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彭鎂臻(原名:彭鎂榛)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 錦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宏
被上訴人 錦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至被上訴人錦昌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下稱錦昌超商),欲購買固態
氫氧化鈉99%(下稱片鹼),該公司店長強力推薦被上訴人錦
昌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錦昌化工)生產之液態氫氧化鈉45%
溶液(下稱系爭液鹼),表示使用方式跟一般清潔劑一樣,
上訴人乃依其專業意見購買系爭液鹼。上訴人先前使用之片
鹼不會造成地面濕滑,然錦昌超商店長未告知系爭液鹼會造
成地面濕滑,產品包裝亦未標示應注意會濕滑等警語(下稱
系爭警語),上訴人遂比照往常方式使用後,因濕滑地面而
跌倒,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扭挫傷、頸部及腰部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6,920元、損失休養期間之營收193,502元及受
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錦昌化工為該液鹼之製造廠商,
卻未在商品明顯處標示系爭警語,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錦昌超商為液鹼經銷商,應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與錦昌化工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重
大過失所致,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以損害額2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計1,020,844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31,266元,及其中1,378,75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2,508元自113年6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任何清潔用品與水混合後,均會造成濕滑狀
態,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其他製造商亦不會在同類產
品上標示應注意濕滑之警語,上訴人經營飲食店為業,對此
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所稱固態狀之「片鹼」經稀釋後使
用,亦會造成地面濕滑,與液鹼並無不同。錦昌超商員工縱
有推銷情事,然購買與否仍由上訴人所決定。系爭液鹼符合
相關產品規範,正常使用並無危害消費者之可能,難認上訴
人跌倒係因液鹼包裝未標示系爭警語所致。又被上訴人縱負
賠償之責,然上訴人疏於使用注意亦有過失,且其所營商號
之營業損失不等同上訴人個人收入之損失,不應計入;精神
慰撫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改依上該聲明為判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四、不爭執事項:
㈠錦昌化工與錦昌超商為關係企業,錦昌化工經營化學製品之
設計研發、生產製造及批發零售,錦昌超商經營化學製品之
批發零售。
㈡系爭液鹼為錦昌化工生產製造之液態清潔用品,包裝於「性
狀」有「無色粘稠液體」之標示,產品現已停產,另由其關
係企業微寶生技公司生產販售「鹼液大通寶」,該產品包裝
未標示產品性狀。
㈢上訴人為獨資商號「客家福企業社」(店名「客家福」)之
負責人。
㈣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曾前往錦昌超商購買錦昌化工生產之
系爭液鹼(舊包裝)1桶。
㈤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其經營之餐飲店門
口騎樓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害。
㈥上訴人因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16,920元及休養4月又13日。
五、本院判斷:
㈠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
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品有危險性或具有特殊性質或
需特別處理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
意事項,亦為商品標示法第7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依此
,商品具有危險性、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等可能害及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情形時,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固應依上該規定,於商品明顯處標示警語或應注意事項,及
危險發生時緊急處理之方法,用以告知或提醒消費者使用時
能加以注意,避免危害之發生及擴大。惟此該應為標示之警
告事項,並非汎指一切可能發生之危害,倘商品所具之危險
性,乃一般社會大眾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所普遍認知,而
通常能自我加以注意防範者,解釋上,此等習知之危險即非
屬商品標示義務之範疇,始符前揭規範旨趣。
㈡系爭液鹼原包裝除標示其內容物之化學名稱「氫氧化鈉」(s
odium hydroxide,NaOH)及濃度(45%),在注意事項載明
「對皮膚有強烈腐蝕性」、「處理時需穿戴口罩手套」、「
禁用於食品」,足認錦昌化工將其產品所具之特殊危險性及
對應之安全防護措施為標示,並記載禁用於食品等注意事項
,用以告知消費者其產品化學成分及對人體之危害,促請注
意並提示安全使用方法。上訴人雖主張訟爭包裝未標示該液
鹼會造成地面濕滑之警語,致其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使用該
產品清潔地板時滑倒;其先前所使用之片鹼不會有此情形云
云(原審審訴卷第9頁)。惟上訴人所稱片鹼係濃度99%之固
態氫氧化鈉,有其所提錦昌化工生產之片鹼照片可參(原審
消字卷第75-7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片鹼」與「液鹼」
僅係所含氫氧化鈉濃度有別,堪可採信。並據證人即上訴人
之員工蕭淑英所證:「(有無買過顆粒狀需加水稀釋?)都
是上訴人買來使用。上訴人交給我時,已經是液態的...我
就拿去使用拖地」(原審消字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縱係
使用片鹼清潔地板,亦須先加水稀釋成液態後始能用以拖地
。而不論以何種液態清潔劑,甚至單以清水拖地,均會使地
板呈現溼滑之狀態,乃吾人生活經驗所習知,此觀蕭淑英證
稱:只要我拖地的時候,我自己都很小心,不敢大步走或奔
跑(同上卷頁)益明。此情非但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換用
系爭液鹼(即液態氫氧化鈉)拖地會造成地板溼滑云云,顯
與事理常情有悖,而不可採,並足徵顯:關於使用包含系爭
液鹼在內之液態清潔劑拖地時,通常有因地面潮溼而發生滑
跌之危險,乃一般人所具備之生活常識,依前揭說明,企業
經營者對此該眾人日常習知之常識,並無依前揭規定特為標
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錦昌化工未依法標示系爭警語云云,
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液鹼因錦昌化工添加黏稠劑而成為黏稠
性狀,此舉更易造成滑倒危險,應適用商品標示法第7條規
定為標示乙節,無非以系爭液鹼包裝上:「無色黏稠狀液體
」之記載為據。然,除依原審職權查調之他家廠商安全資料
表,顯示該他公司所產液鹼性狀同為「無色黏稠狀液體」(
原審消字卷第117頁)外,上訴人於本院為聲請調查證據所引
述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網關於「液鹼」之介紹資料
,亦載示:「液鹼是一種強鹼性無機化學品...學名「氫氧
化鈉」(NaOH),俗名燒鹼(Caustic soda),為黏稠狀液
體...」(本院卷第17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所產系爭液
鹼僅為氫氧化鈉加水稀釋後之溶液,並未添加黏稠劑,堪可
採信。上訴人徒以系爭液鹼包裝所載之上情,及被上訴人關
係企業微寶生技公司生產之「鹼液大通寶」包裝上則無相類
文字等情,空言主張錦昌化工有另行添加黏稠劑,並臆指添
加後更易造成滑倒危險云云,自非可採。又於行走中滑倒或
跌倒原因多端,除環境等外在因素外,行為人行走習慣、注
意力、身體狀況及所著鞋類等,均為造成滑倒之可能原因。
而關於上訴人滑倒過程,證人蕭淑英證稱:我當時要用清潔
劑,詢問上訴人有沒有,上訴人說她有買,並教我如何使用
;上訴人要示範給我看時,有把清潔劑灑在外面的騎樓,她
是將瓶子拿起來倒在地板上,倒了之後,我有時間就去刷地
板;當時我在屋內拖地,地拖到一半,上訴人要去拿個東西
,轉身從屋內往正門走到外面,就整個人滑倒;騎樓是舖設
磁磚,當天上訴人是穿短褲及夾腳拖鞋,鞋底是平面的(原
審消字卷41、42、46頁),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第1
張擷圖(下午2時17分0秒許),顯示上訴人左手提黑色提袋
在餐飲店門口騎樓,面朝店內站立;第2、3張擷圖(下午2
時23分14秒、23分15秒許),顯示上訴人朝向馬路,在靠近
店內之騎樓處摔倒在地(原審消字卷第77-81頁)等情以觀,
可徵上訴人向證人示範用法並將液鹼潑灑在騎樓地面後,復
曾進入店內,嗣為取物再行步至騎樓而滑倒。然因上訴人未
能提出上該關鍵時刻(即2時17分至2時23分14秒間)之監視
錄影內容或翻拍照片(原審消字卷49頁),供以檢視上訴人
滑倒前夕之具體行動舉措情況下,自無法排除上訴人當時是
否遺忘自己已先灑好液鹼待刷,或因急於取物而未以謹慎步
伐小心通過騎樓而滑倒之可能。於此情形,益難認上訴人之
跌倒係肇因於系爭液鹼未有注意溼滑之警語所致,此觀蕭淑
英證稱:我看到上訴人摔倒,就趕快去扶上訴人起來;去扶
上訴人的時候,覺得有點滑;我自己很小心走,不敢大步;
我沒有滑倒(原審消字卷第42-43頁),足見當時騎樓地面
雖呈溼滑狀態,然如謹慎為之,亦不致發生滑跌事故,益徵
其事。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製造商錦昌化工違反商品標示義務,應依
消保法第7條第2項1項及第5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及
給付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錦昌化工既無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從事經銷之錦昌超商
應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與錦昌化工負連帶給付之責,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及第5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266元本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