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2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婉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高婉婷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蔡明訓之證
述、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相卷第59至81頁、第169至201頁)
、車號:000-0000、NEC-661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
卷第101、103頁)、高婉婷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4485號)1份(相卷第105頁)、勘(
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含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49至157頁)、相驗照片1份(相
卷第161至16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相卷第16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相卷第203至208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時並未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則其因前
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
,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官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及處理車
禍事件之決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輕
之。
四、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
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
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
,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
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
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
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
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
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
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
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
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
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
。本案中被害人李雲枝因車禍受有死亡不幸結果,對其家庭
成員來說是剎那間的來不及告別,留下很多很多遺憾無法填
滿,相較起來,被告終究是較幸運的一方,仍可以維持原來
的生活,好好的陪伴身邊該珍惜的人。然而,被告和被害人
家屬(即告訴人方面)遲遲無法對賠償有共識,一方面是被
告自承能力極為有限,一方面也確實在金額上有歧異,佐以
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主因,且符合自首,被告未考取駕
照就上路駕駛、過往並未有不良素行(觀諸其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無照駕駛為加重量
刑因子等一切情狀,考量刑度上若不能易科,將導致被告與
社會產生一定隔絕,對於社會復歸有所妨礙,尤其本案仍是
出於一時疏忽,刑罰不僅僅在於處罰,還在於教化意義,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 310-2 條
、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被 告 高婉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00里鄉000村000之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婉婷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
林縣莿桐鄉興貴村產業道路(無路名)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無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適有李雲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雲
林縣莿桐鄉興貴村產業道路(無路名)由東往西行駛至上揭交
岔路口,高婉婷疏未作暫停逕直往前行駛,遂與李雲芝在上
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李雲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挫傷、骨盆鈍挫傷、右腳踝、左大腿變形、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勢,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
於同日14時25分許不治身亡。高婉婷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
,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李雲芝之子蔡明訓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訓、證人林上庭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8498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7
707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李雲芝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勢,並於送醫後因傷重不治身亡,則有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參酌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會鑑定意見書,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被告之過失足堪認定,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致死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
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ULDM-114-原交訴-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