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詰
選任辯護人 林聖哲律師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然既謂「得」,即
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又刑事
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
人聲請之明文。查本案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被告固具狀稱其另有詐欺案件為新竹市警方偵查中,請求
再開辯論以合併管轄、合併審判等語,然其所指另案尚無繫
屬法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無法預期警方何時
移送、檢察官是否及何時提起公訴,自無從合併管轄、合併
審判,況且本案與其所指另案訴訟進度程度相差甚遠、被害
人亦不相同,兩案合併審判未有利訴訟經濟。準此,被告上
開請求,於法未合,先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113年11月12日」應更正為「113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
;同欄一、第2、3行所載「通訊軟體暱稱Line『麥坤』、『譚
姸甄』、『永屴智能客服中心8』」應更正、補充為「通訊軟體
Line暱稱『譚姸甄』、『當沖班長』、『永屴智能客服中心8』、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順』、『林國華-財務經理』
、『麥坤』」;同欄一、第8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應
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
此部分另為警偵辦中」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黃誌詰有參
與此部分犯罪」;同欄一、第23至25行「旋指示於上揭時、
地前往取款,並自稱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蘇杏
文出示上開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時」應補充為「旋依指示
印出附表編號1、2文件、前往取款,並自稱為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職員向蘇杏文出示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而行使
之時」;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
物認領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月4日函及
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誌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2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存款憑證上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而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
第7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有出示附表編號
2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與譚姸甄、當沖班長、永屴智能客服中心8、鑫超越-薛
順、林國華-財務經理、麥坤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所犯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蘇杏文行騙,幸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
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意見,有本院11
4年2月11日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9頁),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情節、欲詐騙及洗錢之金
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利、洗錢未遂部分有前述減輕
事由,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本院卷第87頁)、
自述大學就學中、無業、無須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並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70頁),而附表編號5
之手機及SIM卡,辯護人雖主張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惟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先持附表編號5之手機及SIM卡與「麥坤
」等人聯繫,於113年11月19日在新竹取款12萬元後已經知
道自己擔任車手,仍依「麥坤」指示到新竹與不詳之人面交
款項、領取附表編號6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工作手機等情(
偵卷第11頁),足認附表編號5之手機及SIM卡仍係供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則附表編號1、2、5
、6所示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另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證據,有員警
113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可參,宜於另案為適法處理,故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2張(存款人姓名:蘇杏文) 其上各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印文1枚。 2 工作證2張(姓名:黃誌詰,職位:證券經理) 3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2張(姓名:黃誌詰,職位:服務經理) 4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買受人:廖淑茹) 其上有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崇仁」印文1枚。 5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8手機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道具鈔(含真鈔新臺幣2,000元)100萬元 已發還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1號
被 告 黃誌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林聖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通訊軟體暱稱Line「麥坤」、「譚妍甄」、「永屴智能
客服服務中心8」等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由黃誌詰擔
任面交款項之車手,獲利為獲得周轉資金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持用iphone 1
5 plus手機、iphone8 手機1支為聯絡。黃誌詰旋即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7月25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妍甄」、「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
8」,向蘇杏文佯稱依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儲值,可經由APP
操作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蘇杏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
3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陸續面交及匯款共946萬3,2
98元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部分另為
警偵辦中)。嗣蘇杏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另於同年11月19
日某時「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表示需再交付款項100萬
元云云,蘇杏文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
求,相約於同年11月19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面交款項100萬元。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麥坤」指
示黃誌詰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並由「麥坤」經由通訊軟體交
付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收據之電子檔案予黃誌詰,並指示黃誌
詰先至超商列印該檔案,黃誌詰旋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取
款,並自稱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蘇杏文出示上
開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時,為警當場在上址見狀逮捕而未
遂,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IPHONE15 PLUS 手機1支(門號:000
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8 手機1支(門
號:無、 IMEI: 000000000000)、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證2張(姓名:黃誌詰)、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2張(
姓名:黃誌詰)、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2
張、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黃誌詰)、餌鈔
100萬元(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杏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誌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確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113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畫面、上開扣案工作證照片、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內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截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麥坤」、「譚妍甄
」、「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頁、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上開扣
案物請一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4-金訴-10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