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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林亞欣 被 上訴 人 林鍾權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7,799 元、及6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關於49萬7,799元部 分,改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關於65萬元部分,改依兩 造之契約關係為請求(以上2筆款項合計114萬7,799元,見本 院卷㈠第57頁)。茲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 院卷㈡第138頁),參照上開說明,已生合法變更之效力,則 原訴就此部分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 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部 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10年12 月止,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 幣別,均同)174萬1,650元予被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發展,有資金及支付生活費等需 求,伊復透過大陸親友潘靜、吳○換匯後,借予被上訴人如 附表二之㈠、㈡之人民幣(以當時匯率4.482計算,相當於新臺 幣80萬0,057元),合計借予被上訴人254萬1,707元(計算式 :1,741,650+800,057=2,541,707),扣除被上訴人事後已清 償如附表四之73萬9,400元,尚餘180萬2,307元(計算式:2, 541,707-739,400=1,802,307)未清償。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 2月至105年8月間,委託伊代償附表三之㈠、㈡之信用卡卡費 ,合計49萬7,799元(計算式:180,000+317,799=497,799)。 另兩造於110年7月間購買汽車時,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其中12 5萬元之價款,然經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後,被上訴人僅返還 其中60萬元,尚餘65萬元迄今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委任 關係及兩造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述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期間,除有繼續 為上訴人代繳附卡消費簽帳款外,亦會將部份薪資匯給上訴 人,再由上訴人透過其大陸親友換匯成人民幣交付伊,作為 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生活開銷。是上訴人所交付款項,均是夫 妻間日常之資金調度往來,與消費借貸無關。伊並未委託上 訴人代墊信用卡卡費,兩造間關於分擔購車款之對話,主要 是針對購車事宜進行討論,並無達成由伊負擔其中125萬元 車款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一部提起上訴 ,並就請求償還代墊信用卡卡費及車款部分為訴之變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變更之訴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7,7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 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已提起離婚之訴)。   ⒉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⒊被上訴人有收受潘靜交付如附表二之㈠所示款項。   ⒋被上訴人有收受吳○交付如附表二之㈡所示款項。   ⒌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⒍原審卷㈠第25-49頁、335-337頁,確實為兩造間之對話。   ⒎吳○為上訴人表弟媳;潘靜為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友人。   ⒏原審卷㈠第271-287頁,為上訴人與潘靜間之對話;第289-3 15頁為上訴人與吳○間之對話。   ⒐本件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4.482。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附表一、附表二之㈠及附表 二之㈡合計254萬1,707元【計算式:1,741,650+(50,000+1 28,504.46)×4.482(匯率)=2,541,707】,扣除已清償之附 表四款項73萬9,400元,尚餘180萬2,307元未清償,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訴人自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如附表三 之㈠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訴人自凱基銀行匯 款如附表三之㈡所示款項?上訴人主張附表三之㈠、㈡所示 ,合計49萬7,799元,係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的信用 卡卡費,依委任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無理由?   ⒊兩造間就購車之價款是否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125萬元之協 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60萬元,依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 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 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固曾表示「看起來不用那 麼複雜,我們彼此簡單點好,我自己拿到股票賣一賣,然 後把錢轉給你」、「我把你當作銀行來看就好」、「你把 自己當作銀行,我算債務人,來清償」、「該償還的方式 我自己去償還給你」、「預計下個月底,我手上清一清把 該償還你的帳務,看能清多少」、及「欠你錢」等語,以 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5- 41頁、第335頁、卷㈡第159頁)。惟觀諸各該對話之前後 文,並無法看出兩造係針對何筆款項、及金額若干進行商 議,無從僅以上開隻字片語,逕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 關係。   ⒊上訴人固有委請潘靜、吳○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二之㈠、㈡之人 民幣,惟觀諸上訴人與潘靜、吳○之對話紀錄,均僅提及 上訴人是透過潘靜、吳○幫被上訴人換匯,並未提及係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㈠第271-315頁)。至於證 人吳○固證稱:匯款原因是上訴人請伊幫忙匯款,每次匯 款上訴人都有跟她說原因,說是要借給她老公用,因為她 老公沒有錢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頁);另證人林○○( 即被上訴人先前在中國大陸地區工作之同事)固亦證稱: 我們原本每個月有300元港幣,我們會想要瞭解這樣的費 用是否足夠在那邊生活,因為伊是第一次去大陸,所以會 跟幾個朋友打聽,伊有問上訴人那邊的物價行情,因為上 訴人有親戚朋友在大陸,也有聊到薪水,後來聽上訴人說 他先生每個月開銷比較大,會跟上訴人借錢或是週轉;上 訴人有說會借錢給她先生,她先生錢不夠用,要匯款給她 先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2、333頁)。惟上開2名證人之 證詞,明顯係聽聞上訴人之單方陳述而來,且證人亦未曾 向被上訴人求證,實無從單憑上開證述,即認定兩造就相 關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   ⒋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Excel表,主張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而該Excel表雖有「簽約金借調」、「貸 款」等項目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1、23頁),惟借貸對 象為何人不明。至於標題為「20年老婆現金流」之表格, 雖有記載「定成年記」、「預計」、「實際」、「20%利 息」等字及多筆數字(見原審卷㈡第155頁),然亦無從看 出該表格文字紀錄之意思,均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關係存在。   ⒌基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 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衡諸上訴人交 付系爭款項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而有共同經營家 庭生活之事實及需求,此由被上訴人自108年起迄今,亦 曾陸續匯款760餘萬元至上訴人凱基銀行帳戶自明(見原審 卷㈠389-442頁)。故上訴人所提匯款及對話紀錄資料,僅 得認兩造間有該金錢流動之事實,尚無從認定交付金錢之 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交付附表 四之款項予上訴人,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茲上訴人並無 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提出之間接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80 萬2,307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委託代繳信用卡卡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繳大眾銀行(嗣已合併為元大 銀行)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信用卡卡費,固據提出上訴人凱 基銀行之存摺對帳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1、205、207頁) 。惟經本院向元大銀行查詢結果,被上訴人之該時期的信 用卡卡費,均係自ATM繳款,並非自其他金融機構匯款繳 納;且各期卡費之繳款金額,亦與上訴人凱基銀行存摺對 帳單所顯示之匯款金額不符,此有元大銀行函覆本院之信 用卡繳款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故上訴 人主張,伊有自凱基銀行帳戶匯款,代繳被上訴人大眾銀 行信用卡卡費之事實,即難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繳澳盛銀行(嗣已合併為星展 銀行)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信用卡卡費,已據提出上訴人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被上 訴人固否認有委託上訴人代繳澳盛銀行之信用卡卡費,惟 查:    ⑴被上訴人已自認確實曾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見原審卷 ㈠第367頁),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43 頁)。而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如附 表三之㈠所示各筆匯款,均已註記轉入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0」之帳戶,而該帳號即與被上訴人授權以該 信用卡繳交中國人壽保險費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 」之信用卡卡號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5頁)。足證,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確實為被上訴人澳盛 銀行之信用卡無訛。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之信用 卡有效期間為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均在上訴人如 附表三之㈠匯款日期之後,無從證明係作為繳納該信用 卡卡費之用。惟信用卡到期後展延,發卡銀行本就會製 發有效期間不同之新卡發予持卡人,除非該信用卡曾有 遭盜刷或側錄之事件,否則卡號並不會所有異動。故被 上訴人於「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所記載之信用卡 有效期間,應係發卡銀行展延舊卡、製發新卡之結果, 尚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 澳盛銀行信用卡附件之消費明細,消費日期始於104年7 月間(見本院卷㈠第577-581頁),而正卡之有效期間,不 可能晚於附卡,足證被上訴人持有之正卡,最晚在104 年7月即已生效。故上訴人主張曾於附表三之㈠所示時間 ,代繳被上訴人之正卡卡費,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繳交之信用卡卡費,實係自己 所持有之附卡卡費,與正卡無關。然查,信用卡的附卡 與正卡,在卡號上本有所區別,一般而言,附卡的卡號 與正卡不同,兩者各自擁有獨立的卡號,這種設計有助 於銀行區分正卡與附卡的交易,方便管理和記錄。此由 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卡消費明細記載上訴人之附卡 卡號末4碼為「0291」,與正卡卡號末4碼「4429」不同 自明。茲上訴人匯款之信用卡卡號既為被上訴人持有之 正卡卡號,自難認定係繳納附卡卡費之用。基上,上訴 人主張有代為繳納被上訴人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信用卡 卡費,應屬可採。    ⑷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確實受託代為支付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信用 卡卡費,已如前述,且兩造就利率並未約定,則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1 1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購車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確實 曾於110年7月27日討論購車事宜,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129頁)。期間,被上訴人 明確向上訴人表達「我出125萬老婆出30萬」、「這樣應 該可以下定了」等語。嗣於同年8月3日,上訴人隨即購入 總價142萬5,000元之汽車一部,亦有發票一張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可知,上訴人確實係於被上訴人承 諾負擔125萬元之購車款後,才著手購車事宜。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開LINE僅止於討論階段,並未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云云。惟觀諸對話之前後文,上訴人曾向被上訴 人表達「謝謝老公」之文字、及「謝老爺」之貼圖;被上 訴人亦回覆「喜悅之舞」之貼圖。再參以被上訴人並未否 認事後已支付上訴人60萬元之購車款(見本院卷㈡129頁), 益證兩造確實就購車款之分擔已達成合意甚明。茲被上訴 人既已承諾負擔購車款125萬元,且事後僅支付60萬元, 則上訴人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5萬元, 即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購車分擔款請求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 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茲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進行催告,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 此,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80萬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   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萬元;依兩造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 元(以上合計83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 造固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 萬元,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資料來源:原審卷㈡第87-89頁)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3.10.23   100,000     P.191 2 103.12.17   140,000     P.195 3 104.07.23    10,000     P.197 4 104.10.30   100,000     P.193 5 106.03.03    20,000     P.211 6 106.04.05    30,000     P.211 7 106.05.16    30,000     P.213 8 106.05.18    10,000     P.213 9 106.05.31    30,000     P.215 10 106.07.09    30,000     P.217 11 106.07.31    30,000     P.217 12 106.08.01    20,000     P.217 13 106.08.27    30,000     P.219 14 106.08.28    30,000     P.219 15 107.02.21    30,000     P.221 16 107.02.22    30,000     P.221 17 107.02.25    11,000     P.225 18 107.02.26    15,000     P.225 19 107.12.28    22,000     P.225 20 108.01.12   400,000     P.227 21 108.02.15    10,000     P.229 22 108.02.19    15,000     P.229 23 108.04.03    10,000     P.231 24 108.05.10    22,150     P.235 25 108.08.02    50,000     P.239 26 108.09.10    25,000     P.241 27 109.01.24    50,000     P.245 28 109.01.28    10,000     P.245 29 109.02.03    80,000     P.245 30 109.06.28    5,000     P.249 31 109.07.25    68,500     P.251 32 109.07.27    10,000     P.251 33 109.10.04    9,000     P.253 34 109.12.25    4,000     P.257 35 110.01.04    50,000     P.259 36 110.02.02    75,000     P.261 37 110.04.18    10,000     P.265 38 110.12.26   120,000     P.267   合計  1,741,650 附表二之㈠:潘靜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原審卷㈠第181頁)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人民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㈢頁碼) 1 107.06.07   20,000     P.229 2 107.11.09   15,000     P.129 3 107.11.12   15,000     P.123   合計   50,000 附表二之㈡:吳○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人民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6.12.10    10,000     P.317 2 106.12.11    10,000     P.317 3 106.12.12    10,000     P.319 4 107.01.31    2,000     P.319 5 107.02.01    3,000     P.321 6 107.02.10    5,000 7 107.05.16    10,000     P.321 8 107.05.17    10,000     P.323 9 107.05.18    10,000     P.323 10 107.05.19    10,000     P.325 11 107.06.20    2,200     P.325 12 107.08.10    7,568.46     P.327 13 107.09.13      60     P.327 14 107.09.13    7,514     P.329 15 107.10.13    7,636     P.329 16 107.10.23    2,000     P.331 17 107.10.25    5,620     P.331 18 107.11.03    14,906     P.333 21 107.12.06    1,000     P.333   合計   128,504.46 附表三之㈠:上訴人主張自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代繳被上訴人澳       盛銀行(即星展銀行)信用卡費之款項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4.12.05   100,000     P.199 2 104.12.05    50,000     P.199 3 104.12.10    30,000     P.199   合計   180,000 附表三之㈡:上訴人主張自凱基銀行匯款,代繳被上訴人大眾銀       行銀行(即元大銀行)信用卡費之款項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5.01.03    55,000     P.201 2 105.01.29   100,000     P.201 3 105.05.31    37,000     P.205 4 105.07.03    49,999     P.205 5 105.08.01    75,800     P.207   合計   317,799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款項(原審卷㈠187頁)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7.11.11   20,000     P.223 2 107.11.12   15,000     P.223 3 108.02.28   44,700     P.229 4 108.03.04    7,000     P.229 5 108.03.08    4,600     P.229 6 108.03.13    4,600     P.231 7 108.03.15    5,700     P.231 8 108.05.10   36,800     P.233 9 108.05.10   10,000     P.235 10 108.05.14   50,000     P.235 11 108.06.16    7,000     P.237 12 108.07.04    7,000     P.239 13 108.09.10   10,000     P.241 14 108.09.15    5,000     P.243 15 108.10.13    7,000     P.243 16 109.05.17   150,000     P.247 17 109.05.18   100,000     P.247 18 109.10.22   10,000     P.255 19 110.02.05   125,000     P.263 20 111.01.26   120,000     P.269   合計   739,400

2025-01-08

TCHV-113-上-92-2025010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應修正如附表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在美國登記結婚, 嗣於同年12月28日在臺灣申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亞 。兩造婚後分隔兩地,上訴人居住於美國工作,被上訴人則 攜帶未成年子女居住臺灣,並協助照顧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陳○安。上訴人於109年7月返台,即為陳○安主動將其部分財 產移轉未成年子女乙事與被上訴人爭吵,甚至對被上訴人及 其家人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兩造復因未成年子女教養歧 見屢起爭執,被上訴人並因之於109年12月25日攜同未成年 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 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照顧,故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為宜,為此求為判命:㈠准 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利用就近照顧陳○安之機會,未 經陳○安同意逕自持其提款卡盜領鉅款;復以偽造文書之方 式,將陳○安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未成年子女,而侵奪陳○安之財產,被上 訴人所為已破壞夫妻間信任關係。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 養方式雖有歧見,上訴人仍盡力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 卻藉故上訴人對子女不當管教並通報家暴,隨即於109年12 月25日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單方面拒絕與上訴人繼續 溝通並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縱有破綻,被上訴人亦為可歸責 之一方,應不得請求離婚。再者,被上訴人擅自帶離未成年 子女,刻意製造未成年子女現與其同住之有利情狀以爭取單 方監護,復屢質疑上訴人會將子女帶往國外,並拒絕上訴人 與子女進行游泳活動或相處過夜之要求,所為明顯阻撓上訴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且未成年子女 親權倘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將使被上訴人可逕自處分系爭 不動產,而達其侵奪財產之目的,是應由上訴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或兩造共同行使,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會 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84-285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年8月17日在美國登記結婚,於同年12月28日在臺 灣申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亞(000年00月生)。  2.兩造婚後分隔兩地,上訴人留在美國工作,被上訴人則居住 於臺灣娘家(期間被上訴人亦曾至美國與上訴人同住)。上 訴人109年7月返台期間與被上訴人及陳○亞同住被上訴人娘 家。兩造曾於109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109年11月10日 至同年12月25日,為照顧上訴人之父陳○安(112年9月1日死 亡)而同住陳○安住處。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攜陳○亞 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  3.兩造109年12月25日因未成年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被上 訴人當晚曾撥打113專線,另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  4.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其母林○英、林○英之媳薛○汶提出詐 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雄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57、12758、12759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就部分發回續偵, 其餘則駁回再議確定。  5.陳○安前對被上訴人父、母陳○川、林○英提出強制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刑事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6.陳○安前以被上訴人、林○英有盜領其帳戶存款等行為,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等返還,嗣撤回起訴 ;陳○安另行對被上訴人、林○英及未成年子女提起確認贈與 行為無效訴訟,目前繫屬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 號審理中。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2.若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如何酌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 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 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陳○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未成 年子女,暨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屢生爭執,上訴人並對被上 訴人及其家人提起多件民、刑事爭訟,被上訴人於109年12 月2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 人仍盡力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消弭歧見,被上訴人逕自帶 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單方面拒絕與上訴人溝通並共 同生活,兩造婚姻縱有破綻,被上訴人亦為可歸責之一方, 應不得請求離婚云云,經查: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前取得陳○安所有新台幣存款494萬元、 美金存款23萬1569.49元及系爭不動產等財產(下稱系爭財 產移轉事件),此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03- 204頁)。上訴人自美返台得悉此事,質疑被上訴人利用婚 後就近照顧陳○安之機會移轉其財產,破壞兩造信任關係, 斟酌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間為109年3、4月間,有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180頁 ),移轉時間在上訴人返台前,且移轉財產價值不菲,縱被 上訴人認係獲陳○安主動贈與並無理虧,然為免上訴人心生 芥蒂而對兩造婚姻關係造成深遠之裂隙,理應顧慮上訴人之 感受,與其詳談陳○安贈與情形之始末以獲得諒解,修復信 任關係並尋求雙方均得接受之善後方式,惟被上訴人於109 年10月30日以律師函通知陳○安:...系爭不動產為台端自行 贈與陳○亞,為何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 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且於兩造對話中遇有上 訴人以不滿之語氣提及系爭財產移轉事件,僅回覆「無言」 、「...也請你不要再說我是小偷,這對我是重大侮辱」、 「...另你說我騙取你爸爸的錢財,我已經跟你解釋過很多 次了,但你不願意相信我,我們之間的信賴關係已經蕩然無 存了...」(見原審卷一第46、50、181頁),足見被上訴人 始終堅持正當取得財產之立場,面對上訴人之質疑已不願多 作解釋,亦不願與上訴人共商解決之道,上訴人辯稱:兩造 信任關係因系爭財產移轉事件破裂等語,尚非無憑。又上訴 人見被上訴人不願妥協處理系爭財產移轉事件,非但於兩造 對話中一再以「You stole money from my   father and bought expensive insurance policies,and   transferred all of my father`s real estateproperties when I was in the US...」、「Obviously you are   trying to distract from the main issue,which is the fact that you stole a lot of moneyfrom us...」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8、43頁),指責被上訴人係竊取陳○安之財 產,甚且在兩造分居後,曾在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商談系爭財 產移轉事件時,向大樓管理員孫寶詮展示系爭財產移轉事件 之相關文件資料,並向孫寶詮告稱被上訴人偷了其父親很多 錢,此業據證人孫寶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17-223頁 ),並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直覺認為只 要提示手邊資料給大樓管理員看後,大樓管理員孫寶詮便能 理解上訴人之來意。是以上訴人方才決定提示手邊資料,向 管理員孫寶詮訴說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有疑似偷取上訴人父親 名下眾多財產之行為,希望被上訴人下樓來與上訴人說明清 楚...」(見原審卷三第288頁),足見上訴人內心深信系爭 財產移轉事件中,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陳○安之財 產,並向第三人指摘傳述,而未顧慮被上訴人之名聲與感受 ,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對系爭財產移轉事件芥蒂甚深,雙方均 未顧念夫妻之情,各執立場,互不相讓,誤解已難冰釋。又 上訴人因系爭財產移轉事件已與陳○安共同對被上訴人及林○ 英、林○英之媳薛○汶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刑事告訴 ;復因陳○川、林○英接獲刑事傳票而前去陳○安住處向其詢 問,認陳○川、林○英2人對陳○安涉犯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另對其2人提出刑事告訴,此亦有雄檢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2757、12758、12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字第 126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31頁、見 原審卷二第335-337頁),另對被上訴人、林○英、陳○亞請 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請求被上訴人、林○英返還自陳○安帳 戶提領之款項等,有民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 202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財產移轉事件,已將被上訴人 家人一併爭訟追究,使事端擴大,彼此之誤會與不滿加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無修復關係、維持婚姻之可能等語,堪 認有據。  2.再者,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即 攜同子女返回娘家,使兩造分居迄今,亦未與上訴人理性溝 通、說明對上訴人所持教養方式之疑慮,抑或給予上訴人調 整、改變作法的時間,堪認其主觀上對兩造間互動關係、溝 通模式已無信心。參以上訴人在兩造分居期間與陳○亞進行 會面,因見陳○亞有受傷情形,未向被上訴人查詢傷勢之成 因,即對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雄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1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 297-304頁),此參上訴人警詢陳稱;「(警方問:你於今 日發現陳○亞腿上的瘀傷,是否詢問過被上訴人傷是如何造 成?)我有問女兒陳○亞腿上的瘀傷怎麼來的...我沒有問被 上訴人」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05頁),是依上訴人未積 極向被上訴人查證、溝通,即逕認陳○亞傷勢係被上訴人與 其家人體罰所致,並進而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益見兩造夫 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之基礎崩解,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堪採信。且兩造對系爭 移轉財產事件、未成年子女教養所滋生之歧見,在爭執中均 各執己見,未能稍有退讓、主動釋出善意,任憑彼此關係惡 化、信任崩解,終致婚姻難以維持,均應就此婚姻破綻負責 ,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一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下 稱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2.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亞,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親權人,法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之。經原審依職權 指派家調官就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為調查評估,其調查 結果略以:⑴行使親權主觀意願部分:評估兩造均有擔任子 女親權人之意願,惟對於共同親權之意願上係有落差,且兩 造均稱無法與對造合作及溝通,評估目前兩造合作共親職能 力係有加強空間。⑵就業及經濟狀況調查及評估:兩造均無 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惟家調官評估上訴人尚無法提出具體 事證佐證其每月授課有穩定收入、亦無法說明其如何將帳戶 之美金轉換為台幣提領花用,僅陳述住處保險箱有現金可使 用,且其資產大部分為保險性質,不一定能立即兌現為現金 來支應開銷,反之被上訴人證明其目前每月有穩定薪資,相 較於上訴人之工作和經濟狀況較為具體且透明,故評估於此 向度上,被上訴人之條件係略優於上訴人。⑶照顧及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評估兩造均有照顧子女之經 驗,對於子女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亦和子女有依附關係與正 向互動,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家調官評估兩造於此向度 上之表現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惟兩造在合作共親職、 教養觀念差異和互信關係之建立均有加強之空間。⑷有無涉 及家庭暴力或其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 未以合作、共親職之態度與對方溝通,以瞭解真實狀況,且 均以誘導之方式詢問,可能影響子女表述之真實性,甚至已 造成記憶混淆而指控他人對其有傷害行為。故於此向度上, 家調官評估兩造均無涉及家庭暴力或其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 情事存在,惟兩造均有以錄影方式不當詢問子女傷勢成因, 係影響子女之表述內容出現非事實之情況。⑸友善父母原則 落實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有未落實友善父母之情形,惟被 上訴人未落實友善父母之比重大於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陳述 其亦有善意部分如會面交往之接送均由其和其父母負責,且 家調官於實地訪視時看到被上訴人住處仍放置上訴人之照片 ,顯見被上訴人在友善父母議題上有所改善。⑹家庭支持系 統調查評估:家調官評估支持系統之重要性係在於父母有突 發狀況時,能有信任且與子女熟識之親屬可委託照顧,且該 支持系統係對於父母和子女係真心相待與提供支持。家調官 評估被上訴人父母對子女熟悉,亦提供金錢、居住環境與協 助照護,被上訴人與其家庭成員間亦無糾紛,足認被上訴人 支持系統係有利於子女之照護。故於此向度上,被上訴人之 條件係優於上訴人。⑺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兩造於此向 度上無重大爭議,推認兩造於此向度上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⑻結論:家調官認為不論親權由何人行使,考量兩造無 互信關係,子女事宜兩造無法自行順利達成共識,故建議子 女親權由一造單獨行使負擔係為適當;而綜合前開各向度之 調查內容,家調官評估被上訴人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支持 系統功能佳,過往雖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而使上訴人無法與 子女相處,然被上訴人亦有釋出善意如協助接送子女往返上 訴人住處,且其住所亦擺放有與上訴人之照片,此舉雖不足 以中和、抵銷兩造先前衝突對子女所造成之負面影響,但形 式上亦表彰出上訴人的父親角色並未在被上訴人家庭中刻意 受到抹消,據此家調官評估由被上訴人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係 子女之最佳利益,有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9-31 頁)。  3.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並審酌兩 造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親 疏、支持系統,暨未成年子女現年約5歲,自兩造109年12月 25日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係與被上訴人同住並負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對此照顧模式並無不適應情況,復參酌上開調查 報告意見,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 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為適宜。上訴人雖主張: 如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被上訴人有自行處分自陳○安 處取得財產之可能云云,惟上訴人前揭主張僅屬主觀臆測, 且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 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上訴人前開主張與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無直接關連,參以被上訴人已同意日 後如有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情況,應隨時通知上訴人( 見附表二兩造應遵守事項),而使被上訴人更謹慎、妥適地 行使親權,據上,尚難徒憑上訴人前開所述,逕認其主張未 成年子女親權應由其單獨行使,或兩造共同行使,由其擔任 主要照顧者云云為可採。  4.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母語為英語及日語,不諳國語,家調官 調查期間,並未有通譯在場翻譯與協助溝通,難認調查報告 能真實反映上訴人之意見及想法,且原審曾委託張老師基金 會進行訪視,卻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未採訪視報告結論「未成 年人由兩造共同監護」之理由,判決理由顯然不備云云。惟 上訴人未具體指摘調查報告之何項判定或理由,係因語言溝 通落差,家調官未能真實查知上訴人意見及想法而有誤會之 情事,即難以上訴人泛稱家調官調查期間未有通譯在場協助 溝通,逕認調查報告為不可採。再者,訪視報告固建議:「 在監護權部分,如就幼年從主要照顧者、維持現狀原則,為 維持被監護人穩定發展,評估不宜變更照顧教育環境,因此 社工建議在未確定上訴人有不適任之情形前,被監護人由兩 造共同監護,而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51頁),惟兩造於家調官之調查中均稱無法與對造 合作及溝通(見原審卷五第11頁),參以訪視報告之訪視時 間為110年2月27日、3月2日,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未 久;而調查報告出具時間為112年7月4日,家調官可觀察並 參考兩造自109年12月25日分居後互動模式之期間更長,並 得以觀察到「兩造均未建立互信關係,僅以子女單方陳述便 推定對造對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均有以誘導方式向子女 蒐證」等情形,因而在考量兩造無互信關係,子女事宜兩造 無法自行順利達成共識之條件下,建議子女親權由一造單獨 行使負擔係為適當,該結論自屬妥適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是上訴人主張應依訪視報告結論,由兩造共同監護 未成年人云云,亦非可採。  5.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應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倘存在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例如因時間 急迫未及使之陳述、年幼尚無表達意見能力、居住於國外一 時無法使之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 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之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法院未使 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不能認對該子女程序主體權之保障及 正當法律程序有欠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 及參考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見)。本件未成年子女現 齡5歲,表達意見能力有限,且其對兩造正面互動經驗之敘 述,已可見於調查報告之調查記錄五(置於限制閱覽卷宗內 ),參以兩造在原審均表明未成年子女對陌生人及陌生環境 接受度低,不宜到院陳述意見(原審卷三第415-416頁、第4 23頁),是本件不適宜傳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 其意願,併此敘明。  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 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為免未成年子女各由一造 保護教養後,逐漸對他造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對 造父愛及母愛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正常發展、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自有酌定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 期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提 出對原判決所定會面交往方案之修正意見(即如附表「本院 補充」欄所示),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25-129 頁、第214頁、第285-286頁),不僅兼顧滿足兩造各自期望 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節慶期間及互動模式,且無不利未成年子 女身心發展之情事,爰依兩造之意見,將原審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修正補充如附表所示。至上訴人雖主張在 「特殊會面交往時間」應增加上訴人每年得帶同子女出境40 日,及會面交往時攜帶身分證或護照等內容,使未成年子女 於寒暑假期間得享有上訴人在美、日兩地豐富之教育資源, 會面時攜帶身分證件則可藉此使未成年子女學習保管證件云 云(見本院卷第125、215頁),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長時間處於國外使其生活環境變異甚大,參以兩造尚非不得 據原判決附表2.⑴「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 式」,依未成年子女當時之身心狀況,具體協調出境時間或 陪伴出境之方式,故認並無概括性增訂上訴人每年得帶同子 女出境40日之必要。又會面交往之用意在生活之相處及感情 之交流,難認有隨身攜帶身分證件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增 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時應攜帶身分證件或護照之內容, 亦非可採,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關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屬於家 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 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陳○安所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坐落 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OO樓房地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2) 3.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                                                       附表二: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原判決所定    本院修正            特殊會面交往時間         (即原判決附表1.⑶.②.③) 農曆年若為民國單數年,上訴人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子女住處接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交付與被上訴人。若為民國雙數年,上訴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上訴人同意於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不行使對於子女之會面探視權。 若遇民國單數年之新曆年假期(按:12月31日和1月1日),上訴人得於前開假期第一日下午5時,至子女住處接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前開假期之最後一日下午8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交付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得於每年12月24日起至12月25日止、12月31日至翌日止,於前開時段第一日下午5時至子女住處接子女以同宿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前開時段最後一日下午8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交付與被上訴人。           非會面式交往          (即原判決附表2.⑶) 在不影響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上訴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被上訴人應協助配合上訴人與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在不影響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上訴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或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被上訴人應協助配合上訴人與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即原判決附表2.⑴.⑵.⑸) 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上訴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會面意願,或被上訴人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被上訴人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和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 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上訴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會面意願,或被上訴人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被上訴人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如被上訴人有前述除書所定情形而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時間者,上訴人得要求另擇期補足該探視時間。若兩造和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 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上訴人未到場,則視為上訴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被上訴人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上訴人未到場,則視為上訴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被上訴人無庸等候;上開會面交往期日,係上訴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出子女者,若超過30分鐘被上訴人未將子女交由上訴人,則上訴人無庸等候,並得要求另擇期補足該次探視時間。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若有更換住處,亦應隨時告知上訴人。 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子女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就讀學校,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出國留(遊)學、遷徙、出險、處分特有財產等情況)應隨時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其餘會面交往方式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2024-12-31

KSHV-113-家上-12-2024123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安泰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蕙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瑞鴻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黃淑如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蕭龍達 曹桂綺 翁明生 游蕎羽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黃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73、34477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並訂於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十法 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2-金上重訴-2-20241224-4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簡隆憲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朱碧娥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妯娌」群組中傳送「今天老人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 之快急!請妳轉告老二,他要負最大的責任!至於什麼原因 ,他和老人家心理有數!不用我細數…家道中落!說我胡說 八道,證據勝於雄辯!」,及於112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文 字訊息予原告之配偶呂佳璋稱「此次簡隆憲回台灣,對於媽 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也讓我見識透底認清一 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被告所為言論均非事實,被告上 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影響原告與配偶間之夫妻關係,甚 至造成原告與整個家族感情不睦,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就原告母親陳菊菊是否入住養生宅乙事 意見不同,原告指責被告要陳菊菊入住養生宅居心叵測,被 告深感委屈,方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妯娌」群組中傳送 前開文字,自抒其問心無愧之心境,希望促使原告正視陳菊 菊之照顧事宜。另原告與簡基憲、簡督憲於108年間就陳菊 菊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達成每人每月支付約2萬餘元之 協議,但原告於109年間即未依約分擔,原告自美國返臺期 間,對陳菊菊之生活事宜均未聞問,被告方於112年8月10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配偶呂佳璋,希冀呂佳璋能督促 原告扶養及照顧陳菊菊。被告上開言論均係向與被告有密切 親屬關係之特定少數人為之,甚至是一對一之非公開對話, 而非向大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並無散布上開言論於眾而 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貶損,且係本於其與陳菊菊間相處 之親身經歷,對家族經濟狀況之解讀、對陳菊菊身心狀況、 生活與扶養事宜之處置、分擔所為評論,自不構成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親陳菊菊及父親簡慶源(均已歿),育有被告配偶 即簡基憲、原告、簡督憲、簡泰憲。被告為原告兄嫂。原告 配偶為呂佳璋。  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妯娌」群組(共3人,即被告、 原告配偶呂佳璋、簡督憲配偶即倪碧芬)中傳送「今天老人 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之快急!請妳轉告老二,他要負最大的 責任!至於什麼原因,他和老人家心理有數!不用我細數… 家道中落!說我胡說八道,證據勝於雄辯!」。  ㈢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呂佳璋稱「此次 簡隆憲回台灣,對於媽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 也讓我見識透底認清一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  ㈣原告大學畢業後即於美國就業並定居,原告及其配偶長年居 住於美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為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之可言。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 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 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 者保障之平衡。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妯娌」群組(共3人,即被告、 原告配偶呂佳璋、簡督憲配偶即倪碧芬)中傳送「今天老人 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之快急!請妳轉告老二,他要負最大的 責任!至於什麼原因,他和老人家心理有數!不用我細數… 家道中落!說我胡說八道,證據勝於雄辯!」已如前述,然 LINE「妯娌」群組成員僅有3人,即被告、與被告具有妯娌 關係之原告配偶呂佳璋及簡督憲配偶倪碧芬;另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呂佳璋稱「此次簡隆憲回 台灣,對於媽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也讓我見 識透底認清一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已如前述,然此為被 告與呂佳璋二人間之私下非公開對話内容,足見被告係向關 係密切而有親屬關係之少數特定家人發表言論或被告與原告 配偶呂佳璋一對一之非公開對話,均非向大眾或不特定多數 人為之,難認被告上開言論造成原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而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㈢復審諸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所為言論之前文略以「事到如今 ,不管妳如何理解簡家的點點滴滴;大大小小風風雨雨的事 情!……我只想證明自己42年來在簡家的一切行為清清白白, 無愧於心!爭個理字!還我清白!」、被告於112年8月10日 所為言論之前後文略以「因自我嫁入簡家每天看媽媽為了三 點半(銀行支票)而到處借錢(因我都有參與),以至於最 後被迫放棄羅斯福的房子而遷移至瑞安街,這期間簡隆憲在 美國,不知媽媽是否有告訴他家中經濟狀況」、「我可能送 媽媽到俊傑養生宅!一個月費用大約10-12萬左右每人各分 擔4萬元我已照顧3〜4年,夠了吧!該輪到誰誰就照顧吧!我 不須向任何人道歉!」(本院卷第29-30頁),可知被告上 開言論乃係敘述被告依其與婆婆間相處所生對家族經濟狀況 之解讀、對婆婆身心狀況與生活事宜處置之評論及分擔,亦 有自衛、自辯之情,足見被告係依其經歷,就主觀上所認知 之家族狀況、原告與母親之照料情形進行陳述及表達感受、 觀點,内容雖令原告不悅、不滿,惟顯與毫無緣由惡意攻訐 、惡意謾罵之行為有別,其目的應非在貶抑原告之人格或社 會地位,難認被告之上開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基上,被告之上開言論僅為其與原告配偶二人間或被告對 其2位妯娌間之私下對話,且係陳述依其經歷之認知內容, 無從認定侵害原告於一般社會上之評價,且難認具侵害原告 名譽之主觀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 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簡泰憲(即原告胞弟)、呂佳璋,以分別 證明被告之上開言論並非事實、被告之上開言論影響原告與 呂佳璋之夫妻關係乙節,惟被告對原告配偶、被告與其2位 妯娌間之私下對話,無從認定侵害原告於一般社會上之評價 ,且難認具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要件,已如前述,本院認核 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0

TNEV-113-南簡-161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蔡文豪 訴訟代理人 蔡美瑤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蔡令偉 陸正義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佘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令偉為伊之弟弟蔡文傑(已故)之長子, 蔡令偉與伊母親蔡李寶貴因另有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列本院 111年度家護字第978號)、返還贈與物事件(案列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772號)涉訟,蔡令偉因另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與原告妹妹蔡美玲及蔡美瑤聲請調解(案列本院113年度北司 補字第4483號)(上開三案合稱另案),被告蔡令偉與另案 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陸正義律師、佘宛霖律師(以下合稱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答辯狀所為關於原告在房間內 以尿桶如廁等事(下稱系爭言論),均屬不實,被告欲以系 爭言論諷刺羞辱伊母親蔡李寶貴教養失敗,令其感到難堪, 且被告於答辯狀內記載系爭言論,亦使多數法庭編制人員及 旁聽民眾於法庭內兩造攻防時得以聽聞,致伊覺得難受,被 告之行為已冒犯詆毀伊人格,侵害伊名譽權,依法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法院提出載有系爭言論內容之書狀,係依 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書狀,並非將系爭言論告以無關之 第三人或散佈於外,被告於客觀上並無散佈系爭言論於眾而 使原告於社會上評價有貶損之情,主觀上亦無將系爭言論散 佈於眾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而另案通常保護令之審理、 調解程序均為不公開,另案返還贈與物事件亦未就系爭言論 於公開法庭為實質攻防,並無無關之第三人可得知悉系爭言 論,至另案件之承審法官或法院職員本於職務得悉系爭言論 ,乃基於審理案件審閱當事人書狀必然結果,與散佈系爭言 論於眾與訴訟無關之第三人知悉之情迥然有別。且系爭言論 內容,為被告蔡令偉與原告同住期間親自見聞,並將該親自 見聞告知委任處理另案之被告陸正義律師及佘宛霖律師,以 為訴訟上攻防陳述,係有所本,此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正當 之行使,應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因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而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主張 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蔡令偉前與原告母親蔡李寶貴因另有通常保護令事 件(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8號)、返還贈與物事件( 案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2號)涉訟,蔡令偉因另有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妹妹蔡美玲及蔡美瑤聲請調解(案列本 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483號);被告於另案提出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答辯狀內記載系爭言論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如附 表1至3所示之答辯狀(見本院113年度北私補字第93號卷第1 3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方能成立。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復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無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均係為解決紛爭所設置,審究制度之目的,乃係為衡量、調整各類憲法保障基本權所生衝突之最後手段,故關於訴訟或提起相類似程序之舉措,原則上應先受推定為正當行使合法權利之範疇,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至於當事人附隨於訴訟程序所實施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或舉證程序,衡情亦屬為獲取勝訴判決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視為其主張個人權利所須踐行之必要手段,自不得遽令其應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另案訴訟及調解程序中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答辯狀內載明系爭言論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另案提出如附表編號1之答辯狀,認: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起因於另案之聲請人即原告之母親蔡李寶貴指謫蔡令偉之母親邱碧蓮不願與蔡李寶貴分擔家務而致蔡李寶貴與蔡文傑(即蔡令偉之父)一家頻生怨隙,蔡李寶貴因此聲請另案之通常保護令,而本件原告因與蔡李寶貴及蔡文傑一家亦同住在系爭民生東路房屋,蔡令偉為駁斥蔡李寶貴之主張,乃將其與原告同住期間所見聞原告生活習慣及與同住親屬間之互動情形等事實,告知當時所委任處理該案事件之陸正義律師與佘宛霖律師,俾其等瞭解兩造家中之真實情況進而於該案為訴訟上之攻防陳述,其意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而係就另案訴訟上之相關事項而提出系爭言論,核屬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縱被告陳述系爭言論之事實致原告主觀上感到難以忍受,尚難認被告於訴訟上提出之答辯狀內容逾越合法之範圍,或在客觀上有何貶損原告之名譽可言。同理,被告於另案提出如附表編號2、編號3之答辯狀所記載之系爭言論等語,其用意亦係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為鞏固自己訴訟或調解上之權益,而就與該訴訟相關之事實提出攻擊方法,核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合法之範圍,應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陳述內容造成原告之不快,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之名譽可言。  ⒉況且,被告提出答辯書狀給法院,其內容僅限於法院依法執 行職務之人員、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法院 許可之第三人得以閱覽其答辯狀之內容,一般社會大眾並無 見聞該答辯狀內容之機會。且系爭言論內容,雖使特定第三 人即承辦法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及律師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 悉其內容,然各該承辦公務員、律師依職權審閱當事人所提 出之書狀,均能明瞭系爭書狀所載乃被告所使用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對於原告之評價並不會因系爭言論而有所貶抑,亦 難謂原告之名譽權有何因此受損之客觀情事。  ㈢從而,被告於另案答辯書狀內記載系爭言論,為就蔡李寶貴 聲請保護令、請求撤銷贈與之訴訟及被告蔡令偉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之調解程序中所為答辯內容,縱有影射原告負面之作 為或形象,亦屬於訴訟程序中為保障自身權益之所為之陳述 ,為訴訟權之行使,且未逾越正當訴訟攻防合理範圍,客觀 上亦無散播法院以外之第三人情形,仍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 、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利益,而出於善意之言 論,並非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不法行 為,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既均難認係故 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另案 系爭言論 答辯狀 1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長子蔡文豪雖同住於系爭房屋,卻對父母不聞不問,亦無工作,更遑論分擔家務,其平時都獨自待在房間中,就連基本之如廁,都是在房間內以尿桶解決,僅有用餐時會拿取食物便轉身回房。 111年11月23日家事答辯一狀(第3頁倒數第10行以下) 2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2號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物事件 長子蔡文豪雖同住於民生東路房屋,卻對父母不聞不問,其在家中即使看到父親蔡世聰走路不穩,摔倒在地,亦視而不見,加以其並無工作,平時都獨自待在房間中,就連基本之如廁都是在房間內以尿桶解決,僅有用餐時會步出房門拿取食物旋即回房,與同住一屋之親人形同陌路。 112年9月21日民事答辯一狀(第12頁倒數第15行以下) 3 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483號返還不當得利調解事件 相對人蔡文豪雖同住於民生東路房屋,卻對其父親蔡世聰不聞不問,其在家中即使看到父親蔡世聰走路不穩,摔倒在地,亦視而不見,且其並無工作,平時都獨自待在房間中,就連基本之如廁都是在房間內以尿桶解決,僅有用餐時會步出房門拿取食物旋即回房,與同住一屋之親屬形同陌路。 112年9月26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第2頁第8行以下)

2024-12-09

TPDV-113-訴-1122-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施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朱宝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6,6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889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 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 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 159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乃係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被告執系爭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訴訟目 的皆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互為競合關係,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額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 起訴前1日之利息計之,金額總計2,106,607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106,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1-06

SCDV-113-訴-1161-20241106-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熊夢瑞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聲 請 人 熊夢飛 代 理 人 賴國欽律師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熊建坤 關 係 人 熊夢祥 送達代收人:黃慶源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熊建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熊夢瑞(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熊夢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熊夢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之共同輔助人, 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單獨或共同執行職務。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人熊夢瑞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因○○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 ,選定熊夢瑞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熊夢飛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因年 事已長,於108年、109年間即常有○○○○或○○○○,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熊夢飛為 輔助人等語。 四、經查:  ㈠就聲請熊建坤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   ⒈聲請人熊夢瑞、熊夢飛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見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32號卷第7頁)。    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 第11頁)。    ⑶病歷紀錄單(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卷第13-15頁) 。    ⑷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鑑定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羅文傑醫師前訊問 熊建坤之筆錄(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第53-     57頁)。    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5月15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33 20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 第59-63頁)。    ⒉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熊建坤確因○○○○ 或其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熊建坤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㈡就輔助人人選部分:   聲請人熊夢瑞、熊夢飛與關係人熊夢祥間就本件輔助人選意 見不一致,本院審酌熊夢瑞、熊夢飛、熊夢祥為手足,且均 有意願擔任熊建坤之輔助人,然因過往親屬間相處所生摩擦 及金錢財物上所生糾紛,致兄弟三人關係不睦,互信基礎淡 薄,如由其等共同擔任輔助人,除可避免獨專擅斷外,尚可 收相互監督之效益,認選定熊夢瑞、熊夢飛、熊夢祥為熊建 坤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熊建坤之最佳利益。復考量聲請人 熊夢飛與熊夢祥居住國外,雖有多次入出境本國之紀錄,然 停留時間均甚短,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卷第17、41頁),熊夢飛與熊夢祥長年 旅居國外,要難隨時提供熊建坤適當輔助及照養療護。而熊 建坤現與聲請人熊夢瑞同住,並由聲請人熊夢瑞協助其生活 上之起居,對於熊建坤的健康、生活習慣與財產狀況,均有 一定程度的掌握,應能盡力維護熊建坤之權利,予以協助提 供適當之輔助及照養療護,為便於處理日常事務及就醫事宜 ,避免諸多瑣事均須共同行使,妨礙處理之時效性,爰諭知 共同輔助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職務,並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之日常生活、各項醫療照護事宜,由 熊夢瑞負責協助處理。 二、熊夢瑞為支付熊建坤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辦 理熊建坤之金融帳戶提領、轉帳事宜,但每月得單獨提領、 轉帳支用之金額(含外籍看護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8,0 00元為上限。若當月有特殊或緊急需求超過38,000元,須經 熊夢飛、熊夢祥同意後始得提領支用。 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之法律行為應由熊夢瑞、熊夢飛、 熊夢祥共同輔助之。但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訴訟 行為,如共同輔助人之一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得由其他共同 輔助人單獨同意。

2024-10-21

TPDV-113-輔宣-32-2024102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熊夢瑞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聲 請 人 熊夢飛 代 理 人 賴國欽律師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熊建坤 關 係 人 熊夢祥 送達代收人:黃慶源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熊建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熊夢瑞(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熊夢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熊夢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之共同輔助人, 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單獨或共同執行職務。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人熊夢瑞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因失 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 告,選定熊夢瑞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熊夢飛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因年 事已長,於108年、109年間即常有事務混淆或辨識不清,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 熊夢飛為輔助人等語。 四、經查:  ㈠就聲請熊建坤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   ⒈聲請人熊夢瑞、熊夢飛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見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32號卷第7頁)。    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 第11頁)。    ⑶病歷紀錄單(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卷第13-15頁) 。    ⑷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鑑定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羅文傑醫師前訊問 熊建坤之筆錄(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第53-     57頁)。    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5月15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33 20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 第59-63頁)。    ⒉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熊建坤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熊建坤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㈡就輔助人人選部分:   聲請人熊夢瑞、熊夢飛與關係人熊夢祥間就本件輔助人選意 見不一致,本院審酌熊夢瑞、熊夢飛、熊夢祥為手足,且均 有意願擔任熊建坤之輔助人,然因過往親屬間相處所生摩擦 及金錢財物上所生糾紛,致兄弟三人關係不睦,互信基礎淡 薄,如由其等共同擔任輔助人,除可避免獨專擅斷外,尚可 收相互監督之效益,認選定熊夢瑞、熊夢飛、熊夢祥為熊建 坤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熊建坤之最佳利益。復考量聲請人 熊夢飛與熊夢祥居住國外,雖有多次入出境本國之紀錄,然 停留時間均甚短,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卷第17、41頁),熊夢飛與熊夢祥長年 旅居國外,要難隨時提供熊建坤適當輔助及照養療護。而熊 建坤現與聲請人熊夢瑞同住,並由聲請人熊夢瑞協助其生活 上之起居,對於熊建坤的健康、生活習慣與財產狀況,均有 一定程度的掌握,應能盡力維護熊建坤之權利,予以協助提 供適當之輔助及照養療護,為便於處理日常事務及就醫事宜 ,避免諸多瑣事均須共同行使,妨礙處理之時效性,爰諭知 共同輔助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職務,並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之日常生活、各項醫療照護事宜,由 熊夢瑞負責協助處理。 二、熊夢瑞為支付熊建坤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辦 理熊建坤之金融帳戶提領、轉帳事宜,但每月得單獨提領、 轉帳支用之金額(含外籍看護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8,0 00元為上限。若當月有特殊或緊急需求超過38,000元,須經 熊夢飛、熊夢祥同意後始得提領支用。 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之法律行為應由熊夢瑞、熊夢飛、 熊夢祥共同輔助之。但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訴訟 行為,如共同輔助人之一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得由其他共同 輔助人單獨同意。

2024-10-21

TPDV-113-輔宣-57-2024102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甲○○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結婚,相對人婚後 陸續向抗告人甲○○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7萬482元,且 在大陸地區花天酒地、入不敷出,根基此一原因事實,抗告 人甲○○於抗告人乙○○出生前即107年12月4日,與相對人成立 家庭生活費分擔契約,並約定相對人應自抗告人乙○○出生後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每月6萬元,以保障抗告人2人之基本生活 開銷,此觀之抗告人所提出對話紀錄,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甲 ○○所傳送「你上次說的每月6萬,從一月開始吧」、「不過 細節等你回台灣再說」等語,係回稱:「嗯,一月份」等語 ,足見抗告人甲○○與相對人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 至為明確,在對話時皆處在得了解之範圍內,依渠等意思表 示之應有意義、所欲達成之目的、誠信原則,確已就此意思 表示達成一致。且抗告人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相 對人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每月均給付6萬元予抗告 人甲○○,作為抗告人2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係因抗告人甲○○ 發現相對人與他人過夜,相對人惱羞成怒,始自111年10月 起停止支付6萬元,相對人顯與抗告人甲○○意思表示一致, 始會履行契約。況相對人之母丙○○於108年12月12日曾傳送 :「亞欣:還是這句老話每個月有給妳(六萬)暫時不要再 和他提$的事吧!」、「妳過去大陸和他生活用心去培養感 情吧!」等語之訊息予抗告人甲○○,抗告人甲○○並自108年2 月14日起每月赴大陸地區與相對人一同生活,益徵兩造確已 達成前開協議。原裁定違反解釋當事人間契約及意思表示之 方法與原則,遽認兩造猶處於溝通、討論階段,並無關於家 庭生活費之契約,顯然違背法令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且悖 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 (二)此外,依抗告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紀錄,相對人於匯 款予抗告人甲○○後,均會特別通知抗告人甲○○,足見匯款之 舉並非渠等平日生活之慣行,否則何需特別通知。況相對人 亦自承給付抗告人甲○○6萬元係「為日後養育小孩預做準備 」、「由甲○○保管並作為儲蓄預備金以因應家中臨時或緊急 需用款項之情」、「與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 涉」、「相對人不定期、不定額匯予聲請人甲○○保管作為家 庭儲蓄預備金之款額,經相對人計算,自108年1月迄至111 年9月雙方分居前,相對人已匯予聲請人甲○○768萬1848元」 等情,顯見相對人亦主張係為特別目的即「交付予甲○○保管 之家庭儲蓄預備金」而交付之款額,自非平日生活之慣行, 原裁定竟未依前開證據認定事實,遽認相對人匯款僅為雙方 平日生活之慣行,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而有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2人70萬元,及自家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 112年11月5日起至抗告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 2人6萬元。   三、相對人則陳稱: (一)抗告人甲○○及相對人間並未成立前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協 議。抗告人甲○○前以上揭緣由,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消費借 貸款項,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駁回,足證相 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甲○○借貸,亦無因縱情酒色、入不敷出, 而須透過約定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以約束相對人開支 之情。至渠等於107年12月4日為前開對話,係因當時抗告人 乙○○即將出生,相對人為養育小孩預作準備,希望提早優化 家庭財務管理,向抗告人甲○○提議建立「家庭儲蓄金制度」 ,即由相對人於每月薪資入帳後匯款6萬元予抗告人甲○○, 由抗告人甲○○保管並作為儲蓄預備金,以因應家中臨時或緊 急需用款項之情,實與家庭生活費用無涉。且抗告人甲○○當 時仍向相對人表示:「細節等你回台灣再說」等語,亦足見 其尚與相對人處於溝通、討論階段,並未達成具體之約定或 共識。至相對人固曾有匯款6萬元予抗告人甲○○之事實行為 ,惟仍與契約之成立應由雙方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迥然有別,況相對人自抗告人乙○○出生後至000年0月間止, 將大部分之薪資及工作獎金不定期、不定額匯予抗告人甲○○ 保管,並做為家庭儲蓄預備金,合計達768萬餘元,平均每 月匯予抗告人甲○○之款項,顯已超出抗告人2人主張之6萬元 。抗告意旨對此隻字未提,徒以前揭片段對話紀錄及相對人 曾匯款6萬元之情,遽謂已成立前揭協議,要無理由。 (二)此外,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為目 的,及以婚姻共同生活存在為前提,夫妻分居期間既已無婚 姻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相關生活所需 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自 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而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該方亦不得請求他方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相對人與抗告人甲○○已自000年00月間起分居迄 今,雙方早已無共營婚姻家庭生活之事實,且分居原因為抗 告人甲○○於111年9月9日對相對人為肢體暴力行為,及於111 年9月24日至相對人住處安裝針孔攝影機以以監控相對人隱 私;復盜用相對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後將相對人所有房地移 轉所有權予己;及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阻撓相對人進入相對人 之住處等,均可歸責於抗告人甲○○,抗告人自不得再請求相 對人負擔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三)又抗告意旨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對於契約之解釋違反法令 、認定事實未依卷內事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抗告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抗告人甲○○與相 對人之對話紀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抗告人甲○○與相對人 之母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9至73頁)。惟查: 抗告人甲○○前於107年12月4日傳送「你上次說的每月6萬, 從一月開始吧」、「不過細節等你回台灣再說」等語之訊息 予相對人,相對人則回稱:「嗯,一月份」等語,後相對人 確於108年1月10日、108年4月10日、108年5月10日、108年8 月9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8日、109年9月30日、109 年11月5日、110年1月5日、110年5月5日、110年7月5日、11 0年8月5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26日 、111年5月5日傳送訊息向抗告人甲○○表示已匯款6萬元等情 ,有渠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6至27、31至39頁 、本院卷第59至61、65至6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惟 觀之渠等各次對話前後脈絡,均未曾提及「你上次說的」係 指何事,已難僅憑對話時間係於抗告人乙○○出生前不久,逕 認係指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關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協議。 且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後向抗告人甲○○借款合計117萬492 元,相對人亦不爭執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外,相對人主張其 於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匯款合計768萬1848元予抗告人甲○ ○乙節,亦未據抗告人提出爭執,反據此主張相對人匯款後 顯無資力購置不動產,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實為抗告人甲○○所 出資購買等情(參原審卷第159至161頁),足見抗告人甲○○ 與相對人間長期金錢往來密切,則相對人於前開期間各匯款 6萬元原因,可能即所在多有,亦無從遽認係為支付兩造所 協議之家庭生活費用。再觀之相對人之母於108年2月12日所 傳送「乙○○:還是這句老話每個月有給妳(六萬)暫時不要 再和他提$的事吧!」等語之訊息(參本院卷第71頁),仍 無從認定該筆6萬元之性質;另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亦 顯與有無前開協議無涉。是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揭 對話紀錄中所稱「你上次說的」,即係指相對人應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每月6萬元一事,自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有何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之協議。從而,原審認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間並 未成立前開協議,抗告人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70萬元本息, 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抗告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元,均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2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7

TCDV-113-家親聲抗-11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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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蓉逸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瑋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 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被告委託出售其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4817至048 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至12樓, 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簽立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就委託銷售期間、銷 售價格及系爭房地買賣成交時,被告應給付實際成交價之4% 之服務報酬予伊違約定;伊因而促成被告與訴外人功學社音 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 13年1月19日完成交屋,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足見本件係兩造因系爭 契約關係所生訴訟。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 而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 之相關爭議,合意由系爭房地所在地(臺中市北區)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 管轄訴訟,則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08

TPDV-113-重訴-69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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