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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靖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靖富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4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酒後服用安眠 藥或肌肉鬆弛劑對人之精神均會造成不良影響,加強藥物 之鎮靜作用,使警覺性減弱而有駕駛或操作機械之危險, 且使安眠藥或肌肉鬆弛劑之藥效有加成作用,增加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風險,竟仍於飲用啤酒並服用安眠藥及肌肉 鬆弛劑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並且不慎撞擊他人機車,足見被告酒類 併用藥物之行為,卻對其駕駛之控制力、專注力造成不良 影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除損及他人財產權外, 幸未進一步傷及他人生命或身體而造成傷亡,再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其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 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80號   被   告 黃靖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30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富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在臺 中市豐原區某快炒店,飲用啤酒3瓶600ml後,搭乘計程車返 家後,復於同日22時許至翌日(3日)5時34分許間之某時, 服用2顆安眠藥ZOLPIDEM F.C TABLET(佐沛眠)及1顆肌肉 鬆弛劑Carisoma Tablets(卡力舒錠)後,竟不顧飲酒及服 用具有抑制中樞神經之鎮靜藥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 因酒精及前開鎮靜藥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34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4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時,其因飲酒及服用前開鎮靜藥品造成 精神不濟,自撞謝黎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MTE -315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黃靖 富送醫治療,於醫院測得黃靖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飲用酒類及服用上開鎮靜藥品之事實。 ⑵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犯罪,伊前一晚飲酒後搭計程車回家,因為隔天中午要上班,所以伊返家就先服用2顆安眠藥及1顆肌肉鬆弛劑睡覺,這是伊長期服用的藥物,都有經過淇祥診所醫生診斷,服用藥物以後之事情伊就完全沒有印象了,伊醒來時人已在醫院云云。 2 證人謝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飲用酒類及服用上開鎮靜藥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之事實。  3 ⑴警員之職務報告2份 及所附查獲與酒測經 過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被告行動無法自如、言語不清,足見被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及上開鎮靜藥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事實。 ⑵被告因飲用酒類及服用上開鎮靜藥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淇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仿單查詢平台查詢ZOLPIDEMF.CTABLET(佐沛眠)、CarisomaTablets(卡力舒錠)之仿單資料。 佐證被告所服用之安眠藥 ZOLPIDEM F.C TABLET、肌肉鬆弛劑Carisoma Tablets不宜與酒精併服,酒精會增強該藥的鎮靜作用,警覺性減弱可能會使駕駛或操作機械有危險之事實,故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飲用酒類後又服用前開鎮靜藥品等語,卻仍在飲酒及服用前開鎮靜藥品後,精神處於恍惚之際而貿然騎車外出,且隨即在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解免公共危險之罪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服用酒類與鎮靜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交簡-1004-20241224-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洲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418號、第3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22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前同事關係。甲○○與A女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11時許相約見面欲前往餐廳用餐,於同日13時許,因甲○○欲 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2住處拿取物 品,A女遂陪同甲○○進入上址住處,之後A女感到身體不適, 甲○○明知其至精神科診所就醫取得之使蒂諾斯膜衣錠為安眠 藥,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 預見使蒂諾斯膜衣錠所含佐沛眠(Zolpidem)成分係第四級毒 品】,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數顆予A女服用,並佯稱係普拿 疼云云,A女乃聽信而服用之,隨後藥效發作,A女陷入昏睡 狀態,甲○○即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撫摸A女之胸部後,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迨於同日18時許,A 女稍微恢復意識,在甲○○攙扶下離開上址。A女返家後察覺 身體有異狀,而於翌日(7月15日)報警處理,及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驗傷,嗣經採集A女 之尿液及其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陰道深部 棉棒送驗,A女之尿液檢出含有Zolpidem成分,而A女內褲底 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則檢出同一種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之型別相符。復經員警持 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使蒂諾斯膜衣錠8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3至65頁、第191、19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在上 開時間、地點提供普拿疼及使蒂諾斯膜衣錠給告訴人A女服 用,讓A女衡量是否服用,A女有看藥物中文名稱,上網搜尋 藥物資訊後,自行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A女服完藥,在沙 發休息,下午4時25分、4時26分,A女與伊一起拍照,拍照 後伊詢問A女有無意願,A女當時意識清醒,同意與伊為性交 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前同事關係,其等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相約見 面欲前往餐廳用餐,於同日13時許,因被告欲返回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2住處拿取物品,A女遂陪 同進入該址住處,之後A女感到身體不適,被告明知其至精 神科診所就醫取得之使蒂諾斯膜衣錠為安眠藥,其提供使蒂 諾斯膜衣錠給A女服用;被告在上址住處內,以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於同日18時許,A女在 被告攙扶下離開上址;A女於翌日(7月15日)報警處理及至 奇美醫院驗傷,嗣經採集A女之尿液及其內褲底護墊標示000 00000處、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送驗,A女之尿液檢出含有 Zolpidem成分,而A女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 、陰道深部棉棒則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 被告之型別相符;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 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使蒂諾斯膜衣 錠8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伊有於上開日期、時間,因上開原因 至被告上址住處,並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之後在被告攙扶 下離開上址住處,返家後察覺身體有異狀,故報警處理及至 奇美醫院驗傷等情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S11207- 7)、佐沛眠(Zolpidem)反毒大本營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網頁資料、陳俊升精神科診所112年9月13日函覆及病歷 資料影本、A女之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各1份、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扣案之使蒂諾斯膜 衣錠8顆照片2張、112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18238號、11 2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生字 第11360653161號函文暨所附113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36065 3162號鑑定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01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67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1 至85頁、第89至91頁、第105頁、第117至121頁、彌封袋內 第1至5頁、偵卷第33至37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35至1 41頁)。此外,扣案之使蒂諾斯膜衣錠8顆經檢出佐沛眠(Z olpidem)成分,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欺瞞方法使A女服用使蒂諾斯膜衣 錠數顆後,於A女昏睡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 性交行為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3年7月14日11時許,伊乘坐被告駕 駛之自小客車,要跟他去永康吃燒肉,後來被告說要回住處 拿燒肉店的會員卡,伊與被告一起上樓,到門口之後,伊本 來不想進去,被告要伊先進屋下載股票的APP後,再出門去 吃飯,伊坐在客廳內下載股票APP時,覺得頭很不舒服,精 神不好、注意力一直無法集中,就問被告什麼時候要出門, 被告拿了兩顆小小長方形的藥丸及小瓶礦泉水給伊服用,並 說這是普拿疼,伊有質疑說普拿疼怎麼變這麼小顆,他說: 姊妹們(同事的稱呼)都會託他買,這個對經痛、頭痛很有用 ,所以伊不以為意就服用了,後來伊的精神愈來愈差,呈現 半躺著的狀態,在這期間,伊覺得有手在碰觸伊的身體,那 隻手伸到伊的衣服裡面,從背後解開伊的內衣,伊感覺胸部 有被摸,接下來,伊就斷片,完全沒印象;之後稍微有印象 的時候,感覺到有人幫伊穿鞋子,帶伊上車,伊當時站不穩 ,被扶著上車,伊對於從被告的住處到伊的住處這段路程沒 有印象,返家後,在洗手台吐完之後,意識有稍微清醒,但 還是站不穩;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有時候完全沒有意識, 伊不確定被告對伊做了什麼事,但他觸摸伊的身體、解開伊 的胸罩及觸摸伊的胸部時,伊有感覺,事後回想覺得自己被 下藥,當時伊一直覺得很累、很想睡,身體無力,手幾乎抬 不起來,以前不曾有過等語(見警卷第45至53頁)。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被告曾追求 伊,但伊跟他說不適合,當朋友比較好;伊沒有服用使蒂諾 斯等安眠鎮靜藥的經驗或習慣,112年7月14日當天或與被告 見面前幾日,伊沒有服用過使蒂諾斯等安眠鎮靜藥;當天被 告給伊吃了2次藥,當時坐在被告家中的客廳,伊的狀況不 是很好,被告拿了1瓶水及藥給伊,說吃了就不會頭痛,伊 跟他說吃了會清醒嗎,伊不是頭痛,伊是覺得整個人很累, 他給伊2小顆圓柱形的藥,白色的,約1公分指甲的長度,伊 問他這是什麼,他說是普拿疼,伊就問他普拿疼怎麼這麼小 顆,他回說姐妹們,就是公所的同事,經痛都吃這個,之後 被告就叫伊下載APP,伊還問他怎麼沒有要去吃燒肉,他說 等股票交易時間結束之後再去吃,之後他又給伊吃2小顆藥 ,其中一顆是圓形,白色,也是小顆,也可能小於1公分, 吃了之後還是沒有比較好;不知道什麼時候他把伊的口罩拿 掉,他有拿手機跟伊合照,有一張是口罩拿掉,伊有聽到他 說「你不是要幫我按摩」,伊的手就有摸到人的肢體的感覺 ,他講話,伊就動幾下,但伊真的好累,有印象有人在解胸 罩的後扣,解開後摸了1、2下,之後再伸進胸罩內摸,有印 象有人在解牛仔褲的扣子,接下來就沒印象了,再有印象是 有人在幫伊穿襪子,之後帶伊去外面穿鞋子,但是伊站不穩 ,坐電梯時是被告攙扶伊,之後就是伊回到家了,被告跟伊 的家人說伊身體不舒服;後來伊覺得不太對勁,約人家吃烤 肉,結果身體這個狀況,跟一個臺中的朋友用LINE聊天說這 件事,朋友建議伊去報案,之後伊去善化派出所報案,警方 帶伊去醫院驗傷;被告給伊吃的藥,沒有說那是安眠藥或鎮 靜劑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頁)。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可知,被告提供數顆藥物予A女服用,且告知該藥物為 普拿疼,A女聽信被告所言而服用,陷入昏睡狀態後,僅記 得被解開胸罩扣子、撫摸胸部及被解開外褲扣子等節,之後 即無記憶,再有記憶時係由被告攙扶下離開上址,被告送A 女返家後,A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及就醫驗傷。  ⒊復參諸A女係在113年7月15日7時3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於同 日4時5分許在奇美醫院驗傷之事實,此觀諸A女之警詢筆錄 及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其在案發後不久即報警處 理及至醫院驗傷,足以佐證其證稱返家後感覺身體有異狀, 而報警處理及就醫等節。  ⒋再佐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問:加害人有無以何部位 或物品性侵妳何處?有無使用保險套?加害人有無射精?若 有,是射在何處?有無將其證據保留下來?)這些我都不知 道,因為我當時完全沒有意識。」、「(問:妳被侵害時之 精神狀況,亦即是否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 他相類似之情形?被侵害後,妳精神狀況如何?發生時有無 飲酒或被下藥之類情事?)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有些時候完 全沒有意識,所以我也不確定甲○○對我做了什麼事,但他觸 摸我的身體、解開我的胸罩及觸摸我的胸部時,我有感覺。 我事後回想我覺得我似乎有被下藥。」等語(見警卷第49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曾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沒有。」、「(問:若醫院的報告,在妳的陰道內外有檢驗 到被告DNA,妳有何意見?)正常而言,被告應該不會碰到我 的那個部位,所以應該不會驗到被告的DNA。」等語(見偵 卷第56頁、第58頁)。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及113年5月31日 刑生字第1136065316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 鑑定結論略以:「被害人內褲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被 害人外陰部棉棒、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主要型別)檢出同一 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不排 除其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綠關係之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地 點,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A 女既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就113年7月14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內 發生之事報警處理,理應向員警、檢察官完整陳述當日被害 過程,卻於警詢、偵查中為上開無法確定加害人、加害手法 及過程之證述,足認A女係在昏睡狀態下,遭被告為性交行 為,以致其對性交之事毫無記憶,益徵其所述在被告上址住 處服藥數顆之經過,及服藥後陷入昏睡等節為真實。  ⒌另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的行為妳造成什 麼形響?)我有去看身心科,我覺得很恐慌,我不知道他有 無拍照或是什麼的,他其實讓我對人的信任(哭泣、哽咽), 之後還可以若無其事的跟我line。」等語(見偵卷第59頁) ;且A女於112年7月17日至晴光診所初診,病名為「環境適 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情緒、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記載 「經評估後診斷如上,除給予心理治療、精神病理衛教外, 並開立相關藥物治療,規則治療迄今,情況獲得改善,然不 安情緒仍然存在,必須繼續接受治療。」乙情,此有A女提 出之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亦 足佐證A女上開所述案發後造成身心恐慌、不安之情緒。  ⒍綜合以上證據,足認A女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欺騙,誤 以為被告所提供數顆使蒂諾斯膜衣錠為普拿疼,而服用之, 於藥效發揮,陷入昏睡狀態後,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內之 方式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過程中導致A女胸部靠近頸部受 有1處抓痕之傷害乙情,並以A女之之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憑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A女造 成上開抓痕之行為,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為 何有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頸部靠近胸骨之抓痕,伊之前沒有 這個傷痕的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8頁)。依上開驗傷診斷書 之記載,上開抓痕接近頸部,並非告訴人A女所證稱其遭解 開胸罩扣子、撫摸胸部、解下外褲扣子,及被告自承對A女 為性交行為等過程中,被告所碰觸之身體部位;且該傷痕僅 為抓痕,尚屬輕微,究竟何時造成,依一般常情,A女未必 可察覺,是此抓痕究竟是否為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 所造成,非無疑問,且亦查無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公訴意 旨尚難逕採。  ㈣被告雖辯稱:當天伊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予A女,A女看過藥 物中文名稱,上網搜尋藥物資訊後,自行決定服用,A女服 藥後在沙發休息,下午4時25分、4時26分,A女與伊一起拍 照,拍照後伊詢問A女有無意願,A女當時意識清醒,同意與 伊為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中A女沒有睡覺,性交結束後,A女 也沒有睡覺,伊與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均辯 稱當時是提供普拿疼予A女服用,並未與A女為性行為(見警 卷第6頁、偵卷第16頁、17、158、159頁、本院卷第61頁) ,對於偵查階段之鑑定結果,即A女之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 000處所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其型別相符乙節, 則另辯稱:A女有去上廁所,且有拿走伊的牙刷,這是伊後 續才知道的,伊覺得A女的護墊會有伊的DNA,是她拿走伊的 牙刷加工的,因為112年5、6月間,伊報給A女的股票讓她賠 錢,伊覺得A女對伊仙人跳云云(見本院卷第61、62頁)。 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鑑定A女案發後 所採集陰道深部棉棒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是否與被 告相符,其鑑定結論認A女之陰道深部棉棒所檢出之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參見113年5月31日 刑生字第1136065316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始於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提供使蒂諾斯膜衣 錠予A女服用,及對A女為性交行為,但改稱上開辯詞。被告 在上開鑑定結論出現前,不僅否認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予A 女服用,亦否認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在上述偵查階段之 鑑定結論竟杜撰此係A女取走被告之牙刷加工而成云云,並 指稱A女對其「仙人跳」,其既從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 審理時之初始階段,均虛構情詞以掩飾犯行,上開辯詞自亦 甚有可疑,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提出案發當日4時25分許、4時26分其與A女在上址住處 之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藉以證明A女係在清醒 狀態下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然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不知道什麼時候他把伊的口罩拿掉,他有拿手機跟伊合照, 有一張是口罩拿掉,伊有聽到他說「你不是要幫我按摩」, 伊的手就有摸到人的肢體的感覺,他講話伊就動幾下,但伊 真的好累,有印象有人在解伊胸罩的後扣,解開後後面摸了 1、2下,之後再伸進胸罩內摸,有印象有人在解伊牛仔褲的 扣子,接下來就沒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可知A女 對於與被告拍照一事尚有記憶,但在拍照之後其意識即愈來 愈模糊,對於性交之事毫無記憶。被告供稱係在拍照之後為 性交行為,則上開照片自不足證明A女在拍照之後意識仍為 清醒狀態,而能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又查使蒂諾斯含有 佐沛眠(Zolpidem)成分,為中樞神經抑制劑(鎮靜安眠藥) ,醫療用途為失眠症,此有佐沛眠(Zolpidem)反毒大本營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5 頁)附卷可參。是以,A女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後,應會感到 疲累、昏昏欲睡,一般人在此情形,應無可能有為性交行為 之意願,足認被告辯稱A女係在清醒狀態下與其合意性交云 云,不足採信。況依被告之辯解,A女係在瞭解藥物資訊後 ,在知情下自行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倘若其所辯屬實,A 女既知悉被告提供之藥物為安眠藥,且自行服用,即表示A 女當時欲休息或睡眠,卻在藥效發揮時,呈現疲累、昏昏欲 睡之際,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顯屬矛盾,益徵被告上開 辯解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A女是曖昧對象,有交往云云 (見本院卷第264頁),及供稱:伊拿1顆使蒂諾斯膜衣錠給 A女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此部分陳述與A女上開 陳述不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A女不是男女朋友 (見偵卷第1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拿一整排 使蒂諾斯膜衣錠新品給A女,讓A女自己衡量要吃或不吃云云 (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前後說詞歧異,足認被告此部 分陳述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住處沙發尺寸小,若躺 下,易摔下受傷,若非A女配合,被告不可能與A女為性交行 為;且A女離開被告住處時,與被告狀似親密,如果被告有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應該會馬上報警,問責被告,但 被告送A女回家,A女之家人還出來迎接被告云云。然依A女 所述報案過程,A女係因返家後,發覺身體狀況不佳,感到 可疑,經友人建議,前往警局報案及至醫院驗傷,始查獲本 案。詳言之,A女案發後對於當時服藥後發生何事之記憶相 當有限,僅記得被解開胸罩扣子、撫摸胸部、被解開外褲扣 子等片段,於檢察官詢問是否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仍回稱 「沒有」、「正常而言,被告應該不會碰到我的那個部位, 所以應該不會驗到被告的DNA」等語,倘若A女與被告合意性 交後,有意誣指被告強制性交,即不可能在檢察官詢問時如 此回應,顯見A女確係在無意識狀態下遭被告為性交行為, 故從被告住處返家時,因尚不知悉發生何事,仍與被告保持 平常相處方式,應屬合理,自不得據以認定A女同意與被告 性交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被告與A女為合意 性交,顯難採信。  ㈥此外,被告雖聲請調取A女之母之就醫記錄,以證明A女之前 有服用其母之藥物助眠(見本院卷第66頁),然上開證據, 僅足證明被告之母之就醫情形,無從據以證明A女曾服用其 母之藥物助眠;況證人A女已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服用使 蒂諾斯等安眠鎮靜藥的經驗或習慣,112年7月14日當天或與 被告見面前幾日,伊沒有服用過使蒂諾斯等安眠鎮靜藥等語 ,上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㈦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予A女服用,卻欺騙A女該藥物為 普拿疼,A女誤信服用後,於藥效發揮後,陷入昏睡狀態時 ,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 1項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至被告於性交行為前,對A女為 撫摸胸部之行為,係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該部分 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前同事關係,A女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信 任,故案發當日願意進入被告之住處,並相信被告所提供藥 物為普拿疼,而服用之,但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辜負 A女之信任,將鎮靜安眠藥使蒂諾斯膜衣錠謊稱為普拿疼,A 女誤信服用後,陷入昏睡狀態,被告乃違反其意願,對其為 性交行為,造成A女事後身心受創,需前往身心科治療,被 告之行為惡性非低,且犯後飾詞否認,指稱A女偷拿其牙刷 加工製造內褲底護墊處驗出之被告DNA、A女對其「仙人跳」 云云,對A女亦屬二度傷害,被告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 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及自陳學歷為化學碩士、目前因 患有腦瘤無法工作、無收入、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方法、 犯罪所生侵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A女無意願調解, 被告迄未與A女未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使蒂諾斯膜衣錠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 pidem)成分,被告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在 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數顆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 之使蒂諾斯膜衣錠,誘騙不知情A女服用,因認被告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予A女服用之使蒂諾斯膜衣錠雖含有第四級 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但安眠藥之成分並非一般人所 能得知,且使蒂諾斯為大眾廣泛認知之安眠藥,對其多僅有 合法藥物之認知,對其內成分佐沛眠(Zolpidem)經公告屬第 四級毒品,未必有所知悉,更非一般服用安眠藥之人之合理 認識。被告雖自陳其之前在藥廠工作,製作降血壓、降血脂 用藥等情(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16頁),學歷為化學 碩士,此學經歷應僅足使其瞭解其工作範圍內之藥品成分, 未必有機會瞭解各項藥品成分為何,何種成分經公告為第四 級毒品,而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 自醫生處取得之合法藥品使蒂諾斯膜衣錠,此合法藥物卻屬 於第四級毒品有特別認識之機會或背景,自無從僅以被告客 觀上有欺瞞A女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之行為,即推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明知或預見使蒂諾斯膜衣錠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成分,而仍執意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毒品。是以,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不得對 被告論以上開罪名。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亦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 毒品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侵訴-11-20241224-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3438公克,含無法析離 之外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組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扣案之殘渣袋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部分)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宏分別:㈠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2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1居所,為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員警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原111年度毒 偵字第1340號,下稱甲案);㈡於111年10月28日12時33分許 ,在上揭居所,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獲被告 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原111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下稱 乙案)。另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即甲、乙案)為強制戒治前 之行為,均為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保安處分效力所及 ,予以簽結(即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54號),有處分書及 簽呈在卷。惟查㈠扣案之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檢疫 後檢體已用罄),又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甲案)、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0.3438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餘淨重0.4602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乙案),為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㈠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 球吸食器3組(甲案)、㈡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乙 案),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 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之甲案及乙案,為強制戒治前之行為, 均為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保安處分效力所及,因被告 另案經嘉義地檢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甲案及乙案為該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保安處分效 力所及,經嘉義地檢予以簽結(即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54 號),有處分書及簽呈在卷可稽,並均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 確認無訛。  ㈡乙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數量分別為0.1537公克(淨重)、0.1901公克(淨重),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見字第1111100269號) 附卷足憑,是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 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併此敘明。  ㈢又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組,乙案扣案之安非他 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如聲請意旨 所示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至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8181號卷第12 頁),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以112年2月6日嘉中警偵字第 1120001436號函檢附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5378號,報告日期:111年1 0月11日),然查該鑑定書之送檢案號為「嘉中警偵字第1110 018844號」,是否為前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8181號」案 件所送驗,無法確認;復查卷內無其他事證足以確認,故難 認前開扣案物1包已經鑑定為違禁物,故此部分尚難為宣告 沒收銷燬,應予駁回。 ㈤另乙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驗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及 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 療見字第1111100269號)附卷足憑,然前開第三級毒品之純 質淨重合計顯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 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行為人之持有或施用行為應不構成 犯罪,而係行政罰處罰,上開扣押物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從而 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04

CYDM-113-單聲沒-160-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鈞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412、5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義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佐沛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SayHi 暱稱「張小鈞」,在「執有你才懂得愛」群組內公開傳送「 有人需要商品,可試,可送」,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傳達有 毒品可供販賣之意,吸引有施用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 買家與之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2 年10月11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聯繫林義鈞,表示欲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同年12月17日某時許林義鈞與 警員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0 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20包後,旋於翌(18)日下午2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詢問是否同意毒品包裝形式更改為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膠囊,經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應允後 ,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魏鵑如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生一街元 生公園,由林義鈞下車準備交易上開毒品時,經警方表明身 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摻有 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膠囊(毒品成分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 時3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Grindr暱稱「尋找呼友可 分」,向不特定人傳達有毒品可供販賣之意,吸引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與之聯繫。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時37分許,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帳號,遂喬裝購毒者聯繫林義鈞,表 示欲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義鈞與警員改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約定以1,8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後,旋於翌(25)日凌晨1時3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公園內進行上開毒品交易時, 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毒品1包(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義鈞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字第534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 7-30、225-229頁、112偵字第553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 5-23、101-104頁、本院卷第53-59、141-155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手機APP「SayHi」、LI NE對話紀錄等擷圖37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手機LINE對話 紀錄擷圖8張、LINE對話、大頭照、手機狀態等翻拍照片12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案物等照片共10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查緝林義鈞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現場交易譯文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Grindr聊天室語音對話 譯文一覽表、Grindr、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5-93、103-107、113-15 1、165-167頁、偵卷二第25、31-84頁)。復附表一編號1及 附表二編號1所扣得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現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5頁、偵卷 二第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販賣本案毒品具有營利意圖乙節,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有2項刑之減輕事由,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以網路散   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暨其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幸因警 員查緝而未完成交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 被告所有,且分別係其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52頁),是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分別係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膠囊,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 行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 ,然已因鑑驗用盡,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附表 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應併同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透明膠囊內含米色粉末1顆 總淨重0.1194公克 鑑驗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總淨重0.3186公克 鑑驗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OPPO A3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1-20

TYDM-113-訴-176-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5號 抗 告 人 潘彥霖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 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 者而言;「確實性」則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 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 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 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若無法定之再審理由,而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再審之要件。另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 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 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彥霖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43號程序判決駁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坦承:其 於案發時、地有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等部分供詞、A女之證 述,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號AKQ-9999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A女手繪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一審 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0600 90881號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7月25日北市醫忠 字第10630902500號函暨附件急診病歷資料及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107年10月11日(107)醫秘字第23 82號函暨附件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09年7月14日(10 9)醫秘字第1475號函暨附件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5日北總內字第1 090000954號函暨附件說明及佐沛眠文獻資料、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母聖心會106年9月1日聖懷字第1060901號函暨附件臺 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心理 諮商證明、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 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000040380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 人於案發當天與A女相處時間內,乘機使A女飲用摻有佐沛眠 成分之梅酒、開水等飲品,致A女意識模糊、全身無力,以 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抗告人 聲請再審意旨:㈠提出蕭開平所出具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 書」(下稱審查鑑定書)執為再審聲請之新證據。然就審查 鑑定書所指臺大醫院鑑定A女尿液及血液中有佐沛眠陽性反 應,與榮民總醫院並未檢測出該成分已有不同;臺大醫院未 對A女血、尿中之佐沛眠濃度比加以說明;A女檢體有錯置、 檢驗錯誤或污染等違反押運程序之可能;若臺大醫院鑑定結 果屬實,則A女可能是事後自行服用佐沛眠云云。均已分據 原確定判決說明臺大醫院於A女尿液及血液中均鑑驗出佐沛 眠成分,而榮民總醫院雖未檢出該成分,乃是因為此二醫院 檢驗方法相異,偵測極限亦有不同所致;A女檢體並無錯置 、檢驗錯誤或污染等違反押運程序之可能;抗告人已坦承A 女於飲用抗告人提供之飲料後,未久即陷入想睡覺之狀態, 且A女並無自行服用佐沛眠使其陷入昏睡狀態之必要等情, 而認該審查鑑定書固屬原確定判決後所存在之證據,但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參酌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並綜合卷內事證 ,認定抗告人強制性交之犯行。㈡所稱A女之證述與案發時舉 止狀態,皆違反藥理及科學數據;案發後所為亦與一般性侵 害受害人反應不同,係因與抗告人有感情糾紛才提起訴訟, 有誣陷可能;A女藉詞推託測謊,顯見其證述不可採云云。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㈢所指原確定判決未能 説明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有何較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更為可 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主觀臆測方式反推抗告人有 取得佐沛眠之可能,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顯有重大違法情事 云云。係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是否妥當問題,並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㈣綜上,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 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而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所提出之審查鑑定書已指出A女血、 尿中之佐沛眠濃度,已違反法醫毒物檢驗之常規原理;原裁 定未說明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何以較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更 為可信;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可取得佐沛眠;A女檢體有錯 置、檢驗錯誤或污染等違反押運程序之可能;由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知A女意識清楚,與施用佐沛眠於藥物高峰期之狀態 不符;抗告人並未坦認A女於飲用抗告人所提供之飲料後, 即陷入想睡覺之狀況,原裁定竟捏造此情,指摘原裁定認本 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係屬違 誤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提出之審查鑑定書,何以不 具確實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之理由 甚詳,核於法無違。至其餘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核屬對原 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為 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另原確 定判決確已載明抗告人自承A女因飲用抗告人所提供之飲料 後,未久即在抗告人住處陷入想睡覺的狀況(原確定判決第 8頁),自亦無從執以認定原裁定捏造該事而屬違法。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1915-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成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郭紘瑋 郭冠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成共同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陸年。 郭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春成(綽號「豆漿」)透過姜少傑(綽號「阿賓」、「賓 果」)、張國慶(前揭2 人業經本院通緝)知悉沈韶騏因買 賣比特幣收益頗豐,竟與姜少傑、張國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春成、姜少傑、張國 慶先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133Motel」(下稱本案Motel)605號包廂內, 共同謀議於沈韶騏及其同行友人飲料中暗中摻入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使其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後,意識模糊、辨 識、判斷能力均受毒品影響降低後,再與沈韶騏對賭,待其 意識回復後即對其佯稱其方才賭博輸款、須償還賭債云云,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謀議底定,王春成於當日上午某時先行 離去。張國慶即以幫姜少傑慶生為由,邀約沈韶騏至本案MOT EL605號包廂開派對慶祝,沈韶騏不疑有他,與友人范宸焰 、陳韋助(下稱沈韶騏等3 人)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共乘 沈韶騏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到場,姜少 傑、張國慶即利用在場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傳播小姐 ,提供已遭姜少傑、張國慶暗中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Ni metazepam(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 、Mephedrone(4-甲基 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 毒 品成分之果汁飲料予沈韶騏等3人飲用(僅提供予沈韶騏、陳 韋助之飲料有含愷他命),而以欺瞞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沈韶 騏等3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姜少傑並於同日晚間7時 31分許,傳訊至王春成手機告知「他喝了」,王春成隨即偕 同員工郭紘瑋、司機郭冠宏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抵達該包 廂,郭紘瑋、郭冠宏到場後,可見沈韶騏已陷於意識模糊、 辨識、判斷能力低下情形,姜少傑、張國慶、王春成卻仍邀 約沈韶騏以俗稱「18豆仔」之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賭博,顯係 欲利用沈韶騏斯時無法判斷自己於此情況下不適賭博、亦無 法辨識雙方所擲點數大小之情況詐取賭金,郭紘瑋、郭冠宏 竟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王春成、姜少傑、張 國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姜少傑、 王春成先後與沈韶騏對賭,郭冠宏則依指示持手機攝錄雙方 對賭過程,嗣至同日22時6分前某時,被告王春成等人於沈 韶騏稍微回復意識後,向沈韶騏佯稱:沈韶騏方才賭輸了新 臺幣1,500萬元、須償還賭債云云,而共同以上揭方式,對 沈韶騏施以詐術,使沈韶騏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方才 係在意識狀態良好情形下賭博輸款,因而應允還款,王春成 即在指示郭紘瑋、郭冠宏留在現場向沈韶騏索取賭債後先行 離去,張國慶、姜少傑、郭紘瑋及郭冠宏則分別駕駛其等自 有車輛及沈韶騏上述車輛,將沈韶騏等3 人帶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187KTV」(下稱本案KTV)包廂,商議如何 給付上揭賭債,經沈韶騏表示住處有現金可先行支付部分款 項,即由范宸焰駕駛沈韶騏上述車輛搭載沈韶騏及郭紘瑋, 郭冠宏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於後,於 109年5月1日凌晨1時41分許,共同返回沈韶騏當時位在臺北 市中正區開封街居所(地址詳卷),經范宸焰上樓取得沈韶 騏置於居所之現金新臺幣230 萬元及港幣9 萬1,500元(起 訴書誤載為現金300萬元、港幣9 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後交付沈韶騏,由沈韶騏交予郭紘瑋、郭冠宏,並由郭冠 宏點鈔後,再交由郭紘瑋持至駿富開發公司(臺北市萬華區 三水街118號2樓)交付予王春成。嗣沈韶騏、郭紘瑋、郭冠 宏均返回本案KTV 2 樓包廂續商討剩餘賭債如何支付時,員 警據報到場臨檢,姜少傑、張國慶、郭紘瑋、郭冠宏即再將 沈韶騏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212 巷某茶室內(下稱 本案茶室,起訴書誤載為本案KTV其他包廂,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沈韶騏即依其等要求,簽發內容為沈韶騏積欠1, 000萬元之借據1紙、面額各300 萬元、300 萬及400 萬元之 本票各1 紙,並交出沈韶騏上述車輛之鑰匙作為抵押之用, 嗣與范宸焰、陳韋助於同日上午4時許於不詳地點會合後離 去。王春成則於同日下午某時,將港幣9 萬1,500元折算為 新臺幣30萬元,連同取得之新臺幣現金230萬元,合計為260 萬元,朋分予郭紘瑋、郭冠宏各10萬元、餘款與姜少傑、張 國慶各均分三分之一即80萬元。嗣沈韶騏、范宸焰、陳韋助 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醫院採尿,經送驗結果,沈韶騏、范 宸焰、陳韋助之尿液均呈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硝甲西泮 ) 、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Zolpidem (佐沛眠)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沈韶騏、陳韋助之尿液並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嗣經沈韶騏委由友 人出面處理,始向王春成取回上揭借據、本票、汽車鑰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就被告王春成、郭冠宏、郭紘瑋(下稱被告王春成等3 人)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並非重複起訴: 被告王春成等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本案起訴之 毒品部分,前業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被告王春成等3人均無罪(同案被告姜少傑、張 國慶通緝中),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2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起訴事實與 前案完全一樣,且該案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已諭知可能 涉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之罪,該案一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就毒品部分上訴,檢察官起訴權已消滅,該案既經 無罪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本院認: ㈠、被告王春成等3人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 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於前案並未經 起訴: ⒈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已經 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 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 當之。如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略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疏於注意,撞擊被害人,致其頭顱受外傷性出血之傷害 ,見狀竟未停車救護,而加速逃逸..被害人則迄今猶陷入昏 迷狀態,既未敘及上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自不能 認為檢察官已經起訴上訴人涉犯遺棄罪嫌,徵以該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全未敘及遺棄部分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益 足認定遺棄部分並不在起訴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 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春成等3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5806號、第9441號、第18650號、第39083號案件提 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王春成(綽號豆漿)與 張國慶(綽號「國慶」)、姜少傑(綽號「賓果、阿賓」) 、郭紘瑋(綽號:「紘瑋」)、郭冠宏(綽號:「罐頭」) 及盧家祥,因故知悉沈韶騏因買賣比特幣收益頗豐,乃共同謀 議對沈韶騏下藥迷昏後,以沈韶騏積欠賭債為由向其強索金錢財 務,謀議既定,其等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而犯強盜、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春 成指示姜少傑、郭紘瑋、郭冠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至新北 市○○區○○○○000號之『133MOTEL』安排並租用房間設局;復由張 國慶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9時前某時許,假藉慶生為名,邀 約沈韶騏前往上址『133MOTEL』房間605號包廂開派對,沈韶騏不 疑有他,乃與其友人范宸焰、陳韋助於同日19時許,一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上址MOTEL房間,沈韶騏等 2人抵達後,王春成、姜少傑等人即與其等所安排之傳播小 姐,提供摻有愷他命、NIMETAZEPAM、MEPHEDRONE等毒品成 分之果汁飲料予沈韶騏等3人,並勸進沈韶騏等3人飲用..」, 而認被告王春成等3人就上揭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 憑。 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第 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該法第6條第3項、第4項之罪,其客 觀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施用第四級 毒品」,且行為人所施以上述非法方法,與被害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間,需具有因果關聯性;就主觀構成要 件,則以行為人對於其以上述非法方式使他人施用之物,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有「明 知或可得而知」之故意。 ⒋觀諸前案起訴書之記載,主觀犯意部分僅載稱被告王春成等3 人「共同謀議對沈韶騏『下藥迷昏』...基於三人以上而犯強盜 、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並未指出其等有「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嗣就被告王春成等3人 提供毒品之客觀過程亦僅載稱「王春成、姜少傑等人即與其 等所安排之傳播小姐,提供摻有愷他命、NIMETAZEPAM、MEP HEDRONE等毒品成分之果汁飲料予沈韶騏等3人,並勸進沈韶騏 等3人飲用」,並未明確指出其等客觀上,是否係「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未指出「愷他命、NI METAZEPAM、MEPHEDRONE等毒品」是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規定第三級毒品。再前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全未敘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部分 之證據及所犯法條,參諸上述說明,本院認前案之起訴書並 未具體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或第4項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故認該部 分自非前案起訴範圍。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 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情形,於 此情形,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法院始得併予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王春成等3人就上揭提供摻有愷他命等毒品 之果汁予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用之行為,於前案係經檢察官 起訴涉有傷害、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私行拘禁等罪嫌,而經 前案判決認無法證明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有因飲用該果汁,而 受有傷害之結果,復因不能認定其等3人飲用該果汁後,有 達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程度,因而判處被告王春成等3人 無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起訴之部分既經前案法院認為不構 成犯罪,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而認前案起訴效力 得擴張至未經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或同條第4 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 ㈢、前案無罪判決之既判力,並未及於被告王春成第3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罪部分: 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 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 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 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 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 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 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 即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 未起訴部分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 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該經起訴之 一部事實受無罪判決如經確定,則其餘事實自得另行追訴, 並無重覆起訴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春成等3人經前案判處無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該無罪 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未經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至 被告郭紘瑋、郭冠宏之辯護人所舉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 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內容,係針對行為人同一車禍之過 失行為,致2位被害人受傷,與本案案情事實完全不同,自 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被告王春成等3人本案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於 前案並未經起訴,又因前案係判決其等無罪確定,並無起訴 效力或既判力範圍擴張之情形。前案承審法官縱曾告知上述 罪名,亦係基於對被告王春成等3人防禦權之保障,故一併 告知上開可能涉犯之罪名,惟該罪名告知之程序,並無變更 或擴張原起訴範圍、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效力。是以,檢察官 於本案起訴被告王春成等3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 項、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核屬 適法,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就上揭部分應為免訴判決 ,尚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郭冠宏於110年2月2日警詢、偵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亦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2、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 (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係指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 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 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 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 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 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 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 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 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 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春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訴475卷第173、187頁)。惟查,參諸被告郭冠宏於110年2 月2日警詢、偵訊時,係在警員提示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 郭冠宏與女友之Wechat對話訊息紀錄後,被告郭冠宏始就其 於本案Motel見到告訴人沈韶騏賭博時已神智不清、同案被 告姜少傑如何對其施用詐術等經過為供述(偵5806卷一第64 5-651、721-727頁),與其嗣於111年11月30日在前案一審法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口證稱:未見到告訴人沈韶騏神智不 清、聽到都是告訴人沈韶騏在輸云云,內容顯然不符(前案 一審院卷三第188-202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郭冠宏上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製作時間為1 10年2月2日,較諸其於111年11月30日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 時所為證述,應訊時間顯然較接近本案案發時點,不僅記憶 應較為清晰,對於事件始末較能完整陳述、較趨於真實、詳 盡,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發經過;且較無暇衡量自身或 其他共同被告利害關係、而受其他共同被告訴訟策略、人情 壓力等心理狀況干擾,而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依該等筆錄 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由被告郭冠宏依憑個人知 覺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當之暗示及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之情,就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 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認尚 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為證明本案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郭冠宏於110年2月2日警詢 、偵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沈韶騏、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前案同案被告盧 家祥於警詢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王春成警詢之供述 (對被告郭冠宏、郭紘瑋而言)、被告郭紘瑋警詢之供述、 被告郭冠宏除上揭110年2月2日外之其餘警詢供述,對被告 王春成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旨揭告訴人沈韶騏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既均係在審判外 所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 ,被告王春成、郭冠宏、郭紘瑋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並 爭執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475卷第173、187 -188、197-201頁),揆諸前揭規定,旨揭警詢之陳述均不得 作為證據。 ㈢、至被告王春成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另爭執被告郭紘瑋、同案被 告姜少傑、張國慶、前案同案被告盧家祥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被告郭冠宏除上揭110年2月2日外其他偵查中未經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475卷第173、187-188、197-20 1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㈣、除上述有爭執部分外,本案被告王春成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 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之規定,上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非供述 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均係公務員依法調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王春成等3人及其等辯 護人、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 衡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與辯解: ㈠、訊據被告王春成等3人對於同案被告張國慶等人以慶生為由, 邀約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於前揭時、地到場,嗣被告王春成 等3人亦到場後,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有與告訴人沈 韶騏對賭,被告王春成、張國慶、姜少傑嗣有以告訴人沈韶 騏賭博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沈韶騏償還賭債1,500萬元; 被告王春成即在指示被告郭紘瑋及郭冠宏向告訴人沈韶騏索 取賭債後先行離去,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同案被告張國慶 、姜少傑則分別駕車,將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帶往本案KTV, 商議如何給付上揭賭債,經告訴人沈韶騏表示住處有現金可 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其等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至告訴人沈韶 騏居所取得現金新臺幣230 萬元及港幣9 萬1500元,由告訴 人沈韶騏交予被告郭紘瑋、郭冠宏,並由被告郭冠宏點鈔後 ,再交由被告郭紘瑋持至上址駿富開發公司交付予被告王春 成。嗣告訴人沈韶騏、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均返回本案KTV 2 樓包廂續商討剩餘賭債如何支付時,員警據報到場臨檢, 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被告郭紘瑋、郭冠宏等人則再將 告訴人沈韶騏帶至本案茶室,告訴人沈韶騏另簽具上揭借據 、本票,及交付車鑰匙作為抵押後,嗣與告訴人范宸焰、陳 韋助於不詳地點會合後離去。又被告王春成則於同日下午某 時,將上揭取自告訴人沈韶騏之款項,朋分予被告郭紘瑋、 郭冠宏各10萬元、餘款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各均分三 分之一即80萬元等情,均於本院、前案法院訊問時時坦承不 諱(本院訴475卷第166-168、187、189-197頁、前案一審院 卷一第325-326、377-378頁、院卷二第177-178頁、前案二 審院卷第196-199頁、第274-279、282-284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沈韶騏於偵查、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范宸焰、陳韋助於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他6047 卷第32至33頁反面、前案一審院卷三第303至333、412至467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視錄影畫面、 數位採證照片、前案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之勘驗筆 錄及擷圖(偵5806卷一第45至59、510-511、655頁、前案一 審院卷一第411至4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 1月9日函暨檢附之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函暨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及錄音檔資 料、前案一審法院勘驗報案錄音檔所製之勘驗筆錄(前案一 審院卷三第375-378、395-397、469-470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王春成矢口否認有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犯行、且其與被告郭冠宏、郭紘瑋並均矢口否認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春成辯稱:同案被告 姜少傑傳訊息給我稱:「他喝了」,是指告訴人沈韶騏喝了 毒品咖啡包,因為我們要一起開趴,他喝了,叫我一起去, 大家藥效時間會差不多,平時開趴我們都會賭博、喝毒品咖 啡包,喝了會覺得興奮、開心云云(本院訴475卷第292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春成辯護稱:當時現場並無人勸告訴人沈 韶騏等3人飲用桌上的飲料,其等既已覺得飲料味道很怪, 得自行決定是否飲用,此與受欺瞞而食用之情形有別,其等 是否是在不知情情形下飲用仍有疑問;同案被告姜少傑傳訊 息予被告王春成稱:「他喝了」,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春成與 之有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王 春成當日只是去現場賭博,告訴人沈韶騏本可自行決定是否 要參與賭博,賭博本有輸贏,告訴人沈韶騏當天輸了1,500 萬元是客觀事實,非被告王春成及其他共同被告施用詐術, 卷附鑑定報告無法佐證告訴人沈韶騏之意識狀態是否達到無 法辨識程度云云(本院訴475卷第166-167、177、186-187、3 00頁);被告郭紘瑋委由辯護人辯護,自己未為實質答辯(本 院訴475卷第176、293頁);被告郭冠宏辯稱:我於案發當日 到場時,他們在吃藥、喝酒、玩遊戲,(後改稱)我沒有看 到他們吃藥;我警詢、偵查中所述都不是實話,偵查中承認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是因擔心被收押,所以找一個罪名認 罪云云(本院訴475卷第167、293頁);其等辯護人則為其等 辯護稱:起訴書並未清楚指明所謂「詐術」為何,且被告郭 紘瑋、郭冠宏並未參與前階段的下藥、亦未參與後階段的賭 博;告訴人沈韶騏於賭博時並未出現意識模糊、無法抗拒之 情形,其確實輸了被告王春成1,500萬元,嗣後在討論如何 還款時,其意識清楚、可正常判斷表達,並自行提出可在隔 日早上還款1,000萬元;嗣在眾人自本案Motel離開時,告訴 人沈韶騏意識清楚且可分配座位,到了本案KTV後,亦有告 訴人沈韶騏的友人6、7人到場一同飲酒,告訴人沈韶騏復主 動表示,可回家拿約300萬元,其他賭債先欠著等語,其等 嗣到告訴人沈韶騏住處取款後回到本案KTV,遇警臨檢,因 同案被告張國慶、姜少傑及告訴人沈韶騏都有飲用毒品咖啡 包、現場復有非法居留外籍女子陪酒,擔心為警查獲,被告 郭紘瑋才會帶著渠等到附近巷內小茶室,告訴人沈韶騏又主 動表示要簽本票、借據,並留下車輛當抵押品,故告訴人沈 韶騏交付上述款項、簽立本票、借據、交付車鑰匙,均非係 陷於錯誤,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對本案詐欺犯 行知情(本院訴475卷第167-168、189-211、300-302、313-3 21頁)。 二、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共同犯以欺瞞之方式 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係在不知情情況下 ,飲用遭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摻入上述毒品成分之果汁 等情,業經其等分別證稱: ⒈告訴人沈韶騏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張國慶在4月30日以微信約我說是阿賓(即同案被告姜少傑)生日請我來打個招呼,我表示帶個禮物待一下就離開,范宸焰開ANW-6777號自小客車載我及陳韋助一起到場,到該處後我有看到阿賓、張國慶及其他男女,但那些人我並不認識,我跟國慶說待會有事所以不要喝酒,阿賓叫現場友人倒3杯果汁給我們,喝起來是橘子汽水但有感到苦苦的,喝下果汁過了5分鐘,我的眼睛就開始霧化、意識開始模糊,等我回復意識時已經過了半小時至1小時,房間內就已經有好多人,阿賓對我說剛剛我跟他賭博輸了1,500萬元,我說我不知道有這件事,他就丟一本帳本給我看,上面沒有我簽名,裡面有10幾筆帳,共計1,500萬元,我就感覺氛圍不一樣,當時對方有10幾人,我有問范宸焰到底是什麼事情,他跟我說不知道,他一直被那些人支開,阿賓一直逼問我要怎麼處理,但礙於我朋友意識模糊,我擔心我們三人安危,所以我跟阿賓說我要回家看有多少現金,之後有一位男子開車載我、陳韋助及范宸焰到本案KTV2樓,我有請范宸焰打電話向友人求救,可能友人有報警,所以有警察來臨檢,我被帶進去該KTV的包廂後裡面還是很多人,至少超過10人,我認為裡面的人都不是平凡人,看起來有兄弟氣,有人問我這筆錢要怎麼處理,我說我要回家拿,阿賓就派一組人開我的車載我及范宸焰回家拿錢,當時還有一組他們的人尾隨跟車,他們帶我到我家附近,是由范宸焰回我家拿新臺幣現金釣300萬元及港幣9萬多元。後來他們把我及范宸焰載回本案KTV,范宸焰把錢拿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阿賓,當他們在點鈔時警察就到該處臨檢了,阿賓問我為何報警,就將我帶到其他間KTV包廂,范宸焰及陳韋助還留在原地,我不知道他們的狀況,我跟阿賓說不是我報警的,但阿賓一直逼問我錢要怎麼處理,要我簽立本票、借據並要求扣我上開車輛,阿賓叫我加「紘偉」(即郭紘瑋)微信與其聯絡。我將車鑰匙交給阿賓後我就可以離開了,離開後我有打電話給范宸焰及陳韋助,我們3人順利離開時已經是隔日凌晨,我家人知道後叫我去地檢署申告,申告後我趕緊去醫院檢査,發現我身上殘留毒品反應,但我並沒有施用毒品。(檢察官提示郭紘瑋戶役政照片)阿賓叫我加微信的「紘偉」就是他,他應該是押我回家拿錢的其中一人,且我記得他在我喝完果汁後較清醒時發現他就出現在本案Motel了,且他也有跟去本案KTV等語(他6047卷第32至33頁反面)。 ⒉告訴人沈韶騏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仍結證稱:案發當晚我和陳韋助、范宸焰到本案Motel時,現場有張國慶、阿賓2個男性和2位女性;我和陳韋助、范宸焰在場只有喝果汁,沒有吃任何東西也沒有喝酒,我在此之前沒有施用毒品的經驗和習慣;果汁是桌上原本就有,是阿賓的女性朋友倒給我們的,喝下去差不多5分鐘就開始視線模糊,過程當中我不記得。意識稍微清醒的時候就突然發現包廂變很多人,王春成和張國慶跟阿賓在一起,被告郭冠宏、郭紘瑋也在房間內,我當時視線看不清楚,不知道被告郭冠宏、郭紘瑋當時在房間內做什麼,張國慶跟阿賓拿帳本出來說我剛才跟他們賭十八骰子,賭博輸了1,500萬元,張國慶跟「阿賓」問我要如何處理,我有印象我有跟人賭博,但不清楚輸贏情形,我之前不曾賭那麼大、不曾欠人那麼多錢。因為當時那麼多不認識的人在場,我想快速離開現場,想說先想辦法籌錢,人先安全離開。我是盡量配合。後來有人攙扶我離開Motel,我是坐自己的車,不記得由何人開車,我被攙扶進去本案KTV的包廂,包廂內很多人,問我錢怎麼處理,我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要回去家裡看有多少現金,我那時候沒辦法打電話給朋友籌錢,因為連打字都有問題。之後有一部分人跟我回去,有2臺車,我人當時不太舒服,所以由陳韋助還是范宸焰其中一人上去拿錢,我在樓下等。我有請范宸焰或「小陳」嘗試聯繫其他朋友,希望朋友把我們安全帶離,因為我自己語言組織能力已經不太行了。之後我們再回到本案KTV,朋友「小廖」、陳韋勝(即陳韋助之弟)、趙俊豪有到KTV,「小廖」有進來包廂打一下招呼,稍微問我人有沒有怎麼樣,我意會到「小廖」當時沒辦法帶我走,所以我說你們沒什麼事就先回去,因為我錢的事還沒處理好,你們也帶不走我,我不想更多人摻和進來,朋友後來就走了。之後有警察過來KTV臨檢(事後趙俊豪告知我他當時有報警),我被阿賓和國慶帶下樓到後面巷子內某家店的包廂,因為錢還不夠,阿賓和張國慶叫我簽本票並取走車鑰匙,並要我加一個微信帳號,當時差不多快天亮4點多,我的精神狀況有好轉,所以可以自己簽本票,我覺得整件事情不正常,但我還有2個朋友要安全離開,先離開再說,所以我當時願簽本票,本票和車鑰匙都是交給姓姜的,全部都簽好本票,車子也被他們當我的面開走,我和朋友才離開,事後該微信帳號使用者有和我聯繫要錢的事,但當時我已報警等語(前案一審院卷三第303至33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范宸焰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受邀去本案Motel參加朋友慶生,由我駕車,和沈韶騏、陳韋助一起過去,我們3人在那裡都有喝果汁,沒有喝其他東西,喝了果汁之後暈暈的、比較無力,像醉酒一樣,意識不是很清楚,警詢時陳述當時不知道誰叫我去Motel門口接人,我在那裡等了半小時,沒等到人,我又回到605包廂,回包廂後發現裡面已經有10幾個人,看到沈韶騏跟他們圍在一起,我想走過去看,被他們支開去旁邊沙發等內容實在,當時有聽到阿賓說沈韶騏玩遊戲欠1,500萬、要求沈韶騏還款,後來我被帶上車離開Motel,不知道為何要離開Motel,之後我有開車回沈韶騏住處拿錢,是沈韶騏告訴我要回他家拿錢,當下我意識沒有那麼清楚,沒有問拿錢的原因,到了後,沈韶騏給我鑰匙,我一個人下車上去拿,後來又去一間KTV,不知道為何要去那裡,不知道何人叫我前往該KTV,當時坐的車應該是沈韶騏的,當下其實我的意識不是很清晰,進去之後,我和沈韶騏、陳韋助就在包廂裡坐著。在車上我有傳訊息給友人趙俊豪稱沈韶騏好像出事了,要他們過來和平西路3段187號(按即本案KTV),警詢時稱我和沈韶騏、陳韋助抵達KTV後,趙俊豪和他朋友2人到場,一起被帶進大包廂等語,因時間久遠,已忘記趙俊豪有無出現;沈韶騏為何要拿錢、我們最後怎麼分開、遇警察臨檢我離開包廂後去了哪裡、沈韶騏和陳韋助在何處等,我都沒有印象。隔天意識也不是很清楚,就去醫院檢查,後來才決定去警局等語(前案一審院卷三第412至446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助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沈韶騏朋友生日,我、沈韶騏和范宸焰坐同一部車到場,進去本案Motel後音樂很大聲,沈韶騏的朋友有招呼我們,有講話、聊天,好像聊沒幾句,我就喝了擺在桌上的飲料,喝了之後就斷片了、是有印象,但記不起來做了什麼,中間包含前面的記憶都非常片斷,(經當庭觀看本案Motel監視器影像)我是畫面中有牽女孩子手的那位,但當時在做什麼、該女子是何人、為何要牽她,我都不曉得、沒有印象;為何前往、如何前往第2個地點沒有印象、到那裡我也還是迷迷糊糊的,好像有聽到有人說沈韶騏欠1,500萬元的事;警詢時稱我醒來時發現我人在KTV包廂內,旁邊多了一個不認識的女孩子,當時我雙手一直不自覺地抖動完全無法控制、視覺一直無法聚焦、口乾舌燥,包廂內很多人,但我都不認識等語,我現在沒有印象,不知道是在案發時看到的還是之後看到的,我對這個比較模糊。等我有意識的時候已經被擠下去樓梯口,我在找沈韶騏和范宸焰,那時很迷糊、覺得頭很痛,周邊都是不認識的人,不記得怎麼找到他們其中一人、忘記是下樓前還是下樓後看到范宸焰,警詢時稱後來有收到沈韶騏的訊息說其在KTV,要我和范宸焰開車去接他等語,這邊我很模糊,但應該有這件事,因為是拼拼湊湊的,警詢作筆錄時有看微信紀錄所以為上開陳述,警詢時稱我和范宸焰開車到巷子後,沈韶騏要我跟范宸焰2人下車,說車子要押給一名男子等語,有這件事,我那時候頭腦也亂、不記得押車的過程。後來身體還是很不舒服、很暈,覺得地板不平衡、很難聚焦,看得清楚但是很模糊、能夠控制意識,可以走路,手腳覺得冷,所以去醫院採驗及去派出所報案。那前後幾天的意識一直都是重疊的、有記憶片斷,但都不是很清楚等語(前案一審院卷三第447至467頁)。 ⒌經核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就其等係因告訴人沈韶騏應邀前往本 案Motel,惟在現場飲用果汁後即出現意識模糊不清等節, 均互核一致,可信性極高。 ㈡、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於109年5月1日晚間6時許經至醫院採尿送 驗結果,診斷結果均為:「疑多重藥物中毒」;告訴人沈韶 騏等3人之尿液均驗出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Mephedrone 、第四級毒品Zolpidem等毒品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告訴人 沈韶騏、陳韋助之尿液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代謝物 陽性反應,其中,Nimetazepam、Zolpidem均為安眠鎮靜劑 、Mephedrone則為迷幻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7月26日 北總內字第1110002451號函覆之急診相關病例及檢驗報告在 卷可佐(他6047卷第24-26頁反面、前案一審院卷二第269-2 75頁)。 ㈢、衡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既係受邀到本案Motel慶 生,其等若係自願施用毒品以助興,豈會同時混用屬中樞神 經興奮劑的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與屬 中樞神經抑制劑之愷他命、Zolpidem(佐沛眠)、Nimetaze pam(一粒眠)(各毒品屬性介紹詳本判決理由欄貳、三、㈡) 。況且,告訴人沈韶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即至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本案事實,請求保全相關地點之 監視器(他6047卷第5-6、11頁),並旋與告訴人陳韋助、 范宸焰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醫院採尿,若其等係出於自願施 用上開毒品,豈會自行現身於檢察署、嗣又前往醫院驗尿, 徒增其等因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警查覺而遭科以罰鍰 、施以毒品講習之風險,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已足排除告訴 人沈韶騏等3人係自願施用上述毒品之可能,而得認定告訴 人沈韶騏等3人確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飲用遭同案被告姜 少傑、張國慶以欺瞞方式,暗中摻入上述毒品之果汁而施用 上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再者,依告訴人沈韶騏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係同案被告姜少傑叫現場友人倒3杯果汁予其等 飲用(他6047卷第32至33頁反面),而依現存事證,並無證據 得認定該3杯果汁均自同一容器倒出,且縱3杯果汁係自同一 容器倒出,惟該果汁遭摻入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必有 均勻溶解分布於果汁中、且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當時飲用果 汁之份量、各自身體對於毒品代謝能力及速率,亦未必相同 。是以,自不能徒以告訴人沈韶騏、陳韋助之尿液呈愷他命 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告訴人范宸焰之尿液則無,即遽予推 論其等3人證稱係同在前揭時、地飲用該果汁後,事後驗出 上述毒品反應乙節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王春成經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知悉告訴人沈韶 騏因買賣比特幣收益頗豐,乃於案發前即109 年4 月30日凌 晨1時46分許,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於本案Motel碰面 ,共同謀議於告訴人沈韶騏及其同行友人飲料中暗中摻入上 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使其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後, 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均受毒品影響降低後,再與告訴 人沈韶騏對賭,待其意識回復後即對其佯稱其方才賭博輸款 、須償還賭債云云,以此方式詐欺取財等情,有下列事證可 佐: ⒈告訴人沈韶騏於偵查中證稱:張國慶是我國中同學的哥哥.. 今年(109年)4月17日我、陳韋助、張國慶及阿賓還有到本 案Motel喝酒唱歌。張國慶知道我一年內出國很多次,可能 因此推知我很有錢等語(他6047卷第32頁、同頁反面)。另同 案被告張國慶於109年4月25日17時38分許與同案被告姜少傑 通話後,即傳訊稱:「好」,嗣並傳送告訴人沈韶騏之照片 予同案被告姜少傑(偵5806卷一第37頁)。同案被告張國慶並 於偵查中證稱:約案發前一週我有與告訴人沈韶騏出來喝酒 同樂,地點也是在本案Motel..我之前就有向姜少傑提到告 訴人沈韶騏在做虛擬貨幣獲利豐厚等語(偵5806卷一第878頁) 。 ⒉被告王春成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是我一個 朋友賓果(即同案被告姜少傑)生日...在那家汽車旅館慶 祝,然後賓果打電話叫我去,我請罐頭(即被告郭冠宏)載 我和郭紘瑋跟我一起去,我坐了一小時,我就跟我女朋友在 隔壁房間休息,睡醒後我就離開了。30日晚上當時賓果跟我 說,他一個朋友喝酒賭博會大形,很臭屁,我問他朋友做什 麼,他說作比特幣或詐欺的..他說我昨天沒什麼跟他們坐到 ,問我晚點有賭博要不要來。..姜少傑於109年4月30日傳訊 稱:「他喝了」, 因為他(同案被告姜少傑)之前跟我說 他(告訴人沈韶騏)喝酒跟喝咖啡下去會很臭屁。對於姜少 傑於110年3月5日製作之筆錄中陳述「我們於109年4月29日 前有先至133MOTEL開趴,開趴當時我對他說如果有賭的話, 我贏要拿、輸不給,要賭穩贏的」乙節,因為我認為我穩贏 的,因為他情緒沒很清楚,我可以慢慢凹穩贏的(偵18650卷 第20-25頁);姜少傑於30日19時31分傳訊稱:「沒差他喝 了」,是告訴我沈韶麒已經喝毒品咖啡包了,意思就是叫我 趕緊過來賭博,過程中他打了數通電話催我過去(偵18650卷 第131-137頁);我到場時,姜少傑說他們全部都已經有喝毒 品咖啡包等語(前案一審聲羈185卷第37-41頁),此外,並有 被告王春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紀錄在卷可 憑(偵18650卷第31-32頁)。 ⒊被告郭冠宏則於109年4月30日1時3分起,傳訊告知其當時之 女友王禹婷(暱稱「巧克力」)稱:「紘緯跟我說老大是要 去搖頭」、「我們到了 在泰山的旅館」(當日1時46分)、 「今天不會很久」、「因為老大很累」、「旅館叫133」、 (當日3時49分)、「老大今天來是為了要處理一阿潘仔人 看他也沒什麼在搖 他現在叫我跟紘緯隔壁再開一間房間休 息」(當日5時37分)、「老大十二點傳語音說」、「我們 起來先回去」、「改今天晚上七點」、「他先走了」、「老 大昨天還說今天出來是讓你們賺錢的」、「希望今天這場能 分多一點」(偵5806卷一第675-680頁) 。   (被告郭冠宏女友問:「島拎(按指被告王春成)不是跟人 家約七點」)、被告郭冠宏「嗯嗯 」、「出門了」(當日2 0時9分)、「我們到了」(當日20時31分)、「老大已經贏 破百了」(當日20時51分)、「哈哈哈哈哈哈」、「快笑死 」、「潘仔超級no」、(被告郭冠宏女友問:他們玩什麼) 「18豆仔」、「我在錄影」、「證明有賭有輸」(當日21時 19分)、「不知道他在講什麼」、「老大贏了1500萬」(同 日22時6分)、「現在老大把我跟紘緯留在這盯著那個潘仔 」、「然後我們的任務就是收好1500萬拿回去萬華給他」、 「怕他跑啊」、(被告郭冠宏女友問:他沒搖喔);被告郭 冠宏:「沒」、(被告郭冠宏女友問:那個人真的給的出來 嗎);被告郭冠宏:「給得出來」、「他在弄虛擬貨幣的」 、「我跟紘緯說能不能浮出一點檯面就看這道了」、「早上 他會先給三百」、「下午補齊剩下的」(偵5806卷一第686-6 92頁) 。 ⒋又觀諸同案被告姜少傑與被告王春成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 同案被告姜少傑於109年4月30日19時31分前某時,先傳訊予 被告王春成稱:「等老大等等我打給你再來」;被告王春成 則回稱:「明天起銀行休息三天!」,同案被告姜少傑即於 109年4月30日19時31分傳訊稱:「沒差」、「他喝了」(偵5 806卷一第117頁)。 ⒌查本案案發當日係109年4月30日,然同案被告姜少傑是00年0 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王春成辯稱1 09年4月30日1時前往本案Motel是要去幫同案被告姜少傑慶 生云云,實屬無稽,而以上述被告郭冠宏所傳送之訊息內容 謂被告王春成前往本案Motel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碰 面之實際目的,係要「處理一阿潘仔人」(按「潘仔」即台 語的「傻子」之意),始為實情。再對照被告郭冠宏與其女 友上述訊息上、下文內容,清楚可知被告郭冠宏對話中所稱 「阿潘仔人」,即係告訴人沈韶騏,此並據被告郭冠宏於前 案警詢時坦承不諱(偵5806卷一第650頁),故被告王春成於 該日凌晨前往本案Motel之目的,實際上係欲與同案被告姜 少傑、張國慶共同商議處理告訴人沈韶騏之事,已堪認定。 ⒍再從被告王春成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王春成於該日凌晨 在本案Motel時,即自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處得悉告訴 人沈韶騏之職業為「作比特幣或詐欺的」、「喝酒賭博會大 形,很臭屁」,其等顯然因此覬覦告訴人沈韶騏經營比特幣 收益頗豐、且酒後賭博時,出手闊綽,因此謀議暗中於告訴 人沈韶騏飲料中摻入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使告訴人沈韶騏 在不知情情況下飲用,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均受毒品 影響降低後,再與之對賭,待其意識回復後即對其佯稱其方 才賭博輸款、須償還賭債云云,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否則, 一般賭博都是互有輸贏,在尚未與告訴人沈韶騏對賭、雙方 輸贏未定之際,被告王春成豈會在109年4月30日1時與同案 被告姜少傑、張國慶碰面謀議時,即向同案被告姜少傑稱: 「其贏要拿、輸不給,要賭穩贏的」,及向被告郭冠宏稱「 今天出來是讓你們賺錢的」,復於同日19時31分時見同案被 告姜少傑要其等候指示再到場的訊息,急於傳訊提醒同案被 告姜少傑「明天起銀行休息三天!」。 ⒎況且,同案被告姜少傑特地指示被告王春成,需「我打給你 再來」,且在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用摻入上述第三、四級 毒品之果汁後,旋即傳訊告知被告王春成「他喝了」,指示 被告王春成可前往本案Motel,被告王春成見此訊息,就同 案被告姜少傑未回答「明天起銀行休息三天!」之事如何處 理,卻回覆「沒差」、「他喝了」時,被告王春成未感疑惑 而追問「誰」?「喝了什麼」?或「為什麼要告訴我」?反 即逕自帶同被告郭冠宏、被告郭紘瑋趕赴本案Motel,亦徵 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確實就於告訴人沈 韶騏等3人飲料摻入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乙事,事前即有所 謀議計畫,而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下手實行無訛。 ⒏再雖被告王春成、姜少傑、張國慶等人主要目的係以欺瞞方 式使告訴人沈韶騏施用毒品後,對其詐欺取財,然參以同案 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前於109年4月17日與告訴人沈韶騏在本 案Motel碰面時,告訴人沈韶騏即偕同告訴人陳韋助到場, 故被告王春成在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於同年月30日凌 晨在本案Motel共謀犯案時,其等顯亦已將告訴人沈韶騏屆 時應該也會協同友人前來赴約,須防止隨行友人到時阻止告 訴人沈韶騏賭博甚或報案,而使其等計畫失敗,一併考慮在 內,故當日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備妥足夠使告訴人沈 韶騏及其同行友人施用後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之 毒品份量,以上述欺瞞方式同時使與告訴人沈韶騏一同前來 的友人(即告訴人陳韋助、范宸焰)施用上述第三、四級毒 品,應在其等事前犯罪計畫之內。 ㈤、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事前即談妥以上述方 式向告訴人沈韶騏詐得之錢財要3人均分、事後亦以此方式 分贓,亦足徵其等就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 第三、四級毒品,有犯意聯絡:   被告王春成於前案警詢時供稱:「他(按指告訴人沈韶騏)就 輸到一千五就休息了,我就跟國慶跟賓果他們占三分,這樣 他們要負責」、「當時是我找他們一人占三分,我給姜少傑 、張國慶各80萬...郭紘瑋跟郭冠宏我有拿幾萬塊給他們吃 紅」(偵18650卷第21、24頁)、「上開供述內容實在...一 開始就說三個人均分,即輸赢分三份,如取得1500萬則1人 可分500萬,但是事實上我只拿到80萬。...,合算為260萬 ,我提議給郭紘偉及郭冠宏各吃紅10萬元,剩下的240萬則 分成3份,我拿80萬,剩下160萬我是打電話給姜少傑,他約 於1個小時後到公司,我當場交給他的」(偵18650卷第252-2 53頁),惟對比被告郭冠宏、郭紘瑋2人於109年4月30日凌 晨、晚間先後兩次陪同被告王春成前往本案Motel,期間並 依指示陪同至告訴人沈韶騏回住處取款、運送款項交予被告 王春成、遇臨檢後再將告訴人沈韶騏帶往本案茶室簽立借據 、本票,其等2人就被告王春成取得告訴人沈韶騏上述財物 之助力,並不亞於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即將告訴人沈 韶騏約至本案Motel,同案被告姜少傑與告訴人沈韶騏對賭 ,嗣向告訴人沈韶騏稱賭博輸了、需償付賭債,遇臨檢後再 將告訴人沈韶騏帶往本案茶室簽立借據、本票),然被告郭 冠宏、郭紘瑋事後僅各自被告王春成處分得10萬元。衡以1, 500萬元並非小數目,若非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 張國慶,就於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料摻入上述第三、四級 毒品乙事,事前即有所謀議計畫,而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 國慶下手實行,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涉險犯下重罪、而 就向告訴人沈韶騏詐取財物,擔任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分工角 色,被告王春成豈有可能願將得手財物與同案被告姜少傑、 張國慶3人均分?是由上述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 張國慶事前謀議、事後實際分贓情形,亦可佐證其等就以欺 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確有犯 意聯絡。 ㈥、被告王春成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王春成固辯稱:同案被告姜少傑傳訊稱「他喝了」,是 因為我們要一起開趴,他喝了,叫我一起去,大家藥效時間 會差不多云云(本院訴475卷第292頁),惟從上述同案被告姜 少傑與被告王春成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郭冠宏與其女友上 述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王春成當日原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 國慶約晚間7時再次碰面,然同案被告姜少傑嗣特地傳訊要 被告王春成等候通知,被告王春成則依指示等到同案被告姜 少傑傳訊告知「他喝了」後始到場,倘如被告王春成所辯: 是要大家一起施用毒品助興,豈需特地等告訴人沈韶騏已施 用毒品後,被告王春成才能到場?(偵5806卷一第117、679 頁),可見被告王春成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至辯護人為被 告王春成辯護稱:當時現場並無人勸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 用桌上的飲料,其等既已覺得飲料味道很怪,得自行決定是 否飲用,此與受欺瞞而食用之情形有別云云,惟本案依卷內 事證,已足排除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係自願施用上述毒品之 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本判決貳、二、㈢部分),其 等於過程中縱曾覺得飲料味道很怪,但未能及時察覺係因飲 料遭人暗中摻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所致,而仍飲用之,即 屬在受欺瞞之情形下施用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其理甚 明,故辯護人上述辯解亦不足採。 ㈦、按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自己並未實行犯罪行 為,而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共謀共同 正犯」應對其他「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春 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就於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 料摻入上述第三、四級毒品、而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 等3人施用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事前即有所謀議計畫,而 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下手實行,雖被告王春成並未親 手實行犯罪行為,惟其參與上開犯罪之謀議,與同案被告姜 少傑、張國慶成立本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自應就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罪行為負全部責 任。 三、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共犯以欺瞞方式使告 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其等犯罪目的即係 趁告訴人沈韶騏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後,意識模糊、辨識、 判斷能力低下情形下與之對賭,藉此詐財,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 ㈡、告訴人沈韶騏於本案Motel與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對 賭前,即已受上述毒品效力影響,而陷於意識模糊、辨識、 判斷能力低下,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與告訴人沈韶 騏對賭,待其意識回復後即對其佯稱其方才賭博輸款、須償 還賭債云云,即屬詐術手段之施用: ⒈告訴人沈韶騏尿液中經驗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 e、第四級毒品Zolpidem等毒品成分,其屬性及經人體施用 後有以下症狀,有法務部反毒大本營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訴475卷第251-256頁): 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非巴比妥鹽類之麻醉劑,是一種用於人或動物麻醉之速效、全身性麻醉劑,會使病人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dissociative)的麻醉作用。 較常見之副作用為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等。Ketamine之藥效可維持1小時,但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則可長達16至24小時,會使專注力、學習及記憶力受損,並可產生幻覺、錯亂、意識模糊、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 ⑵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類似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的效果即擬交感神經作用(sympathomimetic effects),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據文獻指出Mephedrone危害如下:(一)呼吸系統方面會有嚴重鼻出血、鼻灼熱感、呼吸困難等情況。(二)心臟血管方面會有心臟病發作、嚴重的血管收縮、血壓上升、心悸、心律不整、潮紅、胸痛、多汗、四肢冰冷等症狀。(三)精神症狀方面會引起幻覺、妄想、錯覺、焦慮、憂鬱、激動不安、興奮、暴力或自殘行為。(四)神經系統問題有短期記憶喪失、記憶力不集中、瞳孔放大等。(五)肌肉骨骼系統問題則有痙攣或抽蓄、牙關緊閉、磨牙。 ⑶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鎮靜安眠劑),佐沛眠的副作用依個人之情況會有不同,可能出現眩暈、頭暈、昏暈、幻覺(包括視覺、聽覺幻覺)、睡眠障礙、跌倒、動作笨拙(clumsiness)、不穩(unsteadiness)、心智沮喪及昏亂(confusion)等。藥物施用過量會有動作笨拙或不穩、眩暈、複視或其他視覺問題、昏昏欲睡、嘔吐、呼吸混亂(troubled breathing)、心跳減慢、噁心等較嚴重的症狀發生。佐沛眠亦可能造成複雜睡眠行為(Complex behaviors),並常合併失憶,如曾有服用佐沛眠後,夢遊中吃東西、移動物品、聊天講話等報告,且這些案例往往在隔天印象模糊甚至不記得。 ⑷經核告訴人沈韶騏前揭於偵查中、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證 述:其於本案Motel飲用果汁後即意識模糊、視線模糊、須 人攙扶、甚無法自行以手機打訊息求救等症狀,均核與上述 資料所顯示施用愷他命、Mephedrone、Zolpidem後之症狀相 符,堪認告訴人沈韶騏確受上述毒品效力影響,而陷於意識 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情形。 ⒉證人即前案同案被告盧家祥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張 國慶找我過去的..過了大概兩個小時,被害人跟他的兩個朋 友就來了,..之後就有人提議要玩骰子,於是他們就開始賭 博,過了一陣子後,被害人不知道是喝太多還是抽太多K, 就有點昏昏沉沉的,等到他們醒來之後,張國慶就跟被害人 說他剛剛賭輸錢,並叫被害人去籌錢等語(偵5806卷一第621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慶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沈韶騏的意 識不清感覺「茫茫的」,因為他有喝了1包多的毒品咖啡包. .他喝咖啡包後約1小時就呈現酒醉、泥醉的狀態等語(偵580 6卷一第879頁)。 ⒋復觀諸被告郭冠宏與其女友之Wechat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郭 冠宏駕車搭載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自本案Motel移動至本案KT V期間,經其女友詢問:「只帶他自己喔?」、被告郭冠宏 答稱:「還有兩個年輕人」;其女友復詢問:「「那個人很 不清醒?」時,被告郭冠宏答稱:「超不清醒」(偵5806卷 一第692-693頁)。 ⒌被告郭冠宏嗣於110年2月2日警詢、偵查中、同年月3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到達看到沈韶騏在賭博的時候已經有 點神智不清了,在過程中有幾把我看見沈韶騏骰的點數明明 就是贏的,但是綽號賓果的男子就騙他說:你這一把沒有點 數,藉此閃過輸的局;我已經刪掉我在現場錄影證明沈韶騏 賭博輸錢的錄影檔案(偵5806卷一第650頁);過程中我看到 被害人神智不清,例如說這局明明是被害人贏,姜少傑就會 說被害人沒有點數要重來,因為被害人已經神智不清了,所 以無法識別,他們就用此方式來詐賭被害人的錢,後來賭了 約1個小時後,被害人沈韶騏已經輸了1,500萬元。他們就結 束賭局,後來郭紘瑋提議要續攤前往萬華區187KTV喝酒唱歌 ,後來姜少傑、郭紘瑋、張國慶及我,還有被害人沈韶騏及 其他友人就一起前往187KTV唱歌,郭紘瑋等沈韶騏比較清醒 ,就開始跟他談賭輸1,500萬元的金額如何償還等語(偵5806 卷一第721-727頁);當天的狀況,姜少傑有意要讓告訴人沈 韶騏輸錢,他們是玩骰子,我在旁邊有看到幾把明明是沈韶 騏贏了,姜少傑卻說他輸了(前案聲羈51卷第136頁);嗣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仍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5、6時我們再 進駿富公司,王春成告訴我們當日晚上7時許還要再去133汽 車旅館,我們要前往該處時有詢問為何要連續玩兩天,王春 成告訴我說因為有一位盤仔(台語),聽說他吃完毒品就會 自大,所以姜少傑邀約王春成與對方賭錢..去133汽車旅館 後,我看到沈韶騏與張國慶、姜少傑等人在聊天,沈韶騏看 起來已經施用毒品了,我有看到沈韶騏朋友好像喝醉酒抱著 傳播妹。...姜少傑招待王春成後就開始賭博,是由王春成 、姜少傑與沈韶騏在對賭骰子,張國慶就在旁觀看..我沒有 全程看他們賭博,他們總共賭了2至3小時,我不知道沈韶騏 之意識如何,他就像是一個吃藥的人等語(偵5806卷一第839 -843頁)。 ⒍綜合勾稽上述事證,已足認定告訴人沈韶騏於本案Motel與被 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對賭前,即已受上述毒品效力影 響,而陷於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情形,是以,無 論雙方嗣後賭博實際輸贏情形為何,被告王春成等人既係在 告訴人沈韶騏斯時無法判斷自己於此情況下根本不適賭博、 亦無法辨識雙方所擲點數大小之情況與之對賭,再於告訴人 沈韶騏稍清醒後告知方才賭輸1,500萬,使告訴人沈韶騏陷 於錯誤,不知自己已受毒品效力影響,誤以為自己係意識狀 態良好情形下與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賭博輸款,因 而同意給付款項,上揭方式,即屬對告訴人沈韶騏施用詐術 ,而藉此取得財物。是以,被告王春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告訴人沈韶騏當時意識狀態是否達到無法辨識程度仍有可 疑、告訴人沈韶騏當天輸了1,500萬元是客觀事實,非被告 王春成及其他共同被告施用詐術云云,均非可採。 ⒎雖經前案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離 開本案Motel時之監視器畫面、及抵達本案KTV之監視器畫面 分別顯示:告訴人沈韶騏在本案Motel上車前,有協助告訴 人陳韋助及1女上車等動作,且其與在場之人互動均未見異 狀;抵達本案KTV後,告訴人沈韶騏有持續將右手放同案被 告張國慶肩膀上、倚靠著同案被告張國慶行走、嗣由同案被 告張國慶攙扶上樓,其間告訴人沈韶騏有明顯搖晃、重心不 穩之情形,其後繼續行走過程中,步伐尚且平穩等情,有法 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院卷一第411-448頁 ),惟再對照告訴人沈韶騏前揭於偵查、前案法院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沈韶騏係在喝下摻有上述毒品之果汁 差不多5分鐘後就開始意識模糊,等其於本案Motel稍回復意 識時,同案被告姜少傑等人即告知告訴人沈韶騏其方才輸了 1,500萬元,依上揭時序,告訴人沈韶騏在離開本案Motel前 ,其意識能力應已稍有回復,故可協助告訴人陳韋助上車、 抵達本案KTV後,經同案被告張國慶攙扶上樓後,可自行行 走。惟告訴人沈韶騏於意識能力稍有回復之際,仍因誤信同 案被告姜少傑等人之說詞,而誤以為自己方才係意識狀態良 好情形下與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賭博輸款,而陷於 錯誤,答應還款,並提及居處有現金可部分還款,此均與上 述監視器勘驗結果,並不相悖,是以,被告郭冠宏、郭紘瑋 之辯護人執上情為其等辯護稱:告訴人沈韶騏之意識清楚、 被告郭冠宏、被告郭紘瑋未施以詐術云云,自非可採。 ⒏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慶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沈韶騏在 現場喝的毒品咖啡包是他自己帶來的云云(偵5806卷一第879 頁)、證人即前案同案被告盧家祥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沈 韶騏等3人到場後係因喝酒、拉K,告訴人沈韶騏不知道是喝 太多還是抽太多K,就有點昏昏沉沉的等語(偵5806卷一第61 5-624頁)、嗣並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告 訴人沈韶騏賭博時意識狀態是清楚的云云(前案一審院卷三 第204頁)、證人即被告郭冠宏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亦 翻異前詞證稱:未見到告訴人沈韶騏賭博時有神智不情狀況 云云(前案一審院卷三第195頁),惟酌以盧家祥於前案中 、姜少傑、郭冠宏則於前案及本案中,均係被列為被告身分 接受訊問,其等為脫免其等於案發時在場,可能涉及共犯刑 責,故證詞避重就輕,因此謊稱告訴人沈韶騏係因自行喝酒 或施用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致意識模糊、或於前案審理中 改口證稱告訴人沈韶騏當時意識清楚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 詞,尚非可採。 ㈢、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 ,就對告訴人沈韶騏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 ⒉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冠宏、郭紘瑋有參與被告王春 成、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 3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郭冠宏、郭紘瑋亦非實際與告訴人沈韶騏對賭之人,惟 被告郭冠宏、郭紘瑋既於109年4月30日晚間到場時,客觀上 已可見到告訴人沈韶騏已陷於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 下情形,同案被告姜少傑、被告王春成仍邀約告訴人沈韶騏 以俗稱「18豆仔」之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賭博,顯係欲利用告 訴人沈韶騏斯時無法判斷自己於此情況下不適賭博、亦無法 辨識雙方所擲點數大小之情況詐取賭金,被告郭冠宏、郭紘 瑋見此情形,續留在現場,且由被告郭冠宏負責錄影、欲用 以事後證明雙方有輸有贏(被告郭冠宏供稱該錄影嗣遭其刪 除,見偵5806卷一第650頁),被告郭冠宏、郭紘瑋2人並依 被告王春成指示,負責於賭局結束後,與告訴人沈韶騏商議 如何還款、將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帶至本案KTV,復陪同告訴 人沈韶騏返回住處取款後,由被告郭冠宏清點後交被告郭紘 瑋,其再持之交予被告王春成,被告郭冠宏、郭紘瑋2人嗣 並和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一起將告訴人沈韶騏帶至本案 茶室,簽立上述本票、借據,堪認被告郭冠宏、郭紘瑋2人 主觀上顯係貪圖被告王春成事前所提及要讓被告郭冠宏、郭 紘瑋賺錢,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王 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共同基於以上述方式詐欺告 訴人沈韶騏之犯意,故為上開行為之分擔,其等自應對本案 對告訴人沈韶騏詐欺取財之犯行,同負其責。是以,被告郭 冠宏、郭紘瑋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其等未參與後階段的 賭博、對本案詐欺犯行不知情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告王春成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已自承其在和告訴人沈韶騏 對賭後,即問告訴人沈韶騏賭債1,500萬元如何處理,告訴人 沈韶騏表示天亮前可以湊1,000萬元的現金給我,500萬元希 望我給他一個星期的時間,我說好,並要告訴人沈韶騏錢湊 好後拿給被告郭冠宏或被告郭紘瑋,他們會幫我收等語(前 案二審院卷第196-197頁),是縱被告王春成未親自參與後續 向告訴人沈韶騏取款、使其簽立本票,惟向告訴人沈韶騏收 取1,500萬元之賭債款項,既然本在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 姜少傑、張國慶、被告郭冠宏、郭紘瑋之犯罪計畫內,被告 王春成在離去前復指示被告郭紘瑋及郭冠宏須負責向告訴人 沈韶騏收款款項,依上述說明,其亦應對本案對告訴人沈韶 騏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同負其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春成共同犯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王春成行為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即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混合施 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王春成,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 定即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 ㈡、被告王春成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 元以下罰金。」被告王春成等3人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財物合計已達500萬元(現金新臺幣2 30萬元、港幣9萬1,500元、面額新臺幣《下同》各300 萬元、 300 萬及4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未達1億元,經比較詐 欺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之法定刑(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王春成等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Nimetazepam(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Mephedr 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則 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再按本票 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 ,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 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 、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 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 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 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 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 ,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 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雖同時間以欺瞞方式使2 人以 上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 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祗構成以欺瞞方式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 四、核被告王春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 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以欺瞞方式使人 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同時間以欺瞞 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僅侵 害一個社會法益,而祗各構成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罪、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核被告郭冠宏、 郭紘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誤以被告王春成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6條第3、4項以欺瞞方式使人混 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 此敘明(本院訴475卷第263頁)。另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另 主張被告王春成、郭冠宏、郭紘瑋等人所為,可能亦觸犯刑 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嫌,惟按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係 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 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 上之利益而言。查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等 人,先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使 告訴人沈韶騏陷於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之境況; 復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沈韶騏誤以 為自己方才係意識狀態良好情形下與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 姜少傑賭博輸款,而陷於錯誤,答應還款,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被告王春成等人並非單純利用告訴人沈韶騏意思能力薄 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為詐欺,故其等 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附 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㈠、核被告王春成就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 行,參與犯罪之謀議,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下手實行 ,為共謀共同正犯;其等復利用不知情之傳播小姐提供已遭 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暗中摻入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之果 汁予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用,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 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係以一行為同時以欺 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同時觸犯以欺瞞方 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 罪,其等犯罪目的即在遂行後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罪。 七、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王春成、被告郭冠宏本案刑度之理 由:   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主張:被告王春成前因肇事逃逸 、妨害自由、共同私行拘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營利 聚眾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郭冠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公 訴意旨所舉被告王春成、郭冠宏上揭前科,與其等於本案各 所犯上揭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春成部 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春成、被告郭冠宏 ),罪質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被告王春成、郭冠宏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 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 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春成因與同案被告姜 少傑、張國慶覬覦告訴人沈韶騏買賣比特幣收益頗豐,竟共 同謀議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而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下手在告訴人沈韶騏 等3人之果汁內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使其等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同時混用屬中樞神經興奮劑的Mephedrone(4 -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與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之愷他命 、Zolpidem(佐沛眠)、Nimetazepa(一粒眠),而出現意 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均受影響降低之情形,惡性不輕。 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嗣復趁告訴人沈韶騏受毒品作 用影響而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降低,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向告訴人沈韶騏詐得財物,審酌其等各自如事實欄所載 之參與犯罪情節、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地位,向告訴人沈韶騏 詐得財物現金新臺幣230萬元、港幣9萬1,500元、面額新臺 幣《下同》各300 萬元、300 萬及4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使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非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被告郭冠宏雖於前案偵查期間一度坦承犯詐欺罪(偵5 806卷一第726頁、前案聲羈51卷第137頁),惟嗣則全盤否 認犯罪,被告王春成、郭紘瑋則自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被 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事後各自分得80萬元、10萬元、 10萬元之犯罪所得,其等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沈韶 騏達成調解,賠償其138萬元,由被告王春成匯款支付完畢 ,告訴人沈韶騏表示願宥恕其等本案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見前案一審院卷三第371-372、587頁、本院訴475卷第2 90頁);暨審酌被告王春成等3人各自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 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475卷 第29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另與被告王春成、同案 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王春成指示同案被告姜少傑、被告郭紘瑋、郭冠宏於109年4 月29日,至本案Motel安排並租用房間設局;復由同案被告張 國慶於109年4月30日19時前某時許,假藉慶生為名,邀約告 訴人沈韶騏前往本案Motel605號包廂開派對,告訴人沈韶騏不 疑有他,乃與友人即告訴人范宸焰、陳韋助於同日19時許, 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本案Motel房間,告 訴人沈韶騏等3人抵達後,被告王春成、姜少傑等人即與其等 所安排之傳播小姐,提供摻有愷他命、NIMETAZEPAM、MEPHE DRONE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果汁飲料予告訴人沈韶騏 等3人,因認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郭紘瑋、 郭冠宏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之以欺 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起訴意旨原認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6條第3、4項以欺瞞方式 使人混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本院訴475卷第263頁)。 ㈡、訊據被告郭冠宏、郭紘瑋均否認有參與上述以欺瞞方式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嫌,被告郭冠宏堅稱:我沒 有跟任何人謀議給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喝毒品,109年4月30日 晚上我是8點多才到場,我沒有看到他們吃藥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郭冠宏、郭紘瑋均為被告王春成之員 工,109年4月29日晚上(按:依上述被告郭冠宏傳予其女友 之對話紀錄顯示,其等抵達本案Motel時,實已係109年4月3 0日凌晨1時3分,偵5806卷一第677頁)係因被告王春成要前 往本案Motel,其等才陪同前往,其等並未與同案被告姜少 傑、張國慶有就上開犯行有任何謀議等語。 ㈢、觀諸上揭被告郭冠宏於109年4月30日1時3分起傳予當時之女 友之訊息:「紘緯跟我說老大是要去搖頭」、「我們到了 在泰山的旅館」(當日1時46分)、「今天不會很久」、「 因為老大很累」、「旅館叫133」、「老大今天來是為了要 處理一阿潘仔人 看他也沒什麼在搖 他現在叫我跟紘緯隔壁 再開一間房間休息」(當日5時37分)(偵5806卷一第675-68 0頁) ,佐以被告王春成亦於前案法院一審審理時證稱:「 那時候姜少傑打給我說他生日在開趴,叫我過去坐一下。郭 冠宏是我的司機,郭紘瑋是我叫他陪我一起過去。我有跟郭 冠宏說地點,只說朋友慶生我要過去陪他們坐。我在跟張國 慶、姜少傑聊天時,郭紘瑋並未一直在我旁邊」等語(前案 一審院卷三第156-157、162頁),可見被告郭冠宏、郭紘瑋 於109年4月30日凌晨,確係陪同被告王春成前往本案Motel ,且並未全程在場聽聞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 慶談論內容。雖被告郭冠宏上述傳訊內容中提及被告王春成 當次前往本案Motel之目的是「要處理一阿潘仔人(按即指 告訴人沈韶騏)」、「老大昨天還說今天出來是讓你們賺錢 的」、「希望今天這場能分多一點」(偵5806卷一第675-680 頁)等語 ,惟並未提及被告王春成具體告知要如何處理告訴 人沈韶騏、以何種手法讓其等賺錢,故其等辯稱並未參與謀 議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 毒品罪嫌,並非全然無據。 ㈣、又觀諸同案被告姜少傑與被告王春成之手機對話紀錄亦顯示 :後續係由被告王春成直接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商議被告王春 成到場時機,並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告知被告王春成「他喝了 」(偵5806卷一第117頁),且嗣後分贓時,被告郭紘瑋、郭 冠宏僅各自分得10萬元,然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卻得以 和被告王春成就餘款各朋分1/3即各80萬元,由此足徵被告 郭冠宏、郭紘瑋因只參與向告訴人沈韶騏施用詐術取財部分 ,故僅各自分得10萬元,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被告郭 冠宏、郭紘瑋均辯稱未參與上述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 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之謀議,並非無據。 ㈤、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郭冠宏、郭紘瑋有起 訴意旨所指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 行,本應就上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上揭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同案被告姜少傑所持用之手機、編號2、3所示未扣案、 分別供被告王春成接收同案被告姜少傑訊息、供同案被告張 國慶傳送告訴人沈韶騏照片予同案被告姜少傑所用之手機, 係其等持以用於彼此間聯繫使用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就附表編號2、3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被告郭冠宏所持用之手機內雖有上揭被告郭冠宏所傳 送予其當時女友之訊息,而可供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然並非 供其與共犯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至被 告王春成另為警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K菸共8包、現金 共310萬元、咖啡包8包、帽子1頂 (偵18650卷第51-55、59- 67、81-87頁);同案被告姜少傑另為警扣得之支票1張、Iph one X手機1支、棍棒1支、辣椒槍1盒(偵5806卷一第175-181 、195-197頁);同案被告張國慶為警扣得之Iphone 8、Ipho ne 7手機各1支、摺疊刀1把(偵5806卷一第199-207、211頁) ;被告郭紘瑋為警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539簽單13張、愷 他命捲菸14支、不明藥錠1包、現金20萬元(偵5806卷一第21 3-221、225-233、249-255、259-263、269-279頁),卷內尚 乏積極事證可認定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犯本案所得之物, 故均不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犯罪所得:   查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80萬 元、10萬元、10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其等於前案法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沈韶騏達成調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沈 韶騏138萬元,嗣並由被告王春成匯款予告訴人沈韶騏而全 數賠償完畢,除據被告王春成於前案、本案審理時供陳明確 ,並有上揭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前案一審院卷 三第371-372、587頁、本院訴475卷第290頁),又告訴人沈韶 騏所簽發之本票3紙等物,亦均已於案發後返還予告訴沈韶騏 (此據告訴人沈韶騏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他6047卷第27-28 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其等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許智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扣案同案被告姜少傑所持用之I-Phone12 手機壹支。 2 未扣案被告王春成所持用之手機壹支。 3 未扣案同案被告張國慶所持用之手機壹支。

2024-10-09

PCDM-113-訴-47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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