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鑑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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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謝宇森 被 告 林桂敏 林錦翌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 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代位繼承人即受告知人林明輝分割之 遺產及其起訴時客觀之交易價值如附表所示(其中土地及建物價 值參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申字第18311號事件之不動產鑑 價結果,本院卷第207至211頁),依林明輝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1,605元(計算式: 1,434,796元+3,108,645元+9,087,039元+325,013元+952,530元+ 1元=14,908,024元,14,908,024元÷5=2,981,60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600元 ,尚應補繳23,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遺產 土地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0 公同共有20分之1 1,434,79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6 公同共有4分之1 3,108,645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6 公同共有4分之1 9,087,039元 建物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 一層:56.51 平台:5.89 合計:62.4 公同共有1分之1 325,013元 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登記部分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25.37 合計25.37 公同共有1分之1 952,530元 動產 1 第一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 1元

2025-01-20

TPDV-113-訴-4464-20250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吳順恩 相 對 人 吳仲發 吳仲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 執字第1133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3 年司執字第113341號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 於送達後10日內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吳順恩持本院112年度 營簡字第311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内容即「一、債務人吳仲發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535地號土地31.16平方公尺、536地號土地14.25平方 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債權人。二、債務 人吳仲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35地號土地31.16平方公尺、53 6地號土地14.25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三、債務人吳仲發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 部分之樹木盆栽、門板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債權人。四、債務人吳仲發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145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802元。」,嗣於執行程序中 ,以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員警差旅費、地政機關指界費、不 動產鑑價費、不動產鑑定費、拆除費、搬遷費等為必要之執 行費用(下稱必要執行費用),請求追加執行標的聲請狀查 封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追加執行標 的聲請,異議人以強制執行必要執行費用無須另行取得執行 名義始得進行執行,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追加執行實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90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於事件終結後為之 。是以,債權人如欲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亦應於執行程 序終結後方得為之,並於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金額後,始得求 償於債務人。 四、經查,異議人係以其於本件強制執行支出有必要執行費用, 為此追加強制執行而遭原裁定駁回聲請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惟查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定於114年2月27 日上午10時10分執行拆除,可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41號執行卷 查證屬實。依上開規定所示,異議人如欲以其於強制執行程 序所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為執行債權,對債務人為執行,仍 須俟該執行程序終結,並聲請確認執行費用經裁定後,始得 為之,此係因執行程序未終結時,所須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 尚未確定,應俟執行程序終結後進行總結算,此即上開法律 規定之意旨。是以,既然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尚 不得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取得確定執 行費用之裁定,亦無從請求追加執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5

TNDV-114-執事聲-3-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貴源 相 對 人 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零 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下稱收買股份價格裁定) 在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14萬0,220股,依裁定價格為 每股新臺幣(下同)73.5元,聲請人請求股份收買價格及程 序費用共計1,042萬4,170元於法有據,惟相對人拒絕給付, 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收買股份價格裁定已載明相對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占總資產99.53%,相對人欲賤 價出售,且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召開股東會,表示欲解散公 司,又依相對人代理人前於113年11月28日庭訊時表示「公 司自一開始即面臨營運資金籌措困難、週轉不靈之問題…若 先進行解散,銀行債務勢必優先償還,因此,才先進行資產 之處分」等語,顯見相對人不僅瀕臨破產,資金籌措困難、 週轉不靈,甚至要處分系爭不動產,結束營業進行清算,可 認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裁定就相對人財產於1,042萬4,170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 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 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 參照)。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 」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依收買股份價格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股份 收買價格為1,030萬6,170元(計算式:每股73.5元×14萬0,2 20股),且收買股份價格裁定未列入聲請人支出之潮州地政 測量費3萬5,000元,計入測量費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應為 11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買股份價格裁定、民事起 訴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 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11號給付價金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占相對人總資產99. 53%,相對人欲賤價出售,且於112年3月17日召開股東會, 表示欲解散公司,又依相對人代理人前於113年11月28日庭 訊時表示「公司自一開始即面臨營運資金籌措困難、週轉不 靈之問題…若先進行解散,銀行債務勢必優先償還,因此, 才先進行資產之處分」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收買股份價格 裁定、113年11月28日開庭筆錄附卷可稽。可見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股份收買價格高達1,030萬6,170元,而相對人欲出 售之系爭不動產占相對人總資產99.53%,且相對人主張公司 資金籌措困難、週轉不靈,系爭不動產鑑價過高,詢價之潛 在買家甚至以5,000萬元議價等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堪 認相對人財務有陷於困窘之可能,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本件債 權,是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已使本 院得到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無釋明,加以 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 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如 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13

KSDV-114-全-6-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3號 抗 告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 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伊等及謝家華所有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 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葉作鵬(下稱承辦司事官)對於執 行標的所定拍賣底價實屬過低,且未就謝家華之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無聲明參與分配予以調查,另有超額查封情 事,已損及伊等利益,爰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原裁定駁回 伊等聲請,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舉上述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事由,核屬司法 事務官承辦強制執行之職權行使事項,惟執行法院就不動產 鑑價拍賣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有無未聲明而參與分配、有 無超額查封情事,亦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救濟 之範疇,非承辦司事官應否迴避問題,自與首揭得聲請迴避 之規定未合。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辦司事 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 行職務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即非有據, 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31

TPHV-113-抗-1443-20241231-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玄德宮 法定代理人 蔡金湧 被 告 劉明豪 林煥為 劉子誠 劉曉姍 劉艷薰 劉艶楓 劉艶如 劉慧真 劉炎鴻 劉艶秋 劉碧雲 劉碧蓮 劉碧玲 劉佳璇 劉育誠 劉昶亨 劉美吟 劉木坤 劉村 蔡憲子 蔡碧秋 蔡碧華 蔡正德 蔡正賢 劉林美惠 劉黃明媚 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龍德所遺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忠所遺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有 人新臺幣962,5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有人新臺幣962, 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 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 有人蔡龍德、蔡忠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 有,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蔡龍德、蔡忠之繼承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並聲明 :1.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龍德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江立 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以外其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 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  ㈠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案及 應受補償金額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明1、2項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2.再按我國民法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施行於臺 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 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 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民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 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 係指家屬(非戶主)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 戶主權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為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之一;私產 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而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 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 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 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 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 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有明文。另因家屬死亡 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該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依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 屬、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亦有明文。  4.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龍德、蔡忠分別於14年1月24日死亡、3 3年12月16日死亡,關於渠等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日 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經查:  ⑴蔡忠部分:   蔡忠死亡時為戶主,膝下有一子蔡曲,有戶籍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9頁),而蔡曲為蔡忠唯一男性直系卑親屬,且 於繼承開始時為蔡忠之家屬(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故蔡忠 之家產應由其子蔡曲單獨繼承。又按某甲於日據時代死亡時 如為戶主,其遺產自屬家產,不問戶主生前已否依私產繼承 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死亡時之不動產應為家產,法務部 69年12月13日法律字第7450號函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蔡忠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其家產,應由蔡曲單獨繼承, 至於蔡忠的女兒劉蔡得並非法定繼承人,是原告將劉蔡得之 繼承人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容有誤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又蔡曲已於87年3月12日死亡,其子女蔡憲子、蔡碧秋、 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為其繼承人,是以蔡忠之繼承人尚 生存者,僅有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等 人。據此,原告請求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 正賢等人應就蔡忠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蔡龍德部分:   蔡龍德是蔡忠之家屬(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為其私產,且蔡龍德死亡時無子嗣、配偶,依 前開說明,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母親鄭氏林,應由鄭氏林繼承 上開私產。又鄭氏林已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9月19日絕 戶再興擔任生家戶主(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從而,前開蔡 龍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已轉變為鄭氏林之家產,則 鄭氏林於21年死亡時,應由繼承開始當時其男子直系卑親屬 家屬即劉鄭梧,繼承鄭氏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至 於蔡龍德的其餘手足蔡義、蔡綢則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1 81-183、380頁)。然劉鄭梧無繼承人繼承其遺產,故由原告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請求江立偉律師即 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蔡龍德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的分割方法:  1.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附表所 示共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曾全數到庭,堪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系爭土地若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可使系爭土地歸屬同一人所有,有助 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及簡潔化,而原告亦表明有意願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並補償其餘共有人,被告對此方案也不爭執 ,堪認允妥。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 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法,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3.系爭土地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價,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887,500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附於卷外可資參考。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 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 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兩造亦對於此金錢補償之結 果無意見,應可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應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之依據。是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報告書之意見及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認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並應分別補償如附表編號1、2之共有人各962,500元 (計算式:2,887,500x1/3=962,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蔡龍德之繼承人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 遺產管理人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蔡忠之繼承人即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 正賢等人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然請求其餘被告就蔡 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 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 認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應分別補償如附表編 號1、2之共有人各962,500元,為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之問題。又全體共有人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龍德之繼承人: 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2 蔡忠之繼承人: 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3 原告 1/3 1/3

2024-12-18

CYEV-113-嘉原簡-6-20241218-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森潭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魏楓娟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1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   度司促字第10790 號卷,下稱士院司促卷第7 頁),嗣變更   其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新增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程序上亦未   予爭執,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欲購屋,於民國110 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經訴   外人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高柏原介   紹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17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至4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透過高柏原多次向被告表明須比照周圍商圈經營服飾、   餐飲與美容等項目之店面始願購買之意願。高柏原於110 年   12月25日建立含原告、訴外人即其配偶鍾鸞鳳、高柏原,及   永慶房屋仲介高宏德在內之LINE群組,於其看屋後陸續傳送   被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1 至4 樓餐廳照片,高宏德翌(26)   日復告知系爭不動產所在南西商圈之店面一位難求。綜觀系   爭不動產1 至4 樓格局均為開放式空間、屋內菜梯也未拆除   、正面外觀全為玻璃牆且位處南西商圈,顯係為展示店內裝   潢、擺設以吸引顧客消費,原告始於110 年12月29日透過高   柏原與被告洽談並要求攜帶營業使用之證明文件以供評估。   俟被告於110 年12月31日簽約日提供室內裝修竣工照片、標   有餐廳之房屋平面圖,及標有櫃台、玻璃牆、展示區、用途   :G -3 一般零售業甲組字樣之室內裝修文件,並主動提及   過去曾出租訴外人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達   公司)販賣服飾多年,也曾自己開過餐廳,保證系爭不動產   1 至4 樓可分層營業使用,致原告以為購入後得具有與被告   持有期間相同之功能與效用而陷於錯誤,遂加價4,000 萬元   使系爭不動產以2 億4,000 萬元價金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嗣也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11 年2 月25日進   行交屋事宜。  ㈡原告本考量系爭不動產鄰近南西商圈、光點台北,地段良好   欲購入出租予服飾業、餐飲業等使用,詎張貼系爭不動產出   租公告後,方經訴外人傑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盟公   司)員工丁慶華告知系爭不動產受有特定營業種類登記限制   ,無法分層作為營業使用;其更於後續預查確認土地使用分   區、建築管理規定之際,始知被告早於110 年10月22日委由   傑盟公司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時,即藉由訴外人即傑盟   公司南京西路辦公室執行長王奕維代為申請預查而悉上情。   系爭不動產不得作為餐館業、服飾品零售業、家具、寢具、   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美容美髮服務業、飲酒店業、按   摩業、寵物美容服務業等營業使用,僅1 樓得經營假髮、髮   飾、裝飾品零售業等特定行業,2 至4 樓完全無法行營業登   記而受有特定營業種類登記限制,與被告在簽約交易過程中   所述有重大落差,實欠缺系爭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   質而具物之瑕疵,也不符原告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   又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受有特定營業種類   登記限制,然觀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增補契約第4 條,   以及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內容,高柏原提供之成交行情表乃一   般店面成交行情並經兩造審閱後簽名確認,堪謂係以店面作   為系爭契約交易標的,被告卻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52其   他重要事項欄勾選「否」,自屬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㈢系爭不動產因有上述瑕疵,原告現僅能先在1 樓經營假髮業   以為停損,2 至4 樓則閒置至今,亦因樓梯狹窄並無電梯而   難以作為倉庫使用。系爭不動產既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無論被告締約前是否知悉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況伊係明   知系爭不動產受有特定營業種類登記限制卻未告知,並保證   具營業目的之功能與效用而出售予原告,所為給付不合債之   本旨,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當得請求減少系爭契約   價金,並因溢付價金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   ,抑或被告應就該等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臺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系爭不動產整棟均   得為店面使用之預估市價為8,425 萬5,585 元,每建坪約99   萬5,750 元,如僅1 樓得為特定行業使用、2 至4 樓均不得   行營業登記之預估市價為8,241 萬5,205 元,每建坪約97萬   4,000 元等文,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竟高達2 億4,000 萬元   、每坪單價283 萬6,370 元,成交價實不合理;復參實務關   於價值減損比例之相關見解,考量個案價值減損嚴重程度之   差異,以買賣價金2 億4,000 萬元20% 即5,000 萬元為系爭   不動產價值減損金額請求被告賠償,應屬妥適。爰依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359 條、第179 條、第360 條、   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   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7年3 月12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作為工作室使用、自10   1 年起出租予愛迪達公司,嗣愛迪達公司受疫情影響於110   年8 月退租,被告方於同年10月委由江萬杰處理系爭建物招   租事宜。俟同年12月24日訴外人永慶房屋銷售員范揚儒致電   詢問出售意願,雖經江萬杰表示無出售打算,且時為空租狀   態、不願遭殺價影響賣價,然高柏原旋來電稱積極投資全臺   各地房產之大客戶有購買意願,復對系爭不動產所在商圈研   究多時且欲購入作為自用,現空租狀態更符合其需求等事由   勸說,江萬杰便同意高柏原攜同原告與其配偶於翌(25)下   午2 時許看屋,於開門後依高柏原要求至屋外等候。待原告   及其配偶下午3 時許離去,高柏原表示將磋商買價而請江萬   杰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以3 億3,688 萬元為開價金額,   未久復於同日交付原告開立之2,000 萬元即期支票作為斡旋   金且表示有出價2 億元以上之強烈購買意願,於110 年12月   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不斷透過高柏原斡旋交易價格後,兩造   、江萬杰方於同年月31日簽約日與原告在永慶房屋簽約中心   初次見面更分開議價,短短8 日即以相對低價之2 億4,000   萬元成交,再於111 年2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正旗、陳正榮與陳瑩哲,原告現亦在系爭   建物經營C .Y .S 假髮、接髮之營業。  ㈡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對原告背景全然未知,僅自高柏原處得   知原告欲承購自用,交易過程中也未表明預計經營之項目,   非以比照周圍商圈能經營服飾、餐飲、美容行業等營業項目   為購買前提,被告實難知悉原告購買後之用途並保證具營業   目的之功能與效用可能性可言。至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建築   平面圖等文件,首係兩造110 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等待   行政手續期間閒聊之際,高柏原提及為原告查詢相關資料得   知有違建部分,被告方首次出示該等文件作為說明增建、滲   漏水位置與範圍之輔助資料後收回,嗣係原告於交屋前多次   藉由永慶房屋表達欲拿取該等文件以供裝潢使用,伊方於11   1 年2 月25日交屋日交予原告作為室內設計參考使用,則該   等文件既係簽約後方予提供,對原告購屋決策不生影響,難   認原告主張伊曾保證系爭不動產具營業目的之功用與效能、   其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系爭不動產之功能與效用可採;況該等   文件非系爭不動產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建築平面圖更祇是第   一手屋主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之手繪文件,圖面甚有臥室   、客廳等字樣,全不足證明原告主張屬實。  ㈢其次,依一般交易習慣,不動產買賣會以不動產使用分區、   權狀記載、產權調查及商業司查詢結果作為判斷不動產使用   用途之依歸,倘買賣雙方有特別約定或保證事項,則會記載   在增補協議之上。系爭不動產使用分區及產權調查結果同為   住宅,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全乏系爭不動產品質之保證約定   ,反自不動產說明書一般注意事項第4 條可知倘原告欲供營   業用途應自行確認是否符合法規、應審查事項及相關法令,   要非被告之責,更難徒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成交行情表作   為解釋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依歸。再系爭建物營業登記項目   有無限制應屬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建築管理工程處或都市發   展局等職權範圍,伊實無保證可能,原告又係C .Y .S 假髮   負責人,名下房地產眾多,若有置產以供營業之用,於購買   系爭不動產前應知可預先查詢營業登記項目以確保系爭不動   產符合使用目的,現卻稱未曾預先查詢或瞭解,實與經驗法   則相違,應具有重大過失,被告不負民法第355 條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至愛迪達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僅係事實表彰,與   被告保證或促使原告相信系爭不動產無營業登記使用限制要   屬二事,原告也在系爭不動產經營自身商業C .Y .S 假髮、   接髮,與周遭商圈1 樓開設店面、其上另作他用之使用狀況   一致,更於111 年9 月將其公司遷至系爭不動產,足謂系爭   不動產無不得作為營業使用之瑕疵,亦與原告購屋需求相合   。承此,原告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前既未確定購買後之使   用規劃,也未透漏其購買用途予被告,更以重視隱私為由,   要求永慶房屋對其個人資訊多加保密,使被告無從知悉上情   ,亦不知系爭不動產預查結果,自無從保證系爭不動產具營   業目的之功用及效用,抑或與原告就系爭契約係以店面為預   定效用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不待言。  ㈣復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係   以鈞院函詢內容為限,未將都市更新或危老重建等系爭不動   產之最大價值納入考量,難謂可採。退步言之,如依該鑑價   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僅1 樓得為特定行業登記使用   、其餘2 至4 樓均不得行營業登記之預估市價為8,241 萬5,   205 元,如1 至4 樓均得作為特定行業登記使用之預估市價   為8,425 萬5,585 元,所生價值減損約為系爭不動產總價2.   184%,原告依此減損比例至多僅得主張524 萬1,600 元價值   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至第419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不動產依51年營字第39號營造執照所載,主要用途為住   宅。又依110 年10月22日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   管制規定查詢案件明細表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得作為   餐館業、衣著等服飾零售業、鐘錶零售業、眼鏡零售業、酒   吧業、傢俱寢具等零售業、美容美髮服務業、飲酒店業、按   摩業、寵物美容服務業等營業使用。  ㈡被告於97年3 月12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4 月10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㈢系爭建物曾自101 年至110 年8 月期間由被告出租予愛迪達   公司經營服飾業。  ㈣被告於110 年10月起委託伊配偶(未登記)江萬杰處理系爭   建物招租事宜。  ㈤王奕維曾於110 年10月22日申請系爭建物之營業場所預查登   記。  ㈥被告委由江萬杰於110 年12月25日簽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㈦原告曾於110 年12月25日由永慶房屋店長高柏原帶至系爭建   物看屋,並開立2,000 萬元即期支票作為斡旋金;被告原開   價3 億3,688 萬元,原告原出價2 億元。  ㈧兩造、江萬杰於110 年12月31日首次見面並斡旋後,就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價金2 億4,000 萬元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之子   陳正旗、陳正榮與陳瑩哲則任連帶保證與登記名義人。  ㈨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2 月22日以同年1 月14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正旗、陳正榮與陳瑩哲所有,應有部分各   1/3 ;並於同年月25日交屋。  ㈩系爭建物現作為原告經營之C .Y .S 假髮、接髮中山南西門   市。  被告曾提供系爭建物之建築平面圖、室內裝修設計圖、愛迪   達公司室內裝修竣工照片予原告(但兩造就提供、交付之時   點有所爭執)。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不具系爭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   品質而具物之瑕疵,應減少價金、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原   告5,000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前   ,有無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須比照周圍商圈經營服飾、餐   飲與美容等項目之店面始願購買?㈡被告於締約時有無保證   系爭不動產具上述營業目的之功能與效用,抑或有無欠缺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即無營業登記使用上限制之情形?㈢如   不爭執事實所示文件係於何時交付予原告?㈣原告依民法   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9 條、第179 條,或民法第   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與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減少價金之5,000 萬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41   8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再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345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同有明定。是   依上述,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當係標的物與價金事項,倘   欲主張尚有其餘義務具對價關係、乃系爭契約重要之點,當   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再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   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但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系爭契約   預定效用係為購得整棟均得為商業營業登記之不動產,也不   足認被告保證系爭不動產具有前開所謂預定效用之品質:  ⒈系爭不動產雖位於南西商圈,然參系爭不動產最初建築平面   圖所呈現室內住宅之格局、營造執照記載「住宅」之主要用   途(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196 頁),已知系爭不動產主   要用途係供住宅為使用目的,亦在不動產說明書中揭示在卷   。復據目前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以觀(見本院卷   一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294 頁、第30   6 頁至第316 頁),系爭不動產周遭看似住商混雜,附近建   築外觀要非整棟全屬經商使用,甚多有2 樓以上維持毫無整   修而僅為住宅使用之樣貌,難謂在該商圈購得之透天厝均應   整棟得供商業使用,系爭契約中所附附近行情趨勢報告書亦   未見實際說明各間店面狀態更有不同屋齡、樓層之區別(見   本院卷一第202 頁),猶不足認原告主張具有該等預定效用   之品質,自不待言。  ⒉紬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見士林司促卷第11頁至   第17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71 頁),被告僅於第9 條   為系爭不動產產權清楚,無一屋數賣、遭他人占用或占用他   人土地或有其他糾葛之情事,抑或有物之瑕疵(如滲漏水、   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另於第17   條需再特別具體繕打、記載之約定事項中,祇明確載有「乙   方保證無私人二胎設定、限制登記等其他影響甲方權益之情   事」等字樣,乏何系爭建物使用目的、營業保證等保證品質   之具體約定;至增建部分與範圍,據第2 條增建或占用部分   確勾選有「一樓空地」、「上下樓層內梯」、「一樓增建沿   著加蓋」與「鐵皮屋頂增建」等項目並就公告與通知拆除時   點前後為風險承擔之約定,第11條第2 項也就點交時增建部   分方式予以約定,更在增補契約書上明確記載於110 年12月   31日增訂確認部分曾遭報拆之增建範圍與處理情況、系爭不   動產斯時設有營利事業登記而無法就相關稅費適用自用稅率   之優惠條件甚明。互核系爭不動產110 年12月31日不動產說   明書所載介紹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210 頁),「   產權調查表」建物標示記載主要用途為「住宅(資料來源   :依成果圖為依據)」,重要注意事項載有增建部分大致   範圍與查報狀況、一般注意事項第4 點、第6 點亦載若買   方承購欲供營業用途時,需自行確認是否符合各該法規與應   審查事項,即便有承租情事也不保證承租方既有營業項目符   合相關法規屬合法營業並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等文   ,則前開文件資料要無具體記載被告保證系爭不動產毫無營   業登記限制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高宏德於本院中證稱:依渠擔任房仲14年經驗,經驗上   現況使用說明書記載使用方式係業務產調時據現場狀況勾選   使用(此僅係現況之闡述),不動產產權調查表用途則係依   成果圖或謄本記載為主,若買賣雙方另有特別約定或保證時   會另外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渠先前曾為原告服務   洽購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透天厝(1 樓店面、樓上住家),   原告嗣於110 年12月中旬電洽中山北路2 段20巷店面得否帶   看,表示此處商圈熱鬧、有興趣找尋有無適合為店面之物件   ,當時原告就是喜歡此商圈,並覺得店面或住家均可,尚有   諸多想法而未確定,故僅先找尋此商圈透天厝,20巷該屋也   係1 至2 樓為店面、樓上為住家,然看屋後原告感覺面寬過   窄、出入不便難為店面而繼續尋找,渠與店長高柏原討論,   高柏原即想到系爭不動產正出租、內部評估為透天厝(通常   1 樓為店面、樓上或為倉庫,再樓上或為住家)而主動聯繫   江萬杰。110 年12月25日看屋當日兩造並未接觸,渠與高柏   原帶原告看屋,當時原告僅詢問先前用途也未提及有何不滿   ,高柏原詢問江萬杰後回答曾租給愛迪達公司、更早係自行   開餐廳,看屋結束陪同原告徒步返家之際,原告對系爭不動   產頗為滿意,遂開價2 億更開立斡旋金支票,高柏原與渠亦   立即至淡水找江萬杰但未果,此後至同年月31日止均再為議   價,原告期間曾提及1 樓或1 至2 樓做店面(即其假髮業)   、樓上供小孩居住,抑或全部出租等想法然未討論營業限制   等問題,且因當時雙方價差甚大仍持續討論如何令雙方價格   聚焦(被告資訊多係藉由高柏原轉述),待110 年12月31日   兩造約出講價,就作店面使用方向之討論較多,簽約前也曾   透過高柏原要求被告攜帶建築平面圖、室內裝修設計圖、愛   迪達公司裝修竣工照片等文件以確認被告先前增建與裝潢設   計之情形,原告最終表示系爭不動產土地每坪不應逾800 萬   元,方算出2 億4,000 萬元並以此金額成交,渠也向兩造拿   取身分證供代書擬定合約書、現況說明書等內容,因江萬杰   攜有裝潢設計書,也持該設計書勾選現況、增建內容,但當   時設計圖並未附在系爭契約書內,係於行交屋前原告請渠詢   問被告得否提供1 份文件,渠並未多問原因而係直接詢問被   告,被告也同意而於交屋時提供。交屋後原告曾張貼廣告招   租,但未覓得理想之承租方改為己用,此時即有些不滿,因   無法整棟送營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7頁)。  ⒋證人江萬杰於本院中證之: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兼事業伙伴   20餘年,彼此投資理財均互相代理與決定。系爭不動產原係   為自己公司江捷有限公司(下稱江捷公司)之辦公室使用而   約於97年間購買,當時為空屋及廢墟,故整理約1 至2 年後   進駐,1 至2 樓類似呈現設計作品生活風,3 至4 樓則為辦   公使用,直至100 年初因愛迪達公司欲透過仲介出租開店面   ,江捷公司也有大陸生意往來,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愛迪達   公司約8 至9 年左右,迨110 年8 月愛迪達公司退租後,由   伊負責對外招租事宜,故如有租賃仲介主動詢問時就會簡單   互加LINE,未必會知悉仲介實際姓名,也曾有遇過租客透過   仲介詢問伊竣工資訊等資料,當時並無出售意願。嗣110 年   12月間伊接獲永慶房屋仲介范揚儒(按:即賣方仲介)聯繫   表示有位買方(按:即原告)指定欲購買16巷或20巷透天厝   但先前未成交,詢問伊有無出售意願,伊當時拒絕並表示斯   時疫情因素或許賣相不佳,未久高柏原又來電表示原告資金   實力雄厚、經營甚久,一直投資各地房地產,更強調原告購   屋為自用、系爭不動產是時為未出租之空屋恰符合期待,然   未說明自用用途,又稱原告非常重視隱私故不要過問太多、   買賣流程也盡量低調等內容,伊與被告商量後即同意隔日帶   看屋,該日僅伊一人先開門帶高柏原導覽,並因高柏原要求   未與買方接觸,俟其等離開後高柏原表示買方欲立即出價購   買而簽立出價3 億3,000 萬餘元之委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0   0 頁至第201 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即簽署時回答之部分),   更於伊返家未久即攜帶原告提供之2,000 萬元支票斡旋金代   表誠意,稱若願開價2 億元即可立刻收下,然因價差差距過   大故伊未收受,此後數日高柏原均提及價錢事宜而毫無屋況   、鄰居或使用情形之討論。伊至簽約日110 年12月31日方首   次見到原告並得知係經營假髮生意,兩造被帶至不同房間談   價,最終於2 億4,000 萬元時方見到面,因原告輩份長於伊   故伊未詢問購買原因或主動詢問職業,最後確認價金後即由   永慶房屋代書開始為兩造落款簽名,另分別由范揚儒、高宏   德對兩造說明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直至簽約後半段,高宏德   表示在臺北市政府查詢到違建紀錄欲確認位置,被告提醒伊   有份標示位置之圖片,伊遂首次取出室內裝修竣工照片、平   面圖等文件說明1 、2 分後收回,且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   手寫修改,並將所有疑義均載於增補協議放至系爭契約內,   更因江捷公司斯時仍登記在該處故先行扣除10萬元,此段期   間原告始終未提到購屋用途。上述文件係范揚儒約於111 年   2 月25日交屋前幾天告知原告要求除點交鑰匙外尚須簽約時   所見一切文件以利設計師繪圖,伊方於交屋當日帶予范揚儒   處理,當日原告亦祇稱欲暫時做烘焙使用。直至111 年5 月   間范揚儒或高柏原始電聯告知原告稱伊詐騙因無法營業使用   ,伊覺得很冤枉,因為從頭到尾接收到之訊息僅有原告欲自   用,高柏原、高宏德也未與伊討論過2 至4 樓得否營業登記   、營業項目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2頁)。  ⒌據上開證人所為證詞,足知一般中古屋交易實務,若買賣雙   方有特別保證、約定情事者會另以增補協議呈現,且原告於   簽約前並未特定其購得系爭不動產後之用途,至多僅有位於   南西商圈、1 樓為店面之透天厝明確需求,於上揭增補協議   中全無任何營業登記限制之保證;雖證人高宏德提及兩造11   0 年12月31日談價時閒聊系爭不動產先前之用途,然以閒聊   內容遽謂被告業已保證整棟均得作為商業登記使用,要屬率   斷。原告固主張向被告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照片、房屋   平面圖,及102 裝修(使)第2763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存根)(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第240 頁)。然暫不問   房屋平面圖僅係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平面圖,此自上有「   臥室」、「浴廁」、「小客廳」及「廚房」等註記即足明瞭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平面簡圖及竣工照片上更有違建範圍與   面積註記、以及在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欄備註處記載:「⒈   本證明所載之『用途』,僅係供作檢討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內   部裝修材料、分間牆構造等規定之依據,至若與使用執照(   或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不符者,當得視實際需要另案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且不得作為申請本府各機關營業證照之證   明文件。⒉室內裝修圖說範圍如涉有違建,仍應依現行違建   處理原則辦理。」等內容,並未敘明得為整棟營業登記之情   事;衡酌永慶房屋112 年9 月26日永慶總112 字第301 號函   覆:原告最初於110 年12月中旬洽詢斯時委賣中之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號不動產,並經渠人員介紹、帶看   後惜未成交,故原告即口頭告知欲購買捷運中山站附近之房   屋作為自行開店使用;嗣永慶房屋人員介紹系爭不動產,原   告於看屋後有購買意願而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請渠代為斡   旋,最終促成兩造於110 年12月31日達成買賣合意簽署系爭   契約。至建築平面圖、室內裝修設計圖、愛迪達公司室內裝   修竣工照片,曾於110 年12月31日由被告提出進一步說明系   爭不動產之滲漏水與增建位置,並據此載明在增補契約及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由兩造簽名確認;後續交屋錢因原告詢問   可否提供該等文件正本,被告同意而於交屋時交付等節(見   本院卷一第558 頁),與前揭證人證述相合,是該等室內裝   修竣工照片、房屋平面圖與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文件於110   年12月31日簽約日僅係作為確認滲漏水、違建位置與範圍使   用,更係交屋日方提供予原告持有,是全不足為原告有利之   積極證明。  ⒍原告另提出營業場所土地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營   業場所預先查詢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至第248 頁   ),欲證明被告於110 年10月22日即於查詢後得知系爭不動   產營業項目限制,然姑不論據臺北市商業處112 年5 月17日   北市商二字第112601651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營業場所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預先查詢結果(含申請人姓名)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7 頁),已揭示任何人均   得自行上線申請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   預先查詢,毋庸具公司負責人資格要件或經授權等情,況是   否為被告直接或間接託人申請查詢得知,也與兩造間有無保   證該等品質無涉;至原告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   卷一第298 頁至第302 頁、第476 頁至第503 頁),該等新   聞網頁連結既經原告自陳乃高柏原(按:實應為高宏德)張   貼,究否係永慶房屋為居間促成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而傳送,   要屬未知,系爭建物內部照片亦難逕認與契約預定效用、被   告保證品質品質相當。徵以被告所提與高柏原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至第401 頁),高柏原至多僅表   示因原告欲自行開店經營假髮曾協助查詢確認可為該營業項   目、並未承諾整棟均可商業登記,又稱室內裝修文件為交屋   時交付予原告等內容,實與原告上揭主張不合,然詢問兩造   後均不願聲請傳喚證人高柏原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20   頁;原告前曾聲請傳喚後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34   5 頁》),則在現未能知悉高柏原對兩造簽線居間告知之實   際內容下,礙難認被告有何明示或默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   ,而應負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本院既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整棟均毫無營業登記限制內容為   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也未見有何被告保證系爭不動產具該   等品質之情事,難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院自不   就系爭不動產應減少價值或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予以論述   ,末予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359 條、第   17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王奕維、丁慶華欲證明   於110 年10月22日預查得知系爭不動產特定營業種類登記限   制後告知被告,被告於締約前已知此情(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349 頁至第351 頁、第411 頁至第412 頁),並聲請   傳喚鍾鸞鳳欲證明江萬杰於簽約前保證系爭不動產全得為營   業使用,並將室內裝修證明等文件交予原告之事實(見本欲   卷一第512 頁至第513 頁),然無論被告是否透過王奕維得   知系爭不動產營業種類登記限制,原告既未能舉證使本院得   出被告曾保證系爭不動產整棟均可為營業使用品質事實之心   證,再觀原告原先書狀始終表示自行決定,又已傳喚其聲請   之高宏德作證如前,證人鍾鸞鳳部分當與高宏德待證事實重   複,均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3

TPDV-112-重訴-142-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陳鴻凱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準此,如債務人尚能清償債務或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不得 依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債務人有無 清償能力,須就其資產、勞力、信用等加以判斷,則其所擁 有財產現值之多寡,自屬應衡量的因素之一。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 ,392,602元,此有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03至311頁)、債權人 陳報狀(調卷第127、149、107、117、125頁,更卷第81頁) 在卷可證。 ㈡而其名下有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93,35 9元,有保險公司回函可佐(更卷第273頁),及擁有高雄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1建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第一順位、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人為聲請人阿姨許來好, 目前永豐銀行房貸餘額約1,811,148元,積欠許來好4,500,0 00元,有最新之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03、311頁)、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更卷第313至325頁)可憑。  ㈢而系爭房地經永豐銀行估值約9,990,000元;執行法院送鑑價 結果約9,355,080元,此有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建築師事務 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更卷第91、333頁)。因此,系爭房地 經別除權人行使抵押權後,所剩餘額約為3,043,932元(9,3 55,080-1,811,148-4,500,000=3,043,932)大於上開普通債 權人之債權總額2,392,602元,可見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 。且縱使系爭房地遭拍賣後仍無法全數清償債務,但必能大 幅減少所積欠款項,佐以其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均有3 萬多元,亦有薪資給付通知書在卷為證(更卷第279頁),難 認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聲請依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6

KSDV-113-消債更-261-20241206-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3,525,9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至成年為 止之扶養費20,000元。復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主張A03業於1 12年1月1日成年,具狀變更聲明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扶養 費434,00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0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01與被告A02於92年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A03 (00年00月出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8年8月23 日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09年3月1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婚 字第13號和解離婚。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前揭離婚訴訟起 訴日即108年8月23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 價值。原告之婚後財產如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附表3 (見本院卷第487頁)所示為3,705,585元,被告之婚後財 產如同前開附表3(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89)所示為10, 399,735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347,075元(計 算式:10,399,735-3,705,585=3,347,075),原告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之二分之一即3,347,075元。    ㈡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3親權部分,於110年1月26日成立和解 ,由原告擔任A03之親權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0,981元,原告以每月30,0 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計算標準,原告108年薪資收入總 額為956,355元,被告為1,567,323元,被告經濟能力較原 告高,且由原告負責照料A03之生活,是原告與被告以1比 2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每月應給付20,000元扶養費 ,因A03於112年1月1日成年,爰請求離婚日即109年3月10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共計1年9月又21日,即2 1.7月,以每月20,000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434,000元( 計算式:20,000 X 21.7=434,000)。   ㈢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9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成立世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卓公司),於108 年7月29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該帳戶當日餘額為2,079 ,972元,與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之2,439,972元    金額顯不相符,且前述金額應屬世卓公司之資本,均已用 於清償公司債務,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不動產    鑑價金額過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僅有大聯大股票 1,840股,不包括A03名下大聯大股票10,000股。原告稱被 告之銀行信用卡債務均係惡意減少婚後財產,就此部分,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被告計算後,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 416,119元(見本院卷第504-5頁至第504-13頁、第519頁 ),是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經公司通知於110年6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自110年7月起即未有穩定工作收入,被告之經濟能力顯 低於原告,原告與被告應以2比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義務為 宜。   ㈢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   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   得之財產=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   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   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92年1月19日結婚,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8年8月23日訴請離婚,嗣兩造 於109年3月1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應以108年8月23日為計算 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經查: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705,585元:    1.兩造不爭執原告有下列婚後財產:     ⑴存款:合計965,463元      郵局存款534,576元、玉山銀行存款222,092元、中國 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6,974元、中國信託銀行松山 分行存款201,821元,合計為965,463元。     ⑵股票:合計為316,361元      歌林2,000股、聯電1,203股、友達3,224股、大聯大      4,078股、榮剛5,841股,合計為316,361元。     ⑶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3,782元      中國人壽富足一生終身壽險53,782元。     ⑷不動產:鑑價結果為10,023,474元。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       ⑸消極財產:合計為7,653,495元      中國信託銀行轉貸房貸3,401,630元、中國信託銀行 融資分期3,705,585元,合計為7,653,495元。    2.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705,585元(計算式:965,4 63+316,361+53,782+10,023,474-7,653,495=3,705,585 )。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516,122元:    1.兩造不爭執被告有下列婚後財產:     ⑴存款:合計936,915元      富邦銀行存款159,531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77,384 元,合計為936,915元。     ⑵股票:合計為112,840元      英業達2,000股、大聯大1,840股。     ⑶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760,640元      康健人壽億富變額保單97,055元、中國人壽富足一生 保單60,603元、三商美邦人壽六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 壽險373,287元、安聯人壽好來屋躉繳遞減型房貸定 期壽險38,240元、台灣人壽增好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 身壽險191,455元,以上合計760,640元。    ⒉原告爭執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股票應包括以A03名義購買之大聯大10 ,000股云云,並提出A03之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存摺為 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否認上情,本 院認僅由前開A03存摺及明細,無從認定為被告借用A 03名義購買股票之事實,是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          ⑵原告認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臺北市○○區市○○○○段000號 0樓之00及坐落土地)經中聯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金額 為4,347,915元,金額過低云云,並提出樂屋網售屋 網頁、591售屋網網頁、591租屋網網頁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7頁),本院審酌中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載明本件係由前開事務 所之人員於111年10月14日親赴現場勘察,且估價報 告就評估價值之核定,係依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 用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之鑑定結果,自與原告僅依相鄰不動產買賣 實際交易資料、租屋資料所為推估之價值更為客觀公 允並接近市價,故本院認被告名下前開不動產之財產 價值,以被告主張之依鑑價結果4,347,915元為可採 。     ⑶原告稱被告就世卓公司之出資價值應以2,439,972元為 計算,業據提出世卓公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2 頁),被告則辯稱前開款項為世卓公司之資本,與被 告無涉,且世卓公司已花用殆盡等語,經查,兩造均 不爭執被告對世卓公司之出資額為100,000元,因原 告並未聲請就世卓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為鑑定,且卷 內亦無世卓公司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務報表資料,本 院難以得知世卓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誠難將世卓 公司於該日之存款餘額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亦無從 認定被告對世卓公司之出資已達0元,兩造主張及答 辯,均不可採。本院認被告就世卓公司之出資額為10 0,000元。          ⑷被告提出其消極財產包括臺北富邦銀行貸款2,273,659 元(見本院卷第233頁)、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5 6,541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13,178元、聯邦 銀行信用卡債務103,5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200 ,31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95,000元(見本院 卷第322頁),合計負債2,742,188元,原告則主張臺 北富邦銀行貸款2,273,659元為世卓公司價值,其餘 信用卡債務為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均不應計入被 告消極財產云云,查被告以個人名義向臺北富邦銀行 貸款,縱將貸得款項用於世卓公司,被告就貸款仍須 負清償之責,是該筆貸款自為被告之負債無誤,而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於使用前開信用卡刷卡時,主觀上係 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為,原告復 未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納。     ⒊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516,122元(計算式:936,91 5+112,840+760,640+4,347,915+100,000-2,742,188=3, 516,122)。    ㈢從而,兩造之剩餘財產分別為3,705,585元、3,516,122元 ,已如上述,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多,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命被告給付3,525,938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其 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 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 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 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A03,雙方於109年3月10日離婚, 就A03親權部分,於110年1月26日成立和解,由原告擔任A 03之親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既 為A03之母,與原告同負扶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應分擔扶養費,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支付之扶養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每月應分擔之A03扶養費,依上開規定,應審酌A03之 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定之。行政院主計總處 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 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 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 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 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 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卑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 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參考主計總 處公布之109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內所示,以臺北 市為據,109年度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30,713 元,但該報告所列臺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為1,716,591元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於10 9年度申報之所得為984,12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877,32 7元;被告於109年申報之所得為1,633,805元,名下財產 總額為148,4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 第161頁),本院認原告主張A03扶養費以每月30,000元作 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 與A03同住,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分等情,本院因認就A03之扶養費用,以被告每月分擔1 6,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被告於109年3月10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33.7個 月期間,依本院審酌上開金額,應負擔A03扶養費共計539 ,200元(計算式:16,000 X 33.7=539,200元)。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434,000元,並未逾前開金額,及自家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 4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尚無民事 訴訟法關於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供擔保後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9

SLDV-110-家財訴-21-20241129-1

重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 反請求原告 黃偉喬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反請求被告 廖士嬅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萬參仟伍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反請求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均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反請求被告(本案原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訴請 求准許兩造離婚。反請求原告(本案被告)甲○○於112年12 月20日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見本案婚字卷宗第99頁)。兩造於113年6月19日成立和解筆 錄,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乙○○得定期探視子女,此有和解筆錄(見本 案婚字卷宗第195頁)可憑。兩造訴訟僅餘反請求的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 二、反請求原告起訴聲明,經擴張(見反請求卷宗第33頁)為: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00000000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反請求卷 宗第53頁的筆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陳述如下:   兩造於98年2月25日結婚,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而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本院,嗣於113年6月19日成立離婚的 和解筆錄。為此以起訴日112年8月10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基 準日,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   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僅中古車一部而幾無殘值,名下其餘不 動產均為婚前取得,無庸列入婚後財產。   反請求被告婚後取得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2房地,經本案鑑定結果,於基準日112年8月10日價值0 0000000元。該不動產有設定抵押向台新銀行辦理房貸,反 請求被告為借款人,反請求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實際繳納房 貸債務者為反請求原告。據台新銀行函覆,於基準日112年8 月10日仍有債務0000000元。因此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的分配 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減去0000000元,再除以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該剩餘財產一 半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以後,再向他人設定二胎、三胎的抵押 借貸,係發生於起訴離婚後,自不得列入其婚後債務。   反請求被告抗辯:伊婚後無工作收入而無償自反請求原告受 贈取得該不動產云云。反請求原告主張:自己婚後工作賺錢 購置該不動產係供作全家居住使用,雖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 下,但非贈與意思,僅為夫妻同財共居的安排。因此,反請 求被告應舉證證明有贈與的合意等情。 三、反請求被告的聲明:請求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其抗辯陳述:   反請求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此有勞保投保資 料(見本案婚字卷宗第211頁)。反請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性質屬於無償取得,故不須 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   查,兩造於98年2月25日結婚,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而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本院,嗣兩造於113年6月19日 成立離婚的和解筆錄,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 同監護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定期探視子女;以 上有本案的離婚起訴狀、兩造的戶籍謄本、離婚和解筆錄( 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7、25、195頁)可憑。兩造婚後未訂立 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   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   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請求被告即本案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而於112年8月10日繫屬 本院,已如前述,兩造於起訴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 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112年8月10日起訴離婚時為準, 不因兩造後來成立離婚和解筆錄而有變動基準日的必要,兩 造亦同意以離婚起訴日112年8月10日作為剩餘財產基準日( 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52頁筆錄)。 六、兩造不爭執的剩餘財產:   查,兩造於113年2月21日辯論時,協議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僅 計算反請求被告名下的系爭不動產價值,並扣除以該不動產 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的貸款餘額,兩造均捨棄其餘動產的調 查及計算(參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52頁筆錄)。   次查,系爭不動產經兩造協議送交中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於基準日112年8月10日價值00000000元,此有 鑑價報告書在卷可證。   又查,兩造以該不動產向台新銀行辦理抵押房貸,反請求被 告為借款人,反請求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實際繳納房貸債務 者為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112年8月10日仍有債務0000000 元,此有台新銀行函覆(見反請求卷宗第23頁)。   因此,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減去00 00000元)。   反請求被告於113年2月21日辯論時,同意兩造剩餘財產僅計 算系爭不動產及房貸,而不請求調查其餘動產,卻於不動產 鑑價結果及房貸查詢結果後,再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調查繼 續調查對照的其餘動產,顯意圖延滯訴訟,不應准許,附此 說明。 七、反請求被告抗辯:伊婚後為家庭主婦而無收入,自反請求被 告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屬於受贈,不應列入剩餘云云。為 反請求原告否認,並主張如前述。   查,反請求被告於98年5月25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不 動產,此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21頁以 下)可稽。   參酌反請求被告辯稱伊婚後專心家務,系爭不動產出資及清 償房貸均出自於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原告則主張其婚後購置 該不動產係供全家居住使用等情,可知兩造婚後為積蓄婚姻 財產而有合夥協力經營關係。反請求原告將工作所得支付購 買住家使用的不動產,並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既無任何 贈與之明示或文件,應屬夫妻間財產之管理行為,非屬於受 領該財產之妻之無償取得財產。否則,夫妻一方將其平常工 作所得全部交付他方即屬他方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他方於夫 妻離婚計算剩餘財產時得主張無償取得而予以抵扣,則對有 工作收入之一方將其所得交付他方,於夫妻離婚分配剩餘財 產時,顯失其公平,當非民法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無 償取得之本旨。   依前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兩造所述,並無法證明反請求被 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屬於無償受贈,如其主張無償受贈,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舉證證明。惟反請求被告未提出進一步 證據證明有無償贈與關係,故其主張不足採。系爭不動產財 產,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八、兩造的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以上反請求原告的剩餘財產價值,為零。   以上反請求被告的剩餘財產價值,為00000000元。   二者差額為:00000000元。   反請求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0000000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九、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反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00000000元,及反請 求擴張聲明狀送達反請求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反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重家財訴-12-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黃約拿得福(原名:黃筱雯)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九0六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90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本息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8,388元及被告代墊之執行費用共計9,250元,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准許原告分期清償,在原告全 部清償前,仍須依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金797萬630元計算利息 ,截至113年10月22日止,原告應支付之利息應為43萬1,288 元,加計本金共計為840萬1,918元,原告自行匯款金額僅80 4萬7,351元,尚不足35萬4,567元。又系爭執行事件迄今之 執行費用共計為5萬7,015元,縱扣除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執行之存款債權2萬9,377元後 ,原告尚應繳納執行費用2萬7,63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等。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再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2項分別著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前對原告提起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訴訟,經本院 以110年度婚字第13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⑴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告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①准許兩造離婚;②原告應給付被告7 97萬630元,暨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其餘上訴及原告反請求之聲請均 駁回,並於112年9月23日確定在案(即系爭確定判決)。嗣 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在597萬630 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經被告之聲請,以112年度 司執救字第20號裁定准許被告暫免繳納執行費4萬7,765元; 又臺北地院經本院囑託後,於112年11月21日以北院忠112司 執助木字第2031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之存款債權2萬9,627元(含 手續費250元),並於同年12月12日以執行命令命中國商銀 將原告之上開存款債權支付予本院,嗣中國商銀於同年月27 日檢送面額為2萬9,377元之支票至本院。再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分別於113年8月9日、同年月26 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00元、不動產鑑價費用7,750 元;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至本院繳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費用1萬8,388元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中國商銀112年12 月27日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0311號卷 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 8日、113年1月2日、同年9月19日給付被告200萬元、200萬 元、350萬630元、50萬7,430元、3萬9,291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亦堪認定為真實。茲就原 告上開給付之抵充順序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清償200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 萬7,297元【計算式:797萬630*5%*(25/365,亦即112年9 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之25日)=2萬7,29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上開給付之20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萬7, 297元,剩餘197萬2,703元部分(計算式:200萬元-2萬7,29 7元=197萬2,703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 之本金債權餘額為599萬7,927元(計算式:797萬630元-197 萬2,703元=599萬7,927元)。  ⑵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清償200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 萬9,579元【計算式:599萬7,927元*5%*(36/365,亦即112 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之36日=2萬9,57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上開給付之20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萬 9,579元,剩餘197萬421元部分(計算式:200萬元-2萬9,57 9元=197萬421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之 本金債權餘額為402萬7,506元(計算式:599萬7,927元-197 萬421元=402萬7,506元)。  ⑶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清償350萬63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 為7,724元【計算式:402萬7,506元*5%*(14/365,亦即112 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之14日)=7,7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上開給付之350萬630元應先抵充利息7, 724元,剩餘349萬2,906元部分(計算式:350萬630元-7,72 4元=349萬2,906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 之本金債權餘額為53萬4,600元(計算式:402萬7,506元-34 9萬2906元=53萬4,600元)。  ⑷中國商銀於112年12月27日檢送扣押之原告存款2萬9,377元部 分,應優先抵充被告經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用,抵充後,被告 經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用尚餘1萬8,388元(計算式:4萬7,765 元-2萬9,377元=1萬8,388元)。  ⑸原告於113年1月2日清償50萬7,43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 為1,831元【計算式:53萬4,600元*5%*〔(24/365,亦即112 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24日)+(1/366,亦即11 3年1月1日之1日〕=1,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上 開給付之50萬7,430元應先抵充利息1,831元,剩餘50萬5,59 9元部分(計算式:50萬7,430元-1,831元=50萬5,599元),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餘額為2萬9 ,001元(計算式:53萬4,600元-50萬5,599元=2萬9,001元) 。  ⑹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清償3萬9,291元時,應給付被告代墊之 執行費用共計9,250元(計算式: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00 元+不動產鑑價費用7,750元=9,250元)、應給付被告之利息 為1,038元【計算式:2萬9,001元*5%*(262/366,亦即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之262日)=1,038元】,則原 告上開給付之3萬9,291元應優先抵充執行費用9,250元、次 抵充利息1,038元,剩餘2萬9,003元部分(計算式:3萬9,29 1元-9,250元-1,038元=2萬9,003元),再抵充本金2萬9,001 元,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已無餘額。  ⑺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至本院繳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1 萬8,388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暫免繳納、應由原告負擔 之執行費用1萬8,388元,亦因原告之清償而無餘額。  ⑻從而,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金與利息債權,及 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執行費用等語,堪予採信。被告空言抗 辯在原告全數清償前,應按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金全額計算利 息云云,洵非可取。  ⒊從而,原告以其已清償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 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全部債權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執行費 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20

SLDV-113-簡-1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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