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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07號 原 告 鍾瑞釗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租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 、「candy4159」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配 件、公仔、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瀏覽 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預購商品,並於111年5月16日22時 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240元,匯入或轉至被告所申設銀 行帳戶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逕挪為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 之退款,並對原告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 務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 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4,24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小-4207-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牡丹(原名:田牡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牡丹(下稱被告)為創運公司之直銷 會員,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推銷告訴人盧錦枝(下稱告訴人 )訂購入會資料袋1套、石斛綜合蔬果發酵液(下稱發酵液 )2瓶之產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00元〕,告訴人並 加入成為初級會員。嗣被告於同年9月30日某時許,見告訴 人有意再購買上開直銷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創運公司1套產品之金 額即為3萬9,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9,0 00元予被告,惟被告僅為告訴人購買石斛綜合蔬果發酵液14 瓶(價值共計3萬3,600元)之產品,致告訴人受有5,400元 (計算式:3萬9,000-3萬3,600=5,400元)之財產上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創運公司111年6月24日函及附件之經銷 商申請暨合約書6份、創運國際產品訂購單7份、創運公司11 2年5月23日函暨附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9日推銷告訴人訂購入會資料袋 1套、發酵液2瓶之產品,告訴人並加入成為初級會員,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付給我3萬9,000 元,是第1次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加入會員時交給我5,400 元購買入會資料袋1套、發酵液2瓶;第2次於同年9月30日交 給我3萬3,600元購買發酵液14瓶,共計為3萬9,000元,我並 未欺騙告訴人商品價值為3萬9,000元,而僅給予3萬3,600元 之商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為告訴人訂購入會資料袋1套、發酵液2 瓶(價值共計5,400元)、於110年9月30日為告訴人訂購發 酵液14瓶(價值共計3萬3,600元)等節,有創運公司產品訂 購單2紙(見偵23802號案卷第145、153頁)存卷可憑,是被 告辯稱告訴人所稱其交付之3萬9,000元應係5,400元加計3萬 3,600元,已屬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7月19日買了價值5,4 00元的產品,至110年9月中旬,我想要買發酵液來喝,被告 向我稱一套產品就是3萬9,000元,於是我當場把錢交予被告 ,由被告全權處理,後來創運公司寄給我1箱發酵液並檢附1 張訂購單,上載為3萬3,600元,我當時內心覺得懷疑,為何 被告向我收取3萬9,000元,但想說是公司寄的產品,應該沒 錯,我就沒有過問等語(見偵23802號案卷第16至18頁)。 惟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上述不實價格欺騙告訴人之手法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僅有告訴人上開證述,檢察官並 未舉出其他證據可佐證告訴人確有交付3萬9,000元予被告之 事實,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我交付被告3 萬9,000元是我自己拿現金出來,存簿上沒有交易紀錄等語 (見易字卷第177頁),則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究為3萬 3,600元或3萬9,000元,存有疑問,自難以此遽論被告已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之犯行及犯意可言。  ㈢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跟我說1顆金級是3 萬9,000元,我當時希望加1顆金級而交付3萬9,000元予被告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4至175頁),可見告訴人當時增購 商品之目的要升級至一顆金級。又證人即創運公司上線人員 郭力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直銷產品購買3萬9,000元可以達 到1個金級,產品可以自由搭配,只要金額達到3萬9,000元 即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8至169頁)。從上開證述可悉 ,創運公司會員如果需達到1個金級,可自由選購直銷產品 ,累計達3萬9,000元即可達成;又告訴人之目的既為達到1 顆金級,則被告所述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交付5,400元加 計110年9月30日交付3萬3,600元,透過此方式達到累計金額 3萬9,000元達成1顆金級之情節,即合乎情理。是則如按公 訴意旨,一方面被告當時向告訴人多收取費用,一方面告訴 人於收受產品時亦已發現與其所購產品價值、數量與金額有 所出入,衡情應會有所察覺,而向被告或創運公司反映,惟 告訴人並未為之,直至後續告訴人與被告因被告少給7顆金 級會員之商品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始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告 訴(即原審對被告以侵占罪論罪科刑部分),實難逕認被告 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再行交付3 萬9,000元之行為。  ㈣綜合上述事證以觀,堪認被告辯稱其僅先於入會時向告訴人 收取5,400元,後因告訴人升級第一顆金級會員,向告訴人 收取3萬3,600元,且都有交付商品之情詞,尚非無稽之詞, 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原判決 同此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收取告訴人3萬9,000元或3 萬3,600元,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先前發 現商品有所短缺時,暫時隱忍,未即時向公司反應,就作為 推論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3萬3,600元 之理由,實與常情不符等語。然查:  ㈠經核被告於最初受警詢時,即辯稱最初告訴人於入會時係交 付5,400元,之後升級位階加錢後為3萬9,000元之情節(見 偵字第23802號案卷第12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第 二次告訴人升級,故再補3萬3,600元,合計金額為3萬9,000 元,無論入會時的5,400元商品或後續3萬3,600元商品,均 已經交付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71、172、205至20 7頁),仍屬一致,可見被告前後陳述一致,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為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屬無據。至於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稱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明確否認 有於110年9月30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萬9,000元」,然經核 該次檢察官與被告之問答內容,檢察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入 會及升級第一顆金球之過程,且被告則供陳告訴人有交付5, 400元,其亦有給予對價之兩瓶酵素商品之事,然並未見有 被告明確承認有於告訴人入會時先收取5,400元,再於升級 時收取3萬9,000元之情形(見偵緝字第2965號案卷第40頁) 。再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受法官訊問之供述內容,法 官僅概括問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㈠之意見,被告即表示不承 認犯罪,且亦有承認先收取5,400元,再收取3萬9,000元之 情形(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上 開筆錄之記載,就認為被告關於收款3萬9,000元之事,有供 述反覆不一之狀況,實屬率斷。  ㈡又告訴人雖指述其在入會時交付5,400元給被告,後續再交付 3萬9,000元等語;然就此被告、告訴人各執一詞,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當時係以現金交付,已無法提供如提款紀 錄等資料,檢察官亦未舉出足以佐證交付款項數額之金流證 據,已如前述,且經核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內容,尚有無法明 確肯定其入會有無收到商品之情形,是以仍無法完全排除告 訴人有因被告當時解說不完善,以及記憶不清,故未明確記 憶當時加入會員及升級第一顆金級會員之具體情節。  ㈢再參酌證人即被告之上線郭力廣於原審審理時雖不清楚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細節,惟仍證稱該公司之制度是購買3 萬9,000元之商品可獲得一顆金級會員,加入購買商品後, 還可用增購商品補價差的方式進行升級等語,亦經論述如前 ,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一開始加入連同會費、商品為5,400元 ,後來為晉級為金級,增購3萬3,600元,合計為3萬9,000元 ,其並未藉此對告訴人多收取5,400元,當屬合乎常情。本 案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既有不明之處,更不可以推 認或擬制方式認定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是否先向告訴人收取5,400元,又收取3萬9,000元 ,然實際僅交付價值3萬3,600元之商品,確仍有存疑之處, 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一貫,且與常理相符,並非毫無根據。本 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 欺之犯行,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亦無足夠 證據認為被告有構成其他財產犯罪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 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而判處拘役30日部分,未據檢察官 或被告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1982-202503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林聖廸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0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於本院訴訟繫屬 後,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被 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於113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24頁至第136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並無於110年12月1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網路門市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實體,自始均置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之 下,並無任何遺失之情事,宅配之物流人員尚無可能完成身 分之查核。台灣之星公司未建置合於規範之數位簽章及身分 認證系統,亦未能提出物流人員之檢核紀錄,或其他檢驗申 辦者身分之辦法,造成冒名申辦之問題,違背其應核對身分 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因此使盜用人得以成功透過被上訴人 網路門市申辦系爭門號,再藉由系爭門號實施詐欺行為,致 上訴人屢遭警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訊,使上訴人 姓名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折磨,內心痛苦難以言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台灣之星公司確實有建構以晶片金融卡作為驗證方式之合格 電子簽章系統。本件上訴人係於網路門市中,以紙本方式簽 署申辦文件,無庸提供晶片金融卡進行驗證,併觀申請書後 附之雙證件圖片,可清晰看出系統上傳時所附雙證件圖片是 由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授意之人)持以雙證件正本以相機所 翻拍,當可推論或證明系爭門號是由上訴人自行進行申辦( 或由上訴人所授意允許之申辦),而並非被冒名申辦。又台 灣之星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營業規章(下稱系爭營業規章) 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原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於 113年12月27日修正為電信號碼申請及核配辦法,下稱系爭 管理辦法)第26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 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營業規章及系爭管理辦法係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本件係因上訴人遭不 詳盜用人申辦系爭門號而起,此等侵權行為係該盜用人所為 ,與台灣之星公司未盡相關建置數位簽章及相關身分查核機 制及義務,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之 姓名權侵害情節、精神痛苦、為何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 予以具體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110年12月1日有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之星公司網路 門市申辦系爭門號,選取物流宅配送達SIM卡方式,取得系 爭門號後,以系爭門號實施詐欺行為,上訴人亦因此遭警察 機關多次傳喚,之後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1605號、第15459號不起訴處分(北院卷第9頁 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53頁、湖簡卷第42頁),上訴人亦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北院卷第5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未證明對於系爭門號之申請有確實核對身分證明文 件正本,因此致上訴人遭第三人冒用申請系爭門號、姓名權 受侵害間有過失及因果關係存在:  1.按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使用電信號碼前應核對及登錄 用戶資料。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之系爭營業規章第 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然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須提 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 若符合電子簽章法之數位簽證方式簽署申辦文件需上傳證件 影像檔留存公司系統以進行身分核對(北院卷第60頁、第61 頁)。職故,系爭營業規章即規範自然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時,電信業者應核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者需符合數位簽章 方式,以資遵循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  2.次查,本件系爭門號申辦流程為:「…二、所查0000000000 門號資料及申請書影本。三、網路門市申辦相關流程為:1. 用戶至本公司官網選擇欲申辦之專案及搭配商品、門號。2. 填寫用戶資料並上傳雙證件。3.領卡方式有(1)門市取,由 門市人員臨櫃檢核雙證正本。(2)超商取,由超商臨櫃人員 檢核雙證正本。(3)宅配到府,由物流人員配送時檢核雙證 正本;網路門市申辦SIM卡領取資料如附件。」此有台灣之 星公司112年11月15日函覆本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 至第86頁)。可見系爭門號是於台灣之星公司之網路門市申 請,上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後,選擇以宅配方式送達 SIM卡。惟如前述,根據系爭營業規章,仍必須由物流人員 核對雙證件正本,方能交付之。  3.被上訴人固提出台灣之星公司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竹物流公司)之委託倉儲物流配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 爭物流合約書),系爭物流合約書之第2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託運貨品之倉儲、物流配送服務(下稱本服務)範圍包 含:(五)申裝書收送服務:包含各類電信服務申請所列印相 關文件之收送件服務,配送時並應檢查與確認雙證件(其中 之一須是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與申裝書資料是否相符」(本 院卷第226頁);第5條第1項規定:「乙方(新竹物流公司) 應依據雙方合意之標準作業程序及作業時程,進行託運貨品 取貨……出貨等作業,相關作業準則以『B2C倉儲物流配送作業 要點』規範(詳附件三)」(本院卷第228頁);第6條第3、6 項規定:「三、……申裝書收送服務時應確實依本合約約定檢 查與確認所取得雙證件與申辦文件記載資料是否相符……。六 、乙方/選定物流運送人之送貨人員應於配送託運貨品前以 電話與甲方(台灣之星公司)用戶電話聯繫,……應確認甲方用 戶於預定送達時間得於指定地點受領託運貨品並於託運貨品 簽收單上親自簽收,若甲方用戶無法親自簽收,應另行約定 運送時間。」(本院卷第229頁),系爭物流合約書附件三 ,第3條(物流管理)第3項之約定:「電信件配送前須先以 電話聯繫客戶本人,配送時需請客戶出示證件確認本人身分 後,方可交付商品,申請文件需於客戶本人面前拆封,於客 戶本人親簽後當面封裝,並將文件回送至指定地點。」(本 院卷第239頁),雖足資證明台灣之星公司與負責配送之新 竹物流公司有約定配送門號時須核對雙證件,其中必須包括 國民身分證正本。然而,系爭門號配送時,新竹物流公司配 送人員是否確實有依照前述程序核對證件而交付,仍未可知 ,未能僅以系爭物流合約書即認為當然恪遵規定,台灣之星 公司應要求新竹物流公司落實檢核證件且能留存紀錄供查詢 。尤其目前詐騙犯罪盛行,國人飽受詐騙之苦,而行動電話 門號、銀行帳戶更為詐騙集團所需,如能以冒用他人名義取 得者,可能阻絕檢警進一步追查,因此金融機構、電信業者 更應該恪遵核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之義務。且由於配送門號 須核對證件實體,此與一般物流配送貨物,迥然有別,電信 業者當應要求物流業者留下憑證以供確認以杜絕爭議。就系 爭門號之配送而言,新竹物流公司為台灣之星公司之使用人 ,台灣之星公司僅與新竹物流公司約定須核對證件,卻未要 求留下憑證(例如現場拍照、錄影存查或者立即掃描身分證 條碼留存紀錄等等),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發函新竹物流 公司,查詢系爭門號物流配送人員、系爭門號配送之檢核紀 錄,共函催4次(本院卷第178頁、第182頁、第186頁、第21 6頁),迄今新竹物流公司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被上訴人 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台灣之星公司當時有依照前述規定落實 雙證件查核而交付系爭門號,則因此導致上訴人遭第三人冒 用申請系爭門號,而遭認涉嫌詐欺,應認被上訴人有過失, 且與上訴人姓名權受侵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4.被上訴人雖稱網路門市上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 件照片,認為應係上訴人自行提供或保管有疏失云云。然網 路上傳者乃證件「照片」,但非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實體 「正本」,衡以辦理諸多業務(例如申辦銀行帳戶、行動電 話門號)均可能提供身分證件供業者影印、掃描留存影本或 照片,倘若有不肖承辦人員藉機留存而外洩,非無可能,此 即前述系爭營業規章要求應提出及核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系爭物流合約約定新竹物流公司配送門號時須核對雙證 件(其中必須包括國民身分證正本)之緣由。是僅因他人持 有上訴人之證件照片,難謂上訴人即有授權辦理或者是上訴 人保管不周,被上訴人此辯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姓名權受害情節並非重大,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 有據:  1.按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 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 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而民法第19條係列於第18條之後,第18條第2項規 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 規定,第19條既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 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即以姓名 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回歸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  3.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復參諸88年民法第19 5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 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 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 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即修正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 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 侵害,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 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可知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慰 撫金,必以姓名權受害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斷 。查本件第三人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門號用以詐騙他人 ,經檢察官偵查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雖 對上訴人造成應訴困擾,及因此支出相關勞費,惟上訴人因 應訴支出勞費部分,非屬精神慰撫金之範疇,而就姓名權受 侵害部分,因上訴人已獲不起訴處分,核無對上訴人造成負 面評價之客觀事實存在,是認上訴人之姓名權縱因遭冒名而 受侵害,但情節尚非重大,其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 精神慰撫金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13

SLDV-112-簡上-20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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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42號 原 告 周峰銘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7 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其自身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得 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電玩主機、配件、公仔、模型等物, 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 金可以補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 退款之情,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其 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透過電腦 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candy4159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配件、公仔、 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原告於110年3月11日瀏覽前開網站訊 息後,陷於錯誤而預購商品,並於110年3月15日12時4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4,85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被告取得上開 款項後,逕挪為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對原告以 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原告因而受 有14,8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 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判處「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4、106至1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及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至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14,865元,惟依 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款14,850元至上開帳戶,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4,85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小-444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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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37號 原 告 連育廷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2 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其自身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得 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電玩主機、配件、公仔、模型等物, 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 金可以補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 退款之情,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其 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透過電腦 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candy4159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配件、公仔、 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原告於111年6月19日瀏覽前開網站訊 息後,陷於錯誤而預購商品,並於111年6月20日7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48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被告取得上開 款項後,逕挪為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對原告以 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原告因而受 有6,48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 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判處「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4、106至1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及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小-443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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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33號 原 告 賴俊銘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4 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其自身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得 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電玩主機、配件、公仔、模型等物, 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 金可以補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 退款之情,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其 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透過電腦 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candy4159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配件、公仔、 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原告於111年2月20日瀏覽前開網站訊 息後,陷於錯誤而預購商品,並於111年2月20日6時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29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被告取得上開款 項後,逕挪為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對原告以各 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原告因而受有 10,29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 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判處「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4、106至1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及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小-4433-20250312-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崎鈞(原名高振育)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縈縈(原名高玉蓉)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576號、第4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崎鈞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崎鈞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高縈縈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高崎鈞(原名高振育)與高縈縈(原名高玉蓉)係兄妹關係 ,緣高健桀獨資設立「六角汀工作室」(址設臺中市西屯區 ,地址詳卷),並在臉書社群軟體使用暱稱「Liu Chiao Ti ng精品」帳號從事精品直播銷售,高崎鈞則於民國111年間 ,受僱於高健桀即六角汀工作室,負責協助回覆臉書帳號訊 息、收取客戶款項及交付商品予客戶等工作,為處理業務之 人,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高崎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不知 情之高縈縈(無證據證明高縈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詳下述無罪部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 ,遇有客戶透過網路直播,並表示欲購買六角汀工作室之精 品,高崎鈞則利用使用臉書暱稱「Liu Chiao Ting精品」帳 號與客戶聯繫支付款項之機會,擅自將原本之匯款帳號更改 為高縈縈中信帳戶,再將更改後之匯款帳號資訊傳送予客戶 ,使不知情之客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分別將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3,200元)匯 入中信帳戶內。嗣高崎鈞取得前開貨款後,未交還予高健桀 即六角汀工作室,而接續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用以供 己花用或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 二、客戶柯名慶於111年12月14日,向高健桀即六角汀工作室訂 購精品包包1只(總價5萬9,800元,下稱本案包包),並預 先支付訂金1萬9,800元。然高崎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使用臉書暱稱「L iu Chiao Ting精品」帳號,與柯名慶聯繫交付本案包包及 收取尾款事宜,復於同日22時許,與柯名慶約定在六角汀工 作室前交付本案包包,並向柯名慶收取尾款4萬元後,未將 前開款項交予高健桀即六角汀工作室,而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高健桀之胞妹高梓瑜聯繫柯名慶後,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針對犯罪事實一部份   被告高崎鈞就上開部分坦承不諱(被告高崎鈞於113年5月14 日提出之刑事準備㈡狀中,針對被告高崎鈞坦承之侵占款項 總額,誤載為38萬6,900元【本院卷第174頁】,應為39萬3, 200元,一併說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健桀(偵卷34576 號第31-34頁、第59-63頁、第95-106頁、本院卷第247-282 頁)、證人高梓榆(偵卷34576號第95-106頁、本院卷第247 -282頁)、同案被告高縈縈(偵卷34576號第62-63頁、第97 -104頁、本院卷第65-77頁、第117-136頁、第235-282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高健桀112年6月6日提出之刑事告 訴暨請求調查證據狀(他卷4925號第3-21頁)及六角汀工作 室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卷4925號第25頁)、在職服務證 明書(他卷4925號第29頁)、111年9月17日手寫悔過書(他 卷4925號第63頁)、111年10月12日簽署之侵占公款承諾書 (他卷4925號第65頁)、高梓榆與高健桀之Line對話紀錄( 他卷4925號第7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2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8573號函文檢附【高縈縈】之客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他卷4925號第9 7-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34576號第51-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高崎鈞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崎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 本案包包給柯名慶,也沒有收柯名慶的錢,這部分都是高梓 榆、高健桀、高健桀的女友在負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高 崎鈞辯護稱: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高崎鈞交付本案包包、 收取尾款之事實,所以被告也沒有侵占尾款之事實。此部分 只是憑著高健桀、高梓榆之指訴,然從柯名慶與高梓榆的所 有對話,並沒有顯示出來交付貨物與收取貨款的人是被告高 崎鈞,且經過高梓榆提示被告高崎鈞照片供柯名慶指認,但 是柯名慶還是說他不記得,沒有看到被告高崎鈞,並沒有確 認是被告高崎鈞交付貨物跟收取尾款,所以本件沒有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高崎鈞有此部分之犯行等語。 ㈡、首先,細觀柯名慶與Liu Chiao Ting精品之對話內容(偵卷34 576號第171、175-176頁),Liu Chiao Ting精品於111年12 月21日告知柯名慶:您的包包到囉、尾款部分麻煩您一下等 語。後於111年12月30日,柯名慶詢問:等等請問有空面交 嗎等語,Liu Chiao Ting精品回覆稱:可以、現在來嗎等詞 ,柯名慶表示:我現在出發等語,嗣於同日9時55分許傳送 :10分鐘到、到了喔,Liu Chiao Ting精品則表示:好等語 。顯見柯名慶與六角汀工作室人員相約於111年12月30日面 交本案包包,後於同日9時55分後約10分鐘許,柯名慶依約 抵達工作室,並傳送訊息告知六角汀工作室人員,而雙方後 續對話未見有「未看到人」或是「改約其餘時間再次面交」 等內容,可見柯名慶與六角汀工作室人員已順利於111年12 月30日交付本案包包,並且收取尾款4萬元完畢等節明確。   ㈢、次者,證人即告訴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事後有 聯絡到這位客人柯名慶,他有說來店裡拿貨,現金被高崎鈞 拿走,我們有跟客人詢問過。這個包包是高梓榆幫我訂,所 以高梓榆知道這件事情。柯名慶來面交的那天,是高崎鈞先 到場,那天只有高崎鈞一人等節(本院卷第250-251、259-26 0頁)。證人高梓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是我負責經 營我們臉書粉絲團,我們會發布商品到限時動態,客人會看 到,柯名慶跟我們詢問某款包包,確定訂購之後,我們有請 他付部分訂金,訂金是用轉帳,客人希望可以面交,我們跟 他說面交時順便用現金付尾款,柯名慶付完訂金之後,我們 就幫他訂購,商品到了之後我們有通知柯名慶,我是請高崎 鈞幫忙,因為我在臺北讀書,當時高崎鈞是高健桀的員工, 我們就請他負責跟客人協調面交程序。我們一直覺得怎麼那 麼久還沒來拿包包,我中間有陸續問高崎鈞,他都說包包還 在公司,事情發生之後,我們清點東西發現少了那個包包, 我就再找柯名慶臉書跟我們粉專的訊息,但我都找不到,可 是我印象中當時柯名慶有跳出一個訊息說他到了,因為手機 有時候會跳出訊息通知,當時我人在臺北,想說高崎鈞會跟 柯名慶聯絡,我就不用點進去確認。到後面發現沒有本案包 包後,我找不到對話訊息,我就用我個人臉書帳號私訊柯名 慶,他有回覆給我,柯名慶有先跟我確認到底是否為這個粉 專工作人員,他傳訊息到粉專跟我確認之後,才截圖他前面 跟我們粉專的聊天紀錄,他表明大概12月底已經面交,金額 4萬元已經給負責面交的小幫手。柯名慶提出來的照片,那 女生背的包包就是我們賣給他的。那個小幫手就是高崎鈞, 因為我一直都是把這件事情託付給他,群組內訊息也都是我 在詢問他的。柯名慶跟我聯繫訂購包包時,六角汀工作室員 工有高崎鈞、「阿迅」還有高健桀。我是把這個工作託付給 高崎鈞,我沒有託付給「阿迅」,因為「阿迅」來的時間沒 有很久,所以我沒有把比較重要事情交給「阿迅」,一直以 來都是高崎鈞跟我對接這件事等節(本院卷第271-277頁)。 勾稽證人高健桀、高梓榆之證述內容,可知高梓榆當時因考 量被告高崎鈞較為資深,另一名「阿迅」員工甫到職不久, 故將本案包包面交一事交由被告高崎鈞負責處理。基此,被 告高崎鈞對於本案包包訂金已付、尾款數額、客戶柯名慶是 否已取貨事宜,應知之甚詳。    ㈣、此外,輔以六角汀工作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卷4925號第7 7頁),高梓榆於111年12月24日23時58分在群組中詢問:柯 名慶的包包有來拿了嗎等語,被告高崎鈞立即於同日23時59 分回覆稱:還沒等節。觀諸高梓榆所為之詢問,並未特意標 記被告高崎鈞,或是顯示詢問主體,而被告高崎鈞則可在1 分鐘內立即告知高梓榆有關柯名慶尚未取貨乙節,在在顯示 本案包包乃被告高崎鈞負責,其對於交貨進度清楚明瞭,而 此部分亦與前述高健桀、高梓榆之證述內容不謀而合。又佐 以上開柯名慶與Liu Chiao Ting精品之對話內容,足徵於11 1年12月30日22時許與柯名慶面交、收取尾款4萬元之人,應 係被告高崎鈞明確。    ㈤、進一步揆之六角汀工作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卷4925號第7 9-81頁),高梓榆於112年2月12日20時21-22分許,詢問被 告高崎鈞:@高崎鈞,哥哥這款還有嗎、還在嗎、有一個是 柯名慶有付訂金的等語,被告高崎鈞立刻於同日20時22分許 回應稱:有。之後高梓榆於同日20時22分許問:店裡面現在 總共幾顆、還在店裡的等語,被告高崎鈞回答:2。接著高 梓榆於同日20時22分許陳稱:確定吼〜、因為我前幾天去沒 看到等語,被告高崎鈞迅速於同日20時22分許表示:對等語 。酌以被告高崎鈞能於1分鐘內,以肯定之用語「有」、「2 」、「對」立刻回覆高梓榆,可見「其充分知悉本案包包之 動向,且其他工作人員不會接觸或是處理本案包包」,故被 告高崎鈞能在完全不用花費時間再進一步確認「本案是否在 倉庫內」、「是否有其他工作人員將其交付給柯名慶」之情 況下,即刻回覆高梓榆,且不用擔心其餘工作人在對話中提 出質疑。倘若其他工作人員(例如「阿迅」)有權限可以與柯 名慶聯繫面交、收取尾款,則被告高崎鈞理應進一步前往倉 庫確認本案包包下落,或是在群組內向其他工作人員確認, 以避免日後發覺本案包包不見時,而歸因於自身,徒增不必 要之誤解。然而被告高崎鈞卻未為上開任何舉動,即立即表 示「有」、「2」、「對」,如此益見本案包包僅有被告高 崎鈞單一人負責交貨事宜。據此,被告高崎鈞早於111年12 月30日22時許,即與柯名慶面交本案包包,並收取尾款4萬 元,其為避免侵占尾款之事遭發覺,故刻意以極為肯定之語 氣回應高梓榆,避免高梓榆起疑,以達隱瞞已交貨、侵占尾 款4萬元等事。 ㈥、參以,勾稽證人高健桀、高梓榆之證述、上開對話內容,顯 見被告高崎鈞確實有於111年12月30日22時許交付本案包包 給柯名慶,並收取柯名慶給付之尾款4萬元並加以侵占等情 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崎鈞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崎鈞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崎鈞先後多次侵占其向客戶收 取之貨款,主觀上均係為侵占告訴人之款項,且時間密接反 覆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侵害單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執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高崎鈞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高崎鈞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 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 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高崎鈞並無特別惡性,或 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均無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高崎鈞任職於六角汀工作室,未能謹守分際,利 用職務之便,分別侵占上開款項,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失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詳下述)。兼衡被告高崎 鈞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正準備要結婚,女友已經懷孕 。現從事工地鋪粉磚工作,日薪約1,200-1,500元。目前需 要扶養奶奶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高崎鈞前科素行、動機, 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高崎鈞、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崎鈞有提出還款明細(偵卷34 576號第11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簽名的那二筆 已經從薪水中扣掉,只是告訴人還沒有簽名,我先拍照拍起 來,因為他是直接扣掉我的薪水,我拿不到我完全的薪水, 我是寫好日期、金額、我自己的名稱、備註扣薪資,才會拿 給他簽名,我是拍完照以後才給他的。我是在112年3月底離 職等語(本院卷第387-388頁),堪信被告高崎鈞已償還還款 明細之款項,故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賠償告訴人共235,00 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 剩餘之158,200元(計算式:393,200元-235,000元=158,200 元),則屬被告高崎鈞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高崎鈞侵占之4萬元,為被告高 崎鈞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崎鈞另有業務 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高崎鈞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高崎鈞、辯護人均 陳稱:匯入到高縈縈中信帳戶的錢,尾數後面有300的才是 六角汀工作室客戶匯款的,因為運費是300元。六角汀工作 室完全沒有免運,也不會有增減運費之情形,所以超出之部 分(即附表二),有些是高縈縈友人轉帳的、高縈縈自存的, 並非被告高崎鈞所業務侵占的等語。    三、審酌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原本高崎鈞有交薄子, 但當時沒有全部拿出來,後來比對發現有多的金額,我家人 跟高梓榆查完之後是70多萬元,因為高縈縈的簿子很多錢來 路不明,基本上都是我們客人。清查是我母親跟員工一起盤 點,後來發現有些金額基本上是我們的。至於3萬元、5萬元 大筆金額我們認定是被告高崎鈞侵占之金額,這都很難清查 ,但我們有對庫存,我、我母親、高梓榆當時一起對很久, 原本是認定49萬700元,但後來多的金額是高達70萬3,200元 等語(本院卷第249、253頁),後又改稱:從49萬700元增加 金額到70萬3,200元大概增加了21萬多元,大概就是因為那 些鑽石,可以看一下鑽石的金額,金額應該會差不多等語( 本院卷第264頁),是證人高健桀針對原本認定被告高崎鈞侵 占金額為49萬700元,後又認定為70萬3,200元,針對多出來 的數額,時而表示係因被告高崎鈞未將完整之中信帳戶明細 交出來,後來從交易明細中另查到侵占212,500元款項,故 「該212,500元為被告高崎鈞侵占客戶匯款之款項」;時而 表示多出來的212,500元,「為被告高崎鈞竊取鑽石的金額 」。準此,針對被告高崎鈞實際侵占之款項是否高達70萬3, 200元,證人高健桀之證詞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有疑義 。   四、又告訴人雖有提出交易明細上寫有「客戶」名字之資料(偵 卷34576號第127-159頁),然而其僅係在交易明細後方寫上 客戶名字,並未進一步提供相關之購買證明、出貨單據加以 核實。此外,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2、4-7、9等款項 ,亦未標示「客戶」名字,故究係為「何位客戶」匯款,無 從認定。而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你們第一 筆6月30日2萬1,500元,後面有寫林念慈,但6月19日、6月2 8日5萬2,800元在存摺註記上沒有,為何如此?)我們只能 慢慢找客戶,沒辦法全部都找到,有些訊息也被高崎鈞刪掉 ,所以我們只能找剩的,不可能全部都列出來等語(本院卷 第264頁),顯示證人高健桀無法明確提供附表二各編號款項 之客戶匯款資料、出貨單據等,故此部分是否確實為被告高 崎鈞所侵占,實有存疑。     五、另者,高縈縈提出其與友人趙世鼎之對話內容,對話中友人 趙世鼎表示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並 且翻拍兆豐銀行之存摺封面給高縈縈等節(本院卷第169頁) 。而細觀附表二編號1、7(其中的第一筆1萬元)所示之款項 ,確實係由趙世鼎之兆豐銀行帳戶所匯入,應與「六角汀工 作室」客戶轉帳無涉。再者,針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1年 6月28日轉帳之2,800元,從劉旻明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189頁)觀之,可知係高縈縈之友人劉旻明所匯入,且於備 註處有記載「高」,與中信帳戶存摺內頁(偵卷34576號第1 27頁)所記載「高」一字內容相符,堪認該筆款項亦與「六 角汀工作室」客戶轉帳無關。從而,告訴人指稱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款項,均由其與家人核對後所查出之被告高崎鈞 侵占款項,已無從認定。   六、此外,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運費是客人支付的, 我們都有收運費300元。關於本院卷第171-174頁,黑字部分 有尾數300或600元,有些少匯300元也有補匯300元,有一個 5,000元有一個接上3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是告 訴人所稱客戶購買商品,需自行負擔收運費300元乙事,與 被告高崎鈞所稱相互吻合,故中信帳戶中尾數為300元或其 倍數者,應為被告高崎鈞業務侵占之數額無訛。至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數額,多為一大筆整數數額,且查無匯款人另有匯 款數額尾數有300元(或其倍數)者,尚難認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係六角汀工作室客戶購買商品之匯款價金。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 崎鈞有業務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本應為被告高崎鈞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高崎鈞上揭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針對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高縈縈與同案被告高崎鈞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 行。    二、被告高崎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 其保管六角汀工作室倉庫鑰匙之機會,於112年3月4日前某 日,持鑰匙打開前開倉庫後,徒手竊取告訴人高健桀即六角 汀工作室所購入之GIA鑽戒4只(價值共18萬3,100元,以下 總稱本案鑽戒),得手後,再將前開鑽戒出售予不詳之人。 嗣經高健桀於112年3月4日,前往上開倉庫盤點商品之際, 發覺鑽戒遭竊,而查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高縈縈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高崎鈞就公訴意旨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 陳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高梓瑜之陳述、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客戶資料、被告高崎鈞書立之侵占公款承諾書、六角汀 工作室與客戶許彰、劉馨之對話訊息等證據為憑。   肆、針對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被告高縈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借用中信帳戶給高 崎鈞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借帳戶 給我哥哥高崎鈞,是因為高崎鈞告訴我要工作使用。這些錢 我沒有分到,匯到我帳戶的錢我沒有拿來使用,這些錢都是 依照高崎鈞的指示轉給他,轉過去的帳戶我不知道是誰的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高縈縈辯護稱:高崎鈞向被告高縈縈借 用帳戶之初,是以他要自行創業、經營直播平臺之用,高縈 縈就高崎鈞職業的認知也是他從事直播賣物,所以在這個情 況底下,自己的親哥哥跟她講說要自己創業,做的也是他原 本的工作,故高縈縈會相信她的哥哥,並把帳戶借給哥哥用 作直播、收款,她的相信並無超出一般人的經驗法則,不能 以帳戶借給高崎鈞,就認為他們之間有侵占的犯意聯絡。高 崎鈞借用帳戶以後,被告高縈縈對帳戶裡面的匯款金額是有 些質疑,因為會有尾數百元,不是一個整數,而從他們二人 的對話紀錄裡面,可以看出就被告高縈縈提出的疑問,高崎 鈞都是說這部分確實是直播賣物得到的,甚至還傳送商標給 被告高縈縈看,跟被告高縈縈講說這部分他的老闆是支持, 甚至利潤會平分等等,都是蠻合理的說法等語。      二、被告高縈縈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上述貳、 一所述之陳述、證據可查,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崎鈞於偵訊時之證述:我跟高縈縈說 我要創業,跟高縈縈拿取他的帳戶,因為我個人的帳戶沒辦 法使用,高縈縈只有給我她的銀行的帳號,我沒有跟她拿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高縈縈是不知情的,我跟她說有錢進去 ,幫我把錢轉出來或轉到指定的帳戶,我再去領出來等語( 偵卷34576號第99-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當時 我跟我妹妹高縈縈說我要創業,賣精品的商品,請高縈縈提 供她的帳戶借我使用,我只告訴她是我個人要使用,至於詳 細怎麼使用我沒有跟她說。當時我的帳戶有欠銀行錢,不想 被銀行扣款,所以我不想使用我自己的帳戶。客戶匯款到高 縈縈中信帳戶後,我會請高縈縈把帳戶的錢轉給我朋友,就 還給朋友等情(本院卷第131頁),是高崎鈞均一致證述其係 以「個人賣精品創業」為由而向被告高縈縈借用帳戶,並未 將其擅自將六角汀工作室收款帳號更改乙事告知被告高縈縈 等節。  四、佐以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認識高縈 縈。我只有一次在工作室或倉庫看過高縈縈來,她只是單純 來找高崎鈞等節(本院卷第267-268頁)、證人高梓榆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高縈縈,之前在工作室沒有看過等情 (本院卷第280頁),顯見被告高縈縈並未時常前往高崎鈞之 工作現場,對於高崎鈞實際工作狀況、負責事項等,應不甚 明瞭,故關於高崎鈞是否確實有個人創業,亦或僅係擅自更 改六角汀工作室匯款帳號,其應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高縈縈 是否知悉高崎鈞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與高崎鈞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已屬存疑。   五、輔以被告高縈縈與高崎鈞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57-159頁) ,被告高縈縈於112年7月23日3時15分許,有詢問高崎鈞: 到底哪來這麼多奇怪數字等語,後高崎鈞傳送「盛隆國際精 品直播平台」之圖片給被告高縈縈,並表示:匯款、精品、 我不是說我跟其他人出來播等節,被告高縈縈進一步確認: 誰家精品、你老闆知道嗎等語,高崎鈞回覆稱:知道啊、靠 邀用他的資源、五五分帳等情,顯見高崎鈞係向被告高縈縈 謊稱其「自己跟其他人出來直播」、「老闆知道」、「與老 闆五五分帳」等節,刻意營造自己在與老闆合作之情況下, 另有新的直播業務,故需借用被告高縈縈之帳戶協助收款。 又考量被告高縈縈與高崎鈞為兄妹關係,具有一定之信任基 礎,且高崎鈞所謊稱用於「個人直播創業」之理由,亦與高 崎鈞原先所從事之工作有相關聯,被告高縈縈應有合理之信 賴。從而,被告高縈縈是否有與高崎鈞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顯有可疑,尚難以業務侵占罪加以相繩。  伍、針對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被告高崎鈞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前面直播的時候 東西都亂丟,倉庫鑰匙不是只有我有,除了我之外,還有高 健桀、高健桀女友也有鑰匙,另外其他來做一陣子的員工, 也都有鑰匙。此外,門的旁邊有一個窗戶,只是扣住而已, 可以輕易打開,平時都有人進進出出的,包含我們直播時間 都有人進出。我們的工作室還有公共空間,公共空間與一樓 的當舖是一起共用,樓下的女生也會上來借用廁所,廁所是 在我們的倉庫裡面。我第一次侵占公款時,已經有清點侵占 的金額、倉庫裡面的東西,當時鑽石並沒有失竊,後面又說 是我偷的,且鑽石部分,廠商有很長時間沒有來清點了,等 於是重複兩次算在我頭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高崎鈞辯護 稱:卷內證據沒有辦法看出高健桀、高梓榆有遺失所謂三顆 鑽石,且這三顆鑽石是否就是告訴人對話中所講的鑽石,並 沒有辦法特定跟證明。從告訴人高健桀、證人高梓榆作證內 容,顯示倉庫鑰匙並不只有被告有,還有很多人有。從倉庫 門禁部分來講,事實上有很多人可以進去,鑽石是否為被告 高崎鈞所竊取,並無證據證明。又雖然被告高崎鈞曾經書面 承認有竊取鑽石,但該書面的簽立,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要對 被告高崎鈞侵占貨款的事提出告訴,對被告高崎鈞施壓,被 告高崎鈞不得已才簽認的,但這並不足以證明確實有遺失三 顆鑽石,也不足以證明鑽石是被告高崎鈞竊取的等語。 二、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高崎鈞有簽署承諾書,因為 鑽石不見了,高崎鈞也回答不出來,正常來說崗位要負責東 西不見的錢,高崎鈞又解釋不出來。鑽石是放在公司倉庫, 是廠商跟我們寄賣的,配合好幾年了,就是貨會一直換,也 不定期,有時候一個月,有時候兩個月。我沒有辦法確認從 廠商寄賣到遺失共經過多久。我確實沒有辦法證明這些鑽石 是高崎鈞所偷竊的,但是當時有問高崎鈞,他自己承認才簽 承諾書等節(本院卷第251、257-258頁),是細觀證人高健桀 之證述內容,其陳稱當時是因為被告高崎鈞無法解釋為何鑽 石不見,故要求其簽立侵占公款承諾書,但無法確定「鑽石 從廠商寄賣到遺失共經過多久」、「沒有辦法證明這些鑽石 是被告高崎鈞所偷竊的」等重要事項,故本案鑽戒是否為被 告高崎鈞所竊取,已非無疑。     三、徵之證人高梓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倉庫非上班時間平常會 上鎖,上班時間因為要包貨、出貨,要把裡面的貨物拿出來 ,那個門的喇叭鎖就不會上鎖。當舖的人通常只有經過2 樓 ,且當舖的人有進出時,我們都會在場,非營業時間我們都 會把東西鎖在倉庫裡面,他們沒有倉庫鑰匙。當舖的人會經 過我們公共的工作區域,但是不會進到倉庫,只有一、兩個 住在樓上的人會進出,其他都不會等節(本院卷第277頁), 足徵上班時間,倉庫的門不會上鎖,且當舖員工或是居住在 樓上的人會進出六角汀工作室,可見倉庫的門禁並非嚴謹, 非隨時處於關閉、上鎖之狀態,不特定之第三人可以利用上 班時間,趁六角汀工作室員工不注意、忙碌、整理貨物或是 與客人面交商品之際,進而趁虛而入。 四、甚者,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六角汀工作室在111 年12月到112年3月間,這段期間的員工有被告高崎鈞和另外 一個員工叫「阿迅」之人。「阿迅」是被告高崎鈞帶著他學 等語(本院卷第252-253、261頁)、證人高梓榆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被告高崎鈞自稱是「阿迅」的主管,會命令「阿迅」 做一些其他事情等節(本院卷第276頁),可見被告高崎鈞會 教導其餘六角汀工作室工作人員從事相關包貨、出貨等業務 ,故除被告高崎鈞外,其他工作人員亦會接觸到倉庫內之貨 物,並非僅僅被告高崎鈞單一人可以拿取本案鑽戒,故在其 餘六角汀工作室工作人員、以及上述當鋪人員、居民等都可 能進出倉庫之情況下,是否確實為被告高崎鈞竊取本案鑽戒 ,存有可議之處,尚難驟認被告高崎鈞有前開竊盜本案鑽戒 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就此等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21日 1萬2600元 2 111年7月23日 6300元 3 111年7月24日 5300元 4 111年7月27日 2300元 5 111年7月28日 4300元 4300元 6 111年7月29日 3300元 7 111年7月30日 5300元 8 111年8月2日 5300元 9000元 9 111年8月3日 9300元 1萬2300元 1萬1300元 10 111年8月4日 1萬300元 11 111年8月5日 3300元 12 111年8月7日 2300元 3300元 3300元 13 111年8月8日 3300元 3300元 14 111年8月9日 3300元 15 111年8月10日 3300元 16 111年8月11日 1萬3600元 5300元 17 111年8月12日 6300元 18 111年8月16日 4300元 1萬300元 4300元 19 111年8月17日 5300元 4300元 20 111年8月18日 4300元 21 111年8月19日 2300元 3300元 4300元 22 111年8月20日 6300元 8300元 9300元 5300元 23 111年8月21日 4300元 24 111年8月23日 8300元 25 111年8月24日 3300元 26 111年8月25日 2300元 5300元 27 111年8月26日 4300元 2300元 4300元 4300元 28 111年8月29日 4300元 29 111年8月30日 4300元 4300元 7300元 5300元 30 111年8月31日 5300元 31 111年9月1日 5300元 4300元 32 111年9月2日 5000元 300元 5300元 5300元 33 111年9月4日 5300元 34 111年9月5日 5300元 35 111年9月7日 5300元 36 111年9月9日 4300元 700元 37 111年9月10日 6300元 1000元 2300元 2300元 38 111年9月12日 2300元 2000元 2300元 5000元 39 111年9月13日 4300元 40 111年9月14日 3300元 2300元 6300元 2300元 41 111年9月15日 1000元 8300元 42 111年9月21日 1300元 43 111年9月22日 1000元 合計 39萬3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19日 5萬元 2 111年6月28日 2800元 3 111年6月30日 2萬1500元 4 111年7月10日 5000元 5 111年7月12日 5000元 6 111年7月15日 1萬5000元 7 111年7月21日 1萬元 2200元 8 111年8月6日 1000元 9 111年8月15日 5萬元 3萬元 10 111年8月20日 2000元 11 111年8月21日 1萬2000元 12 111年8月26日 6萬元 8000元 13 111年8月27日 700元 14 111年9月2日 2000元 15 111年9月4日 800元 16 111年9月5日 1萬5000元 17 111年9月11日 1萬2000元 18 111年9月18日 5000元 合計 3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高崎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高崎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TCDM-112-原易-98-202503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剩餘儲值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17號 原 告 黃鈺涵 訴訟代理人 鄭宏龍 被 告 安南租書店 法定代理人 柯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儲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予被告,作為儲值金;雙方約定原告於被告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營之「艷陽十大書坊」租 書或消費時,得以儲值金扣抵租賃書本之租金或消費之代價 。嗣被告在前揭處所經營之「豔陽十大書坊」於112年8月9 日結束營業,惟原告尚有儲值金2,668元仍未使用,原告於1 12年10月16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請求被 告返還,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兩造訂立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668元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陳述略以:原告於被告處之儲值點數為2,668點,處理方 式有二:一為原告與訴外人曾淋詮聯絡後,可至另一租書店 租書;二為退還金錢,惟儲值點數須扣除被告支付之水費、 電費、房租、店員之工資及其他雜費,現金價值僅有儲值點 數之半數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2日交付被告3,000元,作為儲值 金;雙方約定原告於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 營之「艷陽十大書坊」租書或消費時,得以儲值金扣抵租賃 書本之租金或消費之代價;嗣被告在前揭處所經營之「豔陽 十大書坊」於112年8月9日結束營業,惟原告尚有儲值金2,6 68元仍未使用,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利用LINE,請求被告 返還,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112年7月信用卡電子帳單、行動電話螢幕擷圖等影本各1份 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71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83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 前開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永豐債管字第1130041號 函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3年9月20日聯卡風管 字第1130001237號書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 月1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07855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9頁、第63頁至第67頁),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具 有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 品(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效果之特性。因對契 約雙方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而期間發生情事變化 又具高度可能性,為保護相對於企業經營者處弱勢之消費者 ,應賦予消費者任意終止之權利,且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 經營者應將消費者已繳費用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服務) 對價或必要費用後,將剩餘金額退還,始符公平(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112年6月12日交付3,000元予被告,作為儲值金; 雙方約定原告於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營之 「艷陽十大書坊」租書或消費時,得以儲值金扣抵租賃書本 之租金或消費之代價,有如前述,可知兩造無非係約定由原 告先將儲值金一次繳清,嗣被告再於原告每次租書或消費時 ,將書本租與原告使用或交付商品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 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揆之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任意終止,且被告於原告終止時,應將原告 已繳費用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或必要費用後 ,將剩餘金額退還。次查,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返還儲值金, 依社會一般觀念,應可認原告已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 請求將剩餘金額退還之意;其次,被告雖抗辯儲值點數須扣 除被告支付之水費、電費、房租、店員之工資及其他雜費, 惟被告支付之水費、電費、房租、店員之工資,並非原告經 營前揭「豔陽十大書坊」,本無須支出,因原告交付金錢予 被告,作為儲值金,始須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被告返還剩 餘金額時,得以扣除之必要費用;另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 抗辯儲值點數須扣除之其他雜費究係何項費用及其金額,並 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謂被告所抗辯儲值點數須扣除之其他雜 費,係被告返還剩餘金額時,得以扣除之必要費用。再查,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被告處之儲值點數為2,668點,處理方 式有二:一為原告與曾淋詮聯絡後,可至另一租書店租書; 二為退還金錢,惟儲值點數之現金價值僅有儲值點數之半數 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經約定系爭契約終止 時,原告僅得以剩餘之儲值點數至另一租書店租書,或退還 儲值點數半數之金錢,可知被告上開抗辯,無非僅係被告片 面之主張,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亦不足據為免除或減輕被 告所負上開債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於被告處,尚有儲 值金2,668元,且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剩餘點 數,有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得以扣除之必要費 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儲值金2,66 8元,應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既於112年10月16日利用LINE,請求被告返還,已如 前述,足見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即已催告被告給付,揆之 前揭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68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於 本院之前1日為113年5月21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 起訴前之孳息,即2,668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21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為63元。準此,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731元〔計算式:2,668(按: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63(按: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 之起訴前之孳息)=2,73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 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06

TNEV-113-南小-717-202503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親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379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親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日方藥研IB消炎止痛顆粒6包」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親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中正運動中心2樓健身房外置物區,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魏士詠置於該處後背包內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簽帳金融卡2張〔總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萬5,000元〕, 得手後即離去(被訴竊取現金500元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理由詳後所述)。  ㈡於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 正運動中心2樓健身房外置物區,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辜敏寬置於該處後背包內之MacBook Pro M2 14吋筆記型 電腦1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1張及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下稱台新金融卡)、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下稱兆 豐金融卡)、美金紙鈔20元與5元各1張(總價值約7萬元及 美金25元),得手後即離去(被訴竊取現金1,800元部分, 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 二、林親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3年3月10日晚間8時29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日藥本鋪」商店,持辜敏寬所申設之台新金融卡,以感應 刷卡方式消費240元,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台 新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交付商品「日方藥研IB消炎 止痛顆粒6包」2盒(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交易部分,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 三、案經魏士詠、辜敏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親成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刑事裁定、公示 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易字卷 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49頁),本 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經合法傳喚亦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惟上開事實,均據其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 士詠、辜敏寬(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台新 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日藥本舖簽單回覆明細表等件可 佐(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本院簡 字卷二第33頁、第3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 持竊得之本案金融卡,刷卡消費獲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 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居無定所, 職業為工地舉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1頁),併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被害 人商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MacBook Pro M2 14吋 筆記型電腦1臺、台新金融卡、兆豐金融卡、美金紙鈔20元 與5元各1張,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惟該等物品均已由告訴人2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39頁 、第41頁),堪認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 另竊得之簽帳金融卡2張,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魏士 詠,惟因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均得由告訴人魏士詠另行 掛失、補發或再行製作,而使被告竊得之物失其效用,是對 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所詐取之「日方藥研IB消炎止痛顆粒6包」 2盒(價值24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魏士詠之現金500元、告訴人辜 敏寬之現金1,800元等情,雖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惟被告已否認其竊取告訴人2人之新臺幣現金(見偵卷第1 2頁),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被告自告訴人2人 後背包取出上述財物之明確影像,復未自被告處扣得上述財 物,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參(見偵卷第27至 28頁、第29至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自難僅憑 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依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各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告訴人辜敏寬之台新金融卡、兆豐金融 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詐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等情, 固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惟經本院函 詢上述金融卡發卡銀行,回覆資料顯示除事實欄二所示之交 易外,未有其他交易紀錄,此有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 細、日藥本舖簽單回覆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11月20日兆銀卡字第1130050054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二第33頁、第35頁、第37 頁),實已難認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發生,自難僅憑被 告欠缺補強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依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 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 第7款、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親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林親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 林親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消費所使用金融卡 1 113年3月10日晚間8時21分 2,08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2 113年3月10日晚間8時24分 24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3 113年3月10日晚間8時36分 1,88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2025-03-06

TPDM-113-易-1575-202503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1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及 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共5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記載「3時20 分許,」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基於竊盜之犯 意」、第2行記載「見」更正為「徒手竊取」;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三記載「郵局金融卡」部分均更正為「星展銀行信用 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新永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4、5、7、8所示部分)。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4、5、7、8所為,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方」署押之行為,各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4、5 、7、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持同一 告訴人方瓊輝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盜刷於附 表編號1、4、5、7、8所示時、地,各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 用卡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間、地點遂行同一計畫之犯 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各侵害同一 法益,堪認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則揆諸上 開說明,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屬接續犯,應僅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各論以一罪,又就附表編號2、3、6所示部分,雖因刷卡 失敗或經店員刷退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部分,依 上說明,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4、5、7、8所為之詐欺取財 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2、3、6 所示部分,另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與 該附表編號1、4、5、7、8所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既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業如前述,即應一併整體論以詐欺取財 既遂罪一罪而為評價即足,自不再另為論罪,公訴意旨此部 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間,有局部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1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7至8所示被告持 方瓊輝國泰世華信用卡盜刷部分,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竟竊取告訴人方瓊輝之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向特 約商店或該店店員以此方式施以詐術取得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損害告訴人方瓊輝之財產法益, 亦危害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服務正確性、各該特約商店,嚴重破壞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所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價值、犯罪情節、所竊財物部分已 發還被害人方瓊輝,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告訴人方瓊輝 所受損害暨被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接電 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其此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方瓊輝,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 1615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亦為被 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方瓊輝,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持竊得之方瓊輝星展銀行及國泰銀 行信用卡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署押及數量」欄 所示各交易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方」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因已分別交付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 約商店門市人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 1 土黃色袋子1個 2 HTC DESIRE 20+手機1支 3 三星J3P手機1支 4 IPHONE 8S手機1支 5 身分證1張 6 健保卡1張 7 駕照1張 8 郵局提款卡1張 9 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 10 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11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2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3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4 鑰匙2串 15 悠遊卡1張 16 現金新臺幣1,400元 17 三星A31手機1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2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4 金項鍊1條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3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5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4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7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見偵1615卷第103頁) 5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8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見偵1615卷第1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鍾新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原大學體育園區內,見方瓊輝所有、放置在該處司令臺 前之土黃色袋子(內有手機4隻【分別為HTC DISERE 20+、 三星A31、三星J3P、IPhone8S】、證件3張【身分證、健保 卡及駕照】、提款卡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3張【分別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信用卡》、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星 展信用卡》及卡號不明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新臺幣【下同】1,400元、悠遊卡、鑰匙2串),得手後 旋即離開上址。  ㈡嗣鍾新永持有上開國泰信用卡及星展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店,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佯裝係上開信用卡 之申用人,將該信用卡交付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 製作信用卡簽帳單,其中附表編號1、4、5、7、8等5筆交易 成功,而由鍾新永在附表編號1、4、5、7、8交易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表徵為持卡人方瓊輝之「方」署押1枚,並 將附表編號1、4、5、7、8交易之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 簽帳單交與附表編號1、4、5、7、8所示之商店而行使之, 使各該商店職員均陷於錯誤,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 1、4、5、7、8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鍾新永,至附表編號2、3 、6之交易3筆,則因刷卡未過或刷退而止於不遂,足以生損 害於方瓊輝、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二、案經方瓊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新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普 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泰銀行112年10月2日國世卡部 字第1120001897號函、113年2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3 3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簽單資料、星展銀行 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13年2月27日(113)星展消帳發 (明)字第038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方瓊輝之同意,使用上開郵局金融卡, 於附表編號1、4、5、7、8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4、5 、7、8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 詐術之行為,且店員確實誤認其為金融卡之所有人,並有支 付價金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商品,被告此部分構 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而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 之犯行,因信用卡認證失敗或刷退,店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 而交付商品或服務,惟被告已著手施以詐術之行為,應論以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 編號1、4、5、7、8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2、3、6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犯罪 事實欄㈡即編號1、4、5、7、8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 附表編號1、4、5、7、8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刑法 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 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8次盜刷金融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緊 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 罪。故被告所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互殊,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 因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偽造之信用 卡簽帳單私文書上之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竊得而未發還告訴人之財物部 分,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盜刷而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及財 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新臺幣) 盜刷之信用卡 交易情形 1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17分許 台灣之星電信-平鎮和平直營服務中心 3萬9,700 星展信用卡 成功 2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 遠傳電信平鎮和平特約服務中心 5萬5,414元 星展信用卡 刷退 3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 家樂福 5萬元 星展信用卡 失敗 4 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 寶豐銀樓 8萬8,000元 星展信用卡 成功 5 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32分許 川都行企業有限公司 3萬8,400元 星展信用卡 成功 6 113年9月12日晚間6時26分許 金鳳凰銀樓 12萬4,700元 星展信用卡 失敗 7 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 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 2萬7,900元 國泰信用卡 成功 8 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 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 2萬7,900元 國泰信用卡 成功

2025-02-27

TYDM-113-審簡-154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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