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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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沈佳蓁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3

PTDM-114-附民-10-2025020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李佩珊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3

PTDM-114-附民-9-2025020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下稱何青海)與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暱稱「老闆」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各向 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鐘忠政、吳鑑倫等2 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至林佳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 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愉郵局帳戶 )內而詐欺得逞後,暱稱「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 何青海至指定地點拿取林佳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再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 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某公園男廁所 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何青海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鐘忠政 、吳鑑倫等2人均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鐘忠政、吳鑑倫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青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40至49頁;審金訴卷第79、 87、91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鐘忠政、吳鑑倫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林 佳愉郵局帳戶內後,暱稱「老闆」即提供林佳愉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並由被告依暱稱「老闆」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 開林佳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 暱稱「老闆」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 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老闆」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 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 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 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老闆」之 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 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 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 稱「老闆」之人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 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㈢又被告依暱稱「老闆」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所匯入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 ,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 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老闆」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已獲得每日3,000 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 卷第79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 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 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 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 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 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之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工廠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母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審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詐 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如前述; 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 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 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因而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 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鐘忠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0時許,透過線上遊戲「新倚天屠龍記」及通訊軟體LINE與鐘忠政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申設遊戲帳戶,惟需先至指定之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交易,並依指示轉帳保證金,方能提領交易款項云云,致鐘忠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林佳愉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20時25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5日 ①20時33分許 ②20時35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高雄武仁店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鐘忠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4、75頁) ②鐘忠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76至79、87頁) ③鐘忠政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查詢彙總登摺明細(見偵卷第80至86頁) ④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全家超商高雄武仁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至29頁) ⑤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65至71頁) 0 吳鑑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遊戲「兔星保衛戰」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鑑倫聯繫,並佯稱:欲使用指定交易平台收購吳鑑倫所申設遊戲帳戶,惟該平台帳戶因吳鑑倫操作失誤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方能解凍云云,致吳鑑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林佳愉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20時23分許 10,000元 ①吳鑑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5、96頁) ②吳鑑倫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4、97至103頁) ③吳鑑倫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偵卷第105至109頁) ④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全家超商高雄武仁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至29頁) ⑤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5至7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26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5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4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714-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4號 原 告 吳晉宇 被 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第144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非犯罪被害人,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然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失,然依據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14、18771、19741、20297 、21189號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可認 原告固係因遭受詐騙而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匯入指定帳戶內後,再由同案被告HA THANH HAI(中文名:何 青海,下稱何青海)予以提領後,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因而認同案被告何青海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此與本案起訴書所指 被告劉群緯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該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之詐騙款項(此部分被害人並非原告),顯然 無關;從而,可認被告劉群緯並非參與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 本件原告所匯入受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則依據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已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壹份。

2025-01-22

KSDM-113-審附民-1264-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4、18771、19741、20297、21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群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群緯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則擔任載送提款車手之司機工作 ,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劉群 緯與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下稱何青海,涉犯詐欺 等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1449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7月、1年4月在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信雄 、王彰德、許庭瑋等3人(下稱陳信雄等3人)實施詐騙,致 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林 佳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劉群緯隨即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載送何青海至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地點,並由何青海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款項,再由何青海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群緯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陳信雄等3人均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雄、王彰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群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65至68頁;審金訴卷第31 7、325、3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青海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2至18頁;偵卷第4 6至53頁;審金訴卷第115、116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資料」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 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案被告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各將受騙款 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由被告載送同案被告何青海前往 提款地點,並由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 詐騙贓款後,再由同案被告何青海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 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何青海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 擔任載送提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何青海及該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載送同 案被告何青海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財物後,再由同案被告何青海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 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何青海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 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何青 海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載送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再由同案被告 何青海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同案被告何青海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 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及共犯即同案 被告何青海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何青海及該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 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 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負責擔任開車載送提款車手 前往提領詐騙贓款,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4頁 ;偵卷第66頁;審金訴卷第317頁),而依據同案被告何青海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26日,由 此可認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已獲取2,000 元之報酬,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 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04號收據及(114)院總 管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337 、339頁);故而,被告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已自白本案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犯行,且已繳 回其所獲取之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上開規定,俱予以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載送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 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共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 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更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 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 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節,以及其所獲利益之 程度,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 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營造業工程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32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 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 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 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審金訴卷第329頁); 惟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 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 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本案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獲修復,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影響社會安全秩序非淺,故 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載送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並由同案被告何青海將其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 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標的,且經同案被告何青海於提領後均將之轉交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何青海 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同案被告何青 海所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何青海對其等所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 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 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 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前已述及;而參之同案被告何青 海係於113年1月2日分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贓款,故 而,堪認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已獲得2,00 0元之報酬;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有前揭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前已述 及,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同案被告何青海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而被訴詐欺及洗錢 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7月、1年4月在案,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陳信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遊戲帳號之買家,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信雄聯繫,並佯稱:要購買陳信雄所申設遊戲帳號,但須至KEY交易平台交付保證金,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陳信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鑫鳳林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鑫鳳門市)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1.陳信雄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7、78頁) 2.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3.陳信雄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93頁) 4.陳信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93頁) 5.陳信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1頁) 6.陳信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3、134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64、65頁) 0 王彰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遊戲帳號之買家,於113年1月25日21時許,透過LINE與王彰德聯繫,並佯稱:要購買王彰德所申設之遊戲帳號,需至KEY交易平台始能進行交易,但因其所有帳號遭凍結,需要匯款儲值才能解凍云云,致王彰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 ⑴0時22分許 ⑵0時26分許 ⑴4萬元 ⑵2萬元 113年1月26日 ⑴0時32分許 ⑵0時33分許 ⑶0時33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32號之全家大發開封門市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  1.王彰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83、84頁) 2.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3.王彰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101頁) 4.王彰德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02頁) 5.王彰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126頁) 6.王彰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7、138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65至68頁) 0 許庭瑋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遊戲帳號之買家,於113年1月26日0時38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5日),透過LINE與許庭瑋聯繫,並佯稱:要購買許庭瑋所申設之遊戲帳號,須至KEY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但因其輸入錯誤帳號,需要匯款始能解凍云云,致許庭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38分許 22,000元 113年1月26日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發郵局 22,000元 1.許庭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9至82頁) 2.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3.許庭瑋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99頁) 4.許庭瑋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 5.許庭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3頁) 6.許庭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5、136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68至7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492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14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449-20250122-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33、1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被訴詐欺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 判。惟因卷證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 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 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1-20

PTDM-113-金訴-855-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 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蔣」、「 韓老二」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甲 ○○ ○○ 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受騙者中有未滿18歲部分知情或 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 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竺鈞(由檢察 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各該 編號所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 ○○ ○○ 前往提領後(提領情 形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再以藏放於屏東市不詳公園男廁 之方式,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丁○○、戊○○、乙○○、己○○、陳○元(民國95年生,真實 姓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 ○○ ○○ 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訴卷第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62、70、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乙○○、己○○、陳○元 證述相符(警卷第41至43、49至50、55至56、61至66、69至 72頁),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 第21至40、45至48、51至54、57至60、67至68、73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置 於指定地點以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不僅隱匿詐欺所得所在, 亦移轉詐欺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 處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均不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犯 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惟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復查無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自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 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及 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 難,並考量其各次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 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節情、所 獲利益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 欺等犯行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或檢察署偵查中,其於本案前 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5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1449號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81至156頁),及其自 述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食品工作,需扶養雙親(審金訴卷 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犯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 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 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且為逃逸之外籍移工,不思遵守法律,利用來臺工作機 會,涉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 國居留,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容任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 是認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獲取報酬共計6,000元乙節,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1頁),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稱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業經 屏東警方扣押等語(警卷第13頁),而被告確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決(下 稱屏東地院前案)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手機2支在案(案經 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屏東地院前案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金訴卷第 81至211、149至156頁),惟本案卷證中並無足資特定該等 手機之資料,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是前案縱尚未執行沒收完畢,仍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 ,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於113年11月4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因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9、322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7月3日繫屬於屏東地院前案並判處罪刑,已如前述,且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向本院起訴,即屬重複起訴,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之附表一編號3詐欺、洗錢等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情形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9時許,假冒樂高玩具廠商,以Instagram聯繫戊○○並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支付代購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6日13時52分許,匯款3萬1,016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彌進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1,000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聯繫乙○○並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支付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6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5,985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4時15、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彌陀公園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不實贈獎廣告,適陳○元於113年2月23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匯款云云,致陳○元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6日14時8分許,匯款9,090元(起訴書誤載為9,105元)至本案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適丁○○於113年2月26日13時許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需先匯款取得優先看屋及承租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6日14時21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仁峰門市(起訴書誤載為上址全家彌陀公園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4,000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聯繫己○○並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門票,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2月27日0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⑵同日0時30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弘益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 ②同日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北岡山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TDM-113-審金訴-221-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清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4、18771、19741、20297、21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 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下稱何青海)於民國112年10 月初,加入劉群緯(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王坤明、張育誠(由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 報酬。嗣何青海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凱翔、鄭昱淳、陳美吟、陳 信雄、王彰德、許庭瑋、楊松亮、楊雅玲、黃冠富、徐筱真 、洪家妧、李宇溱、蕭安呈、馮立昀、王啟權、吳晉宇等16 人(下稱張凱翔等1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何青海即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至指定地點或自司機處拿取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之犯行由劉群緯負責載送何青海,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犯行則由王坤明、張育誠負責載送何青海)。嗣因張凱 翔等16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翔、鄭昱淳、陳美吟、陳信雄、王彰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楊松亮、楊雅玲、黃冠富、徐筱真、 吳晉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洪家妧、李宇溱 、蕭安呈、馮立昀、王啟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青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2至18頁;警二卷第12至21頁;警三卷第8 至19頁;警四卷第36至41頁;警五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46 至53頁;審金訴卷第115、116、127、129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群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0至25頁;偵 一卷第65至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二卷第24至28頁;偵一卷第44至50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30至34頁;偵一卷 第44至50頁)所分別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 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案資料、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由同案被告劉群緯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王坤明、張育誠(如附表一編 號7、8所示)等人分別載送被告前往提款地點,再由被告持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如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 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陳述甚詳(見警一卷第11至18頁;警二卷第11至21頁; 警三卷第7至19頁;警四卷第35至41頁;警五卷第3至7頁; 偵一卷第46至53頁;審金訴卷第115、116頁);由此堪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劉群緯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坤明、張育誠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7、8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其餘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一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 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劉群緯、王坤明、張育誠及其 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或 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式 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 告劉群緯、王坤明、張育誠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 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 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劉群緯、王坤明、張育誠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是 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轉交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 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16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如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群緯及該不詳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犯行,與同案 被告王坤明、張育誠及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6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 行,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 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 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 ;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每日可獲得3,000至5,000元之報酬乙節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15、116 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 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 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等車手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 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 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節 ,以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 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 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 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廠上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 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29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6 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 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 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6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提領之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 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 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 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1天可以獲得3,000至5,000元不等 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15、116頁);基此,依據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從事車手提款工作共5日(即11 2年10月30日、113年1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 同年2月6日),並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採最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即以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計算 基準,故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1萬5,000元(計算 式:3,000元×5日=1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享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劉群緯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0 張凱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1分許,透過LINE與張凱翔聯繫,假冒為張凱翔之友人「鈞」,並佯稱:資金需要周轉,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凱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王台昌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台昌一銀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5時44分許 ⑵15時44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中門市 ⑴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⑵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 1.張凱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91、92頁) 2.王台昌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3頁) 3.張凱翔吟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7頁) 4.張凱翔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7頁) 5.張凱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頁) 6.張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43、144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61頁) 0 鄭昱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53分許,透過LINE與鄭昱淳聯繫,假冒為鄭昱淳之友人,並佯稱:有事急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鄭昱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5時22分許 3,000元 1.鄭昱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87至89頁) 2.王台昌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3頁) 3.鄭昱淳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5頁) 4.鄭昱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5頁) 5.鄭昱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9頁) 6.鄭昱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41、142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61頁) 0 陳美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透過LINE與陳美吟聯繫,假冒為陳美吟之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美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2日 ⑴15時3分許 ⑵15時4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⑴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⑵13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 1.陳美吟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85、86頁) 2.王台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3頁) 3.陳美吟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3頁) 4.陳美吟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3頁) 5.陳美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7頁) 6.陳美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9、140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54至60頁) 0 陳信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透過LINE遊戲與陳信雄聯繫,假冒遊戲帳號之買家,要求陳信雄至KEY交易平台交易,並佯稱:要交付保證金云云,致陳信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0時7分許 1萬元 林佳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愉郵局帳戶) 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鑫鳳林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鑫鳳門市)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1.陳信雄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77、78頁) 2.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37頁) 3.陳信雄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93頁) 4.陳信雄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一卷第93頁) 5.陳信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1頁) 6.陳信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3、134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64、65頁) 0 王彰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1時許,透過LINE遊戲與王彰德聯繫,假冒遊戲帳號之買家,要求王彰德至KEY交易平台交易,並佯稱:因為其帳號遭凍結,需要儲值才能解凍云云,致王彰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 ⑴0時22分許 ⑵0時26分許 ⑴4萬元 ⑵2萬元 113年1月26日 ⑴0時32分許 ⑵0時33分許 ⑶0時33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32號之全家大發開封門市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  1.王彰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83、84頁) 2.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37頁) 3.王彰德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1頁) 4.王彰德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2頁) 5.王彰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5、126頁) 6.王彰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7、138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65至68頁) 0 許庭瑋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0時38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5日),透過LINE遊戲與許庭瑋聯繫,假冒遊戲帳號之買家,要求許庭瑋至KEY交易平台交易,並佯稱:打錯帳號,需要解凍云云,致許庭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38分許 22,000元 113年1月26日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發郵局 22,000元 1.許庭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79至82頁) 2.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37頁) 3.許庭瑋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99頁) 4.許庭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頁) 5.許庭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3頁) 6.許庭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5、136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68至75頁) 0 楊松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撥打電話與楊松亮聯繫,並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匯款至監管帳戶,待安全網建置完畢即可歸還云云,致楊松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8時14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元) 陳萍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萍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0日⑴18時20分 ⑵18時21分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三民分行 ⑴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⑵9,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905元)  1.楊松亮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1至56頁) 2.陳萍郵ㄐ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44頁) 3.楊松亮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57頁) 4.楊松亮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7頁) 5.楊松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5、46頁) 6.楊松亮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7.何青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75至83頁) 0 楊雅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楊雅玲聯繫,並佯稱:因其蝦皮拍賣賣場帳號被凍結,需依指示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楊雅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20時48分 12,998元 112年10月30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民門市 1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 1.楊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61、62頁) 2.陳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44頁) 3.楊雅玲提出之交易明細、臉書帳號及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二卷第71頁) 4.楊雅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7頁) 5.楊雅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5、66頁) 6.楊雅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9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91至111頁) 0 黃冠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8時29分,透過Instagram傳送假中獎通知予黃冠富,並佯稱:中獎9,999元,但帳戶餘額不足,中獎金額無法匯入,需將帳戶餘額湊滿1萬元云云,致黃冠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4時40分許 4,012元 陳建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凱郵局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7時4分許 ⑵17時5分許 ⑶17時5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城門市 ⑴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⑵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⑶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5元) 1.黃冠富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41、43頁) 2.陳建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3頁) 3.黃冠富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三卷第49至51頁) 4.黃冠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三卷第51頁) 5.黃冠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33頁) 6.黃冠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5頁) 7.黃冠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7頁) 8.黃冠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9、40頁) 9.黃冠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5頁) 10.黃冠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7頁) 11.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三卷第25至31頁) 00 徐筱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6時23分,透過Instagram傳送假中獎通知予徐筱真,並佯稱:中獎9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9999元)可以折現,但支付失敗,需聯絡客服LINE帳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筱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 ⑴16時44分許 ⑵16時45分許 ⑶16時48分許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元) 1.徐筱真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55至60頁) 2.陳建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3頁) 3.徐筱真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三卷第71至77頁) 4.徐筱真提出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三卷第70頁) 5.徐筱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53頁) 6.徐筱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1、62頁) 7.徐筱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64頁) 8.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三卷第25至31頁) 00 洪家妧 洪家妧於113年1月14日16時26分許,經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所張貼販賣除濕機之不實貼文,便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洪家妧佯稱:可出售除濕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洪家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3時34分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3時56分許 ⑵13時57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黃埔門市 ⑴20,000元 ⑵12,000元 1.洪家妧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75、76頁) 2.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9、11頁) 3.洪家妧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四卷第81、82頁) 4.洪家妧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四卷第82頁) 5.洪家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83頁) 6.洪家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85頁) 7.洪家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7、78頁) 8.洪家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79、80頁) 9.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四卷第51至55頁) 00 李宇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3時42分前,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宇溱聯繫,並佯稱:可出售筆電,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宇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3時42分 18,800元 1.李宇溱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87至89頁) 2.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9、11頁) 3.李宇溱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四卷第99、100頁) 4.李宇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四卷第99頁) 5.李宇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95頁) 6.李宇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第97頁) 7.李宇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91、92頁) 8.李宇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93、94頁) 9.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四卷第51至55頁) 00 蕭安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蕭安呈,假冒其友人,並佯稱:急需週轉3萬元云云,致蕭安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6時1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6時14分許 ⑵16時15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鎮北郵局 ⑴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⑵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1.蕭安呈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101至103頁) 2.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3、15頁) 3.蕭安呈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四卷第109至115頁) 4.蕭安呈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四卷第111頁) 5.蕭安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17頁) 6.蕭安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第119頁) 7.蕭安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05、106頁) 8.蕭安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07頁) 9.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四卷第55至59頁) 00 馮立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23時2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馮立昀,並佯稱:已中獎,需依指示開通數據流動功能云云,致馮立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6時3分許 40,02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6時20分許 ⑵16時21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鎮北郵局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  1.馮立昀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121至124頁) 2.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頁) 3.馮立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四卷第129至124頁) 4.馮立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35頁) 5.馮立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第137頁) 6.馮立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25、126頁) 7.馮立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27頁) 8.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四卷第55至59頁) 00 王啟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7時22分許,以抖音、LINE通訊軟體與王啟權聯繫,並佯稱:加入廣告推廣合作夥伴,可獲利,獲利會放在第三方平台,因帳號被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啟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16時49分許 11,000元 戴佳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佳蓉郵局帳戶) 113年1月29日 ⑴17時許 ⑵17時1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⑴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⑵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5元)  1.王啟權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139至141頁) 2.戴佳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3頁) 3.王啟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四卷第149至153頁) 4.王啟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四卷第149頁) 5.王啟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55頁) 6.王啟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57頁) 7.王啟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43、144頁) 8.王啟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45頁) 9.王啟權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47頁) 10.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四卷第67至73頁) 00 吳晉宇 吳晉宇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經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刊登販賣相機之不實廣告訊息,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吳晉宇佯稱:可出售相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晉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6日13時49分許 2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2月6日 ⑴13時58分許 ⑵13時59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高市高進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高適高進門市) ⑴20,000元 ⑵8,000元 1.吳晉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五卷第13至16頁) 2.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5、26頁) 3.吳晉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擷圖照片(偵五卷第41至44頁) 4.吳晉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五卷第44頁) 5.吳晉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9、20頁) 6.吳晉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1頁) 7.吳晉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3頁) 8.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五卷第29至3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4926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177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993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876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8836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五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1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71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41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97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9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11、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2

KSDM-113-審金訴-1449-20241122-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9號、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HA THANH HAI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逾期逃逸移工 ,滯留臺灣2年以上,並且未能提供居住地址給本院,也無 法提供在臺友人的住址及聯絡方式,堪認被告居無定所,又 被告為逾期滯留之移工,可預見被告為躲避查緝以免遭遣返 回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限制出 境、出海及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有羈押之必要,爰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復於113年9月27日裁 定自113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審理 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足按,核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 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四 第153頁)。審酌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雖業經本院於113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10月22日宣判,然本案 既尚未終結,後續仍有上訴之可能,並考量其為逃逸移工, 在臺已不具任何合法居留事由,縱有親友得以提供其住宿, 亦無以排除倘日後在外經查緝,而有遭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 之可能,足認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是為確保上訴 審判及日後執行之進行,實仍有羈押之必要,倘僅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 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對於繼續羈押之意見,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 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20

PTDM-113-原金訴-55-20241120-5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碧瑩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許哲維 黃柏睿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當事人欄部分,關於「被告王坤明」及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竹田分監 執行中)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 75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當事人欄贅載誤寫情 形,惟此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07

PTDM-113-原附民-75-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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