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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稅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5號 原 告 徐文芳 劉上琪 劉于靖 劉上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劉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 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附圖標記D棟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0 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部分,核係因財產權起訴 ,惟並無交易價額,且稅納稅義務人僅為房屋稅籍資料所表 彰公法上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間並無必然關係,而不能逕以原告就該房屋所有之利益核定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 ,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為78.5平方 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9 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該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09萬1150元(計算式:1萬3900元/平 方公尺×78.5平方公尺=52萬5600元)。核上開二項聲明均係 因財產權起訴,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回復為原告所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 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狀漏未提出附圖,併請原告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8

TCDV-113-補-2905-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璋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升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陽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70萬0,400元, 及其中新臺幣9萬9,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時,倘其聲明單 一,並主張二以上不同且相互競合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要求 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而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 理由者,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為審 判,而為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諭知,原告亦不得就該部分為上 訴。僅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該未經裁判部分仍可發生移審效 力,如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所依憑之請求權為不當, 即應逕就該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請求權部分,予 以審判,此乃訴之客觀合併中「選擇合併」之應有結果(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真意,乃於原審依下述租約第5條前段約 定(即民法第455條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下述房屋(見原審卷第11-13 頁、本院卷二第31頁),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下述房屋,上訴人就原判 決遷讓返還房屋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即下述租約第5條前段約定、 民法第455條規定)部分,亦生移審效力。上訴人反此抗辯不 生移審效力云云,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約約) ,約定由上訴人向伊租用門牌○○市○○區○○路0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租期1 年(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伊於111年9月間 向上訴人表明:將於期滿後收回系爭廠房自用,不再續約, 詎上訴人於期滿後仍占用系爭廠房,嗣經伊催告返還未果。 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詳如附表欄所示規定與約定),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廠房、不當得利,並給付違約金(詳如附表欄第⑴ 小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已於111年11月18日成立新租約(租期自111年12月5日起 至117年12月4日止,月租金仍為3萬3,000元;下稱乙約), 伊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伊有違約,被上訴人 請求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自111年12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返還不當得利數 額各3萬3,000元與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僅請求3個月之遲延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下不贅敘。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本院並依卷證文義   內容略為文字調整):  ㈠系爭廠房原為訴外人○○○所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 其子廖光陽、廖○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廠房,應有部分各2分 之1(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41-243頁)。  ㈡兩造於110年12月5日簽訂甲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廠房,租期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每 月租金3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21-23頁)。  ㈢甲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21頁)。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郵寄郵寄台中逢甲郵局存證號碼69 號存證信函(下稱69號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112年2 月20日前搬遷,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收受69號函(見原審 卷第25-31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1-12月,每月匯款或轉帳3萬4,950元至被上訴 人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69-7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開立發票乙紙予上訴人,其上記載品 名租金、總金額合計3萬4,650元(含營業稅,下稱系爭發票 ;見原審卷第77頁)。  ㈦被上訴人依原審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625號執行事件受理,已於113年5 月3日將系爭廠房執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47 、卷二第30頁)。   ㈧兩造間如未成立乙約,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如 原判決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否於111年11月18日就系爭廠房成立乙約(租期自111年 12月5日起至117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3萬3,000元)?  ㈡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即甲約第5條前段約定、民法 第455條規定),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有無理由?  ㈢兩造如未成立乙約,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每月按原租 額1倍計付違約金過高,有無依據?  ㈣被上訴人依甲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5萬9,90 0元(遲延返還違約期間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 元計付),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請求其餘其餘13個月又29 天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55萬9,900元(無權 占用期間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元計付 ),及 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請求其餘13個月又29天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乙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如就契約之常素或偶素,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 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 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主張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乙約,約定租期6年,每月租金3萬3,0 00元各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乙約,無非援引證人盧○羽、陳○瑋、 陳○玉分別於原審或本院所為證言,及其於系爭租約租期滿 後仍續繳租金,暨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發票等情,為其最主 要依據。  ⑶經比對盧○羽、陳○瑋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92-196、200頁), 可知兩造於甲約租期屆滿前,曾於111年11月18日在系爭廠 房磋商是否續約事宜,承租人方面由上訴人負責人陳盈璋、 其友人盧○羽出席,出租人方面則有被上訴人負責人廖光陽 、其友人陳○瑋、羅○宇(陳○瑋友人)出席,尚有張○中議員等 人到場,兩造針對是否續約或另行簽訂新租約為討論,被上 訴人(廖光陽)表明收回自用意旨,惟經陳○瑋代理被上訴人 而與上訴人商議結果,兩造僅就比照甲約租額、租期6年、 期滿屋內裝潢設備全歸被上訴人取得等事項達成初步共識, 惟就被上訴人所提新增事項,即以「上訴人介紹客戶予被上 訴人,並完成交易」為續訂新租約之前提要件,兩造僅有初 步構想,其具體內容為何,仍待兩造繼續討論,其後就此討 論均無共識,故未簽署新租約。  ⑷再觀諸兩造以LINE「璉慶租約討論」群組,自111年12月起至 112年1月止所為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5-133頁),兩造就 介紹客戶是否收取佣金,如收取佣金者,應否抵扣租金,乃 至於應否調漲租額,押租金若干元,租賃期限等事項,各自 堅持本身立場,仍存歧見而未臻一致,自難肯認已成立乙約 。  ⑸又稽諸被上訴人所提未經兩造簽署之新租約草稿(見原審卷第 63-67頁),其中第3條載明月租額5萬8,000元,第24條第5項 特約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介紹廠商予甲方(即被上訴人) 並成交訂單,且當年度總成交金額超過四十萬新臺幣,甲方 同意將前述訂單總金額扣除甲方產成本費用後之利潤,作為 乙方次年度之預付或抵扣部分租金全部或一部」,可見被上 訴人擬將租金調漲至5萬8,000元,復將介紹客戶成交約款列 為新租約之特約事項,惟兩造仍無意簽署新租約,亦難肯認 已成立乙約。  ⑹況依證人即上訴人財務會計人員陳○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介 紹客戶成交乙事,僅屬善意引薦,非如新租約草稿第24條第 5項特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由此,益徵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介紹客戶成交約款,仍未臻一致,故未能 簽署新租約,應堪認定。  ⑺至於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匯款給被上訴人,核   屬上訴人片面行為,要難逕認兩造已成立乙約。另觀諸系爭   發票係112年1月5日開立(其上記載支付111年12月租金),惟   兩造當時仍在磋商是否續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僅   為作帳需要而開立乙情,尚屬可採,亦難援作成立乙約之佐   證。  ⑻尤以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1年9月間接獲被上訴人將收回自用   之通知(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繼於前開LINE群組磋商   續約未果後,隨即於112年2月10日郵寄69號函,催告上訴人   搬遷未果,復於112年3月1日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見原   審卷第9頁)。凡此,均難肯認兩造已成立乙約。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成立乙約,應可採認。上訴人抗 辯已成立乙約云云,要難憑採。  ㈡返還廠房:  ⒈按「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甲約第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租約屆滿或終止後,出租人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此觀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甲約已於111年12月4日因租期滿而消滅,兩造復未成立乙 約或其他新租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廠房 之義務,即無不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廠房,即有憑據。  ⒋被上訴人依前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廠房,既 有憑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 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㈢違約金:  ⒈按「(乙方即上訴人)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乙方絕無異 議」,甲約第5條後段定有明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  ⒉查上訴人於甲約租期屆滿仍未返還系爭廠房,延至被上訴人 聲請假執行,始於113年5月3日返還(見本院卷二第30頁), 則被上訴人依甲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即有憑據。  ㈣違約金酌減:   ⒈按民法第250條規定之懲罰性質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均得   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當事人於契 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 均屬之)併列者,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反之,則屬於賠償 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人倘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判 先例,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約除第5條後段違約金約款外,尚臚列承租人違約損害賠 償約款,諸如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等 是(見原審卷第21-23頁)等是。據此,可知甲約第5條後段違 約金約款與其他損害賠償約款併列,該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 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揆諸前開說明 ,該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⒊兩造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各執己見。被上訴人固未能證 明受有何具體數額之損害,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 ,未如期返還系爭廠房,被上訴人所受積極或消極損害,通 常為租金收入及租金轉投資收益,暨追討所支出訴訟成本、 喪失利用系爭廠房之不利益等;並參酌被上訴人除請求給付 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金額之不當得利,則原法院將其酌減至每月3萬3,000元,應 屬適當。是以,上訴人空言抗辯每月違約金3萬3,000元,仍 屬過高,應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甲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即113年5月3日止, 按月給付違約金3萬3,000元,合計55萬9,900元〈計算式:違 約遲延返還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元計算;(3 3,000×16)+(33,000×29/30)=559,900〉,應有憑據。  ㈤不當得利: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或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出租人非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比照原租額返還所受利益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甲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廠房 ,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因此有受有每月相 當於原租額3萬3,000元之利益,合計55萬9,900元云云〈計算 式:無權占用期間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元; (33,000×16)+(33,000×29/30)=559,900〉。惟上訴人於112年 1-12月,每月匯款或轉帳3萬4,950元給被上訴人(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㈤項),被上訴人於甲約期滿後已受領41萬9,400 元(計算式:34,950×12=419,400),亦即上訴人於前開無權 占用期間受有利益數額為14萬0,500元(計算式: 559,900-4 19,400=140,500),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 利益數額,應以此為限度。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 0,500元,自有憑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依據。  ㈥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被上訴人係以起訴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3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5頁),是依上 規定,上訴人自112年4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前3個月違約金9萬9,000元部分(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 月4日),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至於其餘月分 違約金,本於處分權主義,被上訴人未請求,自無不可。  ⒋另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前3個月不當得利9萬9,000元部分(111年12月5日起至112 年3月4日),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茲因被上訴人於此3個 月每月均已受領3萬4,950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請求 此期間遲延利息,應無依據。除上開3個月以外,被上訴人 未請求違約金、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並應給付70萬0,40 0元(違約金55萬9,900元+不當得利14萬0,500元),及其中9 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茲因被上訴人主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廠房部分)全部勝訴,且 附帶請求(違約金與不當得利部分)未另徵裁判費,第一審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無廢棄之必要,爰命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  求種類 被上訴人請求 ⑴請求權基礎 ⑵合併方式   聲明與法院判決 ⑴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⑵原法院 ⑶本院 1 遷讓返還廠房 ⑴甲約第5條前段(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⑵選擇合併 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⑵同上 ⑶同上 2 違約金 ⑴甲約第5條後段 ⑵----- ⑴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即55萬9,900元,及其中前3個月之遲延利息)〈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19萬8,000元,及其中前3個月之遲延利息) ⑵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 9,900元,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不當得利 ⑴民法第179條 ⑵------ ⑴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及其中前3個月之遲延利息 ⑵同上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4萬0,500元(其餘請求駁回)

2024-12-31

TCHV-113-上易-5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7號 原 告 洪光男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劉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間因贈與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發現系 爭土地上已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5月2日至 85年8月2日,清償日期為85年8月2日。因被告自85年迄今已 逾28年,均未有任何行使抵押權之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早已於100年間罹於時效,且被告在該債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 消滅。系爭抵押權在未塗銷前,其登記效力仍存在,妨害伊 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次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 有系爭抵押權,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被告迄今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5年5月2日至85年8月2日止,故該 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5年8月3日起算15年之100年8月2日 完成,抵押權則經5年除斥期間至105年8月2日屆滿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即被告既未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說明, 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認定如前 ,然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與實際權利狀 態不符,核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原告自得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 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機關及日期 登記字號 抵押權種類及擔保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權利人及債權額比例 債務人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22 1分之1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5月6日 東地字第003630號 抵押權 520,000元 自85年5月2日至85年8月2日 劉佳音 1分之1 洪德發 洪英彥

2024-12-31

TCDV-113-訴-332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黃振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崇民律師即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判費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萬5, 999元,原裁定誤為10萬6,489元,且認伊就裁判費數額所提 抗告不合法,應屬有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 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判命其給付706 萬6,610元本息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0萬6,489元(下稱補正裁定)。而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明確,無待法院核定,依前說明,補正裁定自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原法院因認抗告 人對補正裁定之抗告為不合法,於同年10月9日以裁定駁回 抗告(下稱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另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706萬6,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6,489元。是補正裁定所計徵之裁判 費數額並無錯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抗-439-2024123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96號 原 告 劉美君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吳錦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錦修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下合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 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公共基金共25 1,634元核定計算。茲命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 證明),並加計251,634元後,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部,權 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2024-12-12

FYEV-113-豐補-99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80號 原 告 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遵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 被 告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迪 徐鴻模 陳永福 諶貞賢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3萬4372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109萬6321元,合計為1733萬0693元(計算式:1623萬4372元+109萬6321元=1733萬0693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6萬45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萬491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680元(計算式:16萬4592元-15萬4912元=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0

TPDV-113-建-280-202411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40號 聲 請 人 楊雅淇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 1項本文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劉福鑒死亡時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之44,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 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4-11-18

TCDV-113-司繼-4640-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俊良所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 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茲據告訴人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以下稱 華德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經審核認:原審諭知被告劉俊良 (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技師從事噴漆 之專業工作,本應善盡其專業人員工作注意義務,明知漆料 含易燃溶劑,不得在噴漆作業場所抽煙,以避免引發火災, 此乃其從事噴漆工作基本守則,其竟無視該項作業守則,恣 意於案發時地廠房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上方抽 菸,又任意棄置菸蒂,導致該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起火引 發火災,使該噴漆室燒損、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 大客車及施工相關機具等物品燒損,不僅對廠房內人員生命 、身體有危害之虞,亦實際上造成告訴人華德公司損失高達 4,618萬9,672元損失,蒙受巨大財產損失。而被告犯罪後矢 口否認有何上揭失火犯行,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華德公司, 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20 日之刑度,所為處刑與其重大過失之情節及造成之損害顯不相 當,相較於實務上相類案例,量刑尚屬過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 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例示之各款狀況,其中第9款例示應注意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案被告明知漆料 含易燃溶劑,在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內,有瓦 楞紙板過濾設備及經過濾之漆料、粉塵等易燃物,應注意避 免在該處抽菸產生火星引發火災,竟疏未注意在噴漆室內之 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上方抽菸,且未妥適處理菸蒂,導致 該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起火引發火災,使該噴漆室燒損、 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大客車及施工相關機具等物 品燒損,致生公共危險,而告訴人華德公司因前開噴漆室、 廢氣排放過濾系統、大客車及施工相關機具等物品燒損,經 告訴人據以請求共計人民幣1,094萬2,193元及新臺幣242萬0 ,900元之損害賠償,且肇事現場復有多名人員在場施工,除 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上開施工人員造成危害,顯見本案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 役20日,依前揭說明,顯屬過輕,難謂妥適。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漆料含易燃溶劑, 竟疏未注意在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上方抽菸, 且未妥適處理菸蒂,導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除致生公共危 險外,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實際之損害,且對在場其他施 工之人員造成危害,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迄今 因賠償金額過鉅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噴漆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 、已婚、2個小孩、1個18歲、1個21歲、跟太太、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31

TCHM-113-上易-405-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抗 告 人 黃振銘 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崇民律師即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 13年10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 規定預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29

TCDV-113-訴-1213-20241029-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部分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李柏英 被 告 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洪 被 告 劉小蓮 王威凱 陳志成 陳淑華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0 號 黃清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部分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第25屆職務 推派112年11月份會議所有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 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 之權利能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本件原告以其為青年理想家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先位請求確 認被告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下逕以姓名稱之)所為決議 無效,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李洪、劉小蓮、王威凱、陳志成、 陳淑華、黃清煒(下逕以姓名稱之)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 會間之第25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應認原告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不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 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為被告,而以系爭社區所成 立之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 事項,即具當事人適格。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 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確認青年理想家管理 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第25屆職務推派會議決議部分無 效:㈠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應撤銷現任主任委員及監察委 員的資格,重新選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㈡青年理想家管理 委員會應撤銷4位非被選舉人擔任管理委員的資格,並禁止 這4人以代理人的身分,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113年5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李洪、 劉小蓮、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林華玲、徐旭 伸、陳義家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4日第25屆職務推派112 年11月份會議所有決議無效。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李洪及 劉小蓮擔任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第25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 員之職位無效。㈡請求確認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 煒擔任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第25屆管理委員的資格無效。 」(見本院卷第75頁),後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備位聲明更正為「㈠確認李洪、劉小蓮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 員會間之第25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 員會間之第25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145頁),並撤回原為當事人適格而追加之徐旭伸、林華 玲、陳義家部分,經林華玲及陳義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 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徐旭伸並未到庭辯 論,故此部分未經言詞辯論,於撤回時即已生訴之撤回效力 。另原告於113年9月2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 「確認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113年9月8日召開之青年理 想家第25屆管理委員113年8月份會議所有決議無效」(本院 卷第233頁),隨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追 加(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就該確認113年9月8日召開之 青年理想家第25屆管理委員113年8月份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之 追加請求部分,既未經言詞辯論,亦於撤回時即已生訴之撤 回效力。且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是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前揭法條及說明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11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會)選舉第25屆管理 委員,於112年10月22日選出第25屆管理委員11人,青年理 想家管理委員會隨於112年11月4日舉行第25屆職務推派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應由新當選之管理委員出席, 惟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記載出席委員9人中李洪、劉小蓮、林 華玲、徐旭伸、陳義家確為系爭社區第25屆新當選之管理委 員,其餘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並非新當選之管 理委員,則系爭會議出席委員9人中應扣除該非新當選之4人 ,實際出席委員為5人,已不足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2項約定 至少應為6人之委員出席有效人數,本應流會。且系爭會議 由未具新當選管理委員資格者參與決議之作成,會議決議顯 有程序瑕疵,故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而不存在。 爰先位請求確認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4日第25 屆職務推派會議所有決議無效。倘認先位無理由,因李洪與 劉小蓮自第23屆起至現今第25屆連續擔任3屆擔任主任委員 與監察委員職務,李洪固於第23屆係遞補該屆往生之主任委 員職務,任期為補足原主委所遺之任期,並向訴外人臺中市 大里區公所報備,應視為一任,連任3屆即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 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另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 黃清煒非系爭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選舉之被選舉人,卻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其等擔任第25屆管理委員之資格亦自始 不存在而無效。爰備位請求確認其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 明:先位請求確認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4日第 25屆職務推派112年11月份會議所為決議無效。備位請求㈠確 認李洪、劉小蓮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5屆主任委 員及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王威凱、陳志成、 陳淑華、黃清煒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5屆管理委 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歷年來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係將空白 選票發放予住戶,由住戶填寫其認為適當之人選,住戶對於 填寫之該戶人家、人選至少應有了解,始會知其姓名並填寫 ,不論得票人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皆採行以戶計票方式 ,將票數歸於同一戶,非僅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能擔 任管理委員職務,且自王威凱自95年入住以來,已為系爭社 區慣例。另依內政部104年10月8日台內團字第1040436369號 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社會 團體,顯見管理委員會並不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青年理想家管 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4日舉行系爭會議乙節,業據其提出會 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可採信。原告 先位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選出之 李洪、劉小蓮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5屆主任委員 及監察委員,及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與青年理 想家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5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就系爭會議決議是否無 效,及系爭會議選任李洪、劉小蓮為第25屆主任委員及監察 委員,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為第25屆管理委員 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等情即有爭 執,涉及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有效與否,李洪、劉小蓮、王威 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能否以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管理委員身分執行相關職務,攸關系爭社區住戶權益,自屬 對原告本諸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 有所影響,上述法律關係有不明之處,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 ㈡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 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 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 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 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 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 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 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委員之任期 自每年11月1日起至翌年10月31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 。青年理想家公寓大廈規約第6條第3項及第7條第4項亦有約 明。系爭社區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區權會選舉 第25屆管理委員,並於112年10月22日計算投票結果等情, 有青年理想家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青年理 想家第25屆委員選舉投票統計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 83頁),足認系爭會議至少應有第25屆管理委員過半數以上 委員出席參加,而兩造爭執系爭會議出席與會之當選第25屆 管理委員資格,即系爭區權會選舉管理委員之計票當選結果 ,自為認定系爭會議召開、成立及效力之先決要件。 ㈢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定有明文。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散時, 亦同。主任委員應每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事項 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 互選之。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 任之。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⒈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 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⒉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 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 者為當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喪 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或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當然 解任。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青年理想家 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3、4項,第 6條第1、3項及第7條第1、3、5、6項分別約明(見本院卷第 15至25頁)。足認系爭社區規約已明定管理委員之資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公告、表決及決議方式、管 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方法等,惟無選舉計票方式之約 定。經查:  ⒈查系爭區權會開會前所公告之名冊及開會簽到之名冊均以記 載樓別及區分所有權人姓名等方式為之,未及住戶姓名(見 本院卷第33至36頁);管理委員選票僅以樓別欄空白,所有 權人欄空白,候選人欄位則有分區欄及不分區,惟候選人姓 名欄均空白之形式為記載,但選票下方均註明「每位所有權 人皆為候選人,名冊將公告於公佈欄」(參見本院卷第31、 249至259頁);投票統計表亦以店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 為記載,未及住戶姓名(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由形式觀 之,應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做為候選人。但最後系爭區權會會 議記錄上記載之管理委員當選人,卻將非候選人之王威凱、 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列為當選人,以括號方式記載與其 等同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有違誤。  ⒉被告雖辯稱以戶計票為系爭社區選舉管理委員之慣例,選票 上為空白可填入任意人選,再將同一戶的票數加總云云,當 事人王威凱亦到庭陳述略以:自伊於95年間住在系爭社區起 ,發區權會通知時就由每戶至管理員處領取如本院卷第31頁 之選票,區權會開完後,會訂定開票日期,再開票計算票數 。競選管理委員沒有報名登記,選票是空白的,由住戶自己 填寫認為適當的人選。通常都是寫出區權人或配偶的名字, 例如伊因已經擔任委員一陣子,住戶認識伊就會直接寫伊名 字,或者是區權人跟伊名字,也可能是區權人的名字,如果 這戶的人就會計在一起,算票數是以戶為單位。實際上擔任 管理委員的人是選上那戶自己決定由何人擔任委員。自伊95 年入住後選票下方就會標註每個區權人都是候選人並不是標 註每戶,伊不確定區權會開會通知跟改選通知會否提供住戶 名冊,有可能是公布在公佈欄,112年度系爭區權會開會前 會公告如本院卷第33至36頁原證5之名冊,上面僅有記載區 權人的名字,開會時簽到冊也是只有列區權人。選票是訂定 開票日期前要把選票投到票箱,票箱放在管理室,大家有空 就可以投,只要在開票日前投入即可。本院卷第81至83頁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係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開票之 後才做區權會會議紀錄,就把結果記上去。當選名單上有些 名字有括號,括號內的是區權人,同一個格子內沒有括號的 是配偶,不管選票寫誰都會把同一戶計在一起,實際擔任委 員的就是沒有括號的人。伊在112年12月份也是參與開會的 人之一,管委會有通過一個提案是區權人及其配偶可以擔任 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委員等職務,係因慣例上配偶 可擔任管理委員,但沒有辦法擔任主委、副主委、監委、財 委等需要負責的職務,後來有一次沒有人要擔任這些職務, 伊才說要提案修正規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  ⒉惟系爭社區規約就管理委員等資格、遞補及選任方式等均有 明文約定,別無被告所辯稱選舉計票決議方式以戶合計之約 定,已如前述。且由青年理想家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 成管理委員會」可知,做為計票之單位雖為各「戶」,然每 一戶可出面擔任管委會之被選舉人,可為該戶之「區分所有 權人」,亦可為該戶之「住戶」,從而就被選舉人之選任資 格觀之,應以「自然人」做為被選舉之對象。況執行社區管 委會之職務,需具備一定之能力及資格,區分所有權人在進 行投票時,亦當考量該人是否具備得執行管委會職務之資格 及能力,倘如被告所稱,僅以戶為被選舉資格,則該戶要推 何人出來任職,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事前知悉,如此何能期盼 所選舉出來之人,有資格及能力擔任管委會委會?再觀青年 理想家公寓大廈規約第7條第6款,管理委員出缺時,係由候 補委員依序遞補,並非由當選戶內其他之自然人遞補,更可 見當選之對象為自然人,並非各戶,被告抗辯,已難採取。  ⒊而系爭社區規約既明定管理委員等於選任時應予公告,再參 酌前述社區之公告均有自然人姓名,更可見投票時係以自然 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為候選人,而非以戶為候選單位,誠難逕 據此推認選舉計票係以戶別為計票單位。況空白選票上固可 任意填入區分所有權人及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等候選人姓 名,並未註明以戶別計票,於計數得票時,卻未區分選票上 候選人姓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或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姓名不 同,逕以同戶同計入一戶為計票單位,並以非候選人之王威 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為當選對象,顯不符上開法律 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約定,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 煒當選之決議自屬無效。縱系爭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姓名逕計入同一戶之方式計票而行之有年,然該方式既未見 於系爭社區規約另有明文約定,復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決行,即難遽認於法有據。被告上開辯稱即不足 採認。  ㈣系爭區權會選舉管理委員之計票方式及結果於法不合,王威 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當選之決議無效,已如前述, 則此4人即非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 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為規約所明訂。則系爭會議扣除此4 人後實際出席人數為5人,未達全部委員11人之半數,且此4 人未具委員資格又參與決議,故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亦屬違 反規約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即 為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提 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分,就其 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1

TCDV-113-訴-89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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