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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56號 原 告 陳佳斯 被 告 莊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非以:伊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 款20萬元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為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9頁)。經查:  ㈠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住所地(見本院卷第7頁),該住所地管轄法院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而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該住所地管轄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是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橋頭 地院及屏東地院,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有違誤 ,本院自得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住所 地與詐欺集團員施行詐術行為緊密相關,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管轄本件訴訟,較利於蒐證、傳喚被告到場應訴,合乎以原 就被原則及本件訴訟目的,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審理較為適 當等一切情形,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屏東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3-24

KSEV-114-雄簡-55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汪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簽 帳消費款債務,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固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惟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係原告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 型化契約,衡情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 及可能性,又被告住所位於在桃園市,有其提出之身分證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非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 地法院管轄,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55頁),堪認應以在被告住所地應訴最稱便利,倘赴本院應 訴,將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實增被告應訴之煩。 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 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依其公司組織、編制及 財力,亦可由其職員或委外人力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並無 不便,是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應認上 開事先擬定之制式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為保 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4

TPDV-114-訴-1171-2025032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陳貴秀 被 告 郭佳政即政樂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 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 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 間私權糾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 訴訟當事人而提起,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 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陳報被告送達地為高雄市大寮區,而被告係獨資 商號,且自起訴前即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所在地址即設 於高雄市鳳山區,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獨資商號之負 責人即郭佳政住所亦在高雄市鳳山區,此有郭佳政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原告無提出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何管轄權之依據,則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 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4

CCEV-114-潮小-153-202503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潘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帳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惟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灣省宜蘭縣,有 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所簽定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條 款(本院卷第76頁),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本件復查無相關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21

TNEV-114-南小-399-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52號 原 告 張原誠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楊昌勲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華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 欣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楊雅萍)訂立網頁軟體製作契約 ,約定由華欣公司設計符合伊所營中醫針灸診所之官方網站 ,內容須包含人工智慧問診、智能客服自動回覆、國內外金 流及物流串接服務等功能(下稱系爭契約),且約定自訂約 日起3個月內完工,並由被告楊昌勳擔任經手人。詎楊昌勳 自訂約日起近3個月未提出任何初步製作成果,就系爭軟體 顯未能如期完成而有給付不能情事,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起訴,主張對被告解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已給付之44萬元款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款項44萬元等語。而被告華欣公司址 設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楊雅萍住所地在 新北市土城區(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楊昌勳住所地在臺 中市豐原區(見本院卷第73頁),均非本院轄區,依上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衡酌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以 原就被原則,及被告均陳稱本件自系爭契約洽談、訂立及網 站製作事宜,均由被告楊昌勳在臺中市之據點負責(見本院 卷第248頁),且原告前對被告楊昌勳提起詐欺告訴,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為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在案等情,兼衡本件事實 、證據與地域之關聯程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3-雄簡-2752-2025032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周周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遞狀起訴主張其承保、並 由訴外人許邵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重機),於112年9月19日23時3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因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 ,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重機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 而系爭重機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按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 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事件,並載明被告之住址係桃園市○○區○○路000 號7樓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 查,被告前於103年7月間即將住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個資卷); 又本院前寄發相關訴訟文書至上開原告記載被告所居桃園市 桃園區之址時,卻因查無此人而屢遭退件等情,亦有本院桃 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暨退件信封袋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 31頁、第42-1至4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住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所轄之桃園地區 ,卷內復查無本院有何得管轄本件訴訟之事證,因此,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衡酌被告之訴訟便 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4-桃保險簡-6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簡英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 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 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 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 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 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 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 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個人貸款約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115頁 )。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 為之,顯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繼承人簡英駿於簽 約時應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其次,被繼承人之住所位在桃 園市,觀諸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個人貸款申請書即可明瞭( 見本院卷第21、109頁),其死亡後亦由法院選任生前住所 地之石佩宜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4186號民事裁定可憑(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 9頁),可見被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皆 在桃園市,被告(即遺產繼承人)復具狀請求移轉至該院審 理(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 訴最稱便利。另審酌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臺 灣各地皆設有營業處所或分行,倘於桃園市為訴訟行為,並 無不便。綜上,若認被告須受單方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 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或須因此放棄應訴機會,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故 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本案言 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20

TPDV-114-訴-1578-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考諸上開 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 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倘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住、居所地 應訴,無論在組織或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重大不便;然其 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 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一旦因 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不僅顯失公平 ,某程度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特別明文排除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在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 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定 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時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九條、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卷第9、19頁),爰 依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信 用卡簽帳消費款及信用貸款。惟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 之法人,其人力及財力資源充沛,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即為其 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人之同類定型化契約 ,而被告非法人或商人,與原告簽約申請信用卡時,就其所 預擬包括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在內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衡情自 難有磋商、變更或修正之機會及可能,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 南市六甲區,業經其具狀陳明在卷,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則被告因本件涉訟時 ,自以在其實際生活居住之上開住所地應訴最為便利;且被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見本院卷第 39頁),堪信被告自住所地前來本院應訴,必然有耗費較多 時間、勞力及費用之不便,足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對 被告確實顯失公平,應排除該條款所定管轄法院之適用。復 參以原告之分行遍佈全臺各處,縱派員至臺南地院應訴,尚 屬便利;且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由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審理,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0

TPDV-114-訴-1254-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黃筱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 2樓之5」,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又兩造所簽定之約定條款第26條雖有合意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復查無相關特 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小-486-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結算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5號 抗 告 人 許建業 相 對 人 徐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0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惟是項規定 ,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適用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 約定債務履行地,不得僅因其內有匯款帳戶之約定,即謂該 帳戶銀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因伊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左 營區,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容有違誤。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審理。 三、經查,抗告人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起訴狀、抗告狀所載抗告人地址及抗告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63頁;本院卷第9頁),堪 信為真。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雖指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匯款帳 戶銀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同區,屬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本 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2頁;本 院卷第15至36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文義,只有記載抗告人 應於某時間內返還相對人投資結算金額,並將款項匯入前開 帳戶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3頁),未見有債務履行地之相關 約定,衡酌現今交易習慣,當事人一方給予他方匯款帳戶供 轉帳付款,屢見不鮮,利用銀行帳戶匯、取款方式更屬多樣 ,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匯、取款帳戶銀行所在地臨櫃辦理,自 無從僅因系爭契約有匯款帳戶之約定,遽謂兩造有以該帳戶 銀行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相對人未再提 出其他佐證,證明兩造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所在地 為債務履行地,顯未就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本件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準 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將本件裁定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3-19

TPHV-113-抗-112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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