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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李俊毅 李俊彥 何佩珊 李東衛 李東原 黃雅芬 李聖揚 李沅芷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達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思邑 陳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思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 達隆,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3年9月6日新北店工字第1 132361767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劉達隆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經108年7月28日區分 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在伊社 區內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巷0○設道路路○○000巷00號 旁設置護欄及鍊條(下稱系爭設施),以防汽機車違規進入 伊社區,擾人安寧,並留有足夠空間供住戶步行、騎行腳踏 車及輪椅進出,如遇住戶有以汽機車短暫進出必要時,經通 知伊即會開啟鍊條。而上訴人李俊彥、原審被告陳志倫各為 伊社區內379巷28號、24號3樓之區權人,上訴人李東原、李 俊毅、李聖揚、黃雅芬、何佩珊、李東衛、李沅芷均經李俊 彥同意居住000巷00號建物內;原審被告郭瑋妮則經陳志倫 同意居住000巷00號3樓建物,皆為系爭社區住戶,然其等皆 無視系爭決議,李東原於附表一、李俊毅於附表二、李聖揚 於附表三、郭瑋妮於附表四、陳志倫於附表五、黃雅芬於附 表六、李俊彥於附表七、何佩珊於附表八、李沅芷於附表九 、李東衛於附表十等所載時間,於騎駛機車或滑板車、步行 行經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致伊所有系爭 設施受損,伊因購買遭損鍊條支出如附表一至十「損害金額 」欄所示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李東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萬8,048元;李俊毅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48 8元;李聖揚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051元;郭瑋妮應給付被 上訴人883元;陳志倫應給付被上訴人3,018元;黃雅芬應給 付被上訴人3,056元;李俊彥應給付被上訴人2,506元;何佩 珊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元;李沅芷應給付被上訴人4,267元 ;李東衛應給付被上訴人621元,及均自被上訴人113年4月8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均以:爭執系爭決議召集方式、出席及表決人數, 又系爭設施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多次來函表 明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通常使用方法而須儘 速拆除,自屬違法設置,且被上訴人將伊等通往安民街之唯 一出口堵住而影響通行,伊等毀損系爭設施中鍊條,乃為保 護自由進出權利之最後手段,屬自助行為,並不違法,無須 賠償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起本訴,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俊毅應給付被上訴 人3萬2,488元、黃雅芬應給付被上訴人3,056元、李俊彥應 給付被上訴人2,506元、何佩珊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元、李 東衛應給付被上訴人621元、李聖揚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05 1元、李沅芷應給付被上訴人4,267元、李東原應給付被上訴 人10萬8,048元、陳志倫應給付被上訴人3,018元、郭瑋妮應 給付被上訴人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同時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李俊彥為系爭社區內379巷28號建物之 區權人,其餘上訴人則係經李俊彥同意居住上開建物之人, 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在379 巷巷口設有系爭設施,詎李東原於附表一、李俊毅於附表二 、李聖揚於附表三、黃雅芬於附表六、李俊彥於附表七、何 佩珊於附表八、李沅芷於附表九、李東衛於附表十所示時間 ,於騎行機車或滑板車、步行進出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 設施內之鍊條,致被上訴人因購買遭破壞之鍊條而支出附表 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費用等情,有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圖、總配置圖、被上訴人社區道路說明、系爭設 施照片、鍊條剪裁說明、購買鍊條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69頁、卷二第131頁、第135頁、第14 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525頁至第528頁),並有上訴人 進出系爭設施之影像擷圖照片(見原審外放資料卷一至四【 頁碼分別如附表「行為影像擷圖出處」欄所示】)可據,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事實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侵害其財 產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其等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上訴人抗辯破壞系爭設施內鍊 條之行為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有無理由?(三)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四)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 額」欄所示費用,有無理由?(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有無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等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之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而設置系爭設施,上訴人分別於如附 表一至三、六至十所示時間,於騎行機車或滑板車、步行進 出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等語,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業於前述;而系爭設施屬被上訴人社區共用部分之 設施,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共有財產,是上訴人所為之破壞 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當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之召集方式、出 席及表決人數是否合法等語。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 款規定,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任一區 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1/ 5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 有區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1/2以上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觀之系爭決議 作成當次之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應到350人,實到(含委託 書)116人,佔全體區權人數33.14%,區分所有權總計100%, 佔區分比例32.6%,同意於379巷路口設置系爭設施者,同意 者70票(區分所有權比例18.8%,出席比例60.3%)、反對32票 、廢票4票,已過出席人員2分之1,同意之區權人區分所有 權比例亦已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乙節,有系爭 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第147頁),應 認已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此外,上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 約之情,空言所辯,即難認有理。 3、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係通過系爭社區得在系爭私設道路設 置「ㄇ型活動式護欄」,並非決議設置系爭設施,故系爭設 施屬違法設置之設施,自應予以排除等語。惟參以系爭決議 會議紀錄上記載:「議題二、表決是否同意社區365巷至379 巷除ㄇ型道路外,所有巷弄口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意即365 巷1弄、7弄、10弄,379巷8號旁、379巷20號旁、379巷9號 旁均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說明:因社區汽機車亂停已嚴重影 響消防救護通道及住戶安寧,…為改善住戶居住品質並防止 外車進入,擬於上述巷弄口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見原審 卷二第147頁);復參系爭設施設置位置在379巷20號旁,並以 鍊條繫於路旁欄柱上,鍊條分成長、中、短三段,各段間留 有通道,可供人行走,此有系爭設施之現場照片、住戶自該 通道通行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3頁、第409頁、第423 頁);又系爭社區住戶如需駕車進入社區而需從系爭設施通過 ,係告知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將鍊條解鎖放下後通行等情,業 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1頁至第532頁),核與 系爭社區保全在LINE群組上通告因車輛進出而解除鍊條或搬 移欄柱之對話紀錄擷圖一致(見原審卷二第427頁至第455頁) ,足見系爭設施係活動式,其設置目的在於防止外來汽機車 駛入及違規停放,以維護系爭社區公用空間淨空、停車管理 及住戶安寧,是綜參系爭設施設置之地點、方式、功能、目 的,堪認系爭設施即為系爭決議所稱之「ㄇ型活動式護欄)」 無訛。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私設道路有消防救護之需求 ,不得設置柵欄、路障而妨礙出入,其設置系爭設施顯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侵害上訴人及其他 住戶權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屬權利 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10年6月22日新北 工寓字第1101163143號、110年7月5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238 332號為佐(見原審卷二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71頁至第473 頁)。惟查: (1)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 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 之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 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 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明文定之。觀之 本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謂:「一、參照民法第793條,規 定『住戶間』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二 、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明定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 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等語,可知上 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 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職是,須公寓大廈住戶在前揭 非專用部分為妨礙出入行為,造成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 生避難,始屬違法。 (2)查系爭決議係由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依法定程序作成之決議 ,出於改善住戶居住品質並防止外車進入之目的,而決議在 379巷巷口設置系爭設施,是系爭設施之設置,堪認屬系爭 社區區權人會議所形成之特別使用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設施之設置應不受同條項本文 所舉「通常使用方法」之限制。且觀之工務局曾於110年2月 3日召開系爭私設道路之現場會勘,會勘結果亦請管委會召 開住戶就各巷弄之個別管理方式進行討論,後續再依討論結 果,召開區權人會議,將其納入會議決議後執行,方為適法 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2月8日新北工寓字第110 0270848號函附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17頁至 第319頁)。復經系爭社區於110年5月間再次進行投票,投票 結果區權人仍同意系爭私設道路與社區其他私有巷弄一樣以 活動鍊條方式施行機車停管管制等情,有系爭社區公告、投 票結果公告及系爭社區函覆新北市政府之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21頁至第325頁)。嗣後工務局雖陸續以110年6 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5日函認定系爭設施之設置,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所定「通常使用方 法」,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等語,然系爭社區管委會亦 多次向工務局反應此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決議等情,有前開 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57頁至第477頁)。觀之工務局 函文內容並未針對系爭設施為活動式、可移除,何以設置系 爭設施有違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所定「 通常使用方法」等情提出具體說明,自難僅憑工務局之函文 內容,即逕認系爭設施為違法設置。 (3)又系爭設施以鍊條繫於欄柱上,鍊條分成長、中、短三段, 各段間留有通道,可供人行走,並配有保全人員負責管理進 出入系爭社區之人士及車輛,如遇住戶有駕車通過系爭設施 進出社區之需求,住戶僅須告知社區保全人員,該保全人員 即會立即協助解開鍊條供住戶出入,業於前述。李東原於原 審亦自承:伊亦曾通知保全人員要求開啟鍊條以開車進入被 上訴人社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3頁),足認系爭設施設置 目的在於防止汽機車違規進入系爭社區,且留有足夠空間供 人、車進出等情;況細繹系爭社區保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從保全人員拍攝回報進出入系爭社區之車輛照片(見原審 卷二第427頁至第455頁),顯見系爭設施之欄柱部分為可移 動式,保全人員得因應不同型號車輛進出之需求,開啟鍊條 或拆卸欄柱之方式變更出入口之寬度範圍,供一般自用小客 車或貨車等各種大小車型之車輛進出入,尚難認系爭設施有 何防礙道路逃生避難功能之情,充其量僅導致汽機車未能隨 時行駛379巷道路進入社區,而就系爭社區住戶以汽機車作 為通行方式及時機有所限縮,造成379巷道路提供汽機車通 行之便利度降低,然尚未達妨礙出入之程度。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決議及系爭設施之設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為權利 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語,難認有理,無足可採。 (4)再者,雖上訴人一再以系爭設施設置違法等語置辯,然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是縱認系爭設施設置違法,仍須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後始得拆除,難認上訴人得以系爭設施違法設置為由 ,即擅自拆除破壞。復參新北市政府於函覆李東原陳情內容 時,亦明白告知:「…四、另有關貴社區所述私設道路設置鍊 條及柵欄,係經由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事,雖法 已明文規定相關決議不得違反本條例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但 設置爭議仍可請臺端於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要求管 委會拆除,如管委會執意不拆除,可向所在地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確認巷道所設置之鍊條及柵欄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法令效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83頁)。是上訴人縱認系爭決議違法、系爭設施違反法令 規定,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難認可以破壞之方式恣意除去 系爭設施,上訴人所辯,均難認有理。 (二)上訴人抗辯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 為無理由: 1、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可知關於自助行為 之規定,亦非肯認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即可恣意對於他 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而必須以「不及受 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 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前提;故主張自助行為者,自 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次按所謂正當 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 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伊等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行為屬民法之自助行 為,係為保護其等通行379巷道路權利之舉措等語。惟查,3 79巷道路於設置系爭設施後並非不得通行,而僅係就使用汽 機車之通行方式或時機受有限制而降低通行便利度,上訴人 僅需通知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即得獲保全人員協助開鎖或拆卸 欄柱,以供車輛通行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無從通 行379巷道路或存有困難。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上開所為係 因不及受警察機關或其他偵查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 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與民法 第151條規定得主張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解免上訴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抗辯破壞鍊條之行為屬正 當防衛等語,惟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施之鍊條,並未致上訴 人無從通行,觀之上訴人多係在騎車經過、步行路過時,隨 意將鍊條破壞,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監視錄影器影像截 圖資料卷一至四),且上訴人亦會在379巷道路仍有其他通路 通行之情況下,故意剪斷鍊條,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在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59頁至第391頁),上訴人未舉證於破壞鍊條 之時,有何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之情,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是上訴人辯稱其破壞鍊條之行為核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 ,依法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洵無所據,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設施之設置既經系爭社區依社區規約、 經區權人同意而決議通過,自難認系爭設施鍊條之裝設有何 違法或屬加害行為。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服系爭決議設置系爭 設施,未循合法管道救濟,反而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故意破 壞鍊條,亦即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故意不法行為所 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上訴人空言所辯,洵 屬無稽,無足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 金額」欄所示費用,為有理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 復有明定。經查,系爭設施乃依系爭決議設置,屬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設施而為系爭社區財產,就上訴人所為破壞系爭 設施內鍊條之行為,均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對系爭設施鍊條之所有權,而受有 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購買鍊條發票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至第269頁、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屬 有理,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6 月27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附表在110 年6月27日前所示行為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等語。惟被上訴 人因發現系爭設施之鍊條多次遭人毀壞,而於110年6月30日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 為:「報案人陳思邑稱大溪地社區379巷警衛室旁空地的塑膠 鍊子遭不明人士毀損故事後來派出所報案」等語,有受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嗣陳思邑於111年1 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通知上始記載「本 件被告係李東原等4人」,有刑事傳票足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復參被上訴人為社區管委會,對於社區鍊條遭何人破壞 ,均係於事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報案查明後,始能知悉行為 人為何人;再參被上訴人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就110年6月3 日至同年6月27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騎車破壞鍊條之人均 頭載安全帽、口罩,所騎機車之車牌亦模糊難辨(見原審影 像截圖資料卷一),自難認可於第一時間即知悉破壞鍊條之 人為何。故被上訴人稱係事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報案後於11 1年1月間經地檢署通知始知悉破壞鍊條之行為人為何人、距 本件起訴之112年6月27日未逾2年等語,洵屬有據,且與常 情無違。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上 訴人開始破壞鍊條時,即知悉行為人為何人,是上訴人辯稱 就附表一編號1至27、附表二編號1至38、附表三編號1至3部 分,距離被上訴人112年6月27日起訴時已超過2年、罹於時 效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請求李俊毅應給付3萬2,488元、黃雅芬應給付3,056元、李 俊彥應給付2,506元、何佩珊應給付6,752元、李東衛應給付 621元、李聖揚應給付1萬2,051元、李沅芷應給付4,267元、 李東原應給付10萬8,048元,及自被上訴人113年4月8日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東原、李俊毅、黃雅芬、李俊彥、何 佩珊、李東衛均自113年4月28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37頁至第 239頁、第247頁至第253頁)、李聖揚、李沅芷自113年4月13 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41頁、第2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4

TPDV-113-簡上-422-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被 上訴 人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遠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佩珊 被 上訴 人 曹明宏 吳正道 陳本發 孫玉珍 吳淑娟 黃美霜 葉棟昌 金奉天 吳致裕 周致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明憲 汪家玗 張馨予 柴俊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被 上訴 人 楊美雪 陳雅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蔡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勤美公司於民國95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7億元,向訴外人齊林環球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與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47億5,000萬元,向訴外人日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均已支付價款,確 係真實交易,且非以高於市場價格買入。被上訴人何明憲、 柴俊林於97年12月30日,各擔任勤美公司子公司全國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時,以該飯店之定期存款3, 300萬元設定質權擔保被上訴人銓遠公司對銀行之借款債務 (下稱背書保證交易),交易金額僅占勤美公司總資產0.2% ,該交易是否揭露,對於投資人買賣勤美公司股票不具重要 性。97年第4季之勤美公司財務報表、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 合併財務報表(下合稱系爭財報),就大廣三不動產、金典 酒店不良債權資產,均以實際支出之原始成本認列,符合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並無虛偽高列資產價值;就背書保證交易 之定期存款於附註欄列入受限制資產,銓遠公司更於系爭財 報公告前之98年2月23日清償,未揭露背書保證對象為銓遠 公司,非屬隱匿重大交易資訊。系爭財報未掩飾、改變勤美 公司之營收、損益,致勤美公司股價呈現虛漲或扭曲之狀態 ,無從誤導理性投資人決定買賣及繼續持有勤美公司股票, 難認有交易因果關係,媒體報導勤美公司遭掏空50億元或數 十億元之聳動資訊,造成其股價重挫,投資人因信賴媒體報 導資訊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間亦無損害因果關係,自不符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分 別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一求償金 額欄所示1億2,655萬4,150元本息;勤美公司以次13人、何 明憲、被上訴人安侯事務所以次3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二求 償金額欄所示1,077萬1,220元本息,及均由上訴人受領,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無礙之國際會計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 、36段、會計IFRS問答集釋例適用否等事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乃指 示原法院就部分事實應調查審認。原審予以調查而為上開認 定,非屬未依發回理由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不無誤會。又上訴人依證交 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與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尚有不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013-2025011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何靜嫻 何佩珊 何怡君 何士樑 何士清 何士媛 何士娟 王麗卿 林憲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伍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 」欄所載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載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下旬向原告何靜嫻、何佩珊、何怡君之父何士棟佯 稱其為訴外人源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榮公司) 之執行董事,源榮公司經營團隊陣容堅強,主要產品為癌症 合併治療新藥等,且源榮公司於111年6月29日召開111年第5 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發行新股,每股新臺 幣(下同)30元,現在認股可以1股無償配1股,源榮公司馬 上要上市上櫃,於111年9月增資每股60元,趕快邀請親朋好 友入股等語,何士棟不疑有詐,乃將上開內容告知原告,而 邀原告一起投資,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何怡君於111年6月29 日匯款300萬元;其餘原告則分別於111年6年29日、111年6 月30日匯入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金額至源榮公司所開 立之元大銀行帳戶。然源榮公司於111年6月29日並未召開系 爭董事會,被告實質掌控源榮公司,於收到上開款項後,為 製造認股踴躍超過募股數額之假象,而於111年7月5日退還 何怡君150萬元,以誆騙原告,並隨即於111年7月25日將原 告所匯款項其中400萬元匯入個人帳戶。嗣原告得知源榮公 司內部經營混亂,且已改選董事長,甚至人去樓空,乃要求 被告退款,詎被告堅不退款且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請求金額」欄之款項,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名片、源榮公司簡介 說明書、源榮公司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何怡君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匯款回條聯;源榮公司111年4月28日111年第3次董 事會議事錄、111年5月23日111年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系爭 董事會議事錄、111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公司基本資料; 被告簽立之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卷第19至141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請求金額」 欄之款項,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 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 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請求金額 」所載金額,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何靜嫻 3,000,000元  1,000,000元 3,000,000元 2 何佩珊 3,000,000元  1,000,000元 3,000,000元 3 何怡君 1,500,000元   500,000元 1,500,000元 4 何士樑 3,000,000元  1,000,000元 3,000,000元 5 何士清 450,000元   150,000元   450,000元 6 何士媛 450,000元   150,000元   450,000元 委由何士清匯款 7 何士娟 450,000元   150,000元   450,000元 委由何士清匯款 8 王麗卿 900,000元   300,000元   900,000元 9 林憲章 750,000元   250,000元   750,000元 委由訴外人茹宜芬匯款 合計 13,5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3-重訴-404-2024123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5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偉哲即早晨商號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娥 兼 代 收 人 黃祺元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49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2年10月31日勞局納 字第11201827360、00000000000號分別裁處560元罰鍰及2萬 元罰鍰,並公布違規事由(下稱原處分A、B),而提起行政 訴訟,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佩珊,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答辯狀(本院卷第51頁)及總統 令(原處分卷1第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獨資經營早晨商號,為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下稱職災保險)之投保單位,其於112年5月1日僱用員工林佑 純(下稱員工林君),惟未於員工林君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 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而遲至112年5月8日始申報參加就業 保險及職災保險。嗣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調查結果,以原告未於員工林君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 險及職災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乃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560元罰鍰 ;另依職災保險法第96條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B 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違規事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聘僱之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8日到職,因勞保局突然 要求原告提交員工清冊,原告在尚未充分查證情形下,將員 工林君之到職日誤載為112年5月1日,此有員工林君所出具 之聲明書可證,惟被告卻不採信,仍以原處分A、B對原告裁 罰,原處分A、B自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前經勞保局就原告112年10月6日及同年月16日所提供之 員工人事資料審核,員工林君於112年5月1日到職,為正職 人員,工作時間6:30至14:30,並蓋具原告之單位及負責 人印章確認。至於員工林君出具之聲明書,不無為配合原告 規避罰則所出具之嫌,尚難採信。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6 條第3項及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員工林君到 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被告以原處分A、B對原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勞保局112年9月28日保納行二字 第11210507480號函(原處分卷1第5-6頁)、原告於112年10 月6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7頁)、原告於112 年10月16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8頁)、員工 林君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原處分卷1第9頁)、就業保險罰 鍰金額計算表(原處分卷1第13頁)、罰鍰明細表(原處分 卷1第14頁)、原處分A、B(本院卷第17-18頁、第13-14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3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 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 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第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第3項)依前 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 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 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 險。……」第38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  2.職災保險法第6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 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第12條第1項本文:「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 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 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第96條:「投保單 位或雇主未依第12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 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 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 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㈢、查原告獨資登記設立早晨商號,經營早餐店生意,為其僱用 之本國籍勞工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投保單位。勞保局 於112年9月28日函請原告提供112年9月全體員工人事名冊, 原告乃分別於112年10月6日、16日提出員工人事資料,該人 事資料均載明:「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1日』到職,為正 職人員,上班時間6:30~14:30」,並蓋有「早晨商號、詹 偉哲」之印文等情,有勞保局112年9月28日保納行二字第11 210507480號函(原處分卷1第5-6頁)、原告於112年10月6 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7頁)及原告於112年1 0月16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8頁)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先後提出員工林君之人事資料均記載其到職日為 「112年5月1日」。另觀諸員工林君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原 處分卷1第9頁)可知,原告未於員工林君到職當日即112年5 月1日為其申報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卻遲至112年5月8日才 為員工林君申報加保,顯已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職 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申報或通知 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之規定,被告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 定,以原處分A裁罰560元罰鍰;另依職災保險法第96條及10 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萬元,並 公布違規事由,均無違誤,核屬適法。 ㈣、至原告主張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8日到職,因勞保局突然要 求提供人事清冊,其未查證而誤載員工林君到職日為112年5 月1日等語,並提出員工林君所出具之聲明書為憑。惟查:  1.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及職災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 ,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均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且其投保程序 係採申報制度,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勞工之 事實,即應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 險,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即依法裁處。查如 前所述,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及同年月16日所提供予勞 保局查核之員工人事資料,均載明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1 日到職之事實,是員工林君既係於112年5月1日到職,並提 供勞務,原告除負給付工資之雇主義務外,亦應依就業服務 法第6條第3項及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於員 工林君到職第1天即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始 能達到就業服務法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 生活(就業服務法第1條參照)以及職災保險法保障遭遇職 災勞工及其家屬生活之立法目的(職災保險法第1條參照), 以提供勞工就業及職災之完善保護。  2.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第1項)應工資之給付,除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 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 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 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 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準此,雇 主依法應置備工資清冊並保存5年,以供日後主管機關稽核 ,違者,主管機關得裁處2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罰鍰。查原告 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員工林君為現職之員工;早晨商號沒有 製作員工薪資領用清冊,無法提供員工林君之薪資領用清冊 ;員工林君之薪水都是以現金支付等語(本院卷第96、111頁 )等語,是原告未依法置備員工領用薪資清冊而無法提供本 院查證,亦無法提供薪資匯款紀錄佐證員工林君實際到職日 為112年5月8日,故原告主張員工林君之實際到職日為112年 5月8日等語,查無積極證據可佐,不足採認。至於原告所提 出員工林君之聲明書,其上雖載明員工林君於112年5月8日 到職(原處分卷1第22頁),惟原告係遭被告裁處後始改稱 員工林君到職日係112年5月8日,其前後說詞不一,且原告 當庭自承員工林君係現職之員工,無法排除該聲明書係員工 配合雇主規避罰則所出具之可能性,是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自難僅以該聲明書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0

TPTA-113-地訴-25-20241220-1

交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黃原平 何佩玲 何佩珊 何怡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被 告 葉春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6

CYDM-113-交重附民-35-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即超強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汽車客運業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子禮 參 加 人 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 1年8月12日110年勞裁字第4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中,原告代表人由任季男(即佑高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變更為邱政超(即超強投 資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 何佩珊,茲據變更後之原告新任代表人邱政超及被告新任代 表人何佩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9、45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范光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臺灣汽車客運業產業工會(下稱產業工會   )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成立,范光明為產業工會發起人,積 極參與產業工會事務,為產業工會核心幹部成員,並於108 年經選任為產業工會理事,繼於110年4月14日任職原告公司 督導課課長。范光明曾經指示其下屬柯昱萱於原告公司使用 其私人筆記型電腦,製作72名產業工會會員工作時數及薪資 等資料之報表。110年11月22日當天,原告公司主管看到柯 昱萱使用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因而請柯昱萱開啟筆記型 電腦查看是否有違規情形,由於筆記型電腦畫面上有看到柯 昱萱在整理公司員工、薪資及工時等資料,而該等資料並非 柯昱萱職掌範圍,懷疑可能自公司電腦調取,原告為釐清事 實,由2位主管陪同柯昱萱攜帶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至派 出所備案,備案後,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仍由柯昱萱攜回 。原告經調查後,發現上開資料應係工會會員交予范光明, 無法認定係柯昱萱自公司電腦調取,故未提出告訴。嗣110 年11月24日蘋果新聞網發表標題為「桃園客運又爆爭議!彙 整駕駛工時幫討加班費遭報警處理,資料還『被消失』」之報 導,內文載有:「針對桃客爭議,范光明表示,因70多位員 工認為桃客計算加班費未依法令規定,因他是台灣汽車產業 工會理事及桃園客運企業工會理事,駕駛委託他計算工時及 加班費,已離職的經營高層也曾交代應算清楚、該還給員工 的就要還;根據估算,每人最少被欠100多萬加班費,但團 體協約和解讓每人僅能領到幾十萬加班費,因此該70多名員 工提告爭取……」、「范光明指出,他在11月22日休假,1名 新進年輕女員工使用他個人筆記型電腦協助計算駕駛加班費 ,該筆記型電腦內都是工會會員相關資料,並未與公司網路 連線或下載公司文件,公司卻派6到7人壓著小妹移送警察局 ,她除遭扣留2到3小時,且事後發現筆記型電腦內全國駕駛 資料也遺失,恰巧當天是桃園客運企業工會理事長選舉前1 天……」等語(下稱系爭新聞內容)。原告遂以110年12月13 日桃汽客人字0529號函(下稱110年12月13日函),通知解僱 范光明,解僱理由為:「利用職權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 班時間,以范光明個人筆記型電腦辦理非職掌事務達1個多 月之久,違反應忠誠(實)勤勉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嚴重損害 員工及工司權益;另在未經查證前即向媒體(蘋果日報)散 播訊息,不實內容亦嚴重損害公司形象,以上查證屬實且情 節重大,已違反勞動契約第3條、第4條第7款及工作規則第4 0條規定,並依工作規則第67條第20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職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10 年12月14日生效)。」產業工會及范光明主張原告前開解僱 行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於110年12 月21日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經被告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會)以111年8月12日110年勞裁字 第4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一、原 告110年12月13日解僱范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原告110年12月13日 解僱范光明之行為無效。三、原告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回復范光明原任原告督導課課長之職務,並 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四、原告應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 范光明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范光明薪資新臺幣 (下同)66,50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 不服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3項及第4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㈠范光明原為原告督導課課長,其於110年11月間為協助訴外人 邱創城及彭景義等人向原告訴訟,未向主管報備且未經上級 主管同意,擅自指示其下屬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光明之私 人筆電,為邱創城及彭景義等人製作表格,計算於訴訟中得 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從事非職掌事務達1個多月之久 ,違反勞動契約第3條及工作規則第40條等規定。嗣於110年 11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之某時,范光明向蘋果日報記者為「 其筆電內的全國駕駛檔案離奇消失,暗指原告刪除其檔案資 料、恰巧當天是桃園客運企業工會理事長選舉前一天,隔天 利用渠去警局報案處理,也拔掉渠企業工會理事職務」等不 實指控,違反勞動契約第4條第7款規定。范光明上開行為經 原告110年12月第1次臨時獎懲會認定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決議依工作規則第67條第20款規定,應予解 職。范光明不服,向被告裁決會申請裁決,經被告以原裁決 認定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即原裁決主文第1項),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應自原裁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回復范光明 原任被告督導課課長之職務,並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即 原裁決主文第3項),並命原告應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范光 明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范光明薪資66,500元, 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裁決主文第4項)。而原裁決無非係以「原告之前副董 事長黃季平確有指示范光明針對加班費為協調,故范光明指 示柯昱萱製作加班費等統計文書即仍屬其業務職掌之事項」 、「范光明對外所發表之言論受言論自由保障」及「   范光明為產業工會之理事,加班費事務與工會事務有關」等 為由,認原告解雇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5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然黃季平於裁決會調查時,明確證稱「當 時是為了勞資和諧,沒有想過是訴訟之用」等語,范光明卻 實質為邱創城、彭景義等人訴訟事件之利益,而指示柯昱萱 於上班時間為渠等之利益製作訴訟所需文書,其所為顯與黃 季平指示之行為及目的不相符合,原裁決所認事實顯與證據 有違,自非適法。  ㈡又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於上班時間為邱創城、彭景義等人製作 訴訟文書,縱為產業工會之活動或事務(此為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之),然工會幹部於上班時間辦理會務,亦須依工會 法第36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會務假,且應釋明其請假之原因 事實並備齊有關證明文件供核。范光明及產業工會均未曾向 原告提出會務假之請求,是范光明所為縱使係屬工會事務, 然其既未依法提出會務假,自不得於上班時間辦理,故原告 以范光明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予以解雇,自 無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誠屬合法有據。  ㈢范光明固受有言論自由之保障,然亦不得在未經查證前向媒 體散播虛偽不實之訊息,而嚴重損害公司形象,是范光明所 為顯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4條第7款規定,原告將其解 僱自不違反工會法,且解雇行為自屬有效。原裁決徒以范光 明受有言論自由保障,而未審酌其之言論是否具有真實惡意 原則,是原裁決除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符合外,亦顯有適用 法規錯誤。  ㈣原裁決認定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既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應予撤銷,則原裁決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應自原裁決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回復范光明原任原告督導課課長之職務,並將事 證送交被告存查,及命原告應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范光明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范光明薪資66,500元,及 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等語。  ㈤並聲明:原裁決關於主文第1、3、4項之決定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時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之黃季平於原裁決程序中證述,其指 示於110年4月14日升任原告公司督導課課長(負責原告員工 班次調派及逾時津貼審查等業務)之范光明,協助同為原告 公司員工暨產業工會會員之邱創城等42人及彭景義等30人解 決加班費爭議。因此原裁決認定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所處理之 加班費爭議等事項,應屬原告公司上級交辦之公務而為工作 公務而為工作內容之一,並非原告所稱之「非職掌事務」。 而范光明指示柯昱萱協助處理原告公司員工之工時爭議,同 時也是協助產業工會會員與原告間訴訟之用,具有工會活動 之性質。原告據此將范光明解僱,顯係針對范光明參與工會 活動所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當勞動行為。  ㈡依系爭新聞內容所顯示「70多名原告員工為臺灣汽車客運產 業工會會員,渠等委託范光明處理與原告之爭議,乃係為維 護該工會會員之權益」之脈絡,客觀上范光明向媒體提供資 訊,其言論符合產業工會一貫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經裁 決會認為范光明對新聞媒體所為言論均為與工會會員加班費 等議題相關,其內容亦非與事實相悖,核范光明言論屬正當 之工會活動範疇。原告就范光明言論以「向媒體蘋果日報散 播訊息,不實內容亦嚴重損害公司形象」為由,對范光明為 解僱之懲處,從整體過程觀察,充分顯露對范光明從重懲戒   ,係為對工會幹部所為之不利待遇,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此外,原告將擔任產業工會核心 幹部之范光明不合法解僱,對於該工會之組織、活動自屬不 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對工會幹部及會員將可能造成寒蟬效 應,故認定系爭解僱行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  ㈢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所處理之訴訟資料屬黃季平交辦之職務範 圍,已如前述,且范光明使用個人筆記型電腦之違反情事尚 屬輕微,實與工作規則第67條第20款之「情節重大」要件不 相符合。觀諸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62條規定以降所列對員 工懲處之方式尚有申誡、記過、記大過等處分態樣,則原告 逕對范光明採取最嚴重之解僱,顯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相違,足徵原告系爭解僱行為確具有針對性,顯已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㈣細繹系爭新聞內容可知,范光明僅表述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中 之全國駕駛資料「被消失」,並未對媒體指摘係特定人所為   ,再衡諸110年11月22日至24日間確有「原告就范光明使用 個人筆記型電腦向派出所備案」、「柯昱萱攜帶范光明之個 人筆記型電腦至派出所」等情事,則於此際發生范光明工會 理事職務爭議,其時間之密接性導致范光明質疑種種情事均 與加班費爭議所衍生之工會活動有關,是應認其言語縱與事 實並未全然相符,亦非毫無根據,自難據此即認定范光明主 觀上有故意詆毀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意思,實未逾工會言論自 由之保障範圍。遑論110年11月24日系爭新聞報導中確有採 訪原告,並給予平衡報導,應認原告已透過適當且有效之管 道加以澄清及回應,自不得再藉由系爭解僱行為給予范光明 不利待遇。原告稱被告裁決會未審酌范光明言論是否具有真 實惡意原則,主張原裁決決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洵屬無 由。  ㈤原裁決認定所為「原告110年12月13日解僱范光明之行為,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既 無原告起訴狀所稱違誤,則原告另主張原裁決主文第3項及 第4項之救濟命令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云云,亦無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范光明陳述略以:原告打壓工會迄今已有3次,且其觀看110 年11月22日晚上6點許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見到原 告公司員工黃也萍及簡仲鵬碰觸其個人筆記型電腦,而其個 人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有滅失,滅失之資料係大餅(即紀錄 行車工時之文件)及派車單,其將此2份資料作成1個專門之 檔案夾,但該檔案夾遭刪除,故而對渠等2人向派出所提告 ,派出所員警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受理其之提告。是其 向媒體所提及資料被滅失,並非係不實新聞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新聞內容(原處分卷第42-44頁)   、原告110年12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12頁)、參加人110年 12月17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處分第1-3頁)及原裁 決(原處分卷第298-342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解僱范光明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 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 、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 、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觀諸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其立法理由謂: 「一、原條文第35條第1項及第37條均屬雇主不當勞動行為 之態樣,且勞工參加工會組織活動,亦不能侷限其自身所屬 之工會,爰予酌修後,分別列於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 …四、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 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爰增訂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 」等語,可知上開規定第1款係禁止雇主對個別勞工為不當 勞動行為;而第5款則禁止雇主對工會為不當勞動行為,其 立法目的在杜絕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為行使法 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而成立、組 織工會或辦理工會活動時,以各種支配、控制手段為反制, 以確保工會能自主正常運作,不受雇主支配介入,俾能發揮 集體協商功能,維護及提昇集體勞工權益,此即學理所稱「 支配介入」類型之反工會行為。準此以論,雇主或代表雇主 行使管理權之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 第5款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一切 客觀情狀為判斷,雇主就同種類或相類似事例之處理方式, 是否因勞工之工會會員身分或幹部資格而有差別待遇情形, 判斷其是否具有不當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 或影響工會發展之情形。具體而言,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對於有工會會員身分或幹部資格之勞工實施管理或 約束措施,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5款規定 之不當勞動行為,自須就該個案勞工之服勤表現,對應其實 際上所受之管理或約束措施,在客觀上是否合理、必要?有 無因勞工具有工會會員身分或幹部資格,而逾越工作規則所 許之範圍?亦即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行使管理權 ,是否有與該個案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 或擔任工會職務作不當連結,而為報復性之不利待遇   ,致發生欠缺正當性、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或差別 待遇等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經整體觀察,綜合評價個案勞工勤務表現,單位主 管對該個案勞工所為管理或約束措施等不利之待遇,如有客 觀證據可認其措施考量有不當連結該個案勞工組織工會、加 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等因素,或對於工會 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具有不當支配、控制之情形,則雇主或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個案勞工所為不利之待遇,即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5款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  ㈡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   、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 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依上開規定可知,透過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以為快速有 效之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 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  ㈢原告以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其個人筆記型電腦 核計原告所屬司機(同屬產業工會會員)之工時及薪資為由 ,於110年12月13日解僱范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⒈經查,產業工會於106年4月27日成立,有卷附桃園市政府登 記證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5頁)。范光明為產業工會發起人   ,積極參與產業工會事務,為產業工會核心幹部成員,並於 108年經選任為產業工會理事,繼於110年4月14日任職原告 公司督導課課長。范光明擔任課長期間曾經指示其下屬柯昱 萱於原告公司使用其私人筆記型電腦,製作72名產業工會會 員工作時數及薪資等資料之報表。110年11月22日當天,原 告公司主管看到柯昱萱使用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因而請 柯昱萱開啟筆記型電腦查看是否有違規情形,由於筆記型電 腦畫面上有呈現柯昱萱在整理公司員工、薪資及工時等資料   ,而該等資料並非柯昱萱職掌範圍,懷疑可能自公司電腦調 取,原告為釐清事實,由2位主管陪同柯昱萱攜帶范光明私 人筆記型電腦至派出所備案。備案後,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 腦仍由柯昱萱攜回。原告經調查後,發現上開資料應係工會 會員交予范光明,無法認定係柯昱萱自公司電腦調取,故未 提出告訴。嗣110年11月24日蘋果新聞網發表標題為「桃園 客運又爆爭議!彙整駕駛工時幫討加班費遭報警處理,資料 還『被消失』」之系爭新聞內容,原告遂以110年12月13日函 通知解僱范光明,解僱理由為:「110年11月22日遭公司查 悉利用職權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員私人筆 電辦理非職掌事務達1個多月之久,違反應忠誠(實)勤勉 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嚴重損害員工及公司權益;另在未經查證 前即向媒體(蘋果日報)散播訊息,不實內容亦嚴重損害公 司形象,以上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已違反勞動契約第3條 、第4條第7款及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並依工作規則第67條 第20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職 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10年12月14日生效)。」 ⒉次查,范光明於110年4月14日升任督導課課長,負責原告所 屬員工班次調派及逾時津貼審查等業務(原處分卷第41頁)   ,時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黃季平認為當時公司經營團隊秉持 原告應該要改善勞動條件,修復勞資關係之態度,遂指示范 光明去實際了解、溝通當時有爭議之司機當事人,確認公司 薪資與實際發生工時所得之間有無落差,以弭平勞資爭議。 此有黃季平於裁決會111年6月2日第2次調查時陳稱略以:「   110年4月我正式擔任副董事長後有再去了解團體協約加班費 訴訟的問題,實際了解後與在董事會上的訊息有所落差,所 以有請督導課范光明課長實際的了解,因為當時還有好幾10 位司機在訴訟中,董事會認知是團體協約簽完後,付了1.2 億這件事就解決了,結果履行後還是有訴訟。當時經營團隊 主張桃園客運應該要改善勞動條件,修復勞資關係,所以積 極要求針對該些爭議進行處理,我認為公司工時的產生是勞 方與資方雙方產生的結果,工時紀錄應該是要公開而非保密 的事情,所以我認為當時紀錄沒有保密的必要,才請范光明 課長針對有爭議部分要協調,如果有落差需要公司補償就應 補償,但有多領的也應該要退回,當時對於工時的態度是站 在保護公司也保護員工的立場,駕駛員可以隨時來公司調取 工時紀錄。我請范光明去實際了解、溝通工時的產生中是否 有誤差,原則上希望保障勞資雙方基本權益,沒有把工時資 料當作公司的秘密看待。」「記得是請范光明對於勞資爭議 要實事求是,司機駕駛部分有工時紀錄、加班紀錄表,沒有 印象有具體的說要他去做統計,但是我有確實的要求他針對 工時部分與駕駛員間要雙方取得確切證據比對,讓員工權益 沒有被侵犯,公司也沒有誤發錯誤金額。我同意他去調閱工 時紀錄及加班紀錄表,跟駕駛員核對,但細部的統計等等, 我沒有清楚指令給他。我要他做成紀錄是要先跟員工核對, 最終交給公司,但到我離開為止,這件事還沒完全落實」「   (請問證人,是否記得何時要求申請人做這件事?細節內容 為何?)我印象中是在發生在我擔任副董事長時,約110年5 月底至6月間,我代理董事長印象中是6月底。所謂的了解是 透過公司薪資系統確認相關工時與薪資是否有對應,溝通是 跟當時有爭議的司機當事人,確認公司薪資與實際發生工時 所得之間有無落差。」等語,有該調查記錄附卷足佐(原處 分卷第167-172頁)。由原告時任副董事長黃季平之上開陳 述可知,因當時有數十位駕駛員與原告就加班費等事件進行 訴訟,黃季平為勞資和諧,遂將釐清有訴訟之駕駛員與原告 間之工時紀錄及加班紀錄等資料一事交由范光明辦理。此參 諸范光明於110年11月29日接受原告訪談時,對於其指示柯 昱萱所處理之事,係黃季平為釐清勞資爭議授權其處理,亦 陳明:「(請問你提供該筆記型電腦指示辦事員柯昱萱做什 麼事情?)這個是前駐會對於勞資爭議的釐清,所需的計算 方式,以了解是否有違法或不足之部分」、「(請問你說的 前駐會是哪一位呢?)副董事長」、「(副董事長哪一位?) 黃季平先生。」等語在案可明(原處分卷第104-105頁)。 足見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所處理之核計原告駕駛員工時及薪資 等事務,應屬上級交辦之公務而為工作內容之一部份,原告 稱「非職掌事務」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黃季平係陳 稱「當時是為了勞資和諧,沒有想過是訴訟之用」等語,范 光明卻實質為邱創城、彭景義等人訴訟事件之利益,而指示 柯昱萱於上班時間為渠等之利益製作訴訟所需文書,其所為 顯與黃季平指示之行為及目的不相符合云云,惟查,黃季平 於裁決會時明白陳稱:「司機駕駛部分有工時紀錄、加班紀 錄表,沒有印象有具體的說要他去做統計,但是我有確實的 要求他針對工時部分與駕駛員間要雙方取得確切證據比對」 等語,而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核計原告駕駛員工時及薪資等事 務,符合黃季平之指示,是原告主張,要無可取。  ⒊按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 監事會所議決或指示之活動為限,即使是會員所為之自發性 活動,只要客觀上係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亦應 認為屬工會活動。故於工會未下達指示之情形,工會理事或 會員為其他會員處理與雇主間之工時、加班費等爭議或訴訟 之相關資料,依工會法第1條「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 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定之立法宗旨,以及同法第5條第2款 「勞資爭議之處理」、第3款「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 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第11款「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 律規定之事項」所定之工會任務觀之,仍應認係屬工會活動   ,受法律之保護。查范光明於裁決會111年6月2日第2次調查 時,陳稱略以:「(請問申請人范光明,請柯昱萱辦理的為 何事務?)針對爭議的問題,核計工時的計算及薪資的計算   。」「(請問申請人范光明請柯昱萱核計那些人的資料?) 是申請人工會中仍在訴訟中會員的資料。」「(在訴訟中的 人是否全為申請人工會會員?或是有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除非有死亡或退休的,其餘全部 都是我申請人工會之會員,亦同屬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企業工會之會員,但如有從相對人處離職或退休者,則剩 下申請人工會會員資格。」等語(原處分卷第173頁)。可 知范光明指示柯昱萱協助處理原告所屬駕駛(同為產業工會 之會員)之工時及薪資之計算等事務,除係屬受上級交辦之 公務外,同時亦係出於為產業工會會員查明原告對加班費計 算有無剋扣之目的,如原告有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   ,此行為乃屬對於全體司機勞動條件及勞資爭議事項之促進   。依工會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3款、第11款所定之工會 任務觀之,確實符合工會之運動方針,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   。  ⒋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屬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 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 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 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 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判斷雇主之解職命令是否合法,應注意雇主之解職有 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解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 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解職命令將使 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至情節 重大與否之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客觀情事判斷 認定之。除應評估勞工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外,其判斷標準, 應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是否已達到非將之解僱為最 後之手段,否則不能防免之嚴重程度,始克當之;且尚應審 酌雇主之解僱處分,依社會通念是否符合必要性、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以平衡勞資關係。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現 范光明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員私人筆記型 電腦處理原告所屬駕駛(同為產業工會之會員)之工時及薪 資之計算,因而請柯昱萱開啟筆記型電腦查看是否有違規情 形,由於筆記型電腦畫面上有看到柯昱萱在整理公司員工、 薪資及工時等資料,而該等資料並非柯昱萱職掌範圍,懷疑 可能自公司電腦調取,原告為釐清事實,由2位主管陪同柯 昱萱攜帶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至派出所備案。翌日,范光 明發現其筆記型電腦內用於民事訴訟之部分資料不見,懷疑 係其同事將之刪除,遂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大樹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   196號偵查卷宗內,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110年11 月24日蘋果新聞網發表標題為「桃園客運又爆爭議!彙整駕 駛工時幫討加班費遭報警處理,資料還『被消失』」之系爭新 聞內容(同為工會活動,詳述如後),原告乃於110年11月2 9日訪談范光明,繼於110年12月13日召開110年12月第1次臨 時獎懲會,對范光明以「第一案110年11月22日遭公司查悉 利用職權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員私人筆記 型電腦辦理非職掌事務達1個多月之久,違反應忠誠(   實)勤勉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嚴重損害員工及公司權益,違反 勞動契約第3條及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經獎懲會審議決議   ,依工作規則第67條第20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職者』,經審議委員投票通過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為由(原處分卷第96頁)予以解僱。然范光明 指示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其私人筆記型電腦辦理之事務係 屬上級交辦之公務而為工作內容之一部份,非「非職掌事務   」,且同屬工會活動,已如前述,原告卻遽認屬「情節重大   」,而直接將范光明解僱,全然未斟酌是否給予口頭及書面 告誡、記過甚至取消考績獎金等作為懲戒,顯未使用勞動基 準法或其工作規則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且未審酌客觀上是否 已難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用關係,亦即原 告是否有立即採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手段之必要性及相當性 ,即驟將范光明予以解僱,依前揭說明,顯難認原告所為解 僱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其懲處已違反比例原則,足見原告對 於范光明確有針對性之懲處。又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現 范光明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員私人筆記型 電腦處理原告所屬駕駛(同為產業工會之會員)之工時及薪 資之計算,同年11月24日蘋果新聞網刊登系爭新聞內容,   原告旋於同年12月13日原告解僱范光明,時間上相近,被告 據而認定原告解僱范光明之行為,顯然係針對范光明參與工 會活動所為,二者具有關連性,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且范光明為產業工會之核心幹部,   原告將之不合法解僱,對產業工會幹部及會員將可能造成寒 蟬效應,對於產業工會之組織、活動自屬不當影響、妨礙或 限制,原告之解僱行為顯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於法難謂無據。  ㈣原告以范光明未經查證前即向媒體(蘋果日報)散播訊息, 不實內容損害公司形象為由,於110年12月13日解僱范光明 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   ⒈按正當之工會活動自由是工會存續之關鍵,排除雇主對工會 活動的干涉和妨礙是勞工行使團結權最核心之保障。雇主對 於勞資關係下之勞工組織的存在和運作應負有容忍之義務, 亦即雇主在發動人事權、勞務指揮權或財產管理權時,在一 定的範圍內有容忍與讓步之義務。基此,工會針對雇主所為 之批評言論的發動,乃屬工會活動自由之範疇,其事實如為 真實,該內容縱使較為誇大或激烈,雇主大可利用其比工會 更有效之言論管道,對於工會的言論加以澄清或回應為已足   ,斷不可遽以此理由否定工會言論之正當性,進而發動人事 權給予工會會員不利之待遇。且雇主在勞資關係中實處於優 越地位,應受到較高程度之言論監督,如工會或工會會員所 發布之言論是揭發企業不法情事,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時,乃 工會為維持公司之存續所為不法資訊之揭露,與雇主之勞動 關係的維繫有關,應為雇主容忍義務之範疇。  ⒉查110年11月24日蘋果新聞網發表標題為「桃園客運又爆爭議 !彙整駕駛工時幫討加班費遭報警處理,資料還『被消失   』」之系爭新聞,其內容略以:「針對桃客爭議,范光明表 示,因70多位員工認為桃客計算加班費未依法令規定,因他 是台灣汽車產業工會理事及桃園客運企業工會理事,駕駛委 託他計算工時及加班費,已離職的經營高層也曾交代應算清 楚、該還給員工的就要還;根據估算,每人最少被欠100多 萬加班費,但團體協約和解讓每人僅能領到幾十萬加班費, 因此該70多名員工提告爭取……」、「范光明指出,他在11月 22日休假,1名新進年輕女員工使用他個人筆記型電腦協助 計算駕駛加班費,該筆記型電腦內都是工會會員相關資料   ,並未與公司網路連線或下載公司文件,公司卻派6到7人壓 著小妹移送警察局,她除遭扣留2到3小時,且事後發現筆記 型電腦內全國駕駛資料也遺失,恰巧當天是桃園客運企業工 會理事長選舉前1天……」等語(本院卷第115-119頁)。觀諸 該新聞內容可知,范光明是表示產業工會會員加班費短少之 爭議及其用以協助產業工會會員之筆記型電腦遭原告帶往警 局報案;而范光明為產業工會之理事,系爭報導中所提及之 70多名員工(原告所屬駕駛員)則為產業工會會員,渠等委 託范光明處理與原告間之加班費爭議,應屬勞工爭取其權益 之舉動,故范光明向媒體蘋果新聞網提供資訊,其言論符合 產業工會一貫之運動方針,即維護產業工會會員之權益,自 屬正當工會活動之範疇。又范光明於110年11月24日於蘋果 新聞網所為之言論,內容均為工會會員加班費等議題相關之 言論,其所述之內容並未偏離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言論 仍屬正當之工會活動之範疇。原告雖主張系爭新聞內容所述 及「這是資方打壓工會,也是秋後算帳」等語,屬不實內容 ,嚴重損害公司形象云云,惟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 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 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觀之系爭新聞內容所述「這是資方打壓工會,也 是秋後算帳」等語前後脈絡,范光明係因其指示女員工彙整 產業工會會員工時及加班費資料,原告遂派人押著該女員工 報警,且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內全國駕駛員資料亦遺失;參以 其以往遭原告違法調職,原告不但逼其簽保密條款,且該保 密條款「根本是反吹哨者切結約定書」,現在原告復擬用獎 懲會對付他,打算開除他等情,范光明始為上開言語表達   。是范光明陳述之內容尚非憑空杜撰或無合理根據,且該等 內容涉及產業工會會員工時及加班費等勞動條件,當與公共 事務相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屬原告應為容忍義務之範 疇。況系爭新聞內容亦有採訪原告,並給予平衡報導,堪認 原告已透過適當且有效之管道加以澄清及回應。是縱認范光 明上開言語有令原告聞之不快,亦難認有何違法性而有嚴重 損害公司形象之情。原告主張范光明之言論有嚴重損害公司 形象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針對范光明之言論,以「   向媒體蘋果日報散播訊息,不實內容亦嚴重損害公司形象」 為由,對范光明為解僱之懲處,綜合整體過程觀察,顯係對 工會幹部所為之不利待遇,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又原告解僱擔任工會理事之范光明的不利 益待遇行為,致范光明無法再參加工會活動及擔任工會職務   ,難謂無同時對於工會活動有不當影響或妨礙,並弱化工會 實力之情形,故被告據之認定原告110年12月13日解僱擔任 工會理事范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於法尚無違誤。  ㈤原裁決關於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為救濟命令,亦無違誤:  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二、雇主 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所為之不當勞動 行為,原則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罰鍰外,並得由裁決 委員會為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如雇 主不遵守救濟命令,中央主管機關仍可予以處罰。針對此種 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分,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惟鑑 於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 仍依處理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處理,爰於 第1項規定,非涉及私權爭執不當勞動行為應準用之條文。 三、考量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 足,難以窮盡列舉,爰於第2項規定裁決處分得限期令當事 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五、針對非涉及私權爭議之不 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程序,……,於第4項明定就此類型之 裁決決定不服者,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 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可知,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中央主管機 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後召開裁決委員會並作成裁決決定   ,且賦予裁決委員會得為救濟命令之裁量(即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得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處分)。而關於 是否作成救濟命令之考量,主要目的並不在於直接為個案中 有關勞工終局權利之救濟保護,而旨在藉由具體矯正雇主對 勞工權利事項所為不利決定,以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就 受侵害勞工權益先予回復,俾利集體勞動關係得以繼續正常 運作。 ⒉本件被告經范光明及產業工會申請而依法組成裁決會,並行 詢問程序而經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後,業由13位裁決委員 參與而作成決定。關於原裁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對范光 明所為之解僱行為,既堪認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則裁決會進一步斟酌范光明與 原告間之勞資關係現狀,認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作成原裁決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救濟命令之必要   ,基於事發當時原告所屬駕駛員與原告間尚有加班費爭議等 事務,范光明復擔任產業工會理事,堪認先回復范光明相關 勞工權益,確有利於集體勞動關係得以儘速回復正常運作。 又范光明原本在原告公司擔任督導課課長,每月薪資為66,5   00元,且原告已支付110年12月13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處分卷第174頁),被告所屬裁決會認本件有必要作 成原裁決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救濟命令,核屬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裁決關於主文第1 、3、4項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傳喚黃 季平說明其如何指示范光明為原告員工計算加班費,范光明 計算之加班費可否作為訴訟使用;及指示範圍,有無包含原 告員工以外之第三人,其加班費之計算云云,惟黃季平已於 裁決會就其指示范光明核計與原告有勞資爭議之駕駛員工時 、薪資等事務之原委、經過詳盡說明,並經本院審認如上, 自無再有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2

TPBA-111-訴-1337-20241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暐竣(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羅顥程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吳俊傑 魏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許 銘春變更為何佩珊,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1第25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工作場所(下稱系爭 工作場所或原告停車場)內,使所僱勞工陳俊建(下稱陳君 )於112年4月8日21時9分許從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時,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使用安全支 柱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致發生陳君遭物體飛落壓傷致死 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 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 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於112年4月9日派員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被告遂以原告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7 月14日勞職授字第1120203474號處分書,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以112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24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陳君係「承攬」原告子車即附掛於母車曳引車之半拖車(板 車)的保養工作,母車即曳引車(車頭)本身並不在上開承 攬工作範圍,雙方亦不具備任何關於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從屬性,難認具有勞僱關係,原告既非陳君之 雇主,自無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應使有關人員使用防止 物體飛落之設施義務。又陳君係借用原告系爭工作場所從事 所承攬之半拖車保養工作,原告在系爭工作場所中備用之堆 高機、千斤頂、支撐架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亦同意借予 陳君無論係進行半拖車保養工作,或其他由其以自己名義對 外承攬車輛維修工作時,皆可使用。陳君於事發當時自身處 於酒醉或受毒品影響,陷於事理辨別能力不足之狀態,復違 規未使用安全設施,無端就其與原告所約定承攬工作以外之 曳引車氣囊部分,於無其他廠區人員之深夜,擅自加以進行 檢修,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所能預見,更遑論原告有 任何管領力存在而須負任何義務之情事。被告未依職權分別 調查原告與陳君間關於半拖車保養工作、運送工作之關係, 逕以陳君進行運送工作之關係,概括認定就曳引車及半拖車 保養工作均成立勞僱關係,又未審酌前揭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遽予作成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 義務,其認定事實悖於取證法則,同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據原告之負責人高暐竣(下稱高君)與事發當時在場人員 洪明典、陳春林及高良榮之談話紀錄可知,高君為事業經營 負責人,陳君為受僱從事車輛保養兼司機工作獲致工資之人 員,二者分別為職安法所稱「雇主」及「勞工」身分,且系 爭職災發生於112年4月8日21時9分許,係高良榮發現陳君已 無意識躺在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下方之地面,趕緊呼叫當時 同在系爭工作場所之原告所僱其他勞工洪明典、陳春林前來 幫忙,顯見非原告稱陳君於無其他廠區人員之深夜擅自從事 檢修作業。又依陳君與原告所僱司機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顯見陳君除保養半拖車外,原告之負責人高君亦有指示 陳君從事曳引車維修保養工作。是高君既於系爭工作場所內 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勞動 ,對於勞工陳君從事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時,未依職安規則 第116條第13款規定,使勞工陳君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 止物體飛落之設施,以致所僱勞工陳君112年4月8日發生物 體飛落災害致死之職業災害,經職安署於112年4月9日實施 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陳君就原告之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作業,是否與原告 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有無違反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行為,並具備主觀責任要件? ㈢原處分有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職權調查證據及期 待可能性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所僱勞工陳君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下稱系爭職災檢查報告,原處分卷附件3、 甲證7)、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附件5)、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附件2)、訴願決定及送達證 書(原處分卷附件4、訴願可閱卷末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陳君就原告之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作業,與原告存在 勞動契約關係: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當事人訂定之契 約實質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 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提供者得否自由決定 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而契約當事人關於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 係,及業務風險負擔等事項之從屬性內涵,其層面可區分: 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 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 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④組織上 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故從勞雇 關係觀之,提供勞務者在從事職務上非如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或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一般享有獨立性,而對於所屬事業已顯 現相當程度之勞僱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從屬性之全部 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俾能落實憲 法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  ⑵勞動部為確立勞動契約之認定標準,使勞務提供者及事業單 位對雙方之法律關係有明確認知,以保障勞工權益,並協助 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以適用法律,於108年11 月19日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行勞動契約認定指 導原則,該原則第2點規定:「事業單位與勞務提供者雖得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勞務契約類型,但其法律關係是否 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之高 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第3點規定: 「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 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 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 勞動契約:㈠具人格從屬性之判斷:⒈勞務提供者之工作時間 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⒉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 方法須受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方法係提供該勞 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⒊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地點受到 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 者,不在此限。⒋勞務提供者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指派之工作 。⒌勞務提供者須接受事業單位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或 就其給付勞務之表現予以評價。⒍勞務提供者須遵守事業單 位之服務紀律,並須接受事業單位之懲處。但遵守該服務紀 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⒎勞務提供者須親自提 供勞務,且未經事業單位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⒏勞務提 供者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㈡具經濟從屬性之判斷:⒈ 勞務提供者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事業單位領取報酬,而非依 勞務成果計酬,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⒉提供勞務所需之 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非由勞務提供者自行 備置、管理或維護。⒊勞務提供者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 提供勞務。⒋事業單位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勞務 提供者僅能按事業單位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⒌事業單位規範勞務提供者,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 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㈢具組織從屬性之判斷:勞務提供 者納入事業單位之組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 作。……」等認定標準(原證5),核係解釋性行政規則,核 之上開說明,並無悖離勞動契約之本質,亦非對人民增加法 律所無限制或創設法律所無之義務,自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之負責人高君於112年4月8日上午指派罹災者陳君駕駛系 爭曳引車至臺南市官田區新訓中心附近之客戶處並卸貨,當 時陳君曾電話告知高君系爭曳引車氣囊懸吊系統之氣囊有異 常情形,負責人高君指示陳君卸貨完成後,返回原告停車場 即系爭工作場所更換另一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繼續 載貨,同日15時許,陳君完成運送工作駕駛曳引車返回原告 停車場停放並稍作休息後,隨即對陸續返回原告停車場之曳 引車及其半拖車從事保養工作,同日20時許,陳君才開始吃 晚餐,同日21時6分許,陳君在系爭曳引車車體下方從事氣 囊檢修作業,同日21時9分許,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突然垂 直下降,同日21時15分許,陳君之友人高良榮至系爭工作場 所欲尋找陳君幫忙修車,同日21時18分許,發現陳君已無意 識躺在系爭曳引車大樑下方之地面,趕緊呼叫當時在停車場 之原告勞工洪明典、陳春林前來幫忙,由洪明典駕駛堆高機 將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頂高,高良榮、陳春林分別持輪框頂 住曳引車後側左右兩邊車輪後,再由高良榮、陳春林合力將 車體下方之陳君拉出,洪明典隨即通報119救護,並由陳春 林對陳君實施心肺復甦術,後由救護車將陳君送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延至11 2年5月8日11時42分許仍傷重死亡,高君則於112年4月9日0 時57分,以網路向職安署通報陳君發生重傷職業災害,並於 112年5月8日15時31分重新通報死亡職業災害。案經職安署 於112年4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訪談原告負責人高君 、司機洪明典及高君之堂兄弟亦為陳君之友人高良榮等相關 人員,以及查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原告使所僱勞工陳 君從事系爭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未依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 3款規定,使用安全支柱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致發生陳 君遭物體飛落壓傷致死之職業災害,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相驗結果,陳君係因維修車輛時身體遭曳引車車身下 降壓住,使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致機械性窒息併缺 氧性腦病變而死亡,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高君涉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 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 條第1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原告則應 依職安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論處,而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7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對高君及原告 提起公訴等情,有出貨單(甲證18)、經原告代表人高君會 同檢查後簽名確認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 附件5)、高君112年4月9日、5月10日及5月22日談話紀錄、 原告司機洪明典112年4月9日談話紀錄、陳君之友人高良榮1 12年5月22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附件6)、系爭職災檢查報 告(原處分卷附件3)及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 卷1附件13)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偵查卷( 外放)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陳君係向其承攬半拖車(不含曳引車)之保養工 作,並向其借用系爭工作場所及設備,其與陳君不存在勞動 契約關係,原處分顯有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及悖於 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惟:  ⑴依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1第9頁)、高君112年4月9日 、112年5月10日及112年5月22日職安署談話紀錄(原處分卷 第45-52頁)可知,原告主要從事汽車貨運業,停放在原告 停車場即系爭工作場所內之曳引車及半拖車均為原告運送貨 物使用(原處分卷第51頁),係原告營運主要之生財器具, 亦屬原告重要資產。  ⑵觀諸陳君之配偶李宜穗所提供陳君與原告司機於通訊軟體LIN E對話:「今天叫一個空氣包(即氣囊),我的壞了,拜託 下午幫我換一下」、「車頭帶動輪有一邊air包(即氣囊) 在漏,找時間回去再換」、「你今天有空換來令片嗎?」、 「司機邊窗戶馬達又壞掉了……要跟『老闆』說嗎」、「『老闆』 問說晚上能換黑油嗎?」、「我的車發不動!請你和我連絡 」、「油箱的油管越漏越多了……幫忙叫料有時間換一下」、 「引擎聲怪怪的,我有傳給『老闆』,順便給你知道一下」、 「我車頭雞龜漏氣(即氣囊),帶動軸,『老闆』叫你幫我換 」、「助手邊後照鏡窗戶上面的鏡子壞了,有跟『老闆』說了 」等內容;李宜穗所提供陳君與高君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亦 有:「(曳引車車頭照片)鏡子裡面的烤肉架也修好了」、 「老闆:麻煩你跟司機說一聲,兩天後再開窗戶」等內容; 李宜穗所提供陳君與原告會計戴玲玲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復顯示,原告向汽車材料廠商購買之汽車材料,係由原告 簽收,原告會計並會詢問陳君出貨單所示之汽車材料,各係 安裝於何輛車,陳君亦逐一以車牌號碼答覆(本院卷1附件1 1)。  ⑶佐以陳君之配偶李宜穗於112年5月20日接受職安署訪談時表 示,陳君之工作內容包括曳引車及引擎維修、輪軸保養等( 原處分卷第58-60頁),原告司機洪明典於112年4月9日系爭 刑案警詢時亦稱,陳君平常都在系爭工作場所修車,偶爾也 會幫司機移車去維修保養,陳君時常晚上都會在系爭工作場 所內檢查曳引車車輛等語〔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776號 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0頁背面),證人高良榮於本院11 3年7月9日準備程序復證稱:其曾見陳君在系爭工作場所更 換曳引車引擎,但未曾見陳君在系爭工作場所維修非原告車 輛等語(本院卷1第302、305頁)。顯見陳君除保養原告之 半拖車外,高君亦指示陳君進行曳引車之檢修保養作業,並 由原告負擔檢修所需之零件費用,可證原告確係將其曳引車 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工作,均交由陳君負責,是原告主張其 僅將半拖車交付陳君從事保養作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⑷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曳引車與半拖車有各自獨立之車牌,系 爭曳引車並由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依保養合約進行定期保養,且系爭曳引車之氣囊並無 問題等事證(甲證9、19-21),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曳引車由 該公司「定期」保養之事實,但不足以否定系爭曳引車仍屬 陳君從事原告車輛「平日」維修保養工作範圍之事實。另原 告所提甲證15證據整理一覽表所示之證據,或為高君個人或 原告人員附和高君之說詞,或為原告片段擷取證人對其有利 之陳述,均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原告與陳君間就原告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作業,具有 勞動契約之特徵:  ①人格從屬性及親自履行:   由原告之代表人高君112年5月10日及112年5月22日職安署談 話紀錄可知,原告公司僅由陳君1人負責原告車輛之維修保 養,高君並要求陳君應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該作業,且星期 六下午一定要到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車輛之保養,甚至要求司 機於陳君作業時在旁監督,亦要求陳君若無司機在旁監督, 則不准從事車輛維修保養作業,並要求陳君每週要將系爭工 作場所內所有原告車輛上油1次等情(原處分卷第49、52頁 )。陳君之配偶李宜穗於112年5月8日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 筆錄、112年5月20日職安署談話紀錄亦表示,高君要求陳君 白天依其安排之路線開車運送,且要求陳君週一至週五於18 至19時之後,都要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車輛維修保養作業, 週六下午也要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車輛之基礎保養等語(相 驗卷第63-64頁、原處分卷第59頁)。參以原告司機洪明典 於112年4月9日接受職安署訪談及警方詢問時,以及證人即 原告司機陳春林於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均稱:原 告公司僅有陳君負責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其等下午出車完 畢,將車輛開回原告之停車場即系爭工作場所時,都會看到 陳君在原告停車場從事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其等駕駛之車 輛如有故障,亦會告知陳君,請陳君處理,也會回報高君, 修繕的材料費由原告支付,又因維修工作有危險,故司機會 在旁看著陳君作業,順便確認陳君所維修者,是否為車輛故 障之處等語(原處分卷第53-54頁、相驗卷第10頁背面、本 院卷1第295、297、300頁);證人高良榮於本院同日準備程 序亦證述,陳君平日晚上均會在系爭工作場所工作等語(本 院卷1第303、305頁);證人即原告清潔人員李清林於本院 同日準備程序亦證以,其工作是不分假日的白天及傍晚5、6 點,要在原告之停車場灑水,避免車輛進出揚塵,其工作時 會看到陳君白天出車載貨,傍晚也會看到陳君在幫車輛上黃 油等語(本院卷1第308頁)。足見陳君就原告車輛之維修保 養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受原告指示或安排,且不能拒絕,顯 見原告與陳君間具有人格從屬性,陳君並須親自提供勞務。  ②經濟從屬性:   依高君112年4月9日、112年5月10日及112年5月22日談話紀 錄,及陳君之配偶李宜穗所提供陳君111年10月至112年2月 之薪資單顯示,陳君在系爭工作場所負責維修保養停放在該 處之原告車輛,每月領取固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自111年11月起調升),且每月係併同運送工作計算報 酬,並得領取電話費等津貼,如全勤另可領取獎金3,000元 ,陳君從事車輛保養工作所需設備、材料及工具,皆由原告 提供,若約定之工作未做完,並不會被扣錢(原處分卷第46 、48、50頁、附件7)等情,可見陳君就原告車輛維修保養 工作,係依所提供之勞務,向原告領取固定報酬,其薪資及 津貼等勞動條件受制於原告,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且陳君 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其提供勞務所需設備、材料 及工具等業務成本,亦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而係依附於 原告,為原告之目的而勞動,顯見陳君與原告間具有經濟從 屬性。  ③組織從屬性:   原告從事汽車貨運業,陳君負責原告主要生財器具曳引車及 半拖車之維修保養作業,以維車輛妥善並完成客戶貨物運送 工作,使原告營運獲利,已如前述。據陳君配偶李宜穗所提 供陳君與高君、原告會計戴玲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原處 分卷第89-90頁、本院卷1附件11)顯示,原告所有車輛維修 保養所需更換之零件係原告以其名義對外採購,由陳君負責 驗收,並於用於原告車輛檢修後,回報予原告會計付款等情 ,可見陳君係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中,與其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之狀態,顯見原告與陳君間具有組織從屬性。 ④綜上,陳君與原告間就原告車輛(含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 修保養工作,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及 親自履行等勞動契約之特徵,並無承攬人應負之品質保證及 瑕疵修補擔保責任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等情形, 足見陳君顯係在從屬於原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原告給付報酬,陳君與原告間就原告曳引車及半拖車 之維修保養工作應為勞動契約關係。  ⑤至於原告所舉甲證6之錄音譯文、甲證8之發貨單、至晟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資料(本院卷1第461-521頁)及甲證 14證據整理一覽表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陳君有以自己 名義,另在外承攬其他車輛之維修工作而已,然均不足以推 翻陳君與原告間就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工作屬勞動契約性質 之認定。  ㈢原告確有違反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行為,主觀上並具有過失: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職安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 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職 安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 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 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 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 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 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3項)勞動檢查機構接 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 查……。」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  ⑵被告依前述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安規則第116條第 13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 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三、車輛及堆高機之 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於機臂、突樑、升 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 。」上開規定核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 ,應可援用。  ⑶被告為執行職安法等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職安案件處理要點 ),其中第8點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㈡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3人 以上之職業災害。」經核此要點之規範,旨在統一裁罰機關 之罰鍰裁量、公布姓名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行政恣 意,且其所定各罰鍰裁量輕重準則,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不相違背,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事項相當,就公 布姓名部分,亦係就違反職安法發生較嚴重之職業災害之情 形,公布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得為裁罰執 法機關所援用。  ⑷準此,雇主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於使勞工從事曳引 車氣囊檢修作業時,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 之設施,否則即屬違反雇主採取必要設備以保護勞工安全之 行政法上之義務,倘因此發生致所僱勞工發生物體飛落災害 致死之職業災害,依法即應公布該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⒉原告與陳君間就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工作屬勞動契約,且陳 君除保養半拖車外,亦從事曳引車之維修保養工作,前已認 定。原告之代表人高君既為系爭工作場所負責人(原處分卷 第45頁),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勞動,保障勞工 安全及健康,於使勞工陳君從事車輛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 裝、拆卸等作業時,應遵照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 對於機臂、突樑、升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 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始能謂原告已盡雇主之作為義務。  ⒊由原告司機洪明典於112年4月9日職安署談話紀錄、112年5月 8日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即原告司機陳春林於同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及 證人高君之堂兄弟亦為陳君友人高良榮、證人原告清潔人員 李清林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知,原告雖於系爭工作 場所備有堆高機、千斤頂、支撐架等設施,惟平時陳君在系 爭工作場所從事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時,均為1人獨立作業 ,並自行操作上開安全設施,而高君於事發當日邀請原告員 工參與宮廟辦桌活動,亦因而知悉陳君表示當晚要維修原告 車輛,不克前往,嗣原告司機洪明典、陳春林於當日20時許 返回原告停車場時,亦見系爭曳引車停放該處,陳君並在系 爭曳引車下方維修該車,且有聽見曳引車氣壓懸吊系統之洩 壓聲,嗣高良榮至系爭工作場所尋找陳君,見陳君在漆黑之 系爭曳引車下方,經呼喊無回應,感覺有異,經通知洪明典 、陳春林前來,以手電筒幫忙照明察看,才發現陳君被壓住 ,旋由洪明典駕駛堆高機將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頂高,再由 高良榮、陳春林合力將車體下方之陳君拉出,並施以CPR等 情(原處分卷第54頁、本院卷1第296、297、300、303-304 、306、308-310頁、相驗卷第13-14、59、60、61頁),復 有系爭刑案現場照片(相驗卷第41-53頁)、系爭職災檢查 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圖說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卷1第223 -226頁)可憑。足見原告於系爭工作場所縱備有堆高機、貨 櫃屋倉庫備有千斤頂及支撐架等設施屬實,惟原告之代表人 高君使勞工陳君進行系爭曳引車之維修作業時,疏未指示及 監督陳君確實使用上開設施以防止物體飛落災害,致陳君於 事發當時因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及氣囊突然垂直下降,左側 頸部被差速器芯子壓迫窒息而傷重死亡,顯有過失,且高君 之過失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過失。 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致所僱勞工陳君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及職安案件處 理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就與陳君約定之工作範圍即半拖 車保養工作,已盡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職安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之義務,其就陳君未經其同意擅自檢修系爭曳引車 之工作範圍外事項,應不負任何安全設施之義務等語,不足 採取。至原告甲證16所列原告停車場備有堆高機、千斤頂、 支撐架,且陳君會使用上開設施之證據,亦不影響原告於事 發當時,疏未指示及監督陳君於從事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時 ,確實使用該等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而 未盡其雇主應盡作為義務之認定。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職權調查證據及期 待可能性之違法:  ⒈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係陳君自身處於酒精甚至不排除毒品之 影響,而未使用安全設施,無從期待其對此負擔任何安全設 施之施設義務,原處分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職權 調查證據及期待可能性之違法等語。  ⒉惟陳君於系爭職災發生後送醫急救時,並無檢驗酒測值及毒 品反應(本院卷1第247、249頁),已難認定陳君當時係處 於酒醉或吸毒狀態。況依相驗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顏錦益112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知, 顏錦益偵查佐係於系爭職災發生逾1個月後之112年5月11日 ,始接獲高君報案表示,在原告工廠整理陳君遺物時,在陳 君背心發現毒品及吸食器,但高君及陳春林於警詢時均未提 到陳君是否有施用毒品跡象,亦無法確認該背心是否為陳君 所有,只說是猜測,且發現毒品之現場為車廠所有原告司機 均可使用之公用廁所、盥洗處所,又與系爭職災發生現場為 不同地點,毒品及吸食器復已被發現人陳春林摸過等情(相 驗卷第75-76頁),亦難認該毒品及吸食器確為陳君所持有 ,並於事發當時施用。參以陳君於系爭職災發生前,於系爭 曳引車下方進行維修保養工作時,尚能與原告司機洪明典對 話,並請洪明典往常一樣幫忙至工廠內拿取物品(相驗卷第 61頁),可見陳君於事發當時之言行舉止,並無異常。是原 告所提出甲證10、11之影片及截圖,至多僅能證明陳君於事 發當日監視器顯示時間18時10分及29分許,有飲用罐裝啤酒 ,及顏錦益偵查佐因於112年5月11日因接獲高君報案而前往 現場勘查之事實,然均不足以佐證陳君於系爭職災發生時, 係因自身處於酒精或受毒品影響,而未使用安全設施之事實 。  ⒊更何況,原告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於使其勞工陳君 從事系爭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時,確實使用安全支柱、絞車 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以保護勞工安全,且此項雇主應盡 之行政法上義務,亦與陳君於事發當時是否有飲酒或吸毒無 涉,故陳君於事發當時縱有喝酒或吸食毒品之情形,原告亦 不得據此免除上開其應盡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是原告前開 主張,難以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非可採,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8

TPBA-113-訴-180-202411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89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柳皓文 郁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 國112年6月13日勞局費字第112018074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行政院112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193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罰鍰及公 布其名稱等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佩珊,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摘要:   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原告所屬勞工鄭紫 翎(下稱鄭君)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期間之月薪資,認為 鄭君領取之個金AO績效獎金、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及房貸壽 險推廣獎金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 資而應計入月薪資,111年11月至112年1月的平均薪資應為6 6,151元,原告本應於112年2月底前向被告申報調整,並應 申報112年3、4月之月投保薪資為66,800元,惟原告僅申報3 8,200元(本院卷一第26、557頁),而有未覈實申報鄭君月 投保薪資之違規行為,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 稱災保法)第17條第1、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被告爰依災保法第98條第1款、第100條第1項規定及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罰鍰案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附表」( 下稱災保案件裁罰基準附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 00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日期、處分日期 、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法條、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金額(本 院卷一第23、24、39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本院卷一第30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銀行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 訂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個人金融業務人員拓展業 務績效考核及業績獎金辦法」(下稱個金AO業績獎金辦法) ,規定個人金融業務人員(下稱個金AO人員)之酬金制度, 包含個金AO績效獎金及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下合稱業績獎 金),非僅以個金AO人員之工作成果單純量化評斷,尚納入 非財務指標作為衡量所屬員工績效之依據,並須考評個金AO 人員之行為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及企業價值,在達一定標準下 才會發放,且有保留部分獎金扣回機制、採取分次遞延發放 方式等,與工資應全額給付不同,亦非員工單純提供勞務、 不問原告盈虧均可獲取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 性。 (二)另鄭君111年5月、7月領取之房貸壽險推廣獎金部分,係依 「保險銷售獎勵處理辦法」及「111年第一季房貸壽險推廣 獎勵措施」所發給,該獎勵措施有特定適用期間之限制,僅 適用於特定之房貸壽險商品,且其獎勵來源是由訴外人新光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原告,經由原告將其分配予獎勵期 間內達成獎勵門檻之分行,再授權分行單位主管自行分配予 推廣房貸壽險有功人員。又保險契約撤件時不列入獎勵,達 獎勵標準之人員如發生未落實公平待客原則等情事者,原得 領取之相關獎勵皆不予發放,已發放之獎勵將予以收回。足 見房貸壽險推廣獎金亦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三)上開獎金均非工資,無庸計入鄭君月薪資,原告並無未覈實 申報鄭君月投保薪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有違 誤。又被告或其所屬勞保局就原告同一爭議行為,分別對原 告為本件原處分及未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處分 ,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禁止重複裁處之規定。 (四)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1、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20,000元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日期、 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法條、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 金額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照被告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 動二字第103252號函(下稱系爭85年函)意旨,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定工資,其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述「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而定,非謂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該款末句 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 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二)業績獎金為個金AO人員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與個 金AO人員之工作內容有關,且是每季發給,具經常性,另房 貸壽險推廣獎金亦難謂非與原告所屬員工提供勞務無關,均 應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而為工資。 (三)鄭君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月薪資總額已有變動增加,原 告應申報調整鄭君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原告 未為之,係二個不作為,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點(本院卷一第538、560頁): (一)業績獎金、房貸壽險推廣獎金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 工資,或應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獎金?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禁止重複處罰之規定? 六、除上開「二、事實摘要」所述者外,下列事項亦有以下所引 卷頁事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一)勞保局112年6月12日保退三字第11260065430號函及第11260 065431號裁處書,認原告未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報調整鄭君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依同條例第52條及53條之1規定,處罰鍰5,000元,並 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以及逕予更正及 調整鄭君111年5月份至112年4月份月提繳工資,並補收短計 之勞工退休金(本院卷一第419至426、537、538、560頁) 。 (二)勞保局112年6月12日保費團字第11260161911號函,認原告 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暨災保 法第17條及災保法細則第26規定,覈實申報鄭君之投保薪資 ,乃逕行調整其勞(就)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及災保投保 薪資為55,400元,並自112年6月1日生效,其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一併自是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適用之等 級調整生效(本院卷一第435至438、538、560頁)。 七、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 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 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 (三)災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 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四)災保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月投 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 ,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 之次月一日生效。」 (五)災保法第98條第1款規定:「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七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 (六)災保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 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七)災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第1項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月薪資總額,依下列各款認定: 一、受僱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者,為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第5項)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 與按政府公告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八)災保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違反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自勞保 局知悉投保單位該次違反行為之當日起,往前追溯一年內之 違反同項次受裁處罰鍰次數,第1次至第5次,裁處罰鍰2萬 元。 八、本院判斷: (一)被告係依原告陳報之鄭君薪津明細表,認鄭君112年1月受領 之個金AO績效獎金87,624元,屬於工資,鄭君111年11月至1 12年1月的平均薪資應為66,151元,原告未於111年2月底前 申報調整,因此作成原處分處罰原告(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 、本院卷一第26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鄭君112 年1月另有領取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102,555元(本院卷二第 98、101頁),亦涉及是否為工資而應一併計入月投保薪資 ,進而影響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是本院將就上開二 者之業績獎金一併析述本院看法。至於房貸壽險推廣獎金, 鄭君係111年5、7月受領(原處分卷第15、17頁),與原處 分無涉,本院爰不作判斷,合先說明。 (二)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 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 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 使用之「名目」為準。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 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但如依一般社會 通念就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予以觀察,欠缺 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者,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一定具有對價性或經常性( 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例示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等,均與工作有 關,卻排除於工資範圍之外,即明),須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始為工資,乃實務向來之穩定見解,系爭85年函認 為只要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非必須符合經常 性給與要件,為本院所不採。 (三)又雇主依災保法規定申報被保險人(勞工)月投保薪資,因 保險費及將來之保險給付均以月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基礎,低 報月投保薪資固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但高報月投保薪資亦會 巧取保險給付而有害影響整體保險制度之健全及國庫(全體 納稅人)之利益,也所以災保法第98條第1款對於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均有處罰。是在災保法領域,個案 認定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不是單純涉及勞工私益的 問題,亦涉及整體保險制度及國庫財政之公益,且非單純的 法律問題,亦有關國家在保險政策上要將保險的蓄水池設定 為多大,以決定多少範圍的「勞工報酬」要納入此保險蓄水 池中而認為是「工資」、計入月投保薪資中。不論如何,行 政處罰及司法審查,均應注意,原則上只有在雇主可得合理 知悉應如何申報卻不如此作為的情形下,才得以處罰。 (四)本院查詢司法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對於「銀行業」理財 專員、個金、法金業務人員等的業務績效相關獎金,在衡酌 個案獎金相關發放標準後,結論均認為並非工資(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6號、107年度判字第545號、107年度 判字第657號、109年度判字第189號、110年度上字第593號 、110年度上字第794號、111年度上字第244號、111年度上 字第948號判決參照。其中106年度判字第746號、111年度上 字第244號判決,與本件一樣是涉及個金業務人員的業務績 效獎金。另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對銀行業也是相同結論)。但在證券 業等其他行業,似又有不盡一致的審查標準(例請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本院衡酌目前立法、 行政權並無建立更明確的何等報酬應納入月投保薪資的標準 ,司法上,至少在「銀行業」的部分,則有上述較趨一致的 見解,堪可構成包含原告在內之銀行業相當之信賴,原則自 應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有關銀行業的見解,作為本件個案認 事用法上的遵循依據,除非有足以差別待遇的不同基礎事實 ,否則不應作不同的判斷。 (五)依據原告所訂個金AO業績獎金辦法(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 ,係依各項商品對銀行的貢獻度(含利息收入與手續費收入 等)、逾放情形、客戶申訴、內外部稽核檢查缺失及違反法 令遵循等事項,作為業績點數計算原則(第4條第1項)。如 為非循環動用之貸款案件,客戶提前清償,會扣回業績點數 (第4條第2項)。原告除就不同商品訂定不同的業績點數核 算標準與限制外,並就逾放情形、客戶申訴、內外部稽核檢 查缺失及違反法令遵循、未於期限內完成授信追蹤補辦事項 等事項,列為非財務性指標,而有相關扣減業績點數之規定 (第4條第3、4項及附表1)。進而再依上開標準每月結算個 金AO人員之業績點數,且須每季合計之業績點數,超出基本 業績點數(即個金AO人員月本薪八倍,第3條第1項),才就 超出部分依比例核算當季業績獎金,並考量個金AO之逾放情 形及業績高低起伏之平衡度,保留部分獎金做為回扣逾放調 整額及年度未達基本業績點數標準之點數差額。當季達標之 個金AO人員,當季次月僅發放60%作為個金AO績效獎金,剩 餘40%則於年度結束後扣除當年度四個季中未達基本業績點 數之點數差額,計算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20%於次年初發 放,20%於次年7月發放,如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為負數,並 會扣回同一考核年度內原發放之個金AO績效獎金(第5條第1 、2項及附表2)。 (六)可見,原告業績獎金之發放,固然與個金AO人員的勞務提供 有關,但並非全繫於其勞務之給付,而有一併考量原告企業 營運政策(原告因此就不同商品規定不同的業績點數核算標 準,及達月本薪八倍以上始發放業績獎金)、客戶權益衡平 暨案件品質、及法令遵循等非財務性指標,且為使個金AO人 員始終遵循上開要求,並將業績獎金分為當季次月、次年初 、次年7月發放,並有扣回機制,以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規範。堪認業績獎金除具備激勵勞工績效表現之效果 ,亦兼顧客戶權益保障、符合金融法規之要求,而為原告由 其營收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個金AO人員之獎金,核屬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獎金,並 非個金AO人員單純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不具勞務 之對價性,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七)被告雖稱本件業績獎金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6號 判決所涉貢獻度獎金、授信保留獎金有所不同(本院卷二第 17至19頁)。惟該案貢獻度獎金、授信保留獎金的計算方式 雖與本件業績獎金有所差異,但這係涉及各銀行業者自己的 營運政策之差異所致。又該案授信保留獎金限勞工在職始得 領取,本件類似之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則無此限制,亦涉及 銀行業者恩惠、勉勵性獎金發放之政策,並不當然影響其性 質之判斷。該案獎金經認定係為激勵勞工士氣等,按其績效 由年度淨利中抽取部分比例發給在職員工之恩惠、勉勵性獎 金,本院認為本件業績獎金之性質與之並無重大差異,無由 作不同之判斷。 (八)綜上,原告112年1月發放與鄭君之個金AO績效獎金87,624元 及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102,555元,均非屬工資,無庸計入 月投保薪資,原告112年2月未向被告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 並無不法,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日期、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 反法規法條、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金額,核有違誤,訴願決 決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20,0 00元部分,自應撤銷;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公布原告名 稱等之部分,被告自承在原處分遭撤銷確定以前,都不會下 架(本院卷二第210頁),此部分雖因被告已為公布,仍有 撤銷實益,亦應撤銷。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 法第24條禁止重複處罰規定部分(見五、(二)),已不影響 本件判斷,爰不贅為審酌。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全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既有理由 ,備位聲明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7

TPTA-112-地訴-89-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學校教育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惠蘭 訴訟代理人 翁 瑋 律師 楊子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吳明郁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參加人校內設立士林國小支會(下稱「上訴人支會 」),其主張參加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晨會表決通過109 學年度編餘節數草案,刪除上訴人支會的減授課排序與時數 ,並於109年8月27日公告,此為對上訴人支會會長擔任工會 職務的不利待遇,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的組織或活動 ,因而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1.確認參加人於 109年8月27日編餘節數公告刪除上訴人支會於減授課的排序 與減授課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的 不當勞動行為。2.參加人應於收受被上訴人裁決決定書翌日 起,回復上訴人支會會長(會務人員)發展教育工會任務原 有每週授課1節的無差別待遇。經被上訴人所屬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以109年勞裁字第4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 書(下稱「原裁決」)駁回上訴人的請求。上訴人不服原裁 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原裁決撤銷;被上訴人應 作成「確認參加人於109年8月27日編餘節數公告刪除上訴人 支會於減授課的排序與減授課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 13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本件上訴, 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應作 成「確認參加人於109年8月27日編餘節數公告刪除上訴人支 會於減授課的排序與減授課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參加人在原審 的陳述,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教育部為公 平合理調配學校人力,維護國民中小學教師的教學品質,訂 定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下稱「授課節數訂定 基準」),其第4點第1項規定: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其減授節數的基準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第9點 又規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基準規定及人力、 經費等實際狀況,訂定補充規定。準此,地方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據以訂定的行為時(下同)臺北市國民小學教 師授課節數補充規定(下稱「授課節數補充規定」),其第 10點規定:學校本於發展的需要,得於教師兼學年主任、領 域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活動指導、合作社經理、學校行 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的學校教師會或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 人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 每週授課節數。而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應符 合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所規定「教師兼任(學校) 行政職務」的情形,亦即應相當於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 明示列舉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才符合法規文義、體系及 目的,並且合於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府授教國字第11101 35158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函」)的意旨。 ㈡參加人進行109學年度編餘節數減授節數的程序時,上訴人 支會時任會長鐘文斌為參加人的教師,其所兼任上訴人支會 會長職務,非屬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規定的學校行 政職務,亦非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明文列舉的學校行 政職務,且亦難認該職務相當於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列 舉的學校行政職務性質,而可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㈢上訴人章程第7條規定及成立目的宗旨,僅抽象表示上 訴人欲達成的任務及宗旨,非可認屬配合參加人學校校務發 展直接相關的具體校務工作。故難認上訴人支會會長鐘文斌 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的「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支會有進行資訊會議相關規定傳達、配 合參加人人事業務-校園年金議題宣導、辦理教師年金改革 說明會、反應冷氣與學校招生問題、代轉學校訊息、校舍拆 遷諮詢會議及意見彙整、帶隊校外教學安全事宜宣導、參與 職務編配作業要點修正提案程序、協商會議與出席討論、協 助校長遴選、協談撤換總務張主任等情,惟此為106年6月至 108年4月間所辦理事宜,難認日後仍會辦理該等特定事宜。 故上訴人主張其支會會長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的「其 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而具減授課資格,應有誤解。㈣教 師兼任行政職務,是否得減授課,應依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 4點第1項及授課節數補充規定決定,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應遵 循與其協商的減授課慣例,尚無可採。且教師得否減授課, 尚應視學校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決定, 非當然享有減授課的權利。故參加人於109年7月15日晨會表 決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草案,刪除上訴人支會的減授課 排序與時數,並於同年8月27日公告的行為,是依法令的行 為,核無不當勞動行為的動機與認識,且無造成上訴人支會 會長不利待遇或上訴人的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的組織 或活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的不當勞 動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裁決駁回,應無違誤等語,而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 並論述如下:  ㈠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 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在工會中的地位、 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所為不利待遇的程 度、時期及理由的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素,以及行為人是否 具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或限制 工會的成立、組織、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 響工會發展等情形定之:   1.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 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 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 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 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同法施 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 、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 不利之對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 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 定。」及「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   2.上述工會法第35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有關不當勞動 行為禁止及其裁決機制的立法目的,是在確實保障勞工的 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 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的團結權、團體協商權 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的不當勞動 行為,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 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 行為的方式,以為快速有效的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 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的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的 正常運作。而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 ,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 在工會中的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 、所為不利待遇的程度、時期及理由的合理性等一切客觀 因素,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或限制工會的成立、組織 、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等情 形。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主觀要件,雖不以故 意者為限,仍須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始足當 之。  ㈡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應限於學校本於各自發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 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該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行政職務者:   1.國民教育法第1條明定:「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 、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第23條規定 :「(第1項)公立學校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1 人,由教師兼任,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 ;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2項)前項準則所定教師員額編制,得視學生學 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基 於上述授權所訂定的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1點規定:「教 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各領域專任教師之授課節數一 致,並達總量管制之要求,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 :「國民中小學專任教師之授課節數,依授課領域、科目 及學校需求,每週安排16節至20節為原則,且不得超過20 節之上限。專任教師授課節數應以固定節數為原則,不宜 因學校規模大小而不同。」第3點規定:「專任教師兼任 導師者,其授課節數與專任教師之差距以4節至6節為原則 。」第4點第1項規定:「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其減授 節數之基準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第7點規 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不同規模國民中小學 之行政組織層級、單位及人員配置,發揮總量管制效益, 合理調配專任、兼任及部分時間支援教學之人力,以維教 學品質。」第9點規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 本基準規定及人力、經費等實際狀況,訂定補充規定。」 可知,為達成國民教育的目的,首需充足的教師員額及良 好的教學品質,教育部依據國民教育法第23條規定授權, 依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訂定授課節數訂定基準, 明定教師有於基本授課節數範圍內授課的義務,且各領域 教師的授課節數應為一致,並達總量管制的要求。而國民 中小學專任教師的授課節數,以每週16節至20節為原則; 如兼任導師者,其授課節數可減授4節至6節。而且為了推 動校務順利運作,也需要教師參與或協助校務工作,為達 到公平合理調配學校人力及維護教師教學品質的目的,該 基準亦明定如兼任行政職務者,授權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訂定其減授節數的基準;且要求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應訂定不同規模國民中小學的行政組織層級、單位及人 員配置,合理調配專任、兼任及部分時間支援教學的人力 ,並應依該基準規定及人力、經費等實際狀況,訂定補充 規定。   2.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據上述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 、第7點及第9點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5 點規定:「國小教師每週基本授課節數如下 總班級數 12班以下 13-36班 37-60班 61-72班 73班以上 教師兼任主任 2 0 0 0 0 教師兼任組長 9 8 6 4 2 教師兼任導師 15(另加晨光導師時間2.5節) 專任老師(科任) 19   」第9點規定:「教師兼任系統管理師,其授課減課總節 數,總班級數36班以下之學校得減6節,37至60班得減10 節,61至72班得減14節,73班以上得減18節。」第10點規 定:「學校本於發展之需要,得於教師兼學年主任、領域 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活動指導、合作社經理、學校行 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之學校教師會或其他配合學校發展 等人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 減授每週授課節數。」第14點第2項規定:「專任及兼任 輔導教師編制人數及減授節數如附件一。」除依據學校規 模的大小、專任教師有無兼任導師或主任、組長等行政職 或系統管理師,分別規定其基本授課節數或減授節數外, 並於第10點賦予學校彈性自主空間,授權各校得依每年推 動各項校務工作的發展重點、繁簡、輕重等實際需求,於 教師兼學年主任、領域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活動指導 、合作社經理、學校行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的學校教師 會或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 ,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每週授課節數。上述規定,符 合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第7點及第9點規定授權 的目的及內容,也沒有超過授權的範圍,本院自得作為判 決的依據。   3.觀察比較上述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5點、第9點所列舉的兼 任學校主任、組長、導師、系統管理師,皆屬為學校擔負 必要的行政職務,故直接明定其減授節數;以及第10點規 定所例示的兼任學年主任、領域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 活動指導、合作社經理、學校行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的 學校教師會,屬於學校本於各自發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 動校務,而裁量決定賦予教師執行該行政職務者,則明文 授權學校得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研議編餘節數的運 用順序或增減項目及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每週 授課節數。可見,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定的情形, 兼任該等行政職務的教師,並非當然享有減授課的權利, 是否得減授課,應由學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 內行政程序予以酌定。此外,由於編餘節數是學校編排學 生正式課程學習節數後剩餘的節數,該節數運用對應的項 目與目的,均應與配合學校校務發展直接相關,而非用以 發展個人或其他事由。因此,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 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解釋上自應相當於該點 例示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也就是限於學校本於各自發 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 該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行政職務者,才符合該條文的文義 、體系及立法目的。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函復原審詢 問的意旨,亦與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相同,併予說 明。   4.原判決認為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謂「其他配合學校 發展等人員」,應符合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所定 「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的情形,亦即應相當於授 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例示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等語, 其論理雖未盡周延,惟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並無違 誤,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誤解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 第1項、第7點及第9點等規定的授權意旨,主張原判決不 當限縮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 員」的規範,屬母法所無的限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 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㈢原判決認定參加人經由校內行政程序決議通過109學年度編餘 節數,未將上訴人支會會長列為得減授課人員,並於109年8 月27日公告的行為,不屬於對上訴人支會會長的不利待遇或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訴人的組織或活動,而不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   1.原判決論以:參加人進行109學年度編餘節數減授節數的 程序時,上訴人支會時任會長鐘文斌為參加人的教師,其 所兼任上訴人支會會長職務,非屬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 點第1項規定的學校行政職務,亦非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 第10點明文列舉的學校行政職務,且亦難認該職務相當於 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列舉的學校行政職務性質,而可 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上訴人章程第7條規定 及成立目的宗旨,僅抽象表示上訴人欲達成的任務及宗旨 ,非可認屬配合參加人學校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具體校務 工作,故難認上訴人支會會長鐘文斌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 第10點的「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上訴人雖主張其 支會有協助推動校務等情,惟此為106年6月至108年4月間 所辦理之事宜,且參加人103年8月至107年7月的校長修金 莒亦證稱:上訴人實際協助推動校務較少,大多是提供意 見,學校有減班或其他因素,每年編餘節數有浮動性,也 會有編餘節數不足的情況,學校會將可減授課者進行排序 ,序位在後者可能會無法減授課等語,故上訴人主張其支 會會長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的「其他配合學校發展 等人員」而具減授課資格,應有誤解;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是否得減授課,應依授課節數訂定基準及授課節數補充 規定決定,如不符合相關規定,自無法減授課,上訴人主 張參加人應遵循與其協商的減授課慣例,尚無可採,且教 師得否減授課,尚應視學校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 內行政程序決定,非當然享有減授課的權利,故參加人於 109年7月15日教師晨會時討論,並聽取包括上訴人支會會 長鐘文斌等人的意見,最終表決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 ,未將上訴人支會會長列為得減授課人員,並於同年8月2 7日公告的行為,是依法令的行為,難謂與參加人或代表 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有何因果關聯,亦難認有不當勞 動行為的動機與認識,且並未造成上訴人支會會長的不利 待遇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訴人的組織或活動,而不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等 情,已經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就認定的結 果及理由詳為論證說明,對於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何以不 足採為有利的認定理由,亦分別予以詳述,經審核與附於 卷內的證據相符,而且沒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的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未詳查證人修金 莒的證詞與上訴人提出實際參與校務的證物,亦未表明不 採的理由,且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亦不足採。   2.上訴人支會會長鐘文斌既然不屬於參加人基於發展需要, 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該校務發展 直接相關的行政職務者,不符合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 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即不得依該規定,經 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節數,自屬當然,而且不會因為參 加人曾於106至108學年度與上訴人支會協商後將其列入編 餘節數排序酌減授課時數而有所不同,更不能要求參加人 援引此一違反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的前例。而「 協助校務運作之學校教師會」,本就屬於授課節數補充規 定第10點所例示學校得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經校內行政 程序酌予減授每週授課節數的範圍,至於參加人校內的教 師會,實際上是否確有協助校務運作,以及校內行政程序 是否支持教師會成員酌減授課時數,則屬另一問題。上訴 意旨主張學校教師會顯非「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 ,而與上訴人同屬保障教師權益的利益團體,依平等原則 ,其亦應具減授課資格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3.由於編餘節數是學校編排學生正式課程學習節數後剩餘的 節數,該節數運用對應的項目與目的,均應與配合學校校 務發展直接相關,而非用以發展個人或其他事由。因此, 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解釋上自應相當於該點例示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 也就是限於學校本於各自發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動校務 ,而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該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行政職 務者,才符合該條文的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已如前述 。上訴人為產業工會,如須利用課堂時間處理會務,依工 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 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 一定時數之公假。」應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協商會務假的方 式以處理其會務,而非以爭取編餘節數的方式取得減授節 數後,違反編餘節數的法定目的,而從事與學校校務發展 無直接關係的工會會務。因此,參加人經由校內行政程序 決議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未將上訴人支會會長列為 得減授課人員,並於109年8月27日公告的行為,不屬於對 上訴人支會會長的不利待遇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訴 人的組織或活動,而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自明。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詳查上訴 人與參加人間勞資脈絡、參加人的不當勞動行為動機及與 上訴人發生衝突後違反向來慣例之情事,違反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立法意旨,且參加人106至108學 年度與109學年度就上訴人減授課資格的處理方式不同, 原審亦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就當事人 提出的證據摒棄不採卻未說明不採的理由、調查證據未臻 完備,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 ,實非可採。   4.參加人於召開109年7月15日教師晨會前,已公告全體教師 編餘節數序位草案的議案,且包括兼任上述授課節數補充 規定第10點所定行政職務教師在內的全體教師,均得以出 席適時陳述意見,會議中,林盈芳老師、上訴人支會會長 鐘文斌、蔡昌明老師與教務處人員均有表示意見,最後經 計算出席之老師及代課老師共70人(不計入校長及與議案 無關的人事主任、幼兒園教師、特教教師、職員、實習老 師),已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以多數決表決,贊成45票、 反對5票,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草案,在場者並無對於 計算表決結果異議,核屬經校內正當行政程序所決定,上 訴人主張該次會議非屬正當程序云云,核與事實未符,洵 無足取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審核與附於卷內 的證據相符,而且沒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的 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參加人未確認無投票資格 者有無參與投票,計票人員亦未確實加以排除其參與投票 ,甚至無法確認會議中有人離席、是否有再清點在場人員 人數,原審未詳查參加人於109年7月15日召開的教師晨會 ,臨時動議表決程序的瑕疵,逕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尤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 ,也沒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1-20

TPAA-112-上-610-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70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古美蘭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施玉彬 參 加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賴柏菁 李思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3月7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71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連江縣政府 112年10月17日府民勞字第112004642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參加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即國營事業),經營電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嗣參加人勞動部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人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往原告馬祖區營業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經所僱勞工林○浩同意,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並使林○浩於112年1月1日星期日,即雙方約定之休息日,以及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休假日出勤工作,惟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短給林○浩前述期日之出勤工資,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情事。俟被告審查屬實,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以府民勞字第112004642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合計4萬元(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參加人勞動部於113年3月7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71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參加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等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褔利,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辦理,並按行政院經字第11996號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核發工資;俟參加人經濟部於101年5月7日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敘明所屬事業人員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發,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原告基此發給人員報酬,業於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表現,本件所涉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應據予計算加班費。又原告全勤獎金發給對象僅限於勞工之「僱用人員(工員)」,兼具公務員身分之「派用人員(職員)」則不得支領;且預算來源為公司經營績效獎金,乃體恤、慰勞及鼓勵僱用人員性質,不能因具有經營性即認屬勞務對價。另原告受限國營事業之監督,須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函釋辦理,不得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計入工資範疇,此屬依法令之行為,自不應受罰。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參加人經濟部輔以:   有關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制度,早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業 已存在,行政院所屬事業機構俱應適用,此係鼓勵員工之待 遇,非屬工資性質;且依單一薪給計算之基本薪給,亦高於 其他事業,而參加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僻地津貼更高於 其他行政機關,顯見全勤獎金等乃獎勵作用,為恩惠性給與 ,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 四、被告則以:   依參加人勞動部112年10月2日勞動條2字第1120075038號函釋意旨,事業單位發給之「僻地津貼」,如係以勞工於偏僻地區工作而發給者,「危險工作津貼」,如係以勞工從事相對艱難、危險之工作而發給者,「全勤獎金」,如係依勞工出勤情形發給者,均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應屬工資;則林○浩係原告所僱用之勞工,為國營事業之「純勞工」,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與勞工間之權義關係,與一般民營事業相同,其未將該等給與列入林○浩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另勞動基準法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行政命令,如涉及員工薪資計算之勞動條件者,自不得牴觸法律位階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倘不相符合,且其規範內容低於最低標準者,自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尚不生義務衝突之問題;然原告違國營事業,卻多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經其他主管機關才處在案,未積極改善而一再違規,顯非無規避法律或故意。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勞動部另以: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適用之行業範圍包含國營事業,其勞 動條件即須受勞動基準法規範,未有排除適用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本法於水電、煤氣業業適用之;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1¹/₃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²/₃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 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3款、第3條 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是國家為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 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 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 ,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 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494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  ㈡再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⒈紅利,⒉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 節金,⒋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⒌勞工直接 受自顧客之服務費,⒍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 或奠儀等,⒎職業災害補償費,⒏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 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⒐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交際費,⒑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⒒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所明訂。由此可知,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 ,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 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 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 之「名目」為準。是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 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反之,如給付之性 質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之一,即難認屬於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係參加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經營電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嗣參加人勞動部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人員,於112年6月28日前往原告馬祖區營業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經所僱勞工林○浩同意,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並使林○浩於112年1月1日星期日,即雙方約定之休息日,以及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休假日出勤工作,惟僅各給付4,003元、2,528元,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分別短給724元、478元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林○浩刷卡資料、薪給資料、加班情形明細、噪音加給統計表、僻地加給等級劃分規定、危險工作加給支給標準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18頁),足以信實。準此,原告發給僻地津貼,乃係考量交通狀況、工作地點與最近地方政府機關、醫療設施、教育設施距離等作為僻地等級劃分之評列因素,分為一般地區、山地地區及離島地區不同等級,因前往偏遠地區工作之勞工,於交通、醫療、家庭安置及子女受教育等條件較為不便,為避免其尚需額外負擔前述費用,致實質縮減勞務對價而發給之金錢;又危險工作津貼為鼓勵人員從事艱難工作,如期完成任務,以利業務推行,凡實際擔任輸配線路活線作業、高空(架)作業、災害搶修作業、噪音作業等容易引起危害之作業,係從事危險性較高之工作時,為充分評價勞工從事該高風險工作之勞務價值,由發給高於一般勞務給付之金錢;而全勤獎金發給要件以僱用人員全月未請假,加發1日薪資,使全勤而未請事病假之勞工,因相較於其他於該月有請事病假之勞工之工時較長,給與該筆獎金作為其較長勞動時間之勞務對價。故原告發給所僱勞工林○浩之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乃基於已訂明之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並非隨機性或臨時性措施,自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給付之經常性對價,應認原告給與勞工林○浩之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應堪認定。  ㈣另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旨在避免國營事業虛設名目,浮濫發給員工薪資及其他福利,假公濟私之自肥舉措;因此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國家財政穩定之重大公益目的,避免國營事業濫用國家資源,私相授受,其所維護之價值並不遜於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意旨,兩者不應偏廢。若遇具體個案爭議,倘能彼此協同,尋求一致性之法律解釋,兼顧不同之社會公益,自屬最佳,然若不同法律之規定偶有扞格,自應具體考量個案情節,承認行為人確有「義務衝突」之可能,而得阻卻其違法責任。因勞動基準法是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凡勞動基準法所規範的事業單位,均應適用第24條規定計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並不因勞工係服務於民營企業或國營事業而有差異,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之旨;且國營事業與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與一般民營事業亦無二致,不應因服務單位不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依此,為促進經濟建設及國家資本有效利用,國營事業管理相關法令,對於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人事安排、勞動條件之規範,縱不同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亦不得低於所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亦同此解)。  ㈤固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雖原告以所發給勞工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乃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等規定,俱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辦理,並按行政院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核發工資,復經參加人經濟部函釋敘明所屬事業人員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發,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本件所涉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應據予計算加班費;另參加人經濟部咸謂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制度,早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業已存在,行政院所屬事業機構俱應適用,此係鼓勵員工之待遇,亦高於其他事業,乃獎勵作用,為恩惠性給與等語為辯。然原告發給林○浩之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一節,如前所述,當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並非恩惠性給與;尚難僅以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制度為由,謂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均係恩惠性給與,此節主張,洵屬無據。且原告所援引參加人經濟部前述函釋單一薪給制度,屬下位階法規範,其規範內容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非有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效力;亦即,有關工資之認定與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為判準,要無由遽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逕予排除所應正確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致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所定義務;況原告因未正確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規定,迭經各該當地主管機關裁處,復經行政法院裁判在案,原告對此客觀情勢及處境均已知悉,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已能期待遵守勞動基準法之可能,惟仍徒執其為參加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須採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發放工資為由,迄今猶未見採取任何積極作為,無視法律明文與勞工權益,其主張係行政罰法第11條之不罰行為,委屬無據。  ㈥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復為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所僱勞工林○浩,因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而於112年1月1日星期日、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休假日出勤工作,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分別短給724元、478元等情,業經本院敘述綦詳;故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短給休假日出勤工資,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援引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各2萬元,合計4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猶謂該等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係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抑或係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發給,不應處罰,皆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係參加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惟仍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使所僱勞工林○浩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而於112年1月1日星期日、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休假日出勤工作,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分別短給724元、478元,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情事,事實明確。是被告審查屬實,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各2萬元,合計4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1-20

TPTA-113-簡-170-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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