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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林新絜 (住址詳卷) 被 告 徐家豐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21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3-25

KSDM-113-簡上附民-381-20250325-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欣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余和欣、蕭文勝(下合稱 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余和欣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接鳳山區南華路)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保泰路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 蕭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 ,欲左轉保泰路行駛。余和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及蕭文勝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余和欣貿然前行 ,蕭文勝則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偏行駛,致余和欣騎乘 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蕭文勝騎乘之機車左照後鏡發生碰撞,余 和欣、蕭文勝均當場人車倒地,余和欣並受有左髖、左手、 左膝及左足踝挫擦傷、左大足趾挫傷等傷害,蕭文勝則受有 左上側門牙斷裂殘根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2人於審 理中已彼此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對彼此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易卷第49、51頁),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3-20

KSDM-114-交易-7-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李坤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76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一至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李坤和犯附表一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三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陳俊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 六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方法,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之人,並 收取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約定之價金得手。 二、陳俊瑋、李坤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三、四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欄位所 示方法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 附表編號欄位所示之人,並收取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約定之 價金得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卷第122頁、追院一卷第1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 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李坤和(下合稱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 據(卷證出處均如該欄位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陳俊瑋自承可於販毒價金 中獲取25%(即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可賺取1,000元) 之利潤(院一卷第265頁);被告李坤和則自承透過附表一 編號三、四所示犯行,分別自交付之毒品中抽取價值各約20 0元之份量供給施用而獲有利益,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俱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俊瑋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俊瑋如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如事實二所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俊瑋如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2人如事 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有別、行為相異、 地點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⑴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針對販賣毒品犯行制定較 高之最低法定刑【按:該案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若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將使行為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受有逾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而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依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 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 ,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 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 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 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 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相較 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 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⑶綜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涉之原因案件事實, 應可抽繹而出下列審酌要件:①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罪前 ,有無販賣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②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罪數較少(例如:3罪以下);③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較少(例如:單次3,000元以下);④ 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⑤ 被告係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例如:家 人、情侶)。詳言之,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被告,如 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刑事前案紀 錄,且犯罪罪數較少、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復非居於主要 犯罪行為人地位,或係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者,即得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參諸此一判決及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被 告,於個案中,亦有前述無販毒前案紀錄、犯罪罪數較少、 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因特殊 情感關係參與犯罪等特殊情事者,亦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⑷此外,關於前述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中所提及「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之審酌因素,其審酌結構與「英國販毒 量刑準則」(Supplying or offering to supply a contro lled drug/Possession of a controlled drug with inten t to supply it to another)中係以「被告在販毒犯罪中 擔任之角色」(the offender's role)及「被告販賣毒品 所生危害等級」(the categories of harm)雙主軸所交錯 開展之量刑區間相近,且英國量刑法制、量刑準則之內容, 於我國已多次經最高法院援引作為比較法之參考依據(例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可作為比較觀察之對 象。依照英國販毒量刑準則之內容,遵循他人指示從事有限 之部分犯罪行為、對於販毒交易鏈之其他行為人欠缺影響力 ,而從事同儕之間微量毒品交易之被告,屬於主觀罪責程度 較低之「次要行為人」(Lesser role),而類似附表一編 號三、四所示販賣之毒品等級、數量,則屬「危害等級」( thecategories of harm)較低之第4級危害,其量刑區間於 同級毒品之販賣犯行間,應屬最低。  ⑸被告李坤和於本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案紀錄;於本案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為2罪,惟販賣對象為同一人;所 分得之犯罪所得僅各為價值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於被 告陳俊瑋交付販賣之毒品後,將毒品持之交予購毒者,而參 與有限之部分(交付毒品)犯罪行為,而未涉及議定毒品交 易內容、收取價金之階段;係因同染施用毒品惡習之友人郭 柏辰拜託,才會參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近於同儕 之間微量毒品交易,核與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無販毒前案 紀錄、犯罪罪數較少、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非居於主要犯 罪行為人地位、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等特殊情事要件相 符,亦與前述英國販毒量刑準則所謂「次要行為人」、「第 4級危害」所指向之同等級毒品最低量刑區間之指標相符, 堪認其客觀犯行所生危害非屬甚鉅、主觀惡性尚非甚高,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情節尚屬輕微,而有 顯可憫恕之情狀,處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陳俊瑋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罪數達6罪,且 於交易中所居角色並非僅參與部分犯行者,而係對於毒品交 易鏈具有較高影響力之供貨方,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低,亦 非基於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販賣之對象亦非僅限於特定 單一對象,難認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狀相符,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  3.被告李坤和如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 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如事實欄 所示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 用,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 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可見被告2人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數量及約定價金等因 素,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被告陳俊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被 告李坤和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均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2人前述犯行時 間相近、罪質相同,且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後 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 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 ,依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2人前述之各 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應優先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一般規定 ,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條例關於沒收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且於理由、 主文欄中,無庸贅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等文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 決參照)。 ㈡、被告陳俊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均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坤和如附表一編號三、四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均為價值2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 取得後旋即施用完畢,參諸前述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瑋實行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俊瑋供述在卷(院一卷第26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㈤、卷內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2025-03-07

KSDM-113-訴-569-202503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李坤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76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一至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李坤和犯附表一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三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陳俊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 六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方法,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之人,並 收取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約定之價金得手。 二、陳俊瑋、李坤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三、四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欄位所 示方法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 附表編號欄位所示之人,並收取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約定之 價金得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卷第122頁、追院一卷第1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 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李坤和(下合稱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 據(卷證出處均如該欄位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陳俊瑋自承可於販毒價金 中獲取25%(即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可賺取1,000元) 之利潤(院一卷第265頁);被告李坤和則自承透過附表一 編號三、四所示犯行,分別自交付之毒品中抽取價值各約20 0元之份量供給施用而獲有利益,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俱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俊瑋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俊瑋如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如事實二所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俊瑋如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2人如事 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有別、行為相異、 地點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⑴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針對販賣毒品犯行制定較 高之最低法定刑【按:該案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若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將使行為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受有逾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而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依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 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 ,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 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 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 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 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相較 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 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⑶綜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涉之原因案件事實, 應可抽繹而出下列審酌要件:①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罪前 ,有無販賣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②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罪數較少(例如:3罪以下);③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較少(例如:單次3,000元以下);④ 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⑤ 被告係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例如:家 人、情侶)。詳言之,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被告,如 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刑事前案紀 錄,且犯罪罪數較少、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復非居於主要 犯罪行為人地位,或係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者,即得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參諸此一判決及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被 告,於個案中,亦有前述無販毒前案紀錄、犯罪罪數較少、 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因特殊 情感關係參與犯罪等特殊情事者,亦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⑷此外,關於前述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中所提及「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之審酌因素,其審酌結構與「英國販毒 量刑準則」(Supplying or offering to supply a contro lled drug/Possession of a controlled drug with inten t to supply it to another)中係以「被告在販毒犯罪中 擔任之角色」(the offender's role)及「被告販賣毒品 所生危害等級」(the categories of harm)雙主軸所交錯 開展之量刑區間相近,且英國量刑法制、量刑準則之內容, 於我國已多次經最高法院援引作為比較法之參考依據(例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可作為比較觀察之對 象。依照英國販毒量刑準則之內容,遵循他人指示從事有限 之部分犯罪行為、對於販毒交易鏈之其他行為人欠缺影響力 ,而從事同儕之間微量毒品交易之被告,屬於主觀罪責程度 較低之「次要行為人」(Lesser role),而類似附表一編 號三、四所示販賣之毒品等級、數量,則屬「危害等級」( thecategories of harm)較低之第4級危害,其量刑區間於 同級毒品之販賣犯行間,應屬最低。  ⑸被告李坤和於本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案紀錄;於本案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為2罪,惟販賣對象為同一人;所 分得之犯罪所得僅各為價值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於被 告陳俊瑋交付販賣之毒品後,將毒品持之交予購毒者,而參 與有限之部分(交付毒品)犯罪行為,而未涉及議定毒品交 易內容、收取價金之階段;係因同染施用毒品惡習之友人郭 柏辰拜託,才會參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近於同儕 之間微量毒品交易,核與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無販毒前案 紀錄、犯罪罪數較少、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非居於主要犯 罪行為人地位、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等特殊情事要件相 符,亦與前述英國販毒量刑準則所謂「次要行為人」、「第 4級危害」所指向之同等級毒品最低量刑區間之指標相符, 堪認其客觀犯行所生危害非屬甚鉅、主觀惡性尚非甚高,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情節尚屬輕微,而有 顯可憫恕之情狀,處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陳俊瑋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罪數達6罪,且 於交易中所居角色並非僅參與部分犯行者,而係對於毒品交 易鏈具有較高影響力之供貨方,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低,亦 非基於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販賣之對象亦非僅限於特定 單一對象,難認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狀相符,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  3.被告李坤和如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 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如事實欄 所示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 用,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 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可見被告2人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數量及約定價金等因 素,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被告陳俊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被 告李坤和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均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2人前述犯行時 間相近、罪質相同,且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後 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 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 ,依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2人前述之各 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應優先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一般規定 ,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條例關於沒收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且於理由、 主文欄中,無庸贅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等文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 決參照)。 ㈡、被告陳俊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均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坤和如附表一編號三、四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均為價值2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 取得後旋即施用完畢,參諸前述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瑋實行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俊瑋供述在卷(院一卷第26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㈤、卷內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2025-03-07

KSDM-113-訴-630-202503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73 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倪麗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倪麗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 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三卷第40、117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於原審未 賠償告訴人李玄智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之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叁、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若能調解成立、賠 償告訴人損失,希望法院可以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另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撤銷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被 告拘役3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以願賠償告訴人10,000元之 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實際全額賠償告訴 人,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和 解筆錄、審判筆錄(院三卷第121-122、127-128頁)在卷可 稽。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堪認其所為量 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10,000元 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實際舉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按和解內容實際全 額履行,參以本案告訴人於和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且由被告犯後展現之積極悔意觀之,如對被告立即施以 刑罰之執行,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是本院認前述宣告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 四、關於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若被告於法院判決後,依和解調解實 際全數償還被害人,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 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經原審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電動胡椒鹽巴罐4個 、不繡鋼廚房器具10支」,其價值經原審於犯罪事實認定合 計約5,000元,此部分未經被告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 範圍。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前述和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10,000元,其實記 賠償金額已逾原審認定犯罪所得之總額甚多,參諸前述判決 意旨,足認告訴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被告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 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是以,被告於將來 本案執行時,亦得以和解筆錄作為已實際返還全部犯罪所得 之憑證,向檢察官請求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不得上訴)

2025-03-07

KSDM-113-簡上-409-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蘇哲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4罪, 其中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係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已向高雄 地檢署聲請以繳納罰金結案,故請撤銷原裁定,以利抗告人 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如附件,以下稱附 表),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 執行卷內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4 罪定應執行 刑,核屬正當。又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犯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既無不合,受刑人亦應受其拘束,自無 許再以已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而願繳納罰金結案為由,請 求撤回該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 部分,定應執行刑請求之理。況縱其已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 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併此敘 明。  ㈢綜上,抗告人以附表編號4部分已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 罰金為由,請求撤回該部分併為定應執行刑,而提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哲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哲民因犯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 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 具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除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與其他3罪不同外,其 餘3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且販賣之犯罪時間均為109 年5月27日,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 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 度應較少;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由此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 特性;審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 易科罰金之執行狀態,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前揭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在4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 (2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年6月)以下之範 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3年5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9年5月27日 雄高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111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112年2月8日 編號1至3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 2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5月27日 3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5月27日 4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31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113年4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9月6日

2025-03-04

KSHM-114-抗-91-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敏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74、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易敏知悉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曉硝西泮、2-胺基-硝基二苯酮則 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8日上午10時許往前回溯約20年之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張敏憲」之成年人交付而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後,自斯時起持有之。易敏於 110年4月間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裝載在如附表編號16所示黑色行李箱後,將該行李箱連 同其內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家銘代 為保管,林家銘則將該行李箱及其內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留 置在林家銘位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內。 二、嗣因檢舉人C1(真實姓名詳卷)告發林家銘持有毒品後,高 雄憲兵隊遂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林家銘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 二卷第61至67、111、113頁;偵一卷第65至66頁)、證人C1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0 月31日偵辦民人林家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11頁)、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1月5日偵 辦民人林家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警聲搜卷 第5至23頁)、高雄市○○區○○街0巷0號GOOGLE街景圖與蒐證 照片(他卷第17至21頁)、檢舉人C1提供之信函、Google M ap擷圖、街景圖、手繪地圖、關係圖(他卷第23至45頁、警 聲搜卷第47頁)、林家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二卷第69至73頁)、本院搜索票(警卷第55頁)、高雄 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70頁)、扣押物品(清冊) 目錄表(警卷第58至59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60至68頁 ;偵一卷第245至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毒品成分、數量,均詳附表所示;偵二卷第117至11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121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林家銘;偵二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  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 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 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 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 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 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 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 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 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 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 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 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 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 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公訴意旨所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惟依 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其既係代「張敏憲」保管扣案毒品,其 是否確實就扣案物品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已非無疑。  ②縱認被告於本院時就被訴事實為肯定之答辯,而得以評價為 自白,然本案除被告單一自白外,觀諸卷存法院前案紀錄表 (院卷第147至179頁),被告亦無任何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 毒品之相關前案,且卷內並無其曾經刊登販毒廣告以尋找購 毒買家的網頁截圖,或常見販毒者尋覓貨源時與其藥頭聯繫 洽談的對話紀錄,或是其他足以補強並佐證被告已起意營利 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證據資料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依卷存事證,被告至多僅係 為單純持有該等毒品。  ⑵至起訴書固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扣案之第三、四級 毒品均係被告所有,當時被告於110年間在高雄市大寮區另 闢製毒工廠製毒,被告怕這批毒品為警查獲,不敢放在家裡 ,所以另行委託不知情之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應予更正)保管。而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應予更正)嗜酒成性,不會好奇去打開行李箱等情,業 據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以證人 資格於前案具結後證述在卷,有112年度偵字第39121號卷宗 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再依卷附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書 所認定被告於110年間在高雄市大寮地區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情,堪認被告並非單純持有上述毒品,應認其有伺機 販賣之意圖,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查被告固前於110 年、111年間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經法院判決認 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確 定,此情有該案歷次判決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書 (偵一卷第127至17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68號判決書(院卷第181至218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書(院卷第219至227頁)在卷為憑 ,但「製造毒品」與「販賣毒品」本非不同犯罪,製造毒品 供己施用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均屬可能,遑論被告於該案中 所製造的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毒品種類均不相同,復無證據證明該案與本案有關, 自不能因被告尚有製造毒品愷他命的另案據以推論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時具有販賣之意圖。又依前開說 明,雖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頗豐,惟不能單憑其持有毒品 之數量,斷認其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目的傾向。是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均有所 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此等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院卷第232頁),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 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自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往前回溯約20年之某時起, 至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純質淨重均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繼 續犯。  ⒉被告係自相同時間及來源取得上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  ㈢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⒈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規定減輕被告刑期等語。然本院對被告論罪法條並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自無該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期等語。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持 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此杜絕持有毒品對社 會特定、不特定人所產生之潛在生命、身體危害,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己及對他 人所生惡害,卻持有數量高達純質淨重7,418.74公克(計算 式:7,365.06+53.68=7,418.7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逾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千餘倍 ,所持有第四級毒品數量亦多達純質淨重795.6公克(計算 式:761.90+31.21+2.49=795.6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6項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百餘倍,對自己或 他人所帶來的潛在危害甚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 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法定刑均非重。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 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核無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甚多,併參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 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生有子女3人,其一已 成年等生活狀況(院卷第244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受 「張敏憲」請託始持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警卷第10頁)及其尚有因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及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經鑑驗 後確均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黑色行李箱1個,固為被告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所用之物,但該行李箱非違禁物,多 做為日常生活使用,且該行李箱既已存放在林家銘住處多年 ,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文字記載) 備註 1 不明粉末(毛重:944.70公克)1包 ⒈鑑定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17至118頁】): ⑴均為磚紅色粉末及塊狀物。驗前毛重13,046.46公克(包裝總重約348.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698.38公克。 ⑵經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淨重876.46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876.27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硝甲西泮純度約58%,2-胺基-硝基二苯酮純度約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4均含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65.06公克;均含2-胺基-硝基二苯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1.90公克。 ⒉包含裝載左列物品的外包裝在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不明粉末(毛重:866.68公克)1包 3 不明粉末(毛重:939.14公克)1包 4 不明粉末(毛重:903.25公克)1包 5 不明粉末(毛重:922.03公克)1包 6 不明粉末(毛重:950.02公克)1包 7 不明粉末(毛重:944.46公克)1包 8 不明粉末(毛重:980.79公克)1包 9 不明粉末(毛重:970.32公克)1包 10 不明粉末(毛重:924.41公克)1包 11 不明粉末(毛重:926.06公克)1包 12 不明粉末(毛重:947.79公克)1包 13 不明粉末(毛重:901.82公克)1包 14 不明粉末(毛重:912.35公克)1包 15 不明粉末(毛重:152.80公克)1包 ⒈鑑定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17至118頁】): ⑴為土黃色粉末及塊狀物。驗前毛重152.54公克(包裝重27.70公克),驗前淨重124.84公克。 ⑵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124.02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硝甲西泮純度約43%,驗前純質淨重約53.68公克,硝西泮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約31.21公克,2-胺基-硝基二苯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2.49公克。 ⒉包含裝載左列物品的外包裝在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黑色行李箱1個 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屬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亦非高,倘予沒收亦對犯罪預防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2025-02-25

KSDM-113-訴-320-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繼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6日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繼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繼陞對於本院111年度訴緝 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 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 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 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如逾期未予補正或釋 明,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25

KSDM-114-聲再-5-202502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 原 告 吳宜靜 (住址詳卷) 被 告 林伯展 (住址詳卷) 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至同案被告張俊評部分,已經原告具狀撤回起訴,而同案被 告陳冠樺及張育瑞部分,前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2-25

KSDM-113-附民-1304-20250225-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劉永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永茂均有提起上訴,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及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檢 察官及被告明示其等均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 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 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黃○綸(民 國94年生)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迄至原審裁判終結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非 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原判決量刑有過 輕之虞,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且已於上 訴後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 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 無見。惟原審裁判終結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 人黃○綸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被告應與被告之公司於114年1 月20日以前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告訴人同意於收訖 上述20萬元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而被告等人已履行上開調解條件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1至92 頁)、本院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詹麗玉為通話對象之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院二卷第111頁)及被告等人匯款收 據影本(院二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 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云 云,然原審量刑時已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量刑因子,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而為整體之評價,原判決所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於 上訴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不過,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駕車上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 未注意其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間並行之間隔,亦疏未採取必 要的安全措施,而偏右行駛,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就本案 車禍負有主要責任,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過失行為雖輕,但 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謂甚微,所為實屬不該。  ⑵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傷害為左髖挫傷,傷勢非重 ,足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不深。  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計程車職業駕駛,離婚,生有目前已成年之子女,每月收入 約3萬元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30頁),暨其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  ⑴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於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35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法院依減刑條例減刑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於本案裁判終結前5年以內並 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於本案坦承 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為緩刑宣告,足見被告犯 罪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如令其入監執行,對 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 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⑵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同時均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⑶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 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2-25

KSDM-113-交簡上-23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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