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7
、8227、8289、8677、9851、11547、1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合併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源犯如附表二「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或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在雲林縣
東勢鄉之陳冠傑所經營並兼其住宅使用之商店(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商店),見本案商店鐵門未拉下,並侵入本案商店
內後,先於本案商店作為營業使用之部分以目光巡視並著手
翻找財物,並尋得本案商店內置放之房間鑰匙,遂以該鑰匙
開啟陳冠傑作為住宅使用之房間內繼續翻找財物,嗣於陳冠
傑於本案商店內所供奉之虎爺下始發現財物,因而竊得新臺
幣(下同)900元得手,並隨即離去。嗣因陳冠傑發覺現金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28日12時5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
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瓦磘村施府大將軍廟旁鐵皮屋時,見
吳民國將其所有之斜背包放置在一旁而於該鐵皮屋下午睡,
遂趁機徒手竊取吳民國置於斜背包內之現金1萬4,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因吳民國起床後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7月2日8時2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侵
入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72之澄豐屠宰場員工宿舍
之住宅內(下稱本案員工宿舍),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㈣於同年7月3日6時35分許,侵入吳瑞明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
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瑞明住宅),徒手竊取吳瑞明所有
之現金6萬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吳瑞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同年7月17日9時1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餐廳更衣室內(下稱本案醫院更
衣室),徒手竊取李春樺放置在鐵櫃內之7,000元得逞。嗣
經李春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
㈥於同年7月30日15時30至15時35分許及同日15時39分許至15時
56分許間(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接續侵入吳淳鈴
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淳鈴住宅)
,徒手破壞吳淳鈴所有之撲滿後,竊取其內之現金600元及O
PP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因吳淳鈴發覺現金遭竊,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並向林俊源扣得OPPO
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11月1日13時35分許,見林有財停放在雲林縣○○鄉○○路
000○00號之慶興宮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而徒手竊取林有財置於車輛內合計共1,100元之現金後
離去。嗣經林有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傑、吳瑞明、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俊源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字11號卷第45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2083號卷第5至8頁、警2600號卷第7
至9頁、警5636號卷第5至9頁、警9252號卷第3至7頁、偵828
9號卷第35至37頁、偵7847號卷第11至15頁、偵8677號卷第2
1至23頁、偵8227號卷第9至15頁、偵7847號卷第73至74頁、
偵11547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57至6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警2083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
、57至65頁)、被害人吳民國、告訴人LO VAN HIEN(越南
籍,中文姓名:盧文賢)、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
:裴科理)、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NGUYE
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吳瑞明、被害
人李春樺、吳淳鈴、林有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47號卷第
17至19頁;偵8677號卷第25至26頁;偵8677號卷第27至28頁
;偵8677號卷第29至30頁;偵8677號卷第31至32頁;偵8677
號卷第33至34頁;警2600號卷第11至13頁;偵8227號卷第17
至23、25至29頁;警5636號卷第11至14頁;警9252號卷第
9至11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
636號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
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商店之刑案現場
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25頁)、施府大將軍廟之刑案現
場照片9張(偵7847號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施府
大將軍廟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7847號卷第25至28、31頁
)、本案員工宿舍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8677號卷第35至4
1頁)、本案員工宿舍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8677號卷第41至
45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2600號卷
第23至27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2
600號卷第29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2600號卷第37頁)、本案醫
院更衣室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8227號卷第41至53頁)、本
案醫院更衣室外監視器畫面照片26張(偵8227號卷第55至79
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5636號卷第25至3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6號卷第33頁)、被害人吳淳鈴住宅
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5636號卷第35至41頁)、被害人
吳淳鈴住宅現場照片6張(警5636號卷第43至47頁)、被害
人吳淳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5636號卷第55至57
頁)、安南派出所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份(偵11547號卷
第29頁)、慶興宮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9252號卷第23至25
頁、第35至37頁)、慶興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925
2號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
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
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
工寮等均屬之。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
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
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
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
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
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侵入之本案商店,除作營業場所外,
亦係告訴人陳冠傑起居使用之居所,並置有寢具、衣服等日
常生活用品,而本案商店之營業時間為8時開始,是被告進
入本案商店時,本案商店並未營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11號卷第46頁),並有本案
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
商店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可佐,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商店部分作為告訴人之住宅,被告
又係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非營業時間進入本案商店竊盜,被
告自仍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㈦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
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
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
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
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本案
員工宿舍內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又因本案宿舍內床位分
明,被告亦自承知悉其所竊取於不同床位之不同財物,係屬
不同人所有,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是被告基於一個竊盜
之意思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取得犯罪事實
一㈢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行為有局部之同
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斷。公訴意旨僅就此部分論以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罪數關係業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
(本院易字11號卷第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
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又
其未能記取先前之教訓,仍再次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住
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有害部
分告訴人、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雖有償還告訴人吳瑞明1萬元之現金及將被害人吳淳鈴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返還予被害人吳淳鈴等情,有告
訴人吳瑞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吳淳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
6號卷第33頁)可證,然其餘財物皆未能返還予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等情
節,及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多寡,暨告訴人陳冠傑到
庭表示之意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位哥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自述其雖有工
作能力,但僅因缺錢即選擇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其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警2600號卷第33頁)為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
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判決意旨,於數罪併罰情形下,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
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
部分係宣告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事實一㈢、㈣部
分係宣告有期徒刑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考量本案被告犯
罪時間相近、所觸犯之法益相同,若於本案中先就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開予以定刑,則可能發生日後執行
檢察官再行徵詢被告之意見後,並就兩部分合併聲請定刑之
情形,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於本案中不予定應執
行刑,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徵詢被告之意願另行聲請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㈣所竊得之1萬元及犯罪事實ㄧ㈥竊得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部分,有歸還予告訴人吳瑞明及
被害人吳淳鈴,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竊取之
900元;犯罪事實ㄧ㈡竊取之1萬4,000元;犯罪事實ㄧ㈢竊取共
計之2,250元(計算式:1,000元+150元+600元+100元+400元
=2,250元);犯罪事實ㄧ㈣竊取而尚未償還之5萬元;犯罪事
實ㄧ㈤竊取之現金7,000元;犯罪事實ㄧ㈦竊取之現金1,1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現金(新臺幣) 1 LO VAN 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賢) 1,000元 2 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科理) 150元 3 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600元 4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 100元 5 NGUYE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 400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