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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2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婉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高婉婷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蔡明訓之證 述、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相卷第59至81頁、第169至201頁) 、車號:000-0000、NEC-661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 卷第101、103頁)、高婉婷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4485號)1份(相卷第105頁)、勘( 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含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49至157頁)、相驗照片1份(相 卷第161至16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相卷第16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相卷第203至208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時並未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則其因前 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   ,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官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及處理車   禍事件之決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輕 之。 四、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 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 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 ,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 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 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 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 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 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 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 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 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 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 。本案中被害人李雲枝因車禍受有死亡不幸結果,對其家庭 成員來說是剎那間的來不及告別,留下很多很多遺憾無法填 滿,相較起來,被告終究是較幸運的一方,仍可以維持原來 的生活,好好的陪伴身邊該珍惜的人。然而,被告和被害人 家屬(即告訴人方面)遲遲無法對賠償有共識,一方面是被 告自承能力極為有限,一方面也確實在金額上有歧異,佐以 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主因,且符合自首,被告未考取駕 照就上路駕駛、過往並未有不良素行(觀諸其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無照駕駛為加重量 刑因子等一切情狀,考量刑度上若不能易科,將導致被告與 社會產生一定隔絕,對於社會復歸有所妨礙,尤其本案仍是 出於一時疏忽,刑罰不僅僅在於處罰,還在於教化意義,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 310-2 條 、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被   告 高婉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00里鄉000村000之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婉婷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 林縣莿桐鄉興貴村產業道路(無路名)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無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適有李雲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雲 林縣莿桐鄉興貴村產業道路(無路名)由東往西行駛至上揭交 岔路口,高婉婷疏未作暫停逕直往前行駛,遂與李雲芝在上 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李雲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挫傷、骨盆鈍挫傷、右腳踝、左大腿變形、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勢,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 於同日14時25分許不治身亡。高婉婷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 ,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李雲芝之子蔡明訓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訓、證人林上庭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8498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7 707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李雲芝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勢,並於送醫後因傷重不治身亡,則有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參酌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會鑑定意見書,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被告之過失足堪認定,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致死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 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原交訴-1-2025022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春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1、9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春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致陳明寬」補 充為「致陳明寬受有肋骨骨折併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顏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1002068號函及 所附相驗照片、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 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 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 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微,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本院審 理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 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交訴卷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各1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 態度尚佳;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交 訴卷第37頁所載),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量刑表示收到賠償 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參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 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 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 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163號   被   告 顏春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春金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 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同安路後方、和榮意廠前產業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元長鄉鹿北村同安路48號旁產業道 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白天自然日照,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 明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不慎 與陳明寬發生碰撞,致陳明寬送往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後仍 到院前心跳停止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春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6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33039008A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明寬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送醫到院前已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ULDM-114-交簡-22-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登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登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登國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登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 記載應更正為「109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30日」、附件編號2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3/7/16」),先 後經附件所載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 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6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 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侵占及交通過失致 死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且犯罪時間並非相距 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 覽表及陳述意見狀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酌定應執行 刑,並願繳納易科罰金之意見等情節,有刑事陳述意見狀附 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受刑人吳登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2025-02-25

TYDM-114-聲-278-20250225-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玄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玄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九九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玄囯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 依臺南地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6號、112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給付被害人之家屬黃筱妤及黃雅芳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付方式:已給付50萬元,另450萬 元,於112年8月13日前給付300萬元,並於112年6月30日前 ,給付18萬元,餘款132萬元,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8月16日確定。查受刑人未於 履行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經被害人家 屬聲請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 人之家屬黃筱妤及黃雅芳500萬元(給付方式:已給付50萬 元,另450萬元,於112年8月13日前給付300萬元,並於112 年6月30日前,給付18萬元,餘款132萬元,自112年7月15日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1萬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等情,有前揭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給付368萬元後,餘款132萬元 部分僅分別依約於112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9月10日、 10月14日、11月13日、12月14日、113年1月10日、同年2月1 5日、3月12日、4月11日各給付1萬元,共計10萬元予被害人 家屬,之後迄今均未再依約給付,此據被害人家屬黃雅芳以 書狀陳報在卷,復有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考,堪認受 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被害人家屬 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甚明。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以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為基 礎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既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表示其願依上開條件償還告訴人,顯見受刑人業已充 分衡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依調解條件履行, 方允諾願償還告訴人之損失,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緩 刑之寬典,惟其迄今僅支付10次分期給付款項,且自113年4 月11日最後一次給付後,迄今即未依期限給付,復經本院函 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之 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 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而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受刑人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 己何以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 續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然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24

CTDM-114-撤緩-18-20250224-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44號、第7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宥翔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台三線145公里200公尺處時,見前方有 擺放三角椎和倒塌路樹欲閃避,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 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逕自往左變換車道繞越,適有楊德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騎乘於內側車道,因閃避不及,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德敬所騎乘機車打滑後撞及路旁電線桿 ,因而受有顱底骨骨折、右大腿脫套損傷、肌肉撕裂傷及低 血容休克、右側肺挫傷併血胸、右鷹嘴突骨折、右側髂骨骨 折、雙側股骨骨折、雙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11胸椎骨骨折 等傷害,旋於同日16時5分送醫後,仍於翌日(29日)14時3 分許因顱骨骨折、下腹壁撕裂傷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彭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344號卷第129頁),嗣並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家中有祖父需其扶養、以修理機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栢佶巧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調 (和)解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肇事責任程度(本案被告駕 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外側車道右側遭阻路段往左變換車道 繞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 人楊德敬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酒 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484】駕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及 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4號                         第7667號   被   告 彭宥翔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翔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台三線145公里200公尺處時,見前方有擺放三角 椎和倒塌路樹欲閃避,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從外側車道切進內 側車道,適有楊德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同向騎乘於內側車道,因此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楊德敬因此人車倒地打滑往前撞到右前方電線桿,因而 受有顱骨骨折、右大腿脫套損傷、肌肉撕裂傷及低血容休克 、右側肺挫傷併血胸、右鷹嘴突骨折、右側髂骨骨折、雙側 股骨骨折、雙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11胸椎骨骨折等傷害, 旋於同日16時5分送醫後,於翌日(29日)14時3分許因低血 容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楊德敬之配偶栢佶巧委由王楷中律師、呂理銘律師告訴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宥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閃避路樹,而有與被害人楊德敬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栢佶巧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證述於上揭時、地被害人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死亡之經過。 3 證人饒家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目睹車禍經過之事實。 4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紀錄、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血液常規、生化、血清、急診生化檢驗單、血清檢驗報告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照片 被害人楊德敬因上揭車禍,人車倒地打滑往前撞到右前方電線桿,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右大腿脫套損傷、肌肉撕裂傷及低血容休克、右側肺挫傷併血胸、右鷹嘴突骨折、右側髂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雙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11胸椎骨骨折等傷害,旋於同日16時5分送醫後,於113年4月29日14時3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製113年4月28日、5月12日職務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33123171號函肇責分析 1、被告彭宥翔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外側車道右側遭阻路段往左變換車道繞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2、被害人楊德敬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彭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 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 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18

MLDM-113-交訴-74-2025021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聖巖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聖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聖巖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13年10月2日確 定。然受刑人表示欲撤銷緩刑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本案等 語,是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自有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 勞務,嗣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又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所附之 條件,均尚未履行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經本院傳喚遵期到庭說明,應可認其無逃避之意,且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希望可以撤銷緩刑,以易科罰金方式 執行本案,其就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均尚未履行,然其 瞭解得否易科罰金係檢察官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可見受刑人未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且已明確表 示期能撤銷緩刑,堪認受刑人已無遵服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 件之可能,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是上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3-撤緩-317-2025021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他字第51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文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建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1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5年1月10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25日故 意更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前案緩刑期 內之113年11月1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 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1日起 至115年1月10日止),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20日、24日、 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113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 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4年 1月22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詳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TNDM-114-撤緩-17-20250124-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前方」之 記載,應更正為「在前方停等紅燈,而」;其第7行關於「 渠其」之記載,應更正為「渠等」。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3關於「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 除。⒉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112 、128、132、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前來處理時,被告停留事故現場,當 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 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卷第33至36頁) 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同上卷第39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交通過失致死 、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及科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案發時以曳 引車司機為業,經常參與道路交通,本更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案發路口處時, 在無煞車之情形下,快速衝撞前方在該路口處停等紅燈包括 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康淑雯在內之車陣,除造成多車受損、 數人受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外,並致被害人因而不幸身 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其過失程度顯 然重大,且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自應嚴予非難,惟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 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方面並表示願意不再追究,此有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審判筆錄(同上卷第134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併考量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上開 二款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原本規定:「一、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其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係包括故 意及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 ,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 故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 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17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因該二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本件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依上說明,仍屬 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圍;其因疏於行 車注意義務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如數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方面亦表願不再追究, 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 啟自新。  ㈤又為使被告牢記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斟酌其前 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3號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6日10時1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西行臺北港路口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行經該 道路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乙○○所騎乘後座搭 載其配偶康淑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渠其人 車倒地後,康淑雯因而受有雙側下肢嚴重開放性骨折併大面 積撕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康淑雯之配偶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康淑雯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審交訴-82-20250123-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63頁)  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9月26日院醫病字第113000   3905號函(本院卷第31頁)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0月17日院醫病字第113000 4315號函(本院卷第37頁)  ㈣交通部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2至44頁)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嘉 字第1131150384號函(本院卷第51頁)  ㈥被告吳宜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3頁),嗣並 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 害人經醫院診治雖發現罹患惡性腫瘤末期,然被害人死亡原 因為肺炎而與本案車禍有關,亦即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行為實屬非是,惟被告於本案 車禍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究非重大,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 己過態度,且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取得被 害人家屬之原諒,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13年四鄉民 (刑)調字第121號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綜上情節暨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且就調解 條件已履行完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3號   被   告 吳宜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欣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被告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華勝路54 9號前路段(移送書及現場圖誤載發生時間為10時24分,地 點為華勝路516號前)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吳宜欣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曾美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被害人車),沿華勝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於同一時間打左轉燈,擬橫越內 側車道前往對向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進入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曾美女當場為吳宜欣所駕駛之車輛撞飛,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並滑行碰撞由蔡瑞堂所駕駛由華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美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腓 骨及雙側踝骨閉鎖性骨折、第八胸椎、第二腰椎、第四腰椎 壓迫性骨折、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於同日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簡稱北港媽祖醫院)救治,入住加護病 房,發現肺部有腫瘤等異常情形。嗣於同年月6日轉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住 院治療,發現罹患有子宮頸惡性腫瘤併發肺移轉、肺炎與肺 栓塞,而於同年3月21日凌晨1時17分許,因腫瘤轉移、血管 腫瘤栓塞及肺炎而呼吸衰竭不治。 二、案經曾美女之夫鄭振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欣之警詢、偵訊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伊有提供車上行車紀錄器之事實 2 被害人曾美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鄭振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瑞堂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曾美女機車碰撞被告車輛後,彈飛對向伊所行使之車道,而碰撞伊所駕駛之車輛,伊有提供車上行車紀錄器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碰撞被害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本署檢察官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曾美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被害人因肺臟有大量腫瘤轉移、肺血管栓塞及肺炎死亡,由於被害人因傷住院併發的肺炎,仍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部分原因,死因為意外,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 罪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之前,向到場 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ULDM-114-交簡-1-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怡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怡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2至3曾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東簡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編號4至7曾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刑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4至7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 ,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 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卷第3頁至第7頁),復經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編號1係因交通 事故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肇致被害人無可 回復之損害,係於民國110年8月間所犯,其餘編號2至7均係 與毒品有關之犯罪,編號2至3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犯罪,係 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所犯,編號4至7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係於110年5月至9月間所犯,復考量其行為態樣 、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3年7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5年7月為其上限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3、4至7所示之罪 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3年10月,編號1所示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 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 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因與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交通過失致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8/18 111/10/20 111/11/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88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臺東地院 同左 案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2/3/16 112/10/31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臺東地院 同左 案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2/4/17 112/12/08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號 同左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 編號2至3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0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5月 有期徒刑3年5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10/5/15 110/8/12 110/8/14 110/9/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48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3/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25 同左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0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編號4至7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2025-01-16

HLHM-114-聲-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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