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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 器壹個(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 、3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 燒烤使用過)」,補充更正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燒烤使用過,成分微量無 法秤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後經撤銷假釋,殘刑部分於11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吸食器本體 ,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為警同時扣案之識別 證、公司章、收據、現金、工作機等物,則與本件被告施用 犯行無涉,此部分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何文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0 日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鎮公所附近公園之廁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 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逮捕, 當場扣得其所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已燒烤使用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文輝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7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7 1號)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62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16

PCDM-113-簡-5124-202412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1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明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温明聰於本院 民國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523號卷《下稱本院113易523卷》第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強制行為使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行無義務之事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強制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遇有細故糾 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 ,竟任意以前揭方式強暴方式使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行 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黑貓 宅急便內勤人員職務、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與女友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易523卷第116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情節及檢察官就本 案意見(見本院113易523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 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分給共犯溫世 合1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共犯溫世合於 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易523卷第115頁、竹檢112年 度偵字第8647號偵查卷第208頁),尚餘14萬5,000元,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刀械1支,雖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刀械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見本院113易523卷 第115頁),為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温明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聰(綽號「阿樂」)、陳政華、溫世合(上2人所涉妨害 自由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 5月1日10時許,至NGUYEN THIK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氏喬)、HA VAN LUY(越南籍,中文姓名:何文輝)位於新 竹縣○○鄉○○○00號4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2餘萬元價金, 購買安非他命87.5公克,惟温明聰將該包毒品攜回住所後, 發現阮氏喬、何文輝交付者為冰糖,遂召集陳政華、溫世合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刀械、辣椒水等物,由陳政 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阮氏喬 、何文輝上開處所,欲索回前所支付之購毒價金。其等於同日 13時許到達阮氏喬、何文輝住處,推由溫世合在外把風,温 明聰、陳政華即以破壞紗窗等強暴方式闖入該屋,陳政華並 朝阮氏喬、何文輝噴灑辣椒水,温明聰再持刀械架住阮氏喬之 脖子、揮砍何文輝,喝令阮氏喬、何文輝交付皮包(內有現金1 6萬元等物)、行動電話2支,以此方式使阮氏喬、何文輝行無 義務之事,取走該等財物旋離去。嗣阮氏喬、何文輝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掌握作案車輛A車,查證A車車主得知實際 使用人為陳政華,並於A車內遺留之菸蒂採集生物跡證,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溫世 合之DNA-STR型別相符,陳政華、溫世合並供出共犯温明聰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氏喬、何文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明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夥同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至案發地點向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索回購毒價金,伊等先以破壞門窗方式闖入該屋,並與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爭執扭打,伊有持刀揮砍告訴人何文輝,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則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何文輝,伊等且有取回現金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共同駕車前往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住處欲討回購毒價金,伊等到達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住所,先破壞門鎖進入該處,由同案被告陳政華拿辣椒水朝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噴灑,被告温明聰持西瓜刀揮舞,同案被告溫世合則在外把風,伊等並有取回現金、行動電話等物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溫世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共同駕車前往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住處欲討回購毒價金,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政華各持刀械、辣椒水,同案被告溫世合則負責把風,伊等並有拿回現金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喬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何文輝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黃聖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黃聖峰於111年4月1日將A車租借給同案被告陳政華使用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陳政華於同年5月1日19時30分許將A車歸還給證人黃聖峰時,詢問證人黃聖峰有無意願購買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 7 汽車租賃約定書 證明同案被告陳政華於111年4月1日租借A車,並於同年5月1日18時許歸還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等人共犯本案之事實。 9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同案被告陳政華持辣椒水犯本案之事實。 10 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10050451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A車內遺留之菸蒂採集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同案被告溫世合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政華、溫世合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以揮砍之刀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於警詢中提起恐嚇取財、傷害罪告 訴部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 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 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存證據判斷,被告主觀上 係為向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索回遭騙而給付之購毒價金, 始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其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意圖, 要難遽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另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迄未 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佐證其受有傷害之結果,亦 無從論以被告傷害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之強制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3-竹簡-72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楊呈謙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旭晏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其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三行「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之記載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主文欄記載「延長羈押2月」,惟理由欄四、第3行經誤 繕為「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而有贅載「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之誤,實從原裁定主文可得知,顯為 誤繕,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 正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訴-1263-202411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楊呈謙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旭晏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黎春南、阮文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 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 二、被告5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 晏3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 、被告黎春南均未禁止接見通信,僅被告阮文瓊禁止接見、 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及同 年月11日分次訊問被告5人,同時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被 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承加重強盜犯行,否認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旭晏否認犯行;被告 黎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 ,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被告5人所涉犯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隱滅 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何文輝、黎 春南、阮文瓊為外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 ,且現今跨國交通便利,如被告欲返回越南亦非難事;且被 告5人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即使國內尚 有家人或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亦不能排除無視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本案仍有逃亡之疑慮。  ㈡本案尚有共同被告「范文光」等人未到案,且依被告5人歷次 關於本案之供述,彼此間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之證述情節 多有齲齬之處,就犯罪事實之細節、經過,仍須待交互詰問 加以釐清,且被告5人均屬本案整體犯罪經過不可或缺之要 角,亦屬同案其餘被告是否成立強盜等重罪之重要證人,是 本案既有重要事實及證詞尚待釐清,且被告5人本與其他共 犯均彼此相識且有聯繫管道,倘開釋在外,實難避免遭受其 他同案被告之壓力或給予證人相當壓力而為虛偽陳述或使之 變異證述內容,或與其他被告勾串案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隱湮事證之可能。再者,依共同被告阮維志扣案手機內之對 話內容,可知共同被告於案發時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 遭查獲時,群組成員之一已將其他成員退出群組,客觀事實 足認有滅證之情形。  ㈢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5人獲釋在外,恐有與 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晦 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並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及被告5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四、綜上,被告5人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 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訴-1263-20241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A VAN LUY(中文名:何文輝,下均稱被 告)坦承犯行在案並已詳實供述在卷,本案相關證人證詞已 經偵查中製作筆錄,已無串證之虞,又相關證據及槍砲均已 扣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且本件強盜案件係 偶發者,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重罪並非必然伴隨逃亡,尤其被告何文輝又已坦承犯行且 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即更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何文輝雖非 本國人而未設戶籍,惟原即固定居住於「新竹縣○○鄉○○街00 號3樓」,於偵查中多次陳明,因租約到期已商請友人另承 租「新竹縣○○鄉○○○路00號2樓203室」,並將衣物、家具等 財產均置放於新址,是被告何文輝之財產既然都放置於新址 ,搬遷不易,即有固定住所,本案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案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雖狀頭記載「聲請人即被 告何文輝」,狀末亦記載「具狀人:何文輝」,然均未見被 告本人有親筆簽名或用印之情事,尚無從認為本案係由被告 所聲請。而於狀末選任辯護人處,亦經辯護人用印,足見上 開聲請書狀為辯護人所出具,是應認為係由辯護人為被告為 本案之聲請,先予說明。 四、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承 認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與同案被告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 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 無固定住居所,並自承為逃逸外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羈 押3月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查,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 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以佐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尚未 經審判程序,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 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 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未 消滅。且就被告參與本案之緣由及所分擔參與之案發細節, 被告雖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已為說明,惟其所供 述之細節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其所為供述與證人即共同正犯 彼此間之供述有重大出入,案情仍存有晦暗不明之處,且除 一同查獲之共同正犯外,仍有其他共同正犯「阿光」尚未到 案,有待檢警繼續偵查,是被告存在為推諉卸責而互相勾串 之可能性。復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家鄉及親屬均在越南 ,顯具有在國外工作、生活之能力,更無高齡、阻礙逃亡之 疾病,如為規避可能到來之刑罰而逃亡,則將更難追查其去 處,況被告現在臺無工作,縱然目前租屋處有擺放家具等財 物,居所仍有隨時變動之可能,一旦被告搬離現所陳報之地 址而未主動向偵審機關陳報,將導致被告所在不明,縱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仍難保其不會選 擇以偷渡方式回越南,是被告有逃亡於國外而規避刑事處罰 之能力與動機。是以,依被告先前陳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是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本案參與加重強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 及民眾安全有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具 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羈押裁定,另為具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被告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訴-126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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