可參,亦堪認定。被告等 人雖均以自己為受詐騙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被 告等人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當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相當重要 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況現 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亦多有所見,政府亦 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 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 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卻徒憑臉 書上之應徵工作廣告,即輕率將極重要之帳戶資料輕率交予 他人,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 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 又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原告受詐騙而於上開 時地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係 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 因本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堪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卷81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330元,依同法第78條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給付金額 (新臺幣)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匯款日期 1 幸于帆 4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30日 2 李靜即廖詩瑀 120,00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8日 3 陳順發 78,00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8日 4 陳以晴 1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總計 338,000元

2024-12-31

HLEV-113-花簡-462-202412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侯向遠 被 告 江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08元,及其中新臺幣89,593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31

HLEV-113-花小-600-20241231-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康志敏 被 告 俞睿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由南 往北,行經富國路2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停放在道路外之訴外人陳○仁所有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造成系爭A車受 損,被告應負擔全部的肇事責任,系爭A車維修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40,345元(工資:16,000元、零件:524,345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二車發生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參以原告主張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金額為154,156 元(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A車零件折舊後為138,156元),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4日起(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EV-113-花簡-466-20241231-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邱秀珠 被 告 林詠竣 兼法定代理人 里幸.菈慕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3,0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0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詠竣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里幸.菈慕可為其法 定代理人。林詠竣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街與○○街 交岔路口,因林詠竣之過失,致撞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 腕遠端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診入院接受手術治療 ,醫囑需專人照顧及在家休養各3個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 列如下:  ⒈醫療費及復健用品費部分:此部分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 25,731元。  ⒉看護費部分:住院治療加計術後休養復健而需人看護照顧之 期共3個月又5日,依行情價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90,000 元(95×2,000=190,000)。  ⒊交通費用搭乘計程車支出7,6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700元。  ⒌薪資損害部分:伊月薪2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3個月薪資 損害計7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因本件事故迄今手部仍劇烈疼痛而無法 正常工作及生活,故向被告請求150,000元之慰撫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0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及復健用品費用單據、在職證 明書、計程車資證明、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估價單等件 為憑(卷21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訛(卷71至1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林詠竣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03,0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31

HLEV-113-花原簡-12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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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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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李宏榮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花小字第633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64元,及其中55,663元,應 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7

HLEV-113-花小-63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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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40號 原 告 鄭燦成 被 告 鄭學松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64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46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7

HLEV-113-花小-640-20241227-1

花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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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6號 原 告 李雨璇 被 告 高東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 供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開 立之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OO行 帳戶),以面交方式交付予某自稱「小黃」、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藉以 賺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暱稱「東、邵東」向原告佯 稱:可依指示匯款預存款項,賺取回饋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4日15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第一層 訴外人楊OO之OOOO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00分許轉帳至第二層之被告 OO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取得。  ㈡又原告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有部分金額是匯 到其他人之帳戶,伊總共匯款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1萬元至第一層訴外 人楊OO之OOOO商業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 00分許轉帳至第二層之被告OO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取得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金簡字第*號刑事判決 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致該帳戶用取得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之1萬 元,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 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 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雖主張其共遭詐騙30萬元,惟除上揭1萬元外,其餘金 額並非匯入被告帳戶,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金 額損失部分,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匯入屬被告 所交付之帳戶,自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糸雨口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卷內資料未滋生其他 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7

HLEV-113-花原簡-8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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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38號 原 告 花蓮縣立OO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OO 被 告 程德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8日起,向原告於每星期三1 9時至21時,租借使用其OO館一樓球場,每次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600元。嗣於11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 ,適逢疫情警戒期間,原告暫停租借球場,待疫情警戒解除 後始再次開放使用,故被告自110年5月12日使用球場後至同 年11月24日再次使用間,並無使用球場,惟被告前於110年4 月14日繳納之26,560元租金尚包含該年5、6月之租金,故將 其有給付租金卻未使用球場之次數,扣除其於再次使用球場 後,實際使用球場之次數,被告尚有自112年2月9日起至同 年10月12日止,共34次使用球場卻未給付租金,金額共為54 ,400元,原告遂發函催告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並有以 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其卻僅停止使用場地,仍未為給付 。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54,4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原告112年10月23 日OO總字第1120005***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 、租借時間表、OO館1樓球場租借使用申請書等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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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淵慶即東峻工程行 被 告 廣鎂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7日起算;卷35頁)。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 5日就被告所承攬花蓮縣萬榮鄉溫泉井鑽頭水泥封固如何打 除鑽頭水泥包覆深度約26公尺、施工地點在花蓮縣○○鄉○○村 000號旁工地工程,與原告約定按日僱用機具及操作人力之 工程契約,計費單價以日計算,於112年10月26日簽立工程 報價確認單。然原告入場施工後工程款合計472,500元,被 告均未給付。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調解 書、工程報價確認單、LINE對話截圖、商業登記抄本等為憑 (卷13、15、73至89、93頁),被告對於兩造有簽立工程報價 確認單、原告有高壓水刀出車等情並不爭執(卷51至61頁), 經查:   ⒈兩造在工程報價確認單中約定,原告(報價廠商,水刀部) 提供工程項目①大流量高壓水刀機(點工)每日(8小時)45,0 00元,②來回補貼單價45,000元。備註欄載2.施工完成驗 收後15天內付款作業完成,3.每分鐘出水量84公升,施工 壓力36000PSI,4.甲方(被告)提供自來水源、便當及住宿 ,5.甲方提供吸泥車,6.實作數量依天數為基準(卷51、7 5頁)。可見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按日僱用機具及操作人力, 計費單價以日計算為可採。   ⒉被告提出高壓水刀出車確認單10張(卷53至61頁),記載原 告出車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1月1日、112年 11月3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4日、11月 15日,其上「客戶簽章」均有被告公司總經理王健志簽名 (卷41頁)。故原告主張其依約出高壓水刀車及人力為9.5 日,應認為真實。   ⒊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並舉出車確認單上有註記「有時水刀 設備故障或壓力不足無法切割,或噴嘴壓力不足」(卷57 頁下方)、「水刀洗井成效不佳,無法完成鑽頭取出,費 用再議協商」(卷61頁上方)。然依原告所提與王健志LINE 對話,原告請求現場準備廢水污泥吸附車,被告僅以空壓 機代替(卷81至85頁),王健志於112年11月13日訊息表示 「大噴嘴水刀出渣水量夠,小噴嘴效果不佳」(卷87、89 頁),可見在原告提供之水刀車中,大噴嘴水刀出水量、 效果應均符合契約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高壓水刀 車未符合合約標準、履約過程存在重大過失等語,難認可 採。另兩造工程報價確認單中並無違約金條款,被告辯稱 工程逾期罰款已達200萬元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高壓水刀機(點工)9.5日 、每日45,000元及來回補貼45,000元,合計472,500元(4500 0×9.5+45000=472500)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 1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自112年10月29日入場施工使用機具車號000-0000設備德國哈爾曼大流量超高壓水刀機進行施工,每日上午8時至17時為一天,112年11月15日被告告知停止施工並退場共計9.5天,來回補貼1天,工程款合計472,500元,然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向被告請款均未給付。被告企圖將清理鑽頭之成效不佳原因歸責原告,然依雙方簽立之工程報價確認單內容,被告須提供自來水源、吸泥車等配合大流量高壓水刀機作業時將井內打除之泥渣吸出,原告之高壓水刀機進場時,被告卻表示能否用溪水經沉澱淨化及過濾來替代自來水源,經替代水源解決開始作業,前期作業符合預期,在一定深度後隨著井中泥渣增多及水源潔淨度不足導致水刀機鑽頭故障,經雙方商議解決對策,被告仍不依約僱用吸泥車來配合水刀機破壞井中泥塊。 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花蓮縣萬榮鄉之溫泉井鑽頭取出工程,該工程涉及以36000PSI壓力水刀破壞水泥層,深度達26米,以取出被水泥灌漿封住之鑽頭,雙方於112年10月26日簽訂並確立工程細節及計價方式。在工程履約最初兩天,原告使用4噴嘴的水刀成功清除部分水泥屑,然自第三天起,由於鑽頭的油封故障導致壓力不足,原告無法有效破壞水泥層,工程進度因此受阻,原告嘗試更換噴嘴及調整施工方式,但未見改善。依約原告提供之服務應達到每分鐘出水量84公升,施工壓力3600PSI,但自工程開始到結束,均未達到合約標準。為進一步探查井內情況,被告使用井內攝影機進行檢查,發現於15至16米處因水泥淤積無法繼續下放,最終被告無法成功取出鑽頭,並單方面放棄施工。由於原告未能如期完成工程,導致工期延誤12天,依約每天逾期罰款為2.2萬元,至今工程逾期罰款已達200萬元。本件係因原告在履約過程存在重大過失,導致工程無法按期完成。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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