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宅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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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吳秋萍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附表編號1、4、5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自明。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書狀載明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此即為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 。又原告書狀僅記載:「因林香靜小姐與李憲為先生為吵架 ,縱火燒毀我的房子,導致我重大財務損失,要求損害賠償 ,金額600,000整」等語,未列當事人欄(無當事人姓名及 住居所資料),狀末漏未簽名或蓋章,其後則附上計算表、 報價單、權狀及與林香靜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是依原 告書狀尚不能確定原告所列被告為林香靜或李憲為,或係二 人,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亦未載明所列被告之住居所。再 者,原告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或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為上開請求,均有不明,且其訴之聲明亦有不明確之處,足 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特定本件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2 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   5 來院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及上開書狀繕本;或重新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2025-03-27

TPDV-114-補-774-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陳龍璽 被 告 鐘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 元、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7日起 至117年5月6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於每 月7日前給付,並約定租賃期間水、電費均由承租人負擔。 詎被告迄至113年7月8日止,陸續積欠租金達6個月數額共60 ,000元,及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之電費共5,113元。經原 告於113年6月12日對被告於系爭租約所載地址催告給付租金 ,再於同年7月8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 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並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起付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此依 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55,113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 方簽訂系爭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7日起至117 年5月6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嗣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 ,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被 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系爭 租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第1 05頁至第16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 有據。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 相關費用,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是被告依約自負 有依上開約定支付電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代墊電費共5, 113元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佐(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應可信為真實。上開費用本 應由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 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 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 額,當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至113年7月間,已遲繳租 金60,000元,加計上開代墊電費,並扣除押金10,00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5,113元(計算式:60,000+5,113-10 ,000=55,113),為有理由。 (三)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 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 月租金為10,000元,以此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適當。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令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3-橋簡-1409-202503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樺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樺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12年11月4日我在LINE中提醒告訴人11月5日他要清空搬走,告訴人承諾11月5日要清空,直到11月10日我自己把他的東西清空,我們的契約書有約定如契約期滿,東西可以廢棄物處理等語(偵卷第23-25、85頁)。惟查,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系爭房屋為告訴人占有居住中,縱令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曾經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催告告訴人遷讓房屋,為告訴人置之不理,然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亦無從僅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認其得自由進出現有人居住之該屋內,告訴人遲未返還房屋或拒不遷出,被告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任意進入之。又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固約定:租賃關係消滅,依第十四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有上開住宅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1-55頁),惟此規定僅係處理租賃關係消滅並完成點交後承租人仍遺留物品在系爭房屋之問題,被告所執進入系爭房屋之緣由,亦不能認為係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租金,未待告訴人搬遷,即任意侵 入告訴人之住宅,對告訴人之居住自由安全造成危害,欠缺 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高珮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珮樺係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號202室房屋所有 權人,並與陳新宇簽訂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 止,為期1年之租賃契約,而將該房屋出租予陳新宇。惟因 陳新宇自112年10月6日起未按時繳納租金,高珮樺竟基於侵 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未經陳新宇同意, 即擅自持備份鑰匙開啟大門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陳新宇所 承租之上開房屋內,並將陳新宇所有之財物全數清空。嗣陳 新宇返回屋內,發現有異,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新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珮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 (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五)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5-03-26

CYDM-114-嘉簡-19-20250326-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均因而心 生恐懼」之記載,補充為「均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 等安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住宅租賃契約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   案被害人陳○○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個人資料在卷可 稽,則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自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入被害人兒童陳○○、謝清 玉之住處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 罪、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在侵入上開被害人 之住處後離開該址,又再度於被害人謝清玉返家後,對被害 人兒童陳○○、謝清玉當面揮舞刀械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前開分別以一個侵入住宅行為、一個恐嚇行為, 侵害兒童陳○○、謝清玉之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在侵入住宅行為結 束後,返回家中拿出刀切再度前往被害人家門口另行起意為 之,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謝清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 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又此部分罪數關係,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想 像競合犯關係等語,惟該2行為並無行為局部同一情形,業 如前述,無從評價為一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 記載容有誤會,又本院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數關係為數 罪之分論併罰關係(本院苗簡卷第54頁),亦無礙於被告之 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 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住居權人之同 意,竟於飲酒後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又另外返家持番刀前往 同一住宅門口揮舞番刀為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心理畏懼 ,且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對於告訴人等居住安寧及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 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番刀1把,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思悛悔,於113年9月8日14時40分許,飲酒後前往謝清玉 與其女陳○○(102年次,真實姓名詳卷)位在苗栗縣○○鄉○○○ 0○0號之住處前,趁謝清玉未在家,僅有兒童陳○○與其剛出 生約11個月大之弟弟在家時,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 未經兒童陳○○之同意,見大門未上鎖而擅自闖入上址客廳內 ,拉扯並陳稱要親吻兒童陳○○之臉頰,兒童陳○○將其甩開後 ,快步走出家門,並通知同居該址但不在家之姐姐前來幫忙 ;待甲○○離開後,隨後回家將大門上鎖。詎甲○○見下班回來 之謝清玉要求甲○○離開其住處,竟返回其住處拿其所有之番 刀前往謝清玉住處前朝謝清玉、兒童陳○○揮舞,致謝清玉及 兒童陳○○均因而心生恐懼。嗣員警獲報趕往現場,見甲○○仍 持番刀滯留於該址門口,遂依現行犯逮捕並查扣該番刀1把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清玉、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謝清玉先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2張及番刀1把分別在卷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對兒童即告訴人陳○○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對兒童 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對兒童恐嚇罪嫌;被告對告訴人謝清 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對兒童侵入住宅及侵入住宅與對兒童恐 嚇及恐嚇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謝清玉、兒童陳○○所犯上開 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再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兒童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番刀1把,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25

MLDM-113-苗原簡-78-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傷害及 恐嚇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 「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柏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 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房租 問題對告訴人邱義燈心生不滿,先持指揮刀向告訴人恫稱「 看我敢不敢嚕下去」等語,隨即為本案之傷害犯行,是被告 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 嚇危害安全罪,僅論以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 時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 ,動輒持刀械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力顯 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指揮刀1把,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將指揮刀丟棄等語,倘 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84號   被   告 曾柏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鋼為邱義燈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 屋之租客,因遲繳房租經邱義燈催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6時50分許,在上 址租屋處內,持指揮刀對邱義燈揮舞,並架在其脖子上並對 邱義燈恫稱「看我敢不敢嚕下去」(台語),使邱義燈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邱義燈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於爭執過程中 劃傷邱義燈之脖子及右手,致邱義燈受有頸部及右手擦挫傷 等傷勢。 二、案經邱義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邱義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姬先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恐嚇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3-24

PCDM-114-簡-305-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李妤婕 李淵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潘薏媜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平靜應給付原告李妤婕新臺幣42,929元,及自民國11 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平靜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以潘薏媜為被告,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李妤婕。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淵源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李妤婕5,000元。」等語。嗣於113年8月6日 以被告潘薏媜向原告李淵源表示其未向原告李淵源承租系爭 房屋,租約上之「潘薏媜」並非其本人親簽,而「林平靜」 為其母,然其國小時「林平靜」已與其父離婚,故原告李淵 源係因受「林平靜」詐欺而簽訂租約等情,追加林平靜為被 告,迭經變更聲明,終於114年1月17日以書狀聲明:「被告 潘薏媜、林平靜應給付原告12萬115元,及自114年1月17日 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 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經核原告前開追 加被告、變更聲明等,均係本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之同一 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均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李妤婕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委託並授權其父即 原告李淵源出租及管理系爭房屋。被告林平靜以被告潘薏媜 名義於112年12月27日與出租人即原告李淵源簽立住宅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 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並應 於每月11日繳付租金。又租約雖有約定押金1萬元,但被告 迄未繳交押金與原告李淵源。然被告潘薏媜於訴訟中曾向原 告李淵源表示其未向原告李淵源承租系爭房屋,租約上之「 潘薏媜」並非其本人親簽,而「林平靜」為其母,然其國小 時「林平靜」已與其父離婚,故原告李淵源係因受「林平靜 」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租約,如原告李淵源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得知被告林平靜冒用被告潘薏媜名義簽立租約,原告李淵源 不可能訂立系爭租約,故原告以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起訴 狀對被告2人撤銷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因兩造租賃 關係係經合法撤銷後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已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  ㈡被告已於113年10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故被告應給付租金共 53,048元(計算式:1月至9月租金4萬9,500元+10月租金3,5 48元=53,048元)。而原告李淵源申設之大里郵局帳戶於113 年1月3日、同年3月25日,分別收到被告林平靜匯款4,000元 、7,00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42,048元(計算式:53, 048元-11,000元=42,048元)。  ㈢又被告經原告合法催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3月22日終止,而被告前未將系爭房屋照原狀返還 原告,原告已支付7萬元委任律師費用提起本件訴訟。  ㈣再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未繳納水費134元、電費747元,共8 81元。  ㈤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無故損壞鋁門窗玻璃及未經原告同 意丟棄冰箱,原告修繕鋁門窗玻璃費用4,726元及重購中古 冰箱費用2,500元。  ㈥綜上,被告需支付及賠償原告費用共12萬155元(計算式:4 萬2,048元+7萬元+881元+4,726元+2,500元=12萬155元)。  ㈦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鈞院就租賃關係、侵權 行為、民法第767條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 .被告潘薏媜、林平靜應給付原告12萬115元,及自114年1月 17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 ,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林平靜兼被告潘薏 媜訴訟代理人以前到場陳述略謂:系爭租約有瑕疵,因為林 平靜簽約當時,亦不知悉原告李淵源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 權人。又實際與原告李淵源簽訂系爭租約之人為林平靜,但 林平靜係以潘薏媜名義簽約,因為林平靜本來是承租系爭房 屋要給潘薏媜居住,但潘薏媜一直居住在彰化,所以系爭房 屋是由林平靜在居住使用。另由被告林平靜支付積欠之水、 電費部分沒有意見,但鋁門窗是樓上鄰居損壞,亦不願負擔 原告所稱之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李妤婕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李淵源則 經原告李妤婕委託及授權於112年12月27日以原告李淵源為 出租人而與「潘薏媜」之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並 應於每月11日繳付租金;然原告遲至本件訴訟中始知悉簽訂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實為被告林平靜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告林平靜自陳:實際簽訂系爭租約的人是我,我 是以「潘薏媜」名義簽訂系爭租約,是我在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佐以被告林平靜曾各於113年 1月3日、同年3月25日匯款4,000元、7,000元至原告李淵源 申設帳戶內乙情(參卷附之原告李淵源申設帳戶交易明細) ,堪認被告林平靜始為有意承租系爭房屋且其為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人一情。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為雙方當事 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 致之法律行為。所謂契約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成立契約 關係之雙方,亦即得依契約約定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締約 主體,則於判斷契約關係存在於何當事人間時,除參酌文書 上簽署名義之形式表徵外,另得觀察契約之商訂及履約等過 程而綜合認定之。另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 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 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 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 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 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原告主張如原告李淵源於簽訂系爭租約之時,即知悉被告林 平靜為實際承租人,其則不願與之簽訂系爭租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顯見原告李淵源欲簽訂系爭出租約之意思 表示之對象為「潘薏媜」本人而非「林平靜」本人。又現無 證據證明被告林平靜以「潘薏媜」名義與原告李淵源簽訂系 爭租約時,被告林平靜已有明確且有意區其係代被告潘薏媜 與原告潘薏媜簽訂系爭租約,亦查無被告潘薏媜有向原告李 淵源承租系爭房屋之真意,是難認原告李淵源與被告潘薏媜 本人或林平靜本人有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平靜既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其顯無權居住占有系 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致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李妤婕受有同等損害,原告李妤婕自得依上開 規定及見解,請求被告林平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原告李妤婕主張被告林平靜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20日止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未繳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期間之水費134元、747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憑證影件 為證,被告林平靜則未為爭執,可知被告林平靜受有相當於 上開租金及水、電費之利益,並使原告李妤婕受有相當於租 金42,048元(計算式:5,500元9月+5,500元2031-被告林 平靜於113年1月3日匯款4,000元-被告林平靜於113年3月25 日匯款7,000元=42,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繳納水、電 費共881元(計算式:134元+747元=881元)之損害,應屬可 採。至原告李妤婕主張被告潘薏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享有 水、電利益部分,則未見其舉證證明之,故原告李妤婕主張 被告潘薏媜應與被告林平靜共同給付其所受之相當租金、水 、電費損害,並無理由。。再原告李淵源非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平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之損 害為何,故原告李淵源請求被告潘薏媜、林平靜返還其與原 告原告李妤婕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尚非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被告應如數賠 償等語。惟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 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 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 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 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件 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核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兩造間既無有效之租賃 契約,現亦無證據證明兩造合意因系爭房屋涉訟由被告負擔 律師費用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再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無故損壞鋁門窗及未經原 告同意丟棄冰箱,致原告受有修繕費4,726元、重購中古冰 箱費用2,500元等語,固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影件為證,然 被告林平靜否認有毀損之舉。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統 一發票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尚難遽認為 被告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李妤婕以被告林平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其受有 相當於租金、水電費之損害共42,929元(計算式:42,048元 +881元=42,929元),請求被告林平靜給付42,929元,及自1 14年1月17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 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4

TCEV-113-中簡-1977-20250324-1

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程嘉蓮 被 告 黃鴻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87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3,735元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 ,19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4,957元,其中新臺幣34,62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9,66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3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77元,並就 各期到期部分分別以新臺幣21,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民國113年2月1 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300元 ,約定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並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違約金 ,經原告於113年7月29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133057533號函( 下稱系爭催繳函)催告被告繳納欠費未果,原告復於113年8 月29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133066576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系爭終止函第一次投 遞日即113年9月2日終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次查,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16,300元,而被告已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115,18 7元及違約金13,735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復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爭租 約業已於113年9月2日合法終止,是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 起即113年9月3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給付原告使用費19, 777元,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9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87元,及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7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9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系爭終止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乃為適法。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 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次按「乙方(即被告)或其同居 人或其允許為國宅使用之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 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國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概由 乙方負擔,乙方絕無異議:二、積欠租金達二個月,經催告 仍不清償者」、「甲方依國宅地址所為之送達,即發生送達 之效力」、「甲方依國宅地址所為之送達,乙方拒收或無人 收受而致退回時,乙方同意以郵局或甲方人員第一次投遞日 為送達生效日」,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 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3年2月1 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 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113年度北院民公華字第000200 號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而原告主張被 告自113年2月起即積欠租金,積欠租金已超過2個月,經原 告發函催繳仍未繳納,原告復發函通知終止租約等情,則有 系爭催繳函、系爭終止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 。而系爭催繳函、系爭終止函雖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依系爭 租約第19條第3項之約定,兩造依約定以首次投遞日即分別1 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25頁)、113年9月2日(見本院卷 第29頁)為送達生效日,是系爭終止函之送達生效日即為11 3年9月2日,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2日生終止之 效力,即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即被告) 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等欠款繳清,並於 即日(租期屆至日或租約終止日)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即 原告)接管並遷出戶籍」,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2.系爭租約已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效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戶籍現仍設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個資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 租約終止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可採憑,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587元及違約金13,73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租金每月16,300元(含管理維護費1,200元);乙方( 即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前依前條規定繳納一個月租金,逾 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一 、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二、逾期繳 納在1個月以上(含)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三、 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含)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6% ;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含)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額 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之為限。」,系爭租約 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自113年2月至同年9月2日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積 欠租金未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租金11 5,187元及違約金13,7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自屬有 據。  3.惟「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指定之簽訂契約日 至甲方所指定之金融機構繳交保證金(二個月之租金)」、 「保證金於乙方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但乙方有欠繳租金、 …(略)…、或其他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 (略)…,應由保證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 ,為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且押租金之主要 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有收受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保證金32, 6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6,300元×2個月=32,600元),為 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2頁),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5,18 7元部分,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尚餘82,587元(計算式:1 15,187元-32,600元=82,587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82,587元及違約金13,735元,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1,190元,為有理由。  1.按「乙方(即被告)未依約將國宅騰空返還甲方(即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 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  2.查系爭租約於113年9月2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已失去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消極不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113年 9月30日止之使用費19,777元(計算式:16,300×1.3×28÷30≒ 19,7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約定租金之1.3倍計算使 用費21,190元,亦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82,587元及違約金13,735元, 並給付使用費19,777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9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4,95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欠扣繳比例 租金 違約金 使用費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逾期月數 比例 113年10月 逾期未滿1個月 2% 21,190 使用費16,300×1.3=21,190 每月約定租金16,300元,租約已於113年9月2日終止。 113年9月 逾期未滿2個月 4% 1,087 43 19,777 租金(113年9月1日至9月2日):16,300×2÷30≒1,087 違約金:1,087×0.04≒43 使用費(113年9月3日至9月30日):16,300×1.3×28÷30≒19,777 113年8月 逾期未滿3個月 6% 16,300 978 16,300×0.06=978 113年7月 逾期未滿4個月 8% 16,300 1,304 16,300×0.08=1,304 113年6月 逾期未滿5個月 10% 16,300 1,630 16,300×0.1=1,630 113年5月 逾期未滿6個月 12% 16,300 1,956 16,300×0.12=1,956 113年4月 逾期未滿7個月 14% 16,300 2,282 16,300×0.14=2,282 113年3月 逾期未滿8個月 16% 16,300 2,608 16,300×0.16=2,608 113年2月 逾期未滿9個月 18% 16,300 2,934 16,300×0.18=2,934 合計 115,187 13,735

2025-03-24

STEV-113-店原簡-22-20250324-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程嘉蓮 被 告 簡附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附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 (一)聲明一部分 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兩造間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4 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原告管有而出租被告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段00 號4樓之1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以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之 性質以觀,具公益性,原告為管理機關,則以政府興建系爭 房屋至今留存之價值,即參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規定 計算所得建物現值(以建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 乃依建物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並參考建物之樓層高度 、層數、材料、用途、設計及建築物設備等酌予增減計算, 計算公式為【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 )〉×建物面積】),當足以表彰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 ,毋庸考量系爭建物坐落區段地價及交易行情。查依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 位於14層之第4層,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72年9月20日,主建 物面積為52.0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10.15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面積為14.74平方公尺(3211.24×40/8712,小數點後第 3位4捨5入),共計76.92平方公尺,又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顯示總樓層14層鋼筋混凝土造單價上 下限為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至6萬1900元間,依臺北市 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可知, 鋼筋混凝土造每年折舊率為1.5%,依上說明,系爭房屋於11 3 年12月間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164萬9511元【建物單 價(61900+49500)÷2(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計算)×〈1-( 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1)〉×建物面積76.92】(元以下均 4捨5入,下同)。至原告固主張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以系爭房屋1年租金比例回推而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然此規定係劃定城市地方房租租金最高限額,實屬租賃關 係之規範,用以核定原告對於承租人訴請永久回復租賃物占 有之性質上非以租賃權為標的之請求,難謂適當。況此規定 之計算基準除建物外,尚包含土地之申報價格,能否憑之適 當反應系爭房屋起訴時價值,並非無疑。原告上開主張即難 憑採,併此敘明。 (二)聲明二、三部分 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1902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系爭租約第5條計算之違約金228元;暨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 2項、第17 條第2項約定請求使用費4萬8618元,及自114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按月給付原 告使用費8515元,此部分算至起訴前一日。 三、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259元(0000000+1902 +228+4861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8590元,應補繳9339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1

STEV-114-店簡-141-2025032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綵璇(原名:薛常甄)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綵璇(原名:薛常甄)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第75條規定自 明。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 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且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銀行公會協 商,於民國95年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8,000多元,惟伊因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致履行有困 難而毀諾。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9月 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8,000多元之還款方案等情 ,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145頁)、債務人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73頁 )附卷可稽。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僅按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國保年金3, 542元,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31頁至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見調解卷第41頁至第42頁)、老人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0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 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1頁)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是 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萬1,871元(計算式:8,329+3, 542=11,871),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 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⒊查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租 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其主張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1,871元等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 即1萬9,68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1,871 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1,871元,而債務人目前每 月收入1萬1,871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已無剩餘,以債務人目 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已無剩餘可 供支配,且債務人名下除1份有效保單,保單經計算之解約 金為3萬416元外,已無其他財產,有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 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6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 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1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5頁)等件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 人清冊所載為378萬6,047元(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9頁), 扣除上開財產價值後為375萬5,631元。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20

TPDV-114-消債清-36-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鄭幼麵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鄭幼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鄭幼麵明知吳宗桓(未據起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113年8月29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並無居住之事實,竟與吳宗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 日持與吳宗桓間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 )及吳宗桓簽立之租金補貼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辦理之租金補貼,佯以吳宗桓有承租本案房屋 居住之事實,致承辦單位之人員陷於錯誤,嗣因吳宗桓於11 2年10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檢舉,稱其實際並未 居住於本案房屋,尤鄭幼麵之詐欺犯行始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尤鄭幼麵(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且有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租金補貼,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 打電話叫吳宗桓趕快搬,他說他上班沒空;申請租金補貼, 有經過吳宗桓同意,他租金沒有給我,所以租金補貼要匯到 我的帳戶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怕吳宗桓沒有錢,所以被 告跟吳宗桓說用租金補貼,補助不足再由吳宗桓來墊,所以 才更改用吳宗桓的名字,申請書、變更同意書都合於規定, 也是經過同意的,被告的本意就是要租屋,經過政府的補貼 ,絕對沒有要騙政府的任何一毛錢,純粹是為了配合吳宗桓 ;退一步言,若鈞院認為有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且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租金補貼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至9、68 頁,原審易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1、336頁),核與證 人吳宗桓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 並有本案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桃園市政府住宅發 展處談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8頁、原審審 易字卷第37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吳宗桓承租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乙節,業據 證人吳宗桓於本院證稱:本案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 都是由我簽名的,被告說她的房子要租給我使用,租金是 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心裡想5,000元我可以多個空 間使用,因為我○○的住處堆滿東西,○○也堆滿東西,連我 睡覺的地方都沒有,我想可以多出一個空間使用,第二個 是那裡算是離○○市區蠻遠的,很偏僻的地方,我想被告是 不是大概租不出去,5,000元蠻便宜的,基於我也有女兒 ,我就沒有反對,我就跟被告簽約,配合被告;當初我想 等補助款下來,假設下來3,500元或2,000多元,其他差額 我要補,我會付給被告,我每個月有工作收入,於原審所 述屬實;撤銷是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發現這個案件沒在 使用,所以說要撤銷,要我本人簽,被告一直找我,沒有 說這件要撤銷;我有意思要向被告租來使用,9月份簽約 那個月剛好我沒有工作,我有要求被告交鑰匙給我,被告 沒有開車載我去看房子,也沒有給鑰匙,我主動要求讓我 先搬東西去放,我的洗身用具還有書櫃,被告沒有回應、 說晚點、沒有同意,我跟被告承租房屋,實際並無進去住 過;我知道要申請補貼,但不曉得匯到被告的郵局帳戶, 要改,被告再次約到另一家7-11,事後改的時候就叫我簽 ,我不知道,我還是照簽名,被告把租金補貼匯到被告的 帳戶申請資料,送件之前跟之後我都不知道,事後一個多 月我打電話去問才知道,租金補貼申請書的內容是按照被 告的指示寫的,地址和簽名是我簽的,後面的租金補貼變 更切結書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被盜刻等語 (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易 字卷第22頁);被告雖另辯以其一直叫吳宗桓趕快搬進去 本案房屋云云,惟據證人吳宗桓所否認,證稱:被告沒有 給我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又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亦表示:(問:如果租房子只是放東西而沒有住,可否 申請補貼?)要有居住事實始可申請補貼,原則上不會去 查核,除非有人檢舉才會調查,本案即為有人檢舉等語( 見本院卷第352頁),並有吳宗桓舉報陳情信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2頁)。從而,被告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 後,吳宗桓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其僅係欲將本案房 屋當作存放物品之處,亦未曾取得鑰匙進入該屋使用,被 告以吳宗桓租用本案房屋居住之名義申請租金補貼,未經 吳宗桓同意,即將租金補貼之匯款帳號,申請變更為被告 的郵局帳戶,嗣因吳宗桓舉報陳情,該管公務員察覺本案 有異,通知吳宗桓簽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助切結 書(見偵卷第47頁),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應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吳宗桓間有相互配合之舉,吳宗桓未承租上開 房屋實際居住,而提供其租用房屋居住之名義欲詐領政府租 金補助款,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 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 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 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 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 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 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 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 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 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 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提起公訴,而觀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 2年11月1日國署住字第1120116230號函所載:「說明:一、 依據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2年10月25日桃住服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下稱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3項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 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主辦機關 應予駁回: (三)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二、. ..。三、經查陳情人吳宗桓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 案計畫申請戶(收件編號:0000000000),由房東尤鄭幼麵 代為申請,惟申請人吳宗桓112年10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住 宅發展處檢舉尤鄭君冒名申請及簽訂租賃契約書,但申請人 並無居住於該地,故申請之合法性尚有疑義,檢送檢舉信及 相關資料請貴局依法偵辦並將結果副知本署。」(見偵6241 卷第25至26頁),是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公務員應實質審核本 案上開租金補貼申請,而有准、駁之權限,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而逕 予論罪,容有未洽,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 無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吳宗桓 係被害人,並非共同正犯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 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明知承租人吳宗桓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卻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違背政府欲協助租屋族群 的美意,所為誠屬非是,復衡酌其犯罪後不願面對自身行為 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易-213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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