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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聖煌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2號、113年度偵 字第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聖煌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蔡聖煌(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10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陳勇安,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即已陳稱:因為沒有毒品來源之聯絡方式,是透過「安安」 就是陳勇安聯絡他朋友而購得等語。原審同案被告陳勇安於 警詢時亦坦承:有於民國112年9月12日7時許幫被告聯絡毒 品藥頭綽號「阿堯」之男子。因為阿堯不要跟我以外之人交 易毒品,所以我才會協助聯繫阿堯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亦函覆說明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陳勇 安等詞。  ㈡被告本案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 ,扣除購入成本3000元後,預計利潤僅500元,且被告並未 實際販賣成功,即遭警察誘捕查獲,本案販賣二級毒品之最 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故請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  ㈢此外,考量被告自為偵查機關發現後,不論在警方或偵查、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請從輕量 刑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已放寛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範圍,將原本無法適用之「未遂犯」及「製 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相關毒品犯 罪一併納入,而往昔實務認為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 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並不包括供出與行為人共 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情形,惟此次將 原條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後,現行實務見解相應改 變,重新界定「毒品來源」範圍,已揚棄限於「上游」毒品 供應者始為毒品來源之見解,除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38號判決同旨)。  ⒉又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之人,既同時 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之 犯意,如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 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 )毒品罪,如經取得毒品之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該居間媒介之人,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同旨) 。  ⒊本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8015795號函附偵查報告說明:經詢據陳勇安坦承犯行不諱,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於112年9月28日17至18時許,在朋友家(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由綽號「阿豪」之男子無償提供施用的,但不清楚綽號「阿豪」之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警方窮盡所有偵查手段亦無法得知綽號「阿豪」之男子真實身分,故本案有因蔡聖煌供述而查獲共犯陳勇安,惟無查獲毒品上游綽號「阿豪」之男子等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原審同案被告陳勇安警詢陳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5、8至10頁),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既有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居間聯繫之人,因而查獲原審同案被告陳勇安,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惟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犯罪前有故意創設「以供出居間媒介之幫助犯」為適用上開規定之跡象,然原審同案被告陳勇安確係受被告造意始聯繫毒品上游綽號「阿豪」之男子,此有被告及陳勇安前揭警詢陳述可查,且員警並未查獲該「阿豪」之男子,是認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僅減輕其刑而未達免除其刑之程度,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時,亦就本案犯罪坦承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然遭警網路巡邏 發覺而設計誘捕查獲,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未能造成 如既遂犯行之毒品流通對社會之危害,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 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以被告係82年次,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 僱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8千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 第108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案 係利用通訊軟體公開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 ,始經員警網路巡邏發覺之犯罪模式,可見被告明知第二級 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格取締之成癮藥劑,毒品不僅 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且 被告具有正當職業,每月賺取超逾基本工資之所得,客觀上 並無不足賴以維生之情況,仍基於營利意圖在網路推播販賣 毒品之訊息,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 合,況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其販賣對價為3500 元之價格及係經員警網路巡邏誘捕設計查獲始未遂,又未因 其供述而查獲本案最終毒品供應來源等情,尚難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 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⒊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無 援用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漏未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容有失當。是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禁令,仍圖不法利益,利用通訊軟體刊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訊息,促進販賣對價3500元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幸獲員警及時誘 捕設計查獲而未生實際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雖未能本案查獲最終供應 毒品之人,仍可見其對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法律禁制與潛在 危害已有反省;參酌其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及數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身體狀況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五、至原審同案被告陳勇安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HM-113-原上訴-42-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昆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昆祥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 上卷第7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所認識,竟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 ,仍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其前於民國 101、103、109及113年間,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猶酒後 駕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偵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本案幸未肇事以致損及財物或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被告固以其家境清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需照 顧、扶養85歲之母親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案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原審業就 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 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而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個人經濟、健康及家庭因素等節,雖值同情,然此究 非使其酒駕行為較堪憫恕之事由,仍應就其本件犯行施以相 應之刑罰而為充分評價,且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 明書等件,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8

CTDM-113-交簡上-159-20250318-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湘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湘婷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吳汶珊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 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2 -5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湘婷造成告訴人吳汶珊(下簡稱:告訴 人)傷勢嚴重,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而原判決僅量處拘役20日,尚屬過輕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 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 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令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 責任未明、告訴人仍在治療及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未達共識等節,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據以對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亦 具與有過失、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原審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0頁),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充分考量被告所有量刑因子 ,量刑實屬適當。況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一份可參(交簡上 卷第43-45頁),檢察官之上訴亦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交簡上卷第27頁),且其因 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程序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 繳交第一期款項,有被告陳報之給付證明在卷可參(交簡上 卷第59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而告訴人於調解時亦已表示被告依約給付第一期款 時,即願意原諒被告;公訴檢察官對此亦僅表示量處適當之 刑(交簡上卷第54頁)一節。基此,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支付告訴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15萬元,其餘各期應 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按 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林宜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金額(新台幣) 金額(每月) 期間 帳號 25萬元 5000元 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PTDM-114-交簡上-5-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附表所示參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嚴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以其所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下稱 甲電話,未扣案)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合儉、 王淑芬既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嗣因 警偵辦徐合儉、王淑芬所涉毒品案件,經其等供出毒品上游 為許嚴智,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許嚴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00 至20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徐合儉、王淑芬分別於警偵證述綦 詳,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影像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 (偵卷第7至13頁,偵緝卷第75至76頁,訴卷第83至85、195 、202至203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 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藉由販賣 本案毒品而從中獲取少量毒品為利益(訴卷第85、202至203 頁),足徵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 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 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 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 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值非 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2人、次數為3次, 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 、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 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價量、所獲利益,及曾另 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 常,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9、10月 間,交易對象為2人,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同等犯罪情節 ,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甲電話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訴卷第203 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分別收取該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認 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許嚴智於110年9月17日17時53分許起,以甲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合儉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由許嚴智以6,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徐合儉,許嚴智旋於同日21時許,騎乘乙車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澄觀路口之中華電信營業所附近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偕同王淑芬到場之徐合儉,徐合儉亦當場交付現金6,500元予許嚴智收受。 許嚴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嚴智於110年10月16日21時13分前某時起,以甲電話使用LINE透過王淑芬與徐合儉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由許嚴智以6,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徐合儉,許嚴智旋於同日21時23分起至21時42分間,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偕同王淑芬到場之徐合儉,徐合儉亦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許嚴智收受,餘款則由王淑芬於同日21時47分許,自其台新帳戶轉帳1,500元至許嚴智之華南帳戶。 許嚴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嚴智於110年10月18日17時43分許起,以甲電話使用LINE與王淑芬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由許嚴智以1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王淑芬,許嚴智旋於同月18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旅順街與山東街(起訴書誤載為東山街)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王淑芬,王淑芬嗣於同月19日19時42分許,自其郵局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轉帳12,000元至許嚴智之華南帳戶。 許嚴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CTDM-113-訴-218-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45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黃信傑(下稱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 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 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重大,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 解,未出席調解程序,態度消極,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已從業多年,仍未盡注 意義務即貿然使用乙炔火刀槍引發火災,終致本案房屋燒燬 及被害人死亡,對公共安全及生命法益之侵害,實乃不可承 受之重,殊不足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賠償被害人之 繼承人,亦未達成調解,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危險 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本案房屋原訂拆除、被告本案過失情 節、告訴人具狀之意見(原審卷第141-142頁)、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 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應屬適 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 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 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 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 重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1、63、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3

KSHM-113-上訴-978-20250313-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祖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0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智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蘭祖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蘭祖儀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係同表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註 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及專用期限如同表各編號對應欄位所示 ),倘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 詎蘭祖儀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取得仿冒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商標貼紙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 皮購物網站後,在其申設之蝦皮帳號「sugarwahaha」經營 之賣場,以新臺幣(下同)5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仿 冒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貼紙,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 持有仿冒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商標貼紙。嗣為警在網路上瀏 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0年3月4日,以65元 (含運費60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貼紙1組( 2張),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貼紙,遂於110年8月2日 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貼貼紙,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蘭祖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 皮帳號「sugarwahaha」賣場頁面截圖、蝦皮網站訂單資訊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蝦皮帳號「sugarwahaha」相關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超商寄取貨單、全家超商提供 寄件人相關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18日、110年10 月15日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鑑 定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5日鑑定報告書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標貼紙真仿品對 照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 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6006P號函附卷可參,且有附表 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陳列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商標權之商品)、同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持有侵害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商標權之商品)。 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持有侵害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商標權之商 品,認被告另有陳列行為,然依卷附蝦皮帳號「sugarwahah a」賣場頁面截圖所示(警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8至2 9頁),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行為態樣僅及於持有行為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罪名有異,仍規定於同一 法條,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取得持有侵害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後,並於110年3月4日前某時許起 ,陳列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至110年8月 2日為警查獲止,其陳列、持有行為均未間斷,各為單一陳 列、持有行為之延續,各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之商品 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商標權之商 品罪,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在同一期間陸續取 得該等商品後所為,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行為間 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實施 本件犯行,漠視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 形象,並對其等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且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 該,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 原先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業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各以15,000元(共3萬元)成立調解 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經前開商標權人表示同意本院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此有刑事陳報(一)狀、本院調解筆錄 (智簡卷一第95至98頁)存卷可考,復衡酌被告在本件案發 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智簡卷二 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客 服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55歲之母親及12歲 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智易卷第2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㈣、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 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 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 標權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經該商標權人表示不再追究本 案犯行,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情,均業如前載,衡以被 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附表 一編號2至8所示商標權人成立和(調)解,然緩刑之宣告不 以成立和(調)解為必要,且此部分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尚得 依循民事求償程序加以受償,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本院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 定,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爰 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前開鑑 定報告書、比對報告附卷可考,依前揭規定,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警員購買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貼紙1組(2張),並支 付65元(含運費60元,運費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成本,參酌犯 罪所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之立法精神,爰不予扣除)對價予 被告一節,此有前揭蝦皮網站訂單資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警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成立調 解且履行完畢(共3萬元),均如前述,如就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侵害商標權部分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商標專用期限 1 Device (佩佩豬)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5年6月15日 2 HELLO KITTY臉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20年8月31日 3 gudetama及圖 (蛋黃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4年9月30日 4 圖形(熊大)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4年2月15日 5 圖形(兔兔)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4年2月15日 6 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20年5月31日 7 Kutusitanyanko& Device (靴下貓)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2年3月15日 8 拉拉熊及圖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5年10月15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52張 (含警方採證2張) 2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200張 3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157張 4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172張 5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77張 6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319張 7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393張

2025-03-12

CTDM-114-智簡-6-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宸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宸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宸琳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 上卷第10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 ,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顏○翰(民國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顏○良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7至78 、11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 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容有未洽。準此,被告以其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而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9頁),此舉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顏○翰受有右 手橈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實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適當填補,並考量告訴人顏○翰之傷勢、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情節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 ,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 脊椎須復健,無需扶養他人(交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又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本件係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 章,而初犯過失犯罪,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業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 當填補,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 為確保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及使被告戒慎行 為並預防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附 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此外,倘被告未履行 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至告訴人顏○ 良雖稱所支出醫療費超越被告賠償金額甚多而不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交簡上卷第87頁),然告訴人之意見 原非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依據,且被告於114 年1月15日前按期給付分期款項達3,000元後,告訴人2人願 具狀就本案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 所示)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調解內容,業經雙方合意 、確認無訛並載明調解筆錄,則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尚難徒 憑告訴人顏○良事後單方所述反於調解內容之意見遽認被告 即有執行刑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周宸琳應給付顏○翰、顏○良、孫○菁3人各10,000元,共計3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電動滑板車之財物損失,未扣除周宸琳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4,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楠梓郵局、戶名:顏○翰、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1

CTDM-113-交簡上-121-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泯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泯均犯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任(起訴書均誤載為林伯任) 既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嗣因警偵辦 林柏任所涉毒品案件,經林柏任供出毒品上游為林泯均,並 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岡山仁貴店拘提林泯均及執行附帶搜索,而扣 得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暨林泯均主動交付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物予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林泯均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2 至12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柏任於警偵證述綦詳,且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聊天對象截圖、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辨識資料及照 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證,復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5至25頁,偵卷第2 9至35頁,訴卷第79至80、113、12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 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藉由販賣 本案毒品而分別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 為利益(訴卷第80頁),足徵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值非 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2次, 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 、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 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價量、所獲利益,及曾另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再犯本案等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粉體烤漆工 作,月收入約40,000餘元,經濟狀況勉持,患有貧血等病症 ,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3年1月間, 交易對象為同1人,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同等犯罪情節, 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電話,業據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 用(偵卷第33頁),且有前揭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 歷程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取各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認定 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偵卷第31 頁),然均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又編號2之物僅為本 案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亦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 犯罪實現之效用,且非違禁物,另編號3至5之物,依卷內事 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其中編號3至4之物更係被 告涉犯另案之重要證物,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 為憑(訴卷第101至105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泯均於113年1月3日9時8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柏任聯繫毒品交易,並於同日20時許,駕駛甲車至南投縣○○鎮○○街0巷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竹山館,經雙方達成以14,0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錢之合意,林泯均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多予林柏任,林柏任嗣於113年1月5日22時5分許,自其合庫帳戶轉帳14,000元至林泯均之玉山帳戶。 林泯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泯均於113年1月27日6時29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林柏任聯繫毒品交易,並議定由林泯均以1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林柏任,林泯均嗣於同年1月29日2時許,駕駛甲車至林柏任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錢多(含編號1交易不足量之部分)予林柏任,復於同年4月8日20時47分許,駕駛甲車至林柏任上址住處,向林柏任收取現金15,000元。 林泯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南投竹山店折價券1張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 ⑵經抽驗1包(驗後淨重0.5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 毒品咖啡包3包 ⑴白色沖泡飲品包裝 ⑵經抽驗1包(驗後淨重2.3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3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3公克

2025-03-11

CTDM-113-訴-257-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PHONG(陳文風,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PHO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PHONG與共同被告NGUYEN XUA N TRUONG(阮春長,越南籍,本院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3 日20時58分許,由共同被告阮春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附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由告訴人游詳宸所經營之娃娃機店(下稱乙店)內, 先由被告在旁把風,再由共同被告阮春長以從娃娃機檯(下 稱本案機檯)取物口伸手進入機檯內抓取商品之方式竊取該 機檯內之雞骨剪刀1支(下稱前開剪刀),得手後共乘甲車 逃逸。嗣告訴人發現前開剪刀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剪刀(已發還)。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證、證人阮春長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述時地與共同被告阮春長前往乙店,及共同被告阮春長以 前述方式竊取本案機檯內之前開剪刀後,2人一同離去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與阮春長是同房同事, 當天由阮春長騎甲車載伊要去吃飯,伊先去超商買東西,見 阮春長進乙店才跟去,前開剪刀是阮春長自行決定竊取,事 先未與伊商議,過程中亦未請伊協助任何事項或注意有無遭 警方、他人發現,伊與阮春長間並無分工等語。辯護人則以 :本案實為阮春長個人之竊盜行為,被告事前全無瞭解、知 悉,事中亦無幫助、把風或分工等行為,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與證人阮春長前往乙店,又證人阮春長以從 本案機檯取物口伸手進入機檯內抓取商品之方式,竊取該機 檯內之前開剪刀得手,並騎乘甲車附載被告離去等情,業據 證人阮春長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 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 卷第18至20頁,審易卷第44頁,易卷第51至53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證人阮春長竊盜過程中,僅站立在旁觀看,並未參與 等節,業據證人阮春長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8至9頁), 且參諸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卷第46至 47、59至85頁),證人阮春長兌幣後,即至本案機檯投幣、 夾取該機檯內商品,過程中突自本案機檯取物口伸手進入機 檯內抓取前開剪刀至取物口,並於離店前取出而竊取前開剪 刀得手,惟被告於證人阮春長竊取前開剪刀之際,係面對本 案機檯而站在該機檯前觀看其內商品,未見有任何注意環境 、隨時警示或分擔實施犯罪之舉,且證人阮春長嗣後自取物 口取出前開剪刀過程中,被告則係背對乙店門口,斯時乙店 內之人員進出或動向暨店外情形,均非被告之視角所能察見 ,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果有以言語或肢體動作向證 人阮春長傳遞現場訊息,抑或張望、刻意遮掩或隱藏等避免 遭他人發覺並人贓俱獲之異常舉止,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 分工實施竊取財物,或把守在場、偵察動靜而向證人阮春長 通風報信之把風行為。  ㈢復觀告訴人於警詢並未指陳被告之分工情節,且依證人阮春 長於警詢證稱:當天係伊決定行竊,並伸手竊取前開剪刀, 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警卷第9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 大抵一致,堪認被告於案發前,並無預先與證人阮春長就本 件犯罪有何謀議、計畫之行為,另依附表勘驗結果所示,證 人阮春長係於夾取商品過程中,突然蹲下將整隻左手自本案 機檯取物口伸入竊取該機檯內之前開剪刀,則被告是否於證 人阮春長犯案過程中,確與證人阮春長達成實施竊盜犯罪之 合意,亦屬有疑。是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負責把 風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遍觀全卷復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主 觀上與證人阮春長所涉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 何分擔實施犯罪行為,要無從逕以被告在場觀看或未加以阻 止即令被告同負竊盜罪責。  ㈣公訴檢察官雖指被告於證人阮春長操作本案機檯搖桿時,有 以手指示之行為,且被告向本案機檯內注視之行為,可避免 盲區效果,促成證人阮春長伸手取物,顯有物色財物並對證 人阮春長破壞持有之行為有行為分擔,與2名竊賊中之1人破 壞持有、1人持手電筒照明之情形無異(易卷第54至55頁) 。惟參諸附表之勘驗結果,證人阮春長確於投幣後始操作本 案機檯搖桿夾取商品,是時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亦難徒憑 被告是時有手指該機檯內商品之舉即認有指示證人阮春長為 竊盜行為。又被告於證人阮春長竊取前開剪刀過程中,難認 有何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業如前述,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被告係站立在旁觀看,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觀看」 積極促成竊盜犯罪實行之舉,核與1人破壞持有、1人持手電 筒照明而分工實施竊盜之情形大相逕庭,自難逕予推認被告 有何物色財物或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20:58:38 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A男,即共同被告阮春      長)駕駛甲車至乙店(圖一至三)。 20:58:50 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B男,即被告)從另一      方向徒步走至乙店(圖四)。 20:58:50 A男手持皮夾和B男先後走進乙店,A男進入店內靠向      左側機檯徘徊查看機檯內商品,B男則走向店內後方      機檯前查看機檯內商品(圖五至十三)。 20:59:19 A男靠向左側兌幣機旁之機檯(即本案機檯)前查看      該機檯內商品後,至本案機檯旁之兌幣機兌幣,B男      則由店後方走向A男,在A男旁觀看A男兌幣、投幣、      夾取本案機檯內商品(圖十四至十九)。 20:59:46 A男突然蹲下將整隻左手自本案機檯取物口伸入,拿      取本案機檯內商品至取物口,直至20:59:56伸出左      手,未自本案機檯取物口拿出任何物品,並走向店      內後方四處查看,B男於過程中均站在本案機檯前觀      看該機檯內商品(圖二十至二十二)。 21:00:08 A男、B男走向乙店門口又折返,B男跟隨在後。 21:00:28 A男走至本案機檯前,將手伸入該機檯取物口取出商      品,B男則背對乙店門口,站立在B男身後,A男隨後      手持商品與B男一同轉身、交談並走至店外(圖二十      三至二十五)。 21:00:34 A男手持商品駕駛甲車附載B男離去(圖二十六至二      十八)。

2025-03-11

CTDM-113-易-439-202503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徐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晨勝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41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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