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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睿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睿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 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 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11月 7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非法持有刀械罪、編號2為幫 助洗錢罪、編號3為非法持有手槍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 罪時間之間隔;另斟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3所示各罪,同為 社會法益犯罪,其侵害法益及罪質相近,且犯罪時間密接( 111年1、3月),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 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 (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仍有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之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 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 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 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仍有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並非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5日前之某日起至111年1月5日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1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應予更正) 111年3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年8月11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72、7348、7934、80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12號、112年度偵字第339、1489、1490、1517、1695、1761、2703、5695、78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60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7日 112年11月23日 114年1月3日 備註

2025-03-27

TPHM-114-聲-635-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吳柏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 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而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 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 裁判之違法。至受刑人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若符合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向管轄法院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則乃另一實體上之問題,尚不得執以 指摘原裁定未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柏憲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有期徒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 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認為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上 開罪刑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在不逾其總和 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 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之 書面陳述,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敘明 抗告人陳稱請求將其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 字第1794號、112年執字第4899號指揮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5 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尚無從一併審理 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原審就伊所犯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宣告刑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定應 執行刑案例之刑度以觀,尚嫌過重;又原裁定認為伊所犯其 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判決確定、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確定之罪刑(即原裁定上述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指揮執行者)無法併予審理,亦 有不當云云。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 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 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 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且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依不告不 理原則,認無從一併審理之論斷,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抗 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徒以上揭情詞,任意指摘為 違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40-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2號 再 抗告 人 謝鎮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執 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 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 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 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 ,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 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 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 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 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 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 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2)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3)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 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 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 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 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鎮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附表編號8、9即附表編號2、3,為簡明起見,以下均改稱編 號2、3)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中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再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 結(見第一審卷第31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7 、2、3所示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見第一審卷第105頁) 。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經審核後認為正當,依檢 察官之聲請,審酌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部分,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暨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為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殺人 未遂等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再 抗告人多次持有搶彈、持槍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罪態 樣,其侵害法益程度嚴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 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各罪) ,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再抗 告人就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請求定刑時表示「請裁定較 輕刑期」、第一審法院函詢時表示「我沒有意見」,分見第 一審卷第31、103頁)等情狀,認為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7年4月;附表編號7、2、3所示各罪所科罰金刑部分,定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外部界限,亦無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 內部抽象價值界限,應無不當。再觀諸附表編號7、2、3所 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加總已達17年2月,罰金刑金額加總 達21萬元之情,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比例上已屬從 輕,難認有過重情事,再抗告人以附表編號7、2、3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 採,其抗告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編號2 、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合於 定應執行刑條件,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各罪則應另行定 應執行刑;或附表編號7、2定應執行刑接續編號1、3、4、5 、6所示之罪執行,均較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定應執行刑 後,再接續執行編號7所示之刑,對伊較為有利,檢察官未 對再抗告人有利不利之全部情形為考量,擇其最有利之方式 為之,原裁定客觀上亦已對再抗告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又再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其犯後態 度應屬尚佳,請重新予再抗告人最有利之從輕裁定等語。 四、惟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生效後,始表示撤回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依首揭說明一之(1),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再者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請求定刑之範圍僅限於罰金 刑部分,業經檢察官函復釋明在卷,再依首揭說明一之(3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 ,就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部分為合併定刑之審酌,再抗告人 如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於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 本院於本案所能逕予審酌。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8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順所犯附件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 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 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 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件之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處附件所示罪刑,各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件之罪向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 刑度為附件編號8之有期徒刑6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 期徒刑11年7月(附件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月確定,附件編號5之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 定,附件編號8之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 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7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罪名略異,行為態樣各為公眾得出入場所攜 帶刀械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罪時間有重合,然於遭查獲 後,受刑人於犯附件編號4之傷害案件時,又係持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犯之,足認受刑人係一再持有各種槍枝、刀械, 數量非少,而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3之罪均係施用毒品, 附件編號6、8之罪則係販賣毒品,罪名、罪質相異,惟受刑 人係於附件編號6之罪於民國111年7月6日經拘提查獲後未久 ,旋再為附件編號8之罪,足見其未有悔悟之意,不因遭查 獲而知警惕,法敵對意識強烈,而附件編號4、5之罪則皆係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更堪認受刑人習於以暴力解決糾紛,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矯正必要程度顯然較高,併衡酌刑罰 經濟原則與矯正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稱希望調卷將其全 部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從輕量刑,然法院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 意擴張並予審理。檢察官既僅就附件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其餘受刑人所犯之罪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從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為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2025-03-27

TPHM-114-聲-578-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2號 抗 告 人 李宗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 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 併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受刑人 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若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 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則乃另一實體上之問題,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未就此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宗原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 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 ,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 刑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6月)之範圍 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 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稱並無意見之書面陳述,因而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其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與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罪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合處罰之規 定,詎原裁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悖離恤刑之目的,請准 重新裁量更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抗告人上揭所陳另案罪刑, 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原審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未一併予以審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 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 要屬誤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4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韋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韋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 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抗告人之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27日, 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2號(確定日期為11 1年5月25日)合併定刑;113年執字第3517號亦未合併到。 又本案係直接收到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抗告人並未簽 署定應執行刑同意書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但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即(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時,因執行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若無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自得依 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或同意 為必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 圍,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 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 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原審附表編號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9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55028號」、「112/10/04」),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 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191頁),又附表所示 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有期徒刑4年1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 刑以及附表編號1至7、9至10之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 徒刑3年11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 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 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 在案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業給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之罪以前所 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得依 職權就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數罪,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不以抗告人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或獲 得抗告人之同意為必要。又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之聲請範圍而一併加 以審查,抗告意旨所陳應將其他案件與本案合併定刑部分, 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即無從予以審酌併裁。是抗告意旨 主張本案應與抗告人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抗告人於本 案應簽署定應執行刑同意書等情,容有誤會。  ㈢另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 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 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 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 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抗-357-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林梵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2)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 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 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 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梵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 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 )9年6月確定,再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者分別為個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 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抗告 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7年10月) 以上,曾定與未曾定應執行刑各罪合併之刑期(10年2月) 以下,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9年11月。經核 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 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最重者為附表編號 3所示2罪,經判決應執行9年6月,另2罪已繳交罰金執行完 畢,原裁定未依常理酌減其刑,反而加重刑期至9年11月, 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及刑罰經濟原則,且與社會法律感情 相違。再者伊尚有於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7月間所犯竊盜、 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 列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似有缺失,並請本院查明伊 是否尚有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刑,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一併 定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9年11月,較之附表所示3罪曾 定與未曾定應執行刑各罪合併刑期10年2月已有酌減,至附 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可於執行時予以折抵扣除, 對抗告人並無不利。再者,依前所述,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如抗告人尚有其他合於 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本院於本案所能逕予審酌。原裁定核 無違誤,已如前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42-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劉依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2 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依琳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8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 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2 、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 1至18所示之1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 執行8年。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甲種指揮書中有110年執更字第712號 案件,依指揮書所載,確定日期係民國110年1月5日,處2年4 月,但於編號1至18卻無此案,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18所示18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 1至11、12至15、17至18部分分別曾經定應執行6年、2年8月、 1年10月,連同編號16部分合計為12年;原裁定於該18罪各刑 中之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0年11月) 以下,酌定其應執行8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 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 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 請法院裁定之。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係檢具相關判決,就編號 1至18所示18罪,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據以就編號1至18所示18罪,酌定 抗告人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尚有其他犯罪 ,然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 ,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上開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90-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瑞祥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祥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事實有各判決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 予准許。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受刑 人分別自民國101年、109年開始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觸犯詐欺罪,法院前案紀錄表共28頁;編號1,共8罪,總 宣告刑9年6月有期徒刑,曾經定執行刑2年4月有期徒刑,相 當於編號1各罪只處罰其中2罪;編號2至4,於原審之刑度各 為3年2月、1年2月、1年2月有期徒刑,共5年6月有期徒刑, 定執行刑3年6月有期徒刑,減除2年有期徒刑;該案上訴於 本院只撤銷1罪(即編號2及執行刑部分),該罪即編號2之刑 度改判3年3月有期徒刑及各編號案件之司法耗費等情狀,整 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執行刑之案件,須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法院聲請裁定。因此,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 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擴張 聲請範圍一併裁定。受刑人陳述:待其他案件全部判決確定 再聲請定執行刑。此等尚未確定之案件,若合於併合處罰要 件,自得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聲-472-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祥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祥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祥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 罪時間均在112年),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 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雖稱:尚有其他案件,希望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見本院卷),惟本案依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案件,作為審查及裁 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至受刑人所指另案所犯各罪,是否符 合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 圍,予以審理。又受刑人倘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他罪,或另案 尚在法院審理中,將來判決確定後,苟其全部或一部之罪所 處之刑,符合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請 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對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受刑人徐祥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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