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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黃蘭惠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戴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勇良 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 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㈠、原審判決以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作為判斷賠償價格之唯一依 據,且以該價格作為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理由,逕認為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而以低廉之殘值作為賠償之金額,應有適用 法律不當、判斷標準缺乏公正與客觀性之情形,侵害上訴人 之權益: 1、所謂「需費過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有並受損害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本之價值為 比較標準,是否恰當,已有可議。且原審判決又以與上訴人 於二手車網站所查得知估價新臺幣(下同)368,000元差異 甚大之估值190,000元為參考依據,刻意拉開維修成本400,1 63元與系爭車輛價值之差距,製造兩者之間金額差距近2倍 之假象,而非以上訴人於二手車自由市場上尋得之合理價值 368,000元作為比較標準,更直接對上訴人之權益造成侵害 。 2、是以,若系爭車輛於自由市場上之價值即368,000元仍相當 於恢復原狀之費用即維修成本400,163元時,即不應認定為 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此時即應回歸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 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共計400,163 元,以代回復原狀。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 90,000元外,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0,000元之 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及該費用自民國113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之答辯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11 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勇良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33分許 ,駕駛被上訴人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棋興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因其過失碰撞上訴人所有、熄火並停放路旁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進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孫復民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嚴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劉勇良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而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新棋興公司為被上訴劉勇良之僱 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劉勇良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2頁 第26行至第31行、第3頁、第4頁第1行至第29行),本院此 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 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 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 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亦即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 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 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 31日之二手車自由市場合理價值為368,000元,仍與回復原 狀之費用即維修費用400,163元相當,並無回復原狀需費過 鉅情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非以低廉之殘值認定為賠償之金 額云云。惟參以原審前就「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分、款式、排 氣量、顏色之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為何」 乙節向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函詢,該公會函覆原審之 鑑定報告書略謂:參照銀行權威、拍賣行情、以及正常中古 汽車市場收購行情,以車輛在無事故狀況下進行鑑定,該車 於111年10月31日剩餘價值約為17萬元至19萬元等語(詳原 審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車輛鑑定書),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權威車訊期刊所載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分、車款汽車之二 手車價值約介於19至21萬元間之市場價值認定結果大致相符 (詳原審卷第97頁)。審酌前揭權威車訊期刊所載之車輛買 賣行情,係由專業單位以科學折舊演算法,並以市場波動為 參數進行估算;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 得市價,亦係本於其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為 之鑑定,均堪認屬客觀可信。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應為368,000元云云,並提出 其他二手車行刊登之售車廣告為證(詳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 73頁),惟考量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 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此觀上開廣告刊登之 出售價格坐落於208,000元至368,000元間不等自明,何況上 開售價究非最終成交之價格,是否能反映系爭車輛實際之市 場價值,即非無疑,自難予逕信。是綜合上開資料,應認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之市場價格 為19萬元,始為適當。 ㈣、又系爭車輛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高達400,163元乙情,有上訴 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83頁至第95頁) ,顯逾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之 市場價格19萬元甚多,堪認客觀上回復系爭車輛原狀需費過 鉅,顯有重大困難。況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具狀陳稱: 若車可以修好,我們很願意開,但是事與願違,車子被撞得 很嚴重,維修的費用之高,到了完全無法復原的階段,我們 想花錢把它修好也無法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15頁起訴狀內 文);復於原審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法官問:系爭車輛有無報廢?)有,因為被告一直沒有處理 」、「(法官問:所以原告意思是否因為系爭車輛因車禍修 復費用過高導致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請求車輛當時市值作 為損害?)沒錯」等語(詳原審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可 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亦認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 ,已無法修復而為使用,乃將系爭車輛報廢,未據支付任何 維修費用,並於原審主張以系爭車輛當時市值為損害之計算 ,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則上訴人於本件既無因 支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而受有損害,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 費用亦顯逾系爭車輛價值,若仍准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回復 原狀費用必要之修復費用,既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是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 爭車輛之價值利益,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㈤、據此,本件上訴人既僅得請求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 車輛之價值利益」,參酌損害賠償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係「應 有狀態」,即應依前述111年10月3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價19萬元定其數額,始為允當。是以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 害逾19萬元範圍之部分,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21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22

SCDV-113-簡上-129-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0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69號 、109年度偵字第11047號、109年度偵字第12344號、110年度軍 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陸進興經原判決附表編號1、3判處罪名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柒 月、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3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之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㈠陳有福之友人於民國108年5月1日,在陸進興所經營址設高雄 巿岡山區中山南路419號之進興車行岡山店內與他人鬥毆,造 成進興車行岡山店之汽車損壞,陸進興要求陳有福須賠償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遭拒。嗣於同年12月21日1 4時30分許,陸進興得知陳有福在高雄巿岡山區嘉興東路138 之9號之嫦娥檳榔攤鐵皮屋內,即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車 行員工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此5人所 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陳俊廷、李俊 賢、李佳峰(此3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人一同前往上址鐵皮屋向陳有福追索款項, 然陳有福當場僅同意支付10萬元,陸進興、林政忻、郭育良 、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欲將陳有福強行押走,雙方因而發生扭打, 陳有福趁隙逃出上址鐵皮屋,林政忻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後追趕,並在高雄巿岡山區嘉興路橋下,以 前開車輛將陳有福撞倒在地,復下車與隨後追趕而來之郭育 良、蔡冠申等人徒手毆打陳有福,使陳有福受有下唇挫裂傷 (1公分)、右胸挫傷、多處挫擦傷(兩膝、兩下肢、兩足) 合併左足第3、第2蹠骨骨折之傷害,陸進興、郭育良、郭于 誠、詹以德隨即將陳有福強押上郭于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陸進興、郭育良分坐在陳有福左右 二側,詹以德則坐在副駕駛座,將陳有福載至進興車行岡山 店內,命其籌足款項始能離開,迄陸進興等人得知有民眾報 警,始於同日15時44分許將陳有福載回上址鐵皮屋,陸進興 、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等人即以此方 式剝奪陳有福之行動自由。   ㈡陸進興因認其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巿左營區翠華路636號之進興 車行左營店內之物品於109年7月間某日遭林姿君唆使友人鄂 宇嶸竊取,而於109年8月22日1時許,與林姿君相約至高雄巿 前鎮區瑞福路185號之萊爾富商店前見面處理賠償事宜,復以 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孫子澐前往上址商店前向林姿君追索款項 ,孫子澐再邀約楊永承一同前往(此2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陸進興即與孫子澐、楊永承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陸進興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前往該處,孫子澐則攜帶球棒、西瓜刀、剪刀 ,搭乘楊永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前往該處,俟林姿君到場,陸進興、孫子澐、楊永 承等人即令林姿君入乙車後座,由孫子澐持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向林姿君恫稱:把事 情交待清楚等語,並將之載往高雄巿楠梓區萬昌街33號尚美 保齡球館附設KTV包廂內,由陸進興、孫子澐等人徒手毆打, 再由孫子澐等人將林姿君載往高雄巿楠梓區援中港橋附近某 處,並持球棒、西瓜刀等物毆打林姿君,及用膠帶綑綁林姿 君之四肢、頭部,隨後由陸進興以甲車將林姿君載往高雄巿 梓官區蚵仔寮附近某處漁塭旁,由孫子澐等人加以毆打後, 再將其載至進興車行岡山店內,強令其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 之本票1紙,並要求須於當日12時前交付該筆款項,楊永承復 駕駛乙車搭載孫子澐,將林姿君載往高雄巿大社區保社甲路9 8號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內,由孫子澐等人毆打林姿君,致林姿 君受有頭部外傷、左上眼瞼撕裂傷1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1 公分、上背和四肢挫傷、左顴骨骨折、鼻骨骨折、橫紋肌溶 解、臉部挫傷等傷害,迄楊永承等人得知汽車旅館人員報警 ,始於同日16時許將林姿君塞入乙車後車廂載至高雄巿橋頭 區某產業道路使其下車後,即逕自駛離,陸進興、孫子澐、 楊永承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林姿君之行動自由。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 冠申、詹以德就事實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孫子澐、楊永承就事實㈡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事實㈠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事實㈠㈡犯行(見本院卷第155頁 ),原審對此部分之被告犯後態度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有 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即附表編號1、3)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就事實㈠部分,被告欲使陳有福賠償,竟號召眾人 挾人數優勢以事實一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有福之意思決定 及行動自由,過程中施以車輛撞擊阻攔其逃離、徒手毆打、 強押至進興車行岡山店籌錢達1小時餘等手段,致告訴人陳有 福受有並非輕微之傷勢,其犯罪情節顯較同案被告林政忻、 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嚴重,應課予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另就事實㈡部分,被告則欲使林姿君賠償,更號召 他人挾人數優勢妨害告訴人林姿君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共 犯孫子澐又以槍枝恐嚇告訴人林姿君籌錢、以刀械工具予以 毆打、綑綁,被告亦對其徒手毆打,並強迫林姿君簽發本票 ,及與孫子澐及楊永承等人分工駕車強押告訴人林姿君至數 地點籌錢長達15小時,致林姿君所受傷勢甚為嚴重,於共犯 結構中已居於指示之核心地位,被告犯罪情節已較孫子澐及 楊永承嚴重,自應課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事後迄未與 上開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對上開2罪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 及被告事後對上開事實㈠㈡均坦承不諱,兼衡以被告有傷害、 竊盜、強盜、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 前科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開二手車行,及再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對其原判決附表編號1、3判處之罪 名,爰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11月。 四、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2次犯罪相隔時間1年餘,並考量2次整體犯罪 過程及對被害人等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受害之情節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五、被告另犯恐嚇陸怡君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拘役30日,被告未 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上訴-736-2024123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12號、112年度偵字第5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1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1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媚媚」之成年人(下稱「林媚媚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將轉匯至金融帳戶內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以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目的可能係為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獲取每處理一筆款項 可獲得之10%報酬,仍與「林媚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 匯、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媚 媚」使用,容任他人使用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林媚媚」則利用網路於各 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使用社群媒體之人,散布販賣物品之虛 偽訊息,以附表二編號1-14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14 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1-13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13款項匯至甲帳戶,再由己○○依「林媚 媚」指示,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大里仁化郵局,於 附表二編號1-13所示「提領、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提領或者轉匯款項至其不知情之胞弟少年田○杰(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提領,再以其提領之如附表二 編號1-13所示金額,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至「林媚媚」提供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戊 ○○則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4「提領、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甲帳戶後,隨即報警處 理,甲帳戶旋遭凍結,此部分行為因之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13-119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媚媚」,並有依   「林媚媚」指示將匯入甲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至 「 林媚媚」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 容是刷單及代購數位貨幣,刷單意思我不清楚,對方沒有跟 我說他們是什麼工作,說要幫指定網站商家增加銷售,我認 為是在工作,沒有想到可能是在騙別人的錢等語;辯護人則 為之辯護略以:被告畢業後,因前案問題被姊姊要求勿外出 找工作,無業在家,生活環境都是幫姊姊照顧小孩,非常單 純,閱歷不豐,以為本案只是單純應徵工作,代工收取酬金 ,可從被告遭詐騙後,還一直與對方聯繫,證明被告也是受 騙;「林媚媚」有向被告詳細介紹工作內容及薪酬,且要求 被告拍攝帳戶,目的是要匯薪酬,另要求被告下載幣商APP 並發派商家給他,商家都是不同人,被告合理推論這就是他 的工作,可證明被告並無詐騙他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獲取每處理一筆款項可獲得之10%報酬,於111年11月9 日,將甲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媚媚」,「林媚媚」則利用網 路於各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使用社群媒體之人,散布販賣物 品之虛偽訊息,以附表二編號1-14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編號1-14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1-13所示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13款項匯至甲帳戶,被告再依 「林媚媚」指示,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大里仁化郵 局,於附表二編號1-13「提領、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 間,提領或者轉匯款項至其胞弟少年田○杰之乙帳戶後提領 ,被告再以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移轉至「林媚媚」指定之錢包;另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戊○○ 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4「提領、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時間匯款1元至甲帳戶後,隨即報警,甲帳戶旋 遭凍結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附 表二編號1-1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 (詳附表二編號1-14「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 編號1-14「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被告持用手機內通訊軟 體MESSENGER 對話記錄(偵緝卷第47-107頁)在卷可以佐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其與「林媚媚」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其依「林媚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為證 (偵緝卷第47-107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18偵查時供稱:我把甲帳戶提供給網路上 臉 書不認識之人等語 (少連偵卷第127頁),於112年5月3日偵 查時稱:我有拍薄子及提款卡給別人,我在網路上找工作, 我帳號給他,再去7-11買虛擬貨幣等語(偵緝卷第45-46頁) ,再於112年9月11日警詢陳稱:我於網路上找工作,看到一 個類似業務的工作,工作内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我跟 對方暱稱林媚媚聯絡,之後對方就要求要我提供身分證及銀 行帳戶,我就利用FB將證件及帳戶傳送給她,然後對方叫我 去下載虛擬貨幣幣托APP,之後她說會匯錢到我帳戶内,之 後傳送一個FB的連結給我,要我跟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後 因我的金融卡不在身上,就利用我的網路銀行將錢轉到我弟 田○杰帳戶,再拿田○杰金融卡去提款等語(少連偵卷第169 頁)。可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工作而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 林媚媚」,並依其指示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以賺取每筆10 %報酬,惟其既無法說明何謂刷單,所謂之工作內容,無非 係領取匯入甲帳戶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入「林媚媚」指定 之電子錢包,與一般提款車手所為無異,且被告至今無法提 供「林媚媚」真實姓名、聯繫方式,顯示其間並無任何交情 可言,則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基礎,得以信賴網路上認識之「 林媚媚」使用甲帳戶收取之款項,確係來源正當,所辯其認 為是在工作,沒有想到可能是在騙別人的錢云云,已有違常 情。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 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 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 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借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 提領移轉,並支付代價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 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查被告行為 時係2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5頁),並於原審自陳:大學念國際企業貿易,唸 到2年級上學期結束後休學,案發前從事過汽車烤漆、汽車 噴砂、二手車行售車業務、建築工地粗工等語(原審卷第13 1頁),足見被告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單純閱歷不豐,非   與社會隔絕無常識,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況被告前因為他人領取內有郵局存摺、金融卡之 包裹,經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嗣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判決 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7-148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8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之「認 識」),惟依上開判決內容,被告於該案領取之帳戶料,亦 經遭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則其於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理 ,理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 洗錢犯罪,較諸一般人更深刻之認知及警覺性。且參以依被 告與「林媚媚」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其有向被 告表示:「工作内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 幫指定商家網 址產品增加銷量跟好評 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 比如 一萬,薪水是一千,刷單資金是公司墊付的,自己不用出一 分錢的」等語(偵緝卷第47頁),則依「林媚媚」所述,其 所屬公司既有資金,又知悉數位貨幣商,衡情僅需自行向幣 商買幣即可達到增加銷量目的,何需以高額報酬逐筆請被告 代為買幣,已與常情有違。況依被告於本院供述:從事汽車 烤漆噴砂底薪2萬4000元,每週工作五天,假日放假,除底 薪外還有加班費,一個小時160元,這是111年當時的事,這 個工作我做了大約四年,二手車業務做了大約幾個月,薪水 是底薪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為汽車烤 漆噴砂工作時,時薪僅約150元【24000÷(20*8)=150】至160 元,與本案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購買移轉虛擬貨幣 所付出勞力與所能獲取之10%報酬,有極大之落差,被告對 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且在具前述「認識」狀況下,豈可能 完全相信毫無信賴關係之「林媚媚」提供之工作係正當行業 。被告於「林媚媚」告知欲使用甲帳戶收款時,應已預見該 帳戶資料可能係供詐騙使用,惟因貪圖可輕易獲取之報酬, 仍將甲帳戶資料交予「林媚媚」,並以匯入款項購買移轉虛 擬貨幣,容任「林媚媚」以其提供之甲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 ,所辯其亦係受騙,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 情,無可採信。  ⒊辯護意旨雖以:本案被告使用之甲帳戶,係領取政府補助款 及日常慣用帳戶,且亦有使用胞弟田○杰領取政府補助款之 乙帳戶,衡以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如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已可預見,為免帳戶遭警示影響自身金 融活動,多係以罕用或新開戶之帳戶提供,以被告本案提供 使用者均係常用帳戶,其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所用,並非無疑等語。誠然,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 確有交付較少使用帳戶之特徵,然則,本案何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析述如前,且依本院審理案件 之經驗所知,並不能排除有心存僥倖或有急迫需求者,為求 快速獲利,不顧後果以自身慣用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情形,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可疑違常形 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主觀上已預見使用其帳 戶之「林媚媚」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 用委請其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 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至今無法確認,亦無法查知「林 媚媚」究竟為何人,檢警仍無從或難以查緝,已形成查緝上 之斷點,無法繼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其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可能為遂 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 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 屬不法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 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林 媚媚」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 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詐欺、一般洗錢 、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 過5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利用網路於各社群媒體,對不特定 使用社群媒體之人,散布販賣物品之虛偽訊息,然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提供甲帳戶予「林媚媚」 使用,並依「林媚媚」指示以匯入甲帳戶款項購買數位貨幣 移轉至其指定錢包(少連偵卷第127、128、167-173頁;偵 緝卷第45、46頁;原金訴卷第106、109、130、131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有認知或預見「林 媚媚」利用網路於各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使用社群媒體之人 ,散布販賣物品之虛偽訊息,是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充分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林媚媚」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有所認識,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本院卷第111、151頁),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 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指派之人提領成功與否,乃 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 已遭詐欺集團指派之人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 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 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 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 一編號14被害人戊○○遭施用詐術後,雖有將1元匯入甲帳戶 ,惟參之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我主動私訊對方,對方表示 除濕機售價是5000元,請我先匯款定金1000元,待收到訂金 後再向其面交取貨,後我向其詢問面交的地點及時間,對方 表現的吞吞吐吐,不像真的要賣東西,對方提供我一組銀行 帳戶,我就於111年11月11日19時34分操作ATM匯款1元到對 方指定帳戶,匯款完成後就直接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偵1537 4號卷第151-152頁),可知被害人戊○○當時並未陷於錯誤, 其匯款目的在於蒐證報案,且其匯入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 ,甲帳戶即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亦未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此部分之詐欺、洗錢行為均 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既遂,亦有誤會, 且因僅屬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4所示犯行,與「林媚媚」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3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二編號14之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有部分合 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㈥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 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附表二編號1-14所示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13之洗錢罪、編號14之洗錢未遂 罪(各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固 非無見。惟查: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已析述如前,原審未慮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於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應併予比 較,致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即有違誤。⒉被告附表二編號14之詐欺行為,應係 成立詐欺未遂罪,原審誤認係成立詐欺既遂罪,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 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科刑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賺取 報酬,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分工 方式,與「林媚媚」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使附表二編號1-13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難 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 、附表二被害人受害金額均非多,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失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但有幫姊姊帶小孩,固定收入為姊姊每 月給付之生活費5000元,與姊姊、姊夫及其等3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均係於 111年11月11日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 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 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行為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原審卷第131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13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具處分權能,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亦係受「林媚媚」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且係具不確定之故意,若對被告沒 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對象   罪   刑 1 辰○○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壬○○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丙○○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卯○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子○○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癸○○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辛○○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庚○○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丑○○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龎懿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戊○○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辰○○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電鍋訊息,辰○○於111年11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① 111年11月11日(下稱同日)14時11分許,匯款1,500元。 ㈠ ①同日14時30分許,自甲帳戶提領30,000元。 ②同日14時31分許,自甲帳戶提領4,000元。 ③同日14時32分許,自甲帳戶提領30,000元。 〈含附表編號1⑴、2-3匯款,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辰○○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273-27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偵15374卷第293-30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② 同日14時35分許,匯款4,000元。 ㈡ ①同日14時50分許,自甲帳戶轉匯9,5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4時50分許,自乙帳戶提領9,500元。 〈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2 甲○○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家電訊息,甲○○於111年11月8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4時12分許,匯款14,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1㈠。 ⒈甲○○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309-311頁) ⒉兆豐銀行存摺影本、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325-33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3 乙○○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遊戲機訊息,乙○○於111年11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3,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1㈠。 ⒈乙○○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217-219頁) ⒉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233-24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4 壬○○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電鍋訊息,壬○○於111年11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4時32分許,匯款1,500元。 ①同日14時34分許,自甲帳戶轉匯6,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4時35分許,自乙帳戶提領6,000元。 〈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壬○○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73-75頁)  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91-10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⒌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5 丁○○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遊戲機訊息,丁○○於111年11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5時3分許,匯款6,500元。 ①同日15時11分許,自甲帳戶轉匯15,5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5時13分許,自乙帳戶提領15,500元。 〈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丁○○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111-112頁) ⒉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臉書社團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包裹照片(偵15374卷第123-128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6 丙○○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餐飲設備訊息,丙○○於111年11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5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①同日15時50分許,自甲帳戶轉匯9,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5時58分許,自乙帳戶提領9,000元。 〈含附表編號6-7匯款,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丙○○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359-361頁) ⒉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臉書社團資料、臉書個人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15374卷第377-38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⒌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7 卯○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食品批發訊息,卯○於111年11月4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5時42分許,匯款1,560元。 同上附表編號6。 ⒈卯○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339-340頁) ⒉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⒊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8 子○○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遊戲機及咖啡機訊息,子○○於111年11月3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6時34分許,匯款10,000元。 ①同日16時58分許,自甲帳戶轉匯27,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6時59分許,自甲帳戶轉匯5,000元至乙帳戶。 ③同日17時1分許,自乙帳戶提領32,000元。 〈含附表編號8-10匯款,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子○○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391-392頁) ⒉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399-402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9 癸○○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APPLE WATCH訊息,癸○○於111年11月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6時41分許,匯款1,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8。 ⒈癸○○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187-18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資料(偵15374卷第199-203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⒌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0 辛○○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電動自行車訊息,辛○○於111年11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6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8。 ⒈辛○○警詢證述(少連偵卷第35-3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少連偵卷49-52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1 庚○○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床架訊息,庚○○於111年11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7時19分許,匯款2,600元。 ①同日17時29分許,自甲帳戶轉匯16,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7時30分許,自乙帳戶提領16,000元。 〈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庚○○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135-136頁) ⒉臉書個人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5374卷第145-175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2 丑○○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尿布訊息,丑○○於111年11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8時3分許,匯款1,800元。 ①同日18時16分許,自甲帳戶轉匯9,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8時18分許,自乙帳戶提領9,000元。 〈含附表編號12-13匯款,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丑○○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49-5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59-60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3 龎懿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床架訊息,龎懿於111年11月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8時10分許,匯款5,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12。 ⒈龎懿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411-41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偵15374卷第421-43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4 戊○○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餐飲設備訊息,戊○○於111年11月11日11時瀏覽後,與對方連絡而察覺有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後,隨即報警。 同日19時33分許,匯款1元。 無。 ⒈戊○○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251-253頁) 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社團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偵15374卷第263-267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2024-12-31

TCHM-113-原金上訴-6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莊泓宇 韓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91號、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第6100號、第6101號),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 第71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韓宥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丁○○為00年0月生、被告 韓宥宇為00年0月生,而告訴人戊○○為00年0月生,有被告3 人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他卷第63 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30頁),可認被告3人於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3人故意對告訴人戊○○實施犯罪,自 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是核被告乙○○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 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韓宥宇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乙○○、韓宥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被告乙○○、韓 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 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傷害、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乙○○、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數次徒手傷害告訴人戊 ○○之行為、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數 次發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乙○○、韓宥宇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數次持裝有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持瓦斯 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載數次持棍棒、斧頭等物毆打告訴人林益寬及毀損林益 寬所有車輛之行為,均為分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 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 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㈣所為、被告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犯意均各別 、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為成年人 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戊○○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韓宥宇僅 因與告訴人戊○○、己○○有金錢糾紛,即為本案傷害、恐嚇、 毀損等犯行,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3人犯後雖均坦承 所犯,被告乙○○、韓宥宇並均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僅 有被告韓宥宇賠償告訴人甲○○,被告乙○○並未依約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3頁 、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兼衡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6099號卷一第 11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至6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韓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之職業、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及女兒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 為,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考量其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3人持以本案為本 案犯行,亦無證據顯示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品,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瓦斯槍1把,分別為被告丁○○持以恐嚇 告訴人戊○○、被告乙○○、韓宥宇持以毀損告訴人甲○○所有玻 璃,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3人雖有持龍炮、瓦斯槍、鋼珠等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 犯行,惟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伊有跟丁○○商討購買龍炮 等物,因為追車之過程中都丟了等語(見偵6099卷一第25頁 ),顯見該等物品均已因扔擲不復存在,卷內亦無無證據證 明前揭物品屬違禁物,且前揭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 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 否沒收一事,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未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玻璃瓶、球棒、斧頭等物,雖經被 告3人分別持以毀損告訴人甲○○之鐵捲門、傷害告訴人林益 寬並毀損林益寬所有車輛,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詠儒、 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西瓜刀 3把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韓宥宇)(見他卷第167至171頁) 2 藍波刀 1把 3 球棒 1支 4 信號彈 1支 5 鎮暴槍(內含6顆鎮暴彈) 1把 6 瓦斯槍(1把含彈匣、1把不含彈匣) 2把 7 疑似操作槍 1把 8 鋼珠彈 1盒 9 金屬手槍 1支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見他卷第359至366頁) 10 金屬手槍 1支 11 彈匣 2個 12 金屬子彈 12個 13 霰彈 2顆 14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丁○○ 15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16 大氣瓶 1罐 17 塑膠子彈 20顆 18 斧頭 1支 19 西瓜刀 1支 20 鋁質球棒 1支 21 木質球棒 1支 22 小鋼瓶 1支 23 擦槍工具 1組 24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25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見偵6099卷一第91至95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0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1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宥宇 (原名韓泓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韓宥宇、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 朱貫中、邱詠仁等人為朋友關係(㈠丁○○涉嫌毀損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㈡乙○○涉嫌傷害己○○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㈢乙○○、丁○○、韓宥宇等人涉嫌毀損桃園市○○區○○路0 00號房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㈣乙○○、丁○○、韓宥宇等 人涉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㈤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朱貫中、邱 詠仁所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平時以丁○○經營之茶 行為活動據點(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緣乙○○與 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金錢糾 紛,且認為己○○(戊○○之姊)找林益寬前往上址成功路3段6 7號砸店,因而心生不滿,乙○○、丁○○、韓宥宇遂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乙○○、韓宥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 110年7月9日19時30分許,指使同案少年李○恩(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將戊○○約出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待戊○○到場後,乙○○、韓宥宇遂徒手毆打戊○○之頭部、腹 部、手部,復由王紹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韓宥宇、 同案少年李○恩、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某廢棄軍 營。嗣乙○○等人抵達該廢棄軍營後,丁○○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東翰前往上開廢棄軍營與乙○ ○等人會合。於上開廢棄軍營,乙○○承前犯意徒手甩戊○○ 兩巴掌,丁○○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空氣手槍 射擊地板上之玻璃瓶,復對戊○○恫稱:「妳有看到那個瓶 子嗎,我要確定妳有看到這把槍的實力」等語,並質問戊 ○○有關己○○之事,以此加害於戊○○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戊○○並因遭乙○○ 、韓宥宇等人毆打而受有右頭部撕裂傷1.5公分、左右手 腕勒痕、左上臂挫傷、右眉紅痕、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後乙○○、韓宥宇於110年7月10日4時許,將同案 少年李○恩、戊○○帶往168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休息,嗣戊○○於110年7月12日2時許,以旅館內電 話聯繫己○○,己○○因認戊○○遭乙○○等人綁架,遂通報警方 請求協助,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乙○○、丁○○、韓宥宇等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藉口償還金錢與己○○當時配偶李嘉豪之弟弟李 振文金錢,雙方並相約於啟英高中(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王紹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韓宥宇、戊○○,李振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現場,雙方於110年7月10日1 時20分許抵達啟英高中,待乙○○支付金錢後,又繼續尾隨 己○○之車輛,沿途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乙○ ○、韓宥宇自車內向己○○之車輛丟擲球棒。嗣雙方於同日2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張耀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吳東翰前往現場與乙○ ○等人會合,乙○○、丁○○、韓宥宇等人並向己○○之車輛發 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並試圖撞擊己○○之車輛,導 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晴雨窗破損 、左後車門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擦傷、左前車頭板金刮 傷、左後照鏡破裂,足生損害於己○○。 (三)乙○○、韓宥宇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 1日22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持 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於甲○○上址住處之屋頂、1樓 鐵門、2樓窗戶,並丟1顆豬頭至屋頂(嗣滾落至1樓地面 ),復持瓦斯槍發射鋼珠射擊甲○○上址住處及停放於該處 、甲○○親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甲○○ 上址住處2樓玻璃破裂、1樓鐵捲門遭油漆潑濺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甲○○。 (四)乙○○、丁○○、韓宥宇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 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 宥宇,張耀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楊凱傑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 0年8月4日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及龍門街 口時,見林益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 行經該處,乙○○於此前即認林益寬與己○○友好,而對林益 寬有所不滿,遂駕駛上開車輛自左側衝撞林益寬之車輛, 致林益寬之車輛向右側偏行並撞擊路邊停放車輛而停止, 乙○○、丁○○、韓宥宇等人見狀遂下車分持棍棒、斧頭等物 敲砸林益寬之車輛及毆打林益寬,致林益寬之車輛板金、 玻璃多處毀損,足生損害於林益寬,林益寬並因而受有雙 上肢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己○○、甲○○、林益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當時戊○○是自願去的,戊○○說不想伊再跟己○○吵架,伊們就講好一起騙己○○說戊○○被伊們帶去大古山,之後約己○○出來談判...之後確實有約見面但發現他們又來很多人,才發生追逐...伊們追逐之後跟戊○○說事情還沒解決,伊跟己○○後續還可能會吵起來,並問戊○○是否要繼續居中協調,她說要繼續協調,伊就帶他去吃飯再開一間房間讓戊○○去休息等語。 2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戊○○是自願跟伊們去的。己○○以為戊○○被伊們擄走才去報警,當時伊在睡覺,警察來之後戊○○跟伊說他姊報警。伊打戊○○是因為真的很生氣,因為己○○男朋友撞伊的車,伊打完戊○○後就跟他說這是伊不對等語。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有質問戊○○茶行遭砸之事,並無持空氣槍,亦無為恫嚇言詞等語。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5 同案少年李○恩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他字卷第23頁、第4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3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韓宥宇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耀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東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韓宥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修護單(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91頁、第419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敲破告訴人林益寬駕駛之車輛車窗之事實。 2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當天乘坐張耀銘的車子,有看到乙○○所駕車輛之人下車後毀損林益寬車輛,伊無指使或參與等語。 4 告訴人林益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益寬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估價單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7頁至第11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乙○○、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丁○○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乙○○、韓宥宇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乙○○、丁○○、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乙○○、丁○○、韓宥宇就 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乙○○、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乙○○、韓宥宇就上揭犯罪事實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核被告乙○○、丁○○、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 嫌。被告乙○○、丁○○、韓宥宇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丁○○、韓宥宇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傷害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丁○○、韓宥宇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查,觀諸 110年7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他字卷第66頁),可知告訴 人戊○○與告訴人己○○等人見面時,被告乙○○距離其等有1 個路口遠之距離,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人身自由,則 大可於該時向其親友求助,而毋庸繼續與被告乙○○等人一 起行動。再觀諸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他字卷 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49頁),可知於110 年7月12日警方前往上址168汽車旅館時,被告乙○○、韓宥 宇均躺在床上睡覺,而同案少年李○恩、告訴人戊○○則坐 在沙發上,是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行動自由,大可趁 被告乙○○、韓宥宇等人睡覺時,自行離開該汽車旅館或求 助於旅館人員,況且依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可知告訴人 戊○○於警方到場時,亦未向警方供稱遭剝奪行動自由。至 被告丁○○雖於大古山廢棄軍營時在場,惟告訴人戊○○並非 由被告丁○○帶往該處,且丁○○亦未在168汽車旅館出現。 從而,本件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是否真有剝奪告 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仍存有相當疑點,然經多次傳喚告 訴人戊○○均拒不到庭說明案情,是尚難逕以刑罰相繩於被 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2、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此部分除告訴人戊○○之單 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上開犯行, 自難率以刑罰相繩於被告乙○○。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丁○○、韓宥宇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觀諸告訴 人己○○提出之車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可知 該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僅有輕微凹陷),且被告被告乙 ○○、丁○○、韓宥宇、王紹威、張耀銘等人於偵訊時均供稱 告訴人己○○及其友人亦有向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丟擲物品 ,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己○○之證述內容及上開車損照片 ,即率認告訴人己○○因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向其 丟擲物品而心生畏懼。從而,自難認被告乙○○、丁○○、韓 宥宇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韓宥宇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告訴人甲○○於偵 訊時供稱:「(問:是否能確認丟玻璃瓶【潑漆】之人是 誰、射鋼珠彈之人是誰?)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確認是乙○○ ,因為該部車輛2128-ES這次也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該台車輛有開到我家門外,因為該台車下車的有2人,此 次我沒有直接看到乙○○,但只有乙○○會對我們家做這種事 」等語(他字卷第301頁),是足認告訴人甲○○亦未見聞 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為上開毀棄損壞犯行之過程 ,而係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確認被告乙○○、丁○○、 韓宥宇等人之身分,是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潑漆 時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認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上述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 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 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 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查,自告訴人林益 寬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觀之,其僅受有四肢擦挫傷 ,且受傷部位多係皮外傷,上與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 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有別,如被告等人確有殺人之意 ,衡之常情,告訴人林益寬所受之傷勢應較現況為重,是被 告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本件實 難排除告訴人林益寬所受傷勢係被告等人砸車時所間接導致 (遭玻璃割傷),自難認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主觀 上有何殺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30

TYDM-113-簡-64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莊泓宇 韓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91號、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第6100號、第6101號),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 第71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仲軒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仲軒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丙○○為00年0月生、被 告丁○○為00年0月生,而告訴人戊○○為00年0月生,有被告3 人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他卷第63 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30頁),可認被告3人於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3人故意對告訴人戊○○實施犯罪,自 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是核被告吳仲軒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吳仲軒、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 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被告吳仲軒、 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仲軒、丙○○ 、丁○○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傷害、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吳仲軒、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數次徒手傷害告訴人戊 ○○之行為、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數 次發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吳仲軒、丁○○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數次持裝有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持瓦斯 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載數次持棍棒、斧頭等物毆打告訴人林益寬及毀損林益 寬所有車輛之行為,均為分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 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 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3、被告吳仲軒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㈣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犯意均各別 、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為成年人 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戊○○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仲軒、丙○○、丁○○僅 因與告訴人戊○○、己○○有金錢糾紛,即為本案傷害、恐嚇、 毀損等犯行,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3人犯後雖均坦承 所犯,被告吳仲軒、丁○○並均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僅 有被告丁○○賠償告訴人甲○○,被告吳仲軒並未依約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3頁 、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兼衡被告吳仲軒於警詢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6099號卷一 第11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至6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之職業、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及女兒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仲軒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 為,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考量其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3人持以本案為本 案犯行,亦無證據顯示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品,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瓦斯槍1把,分別為被告丙○○持以恐嚇 告訴人戊○○、被告吳仲軒、丁○○持以毀損告訴人甲○○所有玻 璃,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3人雖有持龍炮、瓦斯槍、鋼珠等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 犯行,惟被告吳仲軒於警詢時自承:伊有跟丙○○商討購買龍 炮等物,因為追車之過程中都丟了等語(見偵6099卷一第25 頁),顯見該等物品均已因扔擲不復存在,卷內亦無無證據 證明前揭物品屬違禁物,且前揭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 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 應否沒收一事,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未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玻璃瓶、球棒、斧頭等物,雖經被 告3人分別持以毀損告訴人甲○○之鐵捲門、傷害告訴人林益 寬並毀損林益寬所有車輛,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詠儒、 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西瓜刀 3把 吳仲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仲軒、丁○○)(見他卷第167至171頁) 2 藍波刀 1把 3 球棒 1支 4 信號彈 1支 5 鎮暴槍(內含6顆鎮暴彈) 1把 6 瓦斯槍(1把含彈匣、1把不含彈匣) 2把 7 疑似操作槍 1把 8 鋼珠彈 1盒 9 金屬手槍 1支 吳仲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仲軒)(見他卷第359至366頁) 10 金屬手槍 1支 11 彈匣 2個 12 金屬子彈 12個 13 霰彈 2顆 14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丙○○ 15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16 大氣瓶 1罐 17 塑膠子彈 20顆 18 斧頭 1支 19 西瓜刀 1支 20 鋁質球棒 1支 21 木質球棒 1支 22 小鋼瓶 1支 23 擦槍工具 1組 24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25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吳仲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仲軒)(見偵6099卷一第91至95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0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吳仲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1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原名韓泓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軒、丙○○、丁○○、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 朱貫中、邱詠仁等人為朋友關係(㈠丙○○涉嫌毀損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㈡吳仲軒涉嫌傷害己○○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㈢吳仲軒、丙○○、丁○○等人涉嫌毀損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㈣吳仲軒、丙○○、丁○○ 等人涉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㈤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朱貫中、 邱詠仁所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平時以丙○○經營之 茶行為活動據點(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緣吳仲 軒與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金 錢糾紛,且認為己○○(戊○○之姊)找林益寬前往上址成功路 3段67號砸店,因而心生不滿,吳仲軒、丙○○、丁○○遂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吳仲軒、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仲軒於民 國110年7月9日19時30分許,指使同案少年李○恩(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將戊○○約出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待戊○○到場後,吳仲軒、丁○○遂徒手毆打戊○○之頭部、 腹部、手部,復由王紹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仲軒、丁○○ 、同案少年李○恩、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某廢棄 軍營。嗣吳仲軒等人抵達該廢棄軍營後,丙○○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東翰前往上開廢棄軍營 與吳仲軒等人會合。於上開廢棄軍營,吳仲軒承前犯意徒 手甩戊○○兩巴掌,丙○○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 空氣手槍射擊地板上之玻璃瓶,復對戊○○恫稱:「妳有看 到那個瓶子嗎,我要確定妳有看到這把槍的實力」等語, 並質問戊○○有關己○○之事,以此加害於戊○○生命、身體之 惡害通知,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戊○○並 因遭吳仲軒、丁○○等人毆打而受有右頭部撕裂傷1.5公分 、左右手腕勒痕、左上臂挫傷、右眉紅痕、臉部挫傷、輕 微腦震盪等傷害。後吳仲軒、丁○○於110年7月10日4時許 ,將同案少年李○恩、戊○○帶往168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休息,嗣戊○○於110年7月12日2時許,以 旅館內電話聯繫己○○,己○○因認戊○○遭吳仲軒等人綁架, 遂通報警方請求協助,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吳仲軒、丙○○、丁○○等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仲軒藉口償還金錢與己○○當時配偶李嘉豪之弟弟 李振文金錢,雙方並相約於啟英高中(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王紹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吳仲軒、丁○○、戊○○,李振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現場,雙方於110年7月10日1 時20分許抵達啟英高中,待吳仲軒支付金錢後,又繼續尾 隨己○○之車輛,沿途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吳仲軒、丁○○自車內向己○○之車輛丟擲球棒。嗣雙方於同 日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張耀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吳東翰前往現場 與吳仲軒等人會合,吳仲軒、丙○○、丁○○等人並向己○○之 車輛發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並試圖撞擊己○○之車 輛,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晴雨 窗破損、左後車門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擦傷、左前車頭 板金刮傷、左後照鏡破裂,足生損害於己○○。 (三)吳仲軒、丁○○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 1日22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持 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於甲○○上址住處之屋頂、1樓 鐵門、2樓窗戶,並丟1顆豬頭至屋頂(嗣滾落至1樓地面 ),復持瓦斯槍發射鋼珠射擊甲○○上址住處及停放於該處 、甲○○親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甲○○ 上址住處2樓玻璃破裂、1樓鐵捲門遭油漆潑濺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甲○○。 (四)吳仲軒、丙○○、丁○○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 聯絡,由吳仲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張耀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楊凱傑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 0年8月4日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及龍門街 口時,見林益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 行經該處,吳仲軒於此前即認林益寬與己○○友好,而對林 益寬有所不滿,遂駕駛上開車輛自左側衝撞林益寬之車輛 ,致林益寬之車輛向右側偏行並撞擊路邊停放車輛而停止 ,吳仲軒、丙○○、丁○○等人見狀遂下車分持棍棒、斧頭等 物敲砸林益寬之車輛及毆打林益寬,致林益寬之車輛板金 、玻璃多處毀損,足生損害於林益寬,林益寬並因而受有 雙上肢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己○○、甲○○、林益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仲軒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當時戊○○是自願去的,戊○○說不想伊再跟己○○吵架,伊們就講好一起騙己○○說戊○○被伊們帶去大古山,之後約己○○出來談判...之後確實有約見面但發現他們又來很多人,才發生追逐...伊們追逐之後跟戊○○說事情還沒解決,伊跟己○○後續還可能會吵起來,並問戊○○是否要繼續居中協調,她說要繼續協調,伊就帶他去吃飯再開一間房間讓戊○○去休息等語。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戊○○是自願跟伊們去的。己○○以為戊○○被伊們擄走才去報警,當時伊在睡覺,警察來之後戊○○跟伊說他姊報警。伊打戊○○是因為真的很生氣,因為己○○男朋友撞伊的車,伊打完戊○○後就跟他說這是伊不對等語。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有質問戊○○茶行遭砸之事,並無持空氣槍,亦無為恫嚇言詞等語。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5 同案少年李○恩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他字卷第23頁、第4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仲軒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仲軒、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耀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東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仲軒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仲軒、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修護單(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91頁、第419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吳仲軒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敲破告訴人林益寬駕駛之車輛車窗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當天乘坐張耀銘的車子,有看到吳仲軒所駕車輛之人下車後毀損林益寬車輛,伊無指使或參與等語。 4 告訴人林益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益寬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估價單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7頁至第11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丙○○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吳仲軒、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丙○○、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吳仲軒、丙○○、丁○○就 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吳仲軒、丁○○就上揭犯罪事實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丙○○、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 嫌。被告吳仲軒、丙○○、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仲軒、丙○○、丁○○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傷害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丙○○、丁○○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查,觀諸 110年7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他字卷第66頁),可知告訴 人戊○○與告訴人己○○等人見面時,被告吳仲軒距離其等有 1個路口遠之距離,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人身自由, 則大可於該時向其親友求助,而毋庸繼續與被告吳仲軒等 人一起行動。再觀諸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他 字卷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49頁),可知 於110年7月12日警方前往上址168汽車旅館時,被告吳仲 軒、丁○○均躺在床上睡覺,而同案少年李○恩、告訴人戊○ ○則坐在沙發上,是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行動自由, 大可趁被告吳仲軒、丁○○等人睡覺時,自行離開該汽車旅 館或求助於旅館人員,況且依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可知 告訴人戊○○於警方到場時,亦未向警方供稱遭剝奪行動自 由。至被告丙○○雖於大古山廢棄軍營時在場,惟告訴人戊 ○○並非由被告丙○○帶往該處,且丙○○亦未在168汽車旅館 出現。從而,本件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是否真有 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仍存有相當疑點,然經多次 傳喚告訴人戊○○均拒不到庭說明案情,是尚難逕以刑罰相 繩於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2、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此部分除告訴人戊○○之 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仲軒有上開犯 行,自難率以刑罰相繩於被告吳仲軒。惟上述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丙○○、丁○○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觀諸告訴 人己○○提出之車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可知 該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僅有輕微凹陷),且被告被告吳 仲軒、丙○○、丁○○、王紹威、張耀銘等人於偵訊時均供稱 告訴人己○○及其友人亦有向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丟擲物品 ,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己○○之證述內容及上開車損照片 ,即率認告訴人己○○因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向其 丟擲物品而心生畏懼。從而,自難認被告吳仲軒、丙○○、 丁○○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丁○○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告訴人甲○○於偵 訊時供稱:「(問:是否能確認丟玻璃瓶【潑漆】之人是 誰、射鋼珠彈之人是誰?)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確認是吳仲 軒,因為該部車輛2128-ES這次也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該台車輛有開到我家門外,因為該台車下車的有2人, 此次我沒有直接看到吳仲軒,但只有吳仲軒會對我們家做 這種事」等語(他字卷第301頁),是足認告訴人甲○○亦 未見聞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為上開毀棄損壞犯行 之過程,而係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確認被告吳仲軒 、丙○○、丁○○等人之身分,是被告吳仲軒、丙○○、丁○○等 人潑漆時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 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 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 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 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查,自告訴人林益 寬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觀之,其僅受有四肢擦挫傷 ,且受傷部位多係皮外傷,上與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 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有別,如被告等人確有殺人之意 ,衡之常情,告訴人林益寬所受之傷勢應較現況為重,是被 告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本件實 難排除告訴人林益寬所受傷勢係被告等人砸車時所間接導致 (遭玻璃割傷),自難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主觀 上有何殺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30

TYDM-113-簡-548-2024123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詠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96、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為牟取高額 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 南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其 母乙○○(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為「文凱」之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文凱」),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容任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丙○○、丁○○、甲○○、戊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樂天、郵局帳戶內,均旋遭人 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經丙○○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戊○○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 ),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 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文凱」,並曾跟其母親林淑玲借用郵局帳戶, 其母確有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與其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在臉書上看到徵家庭代工的廣告,跟「文凱」用LINE聯繫 ,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就給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我當時剛好辦完樂天帳戶,就提供樂天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給他。我沒有提供我母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 別人,我母親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南區某處之統一 超商,將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文凱」;被告向 其母親乙○○借用郵局帳戶,其母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又告訴人 丙○○、丁○○、甲○○、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樂天、郵局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警 一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31至34、37至40頁;本院卷第78、 96至97、166至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5至19 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56至162頁),並有樂天 帳戶之交易明細、樂天銀行113年9月19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 90001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儲字第1130008705號函暨檢附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證人乙○○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21至25、27至33頁;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可認定。且依前引樂天、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可知告訴人丙○○、丁○○、甲○○、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樂天、郵局帳戶後,均旋 即遭人提領、轉出一空等情,是被告申設之樂天帳戶、被告 母親交予被告使用之郵局帳戶,均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向告訴人4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已堪 以認定。 ㈡、審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母親郵局帳戶是在我辦理樂天帳 戶之前就遺失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則供稱:我把我樂天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跟我母親 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母親的提款卡不知道怎麼不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我是出去 逛夜市的時候遺失我母親提款卡還有我的健保卡,發現遺失 後我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可見被告於偵 查中先係表示其母親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在其申辦樂天帳戶提 款卡之前即遺失,且對於如何遺失不清楚,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則又表示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跟樂天帳戶提款 卡放置一起,且其郵局帳戶係在其逛夜市時與健保卡一同遺 失,被告說詞顯然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其母親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係與其樂天、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一同放置,苟被 告所辯屬實,則何以唯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並遭詐欺 集團為不法使用,其餘提款卡均未遺失?衡諸常理,殊難想 像,其所辯情節真實性殊值懷疑。 ㈢、復參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借郵局 帳戶使用,因為我有使用網銀,發現有款項匯入,我當時覺 得怎麼會有這麼大一筆錢,又看到交易內容註記借款,擔心 被告去借高利貸,所以截圖下來問被告,被告沒有跟我說卡 不見。後來我不能登入網銀,有問他到底做什麼,他說沒有 ,叫我再試看看,密碼是不是打錯,卡大後天還我,後來我 被通知去警局作筆錄,我問被告卡到底在哪裡,他才跟我說 不見了,在我去做筆錄之前被告都沒有把卡還給我,也沒有 跟我說卡片怎麼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6至16 2頁),足見被告遲至證人乙○○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前,均未告 知證人乙○○郵局帳戶提款卡已不慎遺失等節;而觀諸被告與 證人乙○○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前引被告與 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可知證人乙○○透過 登入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曾詢問 過被告,惟被告對於有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並未詫異,亦未向 證人乙○○表示郵局帳戶目前不慎遺失、恐遭他人不法使用等 節,反而向證人乙○○表示係其替朋友買車,朋友匯款訂金予 其等語,又經證人乙○○以「我的提款卡不是在你那里嗎?為 啥還要我截圖」等語質疑後,更向證人乙○○稱:「對阿在我 這」等語,嗣經證人乙○○因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登入而 質問被告時,被告不但未向證人乙○○表示其借用之郵局帳戶 已不慎遺失或目前不在其身上等節,反而以「你在試試看看 是不是密碼打錯,卡大後天給你」等語安撫證人乙○○等情。 是依證人乙○○上開所證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本案告訴 人匯入款項至郵局帳戶時,被告對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 遺失,而係由不詳之人使用中等節,顯然知之甚稔,被告辯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非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未合,且由此益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 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此等物 品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 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 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均 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 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無不盡速辦理掛失止 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 或不便之處。被告既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年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經驗,衡情一般人於知悉名下帳戶出現異狀, 且遍尋不著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時,均會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 ,然被告案發後卻未曾報警處理,亦未辦理掛失,業據被告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亦核與常情有違,益證其辯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並非實情,難以採信。 ㈣、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 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 、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 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 ,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 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時有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 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 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 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機構帳戶 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必要。又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9時40分許許、 同日下午9時42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即於 同日下午9時49分許至9時52分許遭人提領一空;告訴人甲○○ 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即 於同日下午10時32分許、42分許遭人提領、轉出一空;告訴 人戊○○於同日下午10時43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後,即於同日下午10時56分許至10時58分許遭 人提領、轉 出一空等情,有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二卷 第32至33頁),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各該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郵局帳戶不會遭到掛失 止付,此唯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 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 確信,再再足證被告確曾自願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其不慎遺失云云,應認 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又審之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款之時間相近(112年12月20日、21 日),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 、地點,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於 同一時間、地點,將樂天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 併提供予「文凱」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 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現今 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 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 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 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者 之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 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 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 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 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 ,曾在二手車行擔任業務、在工地當臨時工、做過網拍,目 前在便當店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 見偵一卷第31至32、38頁;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係智 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金融帳 戶為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可能會被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知道我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對方就可以使用該 帳戶收取及提領款項。我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衡情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 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一頁式廣告,徵 求做家庭代工,我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叫「文凱」,對 方說我提供1張提款卡,就給我1萬元做家庭代工,我不知道 「文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至176頁),足見被告與「文凱」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 ,僅透過LINE聯繫,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 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樂天、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容任對方持其該等帳戶作違 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㈦、況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論是應徵一般工作或家庭代工,均不 需要提供提款卡,甚至是提款卡密碼。被告係智識正常及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業如前述,主觀上應已察覺與常情有異 ,而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而依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當時「文凱」跟我說有個賺錢機會,要把我卡片 寄給他,並告知其密碼,就會給我1筆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 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問過很多家庭代工,都跟我說 要銀行卡,我不知道提供提款卡跟做家庭代工有什麼關係。 對方說給他1張提款卡,就給我1萬元做家庭代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至176頁),顯見被告對於為何家庭代工需要提供 實體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疑點,均未加以質疑、確認 ,亦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 之動機提供,均可顯示被告僅為獲得高額報酬,心存僥倖願 意冒險一試,任意將樂天、郵局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 用之心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會擔心對方把我 的帳戶作違法使用,但我當時被地下錢莊追殺,真的很缺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足見被告與其所稱之「文凱 」之互動過程中,對於對方之說詞已有所懷疑,惟為求獲得 高額報酬以解自身燃眉之急,心存僥倖願意冒險一試,任意 將樂天、郵局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已有容任犯 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樂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 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丙○○等4人,係以客觀 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高額報酬,率爾 提供樂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 生損害全未填補,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 8頁),素行尚可;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樂天、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丙○○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樂天帳戶內。 ⑴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15分許 ⑵同日下午10時17分許 ⑶同日下午10時58分許 ⑴2萬9,986元 ⑵2萬9,986元 ⑶2萬9,985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至10、18至23、26至33頁)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27分許,佯稱係堂哥「陳○○」欲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⑴112年12月20日下午9時40分許 ⑵同日下午9時42分許 ⑶112年12月21日上午0時11分許 ⑷112年12月21日上午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75至76、82至90頁) 3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12分許,佯稱係友人「毛○○」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26分許 2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二卷第95至97、105至107、109至111、113、115頁) 4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佯稱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43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見警二卷第47至50、55至57、59、61至64、69、71頁) 附表二: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內容 第1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不然我的賬號裏怎會有10萬,又領了8萬 證人乙○○:又領了1萬9 被告:沒有啦我朋友叫我幫他買車 被告:他先給我訂金 被告:沒事 證人乙○○:上面寫著借款 第2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上面寫著借款 被告:沒有借款的問題 證人乙○○:你現在到底在做什麼工作 被告:跑白牌過幾天要去桃園 被告:你截圖給我 被告:我跟我朋友說一下 第3張擷圖內容 被告:我跟我朋友說一下 被告:你幫我截圖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你到底在做什... 第4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你到底在做什麼,我的帳號怎麼一直匯入領出 被告:截圖給我一下 被告:我看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第5張擷圖內容 被告:我看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我的提款卡不是在你那里嗎? 證人乙○○:為啥還要我截... 第6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我的提款卡不是在你那里嗎? 證人乙○○:為啥還要我截圖 被告:因為我要看一下沒事 被告:對阿在我這 第7張擷圖內容 被告:對阿在我這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又來一次你到底對我的帳號做什麼 第8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為啥我的帳號不能登入 證人乙○○:你到底對我的帳戶做了什麼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訊息通知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你到底在搞什... 第9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你到底在搞什麼 證人乙○○:把我的提款卡還我 證人乙○○:你到底是在做什麼 證人乙○○傳送生氣表情貼圖1個予被告 第10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傳送生氣表情貼圖1個予被告 證人乙○○:我相信你,信任你,你怎麼可以這樣 證人乙○○:你要不要跟我說清楚 證人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無應答 證人乙○○傳送生氣表情貼圖1個予被告 第11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無應答 被告:你在試試看看是不是密碼打錯 被告:卡大後天給你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訊息通知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卷 本院卷

2024-12-25

PTDM-113-金訴-540-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謄逸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林佳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伊馨律師 李佳蕙律師 被 告 林恩霈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07號、第26513號、第2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謄逸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附表編號1之物 沒收。 陳美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及附表編號 3之物沒收。 林佳儒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附 表編號4之物沒收。 林恩霈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及附表編號5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謄逸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擔任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 )警員(一線三星,官階為警佐),嗣於111年1月21日起調 任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下稱翁子派出 所)擔任警員迄今(目前停職中),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 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林佳儒、林恩霈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5樓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暨晚晴徵信社(下稱國華 徵信公司)之員工;陳美玲為林佳儒之友人,陳美玲與其不 知情之前配偶蘇鈺智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二手車行 ,而與至二手車行購車之莊謄逸熟識。 二、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家庭及婚姻狀況、名下車輛車牌號碼(下稱車號)及國民 身分證照片影像等資料均屬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依據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於非行使公權力之際,應有特定 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蒐集或處理之 個人資料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 用;莊謄逸復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上開個人資料,亦不得 任意對外提供查詢所得之資料,且警察機關所蒐集或處理之 個人資料,個人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於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他 人知悉。莊謄逸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及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林佳儒 、陳美玲、林恩霈(林恩霈僅就附件編號1部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暨陳美玲及林佳儒共同基於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莊謄逸、 陳美玲及林佳儒於109年9月11日前某日議定於林佳儒透過陳 美玲向莊謄逸查詢戶政及車籍等資料,每筆個人資料莊謄逸 、陳美玲及林佳儒可分別從中獲取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3,000元及6,000元之報酬。林佳儒即於國華徵信公司之 同事林恩霈等人執行徵信業務所需,而受託查詢如附件「被 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等自然人之戶政或車 號之車籍資料時,先由林恩霈等人向委託國華徵信社之客戶 即不知情之劉冠廷等人收取查詢個資之款項後,即將其中12 ,000元匯款至林佳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林佳儒再將前開欲 查詢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傳送予陳美玲,由陳美玲轉傳予莊謄逸代為違法查 詢,莊謄逸明知林佳儒傳送予陳美玲請其查詢如附件「被查 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國民身分證照 片影像所對應之自然人並無涉有刑事犯罪嫌疑,亦非其執行 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之相關人,不得於執行職務 必要範圍外,非法查詢該等個人資料,仍於附件「查詢時間 」欄位所示之時間,以附件「查詢者」欄位所示警員持有之 個人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附件「查詢系統」欄位所示之 警政知識聯網應用系統(包含戶役政系統、車籍系統、國民 影像檔系統,下稱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人車協尋即時 訊息系統(下稱M-Police)等公務系統,接續於該等系統查 詢頁面準公文書內,以電磁紀錄方式登載如附件「查詢事由 」欄位所示之不實用途內容,而非法查詢、蒐集如附件「被 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所對應之自然 人之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家庭及婚姻狀 況、名下車輛車號及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等個人資料,旋使 用Telegram,以文字方式將前開查詢所得屬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個人資料洩漏予陳美玲知悉,陳美玲再以Telegram轉傳予 林佳儒,林佳儒續以通訊軟體LINE或其他不詳方式轉傳予國 華徵信公司之同事林恩霈等人,由林恩霈等人進而將前揭個 人資料傳送予包含劉冠廷在內之客戶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附 件「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國民 身分證照片影像所對應之自然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 聯網管理之正確性。陳美玲及林佳儒於取得前開自然人個人 資料後,即由林佳儒於附件所示之「轉帳日期、時間」,自 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轉帳金額」至陳美 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美玲中國信託帳戶),陳美玲復於附件所示之「交付賄款日 期、時間」,自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交 付賄款金額」至莊謄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莊謄逸臺銀帳戶),作為莊謄逸違背職務查詢及洩 漏個人資料之對價,莊謄逸以此方式收受陳美玲及林佳儒所 交付之共計19萬5,988元之賄賂,而林佳儒受託查詢附件「 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個人資料,每筆得賺取至少6,000 元之報酬,總計獲得38萬4,000元,陳美玲亦得賺取每筆個 人資料賺取至少3,000元之報酬,總計獲得19萬2,000元,林 恩霈則自附件編號1部分從中收取3,000元。並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及經同意搜索,於附表 所示地點,分別扣得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所有 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各1支。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 警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地、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而言。經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下稱被告莊謄逸4人)於起訴時固均未設籍 於本院轄區。惟就附件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林恩霈受客戶 劉冠廷委託查詢洪嘉祺之個人資訊,經被告莊謄逸查詢後, 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非法蒐集、利用之洪嘉祺個人資料,透 過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層轉告知被告林恩霈,再由被告 林恩霈告知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居所地之劉冠廷知悉( 偵三警卷一第431頁),是劉冠廷上開住所核屬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罪結果地,且被告莊謄逸4人就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部分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後述), 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經詢問檢察官、被告莊謄 逸4人暨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本案由本院管轄無意見( 本院卷第210頁),故本院就被告莊謄逸4人所為本案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莊謄逸4人、其等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8頁、第322頁 ),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謄逸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聲羈卷第33頁、第49頁、第65頁、偵一卷一第126 頁、偵一卷二第140頁、第168至169頁、第241頁、第290頁 、偵三警卷一第270頁、第353至354頁、第377頁、本院卷第 63頁、第67頁、第71頁、第208頁、第320至321頁、第370頁 ),核與劉冠廷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 三警卷一第421至432頁、偵一卷一第453至458頁)、李瀚昌 即翁子派出所巡佐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偵三警卷一第557至564頁、偵一卷一第305至311頁)、陳重 宇即國華徵信公司副總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偵三警卷一第583至588頁、偵一卷一第269至273頁)、 范芳維即國華徵信公司會計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偵三警卷 一第595至605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莊謄逸之人事資料簡 歷表1份(偵二廉卷2第651至653頁)、被告林佳儒之國華徵 信人事資料表及在職證明書1份(偵三警卷二第13至15頁) 、被告林恩霈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及勞 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偵三警卷 二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料系統作業內部管 理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85至686頁)、內政部警政署使用 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管理要點1份(偵二廉卷2第687至6 89頁)、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相片比對系統使用管理規定1份 (偵二廉卷2第691至693頁)、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 查詢作業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5至696頁)、M-Police人 車協尋即時訊息系統作業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7至698頁 )、附件編號第1至3號、第6至11號、第13至14號、第16號 、第18號、第22至23號、第25至27號、第30至34號、第37號 、第40至49號、第51至54號、第56至57號、第60至61號、第 64號所示「被查詢條件」欄位之查詢紀錄1份(偵二廉卷2第 699至716頁)、翁子派出所25人勤務分配表、報案紀錄、李 瀚昌於112年4月至6月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紀錄LOG檔各1份 (偵二廉卷1第631至635頁、第637頁、第639至646頁)、劉 冠廷與被告林恩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 一第603至611頁)、被告莊謄逸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 截圖(偵二廉卷2第727至731頁)、被告陳美玲扣案行動電 話內之Telegram截圖(偵二廉卷2第739至745頁)、被告林 佳儒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截圖(偵二廉卷2第765至85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儲字第1120001986 號函所附被告林恩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偵二廉卷2第859至86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660 7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 警卷二第339至347頁)、被告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1份(偵一卷二第329至362頁)、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3年7 月19日中和警字第11300026511號函文所附被告莊謄逸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廉卷2第875至939頁)、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偵 三警卷二第99至107頁、第117至125頁、第151至156頁、第8 55至856頁及本院卷)在卷可憑。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莊 謄逸就附件編號1至3號、第6至11號、第13至14號、第16號 、第18號、第22至23號、第25至27號、第30至34號、第37號 、第40至49號、第51至54號、第56至57號、第61至61號、第 64號部分均在附件「查詢系統」欄位所示公務系統不時登載 如附件「查詢事由」欄位所示內容,而為公務員不實登載準 文書行為,惟其中附件編號第10號、第22號、第25號、第32 號、第37號、第40號部分係使用M-Police查詢,此部分查詢 個人資料時無須輸入事由(本院卷第371頁),從而前揭以M -Police查詢部分既然無須輸入事由,即難認構成公務員不 實登載準文書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莊謄逸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莊謄逸先後擔任中和派出所、翁子派 出所警員(官階警佐),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 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⒉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 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 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 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查被告莊謄逸身為 派出所警員,明知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等查詢及使 用,限於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並需符合犯罪偵查、維護 治安、交通管理、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目的,且查 得之個人資料更不得任意洩漏,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查詢附件所示各該對象之個人資料,並傳送予被告陳美 玲,被告陳美玲再輾轉傳送予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 (被告林恩霈僅就附件編號1部分),被告莊謄逸所為 ,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莊謄逸每查詢一筆個人 資料,即得獲取被告林佳儒匯款予被告陳美玲再轉匯至 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之3,000元不等之報酬,業經 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莊謄逸收受前揭賄賂,與其違背職 務之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甚明。    ⒊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莊謄逸受被告陳美玲、被告 林佳儒所託,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 書、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情形下,查詢如附件 所示對象之戶籍、車籍、國民照片影像等資料並傳送予 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等情,業經本院 審認如上。而被告莊謄逸為被告陳美玲與其前配偶經營 二手車行之客戶,經被告陳美玲介紹,知悉被告陳美玲 友人即被告林佳儒係任職於徵信社,蒐集此等資料之目 的係為徵信業務查詢個資所需(偵一卷一第27頁、第44 至45頁、第53至54頁、第127頁、偵一卷二第162至163 頁、聲羈卷第65頁、偵三警卷一第261頁)。另被告林 恩霈亦知悉其受劉冠廷查詢附件編號1所示個人資料, 係因劉冠廷欲確認洪嘉祺有無婚姻關係(偵三警卷一第 372至373頁)。從而,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 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前揭所為蒐集、利用行為亦已逾越 蒐集、利用各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 生損害於如附件所示之人,應無疑義。    ⒋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 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 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 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 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莊 謄逸所洩漏如附件所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 密,亦無疑問。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莊謄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 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132條第1項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所為 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莊謄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林恩霈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 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雖不具公務 員身分,但因與被告莊謄逸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亦 應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乃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利、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之二分之 一」,係以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為加重其刑之前提, 則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本案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業已成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如前, 其等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依照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應科以通常之刑,自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就附件編號1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 行(公訴意旨漏論及被告林恩霈部分);被告莊謄逸、被 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就附件編號2至編號64之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就交付賄 賂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㈣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 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 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3699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 被告林佳儒所為犯行,乃被告林佳儒透過被告陳美玲向被 告莊謄逸議定以每筆至少3,000元報酬之賄賂非法查詢個 資供被告林佳儒徵信業務使用(偵二廉卷2第766頁),是 被告莊謄逸如附件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假借職務上機 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 等載不實等行為;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如附件所示交 付賄賂、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 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公訴意旨 認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僅就附件編號2 至編號64部分為接續犯一行為,附件編號1部分則為另一 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莊謄逸期約賄賂之低 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莊謄逸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 附件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件所示之人之個 人資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部分:     ⑴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 。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 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 、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其他應執行法令事 項,警察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逸為本案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係中和派出所、翁子派出所 警員,職階一線三星(官等為警佐),擔任一般行政 ,主要負責處理車禍、受理報案,刑事案件及交通案 件都會處理到(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係因被告莊 謄逸身為警察,得為處理上開案件而使用警政知識聯 網、M-Police登入系統查詢車籍、戶籍及相關照片等 資料,自屬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 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無訛。至被告莊謄逸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莊謄逸在派出所主要擔任行政警察,刑事部分是民眾 報案時才會受理提告,會查一些個人基本資料諸如前 科、戶籍地等,做完第一次的提告筆錄後,後續會移 送到偵查隊處理,應非有調查職務之人,至本案附件 固有5筆查詢緣由為偵查犯罪,實則假借名義查詢, 只是身為行政警察而幫忙查詢個資,涉案情節與調查 無內在關聯性,亦難謂被告莊謄逸具有調查刑案權限 等語,即與其前述具有調查職權不符,難以憑採。準 此,被告莊謄逸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     ⑵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罰則)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定有明文。被告莊謄 逸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然因被告莊謄逸所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乃其 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減輕部分: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 逸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聲羈卷第33頁、偵一卷二第 168至169頁、第241頁),復已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2 0日繳交本案犯罪全部所得財物195,988元,此有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偵一卷二第323至324頁) 在卷可憑,合於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⑵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合於前開減 刑或免刑規定。考量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僅為使 被告林佳儒執行徵信業務查得個資牟利,竟無視公務 人員公正廉潔性,由被告陳美玲從中牽線,以交付賄 賂予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 之程度,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 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①又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之辯護人 復主張被告莊謄逸業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且其擔任警察期間表現良好,本件未見被害人提 出因查詢個資而受損害,且被告莊謄逸母親罹患精 神疾病,父親亦已年邁,均需要被告莊謄逸陪伴; 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也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均表示希望能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本院審酌被告莊謄逸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 廉潔從公,而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損 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衡其所為本案犯行, 所收取之賄賂僅有195,988元,且自初次廉政官詢 問時迄至本院審理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積極配合 調查,並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所為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固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究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相較減輕後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刑度,仍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減 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莊謄逸所 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③至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部分,其等共同向被告 莊謄逸行賄,藉以查詢個人資料,供被告林佳儒徵 信業務,致民眾個人資料於其等無知無覺情況下流 向徵信原因動機不明之客戶,且期間長達3年餘,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次數達64次,依其等犯罪 情節,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行賄犯行 ,已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大幅降低量刑範圍,縱科以最低度刑,亦無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莊謄逸行為時為中和派出所、翁子派出所警員 ,乃具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堅持公 務員之廉潔,竟因貪圖小利,經被告陳美玲從中牽線,接 受身為徵信業者之被告林佳儒交付賄賂,而虛捏不實事由 ,為其等查詢包括車籍、戶籍及照片等民眾個人資料,再 經由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層層轉傳予被告林恩霈及其 他徵信業者或客戶,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蒐 集、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被告林佳儒身為徵信業者,竟為 便利己身徵信業務及為從同公司徵信業者處收取報酬獲利 ,透過雙方好友被告陳美玲輾轉向被告莊謄逸交付賄賂, 並將自被告莊謄逸輾轉告知之民眾上開個人資料再轉知被 告林恩霈及其他徵信業者或客戶,減損公務機關威信,其 等所為至為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莊謄逸4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均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並經扣案,其等犯後態度良好,顯示相當之悔 意。暨本案被告莊謄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陳美玲、 被告林佳儒共同交付賄賂期間為109年9月至113年6月,長 達3年餘,共計代查個人資料達64次之多,及被告莊謄逸 收受賄賂金額共計195,988元尚非過鉅,被告陳美玲及被 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則從中獲取192,000元、384,000元 及3,000元,以及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之學經歷、工作情況、本身及家人之身心狀 況、家庭經濟等各情(本院卷第227至265頁、第295頁、 第371至3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 恩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審酌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 其等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復均已主動繳交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未為反對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7 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5年 、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共同 行賄長達3年,且為己私利非法利用附件所示64人之個人 資料,足見其等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 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各80小時(被告陳美玲)、120小時(被告林佳儒) 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 諭知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至被告莊謄逸之辯護人雖 亦請求對被告莊謄逸為緩刑宣告,惟被告莊謄逸經本院判 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㈨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 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 及被告林佳儒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㈩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 被告林佳儒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各195,988元(係以被告 陳美玲匯入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加總而得)、 192,000元(係以被告陳美玲每筆個資獲取3,000元,共 有附件所示64筆個資計算,共計3,000×64=192,000)、 384,000元(係以被告林佳儒每筆個資獲取6,000元,共 有附件所示64筆個資計算,共計6,000×64=384,000), 被告林恩霈就附件編號1犯罪所得則為3,000元,均經被 告莊謄逸4人繳交犯罪所得而經扣案(見偵一卷二第323 至326頁、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 別為被告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所有供本案 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其 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 明係本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在翁子派出所莊謄逸辦公座位、備勤室及置物櫃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莊謄逸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筆記本 1本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在翁子派出所莊謄逸辦公座位、備勤室及置物櫃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莊謄逸所有,惟供紀錄上班時遇到的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3 三星廠牌S2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8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陳美玲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33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林佳儒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黑色)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上午7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扣得(扣案物編號3-1,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 ㈡為被告林恩霈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卷1 偵三警卷一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卷2 偵三警卷二 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6號移送證據卷(非供述證據)1 偵二廉卷1 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6號移送證據卷(非供述證據)2 偵二廉卷2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1 偵一卷一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2 偵一卷二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3號 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5號 偵三卷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6號 偵抗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5號 聲羈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本院卷

2024-12-20

KSDM-113-訴-445-20241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戴睿 選任辯護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王星泫(原名王宏偉) 吳宜為 黃郁文 劉怡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67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572號),及被告吳宜為部分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10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戴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三、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四、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五、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劉怡潔無罪。   事 實 一、謝宗融、暱稱「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團成員即暱 稱「 陳芳婷」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 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並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各層帳戶內。嗣由謝宗融依「阿猴」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後,上繳贓款財物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謝宗融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 二、戴睿、王星泫(原名王宏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黃郁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亦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提領、交付不詳現金款項,可能使 詐騙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分別與下列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以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各層帳戶後,由戴睿、王星泫、吳宜為、黃郁 文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戴睿依暱稱「歐陽蒝豐」、「畢哲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戴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戴睿玉山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該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戴睿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二)王星泫依據「龔泓源」、暱稱「依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王宏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王宏偉中信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 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王星泫因而獲得報酬1,600 元。  (三)吳宜為依據「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 名吳宜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宜為中信帳戶 )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阿翔」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人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吳宜為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四)黃郁文依據「張耕誌」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編號所示地 點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上繳贓款財 物予「張耕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 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與「阿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吳宜為提供吳宜為中信帳戶資料予「阿翔」,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鄧維勇施用詐術,致鄧 維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並經層層轉匯至吳宜中信帳戶, 吳宜為再依「阿翔」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予「阿翔」指派到 場之真實身分不詳人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 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卷宗簡稱請 見附表四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認罪與否及辯解: 1、謝宗融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2、戴睿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3、王星泫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依據「龔泓源」 、「依依」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龔泓源」是我高中期間從事二手車行買賣認識之同事, 本案係「龔泓源」聯繫我稱其帳戶有問題,無法提供客戶買 車匯款,我才出借王宏偉中信帳戶及另筆元大銀行帳戶,「 龔泓源」告知其女友還是配偶會與我聯繫,嗣微信暱稱「依 依」之人與我聯繫,稱是「龔泓源」要他找我,「依依」並 指示我提款,且答應給予報酬2,000元,我不知領取款項為 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4、吳宜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依據「阿翔」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 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阿翔」是我朋友的朋友,喝酒時認識「阿 翔」,本案係「阿翔」聯繫我稱有筆款項需領出,惟受限每 日提款上限,請我協助領款,並允諾提領1次以1,000元作為 報酬,我才出借吳宜為中信帳戶並幫忙領款,我不知領取款 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5、黃郁文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依據「張耕 誌」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張 耕誌」是我老闆,我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張耕誌」經營之 通訊行,本案係「張耕誌」叫我領取貨款,我才於上開時、 地領款,不知領取款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 二、經查 (一)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張宜煒、被害人鄧維勇有於附表一各 編號及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因而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及附 表二所示款項之各該帳戶,嗣由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 星泫、吳宜為提領: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邀告訴人張宜煒加入LI NE股票投資群組,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其佯稱:下載「 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 項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層帳戶,並由謝 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時地提領等情,為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 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宜煒警詢中之陳述(他字卷第11 頁至第14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7至19所示證據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佯為LINE暱稱「摩根 資產管理-吳育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鄧維 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其因 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至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 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吳宜為中信帳戶,並由吳宜為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等情,為吳宜為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 鄧維勇警詢中之陳述(偵七卷第13頁至第14頁)、鄧維勇轉 帳明細(偵七卷第43頁)、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頁至5 18頁)、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9頁至523頁)及吳宜為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 資料(警五卷第107至110頁)、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 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3、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 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 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 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 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 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 ,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故依據附表一、二所 示款項流動情形,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維勇匯入詐欺款 項確實層轉流入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並經謝宗融、戴睿、 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提領,縱使附表一、二所示各層級 帳戶可能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各層級帳戶均無餘 額清空之情形,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上開被告為上開提領 時,所提款項自已混同而確有提領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 維勇之款項,併此敘明。 (二)謝宗融部分(事實一):   事實一所示之事實,均據謝宗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警一卷第9頁至第16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 1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8、9、13、19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謝宗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一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戴睿部分(事實二) 1、事實二關於戴睿部分之事實,均據戴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二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卷第14頁,本 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8、9 、13、19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戴睿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戴睿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 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戴睿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王星泫部分(事實二) 1、王星泫有於事實二所載時,從其提供之王星泫中信帳戶中提 領匯入之12萬元,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 2、王星泫提供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且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1)王星泫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王星泫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審金訴卷第16 3頁至第181頁)。惟查:  ①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 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 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王星泫既為高職畢業 且具從事西工之工作經驗,此經王星泫陳稱在卷(本院卷第 365頁),則其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 本有所認知。  ②徵之王星泫自陳之情節,其係因「龔泓源」要求出借帳戶以 供匯款,並依「依依」指示提領款項,惟依據王星泫自陳其 係於106年至107年在該車行工作,工作僅半年,離職後與「 龔泓源」有段時間未聯繫,「龔泓源」大概是111年重新與 我聯繫並向我借上開帳戶一情(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王星泫與「龔泓源」交情甚淺,更長達3年未聯繫,「龔 泓源」於多年後突然以傳訊息方式,要求王星泫出借帳戶以 供匯款,一般人均會心生懷疑。尤以「龔泓源」稱匯入之款 項為客人買車之價金,惟王星泫已從車行離職多年,與「龔 泓源」交情亦不深,「龔泓源」甚且僅以訊息聯繫王星泫, 未進行其他擔保措施,依據常情,一般正常商家豈可能會以 如此毫無保障之方式收受貨款。且後續王星泫提款之過程, 不僅又改由暱稱「依依」之人指示,且王星泫單純提款之行 為,「依依」又同意給予2,000元報酬,均與常情顯然相悖 。  ③是以,王星泫既對於詐欺集團前述手法有所預見,且依王星 泫自陳出借帳戶並提款之情節存在諸多明顯不合常情之處, 顯見王星泫對其所領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 ,當已有所預見,卻仍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款行為,其主觀上當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王星泫尤以前詞置辯其無主觀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自不 足採。更何況,觀之王星泫主張得佐證其抗辯之對話紀錄( 審金訴卷第163頁至第181頁),實係與「陳勝文」之對話, 並非與「龔泓源」,王星泫於本院審理程序雖稱「龔泓源」 帳戶暱稱即為「陳勝文」云云(本院卷第326頁),惟觀諸 該對話中王星泫同意出借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審金訴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均非王星 泫本案提供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王星泫於偵查中復稱 其亦不知悉「龔泓源」之真實年籍(偵三卷第11頁),王星 泫就其所辯,均無法提出充足事證佐證,益徵王星泫所辯為 不可採。 (2)王星泫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王星泫自陳其係受「龔泓源」、「依依」之請託及指示為本 案犯行等語,是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王星泫自身顯 已達三人以上,故王星泫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確。 (3)依上,王星泫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龔泓源」、「依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王星泫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吳宜為部分(事實二及事實三) 1、吳宜為有於事實二、三所載時,從其提供之吳宜為中信帳戶 中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吳宜為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吳宜為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吳宜為係大學畢業並擔任機電工程師,此經吳宜為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365頁),其自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其對於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 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自當有所 之認識。而衡諸吳宜為自陳其係受真實姓名資料均不詳、僅 於喝酒場合認識之友人「阿翔」請託,同意提供帳戶並協助 領款(本院卷第320頁),且依據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 提領紀錄,吳宜為係於111年10月12日提領12萬元、臨櫃提 領現金128萬7,000元,又於同年月13日提款12萬元,且吳宜 為又稱其不知匯入款項為何,且後續「阿翔」係指示一名白 牌車司機向其收取款項,其可從中取得報酬1,000元(偵五 卷第21頁)。是以,吳宜為在對於「阿翔」之姓名全然不知 ,對於所提款項之來源亦不知悉之情況下,即同意協助提供 帳戶及領款,且提領金額鉅大,並採取提領後面交方式交款 ,其因此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簡易行為,即可獲取報酬,具一 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觀察此一過程,均可預見吳宜為提領之 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方會捨棄一般金融機 構之轉匯服務,刻意以此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具正常 智識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手法具一定認識之吳宜為,亦當可 以預見,卻仍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為上開提款行為,是吳宜 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吳宜為仍以前詞泛稱其僅係幫忙提款,並無任何詐 欺及洗錢故意,顯非可採。 (2)吳宜為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吳宜為自陳其係受「阿翔」指示提款,並將所提款項交付「 阿翔」指示之白牌司機向其收取款項,業如前述,是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吳宜為自身顯已達三人以上,故吳宜 為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屬明確。 (3)依上,吳宜為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阿翔」、「阿翔」指派之不詳 身分司機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吳宜為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六)黃郁文部分(事實二) 1、黃郁文有於事實二所載時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先堪認定。 2、黃郁文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黃郁文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黃郁文為高職肄業,並曾從事養殖業,此經黃郁文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365頁),其自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其對於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 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自當有所 之認識。黃郁文雖抗辯其係依據老闆「張耕誌」指示提領貨 款,惟觀諸黃郁文陳稱「張耕誌」經營之商店為通訊行,經 營買賣手機、手機周邊商品及經營手機之生意,該通訊行員 工含黃郁文為2個人,其月薪固定3萬元,通訊行之外觀為鐵 皮屋,平常生意還好等情(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可 見「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僅係中小規模且生意普通之商店 ,然黃郁文本案係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及同年月22日1 1時3分,密集臨櫃提領高達256萬元及205萬元之款項,且黃 郁文於另案亦係依據「張耕誌」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上 午10時42分臨櫃提款234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63號、第1696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71頁至第376頁),且為黃郁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1 頁),黃郁文於111年11月21日至22日短短2日,「張耕誌」 即指示其領取高達695萬元之款項,而依據黃郁文陳稱情狀 ,實難認「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能有如此量能之貨款,是 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於此相同情境,自可預見「張耕誌」指 示提領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係屬非法款項,方會在短時間 匯聚如此高額金額,且需以臨櫃提款、無法查得後續金流之 方式領取款項,則具正常智識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手法具一 定認識之黃郁文,亦當可以預見,惟黃郁文仍心存僥倖,猶 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 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黃郁文仍以前詞 辯稱其僅係依據指示領取貨款,並無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 實難認可採。 (2)黃郁文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黃郁文自陳其係受「張耕誌」指示提款,又依據前述說明, 黃郁文對於其所提領款項有高度可能為非法所得,係有所認 識,而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 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 轉交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黃郁 文所能知悉甚詳,則黃郁文既已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然性,足認黃郁文主觀 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 人、「張耕誌」及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員而已達三人以上 ,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依上,黃郁文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張耕誌」、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4)公訴意旨雖認黃郁文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 郁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又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①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偵一 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頁),惟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 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謝宗融,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3)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偵二卷 第14頁、本院卷第313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 ,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 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而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及繳回犯 罪所得之規定,依據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其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 ,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戴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等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且於偵查、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偵三卷第12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 第314頁),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 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 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 較有利於王星泫及吳宜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王 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其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偵四卷 第42頁),惟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 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亦無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 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因不符合偵審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而 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 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 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 較有利於黃郁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黃郁文所犯 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謝宗融、戴睿、王星泫、黃郁文及吳宜為,雖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各罪所獲財 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 新舊法問題。     (二)核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謝宗融、戴睿、王星泫、黃郁文及吳宜為就前揭犯行,與事 實一、二各被告欄位下所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四)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謝宗融、戴睿、王星 泫及黃郁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罪,因 被害人僅告訴人張宜煒1人,故僅分別論以1罪。惟吳宜為就 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害人為告訴人張宜煒及 被害人鄧維勇,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 利。 2、戴睿部分: (1)戴睿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偵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第313頁至第314頁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考,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至於戴睿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 ,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 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戴睿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戴睿有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3、王星泫、吳宜為雖亦繳回犯罪所得1,600元、2,000元,有繳 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第309頁 ),惟其等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 1、謝宗融: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謝宗融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後 依據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並造成告訴人 張宜煒受有50萬元之損害結果,且謝宗融自陳其知悉係擔任 詐欺之車手(偵一卷第9頁),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可認謝宗融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考量謝宗融終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 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謝 宗融有妨害秩序、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70頁), 素行非佳,惟考量謝宗融於偵審均坦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 ;另斟酌楊秉浩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水電等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 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謝宗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2、戴睿: (1)首就犯行相關而言,戴睿之行為手段係提供帳後依據指示提 領匯入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25萬 元之損害結果,戴睿之手段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 審酌戴睿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第271頁),且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另審酌戴睿為大學畢業,擔 任房仲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 )。並斟酌戴睿力謀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宜煒達成和解, 張宜煒表示如有意願其會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考(本院 卷第249頁),惟張宜煒均未到庭,因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 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 其刑,爰對戴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3)戴睿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本院卷第367頁),惟考量戴睿 終究未修復與本案被害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 3、王星泫: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王星泫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並提 領匯入款項後,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15 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王星泫終非 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 亦無所悉,且王星泫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 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王星泫有 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81頁至第284頁),素行非佳,且考量王星泫於偵、 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惟尚且願意繳回其自陳之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斟酌王星泫為高職肄業、從事西工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王星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刑。 4、吳宜為: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吳宜為之犯行手段,均係提供帳戶 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 受有15萬元、被害人鄧維勇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 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吳宜為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 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吳宜為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吳宜為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素行非佳,且考量吳宜為於偵、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 悔悟,惟尚且願意繳回其自陳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斟酌 吳宜為為大學肄業、擔任機電工程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 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吳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2罪),量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2)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吳宜為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被告 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 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吳宜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對於於吳宜為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 定應執行刑。 5、黃郁文: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黃郁文之犯行手段係提領款項,再 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 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黃郁文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 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黃郁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 科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3頁至第279頁),素行非佳,且考量黃郁文於本院審 理程序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黃郁文為 高職肄業、曾從事養殖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 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黃郁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量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6、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 郁文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 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 告訴人受害(吳宜為為2名),及其等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及吳宜為自陳其等本案所獲取之報酬 依序為2萬8,000元、2,000元、1,600元及2,000元(本院卷 第363頁至第364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謝宗 融部分外,其餘均經繳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憑,戴睿、王星泫及吳宜為部分均應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謝宗融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黃郁文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 獲取報酬,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一、二所涉洗錢 之財物均經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黃郁文提領後 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怡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團成員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張宜煒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並經層層轉匯 至被告劉怡潔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劉怡潔依指示 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2,700元。因認被告劉 怡潔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怡潔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統一超商龍 平門市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匯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怡潔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 告王星泫為男女朋友,我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供系爭帳戶 供王星泫匯款1,600元,惟此筆1,600元是王星泫要還我錢, 還是王星泫朋友要還他錢,但王星泫帳戶遭警示,王星泫才 請朋友匯給我。我提領之2,700元是自己要看皮膚科的錢, 並無受任何人指示提款,我無任何加重詐欺、共同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宜煒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附表 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於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轉匯25 萬9,367元至王宏偉元大帳戶,再於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 轉匯12萬839元至王宏偉中信帳戶,又於111年10月13日15時 9分許轉匯2,700元至被告劉怡潔之系爭帳戶,被告劉怡潔於 111年10月15日11時8分自系爭帳戶提領2,700元,有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 資料(警六卷第511至518頁)、王宏偉元大帳戶及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53至156頁、警六卷第 519頁至第52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五卷 第157頁至第159頁)及被告劉怡潔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 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二)惟審酌被告劉怡潔與王星泫為男女朋友關係,此亦經王星泫 陳稱在卷(警三卷第7頁至第13頁),應堪認定,被告劉怡 潔從其熟識之男友王星泫帳戶,收受金額僅1,600元之款項 ,衡諸常情,一般人多不會對此款項有所懷疑,即便被告劉 怡潔陳稱另有可能係因王星泫帳戶無法收款而為其代收等語 ,然縱然一般人均知詐欺集團常於款項匯入後,常以分散多 筆方式搬運贓款以分散風險,惟實難想像會以拆分成1,600 元之金額進行轉匯,是被告劉怡潔縱使是為王星泫代收款項 ,其面對如此小額之匯款金額,實難認被告劉怡潔能預見該 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再者,觀諸被告劉怡潔係於該1,6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後2日,才再從系爭帳戶提款2,700元,此與 一般提款車手多會在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快速提款,避免款項 遭凍結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被告劉怡潔提領款項之時間 及金額,反與正常日常提款行為更屬相近,尤以被告劉怡潔 抗辯於111年10月15日提款係為看診皮膚科一情,更可提出 與其抗辯相符之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明細為據(審金訴卷第 159頁至第161頁),足見被告劉怡潔所辯其係因個人就診需 要而提款,並非受指示提款等語,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劉 怡潔客觀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輾轉匯入系爭帳戶、源 頭為詐欺款之款項,惟從其收取金額及提款之行為模式,實 與一般日常行為無異,且殊難想像被告劉怡潔能預見其自身 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是被告劉怡潔抗辯其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故意,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怡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 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劉怡潔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劉怡潔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怡潔犯罪,即應為被告劉怡潔無罪之諭知 。 參、至同案被告紀伯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①111年10月6日15時許 ②111年10月6日15時許 ③111年10月12日10時29分許 ④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 ⑤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 ⑥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⑦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⑧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⑨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 ⑩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362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3時1分許,匯款37萬5,913元 謝宗融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㈠被告謝宗融於①111年10月6日23時34分許,②111年10月13日13時27分許,③111年10月17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持第一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分行高雄分行」,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13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信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19萬3,000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12時55分許 ④111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13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李祖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 葉順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11月15日11時4分許,匯款11萬1,453元 ③111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匯款36萬元 戴睿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戴睿於111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1樓「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持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77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12萬839元 王宏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被告王星泫於111年10月13日15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感恩門市」,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4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362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10月12日13時10分許,匯款12萬537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8分許,匯款12萬537元 吳宜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被告吳宜為於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存摺臨櫃提領現金128萬7,000元;又於111年10月13日19時10分許,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翔」。 5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④111年11月21日1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陳岱芸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21日11時48分許,匯款20萬零5元。 ②111年11月22日10時31分許,匯款11萬元。 匯通國際精品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被告黃郁文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許、同年月22日1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持第二層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256萬元、205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 證據出處 1.謝宗融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至16頁)、112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1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2.戴睿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20頁)、112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7至15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3.黃郁文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7至12頁)、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9至44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4.王星泫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至13頁)、11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9至14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5.吳宜為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15頁)、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19至27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7至11頁) 6.張宜煒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1至14頁) 7.張宜煒提出之交易明細(他卷第202至211頁) 8.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至518頁) 9.謝宗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提款單、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六卷第525至528頁)  10.李祖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5至317頁) 11.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銀行提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64頁、警五卷第41至45、325至326頁) 12.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9至523頁) 13.陳岱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他卷第15至19頁) 14.王宏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53至156頁)、大額提領申報資料(警三卷第16頁) 15.葉順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9至321頁) 16.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4頁)、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他卷第25至28頁) 17.吳宜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07至110頁)、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35頁) 18.戴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27至330頁)、提領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二卷第23至24頁) 19.謝宗融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一卷第17至21、27至31頁)、黃郁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四卷第16至20頁)、吳宜為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四卷第34、36至3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鄧維勇/ 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摩根資產管理-吳育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鄧維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0月12日12時32分許及12時35分許,10萬元、10萬元,賴文駿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宏偉元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29萬4,368元 吳宜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3時46分許,76萬7,202元 111年10月12日14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8萬7千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12萬839元 謝宗融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匯款1600元 劉怡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劉怡潔於111年10月15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持第四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700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四: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1590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257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936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9497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7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 本院卷

2024-12-16

KSDM-113-金訴-738-202412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戴睿 選任辯護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王星泫(原名王宏偉) 吳宜為 黃郁文 劉怡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67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572號),及被告吳宜為部分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10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戴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三、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四、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五、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劉怡潔無罪。   事 實 一、謝宗融、暱稱「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團成員即暱 稱「 陳芳婷」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 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並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各層帳戶內。嗣由謝宗融依「阿猴」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後,上繳贓款財物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謝宗融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 二、戴睿、王星泫(原名王宏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黃郁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亦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提領、交付不詳現金款項,可能使 詐騙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分別與下列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以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各層帳戶後,由戴睿、王星泫、吳宜為、黃郁 文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戴睿依暱稱「歐陽蒝豐」、「畢哲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戴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戴睿玉山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該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戴睿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二)王星泫依據「龔泓源」、暱稱「依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王宏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王宏偉中信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 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王星泫因而獲得報酬1,600 元。  (三)吳宜為依據「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 名吳宜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宜為中信帳戶 )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阿翔」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人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吳宜為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四)黃郁文依據「張耕誌」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編號所示地 點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上繳贓款財 物予「張耕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 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與「阿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吳宜為提供吳宜為中信帳戶資料予「阿翔」,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鄧維勇施用詐術,致鄧 維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並經層層轉匯至吳宜中信帳戶, 吳宜為再依「阿翔」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予「阿翔」指派到 場之真實身分不詳人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 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卷宗簡稱請 見附表四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認罪與否及辯解: 1、謝宗融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2、戴睿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3、王星泫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依據「龔泓源」 、「依依」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龔泓源」是我高中期間從事二手車行買賣認識之同事, 本案係「龔泓源」聯繫我稱其帳戶有問題,無法提供客戶買 車匯款,我才出借王宏偉中信帳戶及另筆元大銀行帳戶,「 龔泓源」告知其女友還是配偶會與我聯繫,嗣微信暱稱「依 依」之人與我聯繫,稱是「龔泓源」要他找我,「依依」並 指示我提款,且答應給予報酬2,000元,我不知領取款項為 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4、吳宜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依據「阿翔」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 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阿翔」是我朋友的朋友,喝酒時認識「阿 翔」,本案係「阿翔」聯繫我稱有筆款項需領出,惟受限每 日提款上限,請我協助領款,並允諾提領1次以1,000元作為 報酬,我才出借吳宜為中信帳戶並幫忙領款,我不知領取款 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5、黃郁文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依據「張耕 誌」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張 耕誌」是我老闆,我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張耕誌」經營之 通訊行,本案係「張耕誌」叫我領取貨款,我才於上開時、 地領款,不知領取款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 二、經查 (一)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張宜煒、被害人鄧維勇有於附表一各 編號及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因而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及附 表二所示款項之各該帳戶,嗣由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 星泫、吳宜為提領: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邀告訴人張宜煒加入LI NE股票投資群組,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其佯稱:下載「 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 項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層帳戶,並由謝 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時地提領等情,為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 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宜煒警詢中之陳述(他字卷第11 頁至第14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7至19所示證據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佯為LINE暱稱「摩根 資產管理-吳育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鄧維 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其因 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至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 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吳宜為中信帳戶,並由吳宜為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等情,為吳宜為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 鄧維勇警詢中之陳述(偵七卷第13頁至第14頁)、鄧維勇轉 帳明細(偵七卷第43頁)、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頁至5 18頁)、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9頁至523頁)及吳宜為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 資料(警五卷第107至110頁)、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 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3、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 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 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 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 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 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 ,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故依據附表一、二所 示款項流動情形,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維勇匯入詐欺款 項確實層轉流入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並經謝宗融、戴睿、 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提領,縱使附表一、二所示各層級 帳戶可能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各層級帳戶均無餘 額清空之情形,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上開被告為上開提領 時,所提款項自已混同而確有提領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 維勇之款項,併此敘明。 (二)謝宗融部分(事實一):   事實一所示之事實,均據謝宗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警一卷第9頁至第16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 1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8、9、13、19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謝宗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一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戴睿部分(事實二) 1、事實二關於戴睿部分之事實,均據戴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二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卷第14頁,本 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8、9 、13、19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戴睿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戴睿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 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戴睿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王星泫部分(事實二) 1、王星泫有於事實二所載時,從其提供之王星泫中信帳戶中提 領匯入之12萬元,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 2、王星泫提供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且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1)王星泫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王星泫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審金訴卷第16 3頁至第181頁)。惟查:  ①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 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 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王星泫既為高職畢業 且具從事西工之工作經驗,此經王星泫陳稱在卷(本院卷第 365頁),則其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 本有所認知。  ②徵之王星泫自陳之情節,其係因「龔泓源」要求出借帳戶以 供匯款,並依「依依」指示提領款項,惟依據王星泫自陳其 係於106年至107年在該車行工作,工作僅半年,離職後與「 龔泓源」有段時間未聯繫,「龔泓源」大概是111年重新與 我聯繫並向我借上開帳戶一情(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王星泫與「龔泓源」交情甚淺,更長達3年未聯繫,「龔 泓源」於多年後突然以傳訊息方式,要求王星泫出借帳戶以 供匯款,一般人均會心生懷疑。尤以「龔泓源」稱匯入之款 項為客人買車之價金,惟王星泫已從車行離職多年,與「龔 泓源」交情亦不深,「龔泓源」甚且僅以訊息聯繫王星泫, 未進行其他擔保措施,依據常情,一般正常商家豈可能會以 如此毫無保障之方式收受貨款。且後續王星泫提款之過程, 不僅又改由暱稱「依依」之人指示,且王星泫單純提款之行 為,「依依」又同意給予2,000元報酬,均與常情顯然相悖 。  ③是以,王星泫既對於詐欺集團前述手法有所預見,且依王星 泫自陳出借帳戶並提款之情節存在諸多明顯不合常情之處, 顯見王星泫對其所領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 ,當已有所預見,卻仍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款行為,其主觀上當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王星泫尤以前詞置辯其無主觀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自不 足採。更何況,觀之王星泫主張得佐證其抗辯之對話紀錄( 審金訴卷第163頁至第181頁),實係與「陳勝文」之對話, 並非與「龔泓源」,王星泫於本院審理程序雖稱「龔泓源」 帳戶暱稱即為「陳勝文」云云(本院卷第326頁),惟觀諸 該對話中王星泫同意出借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審金訴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均非王星 泫本案提供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王星泫於偵查中復稱 其亦不知悉「龔泓源」之真實年籍(偵三卷第11頁),王星 泫就其所辯,均無法提出充足事證佐證,益徵王星泫所辯為 不可採。 (2)王星泫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王星泫自陳其係受「龔泓源」、「依依」之請託及指示為本 案犯行等語,是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王星泫自身顯 已達三人以上,故王星泫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確。 (3)依上,王星泫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龔泓源」、「依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王星泫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吳宜為部分(事實二及事實三) 1、吳宜為有於事實二、三所載時,從其提供之吳宜為中信帳戶 中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吳宜為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吳宜為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吳宜為係大學畢業並擔任機電工程師,此經吳宜為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365頁),其自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其對於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 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自當有所 之認識。而衡諸吳宜為自陳其係受真實姓名資料均不詳、僅 於喝酒場合認識之友人「阿翔」請託,同意提供帳戶並協助 領款(本院卷第320頁),且依據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 提領紀錄,吳宜為係於111年10月12日提領12萬元、臨櫃提 領現金128萬7,000元,又於同年月13日提款12萬元,且吳宜 為又稱其不知匯入款項為何,且後續「阿翔」係指示一名白 牌車司機向其收取款項,其可從中取得報酬1,000元(偵五 卷第21頁)。是以,吳宜為在對於「阿翔」之姓名全然不知 ,對於所提款項之來源亦不知悉之情況下,即同意協助提供 帳戶及領款,且提領金額鉅大,並採取提領後面交方式交款 ,其因此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簡易行為,即可獲取報酬,具一 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觀察此一過程,均可預見吳宜為提領之 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方會捨棄一般金融機 構之轉匯服務,刻意以此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具正常 智識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手法具一定認識之吳宜為,亦當可 以預見,卻仍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為上開提款行為,是吳宜 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吳宜為仍以前詞泛稱其僅係幫忙提款,並無任何詐 欺及洗錢故意,顯非可採。 (2)吳宜為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吳宜為自陳其係受「阿翔」指示提款,並將所提款項交付「 阿翔」指示之白牌司機向其收取款項,業如前述,是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吳宜為自身顯已達三人以上,故吳宜 為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屬明確。 (3)依上,吳宜為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阿翔」、「阿翔」指派之不詳 身分司機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吳宜為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六)黃郁文部分(事實二) 1、黃郁文有於事實二所載時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先堪認定。 2、黃郁文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黃郁文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黃郁文為高職肄業,並曾從事養殖業,此經黃郁文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365頁),其自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其對於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 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自當有所 之認識。黃郁文雖抗辯其係依據老闆「張耕誌」指示提領貨 款,惟觀諸黃郁文陳稱「張耕誌」經營之商店為通訊行,經 營買賣手機、手機周邊商品及經營手機之生意,該通訊行員 工含黃郁文為2個人,其月薪固定3萬元,通訊行之外觀為鐵 皮屋,平常生意還好等情(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可 見「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僅係中小規模且生意普通之商店 ,然黃郁文本案係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及同年月22日1 1時3分,密集臨櫃提領高達256萬元及205萬元之款項,且黃 郁文於另案亦係依據「張耕誌」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上 午10時42分臨櫃提款234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63號、第1696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71頁至第376頁),且為黃郁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1 頁),黃郁文於111年11月21日至22日短短2日,「張耕誌」 即指示其領取高達695萬元之款項,而依據黃郁文陳稱情狀 ,實難認「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能有如此量能之貨款,是 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於此相同情境,自可預見「張耕誌」指 示提領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係屬非法款項,方會在短時間 匯聚如此高額金額,且需以臨櫃提款、無法查得後續金流之 方式領取款項,則具正常智識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手法具一 定認識之黃郁文,亦當可以預見,惟黃郁文仍心存僥倖,猶 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 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黃郁文仍以前詞 辯稱其僅係依據指示領取貨款,並無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 實難認可採。 (2)黃郁文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黃郁文自陳其係受「張耕誌」指示提款,又依據前述說明, 黃郁文對於其所提領款項有高度可能為非法所得,係有所認 識,而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 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 轉交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黃郁 文所能知悉甚詳,則黃郁文既已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然性,足認黃郁文主觀 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 人、「張耕誌」及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員而已達三人以上 ,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依上,黃郁文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張耕誌」、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4)公訴意旨雖認黃郁文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 郁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又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①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偵一 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頁),惟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 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謝宗融,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3)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偵二卷 第14頁、本院卷第313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 ,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 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而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及繳回犯 罪所得之規定,依據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其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 ,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戴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等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且於偵查、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偵三卷第12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 第314頁),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 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 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 較有利於王星泫及吳宜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王 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其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偵四卷 第42頁),惟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 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亦無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 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因不符合偵審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而 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 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 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 較有利於黃郁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黃郁文所犯 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謝宗融、戴睿、王星泫、黃郁文及吳宜為,雖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各罪所獲財 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 新舊法問題。     (二)核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謝宗融、戴睿、王星泫、黃郁文及吳宜為就前揭犯行,與事 實一、二各被告欄位下所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四)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謝宗融、戴睿、王星 泫及黃郁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罪,因 被害人僅告訴人張宜煒1人,故僅分別論以1罪。惟吳宜為就 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害人為告訴人張宜煒及 被害人鄧維勇,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 利。 2、戴睿部分: (1)戴睿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偵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第313頁至第314頁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考,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至於戴睿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 ,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 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戴睿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戴睿有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3、王星泫、吳宜為雖亦繳回犯罪所得1,600元、2,000元,有繳 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第309頁 ),惟其等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 1、謝宗融: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謝宗融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後 依據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並造成告訴人 張宜煒受有50萬元之損害結果,且謝宗融自陳其知悉係擔任 詐欺之車手(偵一卷第9頁),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可認謝宗融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考量謝宗融終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 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謝 宗融有妨害秩序、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70頁), 素行非佳,惟考量謝宗融於偵審均坦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 ;另斟酌楊秉浩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水電等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 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謝宗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2、戴睿: (1)首就犯行相關而言,戴睿之行為手段係提供帳後依據指示提 領匯入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25萬 元之損害結果,戴睿之手段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 審酌戴睿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第271頁),且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另審酌戴睿為大學畢業,擔 任房仲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 )。並斟酌戴睿力謀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宜煒達成和解, 張宜煒表示如有意願其會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考(本院 卷第249頁),惟張宜煒均未到庭,因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 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 其刑,爰對戴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3)戴睿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本院卷第367頁),惟考量戴睿 終究未修復與本案被害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 3、王星泫: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王星泫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並提 領匯入款項後,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15 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王星泫終非 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 亦無所悉,且王星泫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 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王星泫有 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81頁至第284頁),素行非佳,且考量王星泫於偵、 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惟尚且願意繳回其自陳之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斟酌王星泫為高職肄業、從事西工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王星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刑。 4、吳宜為: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吳宜為之犯行手段,均係提供帳戶 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 受有15萬元、被害人鄧維勇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 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吳宜為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 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吳宜為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吳宜為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素行非佳,且考量吳宜為於偵、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 悔悟,惟尚且願意繳回其自陳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斟酌 吳宜為為大學肄業、擔任機電工程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 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吳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2罪),量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2)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吳宜為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被告 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 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吳宜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對於於吳宜為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 定應執行刑。 5、黃郁文: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黃郁文之犯行手段係提領款項,再 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 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黃郁文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 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黃郁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 科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3頁至第279頁),素行非佳,且考量黃郁文於本院審 理程序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黃郁文為 高職肄業、曾從事養殖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 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黃郁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量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6、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 郁文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 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 告訴人受害(吳宜為為2名),及其等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及吳宜為自陳其等本案所獲取之報酬 依序為2萬8,000元、2,000元、1,600元及2,000元(本院卷 第363頁至第364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謝宗 融部分外,其餘均經繳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憑,戴睿、王星泫及吳宜為部分均應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謝宗融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黃郁文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 獲取報酬,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一、二所涉洗錢 之財物均經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黃郁文提領後 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怡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團成員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張宜煒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並經層層轉匯 至被告劉怡潔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劉怡潔依指示 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2,700元。因認被告劉 怡潔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怡潔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統一超商龍 平門市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匯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怡潔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 告王星泫為男女朋友,我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供系爭帳戶 供王星泫匯款1,600元,惟此筆1,600元是王星泫要還我錢, 還是王星泫朋友要還他錢,但王星泫帳戶遭警示,王星泫才 請朋友匯給我。我提領之2,700元是自己要看皮膚科的錢, 並無受任何人指示提款,我無任何加重詐欺、共同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宜煒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附表 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於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轉匯25 萬9,367元至王宏偉元大帳戶,再於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 轉匯12萬839元至王宏偉中信帳戶,又於111年10月13日15時 9分許轉匯2,700元至被告劉怡潔之系爭帳戶,被告劉怡潔於 111年10月15日11時8分自系爭帳戶提領2,700元,有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 資料(警六卷第511至518頁)、王宏偉元大帳戶及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53至156頁、警六卷第 519頁至第52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五卷 第157頁至第159頁)及被告劉怡潔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 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二)惟審酌被告劉怡潔與王星泫為男女朋友關係,此亦經王星泫 陳稱在卷(警三卷第7頁至第13頁),應堪認定,被告劉怡 潔從其熟識之男友王星泫帳戶,收受金額僅1,600元之款項 ,衡諸常情,一般人多不會對此款項有所懷疑,即便被告劉 怡潔陳稱另有可能係因王星泫帳戶無法收款而為其代收等語 ,然縱然一般人均知詐欺集團常於款項匯入後,常以分散多 筆方式搬運贓款以分散風險,惟實難想像會以拆分成1,600 元之金額進行轉匯,是被告劉怡潔縱使是為王星泫代收款項 ,其面對如此小額之匯款金額,實難認被告劉怡潔能預見該 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再者,觀諸被告劉怡潔係於該1,6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後2日,才再從系爭帳戶提款2,700元,此與 一般提款車手多會在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快速提款,避免款項 遭凍結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被告劉怡潔提領款項之時間 及金額,反與正常日常提款行為更屬相近,尤以被告劉怡潔 抗辯於111年10月15日提款係為看診皮膚科一情,更可提出 與其抗辯相符之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明細為據(審金訴卷第 159頁至第161頁),足見被告劉怡潔所辯其係因個人就診需 要而提款,並非受指示提款等語,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劉 怡潔客觀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輾轉匯入系爭帳戶、源 頭為詐欺款之款項,惟從其收取金額及提款之行為模式,實 與一般日常行為無異,且殊難想像被告劉怡潔能預見其自身 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是被告劉怡潔抗辯其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故意,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怡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 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劉怡潔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劉怡潔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怡潔犯罪,即應為被告劉怡潔無罪之諭知 。 參、至同案被告紀伯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①111年10月6日15時許 ②111年10月6日15時許 ③111年10月12日10時29分許 ④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 ⑤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 ⑥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⑦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⑧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⑨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 ⑩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362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3時1分許,匯款37萬5,913元 謝宗融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㈠被告謝宗融於①111年10月6日23時34分許,②111年10月13日13時27分許,③111年10月17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持第一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分行高雄分行」,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13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信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19萬3,000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12時55分許 ④111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13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李祖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 葉順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11月15日11時4分許,匯款11萬1,453元 ③111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匯款36萬元 戴睿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戴睿於111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1樓「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持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77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12萬839元 王宏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被告王星泫於111年10月13日15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感恩門市」,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4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362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10月12日13時10分許,匯款12萬537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8分許,匯款12萬537元 吳宜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被告吳宜為於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存摺臨櫃提領現金128萬7,000元;又於111年10月13日19時10分許,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翔」。 5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④111年11月21日1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陳岱芸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21日11時48分許,匯款20萬零5元。 ②111年11月22日10時31分許,匯款11萬元。 匯通國際精品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被告黃郁文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許、同年月22日1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持第二層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256萬元、205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 證據出處 1.謝宗融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至16頁)、112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1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2.戴睿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20頁)、112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7至15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3.黃郁文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7至12頁)、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9至44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4.王星泫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至13頁)、11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9至14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5.吳宜為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15頁)、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19至27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7至11頁) 6.張宜煒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1至14頁) 7.張宜煒提出之交易明細(他卷第202至211頁) 8.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至518頁) 9.謝宗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提款單、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六卷第525至528頁)  10.李祖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5至317頁) 11.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銀行提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64頁、警五卷第41至45、325至326頁) 12.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9至523頁) 13.陳岱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他卷第15至19頁) 14.王宏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53至156頁)、大額提領申報資料(警三卷第16頁) 15.葉順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9至321頁) 16.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4頁)、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他卷第25至28頁) 17.吳宜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07至110頁)、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35頁) 18.戴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27至330頁)、提領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二卷第23至24頁) 19.謝宗融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一卷第17至21、27至31頁)、黃郁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四卷第16至20頁)、吳宜為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四卷第34、36至3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鄧維勇/ 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摩根資產管理-吳育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鄧維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0月12日12時32分許及12時35分許,10萬元、10萬元,賴文駿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宏偉元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29萬4,368元 吳宜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3時46分許,76萬7,202元 111年10月12日14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8萬7千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12萬839元 謝宗融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匯款1600元 劉怡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劉怡潔於111年10月15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持第四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700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四: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1590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257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936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9497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7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 本院卷

2024-12-16

KSDM-113-金訴-223-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松柏 被 上訴人 謝仰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原審原告施雯宜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於民國1 11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經營之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祥運公司)訂立祥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由上訴人向祥運公司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書立編號00412汽車出租 單,及由上訴人書立以施雯宜、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做為上訴人就系 爭租約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因施雯宜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不負票據責任;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祥運公司對上訴人有 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9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正當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請求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雯宜就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失至多僅30萬元,被 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未將系爭車輛是營業用車納入考量, 且其鑑價亦非車輛殘值,而是經過二手車行管銷成本及內含 二手車行利潤之售價,不具參考價值;另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23萬元出售系爭車輛可能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 出售,故此部分價差不可歸責上訴人。另上訴人目前無資力 清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向祥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開立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因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造 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依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應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95萬元、鑑定費用8,000元、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 賣出期間共28日之租金損失共112,000元(每日4,000元×28 日),合計107萬元。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範圍內,自得持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㈡於本院抗辯:系爭車輛送鑑定時,已將車輛行車執照併送鑑 定,故鑑定結果之金額正確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施 雯宜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 本金62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逾本金30 萬元以上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逾本金30萬元 以上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對其向祥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因於111年11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得向其請求之債權金額至多僅30萬 元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即系爭車輛毀損價值損失金額為若干?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票據債權逾本金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價值為95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 97頁)為證,而依據該鑑定報告記載:鑑價以111年11月正 常車況下車行之售價為準,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約值85萬元至 90萬元等語,足認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4日事故時之最低市 價為85萬元,又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有何高於最低市價之事證,自難認其抗辯系爭車輛價值95萬 元等情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該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之市價即85萬元為 限。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未將系爭車輛 是營業用車納入考量,且其鑑價亦非車輛殘值,而是經過二 手車行管銷成本及內含二手車行利潤之售價,不具參考價值 等語,然稽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申請函(見 本院卷第63至67頁)所示,如向該公會申請鑑定車輛於目前 「車行市場收購價格」者,均應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予公會, 又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111頁)顯示:系爭 車輛為租賃小客車,車主為祥運公司,業已彰顯系爭車輛乃 係租賃用之營業用車輛,則被上訴人所辯該公會於鑑定時已 將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考量在內等情,自屬有據,上訴人主 張鑑定報告未將系爭車輛是營業用車納入考量,則屬無據; 另該公會所鑑定之車輛價值乃係「車行市場收購價格」,則 上訴人主張其鑑定價格係加計二手車行管銷成本及內含二手 車行利潤之售價云云,亦屬無據。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因車損嚴重並未修復,嗣後以23萬元售予訴外人, 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5頁)可稽, 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23萬元之利益,依上開規定 ,自應予以扣除。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毀損價值 損失金額應為62萬元(計算式:85萬元-23萬元=62萬元)。 至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 車輛云云,然其就被上訴人受有高於23萬元利益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屬無據。  ㈢準此,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系爭車輛毀損價值 損失金額為62萬元,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 逾本金62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另上訴人主張目前 無力清償等語,核屬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應負之票據責任 無涉,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逾本金62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施雯宜、陳松柏 民國111年11月3日 新臺幣1,500,000元 未載 No:000480

2024-12-06

TCDV-113-簡上-32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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