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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 段○○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供擔保物),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15萬元、45萬元(債權總金額合計為90萬元)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而系爭供擔保物價額為836,000元【(6㎡+29㎡+ 9㎡)19,000元=836,000元】,顯低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供擔保物 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83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 ,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提出系爭供擔保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 (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均勿遮隱)。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甲○○(即被告、系爭抵押權 權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被告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又其繼承人如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再者,繼承 人中如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 函文。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補-643-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 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婚-145-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丁○○ 住○○縣○○鄉○○路000之0號 非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甲○○(男,民國000 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戊○○、己○○及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乙 ○○與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乙○○、相 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3 人之權利義務。嗣乙○○於00 0 年0 月0 日死亡,依法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3 人之親權 人,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生活,並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3 人 之祖父,長期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並扶養照顧未成年子 女3 人,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 ,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 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乙○○、未成年子女3 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乙○○之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各1 份附卷可參,另相對人則具狀陳稱:伊同意改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3 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聲明書1 份在 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 事實,應堪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選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縣○○○○○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除相對人 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拒絕訪視外,經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3 人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綜上 所述,被監護人們自父親離世後,便由聲請人負擔被監護人 們相關開銷,平時亦皆由其負責被監護人們照顧之責任,遂 聲請人相當瞭解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與喜好,被監護人們遇 到事情皆會主動告知聲請人及聲請人小兒子,聲請人支持系 統亦相當充足,親屬們平時皆會協助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 彼此間互動關係皆為良好。而聲請人考量被監護人們已長時 間居住於此住處,生活作息亦習慣,且擔心相對人為外籍人 士,較多事宜不清楚,遂其主動向相對人表示改定監護一事 ,相對人亦同意,兩造達成共識後,其便至法院聲請改定監 護。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其大兒子離婚後,於相對人空閒時 ,皆會前往現住處探視被監護人們,未來改定監護並不影響 相對人探視被監護人們,如被監護人們學校有活動,其亦會 主動告知相對人。且就被監護人們所述,相對人確實一直都 會與被監護人們互動會面,平時亦會主動聯繫,聲請人方並 無阻擋及不利子女之因素。加上被監護人們亦表達從小便生 活於此,環境及作息皆已習慣,與親屬們互動關係良好,聲 請人亦能積極陪伴及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另社工透過 電訪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於電訪中表示,聲請人有向其告 知要聲請此案,且其亦同意由聲請人監護。由此可見兩造已 有一定之共識,故評估聲請人監護意願良善,亦適任監護人 。」,以上有社團法人○○縣○○○○○協會00 0年0 月00日○○○○○ 字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相 對人自離婚後未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且其已表示同意本 件聲請,足認其並無監護之意願,而聲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 女3 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居住環境、親職能力 、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3 人之 監護人之處,又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並為未成 年子女3 人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3 人於訪視時,均表 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3 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是聲請人應適合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從而,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予准許。另 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 定伊子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其人選,並無不當,應予准 許,爰指定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家親聲-193-2024103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孟嬋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 訴 人 楊陸坤 楊榮坤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智明 上 訴 人 黃英香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芳 上 訴 人 劉旭上 訴訟代理人 曾明鐘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楊芯容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鍾尚文 被 上訴 人 鍾智湧 鍾明峰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亮榮 被 上訴 人 鍾明英 林秀絹(即鍾亮民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俊彥 被 上訴 人 鍾嘉雯(即鍾亮民之承受訴訟人) 鍾瑋婷(即鍾亮民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徐瑞麗 賴慧芳 賴志杰 賴彥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參 加 人 賴進宏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利富松 賴進源 李謹康 李文才 李源宏 李順銻 李侑城 公業李火德祖嘗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孟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就上訴人陳孟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下稱375地號,其餘同段地號亦同)、上訴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361地號、上訴人黃英香所有3 76地號、上訴人楊榮坤所有485、484、518、480地號、上訴 人劉旭上所有481、482、483、479地號、上訴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管理373地號、上訴 人楊陸坤所有383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確認其等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在附圖一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陳孟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訴訟標的應合一確 定之上訴人國產署、黃英香、楊榮坤、劉旭上、農田水利署 、楊陸坤,爰將其等並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 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 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 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孟嬋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抗辯被上訴人應以通行鄰地261、264、37 9、380地號土地,屬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則 本件對於上開鄰地所有權人賴慧芳、賴進源、賴進宏、賴志 杰、賴彥宏、李謹康、李文才、李源宏、李順銻、李侑城、 公業李火德祖嘗、徐瑞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已依法 對上開鄰地所有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 卷二第131至135頁),其中賴慧芳、賴進宏、賴志杰、賴彥 宏、徐瑞麗均已聲明參加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上開受告知訴訟之鄰地所有權人賴進源、李謹康、 李文才、李源宏、李順銻、李侑城、公業李火德祖嘗則未參 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其等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 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 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 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 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 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 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 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 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 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381土地之共有人 即被上訴人鍾智湧、鍾明峰、鍾亮榮、鍾明英與鍾亮民同為 原告,鍾亮民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林秀絹、鍾嘉雯、鍾瑋婷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嗣後其等協 議分割遺產,並於112年11月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將鍾 亮民所遺381地號土地所有權5分之1,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林 秀絹取得,被上訴人林秀絹迄未聲請代被上訴人鍾嘉雯、鍾 瑋婷承當訴訟,則被上訴人鍾嘉雯、鍾瑋婷無從脫離訴訟, 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惟對其等所為判決,效力及於被上 訴人林秀絹。又被上訴人鍾明英、林秀絹、鍾嘉雯、鍾瑋婷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共有381地號土地,與公路 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其上有樹木及祖墳,為掃墓等 使用之必要,須經由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所有或管理土地上 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行範圍(下稱甲案),通往屏東縣○○鄉○○ 路00巷,或經由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所有或管理土地上如附 表二所示之通行範圍【下稱乙案(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3 ⑴部分面積162.46平方公尺)及丙案(通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 83⑴部分面積113.12平方公尺)】,銜接同鄉○○路000巷,以 聯外通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地號土地,部分存在檳榔樹 、房屋、圍籬等地上物,並部分有現況道路,其等之家族, 先前係通行乙案以進行掃墓,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其等得 請求就上訴人陳孟嬋所有375地號、國產署管理361地號、黃 英香所有376地號、楊榮坤所有485、484、518、480地號、 劉旭上所有481、482、483、479地號、農田水利署管理373 地號、楊陸坤所有383地號土地,於甲、乙、丙案,擇一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等有通行權存在。又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其等得請求上訴人將在其 等有通行權範圍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妨礙其等通行之行 為,並容忍其等鋪設道路,以為通行等情,並聲明:㈠確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孟嬋所有3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375⑵部分面積127.89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國財署管理36 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1⑴部分面積13.94平方公尺、 361⑵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361⑶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3 61⑷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黃英香所有376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6⑴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376⑵部 分面積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 、黃英香應將前項被上訴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圍籬、鐵 門、樹木、雜物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 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 人111年12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就此項聲明未列上 訴人國財署,惟探求其文字真意,應屬漏載,逕更正之)。㈢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榮坤所有485、484、518、480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5⑴部分面積16.35平方公尺、484⑴ 部分面積13.97平方公尺、518⑵部分面積243.41平方公尺、5 18⑴部分面積100.89平方公尺、480⑵部分面積43.72平方公尺 、480⑴部分面積32.38平方公尺;上訴人劉旭上所有坐落481 、482、483、47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1⑴部分面積6 2.96平方公尺、482⑴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483⑴部分面積 1.11平方公尺、479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479⑴部分面積6 .94平方公尺;上訴人農田水利署所有37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373⑴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上訴人楊陸坤所有3 8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3⑴部分面積113.12平方公尺 或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83⑴部分面積162.46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㈣上訴人楊榮坤、劉旭上、農田水利署應將前項被 上訴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圍籬、鐵門、樹木、雜物等地 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 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楊陸坤陳稱:383地號土地現由伊使用中,不希望被上 訴人通行,且383地號土地會淹水,被上訴人鋪設道路將影 響排水,故不論被上訴人通行乙案或丙案,均有不妥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楊榮坤陳稱:伊所有480、484、485、518地號土地現 種植檳榔及香蕉,且被上訴人自父輩起即經由530、531地號 土地通行至○○路000巷,以聯外通行,自不應通行伊之土地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黃英香陳稱:375、376地號土地間約有1公尺之高低落 差,倘鋪設碎石道路,土石容易崩落,不適合通行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上訴人劉旭上陳稱:伊所有478、481、482、483地號土地係 農地,現況非道路,且前方巷道寬度不足3公尺,車輛進出 顯有困難,被上訴人應通行甲案,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  ㈤上訴人國財署陳稱:乙案或丙案方屬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 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㈥上訴人農田水利署:373地號土地須經申請,方得架設板橋通 行等語,資為抗辯。  ㈦上訴人陳孟嬋陳稱:375地號土地地勢較高,不適合作為道路 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㈧上訴人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所有、管理土 地,在附圖一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附表一所示之上訴 人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妨礙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 鋪設碎石路面。上訴人陳孟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 本院之上訴、補充意旨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上訴意旨略以:375、376地號土地間 ,有約1公尺之高低落差,且361地號土地現況為深約2公尺 之排水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5⑵及361⑴、⑵、⑶、⑷部分土 地與排水溝間,雖設置有鋼筋混凝土堤岸,但堤岸旁之土地 地勢較高,土質鬆軟,容易崩塌,不利於通行。且361、375 、376地號土地依國土計畫法之使用限制,均不得設置擋土 牆,故通行甲案之土地並非適宜。又通行甲案之土地,其通 行伊所有375地號土地之面積尚應包含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 ⑸部分面積133.17平方公尺,原審未將該部分之面積計入, 於計入後,通行總面積共478.95平方公尺,而通行乙案或丙 案之面積則為650.34平方公尺或699.68平方公尺,則甲案與 乙案及丙案之面積差異不大。其次,就現況非作為道路使用 之面積,在甲案共331.26平方公尺,在乙案或丙案僅113.12 平方公尺或162.46平方公尺,兩相比較,通行乙案或丙案之 土地,應為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原判決所 採之甲案未包含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則縱使判決其 等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甲案土地,被上訴人仍無法聯外通行 ;況且,該部分土地之寬度未達3公尺,亦無法行駛農機, 亦不適於通行。此外,被上訴人如通行賴慧芳、賴進源、賴 進宏、賴志杰、賴彥宏、李謹康、李文才、李源宏、李順銻 、李侑城、公業李火德祖嘗、徐瑞麗所有或共有261、264、 379、380地號土地,及國有262地號土地(管理者屏東縣內埔 鄉公所),如附圖五所示通行範圍(下稱丁案),可利用380 、262、261地號土地上現有碎石通路,以銜接屏東縣○○鄉○○ 路00巷巷道,而不須改變土地現況,亦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 之方案。本件現有甲、乙、丙、丁四通行方案,應以原審之 乙案或丙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次則為 丙案,甲案則損害較大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楊陸坤、楊榮坤、劉旭上於本院補充略以:383地號土 地地勢較兩側土地為低,且地勢為北高南低之地形,如下大 雨,水流會沿地勢由北向南流,且乙案或丙案之通行面積較 大,如開闢道路,將造成排水路線受阻,而發生383地號土 地淹水之情形,故通行383地號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又375、376地號土地間之高地落差,及375 地號土地緊鄰排水溝部分易坍塌之問題,在工程技術上並非 難以克服,不得作為不宜通行甲案土地之理由,應以甲案方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上訴人楊陸坤並陳 稱:383地號土地除有房屋外,並種有香蕉樹及檳榔樹,難 謂損害最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上訴人黃英香於本院除引用上訴人陳孟嬋之上訴意旨外,另 補充:如仍要按甲案通行,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6⑵部分 ,改為2.5公尺寬,蓋甲案在375地號土地之寬度僅2.5公尺 ,於376地號土地附圖五所示僅2.5公尺情形,在376地號土 地亦應比照辦理,且2.5公尺已足夠農機及車輛通行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㈣上訴人農田水利署於本院補充略以:甲案方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鍾智湧、鍾明峰、鍾亮榮則於本院補充略以:其等 主張通行甲案,因該路徑為其等原先所通行之處所,而比較   各該通行方案,此一路徑須除去之樹木等地上物較少,損害 亦較少。又對於甲、乙、丙、丁三通行方案,其等雖較屬意 乙、丙案,但只要有路可以走,其等對甲、丁案亦無意見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㈥被上訴人林秀絹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 到場補充略以:伊雖較屬意乙案及丙案,因伊之被繼承人鍾 亮民生前並無在381地號使用農機出入之需求,乙案已經足 夠通行使用,但亦尊重原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㈦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㈧參加人賴慧芳、賴志杰、賴彥宏、徐瑞麗於本院陳稱:上訴 人陳孟嬋主張之丁案,與甲、乙、丙三案相較,通行範圍大 部分位於261、380地號上,其面積為四方案中最大,高達94 1.94平方公尺。又380地號土地現由參加人徐瑞麗種植檳榔 ,261地號土地上有參加人賴慧芳、賴志杰、賴彥宏共有之 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00巷00號 房屋),該屋現由參加人賴慧芳、賴志杰、賴彥宏、徐瑞麗 居住,如通行丁案,除將造成參加人徐瑞麗於380地號土地 上所種植之香蕉須移除,參加人徐瑞麗種植作物所鋪設之水 管亦會受影響,且丁案通行範圍包含系爭房屋之鐵皮棚架部 分及其鄰近水泥空地廣場,且包含參加人賴慧芳等人所設之 柵欄鐵門,嚴重影響參加人賴慧芳、賴志杰、賴彥宏、徐瑞 麗之日常生活空間。其次,丁案並將261地號土地從中一分 為二,造成土地難以利用,故上訴人陳孟嬋主張通行之丙方 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認將應將如 附圖五所示編號375⑸部分納入甲案之通行範圍,甲案之通行 面積將增加147.69平方公尺,但與乙、丙、丁案相較,甲案 之通行面積仍屬最少。此外,若以甲案與丙案相較,二者均 有高低落差,但前一方案落差僅1公尺,後一方案之落差則 高達1.6公尺,更不適合通行。末以,乙案大部分為碎石級 配通道,上訴人楊陸坤、楊榮坤所提及之淹水情形,僅是當 地因一時暴雨產生,平時並無相關之排水問題,縱供被上訴 人通行,亦不致產生淹水。綜上,丁案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大 ,甲案對周圍地之損害應小於丁方案,而甲、乙、丙案通行 面積差異不大,但乙案通行路線大部分為碎石級配路面,僅 須再開通1小段距離即可供381地號土地通行;反觀,甲方案 除現為水泥地外,其他部分均須闢路以通行,二者相較,乙 方案應屬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㈨參加人賴進宏於本院陳稱:261地號土地為伊及參加人賴慧芳 等5人所共有,現況雖有各自使用之位置,但在未分割前, 伊就全部土地仍有權利,上訴人陳孟嬋主張通行之丁案,將 致261地號土地自出入口處被切開,產生畸零地,對於土地 之使用及價值造成嚴重影響,且○○路00巷00號房屋為坐落26 1地號土地上之合法農舍,如261地號土地供行,亦會對農舍 之合法使用造成影響,故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261地號土地 。其次,丁案之通行面積為所有通行方案中面積最大,且大 部分在261、380地號土地上,對於261地號土地侵害過大, 相較之下,甲、乙、丙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而甲、乙案通行面積差異不大,但乙案通行路線大部分 為碎石級配路面,僅須再開通1小段距離即可供381地號土地 通行;反觀,甲方案除現為水泥地外,其他部分均須闢路以 通行,二者相較,乙案及丙案應屬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航照地籍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至23頁、第31至40頁、 第45至59頁反面、第90至91頁、第149至151頁、第153頁、 第154頁、第155至157頁、第185至191頁、第220頁;卷二第 6至18頁;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第35頁、第37至45頁、第9 7至131頁、第333至357頁、第365至367頁;卷二第9至15頁 、第65至69頁、第267至269頁),復經原審與本院先後會同 地政人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第193至196頁、 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6頁;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卷 二第211頁),堪認屬實。  ㈠381地號土地,現由被上訴人鍾智湧、鍾明峰、鍾亮榮、鍾明 英、林秀絹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又該土地為週 圍其他土地所環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或 機關所有或管理;261地號土地為參加人賴慧芳、賴進源、 賴進宏、賴志杰、賴彥宏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參加人賴 慧芳、賴志杰、賴彥宏公同共有2分之1、參加人賴進源各4 分之1;262、265地號國有土地,管理者均為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264地號土地為李謹康、李文才、李源宏、李順娣、 李侑城所共有;379地號土地為公業李火德祖嘗所有;380地 號土地為參加人徐瑞麗所有。  ㈢375、376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375地號土地較高)。  ㈣通行甲案土地(面積331.26平方公尺),並經由如附圖四所示 編號375⑸部分面積133.17平方公尺、361部分面積14.52平方 公尺,再經由280、281等地號土地,可銜接○○路00巷,以聯 外通行。  ㈤通行乙、丙案土地(面積各699.68、650.34平方公尺),可銜 接○○路000巷,以聯外通行。  ㈥通行丁案土地(面積941.94平方公尺),可銜接○○路00巷,以 聯外通行。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381地號土地以通行何方土地,方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附表一、二所示之上訴人所有或管理土地,在如附圖一、二 、三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㈢被上訴人請 求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者,將被上訴人有通行權範圍之 土地上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 道路,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敘 述如下:  ㈠381地號土地以通行何方土地,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共有381地號土地為周圍其他土地所環 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銜接公路,其 可能之通行路徑,詳述如後。  ⒉甲案:   通行甲案土地(面積共331.26平方公尺),並經由如附圖四所 示編號375⑸部分面積133.17平方公尺、361部分面積14.52平 方公尺,再經由280、281等地號土地,可銜接○○路00巷,以 聯外通行等情,已如前述。又376地號土地上,有黃英香所 種植之檳榔樹,375、376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約1公尺(37 5地號土地較高),交界處設有鐵絲圍籬;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361⑴、⑵、⑶、⑷、375⑴、375⑵部分之東邊,依序為鐵皮圍籬 、水泥擋土牆、水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5⑵部分,其北段 有上訴人陳孟嬋種植之芭樂樹1株及香蕉樹數株,並有部分 為上訴人陳孟嬋所設置之圍籬雞舍,其他部分則為水泥地, 又其南界,設有柵欄鐵門,該鐵門之西南,可通往如附圖四 所示編號375⑸部分面積133.1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寬度 約2.4公尺至2.9公尺,下稱系爭水泥通道),系爭水泥通道 東邊依序為水泥擋土牆、水溝,其南端橫跨水溝處有鋼筋水 泥混造路面(包含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61部分面積14.52平方 公尺),381地號土地如通行甲案,尚須經過系爭水泥通道及 前開鋼筋水泥混造路面,始可銜接產業道路(寬度僅能供汽 車1輛通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土 地複丈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⒊乙案:   通行乙案土地(面積共計699.68平方公尺),可自○○路000巷 經過485地號土地北側之鐵門,依序沿如附圖二、三所示編 號485⑴、482⑴、483⑴、484⑴、481⑴、518⑵、480⑵、480⑴、47 9、518⑴、479⑴、373⑴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3⑴部分 ,通往381地號土地。其中除與南華路186巷交界處有前開鐵 門、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3⑴部分之東側筆直部分有上訴人楊 陸坤所種植之檳榔樹,及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373⑴部分有 水泥板橋外,其餘部分大致為碎石通道,前開碎石通道之兩 側有上訴人楊榮坤之子楊智明及上訴人楊陸坤所種植之檳榔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堪信為實在。  ⒋丙案:   通行丙案土地(面積共650.34平方公尺),其路徑除在383地 號土地處,不再沿前乙案之碎石通道劃設範圍,而係自如附 圖二、三所示編號373⑴部分,直接筆直延伸3公尺寬範圍至3 81地號土地外(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83⑴部分),其餘部分均 與乙案相同。  ⒌丁案:   通行丁案土地(面積共941.94平方公尺),261、262地號土地 北邊有柏油與碎石級配混合斜坡通道1條,前開通道連結○○ 路00巷巷道,該巷道可連接○○路以聯外通行,又該巷道靠近 261地號土地部分,設有電動柵欄鐵門,該鐵門內側有坐落 在261地號土地東北側之○○路00巷00號房屋,自前開鐵門入 內,由東北往西南行走,依序為○○路00巷00號房屋前水泥空 地(坐落261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五所示編號261⑴部分虛線 段)、碎石級配通道(坐落261、262、265、379、380地號土 地上)、雜草重生之碎石路面與泥土地(即如附圖五所示編號 380⑴部分虛線段)及381地號土地;380地號土地除前開碎石 級配通道、碎石路與泥土地外,均種植檳榔樹;380、381地 號土地相交處有土牆,二地間有高低落差(381地號土地較高 )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驗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土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⒍依上,丁案通行面積高達941.94平方公尺,為各該可能通行 方案中面積最大,且如通行此部分土地,將使261、262地號 土地遭切分為2塊、380地號土地遭切分為4塊,不利於土地 所有人利用土地;除此之外,與381地號土地間有土牆之高 低落差須克服,且於如附圖五所示編號380⑴部分虛線段部分 ,須開闢道路始可通行,則通行丁案對各該土地所造成之損 害甚大,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次,通行 乙案及丙案,面積各為699.68平方公尺及650.34平方公尺, 差異不大,乙案可利用較大面積之現有碎石通道通行,可節 省383地號土地上訴人楊陸坤所種植檳榔樹作為通行之面積 ,而丙案則整體面積較少,應認二者對周圍地所造成損害相 當。又乙案及丙案雖大部分可利用現有碎石通道通行,惟其 通行路徑上,仍有鐵門、383地號土地上訴人楊陸坤所種植 之檳榔、碎石通道兩側之楊智明及上訴人楊陸坤所種植之檳 榔樹等地上物,且因通行將產生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480 、518等畸零地;更甚者,383地號土地將為通行路徑所阻, 被割裂為南、北2塊,亦不利於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對周 圍地所造成之損害非小。反觀,甲案通行面積為331.26平方 公尺,可利用其中現況水泥地部分通行,而縱將系爭水泥通 道之面積133.17平方公尺納入考量,面積亦僅464.43平方公 尺,仍屬各通行方案中面積最少者。又甲案通行路徑(計入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在376地號土地部分,係沿土 地東界通行,所影響檳榔樹之數量有限;在375地號土地部 分,固有上訴人陳孟嬋之芭樂樹1株、香蕉樹數株及圍籬雞 舍,及375、376地號土地間之鐵絲圍籬須拆除,惟前開芭樂 樹及香蕉樹,數目不多,而圍籬雞舍及鐵絲圍籬均僅有小範 圍須拆除,尚難認此部分對地上物造成之損害,較乙案及丙 案土地之地上物損害為鉅。另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⑹部分雖 因通行而形成畸零地,惟該部分之土地本屬現況水溝之一部 ,難認上訴人陳孟嬋因此更受損失。  ⒎本院審酌上情,認通行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 )與乙案、丙案所造成之地上物損害,尚屬相當;又三者均 可利用部分現有之地面狀況,以為通行;惟乙案、丙案將使 383地號土地遭割裂為南、北2塊,損害非小,且甲案(計入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之通行面積遠較乙案、丙案為 低,則甲案與乙案、丙案相較,損害較小,是被上訴人應通 行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之土地,方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⒏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黃英香固主張:375、376地號土地 間存有1公尺之高低落差,甲案土地與排水溝間,雖有鋼筋 混凝土堤岸,但堤岸旁之土地地勢較高,容易崩塌,不利通 行,且361、375、376地號土地依國土計畫法之使用限制, 均不得設置擋土牆,故通行甲案之土地並非適宜云云。惟前 開1公尺之高低落差,以當今科技及技術,並非難以克服, 而如被上訴人欲經由375、376地號土地聯外通行,本應自行 克服前開高低落差,而與對周圍地之損害多寡無涉。又甲案 土地,在375、361地號土地部分,係貼齊鐵皮籬笆通行,該 籬笆下為水泥擋土牆,且通行路徑部分為水泥地,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有何容易崩塌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如欲闢路以為通 行,本應維護所開闢通道處於適宜通行狀況,自難執此作為 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之理由。是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黃英 香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上訴人所有 或管理土地,在如附圖一、二、三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倘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 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 束;如其以數路徑不同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未表明先後 審理之順序,而請法院擇一路徑為其勝訴之判決,應屬選擇 的訴之合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其就數筆鄰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原 審繫屬中之111年12月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見原 審卷一第60至68頁),變更起訴聲明,未表明先後審理之順 序,而請求原審就甲、乙、丙案擇一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除去地上物,容任開 闢道路,不得妨礙通行。其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無不合,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乃 屬確認之訴,本院自應受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拘束。被上訴 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係提起通行權之形成 之訴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上訴人以通行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土地 以聯外通行,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業據前 述,被上訴人僅請求確認就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 ⑸部分)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既以甲、乙、丙案,請求法院 擇一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其就甲案 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就乙案、丙案之確認之訴部分,自毋 庸為駁回之判決。至被上訴人主張:如本院仍認原審所採之 甲案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一併將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375⑸部分面積133.17平方公尺、361部分面積14.52平方公 尺,判決其等有通行權存在云云,然其既未就如附圖四所示 編號375⑸、361部分追加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黃英香固主張:原判決所採之甲案 未包含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則縱使判決伊應容忍通 行甲案土地,被上訴人仍無法聯外通行,且該部分土地,寬 度未達3米,無法行駛農機,不利通行云云。惟本件既以通 行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雖未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四所 示編號375⑸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非本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然倘其就此部分之法律地位陷於不明確狀態,尚非 不得另訴為之。其次,系爭水泥通道寬度約2.4至2.9公尺, 足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縱有部分農機因寬度過寬,無法通 行,對於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乙節,仍不生影響。是上訴人陳孟嬋 、國財署、黃英香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者,將被上訴人有通 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 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 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有理由,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黃英香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 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亦屬 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 請求除去地上物、容忍開闢道路、不得妨礙通行部分,因屬 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為駁回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孟嬋 所有3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5⑵部分面積127.89平 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國財署管理3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361⑴部分面積13.94平方公尺、361⑵部分面積0.9平方公 尺、361⑶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361⑷部分面積5.42平方公 尺土地;上訴人黃英香所有3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 76⑴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376⑵部分面積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㈡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黃英香應將前項被上 訴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圍籬、鐵門、樹木、雜物等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 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主文諭知:㈠被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 之上訴人所有、管理土地,在附圖一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 去,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鋪設碎石路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為形成之訴,而 與本院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後段 、第86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甲案) 通行土地 附圖一通行範圍及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375⑵ 127.89 上訴人陳孟嬋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361⑴ 編號361⑵ 編號361⑶ 編號361⑷ 13.94 0.9 5.67 5.42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376⑴ 編號376⑵ 0.15 177.29 上訴人黃英香所有 附表二:(乙案、丙案)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5⑴ 16.35 上訴人楊榮坤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4⑴ 13.97 上訴人楊榮坤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518⑴ 附圖二、三編號518⑵ 100.89 243.41 上訴人楊榮坤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0⑴ 附圖二、三編號480⑵ 32.38 43.72 上訴人楊榮坤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1⑴ 62.96 上訴人劉旭上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2⑴ 0.87 上訴人劉旭上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3⑴ 1.11 上訴人劉旭上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79 附圖二、三編號479⑴ 0.13 6.94 上訴人劉旭上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373⑴ 14.49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383⑴(乙案) 附圖三383⑴(丙案) 162.46 113.12 上訴人楊陸坤所有

2024-10-30

PTDV-112-簡上-110-202410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00之0號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0之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而乙○○因罹患○○、○○ ○等病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 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 系統表及○○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1.○○○○○○2.○○○○○○○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 ,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配偶,為親密之親屬 ,且乙○○之子丙○○、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 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 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 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子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子,為親密之 親屬,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 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 於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監宣-316-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曾清白 曾乙崇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曾清霖 相 對 人 賴志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志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1 1年6月1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之附圖,未依民國109年8月10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圖所標示之界址,計算面積及繪製複丈成果圖,致原判決之 附圖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 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之文詞義理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相符,應定性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三、經查,原判決已在事實及理由之實體部分第六項第(二)點載 明,關於原判決附圖之界址,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據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所確定之界址,亦即參照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8月10日鑑定圖(即上開確定裁定之附 圖)內標示之「E-F-G-H-I-J-K-A1-L-M-N」界址成果,於辦 理地籍圖重測工作時,以現場實測及成果資料計算轉繪而來 ,是原判決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作為其判決基 礎,甚為明確。且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之記載亦均相互呼應 ,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自無以裁定 更正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30

PTDV-113-聲-33-202410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街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街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胞兄,而乙○○因○○導致○○○○ ○○○○○○○○等○○,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 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乙○○之戶籍謄本、乙○○之 親屬系統表及○○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導致○○○○○○後合併○○○○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 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 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兄,且乙○○之姊夫 戊○○、姪子己○○、姪女庚○○、外甥辛○○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 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 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 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胞妹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亦為乙○○之胞妹,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 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監宣-313-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住○○縣○○鄉○○路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 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113年0月00 日本院裁定監護,113年0月00日裁定生效,由母親即原告甲○○ ○監護,113年0月00日申登。而被告丙○○、原告甲○○○2人均為 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甲○○○既為被告丙○○之法定 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於本件中顯因遺產如 何分割而有利害關係存在,堪認原告甲○○○有不能為被告丙○○ 行使法定代理權情事。被告丙○○無法定代理人之人可代理相對 人為訴訟行為,為免久延系爭訴訟之進行,原告依民法第106 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 。前經本院民事裁定選任選任丁○○於本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戊○○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死亡,2人育有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己○○、次子即 被告丙○○;己○○於00年00月 00日死亡,由其長女庚○○代位繼 承,嗣庚○○拋棄繼承,戊○○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 丙○○,應繼分各為3分之1(詳附表三)。戊○○之遺產原計有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之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及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惟就上開遺產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及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則因戊○○積欠其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票款,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拍賣,本院113年0月00 日屏院昭民執○000司執字第00000號函通知兩造共同領取案款 新台幣(下同)2,110, 082元。是戊○○之遺產已變更為附表一 所示之上開拍賣案款2,110,082元、及屏東縣○○鄉○○段000之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系爭土地)。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因未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遺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原告、被告丙○○各取得上 開案款2,110, 082元之2分之1,即原告、被告丙○○各取得 1,0 55, 041 元(即 2,110, 082 元/2=1,055,041 元);另由被 告乙○○取得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同意原告主張。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2人育有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己○○、次子即被告丙○○; 己○○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長女庚○○代位繼承,嗣庚○○ 拋棄繼承,戊○○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丙○○,應 繼分各為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公告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7-31 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 執行處函與分配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第33- 43頁)。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戊○○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2人育有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己○○、次子即 被告丙○○;己○○於00年00月 00日死亡,由其長女庚○○代位 繼承,嗣庚○○拋棄繼承,戊○○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 ○○、丙○○,應繼分各為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公告等在卷可按( 院卷第17-31頁)。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 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與分配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在卷可按(院卷第33-43頁)   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②至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以本院執行案款2,110 , 082元,需由兩造共同領取,而被告乙○○已和家人多 年未連繫,不知去向,事實上由兩造共同領取該案款, 顯有困難;又原告、被告丙○○有現實之經濟生活壓力, 原告主張由原告、被告丙○○各取上開案款2,110, 082元 之2分之1,即原告、被告丙○○各取得     1,055, 041 元(即 2,110, 082 元/2=1,055, 041 元 );另由被告乙○○取得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云云,惟依原告主張顯將案款全數由原 告及丙○○領取,000之0土地由乙○○取得,原告與丙○○再 補償乙○○各319,195元云云,惟依其方法顯將金錢完全由 原告與丙○○全數取得,而系爭土地僅1/2較不易變價歸乙 ○○,對乙○○顯不利益,且原告顯係將原告年邁與丙○○受 監護宣告需用金錢之情事與遺產分割著重公平原則混為 一談,本院認案款及系爭土地依應繼分各1/3,較符公平 原則,至於案款依應繼分各1/3分割後,各得單獨領取, 亦無原告所稱共同領取之困擾,衡屬公平允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戊○○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戊○○所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 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 號 遺產範圍與內容 分割方法 備註 1 本院0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新台幣 2,110,082元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原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屏東縣○○鄉○○村0 鄰○○路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 64.97㎡ 權利範圍 1/2 已辦理繼承登記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 負擔之比例 1 甲○○○ 1/3 2 乙○○ 1/3 3 丙○○ 1/3

2024-10-30

PTDV-113-家繼訴-32-2024103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熊依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6 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熊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6月10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而於113年6月11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熊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291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案被告雖於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對其諭知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前因涉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是被告之情形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本署檢察事務官通知被告無庸參加戒 癮治療之流程,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與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乙份存卷可考。本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LDM-113-苗簡-1256-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澄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1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3.53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柏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 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586號影卷第30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 因竊盜、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8 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0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持有海洛因之時間、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3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 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   被   告 邱柏澄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澄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某日,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 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1月30日17時39分許,持搜索票至 邱柏澄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搜索,當場在上址 住處2樓往頂樓樓梯間,邱柏澄所有之黑色運動褲口袋內,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3公克,純度65.21 %,純質淨重2.39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略以:樓梯間之褲子為伊所有,但褲子內之毒品係劉國華所有等語。 2 證人劉國華在偵詢中之證述 警方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非證人劉國華所有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31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生字第1136039358號鑑定書各乙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扣案之黑色運動褲內側微物檢出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且與證人劉國華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柏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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