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睿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睿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
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
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11月
7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非法持有刀械罪、編號2為幫
助洗錢罪、編號3為非法持有手槍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
罪時間之間隔;另斟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3所示各罪,同為
社會法益犯罪,其侵害法益及罪質相近,且犯罪時間密接(
111年1、3月),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
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
(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仍有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之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
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
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
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仍有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並非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5日前之某日起至111年1月5日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1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應予更正) 111年3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年8月11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72、7348、7934、80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12號、112年度偵字第339、1489、1490、1517、1695、1761、2703、5695、78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60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7日 112年11月23日 114年1月3日 備註
TPHM-114-聲-63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