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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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何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 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票-30816-2024110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甲○○(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收養 ,養父甲○○於民國(下同)71年10月3日死亡,而養父於我10 歲時就過世了,我和養母也已終止收養,我想回歸本家,爰 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甲○○成立收養關係,而養父甲○○於71 年10月3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及 養父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 ︰當初我還小,不知悉被收養的原因,自我被收養迄至國小 畢業後都和養父母一起住,從國中一年級直到我結婚都是住 本生父母家;沒有繼承養父遺產;養母李春英、養家弟何志 航、何志偉、養家妹何燕萍同意我回歸本家;本家姊洪金松 、洪沛慈、洪淑金、洪慧萍、本家妹洪莉芸同意我回歸本家 ,亦有終止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10月25日訊 問筆錄)。是以,聲請人之養父既已死亡,而本件並未享有 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28

PCDV-113-司養聲-170-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書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書芸犯毀損一般古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霧罐(內含液體)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1段84巷旁南門公園內大南門碑 林如附表所示60個石碑(下稱本案石碑),建立年代為清領時 期(編號1至18、20至60)或日治時期(編號19),具有歷史文 化及藝術價值,均屬臺南市政府保管之文物,其中編號15、 17、21至24、36、54所示8個石碑,並經臺南市政府依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65條、古物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 、5、7條規定審查後,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公告登錄為「一 般古物」。 二、戴書芸於113年1月7日17時29分許,步行經過南門公園時, 見其內之大南門碑林,透過簡介瞭解本案石碑係歷史文物, 預見其中可能存有「一般古物」,亦知悉其隨身攜帶噴霧罐 內裝有紅色液體(下稱本案液體),係混和紅酒、橄欖油、鹽 巴等成分而來,而本案石碑均為石材材質,表面具有孔洞, 預見若將紅色、含有油脂之本案液體潑灑在本案石碑表面, 液體勢將滲入孔洞內,殘留漬痕難以清除,僅因其主觀認為 本案石碑內容係前朝政府「侵略」臺灣對於人民下達之命令 ,欲以基督教祈福之方式祝福當時「被壓制」之臺灣人民獲 得自由,竟基於縱使造成本案石碑中一般古物損壞或歷史文 物不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不確定故意,以噴霧罐將本案液體噴灑在本案石碑表面 ,致本案液體滲入石材表面之孔洞,與石材緊密結合,殘留 漬痕難以清除,因而改變本案石碑原有外觀,貶損各該石碑 所具有之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造成附表編號15、17、21至 24、36、54所示8個石碑之一般古物受損,並使其餘編號石 碑之歷史文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及實際負 責管理本案石碑之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科管理員何志 偉。嗣因何志偉接獲通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將戴書芸拘提到案,並扣得 裝有本案液體之噴霧罐(內含液體)1個,將本案石碑上所採 集之檢體及噴霧罐內液體送驗後,均發現含有酒精、油酸甲 酯、氯及鈉(研判為氯化鈉)等成分,始查悉上情。 三、訊據被告戴書芸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噴霧罐噴灑本案 液體至本案石碑表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一般古物及毀 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石碑有被列為一般古 物,且本案液體不含侵蝕成分,用水沖洗即可去除,我沒有 刻意要在石碑上留下顏色,而當時天色昏暗,我噴灑後也未 看到本案石碑留有痕跡,我沒有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本案石碑位在南門公園內,建立年代為清領時期 (編號1至18、20至60)或日治時期(編號19),具有歷史文化 及藝術價值,均屬臺南市政府保管之文物,其中編號15、17 、21至24、36、54所示8個石碑,並經臺南市政府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65條、古物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5 、7條規定審查後,於104年5月11日公告登錄為「一般古物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志偉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 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科經管景點文物清冊、臺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文資處字第1040415095B號公告、一般古物 登錄公告表、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113年5月21日南市文資 處字第1130727770號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 告於113年1月7日17時29分許,步行經過南門公園時,見其 內之大南門碑林,透過簡介瞭解本案石碑係前朝文物,主觀 上認為石碑內容係前朝政府「侵略」臺灣對於人民下達之命 令,欲以基督教祈福之方式祝福當時「被壓制」之臺灣人民 獲得自由,而以其隨身攜帶噴霧罐內所盛裝,混和紅酒、橄 欖油、鹽巴等成分,顏色為紅色之本案液體,噴灑在本案石 碑表面等情,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核 與前開證人何志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大南門 碑林遭潑灑不明溶液石碑現勘及復原評估、清潔測試報告、 大南門碑林石碑緊急維護處理工作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1469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毀損一般古物罪 ,所謂「毀損」包括毀棄、損壞之行為態樣;又刑法第354 條所定毀損他人物品罪,則包括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 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 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 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 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 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參酌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1條明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 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 文化,特制定本法。」,以及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 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項目 、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是以毀 損一般古物罪所定之「毀損」行為,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定 「毀損」行為之要件外,並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 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貶抑,綜 合加以判斷之,不以改變古物本體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變化 ,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尚包括改變古物外觀致貶抑古物歷 史文化及藝術價值之情形在內。觀諸前揭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石碑現勘及復原評估、清潔測試報告、緊急維護處理工作 報告書所示內容,可知本案石碑均為石材材質,表面具有孔 洞,遭被告噴灑本案液體後,液體滲入石材表面之孔洞,與 石材緊密結合,殘留漬痕難以清除,而本案石碑均為臺南市 政府列冊保管之文物,有前引之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 科經管景點文物清冊在卷可按,依各該石碑建立年代及前開 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113年5月21日南市文資處字第113072 7770號函之說明,並參酌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物管理要點第 9點規定:「文物管理單位應對於其保管之文物,按文物之 價值,建立文物分級制度,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分級:(一)一 級文物:具品質珍貴精良、稀少性、重要歷史、文化、藝術 或科學價值,以及具提報古物審議之價值。(二)二級文物: 具品質珍貴精良、稀少性、重要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 值。(三)三級文物:具品質優良、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 價值。」,可知本案石碑均具有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一但 其上殘留漬痕,勢必影響鑑賞、研究而貶損原有之歷史文化 及藝術價值,參諸上開說明,堪認本案石碑遭到被告噴灑本 案液體後,其中附表編號15、17、21至24、36、54所示8個 石碑之一般古物已達損壞程度,其餘編號石碑之歷史文物亦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及實際負責管 理本案石碑之告訴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 定毀損一般古物罪,以及刑法第354條所定毀損他人物品罪 ,均不以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為要件,亦即並不以行為 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判斷行為人有無毀損一般古物 或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行為人預見 行為客體有屬於一般古物保存範圍、其手段可能造成一般古 物損壞或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竟仍憑己意為之,即可認定有 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物品之間接故意,除非行為人對其所預 見之犯罪事實確信不會發生,始屬有認識過失之範疇。查被 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年滿46歲,為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 之人,於警詢時自承看到大南門碑林外之簡介,知悉本案石 碑為前朝文物,再觀諸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可知每個石碑旁 均設有簡介牌,簡介內容包含該石碑之建立年代,堪認被告 主觀上應知悉本案石碑具有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並預見其 中可能包含「一般古物」之事實;又被告係就本案石碑近距 離噴灑本案液體,此觀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即明,自 是知悉本案石碑為石材材質,表面並非光滑而有孔洞,其於 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液體混和紅酒、橄欖油、鹽巴等 成分,顏色紅色象徵耶穌基督的血液等語,且本案石碑上所 採集之檢體及噴霧罐內液體之檢驗結果,均發現含有酒精、 油酸甲酯、氯及鈉(研判為氯化鈉)等成分,是以,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應預見將紅色、摻有橄欖油之本案 液體噴灑在本案石碑表面,勢將滲入石材表面之孔洞,與石 材緊密結合,殘留漬痕難以清除,足以影響鑑賞、研究,而 貶損本案石碑之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被告仍任意為之,復 未能舉出客觀上有何足以令其確信不會造成殘留漬痕之事由 ,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毀損一般古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在同一時地緊接以噴灑本案液體之方式,損壞如附表編號15、17、21至24、36、54所示8個石碑之一般古物,以及使附表其餘編號石碑之歷史文物不堪使用,客觀上足認各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應各基於單一之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一般古物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一般古物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以被告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14、16、18至20、25至35、37至53、55至60所示52個石碑之事實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固有未恰,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之毀損一般古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應為聲請意旨效力所及,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個人宗教信仰及對於本案石碑內容之主觀 意見,在預見可能造成一般古物受損及使歷史文物不堪使用 之情況下,猶任意對本案石碑噴灑本案液體,終至本案石碑 殘留漬痕難以清除,影響鑑賞、研究而貶損其歷史文化及藝 術價值,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及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本案石碑受損或不堪使用之數量及程度;被告案發 後對其行為造成本案石碑受損或不堪使用之客觀事實並不爭 執,但否認有何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 亦未與臺南市政府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念及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扣案噴霧罐(內含液體)1罐,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噴灑本案石 碑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物名稱 文物性質 備註 1 海東書院膏伙經費捐輸碑記 二級文物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科經管景點文物清冊編號1至27號 2 海東書院膏伙經費捐提碑記 二級文物 3 海東書院樂捐生息碑記 二級文物 4 重修海東碑記 二級文物 5 學憲楊公興行海東書院碑記 二級文物 6 報恩閣碑記 列冊文物 7 重修臺灣縣學聖廟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8 重建臺灣縣廟學碑記 二級文物 9 大郡伯守愚萬公德政碑 二級文物 10 楊志申附祠入祀碑記 列冊文物 11 獎勵楊志申捐獻學田碑記 二級文物 12 建臺陽校士場屋記 二級文物 13 海防分府傅大老爺榮陞去思碑 二級文物 14 諾公穆布甘棠遺愛碑記 列冊文物 15 改建臺灣府城碑記 一般古物 16 示禁海口章程 二級文物 17 護理臺澎兵備道臺灣府正堂蔣德政碑 一般古物 18 重建烽火館碑記 二級文物 19 臺南市郊外產業道路改修紀念碑 二級文物 20 重修關帝廟增建更衣亭碑記 二級文物 21 風神廟接官亭暨石坊圖 一般古物 22 恭修萬壽宮碑記 一般古物 23 萬壽宮圖 一般古物 24 五妃墓道 一般古物 25 殉難義塚碑記 二級文物 26 南河橋涵口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27 臺灣縣署理水鑿渠碑記 二級文物 28 重修安平第一橋碑記 二級文物 上開清冊編號29至50號 29 安平臺南間河溝挑濬碑記 二級文物 30 嚴禁藉端科索大舟古船隻碑記 二級文物 31 嚴禁徵收錮弊碑記 二級文物 32 蒙憲檄免鳳邑里民車運平糶社粟及批免派撥軍工鐵炭碑記 二級文物 33 嚴禁棍徒藉屍嚇騙差查勒索碑記 二級文物 34 奉憲禁免當舖採買 二級文物 35 義塚護衛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36 嚴禁佛頭港貨物分界獨挑碑記 一般古物 37 嚴禁汛兵藉端勒索縱馬害禾碑記 二級文物 38 嚴禁兵民乘危搶奪商船碑記 二級文物 39 錮婢積習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40 監生等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41 重建安平昭忠祠碑記 二級文物 42 大老爺蔣重修德安橋記 二級文物 43 奉憲禁各衙胥役勒索紳衿班數碑記 二級文物 44 重修望海橋碑記 二級文物 45 重興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46 重修旌義祠碑 二級文物 47 重建義民祠碑記 二級文物 48 重建旌義祠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49 新興坑仔底橋碑記 二級文物 50 興修瀨道功德碑 二級文物 上開清冊編號52至62號 51 重修安瀾橋石碑記 二級文物 52 重建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53 重建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54 嚴禁錮婢不嫁碑記 一般古物 55 嚴禁自盡圖賴碑記 二級文物 56 嚴禁惡習碑記 二級文物 57 大南門菜市埔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58 嚴禁竊砍竹城碑記 二級文物 59 防火章程碑記 二級文物 60 嚴禁惡丐強乞吵擾碑記 二級文物

2024-10-21

TNDM-113-簡-1969-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7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 ,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為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何志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由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前 揭規定,撤銷本案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易-917-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7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 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撤銷原裁定,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偉與告訴人宋昀錡為 朋友關係,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向告訴人稱因工作關係需要租借告訴人平日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應允借用上開車輛後, 被告即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犯罪地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  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 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5894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惟侵占罪為即成犯, 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 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29年上字第2291號原法定判例要旨 參照)。  ⒉本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參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7至8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卷第61、66至67頁),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1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卷【下稱簡卷】第51至52頁)可知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係認被告於112年4月11 日,駕駛告訴人之女宋翊醇所有而為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告訴人,於同日下 午6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 將告訴人送返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告訴人居所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 伊欲駕駛A車前往領取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新臺幣6千 元,順便替A車加油云云,俟告訴人應允被告駕駛A車前往加 油,再將A車駛回告訴人上址居所返還後,被告即駕駛A車駛 離告訴人上址居所而未再返還,以此方式將A車侵占入己等 情。  ⒊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8至9頁),及卷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17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等證,固堪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時為 警查獲。然依前揭說明,侵占罪既屬即成犯,則於實行侵占 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犯罪之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 同,係指行為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意思之地點而言 。故被告縱有為侵占A車之犯行,則依上述,其易持有為所 有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當係在桃園市八德區甚明。從而, 本件犯罪地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乙節,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被告之住所,參酌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 廢止其住所,為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所明定,易言之 ,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 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 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 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被告所在地,係 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 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 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定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均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37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北 檢盈113偵緝525字第113904993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 參(見簡卷第5頁)。  ⒊被告於起訴繫屬時之戶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見簡 卷第41頁)。該址雖在本院轄區,惟該址既係新北○○○○○○○○ ,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所或居 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戶籍 係設於上址戶政事務所,逕認該址即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⒋被告於起訴繫屬時因另案入監,在法務部○○○○○○○執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入監前之 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則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緝卷第5頁)。故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皆非在本院轄區乙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於起訴時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 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易-917-202410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7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何志偉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辯論終結,惟因本案是否有不宜行簡式審判之情形,尚有待 釐清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易-917-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何志偉 何志通 何志平 張雪芽 何志忠 呂瓊雪 何信甫 何建如 何思怡 何永順 段美吟 何宗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怡婷律師 連鳳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文嵐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宗孝珩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翠華 施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下稱編號)A所示門牌○○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阿普於民國55年 間興建,上訴人就該建物及編號B、C所示土地上之私設道路 、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所舉 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前手同意出租編號A、B、C所示土 地,或上訴人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 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施翠華、孫文賢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4,741元,並均加計自109年3月3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3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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