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毛金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於郵寄
予受款人途中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
30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
催字第3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
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
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王國華 洪德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甲-52273 9,812元 90年11月5日 AL7407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