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本案門號去電
」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
」,及第13至14行之「102萬0,897元」為「新臺幣(下同)
1,099,593元(478,696元+620,897元)」。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佩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正犯已達3
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及正犯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施行詐術
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
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林芯亞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1枚之得款5百元(販賣3枚得款共計1,500元,
平均每枚5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
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李佩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育與網友「小貞」(另由警偵辦中)均預見任意將手機
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均基
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李佩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先在臺
中市后里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3支SIM卡,再前往臺中市
○○區○○街○村巷00○0號「小貞」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
00元之代價售予「小貞」,再由「小貞」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等3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檢
警本案門號去電林芯亞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云云,致林芯
亞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0弄0號住處,依指示將共存有102萬0,897元(林芯亞
指訴遭騙總額為158萬9,392元)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2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信箱內,提供予該不詳詐欺犯罪者而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芯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佩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芯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芯亞之通話紀錄、提供帳戶照片、郵局暨合作金庫
銀行交易明細、手寫遭騙過程。
㈣被告之本案門號申登資料、Google地圖。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小貞」只跟我說有朋
友要買,可以辦門號賣,本件我沒有詐騙等語。然查: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
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
申辦多數門號使用,亦因不係屬外籍移工而有不同;況被告
於申辦上開門號時,係同時申辦3個門號,亦為被告供承明
確,是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
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
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
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所得,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3門號將有
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
所預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
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3門號時,主觀上當
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售本件3門號獲取之報酬1,500元則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提
供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淑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4-苗簡-24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