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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蘇彥橋 蘇宥橋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浩仁 蘇結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被 告 周祖珍即周祖珍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 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 ,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 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 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 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高工局)對於國道一號楊梅休息站之交通島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等4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周祖珍即周祖 珍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之楊梅休息站之交通島,不符合設計規 範,對於原告等4人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與被告高工局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核本件 被告2人之公務所、主事務所及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 區、臺北市大安區及新北市新店區,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 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侵權 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 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4-重國-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6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153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1537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 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於113年12月 20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10.5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於非開放路段之路肩,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舉發機關於111年3月29日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1153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駛路肩時間為路肩彈性(機動)開放時段,系爭路段上亦 有設置「限小型車路肩通行起點」之路牌,故被告所為裁決 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之外側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並無原告所稱 機動性開放行駛路肩之情形,且依採證內容所示,原告確實 行駛於路肩,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 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情形:  1.查系爭路段之外側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乙情,此有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2月9日北管字第11 30064427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復觀諸卷附 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見原告行 駛在路肩上(08:39:05),堪認其違反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駛在禁行之路肩,該當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無訛。又原告使用路肩自應注意相關規 定及告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違規,自有 過失。  2.從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未依規定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罰鍰4,000元,符合 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5

TPTA-113-交-1966-20250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1號 原 告 李冠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B300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冠德(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7分 許,於國道3號北向63.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 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FB30039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 年4月3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039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 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於合法路肩開放時段行駛,且係跟著車流變換車道。本件係民眾惡意檢舉,舉發單上照片模糊不清,且民眾檢舉的影片也沒辦法確保符合國家標準且具有公信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龍潭至大溪路段告示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 局(以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7.65公里 設置「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於國道3號公路北 向64.50公里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 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3.75公里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 車道」告示牌;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3.25公里設置「路肩通 行終點」告示牌,該開放行駛路肩措施(指示標誌)係由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製作,駕駛人有義務遵循道路 交通標誌指示行駛。系爭車輛係行駛外側路肩,且已通過國 道3號公路北向63.75公里設置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 道」告示牌,卻未循減速車道依序下大溪交流道,逕自變換 車道切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採證相 片係依據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資料所為之截圖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33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九款...。」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 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 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 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經核上開管制規則係依上 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 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 機關所援用。   ㈡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地點於原告行為時為路肩開放通行,但禁止 變換車道,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 30002416號函暨檢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33、5 9-60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21:07:32:系爭車 輛行駛於路肩,且車牌清晰可辨;21:07:41-21:07:43 :系爭車輛左方向燈亮起,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 外側車道。」(本院卷第89-91、102頁),從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有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 行為,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就順著車流走切 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對其違規事實亦不否認 ,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已足認定。至於其餘車輛縱有相同之違規行為,皆無 解免原告之違規責任    ⒉至原告主張民眾檢舉沒有公信力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訂民眾檢舉之檢舉設備須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況除超速、酒駕等無 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 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 檢驗或校正,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如違 規事實可由一般人肉眼感官充分判定之違規行為,自非 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一般錄影 器材(如手機、行車紀錄器等)取證已足,況本件檢舉 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當無甘冒偽造 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 使原告受有行政罰之可能;而依上開勘驗內容,除了系 爭車輛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且 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是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且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 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 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 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170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富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梅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19

TPDV-114-國-7-2025021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謝明諺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 3號南向46.5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經檢 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168公里/小時 ,超速58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 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對車主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A324 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車主於113年2月20日檢具實際駕駛人相關資料,向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將本案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 。被上訴人續於113年4月29日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關爭議(諸如:有無符合法規距離、現場照片顯示情 形、國道警察113年8月30日函文之可信性)均尚欠明朗,豈 料原審竟未傳訊兩造到庭辯論,逕予諭知判決結果,非無悖 於正當法律程序,自有違誤。  ㈡關於有無符合法規距離、現場照片顯示情形、國道警察113年 8月30日函文之可信性等爭議關鍵事項,攸關上訴人之利益 ,且上訴人亦爭執前述函文之可信性(球員兼裁判), 但 是原審違反職權調查義務而逕為裁判,或對有利於當事人之 事實或證據或主張,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 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其裁判均屬違背法令。  ㈢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㈣因本件之「警示牌設置位置」之明顯標示距離並不足法規所 稱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實則應低於300公尺,尤其對造 人或稱500公尺,或稱400公尺,已前後不一而難以採信,又 屬於球員兼裁判之認定,對上訴人而言甚不公平,自有未洽 ,並為對方之單方陳述,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資支撐,實難 以採信。但原審卻對此隻字不提,顯未就上訴人上開有利於 已之主張依職權闡明,曉諭兩造就上開部分充分攻防,予以 釐清,且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而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 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另本件汽車於上揭時地經國道公路警察以非固定式之照相式 雷達測速儀進行測速,惟因測速取締標誌至交通違規行為發 生地點間,並不足300公尺之距離,已如上述,尚不符合法 定之標準,故國道公路警察取得資料則有採證上之瑕疵,自 不可作為舉發之依據(毒樹果實之理),但是原審未予調查 ,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當然有未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㈥此外,國道公路警察所提出事後照片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上 ,似乎也無速限標誌,亦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至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日函及隨文檢附標誌照片,並無法認 定本件符合法規所稱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此為上訴人 所爭執之重點,對造人也是據此開罰,原審未調查,亦未說 明不採之理由,可謂違法,且判決欠備,實難令人信服。更 何況,本件案發當天天色昏暗,並無路燈照明,難以查知標 誌照片,且亦缺乏限速標示,又警車未顯示執行燈號,實在 無法令開車民眾得以知曉限速及取締。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 案採證相片、「警52」告示牌照片、舉發機關113年8月30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交 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日第1130043804 號函檢附測速取締標誌之標誌照片、原處分等,認定本件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 約530公尺,上訴人並非難以注意該測速取締標誌。而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 速照相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68公里/小時,該路 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小時,故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已有 超速58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要件。經查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交上-158-202502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之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敘明「上訴 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184號損害賠償事件 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 如上」等語,然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 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 為上訴之法定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前開規定補正上訴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1

STEV-113-店簡-1184-202502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5號 原 告 許玉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122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1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經民眾於112年11月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2月20日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AA4122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3日前 ,並於112年1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9日陳 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 確有上開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4月2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AA41222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即處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於7時開放路肩,並無顯示禁止通行號誌 ,因此合乎規定無誤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112年11月8日國1南向20.9公里處因故障車佔用 外側路肩,爰於112年11月8日約7時5分至7時22分關閉內湖 (成功路)-圓山通行路肩路段,以維持行車安全。而系爭車 輛於112年11月8日7時21分,在國道1號南向19公里處在未開 放路段行駛路肩,違規使用路肩,舉發機關依違反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製單舉發,原告所陳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 、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 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 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 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 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 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 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開放之路段,駕駛人自應遵 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 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4, 000元,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 ,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9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33-35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1381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照片,確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8日7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9公里處時確有行駛於路肩之情事;而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至23.15公里處,常態開放路肩時段為平日7-20時、假日14-20時,惟於112年11月8日國1南向20.9公里處因故障車佔用外側路肩,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工局)遂於同日7時5分至7時22分許關閉內湖B(成功路)-圓山通行路肩路段,並於關閉開放路肩時段,於國1南向18.22公里處車道管制號誌顯示「X」,國1南向18.22公里處3面轉板顯示「禁行路肩」,且前述設備運作正常,另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至19公里無匝道可匯入主線車道等節,此有北區養工局114年1月10日北管字第114286003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3-134頁)。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8日07:19:25秒許通過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處之通行門架,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總發字第1130001679號函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可知於112年11月8日7時5分至22分許,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至23.15公里處之路肩為暫停開放,國1南向18.22公里處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X」,3面轉板亦顯示「禁行路肩」,均無故障之情事,惟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07:19:25秒許通過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通行門架後,於112年11月8日7時21分許猶行駛於國1南向19公里處未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甚明。  ㈣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未經告示開放路肩使用之路段、時段,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0

TPTA-113-交-1585-20250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漆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龍 訴訟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呂旻鴻 受 告 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2,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 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 條、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 上開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 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 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路段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適前方由訴 外人吳政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及掛載之「TMA移動式緩撞設施」(下 稱系爭緩撞設施,合稱系爭防撞車,系爭防撞車係由原告出 租予訴外人合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履行 國道1號維護工作之警示安全作業,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系爭防撞車右後方追撞,致系爭緩 撞設施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以155萬元交修,扣除 原告已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100萬元,剩餘55萬元由原告自 行負擔支出。又系爭防撞車於系爭事故當日送廠檢修,至11 2年6月1日止即155日始修復完畢,致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防撞車,亦無法依約出租予合祥公司使用,受有未能 以日出租獲益之損害,合計18萬2,900元,值此,系爭事故 為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緩撞設施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預期利益共計73萬2,9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高架路段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適前方由訴外人吳政 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系爭 大貨車)及掛載之「TMA移動式緩撞設施」(即系爭緩撞設 施,合稱系爭防撞車,系爭防撞車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合 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履行國道1號維護 工作之警示安全作業,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自系爭防撞車右後方追撞,致系爭緩撞設施嚴重毀 損(即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緩撞工程 車租賃合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北區交通 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等為證(卷15-27),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44 -50反),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6條 亦有規定。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被告為撿取掉落於副駕 駛座腳踏墊之皮包,未注意前方實施警示安全作業之系爭防 撞車,此有被告談話紀錄表可佐(卷47反),因而不慎撞及 系爭緩撞設施,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 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之結果間,復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緩撞設施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  ㈡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以155萬元交由訴外人隆 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維修,扣除原告已向富邦 產險申請理賠100萬元後,剩餘55萬元由原告自行負擔支出 等情,有隆太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檢修單等在卷可憑(卷28-32),堪信為真。又實務上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系爭緩撞設施於正常使用及能 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 況下,緩撞設施之受撞後保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 ,意即該緩撞設施之能量吸收效果在經使用後,且能量吸收 桶均未破損之情況下,與新品一樣符合NAHRP350TL-3之標準 ,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此有隆 太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考(卷82),足見系爭緩撞設施備在 未經撞擊之狀況下,並無使用年限限制,且無論使用期間長 短,價值均相同,佐以系爭緩撞設施係於110年8月7日以新 品汰換,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8日,使用期間為1 年4個月,使用期限尚短,是受損之系爭緩撞設施縱非全新 品,綜合上情,認應無須予以折舊,是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緩撞設施所生損害55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系爭防撞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於111年12月28 日至112年6月1日間無法使用系爭防撞車,亦無法依約出租 予合祥公司使用,受有未能以日出租獲益之損害,合計18萬 2,900元之租金損失等節,有緩撞工程租賃合約、檢修單、 出車紀錄等可稽(卷17-20、32-33),是其請求租金損失18 2,900元,亦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為73萬2,900元 (計算式:55萬元+18萬2,900元=73萬2,9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3日(卷75)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3萬2,900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CLEV-113-壢簡-1667-20250210-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黃志華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87、309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志華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併就上開3罪為相關沒收、追徵 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分別依憑 證人即購毒者陳柏宇、邱尚彬、曾國定之證述,佐以陳柏宇 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相關基地台位置、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補強證據,以為 認定。並敘明:㈠就販賣毒品予陳柏宇部分:⒈陳柏宇與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4時50分許,所持有之手機基地台 位置均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附近,佐以該日上午2人之 LINE對話紀錄中,陳柏宇有向上訴人抱怨花費新臺幣(下同 )3,500元不值得,可見陳柏宇證稱該日有向上訴人以3,500 元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可採。⒉陳柏宇於第一審曾 刻意迴護上訴人,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因認上訴人所辯 ,均不足採。㈡就販賣毒品予邱尚彬部分:⒈邱尚彬確有於11 1年1月27日匯款2,000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佐以當日 上午6時22分許,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82號14樓之1,與邱尚彬所居住之新北市 新店區大新街7巷33號3樓,均離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甚近, 可見邱尚彬證述該日有在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附近,以2,00 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該日6時25分匯款至上 訴人中國信託帳戶為可採。⒉邱尚彬雖曾一度證稱是跟張瀚 陽購買毒品,然其真意乃是張瀚陽因欠上訴人錢而無從提供 毒品,遂帶其找黃志華拿取毒品之故而已,並不影響其證稱 111年1月27日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可信度。⒊上訴人辯稱 邱尚彬匯款之目的是為了要償還手錶的錢一事,與邱尚彬歷 次供述不合,均無從採信;其餘所辯,同不足採。㈢就販賣 毒品予曾國定部分:⒈曾國定於111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5日 間,曾分次匯款共29,500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佐以曾 國定、施佳宏所持用之手機均曾於111年2月7日18時許連接 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100號(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木柵工務段,下稱木柵工務段)之基地台,與上 訴人所持用之手機於同日亦連結木柵工務段機房之網路相符 ,可見曾國定、施佳宏證稱111年2月7日其2人有同至木柵工 務段,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定,曾國定之後並 分次匯款予上訴人為可採。⒉木柵工務段之車輛登記簿可能 因上訴人在場引導而有漏未登記之情形,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⒊施佳宏曾於第一審迴護上訴人,難認有挾怨報 復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所辯施佳宏與其有素怨,不足採信; 其餘另辯以曾國定之匯款係為償還其借予曾國定之款項,同 不足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就陳柏宇部分,以陳柏宇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所 述不實,基地台位置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就邱尚彬部分,以 本件可能是張瀚陽交毒品給邱尚彬、基地台位置無從為補強 證據、邱尚彬的匯款是為了償還手錶的錢;就曾國定部分, 以施佳宏與其有糾紛,施佳宏又是曾國定朋友,2人所述均 不可信、木柵工務段之車輛登記簿已可證明其未販賣毒品予 曾國定,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罪疑惟輕原則 、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陳柏宇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中,並未指述是向上訴人購毒, 於第一審中更有多次刻意迴護上訴人之情;佐以上訴人於第 一審未提及陳柏宇有攀誣上訴人之動機一情,復已可依前揭 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陳柏宇之事證明確,因而 認無傳喚陳能清以證明是否曾聽聞陳柏宇聲稱要誣陷上訴人 之必要(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此乃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 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 陳能清以證明陳柏宇是否有誣陷上訴人之情,指摘原審有應 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130-20250206-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5號 原 告 世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藝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7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58分許 ,行經國道1號南向39.3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2月15日 檢舉交通違規(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3 年1月7日製單予以舉發(第63頁),並於113年1月18日移送被 告處理(第77頁)。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4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第67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在36K「X」時,行駛在內線車道剛好錯過標示,於 39.3K欲下交流道遭拍攝檢舉,未依開放時間行駛路肩,40K 即路肩終點。該路段36至40K於06至22時為公告開放路肩路 段時間。再查高工局公告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8日每週 一至週四,同年12月18日至113年1月31日每週一至週四,確 有封閉施工,但皆非被拍攝時間(即112年12月11日),故電 詢1968查詢,1968回覆112年12月11日當天係因故障車事故 封閉,其時間為11時13分至17時51分,又查國道事故規定不 可超過1小時,為何當天「X」了將近7小時?無人可回復原 告,1968請原告提申訴,違規當日駕駛人行經該路段亦未發 現有故障車及施工。40K即路肩終點,系爭車輛在39.3K被拍 攝,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方有前車並在安全距離上,惟 檢舉人明顯未保持安全車距,實屬違規。且檢舉人提出行車 紀錄器時間可以調整,不具公信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時段因故暫停開放路肩,並於南 向36.2公里處設有明顯之指示號誌,系爭車輛於非開放路肩 時段行駛路肩,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另檢視採 證影像,畫面時間14:56:47時可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 X」之叉型紅燈(亦有「禁行路肩」標誌牌面),即路肩禁 止通行,而於畫面時間14:58:54時起,系爭車輛確實行駛 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⒉再參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4月3日北管 字第1130014950號函,違規路段於112年12月11日約11時13 分至17時50分因故關閉國道1號南向36K+220-林口A南出匝道 通行路肩路段(依前述亦可知於違規日14時56分時車道管制 號誌已顯示為「X」之叉型紅燈),而系爭車輛於14時58分 行駛路肩,顯係於暫停開放路肩時段仍行駛於路肩,違規事 實明確。  ⒊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 ,就車道管制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 告」措施,故違規地點「X」之叉型紅燈於對外設置完成時 ,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 定是否遵守。依上開規定,在該路段之號誌顯示時,所有用 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另原告稱故障車事故封閉依國道事故 規定不可以超過1小時,當日封閉將近7小時之部分,惟參照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 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一、 停放車道路肩之故障車輛逾1小時。」,該規定係指故障車 輛停放路肩不得超過1小時,並非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因故封閉路肩僅得封閉1小時,原告之主張顯 於法有所誤解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查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第91-99頁):   ①檔名: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2分38秒,畫面時間2023/12/11 14:5 6:47至14:59:25(檔案時間:00:00至02:38),以下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3/12/11,影片無聲。   ③畫面時間14:56:47影片開始,檢舉車輛已行駛於系爭路 段,且畫面起始即可見系爭路段右前方掛有紅底白字「禁 行路肩」之直立標示牌,上方亦有顯示「X」之紅色燈號 【擷圖1】。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4:58:54自畫面右下 方駛來即行駛在路肩,其右側路肩亦可見施工標示並有三 角錐擺放【擷圖2】,系爭車輛出現後,直到畫面時間14 :59:14最後拍攝系爭車輛車身之前,均可見系爭車輛係 持續在路肩行駛【擷圖3-4】,影像結束。  ⒉又查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9.3公里處路肩,係屬國道 1號南向36K+220-林口A南出匝道(匝道0K+088)之路肩管制範 圍內。再查,高速公路路肩通案採原則禁止通行及例外開放 ,即設有標誌號誌允許部分時段及路段開放小車通行外,其 他時段及路段均為禁止通行。而本件上開路肩管制範圍路段 雖常態開放路肩限大客車、小型車、通行時段為每日6-22時 ,然開放路肩路段仍偶有因施工、事故或故障車停放而暫時 關閉路肩,並於開放路肩起點之車道管制號誌均會即時顯示 「X」(即禁止通行),以維行車安全,而該路肩管制範圍確 有於112年12月11日約11時13分至17時50分因故關閉通行路 肩路段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4 月3日北管字第1130014950號函、113年11月26日北管字第11 30035618號函、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可 參(第65、75、107頁)。另前開勘驗影片起始所見紅底白字 「禁行路肩」直立標示牌及其上方「X」之紅色燈號所在處 大約36K+228,該牌面為可轉動的,若不開放會顯示「禁行 路肩」、燈號為一個X,開放時燈號會是向下的箭頭,牌面 則會顯示路肩通行起點、第二行顯示限小型車、大客車、6- 22時等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第119頁)。綜上,可 知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行駛上開路肩路段時,於路肩管制範 圍起點即明確顯示當時係「禁行路肩」之道路狀態,而系爭 車輛竟行駛於該管制範圍之路肩路段,其「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高速公路車速很快看不到X,且原本行駛在內側車 道錯過標示等節,查汽車駕駛人如有意使用特定路段之路肩 ,本即應適時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以利確認路肩之開放條 件,避免違規且造成交通風險甚或發生交通事故。再者,於 駕駛人未能明確確認該時段及路段之路肩是否開放通行時, 自不應貿然行駛路肩,否則於客觀上該時段及路段之路肩禁 止通行卻仍逕為通行時,駕駛人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即至少 應認有過失,是原告自無從以車速快、在內側車道為由,卸 免其於路肩禁止通行時仍行駛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責任,其 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予撤銷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及第63之2條規 定記車輛違規紀錄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之2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與修正後 之同條款相比較,修正後條文配合第63條以當場舉發者始記 違規點數之修正,而刪除逕行舉發案件處罰駕駛人記違規點 數部分,亦即於修正後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未歸責他人 時,已無因駕駛人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而改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1次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 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之2但書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規定。 ⒉本件違規事實依112年11月24日修正之裁罰基準表所示,除罰 鍰外,並應記駕駛人違規點數2點,原適用修正前第63條之2 第2項規定,因原告未歸責實際駕駛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 ,本應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如原處分處罰主文所示 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然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 如前所述,本件非屬當場舉發,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無法就 逕行舉發案件記駕駛人點數,且本件亦無駕駛人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即無從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適 用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及63條之2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原告,從而,因適用前開修正後規定,原處分 處罰主文欄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應予撤銷。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除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 分應予撤銷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 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 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 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修 正前同條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 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 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 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 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 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2025-02-05

TPTA-113-巡交-15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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