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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陳京勵 丁晨瓏 被 告 黃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9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臺8線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8線1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 應保持安全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行經該處會車,亦疏未注 意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5, 971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307,442元、工資費用18,354元、 烤漆費用10,17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 位劉○銘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 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合歡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7至19、23至46、60至7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劉○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 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 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 之修復費用335,971元中,零件費用為307,442元、工資費用 為18,354元、烤漆費用為10,17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 花簡卷第35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9年6 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21頁) ,是迄至本件112年6月2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3年1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 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451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7,442÷(5+1)≒51, 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7,442-51,240) ×1/5× (3+1/12)≒157,9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7,442-157,991=149, 45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177,980元(計算式:1 49,451元+18,354元+10,175元=177,980元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劉○銘「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63頁),是劉○銘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 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劉○銘就 本件事故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88,9 90元(177,980元×50%=88,9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見 花簡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31

HLEV-113-花簡-424-202503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昌隆二街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時,不慎撞擊停放 在該處路旁、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951元 之損害(含零件費用16,889元、工資費用4,117元、烤漆費 用11,94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陳○ 成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 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 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原告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花小卷第21至23、27至53、63至82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陳○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 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 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 之修復費用32,951元中,零件費用為16,889元、工資費用為 4,117元、烤漆費用為11,94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 小卷第43至4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7 年8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17 頁),是迄至本件112年1月2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4 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2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889÷(5+1)≒ 2,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89-2,815) ×1/5 ×(4+6/12)≒1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89-12,667=4,222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20,284元(計算式:4,222 元+4,117元+11,945元=20,2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 日(見花小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31

HLEV-114-花小-2-202503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第二車道欲右轉豐南街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訴外人林青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第三車道欲右轉豐南街,兩車不慎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青怡受有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林青怡強制險醫療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4,798元,而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且 無照駕駛,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青怡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蔡依樽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一品堂豐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如毅診所診斷證 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被保險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林青怡騎乘之機車乙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第51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 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 青怡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既已賠付林青怡醫療保險金104,798元, 有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其自得代位行使 林青怡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 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 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 衡。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 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 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 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 抗保險人。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 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查林青怡僅領有輕型機車駕 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前揭路口欲右轉時,亦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致不慎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是林青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無訛,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其賠償 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林青怡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與林青怡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肇事責任。是原告 於賠付林青怡104,798元範圍以內,得代位行使林青怡對被 告請求之範圍應為52,399元(計算式:104,798×50%=52,399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7日寄存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399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31

FYEV-114-豐簡-158-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李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凌晨2時43分許,無照 駕駛(於111年12月19日始取得駕照)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175.6公里處(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時,理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 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陳學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半聯結車,不慎自後方追撞該車,致系爭車輛內之乘客游 智媛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 血等傷害。原告已依約賠付游智媛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4,804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 、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彙整醫療費用證明、救護車 費用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看護證明、交 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網頁畫面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805號卷第9-34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 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發當時無照駕駛系 爭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同車乘客游智 媛受有上述腦部損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且與游智媛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請求權人即游智媛已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已將強制險之 醫療費用104,804元賠付游智媛,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4,804元,自屬有據, 為有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 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行使代位求償 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04元,及自1 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V-114-中簡-276-202503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歐汝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之停車場設置搭 建棚架,該棚架竟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8時42分許倒塌而 壓到訴外人林美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茲因系爭車輛業經林 美智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281,513元(工資100,349元、零件費用161,01 5元、烤漆20,149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棚架倒塌而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林美智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281,513元(工資100,349元、零件費用161,015元、 烤漆20,14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照影本、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 片等為據,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檢送本院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員警 工作紀錄簿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3-35、39-61、89-99、103 -12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林 美智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 所設置之棚架倒塌以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 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美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100,349元、零件費用161,015元、烤漆20,149元 ,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11月7日,計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5,47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61,015元×(1- 0.369)=101,60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101,600元×(1-0.36 9)=64,110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為64,110元×(1-0.369)=40, 453元;第3年4月折舊後價值為40,453元×(1-0.369×4/12)=3 5,47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 資費用100,349元、烤漆費用20,149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合計為155,975元(計算式:100,349元+35,477元+ 20,149元=155,975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155,975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31

LTEV-114-羅簡-12-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陳水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2%,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869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兩車 並行距離,致與訴外人李岳霖所駕駛李明鴻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明鴻向原告辦 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2,160元(其中零件6,990元,工資15,17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險理賠計算書、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與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並行之距離,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李明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李明鴻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李明鴻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 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2,160元,其中零件6,990 元,工資15,17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係 於104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9月3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 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699元(計算式:6,990×0.1=699), 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5,17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 15,869元(計算式:699+15,170=15,869),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15,86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5,8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 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小-191-202503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早上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 區○○○街00號前起駛,欲右轉駛入環河東街時,疏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 然起駛,適訴外人張惠雯駕駛由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環河東街由 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又乙車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555元,業據伊公司如數 賠付張惠雯,而張惠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3成,據此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伊公司尚得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72,289元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 惟本件事故肇因於張惠雯事發時未靠右行駛,伊對於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之乙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伊所有甲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伊亦因此受驚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 得請求張惠雯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甲車修復費用16,000 元,合計66,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乙車 因而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堪認 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張惠雯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張惠雯與被告之過 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張惠雯未靠右行駛 ,以致伊不及閃避,進而發生碰撞,應認伊對於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事發時自環河東街31巷由西往東起駛 ,準備右轉,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3、103頁),而觀 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可見被告所駕駛甲車 車頭、右前輪偏右,甲車車身近3分之2突出於巷道兩旁之建 物外,車身前半部位在環河東街上,而甲車右前輪往前延伸 之位置約在乙車左後照鏡處,互核兩造自陳事發時為甲車左 側車頭與乙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 認被告起駛駛出環河東街31巷前,張惠雯已駕駛乙車由南往 北行駛在環河東街上,以上開事發時甲車之位置,被告並非 無機會辨識乙車自其右方駛來,且被告事發後接受警員詢問 時表示其當時車速約1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 被告當時車速緩慢,理應更有機會看見張惠雯駕駛乙車自右 方駛來,乃被告猶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環河東 街右轉,方導致閃避不及,而與張惠雯相撞肇事,對於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執詞辯稱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要無足取。  ⒊張惠雯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之過失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張惠雯與被告對 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 生,張惠雯雖疏未注意靠右行駛,惟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右方 來車,而未讓行進中之張惠雯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環河東 街右轉,侵害張惠雯之路權在先,以致與張惠雯相撞肇事, 其過失程度應較張惠雯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 ,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成,張惠雯之過失比例為4 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 車,因疏未注意右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業據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張惠雯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 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既已賠付張惠雯乙車修 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張惠雯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07,55 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055元、工資為21,50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乙車為104年9 月出廠,自104年9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已 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4,343元【計算 式:86055÷(5+1)=1434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1,500元,張惠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乙車修復費用為35,843元(14343+21500=35843)。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惠雯對於 損害之發生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金額,張惠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21,506元【35843 ×(1-0.4)=21506】。從而,原告既 已賠付張惠雯107,555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內 ,代位行使張惠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21,506元,於法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被告雖陳稱: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伊亦因此受驚嚇,精神 上受有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張惠雯賠償甲 車修復費用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云云。惟被告就其需支出16,000元修復甲車乙情,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被告自陳其未因本件事故受傷(見本 院卷第102頁),亦難認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得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可言。被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惠雯賠償甲車修復費用16,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66,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21,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 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3-鳳小-923-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黃新芸 劉桂珍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祐埕 林宛榆 被代位人 劉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鳳蓮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為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 聲明: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928建號(門牌號碼:苗 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卷第41至42頁), 惟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24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應買拍定,拍得價金分配後尚 餘案款新臺幣(下同)2,898,510元,應歸被代位人與被告 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原告於114年3月25日更正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卷第183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且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卷第184頁),依上所 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鳳蓮積欠原告153,727元及約定之利 息及費用(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系爭房地原為訴外 人甘春城所有,被代位人及被告為甘春城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尚餘案款2,898,51 0元,應歸被代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惟迄今 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遺產即公同共有物,被代位人劉鳳蓮怠 為行使權利,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代位劉鳳蓮對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行使分割遺 產、公同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各共有 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保障原告之權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之聲明均表示同意。(卷第18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劉鳳 蓮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劉鳳蓮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12年11月22日苗院漢112司執溫字第32820號債 權憑證等件為證(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9頁、第45至56頁 ),並有被繼承人甘春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苗栗縣 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卷第61至 90頁、第91至98頁、第107至109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劉鳳蓮怠於對被告請求 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進行就該財產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 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劉鳳蓮訴請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又前開條文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其與 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及 第114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亦分別有明 定。再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參照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等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㈢經查,被代位人劉鳳蓮為被繼承人甘春城(111年4月20日歿 )之配偶,甘春城無子嗣;被告黃新芸與訴外人林煜昌(11 2年7月22日死亡)為被繼承人甘春城之姊、兄;被告劉桂珍 為林煜昌之配偶、被告林祐埕及被告林宛榆為林煜昌之子女 ,有甘春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佐(卷第61至90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被告及被代位人劉鳳蓮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即附表二),應屬有據。被告亦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聲 明(卷第184頁),兼衡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被代位人劉鳳蓮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劉鳳蓮請求 就被繼承人甘春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被告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劉鳳蓮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有理由,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代位劉鳳蓮之原告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為適當。爰諭 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24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所餘應 歸被代位人劉鳳蓮、黃新芸、劉桂珍、林祐埕、林宛榆公同共有 之案款。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1 被代位人劉鳳蓮 2分之1 2 被告黃新芸 4分之1 3 被告劉桂珍 12分之1 4 被告林祐埕 12分之1 5 被告林宛榆 12分之1

2025-03-31

MLDV-114-訴-57-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8號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兼上開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對○○○ 有新臺幣(下同)436,556元、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另訴外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配偶 為○○○,並育有○○○、○○○、○○○、○○○、○○○,是○○○、○○○、○○ ○、○○○、○○○、○○○均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 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 權利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原告對○○○之臺灣○○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37249號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登記為○○○、○○○ 、○○○、○○○、○○○、○○○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申請資 料、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及稅籍證明書 、○○○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繼承人等 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等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9-106頁),又 ○○○、○○○、○○○、○○○、○○○、○○○就○○○所遺系爭遺產,亦無 拋棄繼承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尚 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為○○ ○、○○○、○○○、○○○、○○○、○○○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而原告對○○○之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除有系爭遺產外, 未見有何任何財產,是○○○應已陷於無資力,而原告以○○○於 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 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利原 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㈤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 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 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 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518.00㎡ 權利範圍: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79㎡ 權利範圍:2分之1 3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1528㎡ 權利範圍:2分之1 4 建物 ○○○○○○○○○○○○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64.3㎡ 權利範圍:2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6分之1 6分之1(由原告負擔)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2025-03-31

CHDV-113-家繼簡-78-20250331-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邱薪瑋 吳適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丙○○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丙○○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人,對丙 ○○有新臺幣(下同)39,990元及利息之債權。又丙○○與被告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8月2日死亡)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丙○○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如無分 割,顯然妨礙原告對丙○○財產之執行,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丙○○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丙○○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丙○○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爭遺產。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等語,資為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 動索引、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 中清地一字第1130003248號函暨所附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 高雄市稅捐稽稽微處左營分處113年6月18日高市稽左房字第 113805707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書、丙○○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2月5 日高少家秀家司家110司繼4666字第1149001066號函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丙○○之債權人並已取得 債權憑證乙節,此有前揭債權憑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 憑,則丙○○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 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 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丙○○確有怠於行使民法 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 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丙○○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四、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 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 ,不致損及丙○○及被告之利益,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故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適 ,亦符合公平,從而,系爭遺產由丙○○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丙○○及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代 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丙○○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  產  名  稱  及  所  在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 6分之1 2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建物(面積:26.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2分之1 2 丙○○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乙○○ 2分之1 2 原告(代位丙○○) 2分之1

2025-03-31

TCDV-113-家繼簡-83-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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