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YEN NHI(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燕
選任辯護人 王泓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YEN NH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犯罪事
實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
EN THI YEN NHI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如附表
一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
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葉芳汝、施惠芳及李藶錦成立調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李藶錦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告
訴人曾宥棋未到場而未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盡力積極彌補
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足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併命被告
應依附表二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葉芳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葉芳汝閱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葉芳汝佯稱:可透過「http://www.bnwredereh.com/_FrontEnd/index.aspx」網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葉芳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30日21時21分許匯款10,000元 ②112年12月31日11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2年12月31日11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 ④113年1月1日11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⑤113年1月1日11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惠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在某網站上刊登天宇理財廣告,施惠芳閱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森」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施惠芳佯稱:其審核沒過要繳保證金、違約金云云,致施惠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4時6分許匯款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曾宥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網頁廣告,曾宥棋閱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宥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外匯云云,致曾宥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5時1分許匯款1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藶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李藶錦閱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俊」、「傑森」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藶錦佯稱:可透過「BN Wred」交易所投資期貨云云,致李藶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7日21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2年12月29日18時48分許匯款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緩刑附條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葉芳汝100,000元,分期給付,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程序筆錄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施惠芳30,000元,分期給付,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3013號
被 告 NGUYEN THI YEN NH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YEN NHI(阮氏燕兒)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21時1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
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葉芳
汝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葉芳汝、施惠芳、曾宥棋、李藶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YEN NHI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何時不見,所以沒有去銀行掛失,伊於112年8月11日回去越南準備結婚,存摺、提款卡都放在住處,只有帶居留證、護照回去,伊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然告訴人葉芳汝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則他人如係拾獲提款卡,何以能得知密碼,並以提款卡快速、順利領取,且詐欺集團若非掌控該帳戶,又豈會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致生無法取得款項之困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葉芳汝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芳汝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葉芳汝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葉芳汝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同
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人受騙,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TCDM-113-中金簡-19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