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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珏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上訴人 蔡黃花枝 黃義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虹萱 黃柄翰 被上訴人 黃錦雀 黃義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108年度 婚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黃錦雀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本訴訴訟費用 比例負擔。 第一審及第二審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錦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 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 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 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 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訴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義勇(下逕稱 其姓名)所遺之遺產範圍雖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 215至217頁、卷五第128至129頁),然依上開說明,此項爭 議應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 敘明。 二、被上訴人蔡黃花枝、黃義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反請求被告)本訴主張:伊配偶黃義勇於民 國107年9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黃義勇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皆已過逝,被上訴人蔡黃花枝、黃 義鄉、黃錦雀、黃義賢(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 其兄弟姊妹,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黃義勇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 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請求分割黃義勇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 兩造公同共有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反請求則以:伊與黃義勇於10 3年間成為男女朋友,嗣並同居數年,於黃義勇罹患大腸癌 後,伊更負起照顧責任,兩人本已有結婚之意,亦向長姐蔡 黃花枝表示兩人結婚時,要請蔡黃花枝為結婚證人。結婚證 人蔡黃花枝、吳佳慧確實親見親聞伊與黃義勇間之結婚真意 ,並分別於107年8月22日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上 簽名及蓋章,伊與黃義勇之婚姻,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二 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且已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39分 50秒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仁德戶政)辦畢結婚 登記,為有效婚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及反請 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黃義勇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㈢黃錦雀 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黃義勇之配偶,對於黃義勇之遺 產無繼承權,自無請求分割黃義勇遺產之權利。若認其二人 之結婚合法有效,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後述兩造 爭點㈡之⒈至⒌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資為抗辯。另黃錦雀(即原審反請求原告)反請求 主張:黃義勇係患有重大不治之癌末病人,並無與上訴人結 婚之意思。上訴人僅將系爭結婚書約交蔡黃花枝於證人欄簽 名,蔡黃花枝並未詢問黃義勇是否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 更未親見親聞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行為。甚且,系爭結婚 書約上之證人蔡黃花枝、吳佳慧未於書寫時同時在場,亦未 當場依序向上訴人與黃義勇確認有無結婚之真意。上訴人與 黃義勇之結婚,違反民法第982條及第9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其二人之結婚應屬無效等情,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黃義勇 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黃義勇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39分50秒至仁德戶 政辦理結婚登記,黃義勇嗣於同日下午約3時30分至臺南市 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臺南市立醫院) 就醫。  ㈡黃義勇於107年9月3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皆 已過逝,被上訴人為其兄弟姊妹(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  ㈢黃義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除編號5外) 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與黃義勇間之結婚是否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  ㈡如是,黃義勇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 產、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是否尚遺有下列 遺產?  ⒈上訴人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甲遊覽車)出 售車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⒉國君公司應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乙遊覽車 )出售車款債權?  ⒊上訴人應返還乙遊覽車營收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   ⒋上訴人應返還⑴107年8月17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同)提領91萬909元,⑵107年8月31日 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萬460元,⑶107年8月31日自 黃義勇仁德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 同)提領12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⒌尤博成應返還107年8月30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0 萬元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之不當得利債權?  ㈢上訴人主張有為黃義勇支出喪葬費用61萬7,790元,是否可採 ?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黃義勇之遺產, 有無理由?上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查黃錦雀反請求主張伊為黃義勇之繼承人,上訴人與黃 義勇之結婚為無效,其二人婚姻關係不存在等節,業經上訴 人否認伊與黃義勇間之結婚為無效乙情,則上訴人與黃義勇 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攸關上訴人得否以黃義勇 配偶之身分對黃義勇之遺產主張權利,而此項爭議足使黃錦 雀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客觀上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黃錦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反請求, 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下稱系爭 規定)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係指親見或親聞結婚 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即得為結婚證人。又簽立結 婚書約與辦理結婚登記,並不限於同日為之,故結婚當事人 如已踐行上開法定方式,於完成結婚之登記時,依民法第98 8條第1款規定之反面解釋,結婚即非無效。  ⒉黃錦雀及其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義勇間無結婚之真意 ,且蔡黃花枝不知其於系爭結婚書約簽名為何意,亦未在該 書約上蓋章,其簽名時,黃義勇並未在現場,蔡黃花枝與吳 佳慧亦未在寫系爭結婚書約時同時在場,上訴人與黃義勇之 結婚不具備系爭規定方式而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伊與黃義勇確有結婚之合意,並經證人蔡黃花枝、吳 佳慧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再至仁德戶政辦理結婚登記, 伊與黃義勇之婚姻合法有效等語。經查:  ⑴黃義勇於107年8月8日、同年月13日、19日、22日、27日曾至 臺南市立醫院多次門診及急診,其意識狀況、語言狀況正常 ,肢體可活動。又上訴人與黃義勇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 39分50秒親至仁德戶政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提出系爭結婚 書約(二位證人分別為吳佳慧、蔡黃花枝)等文件,而完成 結婚登記。黃義勇嗣於107年8月22日下午約3時30分至臺南 市立醫院病房,意識清醒,係由家屬陪同自行步行到院,入 院行第二療程5次化學藥物治療,至107年8月24日出院等情 ,有戶籍謄本、仁德戶政108年11月26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08 0090151號函送其二人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結婚書約、109 年3月9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090017197號函、臺南市立醫院10 8年12月4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985號函附黃義勇就醫摘要表 、109年3月13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202號函附黃義勇就診紀 錄說明及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司家調字第438 號卷〔下稱原審調卷〕第113頁、原審108年度婚字第320號卷〔 下稱原審婚卷〕第51至54頁、第231頁、第83至85頁、第233 至244頁),堪信為真實。  ⑵準此以觀,上訴人與黃義勇二人於107年8月22日上午,共同 親自前往仁德戶政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當時黃義勇之意識及 語言狀況均正常,肢體亦可活動,並於是日完成結婚登記, 則上訴人主張伊與黃義勇有結婚之合意,要屬可信。又罹癌 者選擇於生前完成終身大事,核與常情無違,且徵諸黃義鄉 於原審陳稱:黃義勇生前曾與其長子黃柄翰口頭說明他(黃 義勇)想要如何分配他的遺產,其中包括由上訴人繼承部分 不動產等語(見原審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 訴卷〕一第99頁),由此亦可見上訴人所述伊與黃義勇間有 結婚之合意,伊為黃義勇之配偶,確屬實情,否則黃義勇豈 會與黃柄翰討論由上訴人繼承其部分不動產事宜。被上訴人 空言主張黃義勇於癌末不可能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云云, 難謂可採。  ⑶又系爭規定所稱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未限於作成結婚 書約之際同時為之,亦未限於辦理結婚登記之際同時在場為 之,祇須各該證人對於雙方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在場見聞,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意,而簽名於結婚書約,即足當之。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蔡黃花枝、吳佳 慧應在寫結婚書約時同時在場,並當場依序向上訴人與黃義 勇確認有無結婚之真意,始符合系爭規定要件云云,難謂有 據。  ⑷依據證人吳佳慧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不會簽名,我都蓋印章 ,我不認識字。系爭結婚書約上面吳佳慧的字不是我寫的, 是我孫子幫他們(上訴人與黃義勇)寫結婚書約,他們夫妻 認識我們南賢宮很多人。上面的印章是我蓋的,在我家蓋的 ,是黃義勇與上訴人一起來,黃義勇拿結婚書約給我蓋的, 我蓋印章之前,黃義勇和上訴人有跟我說結婚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婚卷第302至303頁),足認證人吳佳慧係親自見聞上 訴人與黃義勇確有結婚之真意後,方於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 欄蓋章。依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證人吳佳慧之蓋 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其自屬系爭規定之適格證人。  ⑸另證人蔡黃花枝於原審雖證稱:系爭結婚書約上面的簽名是 我簽的,是上訴人拿給我的,我沒有記得哪時候,在我弟弟 (黃義勇)家簽的,因為上訴人住在我弟弟家,我簽名時黃 義勇沒有在場。我不知道在上面簽名是什麼意思,我沒有與 黃義勇確認,我簽名當天黃義勇人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婚卷 第304至305頁)。惟觀之證人蔡黃花枝於同日就黃錦雀訴訟 代理人詢問:「你簽名前,你是否與黃義勇、陳珏鳳確認簽 名的意思?」之問題時,答稱:「他們說要結婚要我簽名。 」(見同上卷第305頁);又就原審法官訊問:「(提示結 婚書約)上面之印章是誰蓋的?」、「誰蓋的?」,先答稱 :「是我的印章,是我只有簽名,沒有蓋章。」、「我不知 道。」(見同上卷第307至308頁),嗣經原審法官、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分別追問:「(提示結婚書約)你家裡本來就有 這個印章?」、「何時才有這個印章?」,又改稱:「本來 沒有。」、「這個印章不是我的。我只有簽名,沒有蓋章。 」(見同上卷第308頁)。審究證人蔡黃花枝所證上情,其 就有於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欄親自簽名乙節,始終一致,應 可採信;惟就是否有親自見聞上訴人與黃義勇有結婚之真意 ,方於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及該書約上「蔡黃花枝 」之印文是否為其印章所蓋用,則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⑹衡諸蔡黃花枝係黃義勇之繼承人之一,且為系爭結婚書約所 載之證人之一,同時兼具繼承人及結婚證人之身分,足徵其 與本件訴訟之勝敗深具利害關係,是其證詞之可信度,尤須 斟酌有無基於個人及其餘被上訴人之利益等人性趨利避害之 特殊情況,而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因此,證人蔡黃花枝所證 其並未親自見聞黃義勇有結婚之意思,即於系爭結婚書約之 證人欄簽名之證詞,自應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推敲比對是 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再加以審認其所述內容是否可信 。至於系爭結婚書約證人欄「蔡黃花枝」之印文,是否係以 蔡黃花枝所有之印章蓋用於其上,並不影響蔡黃花枝已親自 於該書約證人欄簽名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參照),是此 部分即無贅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上訴人主張其曾與蔡黃花枝為如附件所示之錄音對話內容, 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頁錄音光 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第125至126頁錄音譯文、卷一第28 3頁錄音譯文),而系爭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①10 8年8月27日調解前一週錄音檔:錄音對話連續,且錄音內容 與本院卷一第283頁譯文記載相符;②108年9月13日錄音檔: 除本院卷二第125頁「黃:那個…我不識字我不知道」部分, 聽不清楚外,其餘錄音對話連續,且錄音內容與本院卷二第 125至126頁譯文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7頁)。又本院依 聲請囑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 結果,認蔡黃花枝於原審到庭作證之法庭錄音光碟及其筆錄 所示「證人蔡黃花枝」與系爭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所示「黃花 枝」在語音訊號、無語音訊號所顯現頻譜圖之頻率表現近似 性、音節過渡形態一致性與能量慣性強弱表現等特徵為高度 重疊之樣態,構成實質相似,此等已然超出了不同人得以分 別可能產生之近似範圍。換言之,在排除經由預先訓練的刻 意模仿或對錄音檔案編輯條件下,應該不可能產生如此近似 之頻譜特徵,以相同音節發音要件下,因單一樣本上呈現高 度重疊性之同一性特徵,且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兩者間差異 性存有異常要件,故認定蔡黃花枝於法庭上錄製之發語語音 與系爭錄音光碟之女性發語者之語音(即「黃花枝」)為同 一性之結果,有中華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外放)在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1頁)。據此可 認,上訴人所稱系爭錄音光碟為伊錄製伊與蔡黃花枝間之對 話,錄音譯文所指之「黃花枝」即為證人蔡黃花枝等語,應 可採信。  ⑻被上訴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已認定系爭錄 音光碟不合聲紋鑑定條件,中華研究院並無聲紋鑑定專業, 且為私人機構,而其鑑定報告無任何具結文書,取樣樣本亦 僅就相同單字實施鑑定,且於音訊偏弱、共振峰不明情況下 進行鑑定,並不可採,系爭錄音光碟自非蔡黃花枝與上訴人 之對話錄音云云;惟查:   ①依據調查局110年11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003350990號函、1 11年3月15日調科參字第11103126570號函及113年5月22日 調科參字第11303186580號函等函復說明略以:其聲紋鑑 定程序,係以聲紋頻譜共振峰為鑑定方法,須檢查待鑑音 訊中不同且清晰字數是否達40個以上、音訊振幅大小及聲 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明顯與否,審酌得否進行聲紋比對,俟 審認符合鑑定要件後,再通知受鑑人前來採樣錄音,由受 鑑人聆聽待鑑音訊並逐句複誦採樣語句,復由鑑定人將待 鑑音訊及採樣錄音資料,以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聲紋鑑 定程式計算分析)及語音比對法(鑑定人聆聽比對分析) 綜合鑑判。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因音訊偏弱,致 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目前無法 僅以不同錄音資料間之內容進行聲紋鑑定,歉難進行聲紋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第159至162頁、卷四 第177頁),及蔡黃花枝亦表示無意願前往調查局接受錄 音採樣(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卷五第59頁),因而無從 囑託調查局對系爭錄音光碟實施聲紋鑑定事宜。   ②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所定之囑託鑑定,受囑託之機關或 團體對於鑑定事項具有鑑定能力者,即得實施鑑定,並不 限於行政機關始得為之。參諸教育部113年3月21日臺教高 ㈢字第1130029934號函復略以:該部於70年12月4日以台( 70)高字第44355號函核准中華研究院為學術研究機構。 另查中華研究院捐助章程第3條第2款規定,中華研究院得 依有關法令規定協助司法機構等專案學術鑑定研究,爰得 依相關法令規定協助司法單位囑託之鑑定事宜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55至268頁),稽以中華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 究院區檢送多件中華研究院受法院囑託聲紋比對鑑定案件 之相關函文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17頁、卷三第79至 93頁),且詳為說明其係將本件鑑定標的錄音檔案、比對 樣本輸入科學化軟硬體設備進行調查檢驗,利用專業程式 讀取判別該錄音檔之檔案技術資訊,以及專業音訊軟體將 發語者聲紋轉化為音頻圖形表現特徵進行圖譜識別判定, 得出科學性鑑識結論,並就發語者聲紋同一性之研判要件 ,以本件發語者在相同發音音節(相同閩南語音節結構) 為鑑定要件,而擷取蔡黃花枝到庭作證錄音之重複性相同 發語音節所組成發語結果作為樣本,並比對得出鑑定標的 發語者之同一性音頻特徵(頻譜特徵)具高度重疊之情形 。又不同發語者因發音器官獨特性(如不同發音器官與運 作方式)、生理條件之改變性(如年齡)與說話型態之差 異性(如速度、腔調、特殊用字與發語習慣),造就不同 發語者之不同發音方式與發語聲調,縱使不同發語者在相 同發語文字所生成相同音節(聲母、韻母與聲調),也因 不同發音器官、不同生理條件與不同說話型態形成不同音 頻表現特徵(包含音頻頻率、特徵、時長速度與慣性強弱 ),因而本件發語者在相同發音音節(相同閩南語音節結 構)為鑑定要件,作為聲紋同一性之高度準確性判定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卷三第 75至77頁),並提出本件鑑定召集人吳宜純學經歷及相關 專業訓練文件資料供參(見本院卷四第13至23頁、第245 頁)。綜此可認,上訴人聲請囑託聲紋鑑定之中華研究院 ,應屬具有鑑定專業能力之適格鑑定人。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調查局已認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 檔案,因音訊偏弱,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 紋鑑定條件,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可採等語;惟查,依調查 局113年8月16日調科參字第11303235440號函及113年9月3 0日調科參字第11303302080號函等函復說明略以:中華研 究院之圖譜識別法,與該局聲紋鑑定方法、鑑定條件均不 相同,因其非該局聲紋鑑定之方法,其取樣數多寡與鑑定 方法、鑑定條件、鑑定結果之關聯性,歉難研處具復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87至288頁、第484頁),足見調查局與 中華研究院之鑑定方法並不相同,則其鑑定條件自然隨之 而異,尚難僅因調查局要求之取樣數較多,且認系爭錄音 光碟不符聲紋鑑定條件,即遽予推論中華研究院之鑑定結 果為不可採。   ④再者,依中華研究院鑑定召集人吳宜純到庭說明:中華研 究院使用的儀器、做的方式、抓的基礎來源與調查局不同 ,不需要去畫線性回歸,中華研究院是直接以全部聲音做 出全部訊號之音頻,並非共振峰上的一點,故不需要很多 樣本來比對。且選擇都有相同發音音節的文字來做比對, 即不具有剪輯特徵的區塊的聲紋來做鑑定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02至204頁、第207至208頁),參以系爭鑑定報告第 24頁所載以聆聽法及圖譜識別法兩種方式就圖譜特徵進行 分析,第27頁所載以擷取發語人相同音節要件之相同發語 單字進行兩者頻譜分析是否構成實質近似之研判,同係藉 由鑑定人聆聽比對分析及聲紋鑑定程式計算分析為綜合研 判。是以,中華研究院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核其鑑定過 程、理由及結論,尚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應 可採憑。被上訴人指摘中華研究院不具專業聲紋鑑定能力 云云,難認有據,且其就系爭鑑定報告之質疑,亦未提出 科學驗證立論之反證,尚無從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論,則其指稱系爭錄音光碟並非蔡黃花枝與上訴人之對話 云云,尚難憑信。    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 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者,並無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 查本件係由本院依聲請囑託具團體性質之中華研究院進行 鑑定,並非個別之鑑定人進行鑑定,中華研究院或所指定 之人員鑑定前、後,未為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具結程序 ,並不影響中華研究院所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得為證據之 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中華研究院未經具結而作成系爭鑑 定報告,於法未合云云,應有誤會。  ⑼觀諸上訴人曾向蔡黃花枝之女兒蔡美惠表示要請蔡黃花枝做 證婚人,並詢問取得蔡黃花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地 址等個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參以系爭結婚書約 詳載蔡黃花枝之真實年籍資料(見原審調卷第115頁、原審 婚卷第54頁),及上訴人與蔡黃花枝間所為如附件所示之錄 音對話內容,上訴人表示:「阿姐(即蔡黃花枝)你是否記 得那時候你幫我們做結婚的證人是義泰(即黃義勇的小名) 叫你簽的?」,蔡黃花枝答稱:「義泰叫我寫的啊」;上訴 人表示:「你看不懂哦,那不然義泰那張,義泰結婚證書呢 ?你也知道那張結婚證書,我也有跟你說了,這個是我的朋 友,她做證婚人,這張這裡你們義泰叫你寫,因為我們留一 個就是要讓他自己的親人」,蔡黃花枝回稱:「我蓋,害我 被我的孩子駡,說你怎麼去蓋。讓我的孩子駡說舅舅叫你蓋 你就蓋?」;蔡黃花枝確已表示黃義勇有請伊做上訴人與黃 義勇結婚之證人等情為綜合判斷,堪信上訴人辯稱:蔡黃花 枝係親自見聞伊與黃義勇有結婚之真意,而於系爭結婚書約 之證人欄簽名等語為真實。至於蔡黃花枝於原審證稱其不知 於系爭結婚書約簽名是什麼意思,沒有與黃義勇確認,簽名 當天黃義勇人在外面云云,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錄音對話無 從證明蔡黃花枝有親自見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之真意 ,因其內容是蔡黃花枝表示叫我蓋我就蓋,並無說明蓋的內 容為何,所蓋的文件是否為結婚證書云云,均非可採。  ⑽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結婚書約日期既有塗改,應經全體當 事人及證人簽名,方為成立,惟本件塗改未經二位證人簽名 ,依民法第73條應為無效乙情;然查,系爭結婚書約末行日 期,由107年8月「18」日,刪改為107年8月「22」日,並僅 由上訴人及黃義勇於該刪改處用印,有系爭結婚書約為憑( 見原審婚卷第51至54頁),固可認定。惟參之系爭規定所定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規範目的,係要求證人須親見或親 聞結婚雙方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而於結婚書面上簽名表示 見證上情,即合乎上開法定方式,並未要求證人須於作成結 婚書約時同時在場簽名,或辦理結婚登記時同時在場簽名, 顯見結婚書約上記載之日期,並非證人依法簽名須確認始生 效力之事項。則本件自不因上訴人與黃義勇於107年8月22日 前往仁德戶政辧理結婚登記時,由其二人將原填載日期刪改 為107年8月「22」日,並於刪改處用印,而影響其二人所成 立生效之婚姻關係。  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黃義勇係癌末病人,患有重大不治之病, 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應 為無效云云;惟查,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婚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病之情形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依此規定,有權解除婚約者為他方當事人,並非該患有重 大不治之病之當事人,且該規定僅係使他方當事人取得解除 婚約之權利,並非使結婚當然歸於無效。被上訴人據以主張 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可 採。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具備系爭規 定之要件,要可認定。黃錦雀前開反請求主張之事實,為不 足採。則黃錦雀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黃義勇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非有理由。  ㈢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固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然所謂遺產 一體分割,係指繼承人所已知之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皆應予以 分割而言。若請求分割遺產當時漏未列報,甚或繼承人根本 不知或無從確知是否有該遺產致未列入,當無不許繼承人於 判決確定後對漏未分割之遺產再行請求分割之理,否則豈非 令全體繼承人就該部分遺產必須永遠保持公同共有?如此, 當非立法本意。因此,遺產分割,應允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整體分割對象。  ⒉關於黃義勇所遺其與國君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國君公司 )就甲、乙遊覽車之權利義務關係部分:  ⑴查乙遊覽車係105年1月出廠,甲遊覽車係101年9月出廠,於 黃義勇死亡時,係登記於國君公司名下,有車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原審訴卷一第163頁、第193頁),堪以認定。被 上訴人雖辯稱:甲、乙遊覽車,係黃義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 國君公司名下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其次,依國君公司陳報:伊與黃義勇合夥時購買甲遊覽車, 黃義勇於107年9月3日死亡後,當時該遊覽車經計算折舊後 之殘值為100萬元,依雙方出資比例各為50%計算,伊將合夥 解散結算分配之50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上訴人。另伊與黃義 勇合夥購買乙遊覽車,於黃義勇死亡後未辦理清算,仍於每 月將該遊覽車收益以現金方式給付上訴人,惟事隔多年,相 關文件均已銷毀,現無從查知實際給付期間及金額,且當時 合夥財產價值現亦無法估算。伊於109年9月10日將乙遊覽車 以150萬元(未稅)出售予龍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聖公 司),所得價款扣除伊於107年9月至109年9月期間所墊付之 貸款、保險費、稅金、靠行費、停車費等相關費用,合計10 1萬3,241元,尚有結算後剩餘價款48萬6,759元迄未分配等 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卷四第5至9 頁);而龍聖公司亦函復:伊於109年9月10日向國君公司購 買乙遊覽車,價格為157萬5,000元(含稅)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71頁)。據此可認,上訴人於黃義勇死亡後,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取得原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甲遊覽車 出售車款50萬元之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則該已發現並確定之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黃義勇之 遺產範圍。又乙遊覽車出售車款部分,國君公司自承兩造得 請求之價款為48萬6,759元,則該已發現並確定之48萬6,759 元價款,亦應列入黃義勇之遺產範圍。  ⑶再者,上訴人自認其於黃義勇過世後,自國君公司收受107年 8月至同年11月之乙遊覽車營收利益,共計17萬906元(計算 式:10,174元+27,917元+69,636元+63,179元=170,906元) 乙情(見本院卷四第377頁、卷五第24頁),而此部分應屬 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原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乙遊覽車營收利益17萬906元之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 有同額之損害,則該已發現並確定之17萬906元不當得利債 權,自應計入黃義勇之遺產範圍。   ⑷又兩造就國君公司所述其與黃義勇間就甲、乙遊覽車之權利 義務關係是否屬實,雖均有所質疑,惟依上開說明,遺產分 割,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整體 分割對象,而兩造就國君公司所述有爭議部分,既尚待兩造 本於黃義勇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另向國君公司主張權利, 並俟該部分權利義務關係確定後,國君公司如有應再向黃義 勇全體繼承人為給付者,兩造再就黃義勇所遺該尚未分割之 遺產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是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仍應以 黃義勇與國君公司間就甲、乙遊覽車所遺上開已發現並確定 之財產為整體分割對象,併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於:⑴107年8月17 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91萬909元,⑵107年8月31日 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萬460元,⑶107年8月31日自 黃義勇仁德郵局帳戶提領12萬元之款項,返還黃義勇全體繼 承人等情;經上訴人辯稱:黃義勇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203萬1,720元匯入黃義勇之仁德區農會帳戶,黃義勇將 其中91萬909元清償其仁德區農會貸款。又黃義勇於轉入加 護病房前,交待伊前往郵局、仁德區農會,分別提領現金12 萬元、11萬元,供住院等醫療費用使用等語。經查:  ⑴黃義勇罹有降結腸惡性腫瘤併全身多處轉移,於臺南市立醫 院經手術、化學及標靶藥物治療併放射治療,雖曾於107年8 月8日、同年月13日、19日、22日、27日,多次前往該院門 診及急診,惟其意識狀況、語言狀況正常,肢體可活動。其 後,於107年8月29日因發燒、極度虛弱,送至該院急診並住 院接受治療,於107年8月30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嗣於107 年9月2日開始意識紊亂,並於107年9月3日宣告死亡等情, 有臺南市立醫院107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4日南 市醫字第1080000985號函附黃義勇就醫摘要表及109年6月3 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463號函送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訴卷一第245頁、原審婚卷第83至169頁、原審訴卷一第331 至362頁),足認黃義勇於107年9月2日前並無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自享有完全 之行為能力。  ⑵次依仁德區農會109年8月4日仁農信字第1090003279號函送黃 義勇之貸款資料(見原審訴卷二第41至47頁)及取款憑條之 記載(見原審訴卷一第321頁),可知黃義勇於107年8月17 日憑摺支取其仁德區農會帳戶存款91萬909元,係用以轉帳 償還其於該農會之貸款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於107年8月17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91萬90 9元,而受有91萬909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⑶又依上訴人前揭所述、仁德區農會取款憑條(見原審訴卷一 第325頁)及臺南郵局109年6月4日南營字第1091800467號函 (見原審訴卷一第329頁)所載內容,參以黃義勇係於107年 9月2日方開始意識紊亂之情,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受黃義勇所 託,於107年8月31日前往郵局、仁德區農會,分別提領現金 12萬元、現金11萬元460元,合計23萬460元,供黃義勇住院 等醫療費用使用等語,尚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而黃義勇於107年8月29日至107年9月3日在臺南市立醫院 之醫療費用自費金額為2,046元(見原審訴卷二第37至39頁 ),經扣除後,可認上訴人所領款項尚餘22萬8,414元。又 上訴人與黃義勇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 因黃義勇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於該委任關係消滅後,業已喪 失繼續保有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該剩餘 款項22萬8,414元返還予黃義勇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主 張黃義勇尚遺有上訴人應返還22萬8,41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尤博成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由上訴人於107年 8月30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0萬元,匯入尤博成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之款項,返還黃義勇全體繼承人乙 情;雖經上訴人辯稱:黃義勇膝下無子,年紀甚大且重病纏 身,多次表示欲收養伊子尤博成以延續香火,因而將110萬 元贈與尤博成云云。惟查:依仁德區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 請書(匯款代理人為上訴人)之記載(見原審訴卷一第323 頁、第327頁),參以黃義勇於107年8月29日入住臺南市立 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07年8月30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等情( 見原審訴卷一第245頁),足認於107年8月30日,係由上訴 人憑摺支取黃義勇之仁德區農會帳戶存款110萬元,並匯款 至其子尤博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又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黃義勇有要將該110萬元贈與尤博成之意思,尚難認 黃義勇與尤博成間已成立贈與之合意,是其二人間之給付行 為,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尤博成自黃義勇受領該110萬 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黃義勇受有同額之損 害,可認黃義勇對尤博成有11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黃義勇所遺對尤博成之110萬元不當得利債 權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要屬可採。  ⒌又查,黃義勇所遺系爭汽車(廠牌VOLVO,西元1996年8月出 廠),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繳回牌2面行照1張,辦理「 停用報停」。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規定:汽車因故 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已於110 年4月7日逕行註銷該汽車牌照。另黃義勇所遺系爭機車(廠 牌山葉,西元1996年5月出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 條規定: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 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臺南監理站已於109 年6月2日逕行註銷牌照,另該機車目前僅有交通違規案件中 扣牌1面在案,無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交警大隊)沒入等情,有臺南監理站113年3月15日嘉監單南 字第1130058735號函附相關車籍資料及交警大隊113年3月18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16822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 235至251頁、第253頁),且經上訴人陳稱系爭汽、機車是 老車,二審上訴時還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足認系 爭汽、機車於黃義勇死亡後,仍然存在。再者,上訴人自承 伊與黃義勇同住,並請求將系爭汽、機車分配予伊,可認系 爭汽、機車於黃義勇死亡後,係由上訴人管領之情。至上訴 人嗣後陳稱系爭機車已毀損滅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從而,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及綜合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足認黃義勇所遺已發現並確定之遺產,應如 附表二所示。  ㈣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 必要者,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因此,繼承人 若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之,即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 割,始為合理。  ⒉上訴人主張伊為黃義勇處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61萬7,7 90元,國君公司給付伊之50萬元,伊已全數用於黃義勇之喪 葬費用等情(見原審訴卷一第275頁、第277頁);惟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龍巖禮儀服務客戶臨時訂購單(B)追加㈠及塔 位統一發票(見原審訴卷二第135至137頁、第139頁),僅 可證上訴人為黃義勇支出治喪費用7萬8,690元及塔位費用( 含管理費)29萬5,000元,合計37萬3,690元。至逾此數額之 主張,尚乏所據,要難採信。又上訴人為黃義勇支付喪葬費 用37萬3,690元,既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自 黃義勇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扣還37萬3,690元予上訴人 ,始為公允。  ㈤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法定方式,已 如前述。黃義勇嗣於107年9月3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且父母皆已過逝,被上訴人為其兄弟姊妹(法定第三順 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審調 卷第113至121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 規定,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黃義勇之配偶 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又 黃義勇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公同共有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26頁),是上訴人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黃義勇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自屬有據。黃義鄉空言辯稱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⒊次查,兩造就黃義勇所遺之不動產,均表示同意以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核課之遺產核定價格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三第7 頁、第16頁、卷五第24頁),應屬可採。又上訴人、黃義賢 主張系爭汽、機車已無殘值或價值(見本院卷三第95頁、第 303頁),然為其餘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中 古車網站資訊顯示西元1994年份之VOLVO汽車二手中古車售 價為5萬8,888元(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尚難遽認系爭汽 、機車已無殘值或價值。惟系爭汽車係西元1996年8月出廠 ,系爭機車係西元1996年5月出廠,依兩造之陳述及訴訟經 濟原則,應無額外支付鑑定費用實施鑑價之必要(見本院卷 五第126頁)。本件參酌西元1990年份之VOLVO汽車(排氣量 2.OL)二手中古車售價為18.8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29頁) ,西元1996年份之山葉機車(排氣量0.1L)二手中古車售價 為1萬元、西元1998年份之山葉機車(排氣量0.1L)二手中 古車售價為1.8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33頁)、西元1992年份 之山葉機車二手中古車售價為1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35頁) ,及系爭汽、機車前述使用狀況等情,則系爭汽、機車於黃 義勇死亡時,應可認尚餘價值各為20萬元、1萬元,並以上 開價格日期為黃義勇所遺系爭汽、機車之價值認定依據。  ⒋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 院審酌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總價值為2,393萬7,0 98元(計算式:21,140,144元+2,796,954元=23,937,098元 ),依上說明,應先扣還喪葬費用37萬3,690元予上訴人, 所餘遺產價值為2,356萬3,408元,被上訴人雖希望按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緊張對立 ,若非必要,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取得黃義勇所遺遺 產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債權,較有利於將來之利用及經 濟效用,且可避免衍生衝突與紛爭,是就黃義勇所餘遺產價 值2,356萬3,408元,考量上訴人應繼分比例為二分之一,被 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合計為二分之一,遺產應繼分二分之一比 例之遺產價值為1,178萬1,704元,而依附表二之貳所示遺產 性質,宜先自其中編號4所示債權扣還喪葬費用37萬3,690元 予上訴人,再將附表二之貳其餘部分遺產分歸上訴人單獨取 得,俾收簡化遺產分割後法律關係之效果。其次,附表二之 壹之編號13所示之房屋,係上訴人之住所地(見原審調卷第 113頁戶籍謄本),根據附表二之壹所示不動產之坐落位置 、土地與建物相對應位置(見本院卷五第35至39頁地籍圖謄 本及地籍資料),將附表二之壹之編號7至13所示之土地及 房屋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較符合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及經濟 效用,另將上訴人所餘分配不足之遺產價值34萬9,206元, 於該必要範圍內分配於附表二之壹之編號6土地,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按該編號6土地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保持分 別共有。此外,依照被上訴人之意願與分割繼承之利益,將 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至5之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 保持分別共有,以符合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黃義勇之遺產,為有理由。又當事人就遺產範圍及分割 方法之爭議,應屬其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是本院斟酌上情,爰定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又黃錦雀反請求訴請確認上 訴人與黃義勇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義勇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壹、不動產:臺南市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3225.69平方 公尺 2分之1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分別共有 2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619.5平方公 尺 6分之1 同上 3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45平方公 尺 2分之1 同上 4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121.14平方公 尺 490617分之 163631 同上 5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3分之1 同上 6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66.06平方公 尺 6分之1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陳珏鳳分別共有 7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03平方公 尺 1分之1 陳珏鳳取得 8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54平方公尺 1分之1 同上 9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03平方公尺 1分之1 同上 10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7.99平方公 尺 1分之1 同上 11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2.02平方公 尺 1分之1 同上 12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87.49平方公 尺 1分之1 同上 13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即仁德區○○段000建號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同上 貳、其他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萬875元 陳珏鳳取得 2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無殘值 同上 3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無殘值 同上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黃義勇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壹、不動產:臺南市(總價額:21,140,144元)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3225.69平方 公尺 2分之1 7,580,371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2 仁德區○○段 000地號土地 619.5平方公 尺 6分之1 2,003,050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3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45平方公 尺 2分之1 1,214,850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4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121.14平方公 尺 490617分之 163631 783,812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163631保持分別共有。 5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3分之1 11,900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6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66.06平方公 尺 6分之1 536,927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480分之7,陳珏鳯按應有部分120分之13保持分別共有。 7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03平方公 尺 1分之1 2,418,78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8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54平方公尺 1分之1 196,04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9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03平方公尺 1分之1 182,78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0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7.99平方公 尺 1分之1 1,901,006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1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2.02平方公 尺 1分之1 1,785,188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2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87.49平方公 尺 1分之1 2,274,74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3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即仁德區○○段000建號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250,7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貳、其他(總價額:2,796,954元)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875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2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200,0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3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0,0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4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出售車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500,000元 先扣還373,690元喪葬費用予陳珏鳯,餘額126,310元分配予陳珏鳯單獨取得。 5 國君公司應給付全體繼承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出售車款債權 486,759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6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營收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 170,906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7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關於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存款帳戶、郵局存款帳戶提領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228,414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8 尤博成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1,100,0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珏鳯 2分之1 2 蔡黃花枝 8分之1 3 黃義鄉 8分之1 4 黃錦雀 8分之1 5 黃義賢 8分之1       附件: 一、錄音時間約為108年8月27日調解庭前一週 陳珏鳳下簡稱「陳」 黃花枝下簡稱「黃」 錄音時間00:05開始 陳 :阿姐你是否記得那時候你幫我們做結婚的證人是義泰(即黃 義勇的小名)叫你簽的? 黃 :義泰(即黃義勇的小名)叫我寫的啊 陳 :還有拿一個紅包給你,你2000元花掉了嗎? 黃 :在我那裡 陳 ︰在你那哦!沒有啦我有在收集2000元的啦,不然你2000元 拿出去也很難用,沒關係啦!如果你要留做紀念就留著, 不然現在2000元很難找了。對了我們27號要上法院,我高 雄大嫂有事叫我過去。 黃 :你要回高雄哦 陳 :對啊!因為我有請律師,律師會代替我出庭啊!啊你…我 叫車給你坐…還是 黃 :看看啦,不然我要不去啦,讓他們去用啦… 錄音時間:1:10,後面為兩人聊天。 二、錄音時間約為108年9月13日 陳珏鳳下簡稱「陳」 黃花枝下簡稱「黃」 錄音時間00:08開始 陳:你們阿君寫的那張你也不知道她寫什麼哦? 黄:那個…我不識字我不知道 陳:對,他都沒有跟你說上面裡面寫什麼字?還是寫什麼嗎? 黃:我也不會說啦 陳:那個是他老公寫的嗎? 黃:我又沒有看到 陳:你沒有看到那個單就是了,不然印章誰蓋的? 黃:印章我蓋一蓋就拿回去給他!我也不知道 陳:對啊還有蓋印章的啊 黃:我不知道我不識字我看不懂 陳:你看不懂哦,那不然義泰(黃義勇的小名)那張,義泰結    婚證書呢?你也知道那張結婚證書,我也有跟你說了,這    個是我的朋友,她做證婚人,這張這裡你們義泰叫你寫,    因為我們留一個就是要讓他自己的親人 黃:我蓋,害我被我的孩子駡,說你怎麼去蓋。讓我的孩子駡    說舅舅叫你蓋你就蓋? 陳:嗯!自己的弟弟會害你嗎? 黃:我那些女兒都快罵死了 陳:對我是說你自己的弟弟會害你嗎? 黃:啊是不會啦,就是我那些小孩就在唸了說你怎麼拿去蓋!    就是在唸這些啊,…(語意模糊),我不會講啦,給他們    知道,還讓我那些弟弟怨嘆! 陳:你那些弟弟是在怨嘆什麼啦 錄音時間:1:30結束

2024-12-11

TNHV-110-重家上-2-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撤字第2號 原 告 宋俊彬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訴訟代理人 辛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99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合迪公司前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45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惟系爭確定判決認仁德農會就系爭分配表表一 關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435建號建物)並無優 先債權,而需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致仁德農會無 法自435建號建物完全受償,而需再自原告名下之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436建號建物)分配新臺幣(下同)9,0 78,897元不足額之部分,致使原告財產權利減少,原告即係 對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8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4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其中表一關於435建號臺南市○○區○○○路000號拍 定金額11,520,000元,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部分 ,應予撤銷,並應以臺南市仁德區農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抗辯: (一)合迪公司則以:系爭確定判決認435件號建物非抵押權效力 所及,是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仁德農會則以:原告係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11日之分 配表不服,其應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435建號建物 是否為未保存建物或附屬物,均不會因原告有無參加系爭確 定判決,而有所變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仁德農會就系爭分配表表一關 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435建號建物)並無優先 債權,致仁德農會無法自435建號建物完全受償,而需再自 原告名下之436建號建物分配,致原告財產權利減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 爭確定判決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所謂法律上 利害關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 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感情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如未及於或擴張及 於第三人,第三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52號、107年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如該第三人依法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 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因仁德農會受敗訴判決確定,致其所有之 436建號建物必須多向仁德農會清償9,078,897元之不利益, 惟僅涉及原告對仁德農會之債務清償金額多寡之問題,對原 告為仁德農會之債務人及其債務之內容等情均不生影響,則 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尚難認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自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況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另於113年6月11日製作分配表 ,原告本可對於因系爭確定判決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另行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年8 月2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一關於435件號建物拍定金 額11,520,000元,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部分,並 應以仁德農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重新製作分配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4-12-06

TNDV-113-撤-2-2024120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予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2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 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 ,可能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縱由其代 為領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人係實際 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有未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帳號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LINE暱稱「COCO」、「SELECT GLOBA L客服」向甲○○佯稱:可以在Meta Trader 4 APP投資獲利, 應依指示匯款投入資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 26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後由 乙○○悉數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卷第440頁),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辯稱:我在4月中把這個帳戶租給別人,大概4月中的時候, 後面的操作不是我,我沒有依照詐欺集團的指示去領錢,4 月中之前帳戶都是我在用,後來涉犯案件一大堆,4月交給 別人是因為幣託被鎖起來,我才會交給別人使用,我誤以為 本案的時間是我自己在使用帳戶的時候等語。經查: (一)經查,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 ,而於上開時間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筆款項隨即於同 日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9367卷一第20 5至20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0045號函 檢送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詠盟企業社商業基本登記資料各1份(見偵29367卷一第 287至291、293、301、309、321至371、373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其 他人,110年4月後即非其所操作等情,然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另案審理時均供稱未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其他人,該帳戶都是自己操作的等情明確(見偵29367 卷一第801至803頁、金訴卷第249至261、263至265、267至2 69、271至272、278至280頁),被告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 、110年12月25日偵訊時,距離其行為時間接近,理應就系 爭帳戶之使用情節有明確記憶,其當時所述自應較可採。再 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誤以為轉匯時間係自己 在使用帳戶時間,才會在前開筆錄中回答系爭帳戶是自己使 用沒有交付給其他人云云,然觀諸前開筆錄,員警、檢察事 務官、檢察官、他案法官訊問及詢問被告時,均有特定匯款 之時間向被告確認,自無令被告產生誤解之可能,故其嗣後 翻異之說詞,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 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應與該收受者具 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 口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轉匯至他 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 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 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 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 被告於警、偵及他案審理中歷次供述均辯稱是買賣虛擬貨幣 、手機或其他商品,才會有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由其親自 轉出至其他帳戶,然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收受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亦無從認定其確係因交易 虛擬貨幣而收受本案款項,所言是否屬實,即屬可疑。另觀 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 雖因與其他不明匯入款項一併轉匯而無從明確計算留存金額 ,但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即會操作帳戶轉匯款 項,但保留一定數額之款項,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偵29367卷一第321至371頁),足見被告顯有從轉匯行為中 獲取利益,故被告係因貪圖轉匯可從中取得報酬,對於可能 涉及不法採取放任之態度,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而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款項,終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應有所預見,且對於上開犯行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依指示親自操作轉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至其他帳 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 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一般洗錢行為,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其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 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思索即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款項,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於偵查中 辯稱係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改稱將系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非其本人操作系爭 帳戶轉匯詐欺款項,故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另審酌其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各1紙可參,被告犯罪參與 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 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手機維修、 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4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 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 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 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 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應該只有收交易金額的百分之5為 獲利等語(見偵29367卷一第8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稱:我在FB的偏門工作社團上面發現有人在徵求帳戶, 我就跟對方聯繫,約定每月1萬5000元,只有給1個月報酬等 語(見金訴卷第104、17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操作系 爭帳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帳戶係 交付給他人等情,實非可採,已如前述,故其為上開不實辯 解所述之犯罪所得,自難認可採。被告依指示操作系爭帳戶 轉匯款項,因不同之人匯入之款項一併轉匯而無從明確計算 被告具體留存之金額,然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5 月25至26日,陸續有4萬5000元、4萬元、1萬元、50元、5萬 元、1萬元、10萬元(告訴人匯款),共計25萬5050元,被告 於110年5月26日12時53分許轉匯24萬7500元,留存7550元, 是被告該次轉匯款項約留存百分之2.96之金額為其所得,爰 以上開比例估算,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其中2960元( 計算式:10萬×0.0296=2960)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匯款6萬元以賠償告訴人損失 ,金額超過被告所賺取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並無坐享犯罪所 得之情形,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 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領取之款項,雖屬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已將 扣除所得以外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就其 扣除之所得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告 訴人之匯款,仍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CDM-112-金訴-44-20241128-3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45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忠利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文上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 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福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而該 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 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 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2024-11-26

TNDV-113-司執-147645-202411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代 理 人 辛泓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鐘震宇、鐘瑩欣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判決確定,並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02,932元,需要 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提出訴訟費用收據影本,聲請本院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卷宗,經查:該 判決已於主文第2項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103,432元由被 告鐘震宇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鐘震宇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鐘瑩欣負擔。」,可見判決已確定其費用 額,本院並無裁定確定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22

TNDV-113-司聲-619-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至祥即黃苮瑋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至祥即黃苮瑋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235,47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6號),遠東 銀行提供180期、利率7.8%、每月每期5,954元之分期還款方 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 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約23,400 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後,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受僱於侯家消防水電工程行擔任臨時工,113年7月至1 13年9月平均薪資約23,400元【計算式:(19,500元+26,000 元+24,70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105年出廠之 車輛乙輛、107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房 屋1棟(下稱系爭房地)等節,有其薪資證明、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41、57至67頁、更 字卷第73至123頁)。惟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土地2筆、房屋 1棟,然上開土地及房屋係債務人與其餘5名共有人因繼承關 係而公同共有,其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有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務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更字卷第75、129至143頁),非債務人個人可以自由決 定處分,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 證明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系爭房地,是在系 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 能力之評估範圍內,是本件爰以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23,4 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 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 屬適當。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3,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剩餘額6,324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 行雖提供180期、利率7.8%、每月每期還款5,954元之還款方 案,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有對於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455,69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114,075元之債務未償還(見調字卷第93頁 、更字卷第145至149頁,其中債權人裕融公司、合迪公司雖 為有擔保債權,惟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分別為105年、107年出 廠之汽、機車,殘值低微,縱使前開債權人均同意債務人以 分180期、0利率之方案清償,每月清償之金額即為3,165元 【計算式:(455,699元+114,075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此核計,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9,119元 【計算式:5,954元+3,165元】,已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 額6,324元,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0

TNDV-113-消債更-430-20241120-4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煦斌(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煦哲(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壹 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 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   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   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   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   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   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要旨供參)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寶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   陳煦哲之父親,被承受訴訟人陳黃綉吟為陳寶龍之配偶,陳   寶龍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   上訴人提出陳寶龍之遺囑第一點記載:「長子陳煦斌取得臺   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鄉○○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遺囑)等語,該遺囑中所載之 二筆土地即為附表編號1、7之土地,而上訴人亦   已於109年11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完成登記。因系爭遺 囑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基於特留分扣減權   之規定及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陳寶龍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7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㈡ 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7土地,於109年11月27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全部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7土地為兩造公   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7土地於109年11月2   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全部而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共有物,非   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回復共有物即該不動產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以附表編號1、7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基準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10,421元【計算式:364,089 元+24,346,332元=24,710,421元(原審司家調卷第17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536元,被上訴人僅繳納34,264 元(原審司家調卷第15、103頁),尚應補繳195,272元;又   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344,304元,上訴人均僅繳納47,   386元(本院卷第9頁、113年8月21日收據),尚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296,918元、第三審裁判費296,918元。茲限兩造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起訴、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陳寶龍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分  割  方  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57 1分之1 已登記為陳煦斌所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9.14 48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03.58 4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16.69 48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4.73 48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34.68 48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93.64 1分之1 已登記為陳煦斌所有 8 郵局存款 24,213元 9 仁德區農會存款 9,570元

2024-11-18

TNHV-111-家上-13-20241118-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琇瓊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琇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琇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 區統一超商德欽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翁浚淥、張文雅、吳鵬博、邱聖雄、 廖美珍、江晏葳、陳昱錡、葉郁盈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 翁浚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文雅提供之ATM 轉帳 收據2 張、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鵬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邱聖雄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通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美珍提供之通訊及對話紀錄 截圖、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江晏葳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昱錡提供之通訊及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3 年5 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30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 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 年5 月22日儲字第1130032849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仁德區農會113 年5 月22日仁農信字第1130001596號函 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112 年11月 1日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琇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在112 年12月9日17至18時接到電話,對方說我之前在網路購物的 食品,因為他們公司客服人員設定錯誤,設定成多十筆訂單 ,並且會說要從我的銀行帳戶扣款,要我提供名下的銀行帳 戶提款卡,要我將提款卡寄給他們,他們處理好會再將提款 卡寄回來給我,我是被騙而交出帳戶的等語。另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以:本件被告是因為在網路上購物,購物後有 客服人員打電話給他,後續又轉給自稱為合庫經理的先生, 當時對方表示知道被告有改過名字,被告是因為這様才相信 對方真的有她的個人資料,相信確實是銀行經理,才會寄出 其帳戶提款卡,被告的帳戶是被騙的,不是主動交出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頁)。 五、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有告訴人翁浚淥、張文雅、吳鵬 博、邱聖雄、廖美珍、江晏葳、陳昱錡、葉郁盈於警詢時之 指述、告訴人翁浚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文雅提 供之ATM 轉帳收據2 張、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鵬博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邱聖雄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通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美珍提供之通 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江晏葳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昱錡提供之 通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3 年5 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300號函暨檢 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22日儲字第1130032849號函暨檢 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仁德區農會113 年5 月22日仁農信字第11 30001596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 及112 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57、 69至71、73至85、95至103、113、117至119、135至137、14 3、153至157、165至173、174至175頁、偵卷第45至52、55 至63、67至7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 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 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 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是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 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 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 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 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 預見。而查: 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 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 ,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融帳 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 ,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 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 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 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 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 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 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且觀諸被告 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其戶名均顯示被告 更名之前之「林琇琼」,可徵被告遭自稱合作金庫經理之成 年男子以要幫其更改帳戶姓名,並非子虛。且自稱合作金庫 經理之男子,自始即以上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 任何關於詐欺之不法行為,最後甚而提及待業務辦理完畢後 會將提款卡寄回給被告,則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避免自 己的帳戶遭扣款,對方要協助其更改帳戶姓名,而交付本案 帳戶提款卡予對方等情,確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難 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 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 ,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 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 ,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 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 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 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 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 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 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況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 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 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 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 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 用,仍不知其情。衡諸被告雖已成年,然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塑膠工廠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32頁),長期 以來從事較為單純之作業員工作,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 從事之工作,均非與法律或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又被告並無 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諸被告經 濟狀況非佳(參本案被告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避免 自己帳戶內之款項遭對方扣款、難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 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 乘,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 因而應要求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而陷入 詐騙集團所設圈套,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能。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對方所指示,而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 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給他人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 他人取得上開所交付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 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 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 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 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 ,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至公訴意旨另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提及「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查: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 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 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 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 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於 此情形下,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翁浚淥 112年12月11日1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浚淥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12月11日18時26分許、28分,轉帳3,000元、2萬7,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2 告訴人張文雅 112年12月11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張文雅佯稱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驗證云云 (一)112年12月11日18時3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二)112年12月11日18時46分許,轉帳1萬9,985元至農會帳戶 3 告訴人吳鵬搏 112年12月11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鵬搏佯稱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1日18時35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4 告訴人邱聖雄 112年12月8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聖雄佯稱購買垃圾桶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2年12月11日16時21分許,匯款23萬7,400元至郵局帳戶 5 告訴人廖美珍 112年12月9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廖美珍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驗證云云 112年12月12日0時4分許、17分許,轉帳4萬9,986元、1萬0,036元至郵局帳戶 6 告訴人江晏葳 112年12月11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江晏葳佯稱購買筆電須先支付貨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18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農會帳戶 7 告訴人陳昱錡 112年12月11日2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昱錡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驗證云云 112年12月11日19時0分許,轉帳3萬0,066元至農會帳戶 8 告訴人葉郁盈 112年12月11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郁盈佯稱因誤設定分期扣款,如需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1日19時46分許,轉帳2萬4,123元至農會帳戶

2024-11-06

TNDM-113-金訴-1498-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字第2號 原 告 宋俊彬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訴訟代理人 辛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28

TNDV-113-撤-2-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許桂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雄典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又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171號裁定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吳樹根除遺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外,尚遺有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土地及存款 、現金(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32號卷第83頁),屬全部遺 產之一部應整體分割,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 。爰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起訴狀所列遺產,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本件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 主張被代位人吳素惠繼承被繼承人吳樹根遺產可獲得利益為 準。被繼承人吳樹根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代位人吳素惠所 占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127,585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1,787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10元,應再補繳50,677元, 爰裁定命原告依限補繳。 四、另原告以吳重川為本件被告,然詳閱卷內資料,吳重川並非 被繼承人吳樹根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查 詢資料上亦係記載「所有權人:吳重川/登記原因:贈與/權 利範圍:10分之1」,顯與本件代位分割訴訟無關,請原告 具狀重新確認是否以「吳重川」為本件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吳樹根之遺產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價 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35.56 61,500元 437,388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361.75 36,523元 2,642,439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954.21 35,554元 6,785,196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22.95 61,500元 282,28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61.45 61,500元 755,835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111.30 61,500元 1,368,990元 7 仁德郵局存款25,446元 8 仁德區農會存款3,760元 9 郵局定存單(號碼:00000000)1,000,000元 10 郵局定存單(號碼:00000000)1,000,000元 11 現金6,100,000元 12 現金109,000元 遺產價額合計20,510,339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20,510,339元×1/4=5,127,585元(元以下4捨5入)

2024-10-18

TNDV-113-訴-192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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