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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郭晉睿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馮黃初枝 訴訟代理人 馮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新臺幣970萬元匯入附件所示之履約保證信託專 戶之同時,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面積3,240.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嘉義 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240.1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 470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 113年2月20日前給付備證用印款300萬元,而被告於原告給 付上開款項後,應將買賣土地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 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嗣原告依約於113年2月20日前將備證用印款300萬元 匯入至附件所示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下稱本件履保專戶) 後,被告竟藉詞主張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傾倒廢棄物,致 被告無法申請土地農用證明,而拒將相關文件交由承辦地政 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前,為節省買賣相關賦稅,因而須申請 土地農用證明,且亦有告知原告上情,惟原告仍指使訴外人 林清根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土方,使被告無法申請土地農 用證明,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即不能交付農地),經被告 多次函知改善,原告皆置之不理,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 能,嗣經被告依民法第256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通 知解除契約,故被告自無須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㈡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應 依據系爭契約將尾款970萬元匯入本件履保專戶後,被告始 須負擔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3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47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於113年2月20日前之同年月17日將備證用印款匯入本件 履保專戶內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契約(含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買賣增補條款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3至25頁、3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20頁),應堪信為真實 。  ㈡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⒈被告抗辯因原告指示訴外人林清根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使被告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而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 因,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故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云云。  ⒉惟查,系爭契約所附之「買賣增補條款」第3條第1項係約定 :「賣方委託正和地政士代為申請土地農用證明書,以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無法取得前述農用證書者,賣方知悉 依法應納相關稅賦,所需相關規費、代書費由賣方負擔。」 從此約定可知,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兩 造在簽訂買賣契約之前並無法確認,顯見此非本件土地買賣 契約之必要之點,僅涉及得否免稅之問題。亦即,兩造既係 基於買賣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契約,則身為賣方之被告,主 給付義務就是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而目前被告既仍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也未將系爭土地列 為污染場址而禁止異動,此有該局113年9月19日嘉環稽字第 1130032023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137頁),顯然被告並無 不能給付之情事。被告辯稱其給付不能云云,自難憑採。  ⒊況且,系爭土地目前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並非如被告所 稱係因遭傾倒廢棄物之故,反而係因系爭土地因存在非農業 設施性質之道路,經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審認有應補正事項, 但被告未辦理補正,始未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乙節,有嘉義縣 ○路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135頁)。加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3月20日前至系 爭土地稽查時,發現2處堆置土石,並未見參雜有廢棄物情 形(見前述該局之函文,本院卷137頁)。是以,被告辯稱 因原告違約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致其無法申請農業使用 證明云云,自屬虛妄。  ⒋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前揭所述違反契約履行之行為,且被 告也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已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無理 由。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自仍有效存在,兩造自 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上義務。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賣方應將本買賣土地過戶所需 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買方給付備證 用印款時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該條所稱證明文件。因此,依上開約 定,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契約上義務。然而,被告到庭自承因認 原告非法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且遲未回復原狀,遂向 承辦地政士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本院卷191頁、193 頁),並提出113年4月2日對正和代書事務所所為之聲明書 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203頁),而被告亦坦認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交回給地政士,地政士就可以辦理過戶之相關程序 (本院卷191頁),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1項約定履行,致無法續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 ,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自有理由 。  ㈣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將尾款970萬元匯入本件履保專戶內,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本院審酌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被告 即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原告之義務,但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 告既不否認迄今未給付970萬元尾款給被告,且綜觀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暨所附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3項、第 4項約定,亦具有同時互為履行之精神,加以原告亦到庭表 示對於被告之上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192頁),故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給付300萬元備證用印款,而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被告就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 金970萬元,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所憑,爰依法為對待給 付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件: 銀 行 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戶  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2024-11-14

CYDV-113-重訴-55-2024111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薛榮宗(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日, 將吳政儀(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 49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丙○○ ,丙○○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開 中信帳戶內,再由吳政儀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予薛榮宗, 薛榮宗復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丙○○,丙○○再將該等款項以兌換 虛擬貨幣方式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 人薛榮宗、吳政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報案相關資料 ;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 報案相關資料;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0 230號函暨所附之自動化交易資料及自動櫃員機據點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3日通清字第11300039 21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 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 ,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吳政儀、薛榮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 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俱 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罪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 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揭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室、月收入約3至4萬 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 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規定,然 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款項,業經吳政儀提領並透過薛榮宗轉交被 告,再由被告以兌換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戊○○,自稱係在阿富汗工作之美國籍醫生,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ter Max」向戊○○佯稱:其想要前往臺灣,再將其兒子接來臺灣,故委請戊○○協助收取裝有美金199萬元之現金包裹云云,嗣於110年6月24日,再由自稱快遞公司人員、LINE暱稱為「A A(Mr.Alex Alo)」之人與戊○○聯絡,佯稱包裹過海關之費用須由其處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4,740元。 110年9月8日16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提領1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自稱其將至台灣找丁○○,但財物證件等物品都放在聯合國假期部門,須繳款才能自由,欲借款周轉云云,故委請丁○○協助付款,再由自稱聯合國假期部門人員與丁○○聯絡,佯稱須支付美金3,500元(即新臺幣9萬6,95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4日11時6分許,匯款9萬6,950元。 ⑴110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維仁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3萬元。 ⑵110年9月15日8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利明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萬9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13

CTDM-113-審金易-387-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方耀章 方永山 方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方良澈 方證瑋 羅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即: ㈠、編號甲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良澈、方證瑋、 羅婉瑄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方永山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方永祥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以分割,分割方案如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 原告方耀章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 由被告方良澈、方證瑋、羅婉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原告方永山單獨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原告方永祥單獨取 得。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作複丈 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以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13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原告方耀章單獨取得;編號乙 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被告方良澈、方證瑋、羅婉 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204平方 公尺,由原告方永山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204平 方公尺,由原告方永祥單獨取得。經核原告所為,僅係依據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更正訴之聲明, 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被告方良 澈、方證瑋、羅婉瑄3人(下稱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 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時,儘量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裁判 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系爭土地呈多邊形,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有鐵皮屋1間、水塔1 座,現由原告方耀章種植檳榔、香蕉,有道路經過;如附圖 編號乙部分現由被告3人種植檳榔、木瓜、香蕉,無地上物 、有道路;如附圖編號丙部分現由原告方永山種植檳榔,無 地上物、有道路可供通行;如附圖編號丁部分現由原告方永 祥種植檳榔、香蕉,無地上物、有道路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土地使用概況圖、現場照片及本院113年6月27日勘驗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69至79頁、第87至91頁),上開各情均堪認 定。  2.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亦有明定。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自有農發條例之適 用。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分割筆 數限制,據覆: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後 筆數依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得分割為6筆等語,有該所函文1件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開 之使用現況,被告3人關係為母子、兄弟等情,認為採原告 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對外通行,被告3人 均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堪認前揭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是以,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原告所提 出之方案,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及共有 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方永文將系爭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12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被告3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12設定抵押權予張慶宏,以上有前述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而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張慶宏均經通 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故上開兩項抵押權,依前揭規定,其抵 押權僅存於被告3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意 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方良澈 1/12 1/12 2 方證瑋 1/12 1/12 3 羅婉瑄 1/12 1/12 4 方永祥 1/4 1/4 5 方永山 1/4 1/4 6 方耀章 1/4 1/4

2024-11-12

CYDV-113-訴-56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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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淽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原提案說明:「更生程序係以債 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 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 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 惟查行政院建議條文修正之說明:「由於更生之基本精神係 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因此無須限制將來有繼續性 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債務人始得申請更生,爰建議刪除第一 項所定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文字」。因此,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如果當時是依照司法 院提出之草案,原規定債務人應有固定收入,方可向法院聲 請更生;惟立法院審議時,認為債務人如有資產,具還款能 力,即使無固定收入,應無限制其不得聲請更生之必要,而 將條文中固定收入刪除。故從立法者所明確表達之意旨觀之 ,聲請更生,並不以債務人具固定還款能力為要件。另雖然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應記載三 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及6至8年之清償期,但 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8條第1項的規定,也可由 第三人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或提供擔保或共同負擔債務, 依第74條第1項規定該更生條件亦有執行力。因此,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仍有成立更生方案之可能,故聲請更生時, 不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資產或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丈夫及家人債務作保,然2年前 丈夫因精神疾病自殺過世,家人亦因遲繳貸款,其等之債務 均轉嫁至聲請人身上,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兒 子因罹患生殖系統畸形,歷經多次手術,花費甚鉅,聲請人   目前收入不足以支付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更無 力負擔龐大之債務,故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 工會,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 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 6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 36號卷宗查明無誤。又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 欠之債務總額,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 無不合。  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11年4月至113年3月),於111年4 月至112年7月任職於中埔鄉農會,此段期間領有薪資收入67 萬182元;112年8月至113年3月任職於沐夏朵冰菓室,此段 期間領有薪資收入19萬575元(缺113年3月薪資明細),於112 年4月起至113年1月領有行政院補助共計3萬7,840元;111年 12月20日領有農業部農糧署1萬元,總計90萬8,597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沐夏朵冰菓室薪 資袋、111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埔鄉 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調解卷第61至62、63、6 5、71頁、更生卷第265、285至293、523頁),並有中埔鄉農 會函覆本院之聲請人收入明細表在卷可參(更生卷第131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穩定就職於沐夏朵冰菓室,依其薪 資明細袋記載,其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共30萬1,111元 ,爰以平均每月收入2萬5,093元(計算式:25,093元÷12個月 =25,0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核算聲請人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更生卷第516 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符,自可憑採。  ㈤聲請人主張因丈夫往生,其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林○丞(107年 生,現年6歲)、林○萱(108年生,現年5歲),每月合計支出 扶養費用3萬4,152元(更生卷第516頁),有其所提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9、41頁)。經查,林○丞、林○萱每月 分別領有特境子女生活津貼,自113年起每月為2,747元,有 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 府113年7月3日府授社救助字第1130166373號函在卷可參(更 生卷第125、179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林○丞、林○萱之扶養費合計為28,658元【計算式:(17, 076元×2人)-(2,747元×2人)=28,658元】,逾此部分,應予 剔除。基上,縱暫不考量聲請人所稱其尚有母親扶養費之支 出,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93元,扣除自己及2名未成年 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4萬5,734元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 式:25,093元-17,076元-28,658元=-20,641元)。  ㈥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銀行帳 戶存摺暨內頁影本所示(調解卷第73頁、更生卷第267至295 、297至309、311至315、541、543至559、561至567、569至 603、605至667、669至685頁),中華郵政餘額0元、中國信 託銀行餘額0元、渣打銀行餘額32元、聯邦銀行餘額0元、玉 山銀行餘額585元、將來銀行餘額0元、中埔鄉農會41元,聲 請人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0 號,下稱A車)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各1 輛,其中A車經本院查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牌照狀態為停用 報停(更生卷第503頁),又B車之殘值依本院查詢二手車價網 站資料(更生卷第353至356頁)計算之平均價格為4萬1,900元 【計算式:(27,999元+55,800元)÷2=41,899.5元】,縱將 聲請人之存款658元、B車殘值4萬1,90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債權金額仍有402萬3,237元,且前開債務仍持續發生高額 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以聲請人有限之 財產,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4,291元 500元 更生卷第253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9,382元 900元 更生卷第145頁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5,637元 500元 更生卷第257頁 0 2萬7,329元 754元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9,171元 0元 更生卷第135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7,175元 2,677元 更生卷第149頁 0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5萬3,143元 1,800元 更生卷第199頁 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3萬538元 6萬3,967元 更生卷第177頁 0 85萬644元 6,748元 更生卷第181頁 00 60萬6,016元 4,682元 更生卷第489頁 0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萬5,644元 1,000元 更生卷第529頁 0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萬6,903元 500元 更生卷第233頁 00 創鉅有限合夥 3萬3,697元 0元 更生卷第237頁 00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8萬6,278元 2,100元 更生卷第219頁 0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萬2,686元 4,133元 更生卷第453頁 合計(新臺幣) 397萬8,534元 9萬261元 406萬8,795元

2024-10-29

MLDV-113-消債更-43-2024102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111年度偵字 第9500、10324、10922、10923、1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軍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犯罪工具IPHONE 12 PR 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蕭柏霖(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獲知吳軍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欲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招募取款車手,恰得知林義通(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月)、黎碩恩、陳穎毅(原名陳照騏,與黎碩恩共同涉犯本 案詐欺部分,分別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陳穎毅},有期徒刑6月、附負擔緩刑3年{黎碩恩} )與同案少年林○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由原審少年法 庭審理)相約於111年8月15日南下遊玩,遂透過陳穎毅介紹 林義通等人擔任吳軍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林義通等人 即商議藉南下遊玩順道賺取外快,並推由林○昌擔任車手出 面取款。謀議既定,蕭柏霖、林義通、黎碩恩、陳穎毅、少 年林○昌即與吳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蕭柏霖先傳送吳軍之飛機通訊軟體帳號給陳穎毅,當日即由 林義通駕駛其租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黎碩恩、陳穎毅及林○昌自台中市南下嘉義,而吳軍則另搭 乘其租用、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與林義通等人在嘉義某處會合。 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同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和甲○○○聯絡,假冒檢察官之名義 ,以甲○○○涉有毒品案件,如需證明清白,應即將其所有之 金融卡及密碼併同交出,以證清白為由詐騙甲○○○,致甲○○○ 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急於將所有財物交出以免涉案。吳 軍或不詳姓名詐欺共犯,隨即透過林義通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林義通電話)指示渠等前往甲○○○住處 取得贓款,同時要求甲○○○等候通知,俟林義通等4人駕車抵 達後,甲○○○遂於同日下午16時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將其向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中埔 鄉農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埔鄉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即提款卡各1張,下統稱提款卡 )及密碼,併同數兩黃金,交予假冒公務員之少年林○昌。 待少年林○昌取得甲○○○交付之財物後,旋由吳軍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告持用門號),聯絡林義通電話 指示其等駕車搭載黎碩恩、陳穎毅及少年林○昌,吳軍則駕 車尾隨在後之方式,前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提款地點, 由少年林○昌持郵局帳戶、中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 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而自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開車尾隨在 後之吳軍或B車內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發現遭騙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軍固坦承案發時間搭乘其租用之B車, 並取得A車乘客交付之款項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當日是由其同事魏士棋(音譯)駕駛B車南下收取公 司款項,其坐在副駕駛座,其與魏士棋都有收款,但其不知 A車乘客交款的來源、目的,其未參與詐欺取款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詐騙集團假冒檢 察官詐騙,而依指示交付事實欄所示財物等情(警卷第283- 289頁),復經證人即共犯林○昌、林義通、陳穎毅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提領金額及地點一覽表、吳軍相 關監視器、LINE對話及汽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林義通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林義通與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契約書、A、B車 照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持用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告訴人甲○○○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彙 整登摺明細、中埔鄉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11 0-115、123-128、141-142、145-159、160、166-184、225- 230、271-278、290-300頁、偵9500卷第31-37頁、偵10922 卷第55-59頁、偵10324卷第86-9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搭乘之B車尾隨A車,並由被告指示A車之車手即少年林○ 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時間,提領各該 金融帳戶之款項後,再由少年林○昌將領取之贓款交與被告 或B車內之人:  1證人即共犯林義通於歷次訊問中證稱其等開車到指定地點與B 車會合,由林○昌下車拿取提款卡,之後就開始提款,提款 後,再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給後方B車之人等語(警卷 第22頁);林○昌領的錢直接拿給後車,後車一直跟著我們 (偵10922卷第72頁);「是後面白色那台車指示林○昌去領 錢和拿東西{向被害人拿東西}」、「林○昌透過蕭柏霖確認 要接車手的工作後,車手的工作內容即由吳軍電話告知林○ 昌」、「(如何知道是吳軍指示林○昌)當時是後面那台車 」、「當時(蕭柏霖)電話有掛斷,後面不是蕭柏霖打的, 是吳軍打的,也是我先接電話知道通話的人是吳軍」、「吳 軍是直接打一般電話給我,我再把我的手機拿給林○昌」、 「(吳軍何時開始跟車)我不知道,但他在嘉義好像就在, 是中間才去跟吳軍會合」、「大贏家是吳軍、惡霸是蕭柏霖 ,這是飛機的帳號,吳軍要我扛下車手的責任」等語(原審 256卷第346、350-352頁);證人即共犯林○昌證述:我們到 嘉義後,另一台車才來,提款完回臺中前,提款卡交給後面 那部車,每次提款拿到錢,一樣交給後面那台車」(原審25 6卷第334、339頁);「當天從臺中南下嘉義,有兩台車, 有一台車是我們,另外一台車的人我不認識,我拿2、3次的 錢交給另外一台車的人」、「當時是林義通用手機與後面跟 車的人講話;領錢時,林義通有把手機拿給我、由我與後車 之人對話,是後車的人告訴我(被害人)卡片的密碼。後車 有兩個人都戴口罩,我有(把贓款)交給駕駛座及副駕駛座 之人(原審金訴緝23卷第43-46頁)。而證人陳穎毅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其於警詢中有指認另一部車從台中一起南下, 並指認編號5(即被告),就是駕駛B車之人,當時我看他( 被告)跟在我們後面,車手(即林○昌)領錢,有把錢拿給 後面那台車。當時A、B車有併行,我坐在(A車)副駕駛座 ,另外一部車(即B車)開在我們右邊,他車窗有搖下來, 我從那台車的窗戶看過去,就看到駕駛人(警詢指認之被告 ),當時林義通還有跟被告講話等語(原審金訴緝第76-79 頁)。經核證人林義通、少年林○昌、陳穎毅就其等自台中 南下至嘉義時,即有另一輛車即B車尾隨在後,少年林○昌依 B車內之人指示提款後,有將贓款交與B車之人等重要之點, 其等證詞大致相符。而B車為白色自小客車,係被告承租之 車輛,當日被告確有乘坐B車,且自A車之人收取款項等情, 又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金訴緝23卷第147頁、本院卷第6 9頁),並有租賃契約書、B車尾隨A車之照片在卷可稽(警 卷第145-147、166、169頁),足認證人林義通、少年林○昌 、陳穎毅上開證詞非虛。  2又證人即少年林○昌證述其領錢時,是由林義通將手機拿給伊 與後車(即B車的人)對話,是後車的人告訴伊提款卡密碼 等情,已如上述;證人陳穎毅亦證述案發時後車(B車)打 電話到林義通的手機,請車手林○昌把東西(贓款)拿到後 面,後車從頭到尾都一直跟車、一直通話,電話都沒有掛等 語(原審金訴緝卷第80頁);再參酌①證人林義通證稱當天 確定由林○昌接車手的工作,車手的工作內容是由被告告知 林○昌,林○昌通話對象是被告,是我先接到電話知道通話的 人是被告,被告是直接打一般電話給我,我再把我的手機拿 給林○昌,林○昌要去嘉義何處拿被害人的東西,是被告打一 般電話中講的,被告與林○昌一直保持通話中等語(原審256 卷第350、351頁),已明確指證是被告與少年林○昌電話聯 繫指示領款。②被告當日是搭乘其租用之B車(白色自小客車 ),且自A車之人收取款項等情,已如上述,B車既為被告所 承租,依被告供述當日是由魏士棋(原審依被告陳報之地址 ,傳訊其所稱當時同在B車之魏士棋到庭,均無人領取寄存 送達通知書,始終未能出庭作證{原審金訴緝23卷第67、103 、125頁之送達證書},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真偽,爰認當日駕 駛B車之人為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B車,竟尾隨A車密集提 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款,提領之款項分別為9 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小額款項,次數高達10次,若果真如被 告所辯係為收取「小額貸款之利息錢」(本院卷第69頁), 何須尾隨A車並多次指示林○昌以提款卡提領「同一人」之款 項,已見其疑。③經比對車手林○昌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 示提領贓款期間(即當日16時41分至17時47分),及案發時 被告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於15時52分42秒持續通話1326秒 、16時26分18秒通話57秒、16時27分15秒通話2193秒、17時 12分15秒通話1469秒、17時57分15秒通話1278秒各節(警卷 第271-278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幾乎兩者時間重疊;參 諸證人林義通、陳穎毅證述林○昌取款時,持續受後車之人 以電話指揮提款並交付贓款各節,及被告供述當日其非駕駛 B車,而是坐在副駕駛座,自有充分時間與林○昌聯絡指示提 款,復有收取林○昌交付之贓款之情事;是綜合上情,足認 被告確為B車以電話指示車手林○昌之人,其與A車林○昌等人 參與詐騙告訴人,並取得林○昌領得之贓款,而有加重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被告辯稱是因魏士棋 要收取小額貸款利息,陪同魏士棋南下,雖有收取A車之人 交付之現金,但不知是什麼款項,未參與詐欺,其當日有上 開頻繁通話,是因與女友剛交往,見面時間不多,通話時間 才會久,其亦有與公司通話云云,均無可採。  ㈢至證人林○昌就其領得之贓款是交與何人,於警詢中證稱其交 與B車副駕駛座之人(警卷第65頁),於原審則先證稱交與 開車之人(原審金訴緝卷第44頁),雖先後證詞不同,但經 原審質之此節,證人林○昌已明確證稱贓款有交給駕駛座, 也有交給副駕駛座的人(原審金訴緝卷第45頁);而被告既 是當日指示A車林○昌領款及收取贓款,已如上述,縱林○昌 將贓款另交與與被告同車之B車其他人,亦為被告共同詐騙 告訴人等犯罪計劃之一環,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 陳穎毅雖證稱當日是被告駕駛B車,但為被告否認,且證人 即少年林○昌亦證據當日B車內連同駕駛共有2人(原審金訴 緝卷第44頁),是證人陳穎毅上開證詞,或是誤認或記憶錯 誤,但被告既有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已如上述,尚難以證 人陳穎毅就當日駕駛B車之人之證詞有誤,即據認證人陳穎 毅其他不利被告之證詞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無罪之認 定。此外,被告雖請求調取本件事發當日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資證明其當日並未以該行動電話與 林義通聯絡。惟此部分通聯紀錄已因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得 ,業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案(原審金訴緝卷第 127頁);且本院綜合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而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如上述 ,尚難因此部分通聯紀錄無法調得,即認被告無本件犯行, 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指示車手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現款並收受 贓款,而與林○昌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及一般洗錢之事實,被告所辯,均是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 予適用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 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 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被告所 犯並無加重、減輕事由,又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輕罪最 輕本刑封鎖效果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 。但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 為必要;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 照)。被告縱係於林義通等人到嘉義後,始與其等共謀犯案 ,也不負責假冒檢警機關名義以電話對甲○○○實行詐騙之行 為,而推由其他集團成員為之,然其指示車手林○昌提款並 收取贓款,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與共犯林○昌、林義通等人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 參與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林○昌、林義通等人及其 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成員間,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件雖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多次領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林○昌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證 人林○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他參與者並不知道其 未滿18歲乙節,本院亦查無被告可得知悉共犯林○昌實際年 齡,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 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 併予論罪,自有疏漏;2扣案之贓款4萬5,200元,僅宣告沒 收即可,另被告持用犯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 SIM卡壹張),既已扣案,亦僅為沒收之諭知即 可,乃原判決於主文欄諭知沒收、追徵,均有不當;2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被告所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後已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另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 及適用新法沒收規定,敘明是否就洗錢之財物予以沒收、追 徵,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依上所述,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示車手提領告訴人款項, 並收取贓款之核心任務,造成告訴人財產重大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酒店司機、團購賣水果等工作, 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現任女 友同住,需負擔小孩的生活費,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等家庭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共犯即車手林○昌持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及中埔鄉農會帳戶金 融卡,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10「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總計25萬元均已交付尾隨之B車內之人,已如前述;被告亦 不否認車手林○昌提領款項後,均交給乘坐B車之人,贓款則 放置在B車內包包(原審金訴緝23卷第147頁)。被告既未能 指明該贓款流向,且又是直接指示車手林○昌領款,並有自 該人取得贓款之情事,當認其為最後取得該贓款之人,而有 實質處分權,自屬其犯罪所得,除已扣案之4萬5千2百元係 屬贓款,不得發還,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20萬4千8百元部 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即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 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審金 訴緝23卷第1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贓款 ,業據本院認定係屬被告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追徵, 自無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表編號11-19部分,係另案共犯吳承翰於他 處領得之贓款,經其供承業已上繳給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之共犯;另被害人所有黃金數兩,則下落未明,雖均為洗錢 之標的,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最終取得此部分財物,不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且該等洗錢財物又未扣案,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交付之提 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 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人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1 111年8月15日16時41分 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2 111年8月15日16時46分 嘉義縣○○鄉○○路000號「後庄郵局」 林○昌 6萬元 郵局帳戶 3 111年8月15日17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湖內郵局」 林○昌 2萬元 郵局帳戶 4 111年8月15日17時2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林○昌 6萬元 郵局帳戶 5 111年8月15日17時2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林○昌 2萬元 郵局帳戶 6 111年8月15日17時2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路郵局」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7 111年8月15日17時3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8 111年8月15日17時3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林○昌 9,000元 中埔鄉農會 9 111年8月15日17時4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光彩門市」 林○昌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111年8月15日17時4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光彩門市」 林○昌 1萬1,000元 中埔鄉農會 11 111年8月16日1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2 111年8月16日1時3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吳承翰 4萬10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3 111年8月16日1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吳承翰 4萬10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4 111年8月16日1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5 111年8月16日1時12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吳承翰 4萬5元 郵局帳戶 16 111年8月16日1時13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7 111年8月16日1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吳承翰 3萬5元 郵局帳戶 18 111年8月16日1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9 111年8月16日1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2024-10-11

TNHM-113-金上訴-1378-20241011-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6萬6,30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上 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起訴聲明),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506萬4,483元本息(本院卷第399頁),核其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人並表示對於擴張聲明之程序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 7頁),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 育有長女甲○○(下稱長女)、長子乙○○(下稱長子,與長女 合稱兩造子女)。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 酌定兩造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原審111年度家 調字第58號於1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子女現與被 上訴人同住生活,上訴人鮮少主動關心子女及相約會面,請 求將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另兩造子女 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依109年度嘉義市平均消費 支出2萬1,656元計算,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元至分別成年之日止。又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分別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惟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包含嘉 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價值192 萬3,248元之部分,且上訴人主張105年間向訴外人丙○○借款 165萬元部分,亦非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 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並未與異性友人外出遊玩、過夜,亦 無上訴人所主張違背婚姻忠誠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就酌定長 女親權部分,已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答辯及反請求主張:因被上訴人任職診所晚班人員, 兩造子女自幼多由上訴人及其父母照顧,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更換工作後,即居住臺中娘家,經常以國外出差或與客戶 吃飯等理由,無法回兩造同住處,復與其他男性友人互動密 切,兩造子女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顯有不妥;而上訴人於 110年5月擔任理賠業務人員,雖無法常伴子女左右,仍固定 負擔家中日常開銷及子女零用錢,每星期亦返家關心,與子 女相處融洽,親屬支持系統亦較強,請求兩造子女之親權應 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0,828元。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103年自其父親丁○○ 處受贈取得,係為避免贈與稅之課徵,而以2分之1買賣、2 分之1贈與之方式辦理,上訴人並經代書指示,於102年12月 31日匯款165萬元至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帳戶,丁○○已於111年3月28日將前開165萬元返還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105年間向丙○○借款計165萬元,亦應自婚後財產 中扣除。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男性友 人互動密切,數次約至兩造同住處獨處房內,侵害上訴人基 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本息等語。 四、原審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上訴人應自前開親權酌定確定日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滿 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萬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反請求之訴及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乙○○(00年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 應自長女、長子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 日起,至其等分別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長女、長子扶養費各7,500元予上訴人代為管理使用。被上 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答辯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本息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83元,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00年0月00日生)、 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 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暨聲請酌定子女親權、扶 養費;嗣於111年5月23日兩造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 8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原審調字卷第19-23、127-12 8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與2名子女搬離嘉義縣○○鄉○○路0段00 000號兩造同住處後,2名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  ㈢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 家調卷第87-107、109頁所示。  ㈣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意 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兩名子女滿20歲止。(原審卷二第183頁)  ㈤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  ㈥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 段000建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繼 承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115、117、119、121 、123頁)。上訴人名下之嘉義縣○○鄉○○段000○號房屋(即 門牌○○村○○路0段000之0號,下稱○○路房屋),係受贈取得 ,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8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  ㈧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  ㈨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親丁○○所有,於103年1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 局(下稱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 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元)及存摺等資料,以上 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臺企銀活存帳戶(帳號:0 0000000000),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下稱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價款,及於10 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提領現金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 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 低於公告現值之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原審卷一 第89頁、原審卷二第41-58頁)  ㈩丁○○於000年0月00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中埔後庄 郵局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11年4月18日 「提轉匯兌」165萬元至丙○○00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 一第311頁)  上訴人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訂清償債務契約書,內容略 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借款165萬元,清償日期 為111年4月18日,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開立借據乙紙交丙 ○○收執。上訴人為消滅前開借貸債務,已於111年4月18日以 匯款清償欠款165萬元完畢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於111年4月18日就前開清償債務契約書 公證。(原審卷二第31-3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為適 當?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0歲前之每月扶 養費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6萬4,4 83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100萬元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起 訴聲明506萬4,483元)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現已滿18歲)、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兩造並於1 11年5月23日經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 造就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聲請酌定行使或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 即屬有據。  ⑵又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 造及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家調 卷第87-107、109頁所示(不爭執事項㈢)。  ⑶上訴人雖抗辯:長子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云云,惟兩造既均聲明由其一方單獨行使負擔 長子之權利義務,已難認兩造有共同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 之共識,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無良性互動,若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亦難期兩造對長子各項 事務之處理或決定能平和妥善達成共識或共同處理。再參諸 前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於111年7月3日分居後,長子係 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訪視時 陳稱:子女邁入青少年時期,本就很少與其有互動,平日也 不會主動以電話聯繫或關心等語(原審調字卷第99頁),參 以長子現已滿16歲,除有相當之生活自理能力及自我意識外 ,復於社工員訪視時表達其意願(原審調字卷第109頁保密 資料)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長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為適當。  ⑷被上訴人既經原審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女權利義務之人確定, 及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則上訴人聲請 酌定由其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及於其行使負擔長女、 長子權利義務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均屬無據 。  ⒉另上訴人抗辯:若由被上訴人擔任長女、長子親權行使之人 ,因上訴人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按月給付各7,500 元扶養費至長女、長子分別滿20歲之日止云云。查:  ⑴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 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 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一方,請求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時之扶養費,於法院為裁定時該子女已成年者,法院仍應就 其成年前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具體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查長女於112年1月1日前,既經 原審於111年12月30日裁判上訴人應給付其之扶養費至20歲 之日止,則依前開說明,長女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不因前 開修正而受影響。  ⑵又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 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 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2名子女滿20歲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核諸前開兩造同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所應給付子女之扶 養費各1萬元,與嘉義縣或嘉義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由 兩造各負擔一半之數額相近,且上訴人亦應係審酌其經濟能 力後所同意(原審卷二第183頁),則其上訴後,空言辯稱 :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每月給付各7,500元云云, 尚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並於111年5月23日經 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而兩造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 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㈦、㈧)。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路房屋,均為丁○○ 贈與,因李國禎地政士之建議,系爭土地才以買賣形式過戶 ,實則為贈與云云。查: ⑴上訴人名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路房屋,係(於101年11月20 日)受贈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㈥),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85頁)可稽 。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於103年1月1 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 元)及存摺等資料,而以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 臺企銀活存帳戶,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 價款,及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 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土地買賣非屬贈 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之 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 ⑶依丁○○於原審證稱:房地要過戶時,代書說房子歸房子、土地 歸土地。辦理過戶時,有筆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是上訴 人去繳納的。因為過戶原因是買賣,當時有從上訴人帳戶匯 款到伊臺企銀帳戶165萬元。伊臺企銀帳戶存摺是伊自己保管 。臺企銀之165萬元是伊的,伊也要花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1 5頁),及上訴人母親戊○○○於原審證稱:伊只知道上訴人有 匯款165萬元給丁○○,這個帳戶是丁○○在保管等語(原審卷二 第119頁)以觀,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土地價款165萬元及代 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元,並核與丁○○於000年00月00日有 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之情節相符, 參以丁○○、戊○○○均為上訴人之父母,衡情亦無刻意為不利於 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丁○○臺企銀帳 戶於101年11月8日開戶後,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 人於102年12月31日匯入之165萬元,非丁○○所有云云,並無 可採。 ⑷又辦理○○路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國禎於本院證 稱:當初是丁○○先來詢問系爭土地及○○路房屋之過戶,稅金 要繳多少錢,伊本於專業,跟他講買賣的話要繳多少錢、贈 與的話多少錢。○○路房屋是贈與,系爭土地是買賣。因為伊 告訴他,如果有拿錢叫買賣,沒拿錢叫贈與,贈與部分應該 是在101年11月多辦契稅申報,用101年贈與稅的話,課不到 稅,就直接用贈與。土地是在102年,他們主張以買賣方式, 用自用住宅增值稅。土地有實價登錄,伊有當初寄給國稅局 前留下來之資料,即原審卷二第43頁之申請書。伊在右上角 寫「買賣價額0000000」,意思應該是買賣,依公告現值乘以 面積,就是公告現值之價值。下方買受人付款情形,有102年 12月31日165萬元,應該是支付價款之買賣價格。同日有「27 3248」,應該是增值稅之稅金。總價為381萬元多,但實際支 付僅165萬元,是所謂部分買賣,部分贈與。這不是伊規劃的 。贈與的話,繳的增值稅很多,伊必須跟客戶講贈與的話是 多少錢,如果以買賣的方式,有付錢的,繳多少錢,由當事 人自行決定怎麼處理。系爭土地是部分買賣,部分贈與。( 為何○○路房屋在101年用贈與,系爭土地於103年做買賣?) 當初這間房屋應該是有營業,101年11月5日有辦理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因自用住宅之增值稅,出售前1年不能有出租或營 業,所以先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然後做房屋贈與,隔年再處 理土地部分。土地增值稅正常來講,是由賣方繳納,但買賣 雙方可以特別約定由買方負擔這筆錢。系爭土地總價381萬元 ,實際支付165萬元,另承擔27萬多元增值稅,差額部分才是 贈與等語(本院卷第222-226頁),亦堪認系爭土地係經丁○○ 及上訴人自行評估後,始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方式,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依丁○○之證述(前述⑶),其考量之因素 ,亦非僅稅賦之多寡,尚包括其要以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價款1 65萬元,作為其可花用之款項。且由乙○○之前開證述,亦足 徵上訴人確有給付165萬元予丁○○,並繳納原應由出賣人丁○○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 ⑸丁○○嗣後雖於111年3月28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郵 局帳戶(不爭執事項㈩),惟當時距離系爭土地買賣發生原因 日(102年11月29日)或移轉登記日(103年1月14日),均已 相隔8年餘。倘上訴人僅係為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 非屬贈與之證明,而匯款165萬元予丁○○,以符合買賣外觀, 則於取得國稅局核發之前開證明,並移轉系爭土地後,丁○○ 應會盡早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又豈會遲至8年餘後,始匯還 上訴人,是丁○○之前開匯款,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確有給付 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價款165萬元及代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 元之認定。且丁○○於000年00月00日收取上訴人之匯款165萬 元後,至111年3月28日再匯款165萬元予上訴人之期間,既有 存款利息之收入(原審卷二第30頁),則縱其未曾提款使用 ,亦僅係丁○○個人理財規劃之選擇,不足以認定該165萬元非 由丁○○取得所有。上訴人一方面抗辯:係因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經上訴人向代書調取資料,始發現代書為幫 忙節稅,逕自以買賣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丁○○旋即於1 11年3月28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云云(原 審卷二第21頁),一方面又抗辯:係為滿足系爭土地之買賣 外觀形式,上訴人才匯款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該帳戶 開戶後,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且自102年12月31日至 111年3月28日期間,丁○○未曾提款使用,丁○○平常僅使用農 會帳戶,並長期居住嘉義市中埔鄉,不可能使用該帳戶,該1 65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第151頁),除與乙○○證述 :系爭土地是由丁○○及上訴人自行決定贈與或買賣,及丁○○ 、戊○○○證稱:丁○○臺企銀帳戶之存摺,係丁○○自己保管等情 節不符外,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矛盾不一,均無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買賣而支付款項之部分,係屬有償 取得,則系爭土地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應按其因 買賣所支付之款項192萬3,248元(1,650,000+273,248)與買 賣總價額381萬0,163元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全部屬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經本院囑託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1日 之價值為1,170萬4,320元,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外放)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5頁),則依 此計算,系爭土地應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 5元(11,704,320×1,923,248/3,810,163=5,907,965.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另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間向丙○○(原名丙○○)借款,於111 年3月1日尚積欠丙○○16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之111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理由狀(原審卷一第29 -45頁)、111年6月30日答辯理由㈡狀(原審卷一第171-177頁 )、111年9月29日陳報㈣狀(原審卷一第363-367頁),均未 曾抗辯有積欠丙○○165萬元之債務,迄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抗辯:丁○○於000年0月00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 上訴人郵局帳戶後,因上訴人與丙○○有消費借貸關係,清償 期屆至,而於111年4月18日自上訴人郵局帳戶匯出165萬元, 以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倘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時,尚積欠丙○ ○165萬元,則其豈會遲至111年10月4日,始提出有前開債務 之抗辯?其是否確有該債務存在,已非無疑。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立,並經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公證之清償債務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1-34頁,下稱系 爭清償債務契約書),及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 99、219頁,下稱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丙○○之郵局存 摺影本(原審卷二第199-215頁)、105年12月30日借據(本 院卷第213頁,下稱系爭借據 )為證,惟查:   ①依前開丙○○之存摺影本,縱丙○○有多次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 金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係交予上訴人。   ②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除係於原審訴訟繫屬後始簽立及公證 外,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既為105年12月30日, 並於111年4月18日清償,則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提出有前開債務之抗辯,亦與常理不符。且上訴 人借款時,丙○○未以匯款方式留下憑證,卻於還款時,至 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亦與常情有違。   ③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 ,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111年4月份到公證人那裡才看到 ,並當場簽立。會簽系爭借據,是因於104年至105年初, 跟上訴人有要合夥投資玉石,商討好如果要投資玉石,一 人出資一半,各165萬元。出資額交付給上訴人,設定投資 年限大概6年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惟查:   a: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土地為丁○○贈與。上訴人匯款165萬 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僅係為符合買賣之形式外觀,丁○○ 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該165萬元為上 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倘若為真,則上 訴人於105年間,即尚有165萬元在上訴人所支配管理之丁 ○○臺企銀帳戶,並無向丙○○借款165萬元之必要,且上訴 人可自行提領丁○○臺企銀帳戶內之165萬元款項,亦不致 使家人知悉其投資之事。則丙○○就上訴人借款之原因,證 稱:當時要投資前,上訴人有跟伊講到,丁○○把房子及土 地過戶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有1筆165萬元款項,放在丁○○ 帳戶,當時上訴人有把存摺拿給伊看,因為這筆錢如果要 提領,要經過丁○○,上訴人不要讓家裡人知道他有投資之 問題,所以協議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先由伊支付, 等到約定還款時間到,上訴人再一次清償等語(本院卷第 230-231頁),與上訴人抗辯之情節不符。   b:丙○○雖證稱:伊跟上訴人係從104年年底,就陸續討論投 資玉石,從105年1月開始投資買賣。伊在105年12月30日 之前,已經把165萬元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給上訴 人了。當下給上訴人每筆錢時,伊都有簽一份簽收單。系 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1人1份等語(本院卷第2 29、231、238頁),惟丙○○與上訴人既自105年1月間即開 始投資買賣,且依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所載,丙○○第 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1月8日,最後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 11月4日,則為何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簽立系爭借據?且 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 30日止),亦與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之各次交付借款 日期(105年1月8日至105年11月4日)不同,復與系爭清 償債務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 ○借款「165萬元整」,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同時開立借 據親交丙○○收執等語之情節不符。另系爭借據所載還款期 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亦與系爭 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為111年4月18日不同。   c:丙○○雖證稱:105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時,約定清償 日為111年12月30日,是約定一次清償。前開借據所寫借 款期間105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是指共同投資之 期間,這段時間如果期滿,上訴人要清償伊這筆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232、231頁),惟與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於 借款期滿日前(111年12月30日),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一次性或「分期性清償」等語之約定不符。   d:丙○○證稱:111年4月18日簽署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因 當時疫情因素,伊欠缺資金,所以跟上訴人說能不能提前 清償,結果他說好。伊不知道上訴人配偶於111年3月對上 訴人提告剩餘財產請求,因為伊很少問家務事之問題。也 不知道兩造婚姻關係或家庭之問題,上訴人沒有跟伊講這 個,伊等不會探討這個問題,當下就是伊欠資金,要把錢 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3、236-237頁),與上訴人抗辯 :於本件訴訟期間,丙○○深怕債權無法受償,要求上訴人 盡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之提前清償原因亦不符 。   e:丙○○證稱:簽系爭借據時沒有公證,是因為伊這165萬元 不是一次到位,而是逐筆補足,當下一部分是基於互相信 任,另一部分是伊銀行友人跟伊講,如果單筆費用不超過 50萬元以上,就不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系爭現金交付簽 收證明書上有一筆款項是82萬7,000元,伊提領這筆時, 郵局的人有問伊用途,再三提醒洗錢防制法這個問題,伊 認為是共同投資,基於信任,沒有再做多想。後面清償有 公證,是因為上訴人清償費用是一次轉到伊帳戶,超過50 萬元以上,伊怕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且債務清償伊要有 白紙黑字,以免未來有紛爭產生等語(本院卷第235、237 -238頁),亦與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實現,通常係著重於借 款契約之公證,而非清償公證之常情有違。   f:綜上,丙○○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依附表一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2萬9,830元。 ⑵依前述及附表二計算,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66萬2,440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33萬2,61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 316萬6,305元(6,332,610×1/2=3,166,305),扣除原審命上 訴人給付之100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萬6,305元 ,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8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其他男性朋 友互動密切,並約於109年間,其男性朋友之配偶打電話到家 中,質問為何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在一起等事。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依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有帶其他 男生到中埔的房子讓你看到?)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我老人 也沒有再管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17頁),及戊○○○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外面亂來,還有把男生 帶回來家裡,你是否有看到?)我距離他們家只有300公尺, 我回去後只有看到有個男生,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否是他的姨 表或是什麼姑表的親戚,這我不敢亂說。(你看的男生,服 裝儀容是否整齊,還是穿著內衣褲?)衣服整齊。(是否看 過被上訴人帶著男生在外面過夜?)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不知 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19-120頁),亦無法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⒉丁○○雖於上訴人陳稱:「別人的老婆打電話(來)我們家」等 語後,證稱:「我有接到…(電話的內容說什麼?)他說馮先 生我跟你說,我問他你是誰,他說我是某某人的太太,他說 你媳婦跟到我頭家,你們要如何處理?我就反問『你是否有當 場抓到?』,我叫他把電話留下來,我說這個不是我的事情, 我兒子去臺北,回來再給他自己去處理,我沒有再管他們的 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惟丁○○證稱其係在孫女要 上國中、孫子念國小時接到電話(即約107年間)一節,與上 訴人主張係109年間之事(原審卷二第121頁),已有不同, 且前開第三人片面、無實證之質問,亦無法逕認為真。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自長女、長子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分 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暨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及自1 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日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 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自 長女、長子親權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分別滿20歲之前 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擴張)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216萬6,305元,及自113年6 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擴張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潭子郵局:1,928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⑵玉山銀行:68元 原審卷一第217頁 ⑶富邦銀行:183元 原審卷一第25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17,446元 原審卷一第267頁 ⑸彰化銀行:488元 原審卷一第325頁 ⑹臺灣銀行:4,345元 原審卷一第329頁 小計:24,458元 2 投資 ⑴台泥1,000股:47,35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80頁(兩造同意均依111年2月25日收盤價計算) ⑵健鼎13股:1,657元 ⑶台康生技100股:10,450元 ⑷櫻花100股:6,730元 小計:66,187元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宏泰人壽:23,265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⑵宏泰人壽:35,920元 小計:59,185元 4 動產 福斯汽車000-0000:8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9頁、本院卷第185、355頁 5 ⑴福斯汽車借款:22萬元 原審卷二第175頁 ⑵薛為元借款:4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7、182-183頁 總計 編號1+2+3+4=949,830元 編號5=620,000元 剩餘財產額為329,83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中國信託嘉義分行:0元 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91、89、181頁。 (存款106,826元,兩造同意扣除婚前存款32,994元、保險理賠10萬元、勞保失能給付99,900元後,以0元計算) ⑵中埔後庄郵局:13,249元 原審卷一第311頁 ⑶中埔鄉農會:24,659元 原審卷一第233頁 ⑷臺灣企銀嘉義分行:431,513元 原審卷一第269頁 小計:469,421元 2 投資 霸菱東歐基金:26,692元 原審卷一第259、261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全球人壽:294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⑵臺灣人壽:2,791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⑶富邦人壽:25,143元 原審卷一第287頁 ⑷富邦人壽:199,459元 ⑸富邦人壽:13,220元 ⑹三商美邦人壽:17,455元 原審卷一第337頁 小計:258,362元 4 不動產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⑴11,704,320元(估價報告書) ⑵上訴人主張:全部為贈與。如為買賣,為1,923,248元。 ⑶被上訴人主張:11,704,320元。 調字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89頁。外放估價報告書。 (本院認定:應計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5元。 5 上訴人抗辯:積欠丙○○165萬元。 被上訴人否認。 (本院認定:負債0元)

2024-10-04

TNHV-112-家上易-1-2024100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6萬6,30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上 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起訴聲明),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506萬4,483元本息(本院卷第399頁),核其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人並表示對於擴張聲明之程序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 7頁),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 育有長女甲○○(下稱長女)、長子乙○○(下稱長子,與長女 合稱兩造子女)。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 酌定兩造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原審111年度家 調字第58號於1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子女現與被 上訴人同住生活,上訴人鮮少主動關心子女及相約會面,請 求將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另兩造子女 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依109年度嘉義市平均消費 支出2萬1,656元計算,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元至分別成年之日止。又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分別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惟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包含嘉 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價值192 萬3,248元之部分,且上訴人主張105年間向訴外人丙○○借款 165萬元部分,亦非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 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並未與異性友人外出遊玩、過夜,亦 無上訴人所主張違背婚姻忠誠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就酌定長 女親權部分,已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答辯及反請求主張:因被上訴人任職診所晚班人員, 兩造子女自幼多由上訴人及其父母照顧,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更換工作後,即居住臺中娘家,經常以國外出差或與客戶 吃飯等理由,無法回兩造同住處,復與其他男性友人互動密 切,兩造子女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顯有不妥;而上訴人於 110年5月擔任理賠業務人員,雖無法常伴子女左右,仍固定 負擔家中日常開銷及子女零用錢,每星期亦返家關心,與子 女相處融洽,親屬支持系統亦較強,請求兩造子女之親權應 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0,828元。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103年自其父親丁○○ 處受贈取得,係為避免贈與稅之課徵,而以2分之1買賣、2 分之1贈與之方式辦理,上訴人並經代書指示,於102年12月 31日匯款165萬元至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帳戶,丁○○已於111年3月28日將前開165萬元返還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105年間向丙○○借款計165萬元,亦應自婚後財產 中扣除。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男性友 人互動密切,數次約至兩造同住處獨處房內,侵害上訴人基 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本息等語。 四、原審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上訴人應自前開親權酌定確定日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滿 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萬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反請求之訴及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乙○○(00年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 應自長女、長子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 日起,至其等分別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長女、長子扶養費各7,500元予上訴人代為管理使用。被上 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答辯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本息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83元,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00年0月00日生)、 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 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暨聲請酌定子女親權、扶 養費;嗣於111年5月23日兩造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 8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原審調字卷第19-23、127-12 8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與2名子女搬離嘉義縣○○鄉○○路0段00 000號兩造同住處後,2名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  ㈢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 家調卷第87-107、109頁所示。  ㈣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意 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兩名子女滿20歲止。(原審卷二第183頁)  ㈤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  ㈥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 段000建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繼 承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115、117、119、121 、123頁)。上訴人名下之嘉義縣○○鄉○○段000○號房屋(即 門牌○○村○○路0段000之0號,下稱○○路房屋),係受贈取得 ,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8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  ㈧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  ㈨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親丁○○所有,於103年1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 局(下稱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 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元)及存摺等資料,以上 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臺企銀活存帳戶(帳號:0 0000000000),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下稱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價款,及於10 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提領現金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 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 低於公告現值之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原審卷一 第89頁、原審卷二第41-58頁)  ㈩丁○○於000年0月00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中埔後庄 郵局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11年4月18日 「提轉匯兌」165萬元至丙○○00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 一第311頁)  上訴人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訂清償債務契約書,內容略 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借款165萬元,清償日期 為111年4月18日,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開立借據乙紙交丙 ○○收執。上訴人為消滅前開借貸債務,已於111年4月18日以 匯款清償欠款165萬元完畢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於111年4月18日就前開清償債務契約書 公證。(原審卷二第31-3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為適 當?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0歲前之每月扶 養費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6萬4,4 83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100萬元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起 訴聲明506萬4,483元)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現已滿18歲)、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兩造並於1 11年5月23日經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 造就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聲請酌定行使或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 即屬有據。  ⑵又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 造及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家調 卷第87-107、109頁所示(不爭執事項㈢)。  ⑶上訴人雖抗辯:長子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云云,惟兩造既均聲明由其一方單獨行使負擔 長子之權利義務,已難認兩造有共同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 之共識,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無良性互動,若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亦難期兩造對長子各項 事務之處理或決定能平和妥善達成共識或共同處理。再參諸 前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於111年7月3日分居後,長子係 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訪視時 陳稱:子女邁入青少年時期,本就很少與其有互動,平日也 不會主動以電話聯繫或關心等語(原審調字卷第99頁),參 以長子現已滿16歲,除有相當之生活自理能力及自我意識外 ,復於社工員訪視時表達其意願(原審調字卷第109頁保密 資料)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長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為適當。  ⑷被上訴人既經原審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女權利義務之人確定, 及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則上訴人聲請 酌定由其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及於其行使負擔長女、 長子權利義務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均屬無據 。  ⒉另上訴人抗辯:若由被上訴人擔任長女、長子親權行使之人 ,因上訴人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按月給付各7,500 元扶養費至長女、長子分別滿20歲之日止云云。查:  ⑴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 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 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一方,請求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時之扶養費,於法院為裁定時該子女已成年者,法院仍應就 其成年前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具體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查長女於112年1月1日前,既經 原審於111年12月30日裁判上訴人應給付其之扶養費至20歲 之日止,則依前開說明,長女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不因前 開修正而受影響。  ⑵又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 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 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2名子女滿20歲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核諸前開兩造同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所應給付子女之扶 養費各1萬元,與嘉義縣或嘉義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由 兩造各負擔一半之數額相近,且上訴人亦應係審酌其經濟能 力後所同意(原審卷二第183頁),則其上訴後,空言辯稱 :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每月給付各7,500元云云, 尚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並於111年5月23日經 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而兩造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 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㈦、㈧)。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路房屋,均為丁○○ 贈與,因李國禎地政士之建議,系爭土地才以買賣形式過戶 ,實則為贈與云云。查: ⑴上訴人名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路房屋,係(於101年11月20 日)受贈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㈥),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85頁)可稽 。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於103年1月1 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 元)及存摺等資料,而以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 臺企銀活存帳戶,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 價款,及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 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土地買賣非屬贈 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之 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 ⑶依丁○○於原審證稱:房地要過戶時,代書說房子歸房子、土地 歸土地。辦理過戶時,有筆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是上訴 人去繳納的。因為過戶原因是買賣,當時有從上訴人帳戶匯 款到伊臺企銀帳戶165萬元。伊臺企銀帳戶存摺是伊自己保管 。臺企銀之165萬元是伊的,伊也要花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1 5頁),及上訴人母親戊○○○於原審證稱:伊只知道上訴人有 匯款165萬元給丁○○,這個帳戶是丁○○在保管等語(原審卷二 第119頁)以觀,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土地價款165萬元及代 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元,並核與丁○○於000年00月00日有 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之情節相符, 參以丁○○、戊○○○均為上訴人之父母,衡情亦無刻意為不利於 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丁○○臺企銀帳 戶於101年11月8日開戶後,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 人於102年12月31日匯入之165萬元,非丁○○所有云云,並無 可採。 ⑷又辦理○○路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國禎於本院證 稱:當初是丁○○先來詢問系爭土地及○○路房屋之過戶,稅金 要繳多少錢,伊本於專業,跟他講買賣的話要繳多少錢、贈 與的話多少錢。○○路房屋是贈與,系爭土地是買賣。因為伊 告訴他,如果有拿錢叫買賣,沒拿錢叫贈與,贈與部分應該 是在101年11月多辦契稅申報,用101年贈與稅的話,課不到 稅,就直接用贈與。土地是在102年,他們主張以買賣方式, 用自用住宅增值稅。土地有實價登錄,伊有當初寄給國稅局 前留下來之資料,即原審卷二第43頁之申請書。伊在右上角 寫「買賣價額0000000」,意思應該是買賣,依公告現值乘以 面積,就是公告現值之價值。下方買受人付款情形,有102年 12月31日165萬元,應該是支付價款之買賣價格。同日有「27 3248」,應該是增值稅之稅金。總價為381萬元多,但實際支 付僅165萬元,是所謂部分買賣,部分贈與。這不是伊規劃的 。贈與的話,繳的增值稅很多,伊必須跟客戶講贈與的話是 多少錢,如果以買賣的方式,有付錢的,繳多少錢,由當事 人自行決定怎麼處理。系爭土地是部分買賣,部分贈與。( 為何○○路房屋在101年用贈與,系爭土地於103年做買賣?) 當初這間房屋應該是有營業,101年11月5日有辦理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因自用住宅之增值稅,出售前1年不能有出租或營 業,所以先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然後做房屋贈與,隔年再處 理土地部分。土地增值稅正常來講,是由賣方繳納,但買賣 雙方可以特別約定由買方負擔這筆錢。系爭土地總價381萬元 ,實際支付165萬元,另承擔27萬多元增值稅,差額部分才是 贈與等語(本院卷第222-226頁),亦堪認系爭土地係經丁○○ 及上訴人自行評估後,始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方式,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依丁○○之證述(前述⑶),其考量之因素 ,亦非僅稅賦之多寡,尚包括其要以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價款1 65萬元,作為其可花用之款項。且由乙○○之前開證述,亦足 徵上訴人確有給付165萬元予丁○○,並繳納原應由出賣人丁○○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 ⑸丁○○嗣後雖於111年3月28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郵 局帳戶(不爭執事項㈩),惟當時距離系爭土地買賣發生原因 日(102年11月29日)或移轉登記日(103年1月14日),均已 相隔8年餘。倘上訴人僅係為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 非屬贈與之證明,而匯款165萬元予丁○○,以符合買賣外觀, 則於取得國稅局核發之前開證明,並移轉系爭土地後,丁○○ 應會盡早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又豈會遲至8年餘後,始匯還 上訴人,是丁○○之前開匯款,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確有給付 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價款165萬元及代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 元之認定。且丁○○於000年00月00日收取上訴人之匯款165萬 元後,至111年3月28日再匯款165萬元予上訴人之期間,既有 存款利息之收入(原審卷二第30頁),則縱其未曾提款使用 ,亦僅係丁○○個人理財規劃之選擇,不足以認定該165萬元非 由丁○○取得所有。上訴人一方面抗辯:係因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經上訴人向代書調取資料,始發現代書為幫 忙節稅,逕自以買賣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丁○○旋即於1 11年3月28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云云(原 審卷二第21頁),一方面又抗辯:係為滿足系爭土地之買賣 外觀形式,上訴人才匯款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該帳戶 開戶後,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且自102年12月31日至 111年3月28日期間,丁○○未曾提款使用,丁○○平常僅使用農 會帳戶,並長期居住嘉義市中埔鄉,不可能使用該帳戶,該1 65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第151頁),除與乙○○證述 :系爭土地是由丁○○及上訴人自行決定贈與或買賣,及丁○○ 、戊○○○證稱:丁○○臺企銀帳戶之存摺,係丁○○自己保管等情 節不符外,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矛盾不一,均無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買賣而支付款項之部分,係屬有償 取得,則系爭土地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應按其因 買賣所支付之款項192萬3,248元(1,650,000+273,248)與買 賣總價額381萬0,163元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全部屬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經本院囑託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1日 之價值為1,170萬4,320元,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外放)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5頁),則依 此計算,系爭土地應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 5元(11,704,320×1,923,248/3,810,163=5,907,965.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另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間向丙○○(原名丙○○)借款,於111 年3月1日尚積欠丙○○16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之111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理由狀(原審卷一第29 -45頁)、111年6月30日答辯理由㈡狀(原審卷一第171-177頁 )、111年9月29日陳報㈣狀(原審卷一第363-367頁),均未 曾抗辯有積欠丙○○165萬元之債務,迄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抗辯:丁○○於000年0月00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 上訴人郵局帳戶後,因上訴人與丙○○有消費借貸關係,清償 期屆至,而於111年4月18日自上訴人郵局帳戶匯出165萬元, 以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倘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時,尚積欠丙○ ○165萬元,則其豈會遲至111年10月4日,始提出有前開債務 之抗辯?其是否確有該債務存在,已非無疑。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立,並經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公證之清償債務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1-34頁,下稱系 爭清償債務契約書),及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 99、219頁,下稱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丙○○之郵局存 摺影本(原審卷二第199-215頁)、105年12月30日借據(本 院卷第213頁,下稱系爭借據 )為證,惟查:   ①依前開丙○○之存摺影本,縱丙○○有多次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 金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係交予上訴人。   ②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除係於原審訴訟繫屬後始簽立及公證 外,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既為105年12月30日, 並於111年4月18日清償,則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提出有前開債務之抗辯,亦與常理不符。且上訴 人借款時,丙○○未以匯款方式留下憑證,卻於還款時,至 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亦與常情有違。   ③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 ,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111年4月份到公證人那裡才看到 ,並當場簽立。會簽系爭借據,是因於104年至105年初, 跟上訴人有要合夥投資玉石,商討好如果要投資玉石,一 人出資一半,各165萬元。出資額交付給上訴人,設定投資 年限大概6年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惟查:   a: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土地為丁○○贈與。上訴人匯款165萬 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僅係為符合買賣之形式外觀,丁○○ 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該165萬元為上 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倘若為真,則上 訴人於105年間,即尚有165萬元在上訴人所支配管理之丁 ○○臺企銀帳戶,並無向丙○○借款165萬元之必要,且上訴 人可自行提領丁○○臺企銀帳戶內之165萬元款項,亦不致 使家人知悉其投資之事。則丙○○就上訴人借款之原因,證 稱:當時要投資前,上訴人有跟伊講到,丁○○把房子及土 地過戶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有1筆165萬元款項,放在丁○○ 帳戶,當時上訴人有把存摺拿給伊看,因為這筆錢如果要 提領,要經過丁○○,上訴人不要讓家裡人知道他有投資之 問題,所以協議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先由伊支付, 等到約定還款時間到,上訴人再一次清償等語(本院卷第 230-231頁),與上訴人抗辯之情節不符。   b:丙○○雖證稱:伊跟上訴人係從104年年底,就陸續討論投 資玉石,從105年1月開始投資買賣。伊在105年12月30日 之前,已經把165萬元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給上訴 人了。當下給上訴人每筆錢時,伊都有簽一份簽收單。系 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1人1份等語(本院卷第2 29、231、238頁),惟丙○○與上訴人既自105年1月間即開 始投資買賣,且依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所載,丙○○第 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1月8日,最後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 11月4日,則為何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簽立系爭借據?且 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 30日止),亦與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之各次交付借款 日期(105年1月8日至105年11月4日)不同,復與系爭清 償債務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 ○借款「165萬元整」,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同時開立借 據親交丙○○收執等語之情節不符。另系爭借據所載還款期 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亦與系爭 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為111年4月18日不同。   c:丙○○雖證稱:105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時,約定清償 日為111年12月30日,是約定一次清償。前開借據所寫借 款期間105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是指共同投資之 期間,這段時間如果期滿,上訴人要清償伊這筆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232、231頁),惟與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於 借款期滿日前(111年12月30日),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一次性或「分期性清償」等語之約定不符。   d:丙○○證稱:111年4月18日簽署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因 當時疫情因素,伊欠缺資金,所以跟上訴人說能不能提前 清償,結果他說好。伊不知道上訴人配偶於111年3月對上 訴人提告剩餘財產請求,因為伊很少問家務事之問題。也 不知道兩造婚姻關係或家庭之問題,上訴人沒有跟伊講這 個,伊等不會探討這個問題,當下就是伊欠資金,要把錢 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3、236-237頁),與上訴人抗辯 :於本件訴訟期間,丙○○深怕債權無法受償,要求上訴人 盡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之提前清償原因亦不符 。   e:丙○○證稱:簽系爭借據時沒有公證,是因為伊這165萬元 不是一次到位,而是逐筆補足,當下一部分是基於互相信 任,另一部分是伊銀行友人跟伊講,如果單筆費用不超過 50萬元以上,就不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系爭現金交付簽 收證明書上有一筆款項是82萬7,000元,伊提領這筆時, 郵局的人有問伊用途,再三提醒洗錢防制法這個問題,伊 認為是共同投資,基於信任,沒有再做多想。後面清償有 公證,是因為上訴人清償費用是一次轉到伊帳戶,超過50 萬元以上,伊怕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且債務清償伊要有 白紙黑字,以免未來有紛爭產生等語(本院卷第235、237 -238頁),亦與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實現,通常係著重於借 款契約之公證,而非清償公證之常情有違。   f:綜上,丙○○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依附表一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2萬9,830元。 ⑵依前述及附表二計算,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66萬2,440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33萬2,61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 316萬6,305元(6,332,610×1/2=3,166,305),扣除原審命上 訴人給付之100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萬6,305元 ,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8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其他男性朋 友互動密切,並約於109年間,其男性朋友之配偶打電話到家 中,質問為何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在一起等事。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依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有帶其他 男生到中埔的房子讓你看到?)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我老人 也沒有再管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17頁),及戊○○○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外面亂來,還有把男生 帶回來家裡,你是否有看到?)我距離他們家只有300公尺, 我回去後只有看到有個男生,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否是他的姨 表或是什麼姑表的親戚,這我不敢亂說。(你看的男生,服 裝儀容是否整齊,還是穿著內衣褲?)衣服整齊。(是否看 過被上訴人帶著男生在外面過夜?)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不知 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19-120頁),亦無法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⒉丁○○雖於上訴人陳稱:「別人的老婆打電話(來)我們家」等 語後,證稱:「我有接到…(電話的內容說什麼?)他說馮先 生我跟你說,我問他你是誰,他說我是某某人的太太,他說 你媳婦跟到我頭家,你們要如何處理?我就反問『你是否有當 場抓到?』,我叫他把電話留下來,我說這個不是我的事情, 我兒子去臺北,回來再給他自己去處理,我沒有再管他們的 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惟丁○○證稱其係在孫女要 上國中、孫子念國小時接到電話(即約107年間)一節,與上 訴人主張係109年間之事(原審卷二第121頁),已有不同, 且前開第三人片面、無實證之質問,亦無法逕認為真。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自長女、長子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分 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暨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及自1 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日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 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自 長女、長子親權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分別滿20歲之前 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擴張)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216萬6,305元,及自113年6 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擴張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潭子郵局:1,928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⑵玉山銀行:68元 原審卷一第217頁 ⑶富邦銀行:183元 原審卷一第25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17,446元 原審卷一第267頁 ⑸彰化銀行:488元 原審卷一第325頁 ⑹臺灣銀行:4,345元 原審卷一第329頁 小計:24,458元 2 投資 ⑴台泥1,000股:47,35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80頁(兩造同意均依111年2月25日收盤價計算) ⑵健鼎13股:1,657元 ⑶台康生技100股:10,450元 ⑷櫻花100股:6,730元 小計:66,187元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宏泰人壽:23,265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⑵宏泰人壽:35,920元 小計:59,185元 4 動產 福斯汽車000-0000:8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9頁、本院卷第185、355頁 5 ⑴福斯汽車借款:22萬元 原審卷二第175頁 ⑵薛為元借款:4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7、182-183頁 總計 編號1+2+3+4=949,830元 編號5=620,000元 剩餘財產額為329,83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中國信託嘉義分行:0元 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91、89、181頁。 (存款106,826元,兩造同意扣除婚前存款32,994元、保險理賠10萬元、勞保失能給付99,900元後,以0元計算) ⑵中埔後庄郵局:13,249元 原審卷一第311頁 ⑶中埔鄉農會:24,659元 原審卷一第233頁 ⑷臺灣企銀嘉義分行:431,513元 原審卷一第269頁 小計:469,421元 2 投資 霸菱東歐基金:26,692元 原審卷一第259、261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全球人壽:294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⑵臺灣人壽:2,791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⑶富邦人壽:25,143元 原審卷一第287頁 ⑷富邦人壽:199,459元 ⑸富邦人壽:13,220元 ⑹三商美邦人壽:17,455元 原審卷一第337頁 小計:258,362元 4 不動產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⑴11,704,320元(估價報告書) ⑵上訴人主張:全部為贈與。如為買賣,為1,923,248元。 ⑶被上訴人主張:11,704,320元。 調字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89頁。外放估價報告書。 (本院認定:應計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5元。 5 上訴人抗辯:積欠丙○○165萬元。 被上訴人否認。 (本院認定:負債0元)

2024-10-04

TNHV-112-家上易-2-202410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99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武揚 債 務 人 陳洲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18%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1

CYDV-113-司促-799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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