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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銓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育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IPhone 8Plus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3 年7月5日23時5分許,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 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路聊天室,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適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察覺有異而佯裝為購毒者與郭育銓進行攀談,郭育銓 與員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約 定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及公正路交岔路口進行交易。郭育 銓於同日23時43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址後,於同日23時59分 許以LINE語音電話指示員警前往瑞和街100號前進行交易, 待郭育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時, 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將郭育銓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因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3 公克,驗前淨重0.310公克,驗餘淨重0.300公克)及編號2所 示郭育銓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郭育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卷【下稱訴卷】第81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274號卷【下稱偵卷】第 18至20、118頁、訴卷第79、109、115頁),並有被告與佯 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UT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65至75頁)、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9頁)等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用以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使用之蘋果 廠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扣 案為憑,有三民第二分局113年7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85至87、95、15 7至159頁)等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310公克,驗餘淨重0.300公克),有該院113年8 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其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佯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其可獲利乙節坦認在卷(見訴卷第115頁), 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 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路聊天室 ,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本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故意,灼然至明,且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 達成合致,被告亦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僅因佯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佯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 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 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 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 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賣給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3年7月4日1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忠誠路某公寓4樓以3000元向葉〇志購買約0.9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我吸了很難過,想說不要再吸了,就將剩下的 賣掉等語(見偵卷第37、120頁),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三民第二分局,據覆:本分局查 獲被告郭育銓時,渠供述毒品來源係葉〇志,經本分局於113 年10月4日10時55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查獲葉〇志 到案(詳如113年10月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等語,有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20日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675300號函暨所附三民第二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葉〇志之警詢筆錄(見訴卷第29至57頁、第55 至59頁)等在卷足憑。嗣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因葉〇志否認有於113年7月4日18時51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被告,且此部分除被告之指證外,被告與葉〇志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僅能證明被告與葉〇志有相約見 面,至於雙方見面目的為何,是否進行毒品交易,並無法進 一步認定,尚難與被告所述相互印證或補強而達到超越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就此 部分對葉〇志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4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見訴卷第125至126頁);參以被告與葉〇志於113年7月4日 18時55分至同日18時56分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卷第63頁) ,葉〇志傳送「別拿了,他現在漲價了,很囂張」、「我也 大概不做了 過陣子自己進再跟你說」等訊息予被告,葉〇志 於警詢時供稱:「別拿了,他現在漲價了,很囂張」的意思 是說我詢問藥頭價錢,他現在漲價而且很囂張,我叫他(即 被告)不要購買了,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訴卷第42頁 ),而被告與葉〇志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同日被告與 葉〇志有再就交易毒品乙事討論,是以,葉〇志供稱該次未交 易成功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本院綜合卷內之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本案於113年7月5日23時59分許,販賣予佯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葉〇志購買,是以,本案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雖供出其另有於113年4月23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 月1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8日向葉〇志購買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見偵卷第31至35頁),經三民第二分局移送高雄地 檢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葉〇志提起公訴等情,有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 起訴書(見訴卷第127至130頁)附卷可參,然無從認係被告 本案之毒品來源,則僅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 品犯罪所為之供述,並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縱 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指之人,既無助本案之追 查,至多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情節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⒋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未遂及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員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葉〇志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另酌以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約 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及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 得前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見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暨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 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說明如前 。是以,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 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 路聊天室,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 之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交易數量、價金、時間及地點 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8頁、訴卷第79、110 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沒有把2000元拿給我就 表明身分了等語(見訴卷第79頁),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關(見訴字第7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3年7月6日0時5分至0時10分 受執行人:郭育銓 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5公克) 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0.593公克、檢驗前淨重0.310公克、檢驗後淨重0.300公克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8月0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61頁)】 被告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蘋果廠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喬裝買家員警聯絡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025-03-31

KSDM-113-訴-59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 計壹點參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義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0年12月8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 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976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 開簽呈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1. 119公克、0.236公克,合計1.35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及111年度安保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聲 沒卷第5至6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前開毒 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31

KSDM-114-單禁沒-4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陸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 件於112年10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同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 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86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8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保字第342號扣押物 品清單各1紙(見聲沒卷第5頁、第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 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31

KSDM-114-單禁沒-46-2025033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清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住家附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清龍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D11301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3019)。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於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侵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21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以上成立 累犯之罪行,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因此而彰顯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澈底戒 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 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 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 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 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KSDM-114-審易-152-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 1年度營毒偵字第269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85號、113年度 營毒偵字第286號被告吳世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案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112年度安保字第793 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2年度安保字第276 號)、透明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112年度保管字 第992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4年度安保字 第103號)等,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89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7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3年11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9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違禁物,請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112年度 保管字第992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卷,亦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69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85號、113 年度營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 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 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係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包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裝甲基安非他命 且供防潮之用,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亦應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 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扣案毒品 鑑定報告 相關案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檢驗後淨重0.631公克、0.663公克、0.595公克、0.628公克、0.602公克、0.691公克、0.652公克、0.621公克、0.641公克、0.672公克、0.703公克、0.662公克、1.527公克、1.546公克、1.509公克、0.631公克、0.74公克、0.669公克、0.666公克、1.541公克、0.502公克;其餘檢體均用罄;112年度安保字第793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191公克、檢驗後淨重2.975公克、其餘檢體均用罄;112年度安保字第276號)、透明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112年度保管字第992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76公克;檢驗後淨重0.059公克、其餘檢體均用罄;114年度安保字第103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3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9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69號(112年度安保字第793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85號(112年度保管字第992號、112年度安保字第276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86號(114年度安保字第103號)

2025-03-31

TNDM-114-單聲沒-54-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 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壹點玖玖伍公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許 ,在臺南市○里區○○里○○00號住所,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其持 有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006公 克、檢驗後淨重1.995公克)等物;被告復於113年2月22日1 7時23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與中華路旁產業道路, 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8公 克、檢驗後淨重0.17公克)。嗣被告上開兩次施用毒品之犯 行,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90、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 查,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均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莊明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7日釋放,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8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0 、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 所犯,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於113年5月30日,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 驗前毛重0.457公克、檢驗前淨重0.180公克、檢驗後淨重0. 170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針筒1支,經送驗分別檢 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檢驗前毛重2.507公克、檢驗前淨重2.0 06公克、檢驗後淨重1.995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90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用以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針筒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NDM-114-單聲沒-52-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奉晏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68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伍點參貳公克 )、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奉晏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為附命緩起訴 處分,案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1918號駁回再議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案經職權 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918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 2月2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偵案卷宗、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2包(總淨重5.34公克、各 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5.32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 鑑毒字第2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 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 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是該吸食器1組與附著其等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 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洵無不合,均應准許。另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單禁沒-33-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耕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耕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成分之電子煙彈3個及液體2瓶,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 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佐。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 依托咪酯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113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卷第27 頁),又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 二級毒品,屬應沒收之違禁物,有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 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依托咪酯 所用之包裝,因內含極微量之依托咪酯殘留而無法析離,均 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1 含有依托咪酯之電子煙彈3個 總毛重18.84公克 2 含有依托咪酯之液體2瓶 總毛重79.4公克

2025-03-31

MLDM-114-單禁沒-28-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30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 壹顆、塑膠軟管壹根,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永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34公克),係違禁物,亦係被告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施用後所餘,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根,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 、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 禁物無疑,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邵永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2 年7月6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35公 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淨重0.13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 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112年度毒偵字 第1148號卷第21-25、14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茲被告既於113年10月2 2日偵查中已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所用,且 係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且自承同日扣案之玻 璃球1顆、塑膠軟管1根,亦係供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參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卷第101-103頁),而被告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確 定,且未就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自應依法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 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 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根,亦應依前揭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31

KLDM-114-單聲沒-15-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外補充被告李新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二、被告雖坦承其駕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其於民國113年9 月5日凌晨5時4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嗎啡濃 度457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29頁、第33頁、第69頁)。按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二至四天,此為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 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又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確認檢驗結 果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嗎啡為閾值300ng/mL,而被告為 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嗎啡數值為457ng/mL,其濃度高於法定閾 值之標準,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 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 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規定略 以:㈠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 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4‚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58‚250ng/mL、嗎啡濃度達457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均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 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0號   被   告 李新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基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層 坪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9 月5日凌晨5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22 號提起公訴),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嗣於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 ,因懸掛與車輛不符之車牌,經警攔停後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4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82 50ng/mL、嗎啡濃度達457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現場查獲 照片、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起訴書、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公告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安非他命類藥物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 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為457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1 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250ng/mL等情,有上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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