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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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陶彩梅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李佶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房地 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參酌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 地同地段、相鄰門牌、同建築型態、同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5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4.3 2平方公尺,總價為4,273,4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2,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6,7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41-2025030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通銘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復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通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通銘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號依通 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案件受 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均為自白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今日也有 收到附民事件的起訴狀繕本1件,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就是 走路從那裡過去沒注意到,希望判輕一點,因為我是辛苦人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交訴 卷,第51頁、第84頁、第12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 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 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告訴代理人簡易判決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 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同意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證 據」記載:被告陳通銘有自首適用之事實,亦有本院113年1 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 11月15日審判筆錄、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為人:陳通銘)、被害 人家屬邱瑞花、曾俊龍、曾玉芳、曾俊欽、曾俊賢、曾俊旗 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同意書、被告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郵 政匯款申請書各1紙等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通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偵查機關 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相字第430號卷第4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徒步穿越道路時,本應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小心 通行,竟未由行人穿越道直接違規穿越道路之違反注意義務 情節,與被害人曾建致同為本件肇事主因之行為,固有過失 ,惟念其犯後自首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尚佳,亦與被害人家 屬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部分刑事上和解,並先給付部分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有被告113年11月15日提出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 被告有悛悔之意,兼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民事件損害賠 償,因為賠償金部分被告對於被害家屬深感抱歉也很遺憾, 但被告並沒有這麼多錢足夠賠償起訴狀所載金額,所以有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先以一部賠償的方式,先爭取被害人 在刑事案件的諒解,爭取緩刑,其餘無法達成共識的金額, 請求鈞院移送民事庭審理,目前達成共識的一部賠償金額是 1百萬元,今(113年11月15日)被告已完成1百萬元匯款, 庭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臨櫃匯款申請書原本、影本各1 件(原本與影本核對後相符,原本發還,影本附卷),經與 告訴人達成協商,協商內容為:此部分1百萬元為附民事件 損害賠償金的一部份,其餘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移送民事庭 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27頁】,且參以告訴 代理人陳述:針對刑事部分請庭上依法審酌,剛才辯護人提 到的部分詳如我們今日庭呈的同意書狀一件,依同意書內容 ,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 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後,由告訴人內部自行分配,已確認被 告匯款之1百萬元完畢,並已經匯款至邱瑞花之帳戶,被害 人家屬即立同意書人共6位,他們也會依照同意書內容履行 ,我們希望法院就附民部分移送民事庭,上開1百萬元在之 後總賠償金額中扣除,刑事部分請庭上依法判決,我們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考 量本件被告係過失行為,惡性非重,暨其自述:自己一個人 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補校畢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頁】,併酌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今 雖因疏忽致犯本案,然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刑事上之和解, 並由被告先給付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金額100萬元,而被害 人家屬亦同意其餘賠償金額計算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同意由本院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 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繼續審理,且給予被告緩刑自新 之機會,有上開卷附同意書、被告113年11月15日庭呈之郵 政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卷第101頁、第103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 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號   被   告 陳通銘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通銘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走行人穿越道,依當日天候 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民國112年10月2 1日清晨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穿越豐稔街 道路時,竟疏於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適有曾建 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 豐稔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見陳通銘貿然自其右側穿越道路,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反應不及,致伊所騎機車撞及陳通銘右側,曾建致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骨折、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導致缺氧 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急救,再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 治,延至112年11月6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邱瑞花及兒子曾俊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邱瑞花及曾俊欽之指訴。 被害人曾建致死亡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60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死者曾建致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出院病歷、出院摘要、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曾建致因本次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㈣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驗照片60張。 被害人曾建致因本次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關於本次車禍有肇事責任應有過失之事實。 ㈥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KLDM-114-基交簡-1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1號 原 告 鐘海連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胡經芳 天昱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穎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3萬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萬9, 2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灣 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 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 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 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 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起訴時點為11 3年10月28日,故應適用裁判費加徵前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胡經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7萬7,5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㈡被告胡經芳應自113 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將門牌號碼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29樓 房屋交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5,775元予原告。㈢確認被 告天昱不動產有限公司居間仲介原告向被告胡經芳買受前項 不動產之仲介報酬23萬1,000元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17萬7 ,500元,另該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核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 上開第二項聲明請求自113年8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0月27日),每日5,775元之違約金,共計73日,已可得 特定,其起訴前請求之違約金為42萬1,575元(5,775×73) ,應併算其價額;上開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1, 000元。且原告起訴請求上開三項聲明,非屬相同之訴訟標 的,係屬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萬75元(1,177,500+421,575+231 ,000),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適用上開加徵裁判費以前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27

SLDV-113-補-1431-202502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追償電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 原告 陳昭霖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戴明光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案件(下稱前訴訟 )程序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 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 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依上開規定,再 審原告自不得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主張原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303、325、367頁),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22日宣判後,於同年月30日送達 再審原告(本院卷第9頁、原確定判決卷第281頁),再審原 告於同年9月27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 第3、44頁),經核該部分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 屬合法。 三、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雲祥,有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17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右側、 右側前段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裝置之A電表、B電表( 下合稱系爭電表)中之A電表的用電戶為訴外人羽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羽宏公司),與伊無涉;B電表雖為伊所申設 ,但並無證據證明伊有竊電行為。原確定判決率認無論伊是 否為竊電行為本人,再審被告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伊追償違規用 電之電費及追償電費之計算,錯誤適用電業法第56條、處理 規則第6條,漏未適用民法第220條,且違反契約自由精神,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伊於112年6月21日民事第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 提出之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案 件112年4月17日審判筆錄(下稱系爭審判筆錄),依系爭審 判筆錄可知伊不可能竊電,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業經再 審原告於另案中自陳在卷;又系爭電表度數異常之原因,並 非基於系爭電表之故障,而是導線遭刻意以銅釘打穿形成短 路,致無法完整計得所使用之電量,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 原告為實際竊電者。且無論再審原告是否係竊電行為本人, 其因違規用電情事獲有少繳電費之利益,伊得以電業法第56 條、處理規則第6條為追償電費之請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並無不當。又再審原告是否具水電專業、有無可能竊電、 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系爭審判筆錄非足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伊並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被告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向伊追償電費,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 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⒉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應向違規用電者請求違規 用電損害,且於同條第2項明文授權管制機關即經濟部針對 違規用電者違規行為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等事項制定規 則。復觀諸經濟部依據該法授權訂立之處理規則第3條所規 範違規用電定義,包含「私接」、「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 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私自增加」等行為,對照同 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對用戶或非用 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及同條第2項規定,無 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 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方式,即以法律免除 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不利益之法律效力,堪認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依上開規則求償對象,應係實施 違規用電行為之用戶或非用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伊非A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且無違規用電行為 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爭執其為系爭房屋實際用電人(原 確定判決卷第77頁),且於再審被告查獲本件違規用電時, 實際在場會同檢查並於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欄位簽名 (原第一審卷第13、15頁),堪認再審原告為系爭電表之實 際用電人無訛。再審原告徒以A電表登記名義用電人為羽宏 公司,抗辯伊非A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云云,洵無可採。  ⑵再審原告於本院陳稱:伊係在系爭房屋做挖礦等語(本院卷 第125頁);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亦自承:伊在系爭房 屋架設虛擬貨幣挖礦的機房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0341號刑事偵查卷〈下稱另案刑事偵查卷〉第7至 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一審卷〈 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卷〉第179頁),而從事虛擬貨幣挖礦因使 用大量耗電之挖礦設備,故除購置設備外,電力成本為該行 業最大之支出,因此從事虛擬貨幣挖礦行業對於電費成本錙 銖必較,應屬常情,從而,堪認再審原告有透過非法用電方 式以節省挖礦成本之動機。  ⑶證人周志龍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10年5月1 2日到系爭房屋進行查核,用電實地調查書是伊做的,再審 被告裝設電表外面會有一個外箱,一般都是由用戶提供,而 本案的電箱也是再審原告所提供,箱子外面再審被告會將之 封印,但一般人用鉗子就可以剪開。再審被告對於電表的設 計是由導入的導線將電流導入比流器,比流器的作用是把大 電流轉為小電流以供電表計費,否則電表會做得很大一顆, 之後由導線自比流器導出再導入電表,以便計算用戶使用的 電量,導入比流器與導入電表的電流安培數會成固定的倍比 。但伊當時去現場查核時發現再審原告的電表中導入和導出 的導線被用銅釘打穿,並且將之連接在一起,使得原本由導 入導線要進入比流器的電流,在進入比流器前一部分電流就 直接進入導出的導線,這樣就不會測到真實的電流,伊等當 天在現場測得進入比流器及進入電表的數字並非正確的倍比 ,當天發現系爭電表都有遭銅釘打通的情形等語(另案偵查 卷第107至108頁;另案刑事一審卷第49至59頁);證人戴明 光於偵查中亦證稱:再審被告的電表有上、下兩層,上層是 開關,下層是電表,上、下兩層都有封印,要開啟必須經過 再審被告的同意,上、下兩層都設置有比流器,使大電流轉 換成小電流以提供電表計量用,再審原告是打開下層的電表 並以銅釘將進入電表的導線破壞正常迴路,使得大部分的電 流沒有流入計費的電表,當時現場有用膠帶將銅釘打穿的部 分纏繞,偽裝成沒有打釘的情形等語(另案偵查卷第71頁) 。可見系爭電表係以將導入及導出之導線連接,使電流在進 入計算電費之電表前,即透過連接點將部分電流直接流入導 出導線,而使電表短少計算用戶正確之使用電量,以此方式 達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效果。另依據查獲現場所拍攝的照片 ,銅釘打穿的部分更有以膠帶包覆纏繞以避免遭發現,此經 周志龍證述如前,更有現場照片為證(原第一審卷第17至19 頁),可見實施上開以銅釘打穿導線之人主觀上知悉該行為 乃違法,始以此方式遮掩其違法行為。又上開以銅釘打穿導 線之行為,為免觸電於施工時必須將總電源關閉,則上開行 為勢必須暫停再審原告位於系爭房屋之電力使用,則安裝者 自無從於再審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行 為,由此可推知再審原告必然知悉其電表有此施工。另破壞 再審被告對於電箱之封緘,並以銅釘打穿導入、導出導線, 使電費計算失準此舉乃違法行為,倘非徵得身為用戶之再審 原告同意,一般從事電力設備安裝之業者實無甘冒觸法之責 ,而隱瞞再審原告且擅做主張為用戶以上開非法方式節電之 理。由此再再足徵再審原告應有親自或委請他人為使電表測 量用電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稽查 人員共同查看系爭電表現況,經稽查人員查獲系爭電表有「 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之違規用電情事後,當場承認有該違 規用電情事並同意再審被告追償電費,有由再審原告親自簽 名並按捺指印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原第一審卷第13 至15頁),益徵再審原告當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無訛。  ⒋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按個別用電設備計算每日用電時間 ,且不得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損害賠償云云。惟按電業法 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 ,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 ,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 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 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 關定之」,且因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 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 精確計量,故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 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應可認係法定之特殊 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濟部依上開規定第2項訂定處理規則,於第6條第2項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費計算之」,而再審被告電價表第6 章規定臨時用電之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本 院卷第309至310頁、原第一審卷第45至47頁)。另按電業法 第50條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 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30日 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再審被告依該規定 訂定營業規章,並依營業規章第106條訂定施行細則,於第7 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目、第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 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 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㈡供 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八、24小時營業 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 ,按24小時計算」(原第一審卷第39至41頁)。可知計算違 規用電追償電度係依用電場所性質計算,而非個別用電設備 使用情形計算,且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係按臨時用電電價計算 ,而臨時用電電價係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查,本件A電表 部分應以65千瓦計算188日,期間已繳納用電度數為15萬552 0度;B電表部分應先以8千瓦計算22日、再以49千瓦計算23 日,期間並無已繳納用電度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35至336頁),又A電表為虛擬貨幣用電場所、B電表為 作為骨董店之營業場所(本院卷第302至303頁),依上開規 定,應分別以24小時、12小時計算電度,於扣除已計費電度 後,尚應分別追償電度13萬7760度(65×24×188-15,5520) 、1萬5636度(8×12×22+49×12×23),而營業用電價平均電 價為每度4.07元、流動電費為每度2.45元(原第一審卷第49 頁、本院卷第259頁),以臨時電費即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 算,即應分別追償電費89萬7093元(4.07×1.6×137,76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萬6767元(4.07×1.6×2,112+2.45 ×1.6×13,524),合計96萬3860元(897,093+66,767),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求償之數額相符,再審原告前開 所辯,尚乏所據,益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額,並無不當 ,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220條,且違 反契約自由精神云云,均無理由。  ⒌基上,本件再審原告有為本件違規用電之行為,再審被告自 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對再審原告追 償電費。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前揭規定向再審 原告追償電費,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自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審判筆錄,可知 伊不可能竊電,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 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 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自與本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至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 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 本條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抗辯:依系爭審判筆錄可知本件使電表測量用電 失準之方法相當罕見,伊並無相關專業知識,不可能竊電云 云。然本件再審原告有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違規用電行 為,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業如前述,審以再審原告尚 非不能請教甚或委請他人共同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違規 用電行為,縱本件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方法非屬常見,且 再審原告本身並無水電專業,亦無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 定。從而,系爭審判筆錄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不足取。從 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 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2-25

TPHV-112-再易-106-20250225-1

壢司調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調 解 筆 錄 114年度壢司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邱國維 代 理 人 余席文律師 相 對 人 鄧志榮 代 理 人 廖慈怡律師 代 理 人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壢司調字第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 2月21日上午10時 1分在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法院書記官 藍姿靖 調解 委員 陳若蘭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聲請人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相對人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司法事務官宣示本件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美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於民國114年3月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30萬元,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彰化銀 行南崁分行,戶名:邱國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二、兩造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交閱均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相對人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藍姿靖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2025-02-21

CLEV-114-壢司調-9-202502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許森雄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吳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9月23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13,6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4

PCDV-113-簡上-584-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底慧玲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GLOBAL TECH EXCHANGE(KH) PTE.LTD(新加坡商)( 全球技術交流(KH)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E KOK HENG JERMIAH(李興國) 被 告 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應澤揚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事件訴訟, 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記載乃為 起訴請求被告GLOBAL TECH EXCHANGE(KH) PTE.LTD(新加坡 商)(下稱全球技術交流公司)給付原告美金25,74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則記載為被告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房巢公司)、應澤洋(當事人欄位記載為『應澤 揚』,另又於書狀內記載為『應澤祥』,卷第3、12頁)應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三項則記載為「 前二項之被告,於美金24,000元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給付者,在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並主張 被告間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 開第一、二項聲明價額最高者為準(即美金25,740元),而參 照起訴時即113年12月3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05 5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0,83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 三、就被告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究為「 應澤揚」,或「應澤洋」、「應澤祥」,亦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03

TPDV-114-補-126-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朱婕伶 陳柏廷 陳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鄭一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就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 契約(小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之上開先、備位聲明係為選擇,應以系爭土地 之價額為最高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乘 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將市價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 358,510元之系爭土地,以30萬元賤賣予被告等語,因此, 本件不能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3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 而應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又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依前 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於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 元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358,51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1,231.01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元權利範圍1/1=2,3 58,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7

TYDV-113-補-719-20250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 告 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真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2日 所簽立之「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壤污染場址整 治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12 條、第14條之約定,提起訴訟,嗣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 民事追加訴訟標的聲請狀(本院卷二第317-318頁),追加 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公司復於113年8月21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民法第227條之請求權 (本院卷四第34頁),故原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 第511條及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第12條、第14條 約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因該土地之土壤有重金屬、廢棄物等嚴重汙 染,被告公司委請原告公司實施土壤整治,兩造於107年8月 22日簽立土壤整治契約書(即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約定土壤整治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 該土壤整治工程,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6月5日 通過汙染整治計畫後,原告公司即於109年8月6日開工,因 約定污染改善之時間為3.5年,預計完成整治之期限為113年 2月6日,而土壤整治耗費之成本相當鉅額,故依系爭107年8 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公司應按約定期限給 付工程款項。  ㈡依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簽約後,被 告公司應隨即開出付現支票,給付工程款項之總價30%(即1 5,000,000元),後續各期,當原告公司繳交土壤檢測報告 、地下水檢測報告、放流水檢測報告、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原告公司自行檢測之放流水報告等,原告公司即可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各期之10%(即5,000,000元)工程款項。依上 開給付款項之約定,被告公司於簽約後,應無條件先給付15 ,000,000元之工程款,原告公司無庸提出任何檢測報告,被 告公司卻僅給付8,550,000元,原告公司自可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之差額6,450,000元;至於第二次至第 七次之工程款(總計18,600,000元),依照新竹縣環保局之 回函,可認原告公司已依照契約之約定,按期提出半年度計 畫執行進度報告,並表列各項檢測報告、數據,且因原告公 司乃土壤整治與環境工程之專業廠商,有專業環境工程技師 簽證整治作業之進行,也有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杜文強負 責執行計畫,原告公司本身既為環境工程之合法專業廠商, 更經過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定由原告公司進行系爭土地污染 調查及評估計畫,則土壤整治所需之各類檢測數據,原告公 司當可依照自身之環境工程專業進行檢測,亦可另行轉包交 由訴外人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該場址之數據檢測 。原告公司既已按期提出各次半年度執行進度報告,報告內 均附有各類檢測、統計數據,則依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 約書第12條之約定,原告公司自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第二 次至第七次尚未收受之工程款項,總計18,600,000元。  ㈢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整治工程契約,應依照兩造於107年 8月31日所簽立之契約內容,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應賠償原告公司業已實際支出之勞力、機具,以及應得之 利益等損害。  ㈣為此,爰依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12條及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 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土壤污染整治契約之內容歷經多次磋商,最終於107年 8月31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兩造始終以107年8月31日版本之土壤污染整治契約,作為雙 方權利義務之依據,而依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 定,合約總價為28,500,000元,且兩造皆係依該版本之土壤 污染整治契約收取及給付工程款,原告公司未曾表示反對, 且依原告公司歷年所開立之請款單、發票及收款回條,單據 上所載之金額,皆與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一致,更 可認兩造係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為履約之依據, 兩造既已共同商議,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取代系 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原告公司卻又以系爭107年8月 22日計畫契約書為依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 無據。  ㈡兩造訂立承攬契約之目的,乃為使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場址 整治計畫經環保局驗收合格,故應俟整治計畫各工作項目均 完成、通過環保局審查,足以使定作人(即被告公司)使用 系爭土地時,不再受環保法規限制,始構成「完工」,然依 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歷次審查會議之結論,及審查委員給予之 建議,原告公司於施作過程中,除提交之報告多處記載有誤 遭糾正、施作成效不彰、進度明顯落後外,更屢次發生提交 之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甚未依核定內容執行之違法情事, 可認原告公司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施工品質低落,更恣意 竄改數據、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原告公司之施作品質顯未 達通常之水準,且因原告公司遴選之廠商不符處理機構收受 標準,導致被告公司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遭主管 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裁罰200,000元,原告公司未能依約盡其 遴選處理機構之責,更彰顯原告公司確無能力履行該土壤污 染整治契約,被告公司考量原告公司欠缺履約能力、執行成 效不彰,導致整治進度大幅落後,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業已 符合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14條之終止事由,被告 公司為避免工程延宕之損害日益擴大、甚處罰鍰,故終止系 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此乃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 終止契約。  ㈢兩造簽立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7條雖約定「將以 統包方式完成」,該約定僅係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之土壤污 染整治工程,全數委託予原告公司承攬,並依契約之約定, 給付工程款項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應依據整治計劃書之工 作項目,自行或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故該條項所約定之 「統包」,僅係確立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對象與原告公司 之承攬範圍,至於契約之付款條件,應依照該契約第12條所 約定各期給付之條件與款項履行,被告公司已依該契約第12 條之約定,支付19,950,000元予原告公司,且依照土壤樣品 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公司完成之工作比例,至多僅為12%, 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項,反應可向原告公司請 求溢付之款項。  ㈣縱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照107年8月22日所簽立之 計畫契約書,然依照該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公司向被告 公司請求第二次至第七次之付款前,均有提出各項檢測報告 、年度改善成果報告之義務,原告公司應先履行各期款項之 付款條件後,被告公司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依照新竹 縣政府環保局之函覆內容,原告公司至多僅提出系爭土地土 壤污染整治計畫之「半年度執行進度報告」,並未檢送任何 「檢測報告」、「年度改善成果報告」予新竹縣政府環保局 審查,原告公司自未依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約 定,按期履行提交報告之義務,且原告公司於訴訟過程中所 提出之各項檢測報告,製作日期不僅全數逾契約約定應繳交 之日期,更欠缺多份依約應繳交之檢測報告、年度改善成果 報告,原告公司提出之文件更與訴外人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之內容並不一致,遑論原告公司根本未將檢測報 告提供予被告公司與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在在顯示原告公司 未遵期提交檢測報告及年度改善成果報告,故即便兩造應依 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原告公司亦未遵期 提供報告文件予被告公司,且因原告公司能力低落導致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公司亦已於113年1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㈥ 狀之送達,終止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等語,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34-35頁):  ㈠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應適用之契約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 約書或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㈡若兩造應適用之契約版本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50,000元,有無理由?  ㈢若兩造應適用之契約版本為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50,000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應適用之契約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 約書或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⒈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整治計畫,應依照系爭107年 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履行,而系爭107年8月22日 計畫契約書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為50,000,000元、第12條則 約定各期工程款之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告公司則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整治計畫,應依照系爭107 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履行,依107年8月31日計畫契 約書第3條之約定,該合約總價為28,500,000元、第12條約 定各期工程款之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上 開二份計畫契約書在卷可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 10-17頁、本院卷一第43-50頁、第385-392頁),而系爭107 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與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無論 係契約總價、付款方式既皆不一致,故首應釐清,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整治計畫究竟係以上開何份契約書作為權利義務判 斷之依據。  ⒉經查:  ⑴證人杜文強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大約於104年開始直至11 2年10月,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壤污染整治計畫(定稿本 ),是被告公司被環保署發現其廠址內有重金屬污染之情形 ,被環保局要求做調查及整治規劃書,製作該計畫書之目的 是要滿足環保署、環保局對於土壤污染廠址調查整治之必要 手續,初步調查後,該廠址範圍約3千坪,污染之採樣點在1 0點以上,依照經驗,整治費用需要50,000,000元左右,該 計畫書有送達被告公司,且經過7位教授、環保局長官之評 審,被告公司也有派人旁聽、參與計畫,伊再親自致電予被 告公司之陳友三董事長,並親自將計畫書交予董事長,因被 告公司陳董事長稱希望以28,000,000元施作,多餘之22,000 ,000元,待他向訴外人仁儀公司求償後,再將缺額之工程款 項補給原告公司。兩造就土壤整治工程之合約金額為50,000 ,000元,該合約有申報予環保局,被告公司亦係以該款項向 仁儀公司求償,伊於另案也有至現場確認污染廠址需花費50 ,000,000元之理由。伊與被告公司陳董事長協商,陳董事長 希望可以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請款,待 被告公司向仁儀公司求償後,再補足工程款之差額,此部分 沒有簽立書面,因為伊與陳董事長關係十分良好,伊有跟陳 董事長報告,廢棄物之狀況非常嚴峻,所以環保局於開會時 ,有要求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之土壤整治要延期,伊當時跟 陳董事長稱土壤整治一定會延期,才沒有再簽立書面,伊等 都是定期開會、口頭向陳董事長報告。系爭107年8月22日計 畫契約書、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契約內容應該是 一致的,僅有工程款項之差別,若契約內容有更正,應該都 會蓋章,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塗掉之部分,應該是 不正確的,按照進度都要給付工程款,所謂按照進度,係依 據季報及年報,現場是做工,沒有驗收之問題,按照區域進 行,且季報、半年報都有提供予環保局備查,再送交予被告 公司陳董事長等語(本院卷二第306-315頁)。  ⑵揆諸上開證人杜文強之證述內容,其雖證稱整治系爭土地之 工程款項,兩造達成總計50,000,000元之合意,工程款項之 給付進度,係依據季報、年報之方式給付,兩造雖另簽立系 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此僅係被告公司可先給付28,0 00,000元,待被告公司取得他公司之賠償金額後,再補足22 ,000,000元等語,惟遍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契 約內容,均未記載原告公司日後可再向被告公司請求22,000 ,000元工程款之約定,而上開工程款項差額達22,000,000元 ,款項落差甚鉅,原告公司又為具有一定規模之股份有限公 司,誠難想像,原告公司僅單憑杜文強與被告公司陳友三董 事長間之人情,即願另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 畫契約書,並信任被告公司日後將補足上開工程款之差額, 另觀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給付工程款項之方式,二份契約 書之付款方式迥然不同,若原告公司僅係為了被告公司之便 利,讓被告公司先行給付28,000,000元,兩造有何必要重新 約定給付工程款項之方式,其等大可於系爭107年8月22日計 畫契約書,特別備註被告公司得先行給付28,000,000元,待 日後再給付其餘工程款項差額,杜文強上開證述內容,不僅 與常情大相逕庭,且與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定 內容亦不相符,誠難作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⑶其次,原告公司於本院辯論期日庭呈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 契約書、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正本,經本院當庭 勘驗(本院卷二第64頁),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就 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之 「不」,有以筆跡塗抹,而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 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之 「不」,則未有塗抹、劃除,恰與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10 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相反 (即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就第 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之「 不」,並未以筆跡塗抹,而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 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之 「不」,上方有以劃叉之方式註記,本院卷一第45頁、第38 7頁),兩造所提出上開二份契約內容,就第六條合約範圍㈢ 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恰為相反之註記。  ①然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整治計畫(定 稿本)所示附件1⑵之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該契約 書中之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 理」之「不」,亦有以筆跡塗抹,衡酌該份契約書,乃係供 新竹縣政府核定,原告公司撰寫之日期為109年6月5日,該 撰寫之日期於本件訴訟之前,原告公司實無可能預測未來臨 訟所需,進而塗改該部分之契約內容,是以,系爭107年8月 22日計畫契約書就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 理及客土處理」,兩造達成協議刪除「不」,即原告公司之 施作範圍應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尚堪認定。  ②而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雖就此部分有以劃叉之方式註記,然對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六條合約範圍之內容,除該部分之記載外(即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二份契約書之其餘約定均相符,倘如被告公司所辯稱,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乃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豈會該契約之工程款項卻少於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款項?換言之,上開二份契約書之契約總價相差21,500,000元(計算式:50,000,000元-28,500,000元=21,500,000元),在其餘工作內容均無變更之狀態下,若如被告公司辯稱該份契約書之工程範圍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豈可能原告公司需增加施作之工程內容(即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然工程總價款與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款項相比,卻減少之理?是以,被告公司辯稱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範圍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公司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範圍,確有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客土處理之範圍,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故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應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正本為依據,即該份工程契約之施工程內容,並未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  ⑷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6年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闡釋明確。對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與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無論就工程總價(變更為28,500,000元)、工程款項給付方式(附表一編號2)、工程範圍(未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等涉及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均有所變更,原告公司亦稱其係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付款條件,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252頁),益見兩造於磋商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時,乃就系爭土地之工程範圍、承攬報酬重新協商,而有以新約取代舊約之意思,果若如原告公司主張並未變更、縮減兩造間之工程總價款,則兩造有何必要於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時,再行協商系爭土地整治計畫之工程範圍?基此,兩造於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時,參酌契約約定之內容,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舊約(即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效力,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內容取代,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為之,原告公司卻再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項,自屬無據。  ⑸至於上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定之土壤污染整治計畫 (定稿本),所附之契約雖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而非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然上開整治計畫乃係 行政機關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相關法規,要求被 告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整治,提出整治計畫,惟該整治計畫之 內容,與兩造間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關連,應依兩 造當事人間之真意,判斷所適用之契約依據為何,無從僅因 該整治計畫書所附之契約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遽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須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 約書為斷;另原告公司迭主張被告公司於他案向仁乙企業有 限公司、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就整 治土壤所需之費用,亦主張需耗費50,000,000元,可認兩造 間所約定之工程款項為50,000,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52 頁),然觀諸被告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所提起之損 害賠償訴訟(本院卷三第257-290頁),被告公司乃主張「.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術公會鑑定 結果,原告(即被告公司)須花費347,140,441元清除系爭 土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費用,及花費186,011,405元之受污 染土地改善整治等費用...僅請求其中2億100元(計算式: 廢棄物清除費1億5000萬元+土壤污染整治等費用5000萬100 元=2億100元)之損害...」(本院卷三第261-262頁),被 告公司於另案係以台灣省環境工程技術公會之鑑定結果作為 請求之依據,且觀諸該案之判決內容,亦非以系爭107年8月 22日計畫契約書之契約總價,作為認定土壤污染整治等費用 之依據,故原告公司迭以另案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 遽認兩造間應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作為判斷依據 ,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⑹原告公司另主張依據系爭土地第七次季執行進度報告(111.0 1.16~111.05.06)之記載,工作項目第5項「土壤離場處置 計畫書提報/排客土」之累計進度為11.41%,落後原因為「 污染土壤堆置於S05區域,致使S05區域無法開挖所致,另外 土方離場計畫書於111.01.03通過審核,致使土壤離場進度 落後」,可認兩造之契約範圍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 理」,恰與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範圍約定相 符,故兩造應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為依據等語( 本院卷一第95-96頁):  ①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出上開第七次季執行進度報告(111.01.16 ~111.05.06,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45-129頁),工 作項目第5項為「土壤離場處置計畫書提報/排客土」、起迄 日期為「109.10.6~112.2.6」、預定進度為「67.86%」、增 加進度為「10.71%」、累計進度為「11.41%」、進度差異為 「-56.45%」、落後原因為「污染土壤堆置於S05區域,致使 S05區域無法開挖所致,另外土方離場計畫書於111.01.03通 過審核,致使土壤離場進度落後」、改正措施「⒈於111.01. 17/19/21實施S-0106土方離場153.04公噸。⒉於111.03.15/1 6/17/18實施S-0107土方離場98.14公噸。⒊於111.04.29實施 S-0102土方離場28.29公噸」,另佐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7月12日環水字第1113301124號函暨土壤及地下水計 畫/成果報告審查/確認表所示(本院卷一第211-215頁), 審查意見表第5項記載「承張委員意見4、委辦單位意見12⑸ ,111年5月13日第四批次S-0202離場量體應為62.43公噸, 請於後續進度報告提交時修正,請彙整磅單數據於本文中列 表呈現說明,並說明待離場土壤現場存放量體」(本院卷一 第213頁),酌諸新竹縣政府之上開審查意見,確有記載土 壤離場之公噸數,原告公司主張其有施作土壤離場處理乙節 ,應屬有據。  ②然縱使原告公司確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惟原告公司既已依 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領款 項,可認原告公司亦同意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所約 定之工程總價額及請款約定之方式,否則二份契約請領款項 之約定迥然不同,差異之工程款項又高達2千多萬元,若二 份契約為併存關係,則剩餘之2千多萬元工程款項,原告公 司應如何向被告公司請領?是以,兩造既業已達成以系爭10 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取代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 合意,該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並未包含土壤離場處理(業 如前述),即便原告公司確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亦應係原 告公司另行向被告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項之範疇,非以此 倒果為因,遽認兩造應依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為契 約之依據,原告公司徒以其施作之工程內容,包含土壤離場 處理,遽論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整治契約,應以系爭107年8月 22日計畫契約書為依據,亦無足採。  ⒊綜上,兩造於107年8月31日另行簽立之計畫契約書,無論就 工程範圍、工程總價款及款項給付之方式,均重新協商而達 成合意,兩造自有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取代系爭 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意,而非上開二份契約併存之關 係,兩造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時,自已合意終 止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效力,並以系爭107年8月 31日計畫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內容予以取代,故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整治工程,自應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 為據,原告公司主張應適用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自無理由,並不足採。    ㈡兩造應適用之契約版本為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則 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50,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兩造間無論係依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或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該工程皆經定作人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三第45、256頁),被告公司亦表示上開契約皆經被告公司單方面終止合約等語(本院卷三第45頁),另依原告公司所提出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20日寄送之普字第22005955號函文,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表示「於函到之日起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第10條規定立即停工...」(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130-134頁),揆諸上開規定,定作人即被告公司於工程未完成前,既得隨時終止契約,則被告公司上開於111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公司終止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舉,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⒉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工程進度及原告公司在工地實際支出之勞力、機具費用、應得之利益等節(本院卷一第424頁、卷四第33、106頁):  ⑴已實際完成工程進度部分:  ①原告公司稱被告公司業已給付總計19,950,000元(111年度桃 司調字第113號卷第6頁),若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 約書之付款約定,被告公司應僅餘第三期款項與尾款尚未支 付(計算式:28,500,000元-19,950,000元=8,550,000元) ,即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公司業 已給付工程款總價之70%(計算式:19,950,000元28,500,0 00元=70%),另觀諸原告公司自行撰寫之系爭土地土壤污染 整治計畫第七季執行進度報告(111.01.16~111.05.06,111 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47頁),就前置作業部分,工務 所、整治設置、高污染土壤暫存區、乾淨土壤暫存區及廢水 設備設置、防溢堤及集水坑設置、圍籬並豎立告示牌等,及 酸洗與廢水系統設置/試運轉部分之累計進度,累計進度有 達100%外,其餘如酸洗作業區、廢水處理區、廢液暫存區及 酸洗土壤暫存區等區域棚架架設之累計進度僅有40%、土方 開挖/土石分離/現場篩測/檢測之累計進度僅有50.47%、酸 洗系統操作保養維修之累計進度僅有47.04%、廢水系統操作 保養維修之累計進度為63%、土壤/空氣/噪音/地下水定期監 測之累計進度為63.7%、季執行進度報告撰提之累計進度為6 3.7%、半年度執行進度報告撰提之累計進度則為60%,換言 之,依原告公司自行撰擬之執行進度報告內容,縱使有部分 工程進度達100%,惟多數之工程項目累計進度均未達70%, 甚前置作業監測設施(如CCTV雲端攝影機)架設部分之進度 ,僅有0%,而兩造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主要 目的,既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惟依原告公司提出上 開執行進度報告所示,有關土壤整治部分包含土方開挖/土 石分離/現場篩測/檢測之累計進度、酸洗系統操作保養維修 之累計進度,皆未超過50%,上開執行進度報告製作之日期 為111年5月6日,距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1 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相隔僅約2個月餘,誠難想像原告 公司可於上開短期內補足工程進度至70%,是以,被告公司 既已給付工程款總計達70%,然揆諸原告公司完成之工程進 度既尚未達70%,堪可認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業已完成之工 程,已給付足額之工程款。  ②原告公司雖稱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進度,應現場確認工程狀 況,上開執行進度報告僅係文書作業等語(本院卷一第424 頁),惟上開執行進度報告乃原告公司自行撰寫,誠難想像 原告公司有何必要置己於虧損之狀態,未照實撰擬工程進度 ,甚至刻意記載工程落後之狀況,況原告公司撰擬之執行進 度報告,乃作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之依據(本院卷 一第133-215頁),而依上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土壤及 地下水計畫/成果報告審查/確認表之第3次審查意見所示( 該次收件日期為111年5月2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有 派員至現場巡查(本院卷一第215頁),惟並未記載有何現 場施作情形進度「超前」執行進度報告之狀況,故原告公司 依執行狀況所撰擬上開執行進度報告,自可作為認定原告公 司施作工程進度之依據,原告公司主張應至現場鑑定確認施 作狀況乙節,尚無必要。  ③再者,縱如本院前開所述,原告公司確有施作土壤離場、排客土等工程,然此部分既非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範圍,縱使原告公司有施作該部分工程內容,原告公司亦應另訴向被告公司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項,無從以該份工程契約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項,本院無從以兩造上開107年8月31計畫契約書為基礎,認定有關土壤離場、排客土之工程款項,併予敘明。  ⑵就未完成工程應可取得之利益部分:  ①按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倘定作人(即被告公司)係以承攬人(即原告公司)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承攬人不得主張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反之,承攬人即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②被告公司辯稱係依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揆諸前開規定,自無民法第511條但書之適用等語,而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乃約定「若乙方(即原告公司)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即被告公司)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本院卷一第48頁),依被告公司所述,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計畫預計應於112年8月6日前完成(本院卷一第15頁),若被告公司未終止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距離原告公司上開提出進度報告之時間(即111年5月6日),原告公司尚有約1年3個月之時間得以施作工程,即便原告公司確有整治系爭土地進度遲延之情形,然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於上開1年3個月之期間,有何不能如期竣工之情事,被告公司僅因原告公司有前開工程拖延進度之狀況,主觀臆測原告公司無從如期竣工,自不足採。是以,被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有構成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之事由,亦未證明原告公司有構成該契約第14條終止契約之事由,則縱使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得任意終止契約,原告公司自仍得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被告公司辯稱係因原告公司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始終止契約,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尚無所據。   ③再者,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整治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原告公司自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依通常情形,堪 認原告公司有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獲取利益之可能,則原 告公司主張其因被告公司終止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受有損害,包含履行利益受損害(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 卷第7頁),應屬可取。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 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乃增訂上開第2項規定,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而原告公司向被 告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工程,兩造間所約定之 承攬報酬總計為28,500,000元,扣除被告公司業已給付之19 ,950,000元工程款,原告公司原尚有承攬報酬餘額8,550,00 0元可得請領,酌以財政部各年度公布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 標準,乃係以毛利率扣除費用率,應與民法第511條所規定 定作人應賠償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需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 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 於取得之利益不悖,依財政部公布之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受污染土地整治業之同業利潤淨利 率為9%(本院卷四第109頁),以此酌定原告公司預期之利 益應為769,500元(計算式:8,550,000元9%=769,500元) 。  ⒊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769,500元,確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公司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依 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又無從認定兩造就此部分款項有約定 給付之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起 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公司(經本院與被告公司 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16日確有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 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四第111頁) ,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向被告公 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769,5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與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表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公司雖聲請由專業機關鑑定原告公司整治系爭土地實際 花費之款項為何,惟兩造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時,即約定工程款項之總金額為28,500,000元,原告公司亦 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簽立該契約書時,有何締約地位顯然不平 等之狀況,原告公司既已斟酌整治系爭土地所需耗費之成本 、利潤、範圍等,並願以上開款項承攬該工程,縱原告公司 施作工程後有虧損之情形,亦應由原告公司自行吸收,不應 任由原告公司再行向被告公司請求其虧損之金額,且誠如前 述,依照原告公司自行撰寫之進度報告所示,其施作工程進 度既未達工程總進度之70%,惟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工程款項 達總款項之70%,當可認被告公司已按照原告公司之施作工 程進度給付工程款項,則原告公司聲請由專業機關鑑定乙節 ,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契約名稱 期數 給付條件 給付款項 (新臺幣) 1 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頭期款 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公司)隨即開出付現支票 15,000,000元 第二次 開工土壤經淋洗後一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公司)完成土壤整治工作項目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自行檢測報告。 5,000,000元 第三次 土壤整治開工後第三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5,000,000元 第四次 改善工程開始後第六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5,000,000元 第五次 開工後第八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5,000,000元 第六次 開工後之十二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⑸年度改善成果報告。 5,000,000元 第七次 施工後第十五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5,000,000元 最終尾款 乙方於自行驗證前14日內通知甲方知悉,乙方將自行驗證結果交付甲方後,甲方需於收訖乙方所開立之請款發票之次日起7日內付清,乙方始進行改善完成報告撰寫,並提送環保單位審核。 5,000,000元 2 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頭期款 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公司)隨即開出付現支票 8,550,000元,惟該筆金額需扣除前已完成並付款工作項目1~6之金額,甲方此次需支付乙方(即原告公司)3,645,710元。 第二期 開工後18個月內,以總工程款之40%給付 11,400,000元,分六期方式給付: ⒈開工後第三個月:1,900,000元 ⒉開工後第六個月:1,900,000元 ⒊開工後第九個月:1,900,000元 ⒋開工後第十二個月:1,900,000元 ⒌開工後第十五個月:1,900,000元 ⒍開工後第十八個月:1,900,000元 第三期 環保局審查核定合格 一次付清5,700,000元 最終尾款 暫押甲方2年,作為保證金,惟乙方得開出有法律效力之保證函或本票先行請款。 2,850,000元

2025-01-24

TYDV-111-建-13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 原 告 吳思嫻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李雙逸 吳月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吳月束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 ,將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依原告陳報 附表所示之2部自小客車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 下同)2,500,000元,另加計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雙逸 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合計為3,5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及價額核定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V-113-補-153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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