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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70號 原 告 陳川鍵 被 告 林政峰 葉俊昌 李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4,4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吳順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謀議由被告林政峰、李建昌、吳順義下手實行竊取小 客貨車1輛;由被告葉俊昌提供號碼9L-7695號之車牌2面, 用於懸掛所竊取之贓車上,以躲避警方追查。於民國113年4 月4日22時58分許,由被告李建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政峰、吳順義,結夥3人至南投縣○ ○鎮○鄉路00○00號後方之消防通道,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被告李 建昌即停車並與吳順義在車內負責把風接應,由被告林政峰 下車,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板手 ,先插入車門鑰匙孔後開啟車門而進入駕駛座,再插入鑰匙 孔而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及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㈡嗣被告李建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順 義,被告林政峰駕駛上開贓車,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處產業道 路旁,被告林政峰、李建昌、吳順義均下車,將系爭車輛上 所懸掛之號碼BHF-8791號車牌2面卸下後丟棄,以躲避警方 追緝。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 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7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5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俊昌:我認為本件事件與我無關,我也沒拿到犯罪所 的,車輛亦非我竊取的,我只是帶其他被告到現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 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葉俊昌雖稱:我僅是帶其他被告前往 現場,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惟查,被告葉俊昌與其餘被 告共謀共議且實際指引其餘被告至現場之行為,亦屬參與本 件犯罪行為之重要過程,縱未全程參與下手行竊原告之過程 ,然其與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葉俊昌自應與其他被告,就原告所 受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件致其受有修車費用2萬2,200元、油精 、水箱精費用3,076元、工具雜物、無線電、車頂架、板手 組費用損害2萬3,000元、驗車領牌費用1,450元、剩餘為白 鏟子、精神賠償費用,以上共5萬8,000元損害等情,為被告 葉俊昌所否認,本院分述如下:  ⒈驗車領牌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被竊後,車牌被拔取丟棄,需重新領牌 ,致其受有1,450元之損失等語,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 (見本院卷第79-8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  ⒉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件致其受有修車費用共2萬2,200元等情 ,有群昌汽車電機保養廠估價單、宏興汽車保養維修紀錄單 (見本院卷第75-76頁)為證,惟查,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竊取系爭車輛,惟並未有何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且 原告又未舉證系爭車輛有維修之必要,難認原告請求維修系 爭車輛部分有理由。  ⒊工具雜物費用、車頂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受有工具雜物、無線電、車頂架、板 手組費用損害2萬3,000元,並有東興機車材料行、龍華無線 電簽收單、巧金行統一發票收據、瀚汽車用品館估價單、嘉 鑫工具社銷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6-78、81、83頁)在卷可 證,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⒋其餘油精、水箱精、白鏟子、精神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受有油精、水箱精費用3,076元之損 害,以及白鏟子、精神賠償等,並提出旭益汽車實業公司草 屯分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78頁)為證。惟查,原告未舉證 油精、水箱精費用之損害與本件事件之關聯,則此部分之主 張,自非可採;再者,鏟子部分並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核 屬無據;再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 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金錢之財 產法益,而非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法益,即不符得請求精神賠 償之要件,是原告精神賠償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共2萬4,450元之範圍為 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摺疊鋁箔睡墊1個 2 露營椅1張 3 車用無線電1臺 4 對講機1支 5 千斤頂1臺 6 指揮棒1支 7 三角警示燈1個 8 防風卡式爐1個 9 電霸1組 10 不鏽鋼水壺1個 11 不鏽鋼鍋1個 12 雜物1批

2025-03-31

NTEV-113-投小-67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8號 原 告 李鴻文 被 告 何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52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前某時許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朗基」、通訊軟體LINE暱   稱「開戶專員-欣語」、「協助-慧玲」等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   ,即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   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   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   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使用Telegram暱稱「傑克」,聽從「佛朗基   」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佛朗基」承諾被告日薪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㈡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 前提」中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玲」互加為好友,經由 「慧玲」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美林證券」App,並依指示 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 匯款500,000元至指定帳戶;於113年2月1日,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時代購物中心交付500,000元給系爭詐 欺集團指定取款之車手(非被告);於113年4月2日,在上 址新時代購物中心交付1,520,000元給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取 款之車手(非被告),因而受有2,520,000元之損害。原告 於113年4月2日支付款項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 復於113年4月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專員-欣語 」與原告聯繫,要求原告再交付2,555,087元;原告依警方 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約定於113年4月13日上 午11時許,在上址新時代購物中心交款。  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接獲「佛朗基」指示後,與「佛朗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從桃園市搭乘高鐵南下 ,抵達高鐵臺中站,轉搭計程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上 址新時代購物中心。被告假扮「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陳昱豪與原告見面,並交付一式二份之「收據」(其上各 有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鄭勝榮」印文1枚 、偽造之「陳昱豪」署名1枚)予原告簽名並收執,並欲向 原告收取2,555,087元,足生損害於「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陳昱豪」等人,當場為警方逮捕,致被告此次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㈣原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致受有2,520,000 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於113年1月18日匯款500,000 元至指定帳戶;於113年2月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新時代購物中心交付500,000元給系爭詐欺集團指定 取款之車手(非被告);於113年4月2日,在上址新時代購 物中心交付1,520,000元給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取款之車手( 非被告),事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等情,經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291號刑事事件審理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32頁),並經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39頁),原告未為爭執,且同意援引前開刑事案件中 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9、93頁),堪認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相 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 ,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 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 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 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 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4月13日前某時起,即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應就系爭詐欺集團前開於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1 日、113年4月2日,詐騙原告所得之款項2,520,000元,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1.查被告係於113年4月13日接獲「佛朗基」指示後,與「佛朗 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 年4月13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從桃園市搭乘高鐵南下,抵 達高鐵臺中站,轉搭計程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臺中市 新時代購物中心,假扮「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昱 豪與原告見面,欲向原告收取2,555,087元,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91號刑事事件審理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32頁),並經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39頁),原告未為爭執,且同意援引前開刑事案件 中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9、93頁),堪信為真 。足認被告實際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距離原告前揭11 3年1月18日、113年2月1日、113年4月2日受騙交付2520,000 元款項之時間,應屬相近,被告應就系爭詐欺集團侵害原告 2,520,000元財產之行為,負相互分工、共同侵權之責任, 堪以認定。  2.其次,原告係於112年12月1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 資賺錢為前提」中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玲」互加為好 友,經由「慧玲」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美林證券」App, 並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其後,被告係於113年4 月13日以「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昱豪身分,與原 告見面,欲向原告收取2,555,087元,是衡以原告既係受關 於「美林證券」之話術所騙,被告亦是假冒「美林證券」員 工之身分,與原告接洽,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刑 事事件審理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32頁),並經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 原告未為爭執,且同意援引前開刑事案件中調查之相關證據 資料(見本院卷第49、93頁),堪認被告與詐騙原告之成員 ,應係屬於同一系爭詐欺集團無訛。被告身為系爭詐欺集團 之車手,係屬刑事案件中之正犯,於系爭詐欺集團中進行行 為之分工,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其行 為與原告上揭所受2,52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其應就系爭詐欺集團之該等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5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2號卷第1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3-金-27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NG PAUI SH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寶生)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黃寶生,下稱黃 寶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之當月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友人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為「旅行」、「臺灣9號飛22號回黃寶生」 群組,由暱稱「郭台幣」、「關雲長」、「KIM」、「疊石 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號鐵手」、「蛙」、 黃寶生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安排黃寶生以觀光名義入境,入境後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該集團負責收取 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並約定黃寶生返回馬來西亞後,可獲得馬幣7、8千元。黃 寶生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郭台幣」、「關雲長 」、「KIM」、「疊石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 外號鐵手」、「蛙」及前述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此 期間,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筆電 時代」、「瑞豐支付」、「趙建良」、「李嘉媛」等帳號, 向丁○○佯稱其中獎,若欲兌換獎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開 通第三方支付云云,嗣後又向其佯稱因第三方支付始終無法 開通,請其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由其等來更新第三方支付 權益問題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暱稱「李嘉媛」之人,嗣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再將該提款卡交與黃 寶生,以此方式共同詐得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19時40分許前當日某時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衍邦」帳 號佯為網購買家,向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能使 用大嘴鳥宅配通運送,請其辦理相關運送綁定手續,若無法 順利開通運送服務,請向客服人員聯絡,續由該集團暱稱「 陳惠茹」帳號之人佯為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此運送交易 失敗係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請其依指示匯款以便開通金流 服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1 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2,136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嗣黃寶生再依集團成員「郭台幣」、「托尼」之指示, 於113年12月13日19時45分、19時46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 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依 序提領2萬元、2萬3,000元(包含戊○○匯入之4萬2,136元、 丁○○中信帳戶存款864元)。嗣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 見黃寶生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黃寶 生甫領出之現金4萬3,000元,用以和集團成員聯繫之OPPO廠 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 1張,黃寶生因而未能將領得之款項與使用之提款卡,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黃寶生收取上開物品與款項之人員,黃 寶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被害人丁 ○○、戊○○等人於警詢之指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 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黃寶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前述㈠之限制外,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 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1頁、第80頁至第83頁),復據證人丁○○、戊○○ 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88至 90頁),並有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空軍一號安定站寄貨單影 本各1份、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丁○○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頁至第 21頁、第25之1頁、第27頁至第43頁、偵卷第39頁、第41頁 )、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紙、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戊○○之元大銀行帳戶申設資料1份、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 第93頁、第47頁、第96頁)、被告行動電話內與「郭台幣」 之Telegram對話截圖6張、「臺灣9號飛22號回黃寶生」群組 Telegram對話截圖18張、「旅行」群組之Telegram對話截圖 與自動櫃員機提款收據翻拍照片合計89張、統一超商崇祐門 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便利商店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12張(警卷第101頁至第169頁、第89頁至第97 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參,復有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⒈查本件依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旅行」、「臺灣9號 飛22號回黃寶生」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與「郭台幣」之對 話內容,上開群組成員包含被告、「郭台幣」、「關雲長」 、「KIM」、「疊石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 號鐵手」、「蛙」等人。「郭台幣」於行動前即逐一傳送提 款機操作時之各項步驟畫面;「關雲長」於被告入境前即傳 送「開始工作拿卡交錢回車注意事項」,逐條詳列領款時之 注意事項、遭遇員警時之標準應對方式;正式提款時由「托 尼」進行各次提領金額、確認餘額、收款與收卡之指示,「 郭台幣」亦會指示提領金額,「蛙」告知使用之提款卡與密 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號鐵手」則會向「托尼」回報是否 已取得被告領取之款項,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於114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 ,為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丙○和宇113偵34948字第 114900757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為針對告訴人丁○○之犯罪行為, 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告訴人戊○○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台幣」、「關雲長」、「KIM 」、「疊石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號鐵手」 、「蛙」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丁○○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告訴人 戊○○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丁○○、戊○○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 本院供稱約定之報酬尚未取得,對方表示等回到馬來西亞時 才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 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入境臺灣之目的即係為 擔任負責領款車手工作,以觀光名義入境後隨即開始領款, 此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惟被告於本案非首腦或核心人物;各該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金額、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雖尚稱良好,然未有 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2月9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入境我國等情,有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而依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入境之目的即係為擔任取款車手,因 此由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以觀光名義入境,被告此種專程入境 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 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2手機係其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附表編號3提款卡為集團交付供其提款使用,自均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現金4萬3000元,為被告本案著手洗 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或無 從認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 43000元 2 OPP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3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4 新臺幣 953元 5 一卡通 1張 6 鐵道旅店房卡 1張

2025-03-31

TNDM-114-金訴-39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編號甲隨身碟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7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6 月7日間某時許,進入風華科技公司庫房竊取2個MD模組,並 以隨身碟複製MD原理、MD概念之圖檔2個、TFT ARRARY COLL ABORATE簡報檔1個、雷射資料夾1個等檔案後攜出。」,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6月7日間某時許,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 入風華科技公司庫房竊取2個MD模組;(二)再基於無故取得 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以隨身碟複製MD原理、MD概念之圖檔 2個、TFT ARRARY COLLABORATE簡報檔1個、雷射資料夾1個 等檔案後攜出,致生損害於風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 華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宗翰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竊盜罪保護之客 體為動產占有之權利,電磁紀錄並非動產,86年固修法增訂 將電磁紀錄視為動產,而以準竊盜罪論處,然電磁紀錄具備 可複製之特性,通常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者無需破壞剝 奪使用人對電磁紀錄之占有關係,其以複製之方式或電腦列 印等方式即得遂行其犯罪之目的,核與竊盜罪保護他人占有 動產之權利互有扞挌,是以92年間再修法刪除該視同動產以 竊盜罪論處之規定,而增訂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 錄罪,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中 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 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 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 ,爰增訂本條」等語,可見本條在保護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 使用者儲存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使用安全, 使其不被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而造成損害。查本案被告無 故以隨身碟複製前揭電磁紀錄檔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 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聲請意旨認該部分被告犯竊盜 罪,容有誤會,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三)被告所犯上述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風華公司之2個MD模組,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 人財產之損失,且無故複製風華公司之電磁紀錄,破壞電腦 使用者對於資訊安全之信賴,並致生損害於風華公司,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返還告訴人遭竊之MD模 組2個,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 ,稍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侵害法益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編號甲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編號A隨身碟1個,其內並無風華公司之電磁 紀錄,此據風華公司負責人王錦國與被告共同檢視編號A隨 身碟後,分別陳明在卷,故編號A隨身碟非本案犯罪工具,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0號   被   告 鍾宗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宗翰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1樓之風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風華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錦國)之工程師 ,負責風華科技公司MD模組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6月7日間某時許 ,進入風華科技公司庫房竊取2個MD模組,並以隨身碟複製M D原理、MD概念之圖檔2個、TFT ARRARY COLLABORATE簡報檔 1個、雷射資料夾1個等檔案後攜出。後因王錦國報警究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錦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錦國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以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所犯之竊盜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觸犯相同罪名,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另扣案之隨身碟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檔案並 無密碼保護,且其他人也可以查閱等語。又查,告訴人王錦 國於偵查中證稱:上開MD原理、MD概念之圖檔2個是維修MD 的學習資料、TFT ARRARY COLLABORATE簡報檔1個是對外簡 報資料、雷射資料夾1個是被告工作期間的成果資料,這些 檔案並無密碼保護或機密、限閱等註記,公司其他人業務上 有需要也可以看等語,且告訴人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上 開資料交給與風華科技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對象,是尚難單 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前揭2罪嫌之犯 意,且客觀上亦無洩漏秘密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要與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2025-03-31

TNDM-114-簡-233-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65號、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 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景渝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景渝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負 責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以迂迴方式將財物上繳回 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吳景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彥均 、薛稟澄以投資為誘餌,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面交投資款項予吳景 渝(施用之詐術、面交之金額、地點、購泰達幣之數額等均 詳如附表所載),吳景渝得手後,先傳訊予詐欺集團成員表 示收到錢,再由吳景渝指示「曾昱誠」將附表所示泰達幣轉 入先前由詐欺集團提供予李彥均、薛稟澄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錢包私鑰均由詐欺集團掌握),而該泰達幣隨即被轉出, 並佯稱已入金其等之帳號內,以此取信予李彥均、薛稟澄,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彥均、薛稟澄依 其指示交付現金,惟均無法提領獲利,始查覺有異報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景渝於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彥均、薛稟澄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李彦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偵2卷第13至19、45至72頁);證人薛稟澄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警卷第1 7至37頁、偵1卷第61至109頁);被害人薛稟澄交易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警卷第39至44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2、11846號起訴書及卷 證影本(偵1卷第155至17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07、15826號起訴書(偵1卷第43至 49頁、同第135至141、177至183、193至199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465號起訴書( 偵1卷第185至18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74359號起訴書(偵1卷第189至192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22號起訴書(偵 1卷第143至146頁、同第201至20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5號、15751號起訴書(偵1 卷第205至20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1807、11879號起訴書(偵1卷第211至21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為裁判時法】。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法,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 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本案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 ,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吳景渝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係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其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景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面交之 時間地點亦異,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吳景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2年3月間 即開始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面交之詐欺款項, 於112年4月10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曾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 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而 停止擔任車手之面交工作,竟於歷經前述拘提、檢察官 聲請羈押等程序後約半月即因為圖謀獲取財物,再度為 本件犯行,使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彥均、薛稟澄等受 有損害,損害總金額金額高達約115萬元,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足認 其法治觀念淡薄,原應施以嚴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自陳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李彥均、薛 稟澄之損害,故無法與其等調解(見本院卷第93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景渝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算月薪的,3月份領到約15, 000多元,4月份領到約16,000多元,一個月的總面交金 額在150萬元以內,我做的金額都比較小,只有李彥均 這1筆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有利被告 原則計算被告之報酬,即以被告4月份的總面交金額為1 50萬元估算,被告本案向李彥均、薛稟澄面交收取詐欺 款項所得之報酬應為12,325元(計算式:【李彥均、薛 稟澄面交之總金額共0000000+82000元】/150萬元【4月 份面交總額】)X16,000【4月份領取的總報酬】=12,325 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景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為面交車手,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轉入李彥 均、薛稟澄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轉出,若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主文 備註 1 李彥均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彥均加入LINE,再佯稱:可以虛擬貨幣網站「HDEX」、「KUCOIN」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將虛擬貨幣存入該投資平台云云,並要求李彥均向指定之又睿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存入上開平台提供之錢包,致李彥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耀門市)交付款項107萬3500元(換算泰達幣32295)予吳景渝。 吳景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偵3257號 2 薛稟澄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若雨」加薛稟澄為好友,再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網站https://linktr.ee/Nodi.com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將虛擬貨幣存入該投資平台云云,並要求薛稟澄向指定之又睿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存入上開平台提供之錢包,致薛稟澄陷於錯誤,依指示渝112年4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交付款項8萬2000元(換算泰達幣2459)予吳景渝。 吳景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偵24265號

2025-03-31

TNDM-114-金訴緝-1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 判決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蔡吉偉明知其並無遊戲帳號可供出售,亦無代他人儲值遊戲 點數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向其不知情之女友楊佳容(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楊佳容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及以楊佳容之女藍○喻(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名義所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李佳萌、陳煜仁、錢永宏 、張瑋麟及郭冠佑等5人,致李佳萌、陳煜仁、錢永宏、張 瑋麟及郭冠佑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因而詐欺 得逞。嗣因李佳萌、陳煜仁、錢永宏、張瑋麟及郭冠佑等5 人遲未收到約定之遊戲帳號及點數,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吉偉(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 件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之上開5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造成李佳萌、陳煜仁、 錢永宏、張瑋麟及郭冠佑等5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又迄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及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徵得被害 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緩解司法 資源之虛耗,併參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122 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有2名 子女在安置中,入監之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另有數 件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已經法院論罪科刑、尚 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符上開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 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目的。 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李佳萌(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13日21時32分許,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經由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向李佳萌佯稱:有意出售SPECIAL FORCE遊戲帳號云云,使李佳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0時42分許 2,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陳煜仁 (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10日22時8分許,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經由網站社團向陳煜仁佯稱:有意出售SPECIAL FORCE遊戲帳號云云,使陳煜仁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0日23時21分許 1,3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11日19時20分許 1,100元 111年4月13日1時37分許 100元 111年4月13日1時37分許 2,300元 3 錢永宏 (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15日間,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經由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向錢永宏佯稱:有意出售遊戲帳號云云,使錢永宏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3時12分許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張瑋麟 (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27日間,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經由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向張瑋麟佯稱:有意出售跑跑卡丁車遊戲帳號云云,並提供蔡吉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以取信張瑋麟,使張瑋麟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4時4分許 1,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郭冠佑(111年度偵字第976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3月20日間,先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結識郭冠佑,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皓宸」之帳號傳送訊息向郭冠佑佯稱:可代為儲值天堂M遊戲點數,比較便宜云云,並提供蔡吉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取信郭冠佑,使郭冠佑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1時12分許 4,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一編號3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一編號4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表一編號5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證據清單 備註: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路派出所」。 2.起訴書附表編號5郭冠佑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3月29日11時『 14』分許。 卷目 【警一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2284300號 【警二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2420400號 【警三卷】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四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2778300號 【偵一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偵二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 【偵三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號 【偵四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號 【偵五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號 【偵六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10號 【偵七卷】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 【偵八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69號 【屏院113易838卷】屏院113年度易字第838號 【院卷】113年度易字第1914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蔡吉偉 ①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6-40頁;同偵五卷第46-50頁 、偵四卷第30-34頁) ②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7-11頁) ③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偵七卷第37-39頁) ④113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七卷第87-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萌  111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煜仁  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錢永宏  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1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瑋麟  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郭冠佑  111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楊佳容(被告女友) ①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頁) ②112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5-9頁;同偵四卷第5-9頁、偵 五卷第7-9頁) ③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5-40頁;同偵四卷第29-34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155247號函暨楊佳容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25-37頁;同警三卷第15-27 頁) ㈡藍○喻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 7、25頁) ㈢李佳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42 頁) ㈣李佳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3頁) ㈤李佳萌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5頁) ㈥被告與李佳萌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5-48頁) ㈦李佳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9頁) ㈧李佳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 ㈨李煜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9-60 頁) ㈩李煜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金融機構連防 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1頁) 李煜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3-65頁) 被告與陳煜仁之轉帳交易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7-69頁) 陳煜仁之書面陳述(警一卷第71-73頁) 陳煜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5頁) 李煜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一卷第77頁) 錢永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3頁) 錢永宏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一卷第85頁) 錢永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一卷第119頁) 楊佳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警二卷第21-22頁) 楊佳容之戶籍謄本影本(警二卷第23頁) 張瑋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33 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5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7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二卷第39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二卷第41頁) 張瑋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7-49頁) 張瑋麟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9頁) 郭冠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1-32 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3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5頁) 郭冠佑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7頁) 郭冠佑與暱稱「皓宸」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7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三卷第39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三卷第41頁)

2025-03-31

TNDM-113-易-191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一張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軒竹自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組生」、「謝霆鋒」、「米斯特 李」、「李善宰」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判決,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之「面交車手」工作,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假投資之 方式對許麗華施用詐術,致許麗華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上午9時6分許,在南投縣○○鎮○○里○○ 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投資款項,林軒竹接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持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單(其上偽造之「黃語桐」署名),於上開約定 時、地,交付現金收款單予許麗華以供取信,足生損害於上 開公司與黃語桐。嗣林軒竹將收取之現金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許麗華發現受騙,報警尋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軒竹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林軒竹之自白(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華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之「 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許麗華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宏利投資APP及操作介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 、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公訴人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宏利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其上偽造之「黃語桐」署名 1枚)一張,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3-5千元(本院卷第47頁),依有利被告認 定為3千元,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 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 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訴-68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敏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任職盛大電梯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大公司),擔任電梯保養維修人員, 並依盛大公司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繳回盛大公司,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盛大公司,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 80,700元。嗣盛大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大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敏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陳鈺杰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公司財物遭侵占之 情形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字卷第26至27頁),並有 盛大公司付款簽收簿(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字卷第49頁)、 盛大公司關於凡爾賽宮大樓112年10至12月帳記列印資料(見 警卷第19頁;偵字卷第41頁)、被告與盛大公司財務人員陳 芳瑜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頁;偵字卷第41頁)、盛 大公司關於陽光大樓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帳記列印資料(見 偵字卷第29頁)、盛大公司寄送給陽光新加坡公寓大廈之電 子發票、消費清單(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及被告簽名之陽光 新加坡公寓大廈請款單(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附卷供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盛大公司,負責電梯保養維修, 並依盛大公司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繳回盛大公司等事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之公司款 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80,700元據為己用,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持續利用同一在 告訴人處工作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 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 編號1、3、6之款項,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據論述如前,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6頁),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從 事業務之機會違犯上開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形、其前科素行,及其行為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 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80,700元,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100,000元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被告實際 上並未將民事賠償金額給付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揭說明,仍應就上開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 是就被告犯罪所得80,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客戶名稱 金額 1 112年11月2日 陽光新加坡公寓大廈 電梯保養費2,900元 2 112年11月10日 凡爾賽宮大樓 電梯保養費24,000元 3 112年12月4日 陽光新加坡公寓大廈 電梯保養費2,900元 4 112年12月28日 凡爾賽宮大樓 電梯保養費24,000元 5 113年1月17日 凡爾賽宮大樓 電梯保養費24,000元 6 113年1月20日 陽光新加坡公寓大廈 電梯保養費2,900元

2025-03-31

TNDM-113-易-1707-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勝興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鄒樂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伊 為日本人欲在土耳其購買醫療設備,無法轉張,欲請原告協 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土地銀行、聯邦銀行 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808,800元,而被告則依詐騙集 團指示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得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 ,檢警循線查獲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自知難以避免法 律責任,主動聲請調解,兩造遂於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 園區調解會成調解並簽訂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00元。而 被告已於112年7月27日給付原告300,000元。嗣後,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和解範圍不明確為由未予核定,被告即未再依 約給付。而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等判決意旨, 系爭調解書仍屬和解契約,是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508,8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5月間因網路交友認識自稱:「程遠」(下稱程 遠)之人,。兩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程遠告知被告其為美 軍軍人,在烏克蘭服役,陸續以休假要搭飛機離開戰區、受 傷需醫療費用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匯款共計6,671, 780元。被告於112年間告知程遠已無錢匯款,程遠表示願意 金援被告,並稱有人積欠其款項,願將欠款匯給被告,並請 求被告加入LINE群組,被告不疑有他,乃提供個人土地銀行 、聯邦銀行帳戶,致使被告所有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詐 騙。被告於112年11月間始行得知遭愛情詐騙,隨即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被告在不知情下,因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成為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犯罪者。而於112年7月 13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被告因不黯法律,深怕個人涉犯刑案而有牢 獄之災,因此在調解程序中,被迫同意賠償原告808,800元 而成立調解。而該調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事 實不明確為由不予核定。且被告之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2月6日駁回再議確定,足認原告 所受之詐欺損害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若雙 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災,被告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 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致使被告誤解一定要與對造達成和 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原告始不追究被告詐欺責任,急於 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災,前亦未曾涉及任何刑事案件 ,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免入獄服刑, 卻忘記個人亦是本件詐欺之最大受害者,被告在上開眾多因 素之脅迫下,不得已達成之該調解,均可認為被告對於系爭 調解書內容之重要爭點,具有認知上之重大錯誤,因而被迫 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如被告能自始明 確知悉上情,必然不會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自屬 於對於重要爭點有認知錯誤,不得已同意系爭調解之情形。 況且被告已經履行300,000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後反悔,況 且被告是詐欺被害人,而且程遠在上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 ,一直要被告與原告聯繫,程遠設計很多重角色來進行詐騙 ,伊是代表程遠取與原告進行談判,希望原告可以撤案,帳 戶可以解除警示,錢才能返還原告,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成立系爭調 解書之內容等情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伊為日本人欲 在土耳其購買醫療設備,無法轉帳,欲請原告協助為由,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合計 808,800元,而被告則依詐騙集團指示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檢警循線查獲被 告,兩造遂於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會成調解並 簽訂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00元。而被告 已於112年7月27日給付原告300,000元。嗣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簡易庭以調解之事實不明確為由未予核定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影本可按,及被告提 出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8月18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3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 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核 字第3507號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成 立之系爭調解書第1條之約定,主張雖未經核定,但仍生和 解契約效力,請求被告履行剩餘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 由,撤銷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是否有理由?⒉原 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之剩餘給付及遲延利 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 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 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酌上揭民法第736條規定,仍應 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經查,系爭調解書,雖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調解內容並非合法、具體 、可能、確定為由退回,而未予核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桃園簡易庭112年8月16日桃院增民格112桃核3507字第112 0078134號函附於該卷內可按,但以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 兩造間因詐欺事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 13日桃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函辦理,經本會調解成立,其 條件如下:一、聲請人同意於112年8月4日前給付對造人共 計新台幣(下同)捌拾萬捌仟捌佰元整。二、對造人其餘之 民事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上述款項給付完畢之同時即不追究 聲請人之詐欺刑事責任。足認兩造間所為約定給付之內容明 確,亦係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即使 未經法院核定,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先予 敘明。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 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 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 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 誤,不視為錯誤。經查,被告所抗辯:其於系爭調解程序中 ,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若雙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 災,其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 致使其誤解一定要與對造達成和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原 告始不追究被告詐欺責任,急於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 災,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免入獄服刑 ,不得已達成之該調解等情,惟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記載之 兩造間就達成808,800元給付約定之內容,並未爭執,足認 達成和解當時,被告有與原告以808,800元達成和解之效果 意思,並依該效果意思而為意思表示,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 上開和解契約,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無不 一致之情形,是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而被告所抗辯 之未具有法律專業、不了解和解後法律效力、未為免牢獄之 災而被迫成立和解,上揭情形並非系爭調解書內容之表示意 思、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間發生不一致錯誤之情形,至多僅 為進行和解之動機錯誤,是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內容,尚難認為有理由 。  ⒊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係指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 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文件,其 中記載大要為:被告於111年5月經由抖音認識程遠,在程遠 積極透過網路追求,被告答應試作遠距離交往男女朋友,11 1年8月程遠表示有重要包裹寄送給被告,被告雖未答應要收 受,但程遠仍強迫寄出至被告臺北家地址,卻因要繳納海關 文件未支付高達百萬台幣而卡在土耳其海關至今已有半年, 當時被告通知程遠表示沒有這樣準備資金可周轉付款,程遠 表示可以找其生意上友人Haru Hana,因為Haru Hana尚欠其 百萬美金,可由Haru Hana幫忙準備這筆費用,被告並透過L INE聯繫Haru Hana,並與程遠、Haru Hana及律師等4人提出 群組,Haru Hana表示會透過臺灣朋友匯錢至被告提供之銀 行帳戶後,拍下收據以LINE通知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將金 錢提領轉交給臺灣海運公司陳先生,讓被告早日收到包裹, 另外Haru Hana在FB以交友方式認識原告,Haru Hana稱在土 耳其購買醫療設備,自己無法轉帳需要原告幫忙,因此原告 相信後於112年7月6日、7日各匯款320,000元、488,800元至 被告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被告馬上將其提領轉交海運 公司代表陳先生收取現金,並拍照記錄,之後原告匯款後找 不到Haru Hana,察覺不對認為遭到詐騙,於是前往報案,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收到銀行通知,其帳戶疑似警示帳戶。 他們願意先還400,000元現金至原告帳戶,前提希望原告對 被告撤回告訴,但原告表示未走完法律程序,恐成謊報。被 告是好心幫忙朋友,卻交友不慎遇到帳號被人借用,形同車 手!真心願意坦認自己不小心被人利用,現在希望原告早日 撤告雙方達成和解,恢復帳號,被告才能盡快領出帳戶內40 萬元還款剩下尾款也會還清等情(見原證2號),且被告亦 未否認上揭書面陳述為其提出,則被告所以與原告達成系爭 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即係基於原證2號書面陳述之前提示事 實內容內容所為,是已難認定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有 何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情形。  ⑵就關於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定依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 為使交往對象來臺及領取對方所宣稱之包裹,故配合提供銀 行帳戶並為後續提款、交款,足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利用, 尚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洗錢犯意,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然而,被告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僅係就原告等所為之刑事告訴犯罪嫌疑不足,但對 於上揭被告所認知如原證2號所示情節,並因其提供帳戶並 提領帳戶內金錢行為交付他人所為造成原告損失之作成系爭 調解書之和解內容前提基礎事實是否有所誤認情形,係屬二 事。至於被告是否確實構成犯罪抑或原告是否先行撤回告訴 ,並未具體顯現在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之中,尚難認 定該等內容為系爭調解書內容或前提。再者,法律判斷本存 在事實證據認定調查或法律適用之風險,兩造在為系爭調解 之際,僅有司法警察調查程序,並無從確認事後檢察官之偵 查或法院可能之處置結果,足見該等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 ,並非可以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有內容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情形。  ⑶另被告嗣後仍因提供包括本件其提供之聯邦銀行、土地銀行 帳戶在內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187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6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起訴書、判決 書影本在卷可按,是依被告所辯:其調解當時急於想要解決 紛爭,避免牢獄之災,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 換取入獄服刑等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動機亦無發 生事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且,上揭本院刑事庭判決,亦已將 系爭調解書內容所成立之和解及履行情形,作為量刑之審酌 情狀,此亦為該判決書所載明。益徵被告所辯系爭調解書之 和解條件內容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情形,尚非可採。  ⑷被告雖提出其與程遠間之LINE對話用以抗辯系程遠要求其與 原告聯繫請求原告撤告,且其係代程遠與原告進行調解等情 ,然系爭調解書上記載之當事人為兩造,並無記載訴外人程 遠或是被告代理程遠為之,即使被告因程遠之建議與原告聯 繫請求原告撤告;即使被告因程遠影響,而與原告聯繫,   但依上述被告所提出被證2號記載,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提 領金錢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匯入該2帳戶內金錢損失下,是尚 難以被告所提LINE對話而認被告係遭受程遠詐欺而與原告聯 繫進行和解。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程遠間之LINE對話,在 程遠請被告聯繫原告撤告下,被告回覆程遠就算聯繫上原告 仍然要走法律程序、沒我們想的那麼容易要等法院通知等情 ,足見被告經已經理解知悉法定程序之進行。是被告抗辯: 其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等情, 亦非無疑。  ⒋綜上,即使被告前曾受到程遠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因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 ,但此被害情形與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是否有錯誤情形之 認定,並非相同法律要件,尚難僅以被告所抗辯遭程遠詐騙 情形,即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有意思表示錯誤   或是被告對於和解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而得撤銷 該和解之意思表示或撤銷和解。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或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或是 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 解條件內容,並無理由,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兩造既然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而被告抗辯依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或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 表示錯誤或是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撤銷系 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依 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08,800元,即 為有理由。   ⒍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均定有明文。而系爭調解書內 容之和解條件為聲請人(即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4日前給 付對造人共計新台幣(下同)捌拾萬捌仟捌佰元整。則被告 未依約完全給付,本應自112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 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30頁,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8,8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3 年4月22日提起反訴,聲明:兩造於112年7月25日於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 書(即係爭調解書)應予撤銷。上揭反訴聲明,因與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在本訴中所主張依據系爭調解書內容請求反訴 原告給付剩餘款項及遲延利息之情節而言,形式上足認與本 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符合上揭要件, 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因遭程遠愛情遭騙,乃提供個 人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致使反訴原告所有金融帳戶資 料遭詐騙集團詐騙。反訴原告在不知情下,因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成為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犯罪者。而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反訴 原告因不黯法律,深怕個人涉犯刑案而有牢獄之災,因此在 調解程序中,被迫同意賠償反訴被告告808,800元而成立調 解。而該調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事實不明確 為由不予核定。且反訴原告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 回再議確定,足認反訴被告所受之詐欺損害與被告無涉。而 反訴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 若雙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災,被告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 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致使反訴原告誤解一定要與對 造達成和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始不追究反訴原告詐欺責 任,急於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災,前亦未曾涉及任何 刑事案件,被迫與反訴被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 免入獄服刑,反訴原告在上開眾多因素之脅迫下,不得已達 成之該調解,可認為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調解書內容之重要爭 點,具有認知上之重大錯誤,因而被迫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 之意思表示,況且已經履行300,000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後 反悔,況且反訴原告是詐欺被害人,而且程遠在上揭帳戶成 為警示帳戶後,一直要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聯繫,程遠設計 很多重角色來進行詐騙,反訴原告是代表程遠取與反訴被告 進行談判,希望反訴被告可以撤案,帳戶可以解除警示,錢 才能返還反訴被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民法第 88條第1項、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成 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等情。並聲明:兩造於112年7月25日於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於系爭調解書作成之系爭調解程 序中所提出如反訴被告所提出原證2號之附件內容而言,反 訴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之前提事實並無任何誤認,亦即反訴 原告並無對於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之重要爭點並未誤認, 反訴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和解契約。又反訴原告就提供帳戶與 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 13日桃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函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之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187號起訴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反 訴被告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得向反 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清楚知悉基礎事實經過及 調解內容,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 足採,請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 訴聲明。    ㈢反訴本院之判斷    ⒈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二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 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調解書並未經法院核定, 已於上揭本訴部分之認定,且系爭調解書亦非法院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成立之調解,是本件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或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適用,是 反訴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作為起訴之依 據,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⒉反訴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是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分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意 思表示或是該和解,此與本訴之主要爭點相同,本院認為反 訴原告就此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或撤銷和解之主張,並無理 由,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如同上揭本訴部分之「三、本院之判 斷」項下所為判斷及理由,於反訴部分不再重複敘述。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㈤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訴-798-202503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丞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3871號、112年度偵字第389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6號、11 2年度偵字第5259號、112年度偵字第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705 2號、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112年度偵字第8778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10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丞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偕丞鈞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丞鈞中古車行,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珠、張惠珠、蔡金清、黃秋莉、徐禹菁、李雨青、 羅鴻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請高檢署檢察長 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函請高檢署檢察長 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高檢署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江玉如、鄭麗娟、李伯權、 魏致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偕丞鈞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9、152、35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伊與同案被告廖俊賢 合夥經營「丞鈞中古車行」,伊負責外勤、同案被告廖俊賢 負責內勤,所以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 卡密碼交給同案被告廖俊賢(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如果有人要匯款,是同案被告廖俊賢去處理,開公司的費 用都是同案被告廖俊賢出的,但伊之前手機摔破、資料不見 ,沒有證據證明伊跟同案被告廖俊賢是合夥人及伊把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廖俊賢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劉美珠、 張惠珠、陳炳祥、蔡金清、黃秋莉、徐禹菁、李雨青、羅鴻 平及被害人陳淑君、吳文雄、李淑賢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 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 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 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 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 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承:我交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給廖俊賢,因為廖俊 賢負責內勤,所以我就交給他。我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他,我後來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 ,他家在清溝國小的斜對面,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見宜 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號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告與 廖俊賢並不熟識,且被告對廖俊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並未詳加確認,即率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 任之人。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 水電工作,案發時已38歲,則其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 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 見本案帳戶將可能因此作為不法使用,足見被告顯係抱持縱 使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 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與廖俊賢之對話紀錄,被告 曾表示「當初你跟我說是賭博的錢而已」、「現在怎麼變洗 錢呢」、「當初簿子交給你是信任你」,此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號 卷第29至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公司只有伊與廖俊 賢2個人,伊去開戶以後,伊都跑外勤,帳戶都放在辦公室 那邊,伊都沒有去看過金錢往來,本案帳戶開戶以後,裡面 有幾筆180萬、200萬及400萬匯進去,伊都不知情,伊有問 過廖俊賢,這些是什麼錢?他說是賭博贏來的錢。去賭博是 廖俊賢個人的事,但廖俊賢說他沒有帳戶,所以他說要把贏 來的錢放到公司的帳戶裡面,我說好,我知道他有在玩娛樂 城,伊有跟廖俊賢說不可以亂來,伊也有詢問過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仍率爾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提 領或轉出,與被告辯稱該帳戶係公司帳戶所用不符,益徵被 告並未掌握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 乎,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⒌又被告雖辯稱伊開設本案帳戶係因與廖俊賢合開公司,伊把 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廖俊賢   ,然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帳戶資料本來就有保管 及查證的義務,且本案帳戶在開設以後,有多達數筆高達上 百萬的金額進入帳戶,被告竟然完全毫不知悉,也未進行查 證,被告顯然對於本案帳戶作為如何使用毫不在意,況且被 告自己稱有詢問過廖俊賢帳戶內的金額來源為何,廖俊賢告 知是賭博的金錢,被告仍然容任其做為非法的使用,主觀上 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全部推託給廖俊賢,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18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重大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 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7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出,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美珠 111年12月9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美珠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21分 200萬元  2 張惠珠 111年11月8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惠珠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0日10時45分 150萬元  3 陳炳祥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炳祥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19日9時33分 200萬元  4 陳淑君 (被害人) 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君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42分 233萬元  5 蔡金清 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金清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39分 170萬元  6 吳文雄 (被害人) 111年11月9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文雄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0日12時8分 50萬元  7 黃秋莉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秋莉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0日14時44分 60萬元  8 徐禹菁 111年10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禹菁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2時44分 19萬702元  9 李淑賢 (被害人)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賢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0時5分 96萬元 10 李雨青 111年12月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雨青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400萬元、600萬元 11 羅鴻平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鴻平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2時11分 45萬元 12 陳淑芬 111年11月22日前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芬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①111年12月21日13時24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21日14時41分 ①65萬元 ②80萬元 ③175萬元 00 潘宥甯 111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宥甯,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19日9時22分 180萬30元 00 潘智儀 111年11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智儀,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0時3分 97萬元 00 王純純 111年10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純純,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38分 100萬5,000元 00 劉基正 111年12月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基正,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9時32分 180萬元 00 黃偉傑 111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偉傑,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9時15分 75萬元 00 邵毓守 111年10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邵毓守,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1時10分 16萬元

2025-03-31

ILDM-113-訴-331-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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