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范寓晴
被 告 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48,052元,惟未具體陳明前開請求賠償金額
之個別項目及金額。嗣原告乃具狀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薪資損失614,880元
、門扇更換費用17,000元、醫療費用(含車資)42,000元、
精神慰撫金27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71頁)。原告
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晚間9時許,前往原告當
時所承租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1(F)租屋處之公寓,未經
原告之同意,侵入上開公寓樓梯間,並以不詳方式侵入原告
承租套房內,經原告驅趕至門外後仍拒絕離去,持續在門外
之樓梯間叫囂,並撞擊、拍打原告住處房門及轉動門把,致
房門門把鎖損壞,復對在房內之原告恫稱:「妳不開門的話
,等一下我進去的話,我對妳不客氣,我跟妳說正經的喔,
我不是跟你說笑(台語)。妳不開是不是,不開妳後悔喔,
我說到做到」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14,880元、
門扇更換費用17,000元、醫療費用(含車資)42,000元、精
神慰撫金2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052
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暨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
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
賠償更換門扇費用17,000元,並不合理,其亦無力負擔原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到庭
亦表示前開刑事案件已經上訴駁回,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
有據,審酌如下:
⒈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精神崩潰,致其自111年3
月8日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614,880元等語;然查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所患病症須休養致
無法工作之情事,則其是否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罹患病
症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門扇更換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
主張其租屋處之門扇因遭被告故意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需
支付費用將該門扇更換以回復原狀,該門扇之更換費用為17
,000元乙節,有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門扇更換費用
1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含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以前開不法行為恐嚇,致其精神崩潰,
每月需南下至醫院就診二次,而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醫療費
用及車資共計42,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掛號
單、藥袋及藥品處方籤數紙為證,然原告並未另提出任何醫
療費用及車資之支付單據以供本院核認其請求金額,且上開
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前往身心科就診,至於原告就
診身心科乙事是否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有關,亦未據原告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情況(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
、侵害期間與強度、被告本件關於恐嚇安全部分之侵權行為
所侵害原告自由權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精神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5,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37,000元
(計算式:17,000元+20,000元=37,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
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至被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有何違約金之約定,則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無從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SCDV-113-訴-72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