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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彤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 1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昱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 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余毓庭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昱彤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昱彤將 本案帳戶之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余毓庭取得 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 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日期 每期應支付金額 應支付總額 一 自113 年12月5 日起 至全數清償日止,按 月於每月5 日前 新臺幣3,000元 新臺幣72,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0號   被   告 劉昱彤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 ,在臺北捷運葫洲捷運站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放置 在該處之某置物櫃內,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LINE對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 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毓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劉昱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之某置物櫃內,並以1萬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0 告訴人余毓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0 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兩個金融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余毓庭 (有提告) 113年3月2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告訴人佯稱:因無法在7-11交貨便下單,且因無簽訂誠信條款導致訂單被凍結,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34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4-11-29

SLDM-113-審簡-1381-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佳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22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7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謝佳君(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施用一級毒品,因開庭時聲請人遲到,導致沒有機 會自白澄清,事實上聲請人並未施用嗎啡,聲請人去機關單 位檢驗所求證,聲請人真的是服用甘草止咳水,才會被驗出 嗎啡成份,請求法院能查明事實給予聲請人開庭自白的機會 ,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未給予 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款之 規定,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 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 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足當之。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 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 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 回。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 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決就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各1罪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確 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  ㈡本院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4日向聲請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街 00號00樓之0送達,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1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 子卷宗查核明確。故本件聲請再審的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 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算20日,於113年9月24日 即已屆滿。  ㈢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章戳可憑(本案卷第3頁),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聲請人之 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至於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 款之規定云云。然依上說明,此部分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 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非 合法之再審理由。  ㈤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有如前述顯違背規定、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說明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M-113-聲再-24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AB000-A112494(年籍詳卷)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AB000-A112494A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 回聲請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之原審裁定,雖 准予抗告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鴻維律師(下稱告訴代理人)於 同年月30日下午現場檢閱被告之答辯狀及扣案影片。然駁回 轉拷影片之聲請,以及認為抗告人即告訴人A000-A112494( 下稱告訴人)非屬得請求閱覽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人而駁回,但對於告訴代理人於現場檢閱時複製答辯狀、以 及告訴人是否得於告訴代理人檢閱時在場,原裁定未為說明 ;又本案自告訴時起,僅告訴人於警詢時短暫看過影片,待 起訴後始知分成藏匿鏡頭及手機拍攝(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部分,從而告訴人因未看過藏匿部分之影片,無從補強而 致不起訴處分,而手機拍攝部分因未看過影片,亦無從為具 體之指摘,倘經由影片能喚起告訴人之清楚回憶,有助發現 實體真實;再被告答辯狀內容為何,關於告訴代理人據實傳 達給告訴人,使其能提出證據或說明,若告訴人於閱卷時不 能在場,形成武器不對等之妨害實體真實及違反公平正義之 情事。綜上所述,原裁定限制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複製被告 之答辯狀及禁止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閱覽卷宗時在場,於法 尚有違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 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 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 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據此,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 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 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 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其餘之人自不得援引上述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 物影本。 三、經查:  ㈠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 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不公開卷證(告訴人聲請部分) 及複製證物(告訴代理人聲請部分),經原審法院依法裁定 不應准許,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相關聲請書狀、原審 裁定及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至32、41至43頁、 本院卷第5至7頁)。然細譯本件抗告意旨,係針對原裁定所 謂限制告訴代理人複製被告之答辯狀及禁止告訴人於告訴代 理人閱覽本案卷證時在場(本院卷第7頁)為由,提起本件 抗告,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閱卷內聲請書狀及原裁定內容,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所聲請範圍僅係閱覽本案之不公開卷及複製扣案手機、硬 碟內之影片檔案,經原裁定以不合法律規定及審酌本案情節 為由,認不應准許而駁回聲請,並於裁定理由內另行載明告 訴代理人應向法院聲請勘驗或以秘密方式閱覽影片檔案,並 准許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0月30日到庭檢閱不公開卷內所附 之答辯狀。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並無向原審法院聲請複製 被告之答辯狀、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閱覽本案卷證時在場等 情。從而抗告意旨所指與前揭聲請範圍既有不符,原裁定自 無從予以裁量准許與否。是抗告意旨之爭執既逸脫原裁定之 範圍,則本院亦無從審查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 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M-113-抗-646-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啓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啓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曾於民國93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故本案已 屬其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惟斟酌距前次酒 駕犯行已約20年,被告諒非全無改過自制能力,本案雖有肇 事但僅生財物損害而未致人死傷,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 ,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情節非 重,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 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宅急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須扶養殘障之父母、分別就讀國小及高中之2名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6號   被   告 王啓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明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0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20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20時38 時許,王啓明駕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街00號前,與鄭涵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方接 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 氣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0MG/L,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啓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因發生車禍,接受警方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服用酒類後駕車之犯行,辯稱:駕車前有使用2條漱口水云云,惟被告自稱使用漱口水品牌,經查該品牌漱口水為無酒精漱口水,此有LAULU漱口水成分資料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2 證人胡佳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胡佳穎於上開時、地提供LAULU漱口水2條(容量10ML)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鄭涵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鄭涵馨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LAULU無酒精漱口水網頁資料查詢1份、LAULU漱口水外盒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6張、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1、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駕駛車輛上路,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辯稱車禍前有使用LAULU漱口水,漱口水包裝丟在車內等語,經查該品牌LAULU漱口水無酒精成份,且警方在車內未查獲漱口水包裝,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2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8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 伍仟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品睿與呂寶蘭為祖孫,其明知呂寶蘭未同意出售呂寶蘭所 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2/125;下稱本案 土地),亦未授權其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呂寶蘭謊稱欲以本案土地向政府申請 商業服務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貸款云云,致呂寶蘭陷於錯 誤,配合王品睿辦理印鑑證明並開立銀行帳戶,並交付該印 鑑證明、印鑑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授權書予王品睿; 王品睿經由不知情之魏湘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介紹買主後,於111年5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佯以受呂寶蘭委任,與不知情之黃全展(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呂寶蘭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出售本案土地予黃全展(特 約事項:買賣雙方協議由賣方先移轉贈與其應有部分之1/10 予買方,待完成再依本契約之買賣方式移轉9/10予買方等) ,及簽寫「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建 經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王品睿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 請書」、「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上,簽署「 呂寶蘭 王品睿代」及盜蓋「呂寶蘭」之印鑑章(詳見附表 編號1至4「盜蓋之印文所在處與數量」欄),以此方式接續 偽造內容各為呂寶蘭同意將本案土地以所載條件售予黃全展 並委託王品睿代理簽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呂寶蘭向第 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申請辦理本 案土地買賣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之「第一建經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申請書」、呂寶蘭同意以「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 價金協議書」所載方式先行動撥買賣價金之協議書,復將呂 寶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本案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林承翰(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利用林承翰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即由林承翰在如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盜蓋「呂寶蘭」之印鑑章(詳見附表編號5、6 「盜蓋之印文所在處與數量」欄),而偽造內容為呂寶蘭向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將其就本案土地持分之1/10贈與黃全展、 再將其就本案土地剩餘之9/10持分售予黃全展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後,連同前開王品睿偽 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呂寶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先後於111年6月6 日、同年7月1日遞交予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由該所 轉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而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 之,致不知情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查後,依序於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4日將前開不實之本案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 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呂寶蘭、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黃全展乃依前述附表編號3「第一建經賣 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所載約定,於111年5月11日簽約時 ,給付現金185萬元予王品睿,又於同年月16日將尾款65萬 元存入第一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嗣於同年月23日,依 前開附表編號4「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所載 約定,透過該履約保證專戶匯款35萬元至呂寶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寶蘭中信帳戶) ,並於扣除稅費、履約保證費、代書費用、代支費等費用後 ,再於同年7月21日透過該履約保證專戶,將剩餘價金14萬5 ,569元匯入呂寶蘭中信帳戶內,王品睿於款項匯入後即予以 提領花用。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品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寶蘭於偵訊時之指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他字第521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56至260頁】、證 人林承翰、黃全展、魏湘綾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序見他卷一 第282至286頁,他卷二第247至2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下稱偵卷)第82至83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所簽授權書(他卷一第302頁) 、黃全展與告訴人(由被告代理)111年5月11日就本案土地 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他卷一第19至29頁)、黃全展 與告訴人(由被告代理)111年5月11日就本案土地買賣交易 簽定之「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他卷一第17 2至174頁)、黃全展與告訴人(由被告代理)於111年5月11 日、111年5月23日就本案土地買賣交易簽立之「第一建經賣 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各1份(他卷一第292至294、304頁 )、臺北○○○○○○○○111年12月20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1600700 1號函所附告訴人111年5月19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影本 (他卷一第208至210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1年12 月2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16126312號函所附111年汐地字第7 2450號贈與登記案資料(含111年6月6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111年5月11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告訴人及黃全展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人111 年4月20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11年汐 地字第85880號買賣登記案資料(含111年7月1日收件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111年5月30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告訴人及黃全展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 人111年5月1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他卷一第214至250頁)、111年4月26日列印 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111年8月29日列印之「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他卷一第97、35頁)、告 訴人(由被告代理)111年7月21日簽署之第一建築經理(股 )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黃全展 所簽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 認單(買方)(他卷一第290、306頁)、告訴人中信帳戶之 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他卷一第142至148頁、偵卷第9至13頁)等在卷足 佐,足見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 足,對於土地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 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 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  ㈡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 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 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 書。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 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 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易言之,如果行為人基於 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 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 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 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 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 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明知其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出 售本案土地,而無代理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文書之權限, 卻偽冒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盜用告訴人印鑑章,簽立表彰 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用意證明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 ,復持以行使,依上所述,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 無異,其所為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被告以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手段,向告訴人詐得印鑑證明、 告訴人之印鑑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授權書等物後,冒 用告訴人名義,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 段,將本案土地售予黃全展,及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林承翰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進而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該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被告所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使地 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 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 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 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數個私 文書之行為,係出於將本案土地售予黃全展之同一目的,屬 同一犯罪計畫範圍,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各個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 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惟該些 文書同為被告佯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所偽造,核與已起訴之 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5、6所示私文書之犯行,具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印鑑證明、印鑑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 、授權書、印鑑證明後,接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 ,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上,而遂行將本案土地售予黃全展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 、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自 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孫子,因貪 圖不法利益,明知告訴人無意出售本案土地,竟於詐得告訴 人之印鑑證明等物後,佯以獲得告訴人授權,以如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偽造文書之手段出售告訴人本案土地,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非微,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又其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家族之蔬果店、離 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 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 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 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 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上盜蓋之 「呂寶蘭」印文,係告訴人之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尚非偽 造之印文,自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因行使交付予 他人,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以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變賣 告訴人本案土地,實際得款共234萬5,569元(計算式:185 萬元+35萬元+14萬5,569元=234萬5,569元),其中185萬元 係於111年5月11日簽約時,由黃全展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 黃全展又於同年月16日將尾款65萬元存入第一建經公司之履 約保證專戶,嗣於同年月23日,依「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 價金協議書」所載約定,透過履約保證專戶匯款35萬元至告 訴人中信帳戶,並於扣除稅費、履約保證費、代書費用、代 支費等費用後,於111年7月21日透過履約保證專戶,將剩餘 價金14萬5,569元匯入告訴人中信帳戶內乙情,業經證人林 承翰、黃全展於偵訊時一致證述在卷(他卷一第284至286頁 、他卷二第249至251頁),並有被告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所 簽之「第一建經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 方)」、黃全展所簽「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 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 賣價金協議書(日期:111年5月11日)」、「第一建經賣方 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日期:111年5月23日)」及告訴人中 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證(他卷一第292至294、304、306 頁、偵卷第11至13頁),佐以被告自承匯入告訴人中信帳戶 之價金均係其提領使用等語(偵卷第49頁),堪認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34萬5,569元,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盜蓋之印文所在處與數量 1 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日:111年5月11日) (他卷一第19至29頁) 契約條款第十三條「特約事項」欄內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生印文2枚、立契約書「賣方」欄內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生印文1枚 2 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日期:111年5月11日) (他卷一第172至174頁) 「乙方簽章」欄內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生印文1枚 3 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日期:111年5月11日) (他卷一第304頁) 「立同意書人」之「賣方」欄、「賣方簽章」欄內,分別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各生印文2枚、1枚 4 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日期:111年5月23日) (他卷一第292頁) 「立同意書人」之「賣方」欄、「賣方簽章」欄內,各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各生印文1枚 5 111年6月6日收件、字號FD01字第72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 及所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卷一第214至220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附繳證件」欄旁、「備註」欄內各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生印文各1枚、第2面「申請人」之「義務人」欄內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生印文3枚、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及「訂立契約人」之「贈與人」欄內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共生印文6枚 6 111年7月1日收件、字號FD01字第858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 及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一第232至238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附繳證件」欄旁、「備註」欄內各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生印文各1枚、第2面「申請人」之「義務人」欄內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生印文2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及「訂立契約人」之「出賣人」欄內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共生印文6枚

2024-11-29

SLDM-113-簡-258-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皮夾壹個、手機壹個及林子榕 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汽 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各壹張、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世全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巷0號0樓前,見林子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上址並下車卸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林子榕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子榕所有 放置在該貨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手 機1個及林子榕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 卡、郵局提款卡、汽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林子榕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子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 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 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 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 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 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楊世全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 上行竊者並不是我。」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證 人即告訴人林子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55至57頁 、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可按,且上述竊盜現場所設監視器 攝錄轉製之光碟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勘驗, 其結果為:  ㈠勘驗標的:偵查卷附光碟112年9月19日上午8時24分,在臺北 市○○區○○街0巷0號之狀況。  ㈡檔案名稱:BSYM8737、MJUY1378。  ㈢勘驗經過:  ⑴BSYM8737:   「有一名男子騎乘一台腳踏車停留在路口後離開,該人又騎 腳踏車返回,經過自小貨車,該人又返回後,將腳踏車停在 自小貨車前方,該人走到駕駛座旁邊後,觀看車廂內情形, 打開車門拿出副駕駛座之皮包,關門後趕快騎上腳踏車離開 現場,被害人林子榕發現皮包被偷。」  ⑵MJUY1378:   「被害人林子榕在車斗上整理物品,有一台貨車經過該自小 貨車,有一身穿深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之男子騎乘深色、 前面有籃子之腳踏車經過自小貨車,停車後靠近自小貨車, 打開車門自副駕駛座取出黑色皮包後快速離開,被害人林子 榕發現後跳下車察看。」   有該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可憑。而 警方翻拍上述光碟影像中行竊男子之照片與被告不否認為其 本人於112年9月26日至派出所為警方拍攝之照片相比對,二 者五官、外觀、體形均相同,應屬同一人,亦即本案行竊者 為被告,此有該等照片及光碟附卷可憑(參見偵卷第35頁、 第43至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光碟置於卷末 存放袋),應甚明確,而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7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2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然除偵查卷附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 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上開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 非當,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再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 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皮夾1個、手機1個及告訴人林 子榕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郵局提 款卡、汽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現金1,000元為犯罪所 得,並未為警扣押,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LDM-113-易-703-202411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政家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46 號、第22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政家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先生」、「阿仁」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宋政家 、「林先生」、「阿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涵涵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4時許起,以如附表 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李明清施用詐術,致 李明清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對應之「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均佯為虛擬貨幣幣 商之「阿仁」或宋政家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復由「阿仁」 以其「TTdmDJLawTvRanj6kRRjkm1FKHGMYUmSvg」錢包、宋政 家以其「TRS2KjZ8A7Q6skYGAnK8MN2a7ZW6dL8fqH」錢包分別 將如附表一編號1「USDT交易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打入 實際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李明 清之「TNz6tsfCTVFwCGYN8QuvW2SirGuLiN3Vxe」錢包後,旋 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數轉出至「TAJ CDVN1AHZ1XSrDVJVi9putenR6mLmgc5」錢包內,再輾轉流入 不詳錢包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逸芸」、「小雞幣幣」等 人於113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起,以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向張雅茹施用詐術,致張雅茹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對應之「面交金額」 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均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宋政家以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復由宋政家以其「TRS2KjZ8A7Q6skYGAnK8MN2a 7ZW6dL8fqH」錢包將如附表一編號2「USDT交易數量」欄所 示之虛擬貨幣打入實際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支配張雅茹之「TDeGTbZmW5xcsW2TyQ4iS7GcGkap9e KQpZ」錢包後,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如數轉出至「TGhsSsgt82XP7K44MeWdNeTy71gWfckaSN」錢 包內,再輾轉流入不詳錢包,宋政家即以此方式收受、移轉 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因張雅茹發覺無法出金而報警處理,於113年9月6 日22時許,佯欲再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與警方配合,宋政 家並在到場進行交易之際,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明清、張雅茹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宋政 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 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1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清、張雅茹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下稱偵19 846卷】第39至4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 720號卷【下稱偵22720卷】第21至26、37至40頁),並有11 3年8月12日20時44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見偵227 20卷第5至6頁)、告訴人李明清提供交易明細截圖照片7張 、告訴人李明清與被告、「涵涵」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共36張(見偵22720卷第27至3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偵19846卷第65至72頁 )、被告與暱稱「Season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2 張(見偵19846卷第73至83頁)、被告錢包113年7月1日至同 年9月10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雅茹錢包之交易明細、被 告錢包之TRX、USTD來源、幣流圖及幣流研析意見各1份(見 偵19846卷第223至259頁)、告訴人李明清錢包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明清錢包之TRX來源、「阿仁」所使用之「TTdmD JLAWTvRanRanj6kRRjkm1FKHGMYUmSvg」錢包之交易明細、幣 流研析意見(二)各1份(見偵19846卷第269至278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㈠被告或「阿仁」向告訴人李明清面交前3次現金後(面交時間 詳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欄所示),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 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 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 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 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 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 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 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 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 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 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則將 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 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並無其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被告或「阿仁」向告訴人李明清面交前3次現金後(面交時間 詳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欄所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 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 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林先生」,及與被告同為取款車手 之「阿仁」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 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自承 係受「林先生」指示而擔任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 曾一度懷疑「林先生」之正當性,且曾請託同向「林先生」 取得虛擬貨幣之「阿仁」前去向被害人李明清進行交易(見 偵19846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12頁),足認依其智識程度 ,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 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擔任車手工作,自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關於告訴人李明清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犯行,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尚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9、1 1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與「林先生」、「阿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多次取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分別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僅分別論以一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害人並不相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 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 組織而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 解(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2、30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兼衡被告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 前職業為油漆工,平均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 ,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 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既與其所有 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 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查扣案之現金33萬6,000元,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19846卷第15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月月初可 領取月薪4萬元,已收受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堪 認被告因本案獲有8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4萬+4萬=8萬) ,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就扣案 現金其中8萬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倘日後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條件,應由檢察官執行時決定是否扣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三、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其所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 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USDT交易數量 備註 1 李明清 113年6月28日14時許 由LINE暱稱「涵涵」之人向李明清佯稱在「SparrowEX」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0日19時9分許 北門郵局(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及忠孝西路口) 3萬6,608元 1,100顆 既遂;為「阿仁」前來面交。 113年7月27日15時19分許 6萬6,980元 2,000顆 既遂 113年8月1日19時26分許 普願宮門口(臺北市○○區○○街000號) 33萬3,800元 1萬顆 既遂 113年8月6日19時35分許 16萬9,500元 5,000顆 既遂 113年8月12日21時3分許 13萬3,815元 4,033顆 既遂 2 張雅茹 113年5月間某日起 由LINE暱稱「吳逸芸」、「小雞幣幣」等人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張雅茹佯稱下載「BUIK-Pro」APP程式並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將投資資金交予指定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30萬元 9044顆 既遂 113年8月30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0萬元 3073顆 既遂 113年9月6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5萬元 未遂 未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點鈔機1台 3 錄音筆1支 4 現金8萬元

2024-11-28

SLDM-113-訴-931-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綸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丙○○(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乙○○於民國113年6月 間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麥香奶 綠」、「麥香奶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 ○○擔任車手,丙○○及乙○○則擔任監視車手取款之監控角色。 丁○○、丙○○、乙○○、「麥香奶綠」、「麥香奶茶」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適警員蔡育憲瀏覽廣告後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鳳馨」及「楊詩琪 」等人對話,復加入「楊詩琪精英群」群組,繼而向蔡育憲 佯稱安裝「兆品投資」之虛假APP並進行儲值後,可獲利380 %、每日獲利5%、勝率90%、短期獲利104%以上云云,並與蔡 育憲約定於113年6月26日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儲值 款項。再由丁○○受「麥香奶綠」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事先列 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後,於如附表編號2之文 件上偽簽「林奕順」之署名,嗣於113年6月26日15時49分許 ,攜帶上開偽造之文件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且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用以扮演兆品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奕順之身分,向喬裝為被害人之 蔡育憲取款40萬元(內含2,000元真鈔);乙○○、丙○○則擔 任監控,由乙○○接受「麥香奶茶」指示,丙○○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超商對面共同監視丁○○ 之取款。待丁○○收取款項後,遂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士林 區雨聲街與雨聲街165巷口,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丙○○則沿路尾隨確 認丁○○確實有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此時警方見時機成熟, 便出面逮捕交款完成下車之丁○○;另在位於臺北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逮捕乙○○、丙○○,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至94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8、86、1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之職務報告1份(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卷【下稱偵卷】第 117至1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查 訪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9頁)、蔡育憲提供之臉書頁面截 圖照片3張、LINE暱稱「陳鳳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 頁面截圖照片1張、蔡育憲與LINE暱稱「陳鳳馨」、「楊詩 琪」、群組「楊詩琪精英群」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1張(見 偵卷第121至132頁)、113年6月26日之監視器及密錄器截圖 照片37張(見偵卷第133至151頁)、同案被告蕭宇恒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7之黑色IPHONE手機內Telegram之基本資料翻拍 照片2張、同案被告丁○○與暱稱「麥香奶綠」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4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 照片1張、同案被告丁○○與暱稱「動力火車」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56至158頁)、被告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9之白色IPHONE XS手機內Telegram之基本資料之基本資料 翻拍照片2張、同案被告乙○○與暱稱「Xu」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4張、與「比爾蓋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伯樂【資 金往來請語音確認】」翻拍照片2張、群組「新莊」之成員 資訊翻拍照片4張、「麥香奶茶」聊天資訊、對話內容快顯 翻拍照片各1張、通話記錄及google導航搜尋紀錄照片各1張 (見偵卷第159至1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 岩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刑案照片8張(見偵卷第299至30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修正如下:  ⒈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 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 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 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 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 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 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 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並無其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⑷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 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均 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於存款憑證上偽 造「林奕順」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警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麥香奶綠」、「麥香奶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旨在 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 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 取回受騙款項,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而為本案犯 行,甚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5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 、179至182頁),顯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 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 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 組織而擔任監控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房管道清潔 ,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併參酌對同 案被告丁○○、丙○○所量處之刑度(同案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 即自白犯行,且均無其他詐欺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亦僅止於未遂階段,然審酌 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 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甚另涉有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俱 如前述,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 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 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亦查無相 關事證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同案被告丁○○、丙○○遭扣押之物,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 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是否涉有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署名:林奕順)1張,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 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林奕順)1張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4 被告丁○○所有之IPHONE S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丁○○所有之現金1萬8,200元 6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林奕順)1張 7 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S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10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6白色手機1支(已重置) 11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黑色手機1支

2024-11-28

SLDM-113-訴-711-20241128-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1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李敏弘印文壹枚;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李敏弘印文壹枚、李敏弘署押壹枚,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就 如附件一、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林 秀珍、黃淑芬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 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在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一枚後交付予被告,又在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章及李敏 弘印文、李敏弘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暘璨公司工作證後交 由被告向告訴人黃淑芬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愛德華艾力克」、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行,與「小胖」、「愛德華艾力克」「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交付工作證男子、到場收水 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如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雖於本 案審理中供陳不記得本案報酬是否業已取得,然被告於偵訊 中陳稱:本訴的報酬是3千元,是當天結束之後詐騙集團成 員派員拿給我,追加起訴部分的報酬是6千元,案發當天我 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215號偵查卷第107頁、113 年度偵字第12627號偵查卷第137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 所得分別為3千元、6千元,惟被告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 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本案2次犯 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 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 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各經手如附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 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 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3千元、6千元,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千元、6千元,復均未返還予 告訴人2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價額。  (三)至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現儲憑證收據,雖為本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2人行使,以及被告持以為本案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行所使用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因均未扣案,且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敏弘印文1枚、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李敏弘印文1 枚、李敏弘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5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之人、不 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秀珍施以「假 投資」詐術,謊稱:投資股票獲利480%云云,使林秀珍陷於 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王冠宇擔任民國112年11月3日之 取款車手。王冠宇先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列印偽造之 「現金付款單據」(印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委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弘】印文,未扣案)、不詳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模糊不 清,未扣案)。準備完成後,王冠宇於112年11月3日16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與林秀珍見面;王冠宇提供上 開工作證供林秀珍拍照,並向林秀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交付上開偽造單據供林秀珍收執。王冠宇取得款項後 ,復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近公園公廁內 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王冠 宇於當日結束後,再向不詳交付報酬者收取3000元之犯罪所 得。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上 開工作證翻拍照片、上開偽造單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電子 信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新股申購延期合約書影本、虛 偽APP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君子協定保秘書影本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 開偽造單據(私印文【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公印文【金融監督 管理委會】)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愛德華艾力 克」、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單據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之3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小胖 」、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及LINE暱稱「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冠宇與「小胖」、「愛 德華艾力克」「董鍾祥」、「陳怡瑾」、「Ally Invest」 、交付工作證男子、到場收水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於112年10月間以網路聯繫 黃淑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淑芬,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10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66巷22弄與玉成街184巷口,面交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冠宇則經「愛德華艾力克」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男子拿取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李敏弘」) 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章及李敏弘印文、李 敏弘署押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前揭偽造之 工作證,向黃淑芬佯稱為暘璨公司人員李敏弘,欲向其收取 投資款項,黃淑芬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王冠宇,王冠宇並 將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黃淑芬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淑芬、李敏弘、暘璨公司。王冠宇取得20萬元後, 再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至指定之公廁將款項交予到場 收水男子,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另1男子於同日交付現金6 ,000元予王冠宇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 芬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 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暨工作證及被告本人照片、案發現場 位置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通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王冠宇收取之贓款為2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胖」、「愛德華艾力克」「董 鍾祥」、「陳怡瑾」、「Ally Invest」、交付工作證男子 、到場收水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暘璨公司 章及李敏弘印文、李敏弘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6,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訴-1449-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燿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燿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一 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三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詹燿銘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 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竟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隱匿該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業務吳經理」「業務毛 耀宗」等不詳3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先於民國112年7 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自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之人處得 知通訊軟體暱稱「業務吳經理」之人聯絡方式後,即將「業 務吳經理」之人加為好友,經與「業務吳經理」「業務毛耀 宗」聯絡交付帳戶事宜後,即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第一銀行實體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第一銀行數位帳 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業務吳經 理」之人使用,且依其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詳見附表「 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嗣「業務吳經理」之人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Facebook暱稱「丁小雨」,於112 年6月19日16時3分許,透過臉書結識黃耀弘後,並佯稱投資 普洱茶餅利潤很好云云,致黃耀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4日9時54分,匯款31萬5000元至詹 燿銘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實體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詹 燿銘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其 申辦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附表所 示約定轉帳帳戶(詳見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以此 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因此獲取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耀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詹燿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卷第187-189頁)、原 審(原審卷第89-90頁)及本院(本院卷第63-64頁)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弘於警詢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 偵卷第103至105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4704號函附詹燿銘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詹燿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耀弘提出之第一銀行取款憑 條存根聯、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節本影本、黃耀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3年4月26日一大甲字第0000 21號函附詹燿銘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21-34、67-99、61-7 6、107-109、113、117-157頁,原審卷第29-32頁)。 二、又本案共犯「李語珊」「業務吳經理」「業務毛耀宗」等3 人為不同之人,業據被告供稱:「李語珊」的聲音是女生, 聽起來像是30幾歲的聲音;「業務吳經理」的聲音是男生, 聽起來是40幾歲的聲音;「業務毛耀宗」是男生,聽起來像 40歲的聲音,與「業務吳經理」的聲音不一樣等語(本院卷 第49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 李語珊」「業務吳經理」「業務毛耀宗」等人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招募車手之人 、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 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 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 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 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 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 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 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 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 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故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隱匿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 戶,隱匿該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此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 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均符合新舊法自白 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 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 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其他共犯「李語珊」「業務吳經理」「業務毛耀宗」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 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 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第63頁) ,本案被告除上開提供帳戶、轉帳詐欺所得至第三層帳戶 等行為,而與其他共犯「李語珊」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 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審所認定 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與 「李語珊」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 ,而分擔從事提供帳戶、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之部分行為, 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 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 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 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普通詐 欺罪,認事用法尚有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容 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為普通詐 欺,認事用法有誤,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轉帳詐欺所得等工作,與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被 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黃耀弘以總額24萬元、分期給付之方 式成立調解,且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迄113年11月 分期之1萬元款項,均已給付,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 單可按(原審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69-77頁),就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等規定,兼衡被告未曾違法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及被告 於本院所述高中肄業,受僱從事汽車零件加工,經濟狀況小 康,未婚,有媽媽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已與黃耀弘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黃耀弘同意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宣告附調解筆錄償還條件之緩 刑(原審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 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黃 耀弘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49頁), 而被告已與黃耀弘成立調解,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 ,迄113年11月分期之1萬元款項,均已給付等情,已詳述於 前,依上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耀 弘,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第一銀行實體帳戶、第一銀行數位帳 戶,亦均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 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 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 ,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 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 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 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 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 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 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綜上,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項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係人頭 帳戶、轉帳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 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黃耀弘於112年7月14日9時54分,匯款31萬5000元至被告詹燿銘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戶】 1.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4日9時55分,轉帳31萬元至詹燿銘名下另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2.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0時13分,轉帳3000元至詹燿銘名下另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3.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36分提領現金500元,於112年7月16日17時提領現金1000元(此部分為被告詹燿銘之犯罪所得)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4日10時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3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37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並無摺存款3萬元進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52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2時7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00元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2時36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4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並無摺存款3萬元進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43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萬1000元,並無摺存款2萬1000元進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8

TCHM-113-金上訴-125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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