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56號
原 告 陳佳斯
被 告 莊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非以:伊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
款20萬元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為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9頁)。經查:
㈠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住所地(見本院卷第7頁),該住所地管轄法院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而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該住所地管轄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是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橋頭
地院及屏東地院,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有違誤
,本院自得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住所
地與詐欺集團員施行詐術行為緊密相關,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管轄本件訴訟,較利於蒐證、傳喚被告到場應訴,合乎以原
就被原則及本件訴訟目的,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審理較為適
當等一切情形,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屏東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KSEV-114-雄簡-55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