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孟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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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斯維雯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被 告 王文宏 上二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王文宏所為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明 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非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貪污等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斯維雯主張被告王文宏係明緯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蔡聰賓等4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 被訴貪污之刑事案件,以及被告蔡聰賓被訴詐欺原告斯維雯 部分,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5 1號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憑。原告主張因被告 蔡聰賓為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潘仕傑 、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而 對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請求負連帶賠償 責任部分,亦非合法。此部分由本院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重附民-170-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郭文玲 楊蕓瑄 周秀榮 王靜雯 陳怡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被 告 王文宏 上二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王文宏所為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明 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非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貪污等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郭文玲、楊蕓瑄、周秀榮、王靜雯 、陳怡良等人主張被告王文宏係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則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 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被訴貪污 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無 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憑,則此部分由本院另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2-重附民-125-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劉佐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刑事被告王文宏所為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非本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貪污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劉佐昱主 張刑事被告王文宏係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 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於原告主張因刑事被告蔡聰賓為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對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刑事被告蔡聰賓被訴詐欺原告劉佐昱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判 決諭知無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合 法。此部分由本院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重附民-4-20250226-2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尚好佳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代 表 人 朱益弘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被告王國信、陳玉芬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 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 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 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 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 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 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及蔡天甲因涉嫌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被告王國信 及陳玉芬被訴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之情節內容及 卷內事證,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上旬,安排飛躍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躍文創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50 0萬元,向尚好佳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好佳公司 )購入「蛋黃哥五星主廚餐廳」營業資產,其中1,700萬元 係以飛躍文創公司對尚好佳公司之部分應收帳款抵付,而尚 好佳公司嗣於108年10月14日變更組織且更名為亞宙數位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基於法人同一性,亞宙數位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堪認本 案有依職權命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及蔡天甲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訂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十四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 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 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PDM-113-金訴-8-20250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秀美 被 告 郭光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具保之 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 ,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 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 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 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三、經查:  ㈠被告郭光倫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6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現金增資認購新股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係認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予以撤銷 ,改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其餘部分 均上訴駁回;而前開詐欺部分,於110年11月4日確定,被告 另就其餘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2號暨偵查案卷確認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存單號碼刑 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㈡又前開詐欺取財部分判決確定後經移送執行,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再依聲請人即具保人住所地址通知其應 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檢察 官派警拘提未果,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 沒入確定,並於111年8月3日沒入執行完畢等情,此亦經本 院調取本院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佐。是本件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 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4-聲-323-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留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留美華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 號案件(下稱本案)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院5卷第283頁) ,由於該案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請求 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 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被告蔡尚岳等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 ,聲請人非該案當事人,且此案現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即有誤會。又雖聲請人所涉與本案相關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91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可考,然聲請人為被告 蔡尚岳之母親,且被告蔡尚岳之手機截圖即提及「陳月英案 ,房產出售價金分配筆記1:小媽(留美琴)270萬元,尚恩( 尚恩)新臺幣40萬元,辰辰(張一辰)15萬元、宇(楊竣宇)20 萬元、媽(留美華)50萬元、牛(許政鎧)50萬元、長安(鄧長 安)387.5萬元,125.2萬(蔡尚岳)」、「被告蔡尚岳0000000 000手機截圖-陳月英案,房產出售價金分配筆記2:小媽(留 美琴)270萬元,尚恩(尚恩)新臺幣40萬元,辰辰(張一辰)15 萬元、宇(楊竣宇)20萬元、媽(留美華)50萬元、牛(許政鎧) 50萬元、長安(鄧長安)387.5萬元,125.2萬(蔡尚岳),50萬 元聯邦銀行撥款,21萬元股票,21萬*07=14.7萬」,有本案 起訴書可佐,則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案手機是否未與被告蔡 尚岳聯繫而與本案全然無涉,尚有疑義,且檢察官亦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當庭表示「因本案尚未審結,所有扣案手機都 還有可能有調查之必要,且可能做為共犯間聯絡滅證之工具 ,故認為尚不宜發還」,況本案仍在審理調查階段,亦可能 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調取該等手機勘驗確認之必要,故 此等扣案物自應繼續留作證據。 四、從而,本案既尚未審結確定,且該等扣案物確有留存之必要 ,爰無從先行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4-聲-13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陳建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甫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 號案件(下稱本案)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院5卷第267頁) ,由於聲請人所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 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被告蔡尚岳等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 ,聲請人雖非該案當事人,且聲請人所涉與本案相關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91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可考,然聲請人為全絨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稱全絨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蔡尚岳)業務員,且自承有收取被告 蔡尚岳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而該公司部分員工 (即被告鄭叔聞、王婉柔、鄭家欣)均有涉及本案,有本案 起訴書及上開不起訴書可佐,則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案手機 是否未與被告蔡尚岳聯繫而與本案全然無涉,尚有疑義,且 檢察官亦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當庭表示「因本案尚未審結, 所有扣案手機都還有可能有調查之必要,且可能做為共犯間 聯絡滅證之工具,故認為尚不宜發還」,況本案仍在審理調 查階段,亦可能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調取該等手機勘驗 確認之必要,故此等扣案物自應繼續留作證據。 四、從而,本案既尚未審結確定,且該等扣案物確有留存之必要 ,爰無從先行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4-聲-140-20250206-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燊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91號、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 6號、113年度偵字第31660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7號、113年度 偵續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鴻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鴻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羈押在案(甲1卷第483-499頁)。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人即共同被 告蔡尚岳、鄭家欣、鄭叔聞、文祥威、張國忠等人之證述, 以及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佣金分配筆記等證據存卷可憑 ,足認本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於本案中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多罪,其中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 賂部分,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面臨重罪 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且本案檢警發動搜索後 ,即在其事務所扣得由蔡尚岳口述、鄭家欣紀錄之虛構故事 (即任曼屏等記事),甚被告就本案詳情、與常情不符及是 否存有鉅額金流等節(如證人李冠儒、張國忠及魏劍秋均證 稱被告認證時未曾與其等確認細節,且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 相差甚遠,另證人鄭叔聞供稱曾交付鉅款給被告等節),均 辯稱不知悉、證人所述不實、其係被欺騙利用等語,足見被 告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 高,佐以被告就本案共同參與之案件即達8案,反覆數次涉 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 ,且檢察官認其獲得之報酬甚鉅,倘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 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 念,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 四、又審酌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被告所犯部分,當事 人及辯護人共聲請傳喚20餘名證人),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 、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 續羈押為主嫌之一的被告,其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 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 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獲得報酬達新臺 幣(下同)數百萬元,可見其獲益甚高,受害人數非少,所 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以及社會對律師、公證人 信任之程度嚴重,是審酌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 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3-金重訴-43-20250206-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緻菱 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91號、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 6號、113年度偵字第31660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7號、113年度 偵續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緻菱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林緻菱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 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緻菱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 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然仍應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代 替羈押,且應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惟被告覓保無著 ,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甲1卷第483-499頁)。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間屆滿 前需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 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 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 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 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 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第一次羈押被告3個月期限於1 14年2月21日屆滿前之同年1月22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 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 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 再逐一檢視如下: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人證及書 證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 其他共犯共數罪,復渠等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若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分、地位、資力 各情,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惡性及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審 理之進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仍坦承犯行,且當事人就被告 所犯部分均未聲請調查證據,見甲2卷第229-233頁)等情, 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 ,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 以遂行之目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以200 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 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惟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4年2月21日)前,仍未提出上 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 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 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08條 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3-金重訴-43-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智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民國113年7月17日北檢力敏113執 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聲請撤銷 或變更檢察官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李智昌(下稱聲請人)在民 國11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發還其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 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經臺北地檢扣押 之現金、金塊、銀幣及銀條等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7月17日以臺北地檢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 號函,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然因未附理由,且因聲請人對法 律程序不瞭解,沒有提起準抗告;直至聲請人在114年1月自 香港回臺看到監察院寄給聲請人之113年11月28日監察院院 台業肆字第1130139964號函文,得知檢察官不發還上開扣押 物的理由後,就在一星期內提出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監察官 的處分,是聲請回復原狀及撤銷或變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 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 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 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 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 請回復原狀;又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復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 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 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 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 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 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 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臺北地檢准予發還扣案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6,900元、金塊299塊、銀幣25枚及銀條 1條後,經臺北地檢於113年7月17日以北檢力敏113執聲542 字第1139071381號函覆略以:「本件尚有同案被告尚在通緝 中,案件尚未確定,台端之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且經該署 檢察官向聲請人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送達,經 本院調閱臺北地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42號卷宗查閱無訛。 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本人有於113年7月底收 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然聲請人遲於113年12 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有前開刑事準抗告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 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 規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詞置稱,然檢察官已於前揭處分中表示未能 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係因尚有同案被告在通緝中乙情,且 聲請人人既已確實收受上開檢察官命令,即並非不能於法定 期間內,就其主張應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提起本件撤銷或 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聲請,是聲請人所執前揭理由,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 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命令期間   ,參酌前揭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 不合,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補行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 處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底間即收受臺北地檢之113 年7月17日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惟遲 至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 分,可認其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 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期間,且其遲誤上 訴期間,非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均據本院敘明如上,是 被告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併同補行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 之處分失所附麗,應認已逾法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聲-2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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