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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29號 原 告 呂學麒 被 告 簡如霞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蘆竹區富國路三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停等於路邊、由原告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下稱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交易價值已減損新臺幣(下同)85,000元,被告自應予以賠 償之。此外,原告委託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綜上, 本件被告共應賠償原告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鑑定書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價值 減損,因實際上沒有交易產生,否認原告有交易價值損失產 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 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 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 發票、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22頁),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責任乙節,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 2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535,00 0元等情,有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至13頁)。可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85, 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 未經實際買賣,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已如前述,等同於使系 爭車輛所有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 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 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另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 ,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其空言拒卻前揭鑑定意旨,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⒉鑑價費用: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支出 鑑價費用10,000元,有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 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5,000元(計算 式:價值減損85,000元+鑑價費用10,000元=9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本院 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229-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林雅雯 被 告 碩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被 告 江哆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哆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哆黔受僱於被告碩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碩山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江哆黔於民國112年5月5日 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被告碩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與三元一街口時 ,因載運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且駕車操作失控,遂往前追撞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經中華民國 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因上開交通事故減損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合計受有19萬元 之損害;而被告江哆黔係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故被告碩山公司就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碩山公司則以:伊不否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33,025元,已逾原 告所主張之價值減損金額18萬元,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哆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 過程及肇事責任歸屬,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登記聯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參以被告碩山公司就此 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另被告江 哆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江哆黔執行職務之駕駛行 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復被告江哆黔為被告碩山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依法 自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1 8萬元,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附卷 為據。而細繹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 擊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凹陷受損,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後保 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 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備胎室底板、左後行李箱底板、 左後大樑、右後大樑、左後內龜外板、右後內龜外板鈑金校 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前之價值約為62萬元,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至27頁),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存有 市價貶損18萬元(計算式:62萬元-44萬元=18萬元)之損害 。至被告碩山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揆諸前揭說明,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原告除得請求修復費用 外,亦得請求減損之交易價值,此係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與技術性貶值之回復原狀不同,亦 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礙難憑採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1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第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聲請鑑定 系爭車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 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核屬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參依上開說明,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 計算式:18萬元+1萬元=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TYEV-113-桃簡-1471-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52號 原 告 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訴訟代理人 楚怡萱 謝佳蓉 被 告 黃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 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308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01元 (本院卷第2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臺北市○○區○○○路000號B4停 車場第69號停車位駛離時,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第62號停車位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經估計支 出修復費用為337,001元(含工資78,120元、零件258,881元 );又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減損交易價值170,000元,以上合 計507,00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0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感覺衝撞到異物,且被告 車輛並無任何損壞情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處沒有 看到是被告車輛所撞,或係原有之撞痕。且經被告詢問本田 總公司修理部胡主任,該車損有2種處理方式,一為美容, 費用為5,000元至10,000元;另一為烤漆,費用為50,000元 至100,000元。被告願給付修繕費用100,000元,同意和解金 額為1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倒車撞及而受損, 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估 價單、車損照片、現場圖、系爭車輛網路資料、中華民國 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及鑑定費用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又查,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本院卷第17、89至 93頁)所示,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倒車時,其車輛後車 尾確有撞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被告否認碰撞之事實,尚 無足採。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修復費用337,001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經送廠修復,修繕費用估價共計337,001元(含工資78,120元、零件258,881元)之事實,固據提出113年12月13日HONDA內湖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下稱113年12月13日估價單),惟查,原告於起訴時自稱本件事故於112年10月28日發生後,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已由HONDA內湖廠評估修復費用為294,308元(含工資40,680元、零件253,628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5日HONDA內湖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下稱113年1月5日估價單),而前後2件估價結果何以不同,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以事發1年後即113年12月13日估價單之修復項目作為此事故所致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即難遽採。又觀諸113年1月5日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含工資部分:前保桿鈑噴套餐、前保險桿更換或分解;烤漆部分:前保桿鈑噴套餐、前保桿塗裝(水性);零件部分:右前保桿、左前保桿、前保桿中央組件、拖車勾蓋、前保桿上飾條、前保加強板、右前保桿上飾板、左前保桿上飾板、中央水箱進氣導管、中央進氣導管總成、固定夾」等內容,亦符合本件碰撞位置在前車頭部分,是此一估價單所載金額294,308元(含工資40,680元、零件253,628元)應認為可採。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10月28日,已使用6年8月,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63元(即253,628×10%=25,36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40,680元,共計66,043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66,043元為必要。   2.車輛價值減損17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碰撞事故,致交易價值減 損170,000元之事實,有卷附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13至233頁),其鑑定結 果為:「車號000-0000,該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 頭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有擠壓凹陷受 損痕跡。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 同的價差。鑑定價格:(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2 年10月車價行情)事故前價值約柒佰萬元。修復後價值 約陸佰捌拾參萬元。備註:因該車輛目前尚未進行維修 ,本會僅依車主提供之原廠維修估價單及維修方式進行 評估」。爰審酌上開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 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 公正可採;且鑑定報告已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狀 況,附有標註各受損部分之照片,及考量修復完成後等 情形為評估,並對具體個案進行實車鑑定,鑑定結果亦 無不合理之處,應值採認。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現在剩 餘價值頂多100萬元左右,沒有人會買等語,並未就此 抗辯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憑採。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交易價額17 0,000元,堪以採信。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236,043元(計算式:66,043+ 170,000=236,043)。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0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4

TPEV-113-北簡-3252-202502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3號 原 告 曾孟煒 被 告 李昌柏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交易市價 減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 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審 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 牌、車型、出廠時間、車輛受損部位及實際維修狀況,且為 汽車鑑價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 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認系爭車輛確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 易價值貶損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 沒有買賣就沒有交易價值減損等語,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 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縱原告 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亦堪認實際已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乙情,有收據1紙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 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 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 求鑑定費用1萬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69 、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 ,該部分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0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併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2-05

CYEV-114-嘉小-33-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耐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炫鐘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徐凱彥 賴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以未登記之甲○○○以於提供長途短程接送、代駕、 旅遊包車等運輸服務為營業項目,被告丙○○為其員工。原告 於113年4月1日晚間9時許,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邱裕舜就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與被告乙○ ○經營之甲○○○成立代客駕車契約,被告甲○○○指派被告丙○○ 作為該次代駕人。被告丙○○於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18分甫 駕車出發,違規先於雙向禁止超車線迴轉,後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道路旁設置之消防栓,致系爭汽車車頭右側擠 壓凹陷、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大燈受有嚴重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所有之系爭車輛被撞受損,依民法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 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代駕定型化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向被告乙○○請求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544,410元(含工資49,088元零件303,822元、鑑定汽 車價差160,000元、鑑定費支出31,500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4,4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丙○○辯稱:對於交通肇事應負全責沒有意見,但系爭車 輛之維修零件、工資均有保險賠償,鑑定汽車價差160,000 元及鑑定費支出31,500元,金額均太高,網路僅有6千至1 萬元的鑑定費,原告應在訴訟前去鄉鎮市公所申請調解。又 原告是甲○○○的常客,而甲○○○之所屬車輛是屬於白牌車,差 別是在頭份地區叫小黃或多元化計程車,等待時間約30分到 1小時,正常一般的客人想要坐車,無法花那麼多的時間等 待,所以被告公司才有代駕服務,被告屬員工,無法拒絕, 而合法價錢,市區基本上是8百,1千起跳,如原告叫合法的 計程車,就不會發生這事,原告應與有過失等情,並為答辯 之聲明:㈠駁回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乙○○經營之甲○○○成立代客駕車契約,被告乙○○ 指派其員工被告丙○○擔任113年4月1日夜間10時18分之代駕 工作,而被告丙○○甫駕車出發,違規先於雙向禁止超車線迴 轉,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道路旁設置之消防栓,致 系爭汽車車頭右側擠壓凹陷、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右前 大燈受有嚴重損害,經原告於113年6月25日以發存證信函方 式催告被告乙○○、丙○○賠償修車費,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有 甲○○○臉書官方粉絲團及粉絲團内截圖照片、甲○○○臉書上傳 圖片、行照、雙方訂立代駕契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 器影片、車損照片、被告乙○○臉書截圖、估價單、存證信函 及律師函等在卷可憑(卷21-7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丙○○ 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是原告可請求金額如下 :     ㈠依卷附車輛行照影本之記載,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 卷25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3年4月1日),參考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使用年限,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303,822元部 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日,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7 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可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92,810元(計算方式:工資49,088元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3,722元=92,810元。)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生交通 事故之系爭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自與車禍前可能產生 差異,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 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經斟酌參酌系爭車輛經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於113年5月24日出具鑑定報告,內 容略以:㈠鑑定結果:車號000-0000,該車輛因遭受外力 撞擊導致車頭右側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 、右前大燈零件總成更換。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 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㈡鑑定價格:事故前價值約 2,85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2,690,000元(卷37-54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 值減損16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應予准許。    另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鑑價 報告所為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1,500元一情(卷55頁),有 收據為憑,亦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可請求之金額為284,310元 (計算方式:49,088+43,722+160,000+31,500=284,310)。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 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裁判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 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查本件被告丙○○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參照上開規定,被告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自屬有據 。另被告丙○○稱其為被告乙○○擔任113年4月1日夜間10時18 分之代駕工作,足認被告丙○○之過失肇事行為,在外形之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 行職務」之要件相符,被告乙○○對於本件被告丙○○前開之過 失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之僱主即 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丙○○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 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且代位權行使之對象 ,非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經查,原告自認其因系爭車禍已受產物保險公司 所支付之汽車險352,910元,有本院筆錄為憑,則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保險公司對 被告可對被告起訴請求352,910元。準此,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受領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之修理費用352,910元,自屬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就原告所受領之修理費 用352,910元,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352,910-270,970=-81, 9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預其 僱主乙○○連帶給付544,4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扣除保 險理賠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352,910-270, 970=-81,940),故其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工資:49,088元(卷35頁)   (二)零件:303,822元;折舊後:30,382元(卷35頁)      出廠日期:109年1月(卷25頁)      肇事日期:113年4月1日      使用年限:4年3月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822×0.369=112,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822-112,110=191,712      第2年折舊值    191,712×0.369=70,7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712-70,742=120,970      第3年折舊值    120,970×0.369=44,6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970-44,638=76,332      第4年折舊值    76,332×0.369=28,1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332-28,167=48,165      第5年折舊值    48,165×0.369×(3/12)=4,4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165-4,443=43,722   (三)鑑定汽車價差:160,000元(卷54頁)   (四)鑑定費支出:31,500元(卷55頁)   (五)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84,310元      (49,088+43,722+160,000+31,500=284,310)

2025-01-23

MLDV-113-訴-415-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林敬憲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 告 戴瑞鋒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011元,及其中20萬0,745 元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其中1萬1,266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5,6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擴張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811元,及其中32萬5,695元自民 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116元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側向高架泰山轉 接道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35.7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所駕駛因前方遇有 塞車狀況,而減速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共計7,8 60元。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共計6,835元。⒊系爭車輛維修代 步交通費用共計7萬9,800元。⒋無法工作損失1萬8,766元。⒌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1萬 元。⒎拖吊車費用1,550元、⒏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及 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3萬4 ,811元,及其中32萬5,695元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9,116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對於醫療 費用、交通費部分沒有意見。對於租車代步天數有意見,希 望能協商以45天,對薪資損失天數,主張只有5天。鑑定費 用是額外的手續費,不能請求。鑑定費是額外的手續費,不 能請求。拖吊費原告保險公司已經賠付原告。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 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雅歌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6頁)。又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 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卷 第186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醫院治療,合計支付醫療 費7,860元(原起訴部分4,340元、擴張部分3,520元),業 據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雅歌身心診所明細收據8 紙、郭玉柱診所門診費明細4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至43 頁、第138至139頁、第177頁至178頁、第245至24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6,835元( 原起訴部分5,170元、擴張部分1,665元),據其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18紙、計程車專用收據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 至49頁、第138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⒊系爭車輛維修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期間,分別自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 0月30日、同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共計105日,有 使用交通工具上、下班之需要,故向卡博斯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卡博斯公司)以每月2萬2,800元租賃小客車代步,租金 共計7萬9,800元,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1至61頁)。查被告對上開租車代步天數有所爭 執,經本院函詢原告送修系爭車輛之永昇汽車配修廠股份有 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系爭車輛之進出廠時間為:「第一次 進廠:112年9月6日拖吊進廠…112年10月27日完工通知、112 年10月30日車主取車。第二次進廠:112年12月3日進廠維修 追加項目、112年12月25日完工出廠」,並有服務維修費清 單、進廠接車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3至217頁),是 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使用之期間為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 月27日止、同年12月3日起至同年25日止,共計75日。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代步交通費之金額為5萬7,000元【計算式: (22,800元÷30日)×75日=5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中華航空公司之受僱人,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 ,共6日無法工作,受有1萬2,685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因 門診3次就醫與往返時間皆耗時全日,按每日2,027元計算, 請求6,081元,合計1萬8,766元不能工作損失,業據其提出 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雅歌身心診所明細收據8紙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38至139頁),查上開敏盛醫院 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經檢查及診治 後於同日出院,建議宜休養3天」(本院卷第33頁)、敏盛 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人因車禍, 目前仍有頭痛、頭暈問題,需要休養3天」,故認原告自112 年9月6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後,自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均不能工作,期間共計6日。另原告於113年6月24 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19日前往雅歌身心診所就診,原 告請求上開3日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1萬8,766元【計算式:1萬2,685元+(2,027元×3日) =1萬8,766元】(原起訴部分1萬2,685元、擴張部分6,081元 ),為有理由。   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減損6萬 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BAL-3611鑑定報 告112年11月13日(112)汽商鑑字第112399號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9至89頁),應堪認定。   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有其提出車輛鑑價費發票1 紙為證(本院卷第91頁),且上開鑑定結果,確為本院所採 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支出上開鑑價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⒎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付拖吊費用3,700元,其中有2,150 元由拖吊業者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退回,故僅請求1,550 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頁、第257頁),應堪認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2,011元(計算式 :7,860元+6,835元+57,000元+18,766元+60,000元+10,000 元+1,550元+50,000元=212,0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2, 011元,及其中20萬0,745元(原起訴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本院卷第121頁)起,其中1萬1 ,266元(擴張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18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簡-2037-20250123-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4號 原 告 曹紋婧 被 告 黃語彬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凱旋一路交岔路口,因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因而撞擊前方由伊駕駛訴外人曹順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 成系爭汽車車尾擠壓凹陷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後經 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系爭協會)鑑定, 仍受有交易價額貶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並支出鑑定費6,000元。曹順德已將上開損害賠 償債權均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會公信力存疑,且鑑定費用為原告伸張權 利所需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再系爭汽車業已由原告所投保 產物保險公司以車體險賠付,故原告或曹順德應未再受有損 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89至90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 之責。  ㈢系爭汽車為曹順德所有,已將系爭汽車因此所生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  ㈣系爭汽車經送請系爭協會鑑定交易價值貶損數額為8萬元,被 告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形式上真正。  ㈤原告已受領賠償不包含交易價額減損。  四、本院判斷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8萬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外放鑑定報告),而觀之該報 告內容,已就系爭汽車車號、廠牌國瑞、型號ZRE211L-GEXE KR(ALTIS)、出廠年月2019.06及規格配備1798cc/轎式等 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係依其等專業及 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汽車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 後車況進行估價,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比例折價說明及系爭 汽車修復前後照片為證(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19頁),可徵 其內容已將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納入估價考量;而實施 鑑定人劉佳昇領有中古車實車查定講師資格,復曾於113年6 月4日進行實車檢查始產出鑑定結果,並據系爭協會函覆明 確,有該會函文及證照影本在卷可稽(卷第69至77頁)。衡 以系爭鑑定報告已就系爭汽車進行實物評估,且其受損情形 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拍攝現場照片所 示受損情形無殊(卷第39至43頁),實施鑑定日期為113年6 月4日,為系爭汽車修復後進行始為鑑定,期間僅相隔約1個 月,前後時序仍屬連貫,則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並無 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且系爭協會所出具鑑定報告經採為 裁判基礎情形並非異例,可認鑑定結果依形式外觀判斷,有 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系爭汽車受有8萬元價值減損 損失,自堪採信。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協會公信力不足(卷第88頁),固引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150號判決為其論據(卷第97 至100頁)。惟參諸該判決可知,系爭協會於該事件之鑑定 經過係採「書面鑑價」,並未實際勘驗車輛受損程度或實際 維修狀況,復未表明鑑定人專業鑑定資格證明。然系爭鑑定 報告係採實物鑑定,且鑑定人之專業資格業經系爭協會函覆 明確,已如上述,且被告對系爭協會函文亦表示無意見(卷 第90頁),足見另案鑑價結果與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基礎 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認定。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汽車業已修復而無交易價值減損云云(卷第9 0頁)。然系爭汽車雖經產險公司賠付修繕費,核其受有填 補之範圍應係「技術性貶損」,與本件請求「交易性貶值」 ,意指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 產價值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情形有別,而兩造 既不爭執原告已受領賠償不包含交易價額減損,足徵原告此 部分損害未獲填補,當無從以此執為拒絕賠償之正當依據。  ㈡復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查 原告因將系爭汽車送請系爭協會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定費 ,有該會收據為證(卷第77頁),堪信其確有支出此等鑑定 費數額無訛,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0

KSEV-113-雄小-2544-2025011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5號 原 告 皇嘉金屬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黃慶雲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 向350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修復完成後,仍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鑑定費用50,00 0元之損失,且該車於112年9月6日至11月23日修復期間無法 駕駛,致原告受有使用其他車輛而支出油資22,64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 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過失情節不爭執,但 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係以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依據,但系爭鑑定 報告不僅計算受損折價比例圖總和超出100%外,亦未說明事 故前與修復後有何差異,復未說明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 應不可採。況且,不同車有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保養 狀況等因素,交易價值亦隨之有別,且原告迄未將系爭汽車 出售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損失 ;倘法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業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之鑑定結果(下稱訟爭鑑定報告),即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僅為100,000元為認定。再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 0元部分,乃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 予駁回。此外,原告提出之油資統一發票,並未記載車牌, 被告否認,且系爭汽車縱未受損,本有支出油資之需求,並 未因系爭事故而有額外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等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系爭汽 車因而損壞各節,已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修復之結帳試算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44至48頁),且有系爭事故發 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10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故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而受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 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修繕後之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鑑定費50,000元 :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進行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損失一節 ,雖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鑑定報告作為佐憑(見本院 卷第18至36頁),但被告對該等鑑定報告之證據憑信力已執 前詞否認,並提出被告自行就系爭汽車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認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 減損應僅為100,000元之訟爭鑑定報告據為爭執(見本院卷 第126至130頁)。而本院審酌: ①、兩造對於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原告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害固各執一詞,更相互否認對方提出之鑑定資料。但 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 ,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汽車在112年4月出廠,使 用不到6個月,即於同年9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 成,在市場上本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 願,應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當無疑義, 此觀兩造各自委請之鑑定機關均認定系爭汽車於修復後,確 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一事(僅金額認定不同),即可知悉。 是以,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則原告在 系爭汽車被毀損並修復完畢後,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當得請求賠償,藉此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無庸置疑,先堪審認。 ②、其次,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訟爭鑑定報告,雖對於系爭汽 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認定不一,且兩造均否認他造所提出 鑑定報告之憑信性。但此部分就證據憑信性之採納,兩造經 本院詢問後,既均陳述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見本院 卷第163至164頁),且本院考量系爭汽車實際上並未出售, 無論何份鑑定報告之作成,本均係依該車受損暨修復項目、 範圍,並參考可能之市場交易行情後,直接作成判斷,此有 上述兩份鑑定報告之內容對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 第126至130頁),則在兩造提出之前述鑑定報告均屬司法實 務常見之鑑定機關,且無論何報告作成均非依照實際成交價 格作為參考,而僅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或鑑定之人,就車輛 因事故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所為之預估,兩造 任一方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自均無從全數採憑,並依此否認 另一方之鑑定內容。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並引用前述鑑定報告各自作成之價格認定依據,且參 考卷附汽車雜誌預估與系爭汽車同型號之其他車輛通常交易 市值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4頁),再參酌系爭汽車在事發 時之里程數、使用期間等一切因素後,認原告因系爭汽車修 復完成後,仍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金額,應以200,000 元為定,逾此金額,尚無可採。 ③、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將系爭汽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 定費用50,000元部分,雖同經被告予以否認。惟原告就此已 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收款為憑(見本院卷第 42頁),且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聲請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50,000元 ,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0元,應予 准許。 ⑵、油資22,645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2年9月6日至11月23日之修復期間 無法駕駛,致原告受有使用其他車輛而支出油資22,645元之 損害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修復結帳試算單、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佐憑(見本院卷 第44至66頁),而被告雖以發票未記載車牌,且系爭汽車縱 未受損,本有支出油資之需求,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額外損 失等詞爭執。但原告提出之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均係在車輛 修復期間所支出,已經本院核對無誤,且系爭汽車修復期間 ,原告為維持原有使用汽車之利益,因而須以其他車輛代步 致有相關加油費用支出產生,本無可疑,復系爭汽車之廠牌 乃TESLA,燃料種類為電能,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 2頁),倘非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額外加油之需求可言; 另佐以原告提出之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雖無車牌,但記載之 買方統一編號均為原告,亦經本院確認無誤。是以,原告主 張上開油資22,645元之支出,均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額外 損失,引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實,被告無視於此,猶 執前詞否認,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 油資22,645元之損害,當予准許。 ⑶、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訴可得被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272,645元(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0 ,000元+鑑定費用50,000元+油資22,6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78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515-202501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汪志宇 被 告 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綢 被 告 李修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移送而來(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64號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修宗於113年2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駕駛被告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星公司)車牌號 碼KAB-0893號大客車-遊覽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102線道路 13.4公里處彎道,因跨越雙黃線,與原告駕駛訴外人董于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 生擦撞,致原告車輛受損,董于慈爰將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價值減損6萬5,000元及 鑑定費用1萬6,000元,共8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車輛沒有交易,並無實際交易損失,且原告 請求之鑑定費用過高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李修宗於上開時、地駕駛日星公司之遊覽車,因「跨越分 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行駛」而擦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為證,並經新北地方法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暨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小調字第26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61-97頁)可稽,被告就 此亦未表爭執,原告既受讓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車輛價值減損: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且請求交易性貶值所造成物減少價額之損害賠償,不以 被害人實際上有與第三人進行交易行為為必要,因為若以被 害人須出售其物而計算交易性貶值,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 或保有其物放棄其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於被害人的保護 未臻周全。故被告辯稱原告車輛沒有交易,並無實際交易損 失,自不可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後折損 價格6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BUB-1110鑑定報告」為憑(詳新北卷第21-53頁),鑑定 事故前價值約123萬元、修復後價值約116萬5,000元,堪認 原告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致價值減損6萬5,000元,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認有據。  ⑵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原告車輛鑑定費用1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中 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證(詳新北卷第55頁), 被告雖辯稱費用過高,惟未能舉證該協會收取之費用有何不 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考量原告車輛有無因本件事故減損 交易價值,非專業人員無從鑑定,該等鑑定內容既經原告提 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且係原告為證明原告車輛價值減損 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被告對此亦應 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⑶承上,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計為8萬1,000元(65,000元+1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小-2253-202501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馬睿遠 被 告 朱翼淮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其中新臺幣2,6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983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國道1 號北向高架25.8公里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原 告駕駛訴外人馬根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有價值貶損、鑑定費、車輛包 膜費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各項損害內容 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馬根善已於113年5月2日,將其對 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現仍使用系爭車輛, 既未實際交易,自無折價損失產生,又原告主張貶值損失17 0,000元,惟其提出鑑價證明係指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價值 之差額,非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所得請求差額,且原告 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7,007元請求權已移轉予訴外人國泰 產險,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法計算折舊後為129,492元,則 原告受有其中差額157,515元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自應 予以扣除;另原告主張包膜費用並非BMW原廠配件,原告未 提出系爭車輛包膜為事故前施作,就此部分被告爭執之,倘 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 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所有人馬根善已將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3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7576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 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52,983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車輛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為事故車,受有車輛價值貶損170,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4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貶值損失170,000元,並非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7,007元請求權已移轉於國泰產險,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為129,492元,原告受有其中差額157,515元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自應扣除。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2.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約2,25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2,08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該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70,000元,即屬有據。另鑑定費40,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貶值損失依民法第196條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等語,惟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2 車輛包膜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車輛包膜費70,000元。 原告主張包膜費並非BMW原廠配件,未提出包膜為事故前施作之實證以圓其說,且應計算折舊。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德興車庫包膜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堪予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遭撞擊而凹陷受損,足見該處貼膜顯亦已受損害,而有重新貼膜以回復原狀之必要,且觀諸上開鑑定報告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車身顏色原為藍色,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身已有灰色包膜,足證系爭車輛事故前即已施作包膜,堪認原告支出之車輛包膜費70,000元,確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為回復原有之包膜狀態所須之必要費用。   2.原告提出之包膜收據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本院審酌汽車包膜作業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以各1/2計算為當,故系爭車輛包膜費70,000元,包含工資、零件各35,000元。 3.又系爭車輛包膜時,包膜已附合於系爭車輛,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無異,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貼膜係用於保護車身漆面免於刮擦,應認與車輛耐用年數相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出廠,因原告未提出初始之包膜時間,故本院以109年8月出廠日計算,迄112年10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估定為7,98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包膜費用應為42,983元(計算式:工資35,000元+零件7,983元=42,98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合計 252,9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92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0.369=12,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0-12,915=22,085 第2年折舊值    22,085×0.369=8,1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5-8,149=13,936 第3年折舊值    13,936×0.369=5,1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36-5,142=8,794 第4年折舊值    8,794×0.369×(3/12)=8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94-811=7,983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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