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尚好佳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代 表 人 朱益弘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被告王國信、陳玉芬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
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
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
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
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
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
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及蔡天甲因涉嫌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被告王國信
及陳玉芬被訴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之情節內容及
卷內事證,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上旬,安排飛躍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躍文創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50
0萬元,向尚好佳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好佳公司
)購入「蛋黃哥五星主廚餐廳」營業資產,其中1,700萬元
係以飛躍文創公司對尚好佳公司之部分應收帳款抵付,而尚
好佳公司嗣於108年10月14日變更組織且更名為亞宙數位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基於法人同一性,亞宙數位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堪認本
案有依職權命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及蔡天甲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訂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十四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
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
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