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蘇修賢
被上訴人 張永欽(原名: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1,992元。
三、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7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當事人不得為訴之
變更、追加,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
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1,800元、薪資損失38,000元、精神慰撫金390
,000元,合計4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
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3,450
元;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修車費用,仍基於同一車禍糾
紛所致,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核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紹興
街口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伊所駕駛ALB-575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劃設有雙向
禁止超車線,欲自對向車道超車。適伊駕駛乙車欲於立群路
口右轉紹興街口,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頭部額葉挫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頸部拉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凸出,疑頸椎神
經根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爭傷勢受有如附
表所示損害,合計為429,800元,且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等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2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
事宜,惟兩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方導致未能談成和解,又
伊固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1,800元、薪資損失38,000元,惟認被上訴人請求慰
撫金數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800元,及自112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僅就其中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50,000
元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
補述: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此由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僅
有1,800元即可推知,況被上訴人原為職業司機本易罹患腰
椎疾病,被上訴人主張脊椎受傷部分,亦可能屬被上訴人之
固有疾病,此可經由調閱上訴人過往病歷確認。又上訴人亦
未如被上訴人所述對其置之不理,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僅住院一日,事後卻請求高額之賠償金,被上訴人顯
有意以此手法壓榨上訴人以取得高額賠償金,又依兩造之經
濟狀況而言,被上訴人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經濟狀況已優
於一般人,反觀上訴人於入監前本係於碼頭以打零工維生,
家中目前經濟也僅憑妻子一人獨立支撐,甚為拮据,且上訴
人目前尚有一筆賠償金在執行中,單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醫療費用1,800元、薪資損失38,000元已是捉襟見
肘,為此,請求能再減少被上訴人獲判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於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8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
之主張外,另補述:原審所為慰撫金金額認定,並無上訴人
所指謫過高之情事,並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另以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駕駛乙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
出修理費用93,450元,嗣乙車所有人即伊之母親楊玉惠(下
稱楊玉惠),復將乙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
上訴人另賠償前揭乙車修理費予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93,450元(兩造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
上訴,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劃
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欲自對向車道超車,致與被上訴人所
駕駛乙車碰撞,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
勢。
㈡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等罪確定
在案。
㈢被上訴人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過高?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車損93,45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過高?
1.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因此歷經住院治療、多次回診、須休養1月始能工作,堪認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碼頭駕駛貨櫃車,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入監前在碼頭打零工維生,日薪1,000餘元,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有上訴人前科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判予被上訴人之慰撫金為5萬元,尚屬適當。
2.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予被上訴人之慰撫金5萬元過高云
云,請求予以酌減或免除等語。然就慰撫金部分,原審已審
酌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兩造自述之
學經歷與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經核尚屬適當,並無上
訴人所指過高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車損93,450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乙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車損,因此支
出修理費用,車主楊玉惠業已將系爭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而上訴人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前揭事實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
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
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乙車為104年5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93,4
50元,其中材料費用25,750元、烤漆25,700元、拖車費用1,
500元、工資40,500元,有車籍資料、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
5-27頁、第63頁、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按。又審酌,乙車
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
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4年11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已使用約6年11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92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750÷(5+1)≒4,29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5,750-4,292)×1/5×(6+11/12)≒
21,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750-21,458=4,292】,再加計無
庸折舊之67,700元(含烤漆25,700元、拖車費用1,500元、
工資40,500元,合計費用67,700元,計算式:25,700+1,500
+40,500=67,700),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
71,992元(計算式:4,292+67,700=71,992),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參原審
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乙車修理費用93,450元
部分,於請求上訴人給付71,9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爰判決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被上訴人(即原告) 1 醫療費 1,800 2 薪資損失 38,000 3 慰撫金 390,000 429,800
KSDV-113-簡上-19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