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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字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如附件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 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亦知悉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更正 為「亦知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之成年男子」,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以不詳價格購得含有 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及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袋」,更正為「 以不詳價格購得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不詳重量之愷 他命類成分之毒品1袋及含卡西酮類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個 」。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9列所載之「因王字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10日0時許,涉另 案傷害致死案件,經警方於同日6時30分」,更正為「王字 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涉另案傷害 致死案件,經警方於113年6月10日5時40分」。  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更正為「當場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  ㈥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6 張」,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  ㈦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列所載之「檢測」,更正為「檢驗 」。  ㈧附件附表編號2成分欄所載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亞甲基卡西酮成分」,更正為「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  ㈨補充「證人即在場人江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王字宇持有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僅僅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愷他命類成分 毒品之物,純質淨重即已逾5公克(至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含卡西酮類成分殘渣袋則未送鑑驗純質淨重),故核 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 至經警查獲時止,祇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記載被告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惟查,被告亦持有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含有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 偵卷第5頁左)及偵訊時(見偵卷第44頁左)供認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15至18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 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見偵卷第22至 24頁;下稱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在卷可考,是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然前開事實與業經檢察官控訴而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屬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之單一性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應 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上開審判 不可分,不生整體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已就責難核心之 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事實均坦認不諱,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本判決附表及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 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僅僅本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愷他命類成分毒品之物,其純質淨 重即已大幅超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具可罰性之純質淨重 重量,且被告係同時持有不同分級及相同分級之複數種類毒 品,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敘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毒品意涵究何所指,毒品條例未規 定完足,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方得確定可罰性範圍,即學 理所謂「空白刑法」;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 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 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㈢及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 參。雖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惟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 、運輸或販賣、製造之禁制物,故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 ,故應與殘留之第三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刑法之 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參。此外,盛裝毒品之菸彈殼及加熱器,因以現 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 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亦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如附件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因被告行為時之 民國113年6月間,填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空白刑法之「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附表,尚未將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增列為第 三級毒品(均於113年8月5日增列,嗣又於同年11月27日均 移列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行為時之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自始即不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或同條第2項之持有毒品罪,故欠缺 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無從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 銷燬或刑法違禁物沒收等規定,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同意拋棄等語,見偵卷第44頁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 (含袋及標籤總重68.5942公克;總淨重66.551公克,驗餘總淨重66.5456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1.3947公克) ⑴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22頁)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27頁) 2 電子菸含菸油1顆 (含加熱器及菸彈殼總重28.8112公克;淨重0.0902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⑴檢出大麻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2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76號   被   告 王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字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東區某夜店附近,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含有大麻成 分之電子菸1支及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袋,而持續持有之。嗣 因王字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 月10日0時許,涉另案傷害致死案件,經警方於同日6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雙十路口處予以攔查該車 輛,復經在場人陳珮慈同意搜索並將王字宇所有之黑色後背 包打開供警方檢視,警方於目視可及下發現該包包內放有毒 品,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字宇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陳珮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 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㈤、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㈠、㈡、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8及編號1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即附表編號8至10),除 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 即附表編號1至7),係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依托咪酯、異丙帕脂雖於113年8月5日增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3項之第三級毒品,復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惟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於113年6月27日遭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9、1 0之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脂成分等物,因該等物品於行為 時尚非屬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當無法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 相繩被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重量(公克)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總淨重:66.551公克 純質淨重:51.3947公克 2 黑/金色斜直線背景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亞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0.3964公克 3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彩色波紋背景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0.8290公克 4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0.8468公克 5 KAWSx積木雄品牌圖案白色包裝袋之殘渣袋4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5.3707公克 6 KAWSx積木雄品牌圖案黑色包裝袋之殘渣袋8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10.6934公克 7 電影侏儸紀公園(JURASSIC PARK)圖案綠色森林背景包裝袋之殘渣袋10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11.1232公克 8 電子菸含菸油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毛重:28.8112公克 9 電子菸含菸油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脂成分 毛重:25.6292公克 10 菸油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脂及第二級毒品異丙帕脂成分 毛重:35.7763公克

2025-03-28

PCDM-114-簡-172-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語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25號、114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語晴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1.1公克)、煙油壹罐(驗前毛重15.8 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劉語晴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同年9 月3日執行完畢,應屬誤載)、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刑之執行 完畢及受觀勒等前案或執行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另本件被告固因身為通緝犯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而扣得本件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油及吸食器等物,然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有任何足以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之有關具體合理事證之前,即主動坦承 此一犯行,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沾染施用毒品之 惡習,業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 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犯本件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 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 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畢竟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有別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手段、 情節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5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之認定: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1公克)、煙油1罐(驗前毛重15 .8公克)(見113年度毒偵字卷,第63頁之警方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前二者經送鑑後,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均屬違禁物 ,有卷附毒品證物鑑定報告書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卷,第 131、173頁)可憑,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業將美托咪酯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則本件檢 察官於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時,前述扣案物分屬法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容 器及本件扣案之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1項、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25號 114年度偵字第5701號   被   告 劉語晴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巷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語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毒偵字緝498、499、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㈠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1公克)並持有之;㈡於113年11月 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花漾商務旅館70 1房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在上址花 漾商務旅館701房,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煙油1罐(含袋毛重15.8公克)、吸食器1組,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語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因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始經 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本件扣案依托咪酯煙油1罐,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美 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現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均係屬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YDM-114-壢簡-511-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吸食器1組沒收。   犯罪事實 陳添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 日凌晨3時許,在友人周進聰位於彰化縣○○市○○巷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 施用海洛因完畢後10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周進聰上開住 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吸食器1組。  ㈢被告陳添成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 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前已曾經送觀察勒戒 ,仍未戒除毒癮,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衡以其 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 入監所前與哥哥同住,從事水泥土水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3、4萬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注射針筒8支,固亦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所述為供注射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惟該8支注射針筒為尚未使用之針筒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注射針筒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4頁、第57頁),顯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 關,且可能為被告所涉其他案件之證物,現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0 吸食器1組 陳添成 ①扣案物均未扣存本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②編號1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0 注射針筒8支(未使用) 陳添成 0 電子磅秤2台 陳添成 0 夾鏈袋1批 陳添成 0 海洛因3包(毛重:0.61公克、0.60公克、0.58公克) 陳添成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59公克) 陳添成 0 依托咪酯菸彈2顆 陳添成 0 空烟彈11顆 陳添成 0 煙油空瓶2罐 陳添成 00 煙油注射針筒1支 陳添成 00 煙油注射器1組 陳添成 00 電子煙(含煙彈)1枝 陳添成 00 手機1支 陳添成 00 現金新臺幣10100元 陳添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CHDM-114-易-165-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子杰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松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7號、第36274 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7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 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彭子杰:   被告彭子杰於本案犯行係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之成品與依託咪 酯成品後進行混合,與實際設置製毒工廠之情形明顯有 間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輕重程度自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扣押物並無法製造出愷他命, 又被告彭子杰所製造混合愷他命與依託咪酯電子菸油亦未提 供予任何人使用,僅處於自行嘗試階段,更未造成他人之身 體損害或係社會危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仍實屬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刑量刑 等語。  ㈡被告黃義松:   被告黃義松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毒品或藥事法之前案紀錄 ,犯後態度良好,自始坦承本件藥事法犯行,本件因一 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偵審教訓已無敢再犯,請求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彭子杰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彭子杰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而:法定刑之輕重,乃立法者衡酌犯罪行為之危險性、法 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處罰之必要性所設,乃立法權之正當行使 ,除有違憲之虞而停止審判外,法院均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 予以量處。刑法第59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彭子杰所涉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其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偽藥Etomidate等數量非微,供作摻有上開成分 之電子菸油將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而卷內復未見有何因 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有特別可原宥 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尚未達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 ,難認有憑,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開認定,就被告彭子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分別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偽藥對身心健康有莫大危害,卻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偽藥危害之禁令,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製造第三 級毒品、偽藥而欲予他人,又被告2人所製造之毒品、偽藥 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必將嚴終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所為要無可採。又參酌被告彭子杰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黃義松係經彭子杰邀約而加入 製造偽藥,處於較次要之角色,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 參酌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之素行、生活經濟狀況、教育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彭子杰有期徒刑5年6月,就 被告黃義松所犯製造偽藥罪,量處被告黃義松有期徒刑1年2 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 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至被告彭子杰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彭子杰於本案犯行係向 他人購買愷他命之成品與依託咪酯成品後進行混合,與實際 設置製毒工廠之情形明顯有間,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輕重 程度自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扣押物並無法製造出愷他命等語。然原審刑之裁量業已考量 被告彭子杰製造毒品之方式為出資購買製造設備、愷他命、 去氯-N-乙基愷他命、Isopropoxate、Metomidate、Etomida te等原料,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Eto midate成分之「電子菸油」成品,已考量辯護人所辯稱被告 製毒之方式,且原審判決所確認事實並無辯護人所稱欲製造 愷他命之情,是被告彭子杰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 會,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義松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依原審所確認 被告黃義松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15日起開始負責分裝毒品 ,迄至113年4月9日經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而為警查獲等情 ,可知被告黃義松犯罪時間長達將近1年,故被告黃義松本 案犯行並非偶發之行為,而係在長時間內接續為之,顯見被 告黃義松違法意識非低,欠缺自我約束力,難認無再犯之虞 ,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被告彭子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629-2025032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 義務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李財明知依托咪脂「Etomidate」之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 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之某日,在 社群軟體「TIKTOK」上,先以暱稱「蛋(圖示)蛋(圖示)營」之帳 號,在他人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雙北睡覺(圖示)蛋(圖示)營火 (圖示)火(圖示)氣跨買丟災火(圖示)火(圖示)」等含有販售禁藥 之訊息,伺機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俟遇員警於113年6 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貼文,以暱稱「北管阿慶」之 帳號與李財聯繫談論有關買賣內容,最後達成以10顆煙彈要價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協議,並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號進行交 易。李財於113年7月1日凌晨0時49分許,依約前往交易,將含有 禁藥成分之煙彈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旋遭警當場表明身分後 而逮捕,因員警自始並無交易禁藥之犯意而未遂,經警實施附帶 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 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有 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又查販賣禁藥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 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禁藥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被告與買家非親非故,顯見被告以6千元之代價要販賣禁藥1 0顆煙彈與買家,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禁藥之犯意 ,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行為,惟因員警自始並無交易禁藥 之犯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如事實欄所示之禁藥,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 深,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禁藥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 得,而販賣上述禁藥給他人未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 被告就販賣禁藥未遂部分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禁藥數量,並衡酌其前未有任何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 其素行尚可;以及其係高工肄業,從事開車載送送洗衣服的 工作,月收入約3萬8千元,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素行尚佳,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皆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 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 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菸油2罐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鑑驗用罄部分除外)。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門號卡,係被告所有供 其刊登販賣禁藥訊息與聯絡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財確實於上開時、地,販賣含有禁藥成分之菸彈於喬裝買家員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被告確實有出門販售禁藥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被告刊登販售菸彈之訊息、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之對話紀錄 證明警方經網路巡邏而發現被告有刊登販賣禁藥之訊息,經誘使被告出面交易後,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被告。對被告實施搜索而查扣菸彈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89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30日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 證明扣案之菸彈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我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藥品僅核發衛署藥輸字第022558號之輸入許可證,而上開許可證所載藥品類別均為「限由醫師使用」,且該等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均為注射液型態。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已將依托咪酯列為管制藥品,進而證明依托咪酯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等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14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菸油 1罐(檢出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淨重:5.6207公克;驗餘淨重:5.5565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7頁 3 菸油 1罐(檢出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淨重:18.0920公克;驗餘淨重:18.0426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7頁

2025-03-27

PCDM-113-原訴-74-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庭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昀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昀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如附表說明 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行政院公告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 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電子菸菸彈 1個 1.毒品編號D113偵-0762,毛重5.14公克,取微量分析,因樣品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2.鑑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9頁)。 3.行政院公告增列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2025-03-27

TYDM-114-單禁沒-196-20250327-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1月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 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以火加 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蕭釧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其適在車內,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 1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 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警方雖在被告包 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被告及證人蕭釧雲均稱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為蕭釧雲所有,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施用者為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爰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列為本案證據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第131號、第1 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再有施用毒品犯行, 然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104年3月20日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檢察官認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 月18日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難以長期配合 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核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案情形相符,且無事實認定 錯誤、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明顯裁量瑕疵等情形,則本院對 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院應予尊重。 從而,依上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482號聲請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1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嘉年 華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加熱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4 )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被告所搭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 ,自被告之包包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1.172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 唑他成分之藥錠1包(驗前淨重2.496公克、驗餘淨重2.465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斯時, 尚未經公告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之電子菸菸彈1顆(無法進 行純質淨重分析),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 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茲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定應執行 刑1年1月,嗣經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5749號判決駁回,並於114年2月18日確定,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故難認被告得以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 程,本件已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2025-03-26

KLDM-114-毒聲-3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下列行為時知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生效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軟體抖音,見關於「屍 毒上頭菸」影片之留言區中暱稱「陳義」發布「哪裡可買」 等留言後,即以其暱稱「yii」公然回覆「私訊」之訊息, 藉此暗示販售含有毒品成分之菸彈以牟利。俟遇警於113年8月 15日2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聯繫甲○○,並改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雙方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混合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 丙帕酯二種成分之菸彈2顆予佯裝成買家之警員,並約妥於1 13年8月2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甲○○嗣於1 13年8月20日1時許前往上址交易,並再指示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行至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後,經佯裝為 買價之警員談價後再改以1,495元成交,甲○○便將上開菸彈2 顆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上 開菸彈2顆(同附表編號1)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如附表編 號2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 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 81頁、本院卷第40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有警員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 路巡查)Tiktok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抖音及Telegram頁面 、留言訊息與對話紀錄、現場查獲與扣案物照片等(見偵卷 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68頁)在卷 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含菸油2顆經送驗後, 檢出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經當時列管為第三級毒品之二 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7 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 曾供稱如能成交,可獲利695元,成本為800元等語(見偵卷 第23頁),亦堪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 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扣得菸彈內所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雖於113年11月 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為此部分僅屬事實變 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亦不生刑罰法律變更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僅載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而漏未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而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煙彈係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 ,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欲販賣毒品菸彈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 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未曾 因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其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安,與父親同住,毋庸分 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販賣毒品 數量及可獲利潤非鉅,顯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梟, 係零星兜售,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考量其為本案行為時為23歲,年紀尚輕,應係因 一時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又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 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2顆,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依 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菸彈之菸彈殼,因殘留毒品成分, 難以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均應一併視為違禁物宣告 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作為聯絡販賣毒品 交易之工具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內含菸油)2顆 1.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1)毛重10.8691公克(含菸彈殼重);淨重0.6301公克;驗餘量0.579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4 行動電話1支 1.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IMEI:00000000000000

2025-03-26

PCDM-114-訴-63-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彰 義務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國彰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在社群軟體Inst agram以暱稱「彰.」刊登「自取1罐14外送看距離」之暗示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等限時動態,為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隨即喬裝為買家自同日22時5分許起,以I nstagram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王國彰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 宜,王國彰並以Telegram暱稱「財神爺」與員警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800元販賣含依托咪酯之煙彈2顆(下稱本案煙 彈),並相約於113年10月1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交易,嗣王國彰於113年10月1日1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本案煙彈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欲收取價金之際,經警立 即表明身分將之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國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86頁、本院卷第32、8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3年10月1日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4至25頁)、員警與被告對話譯文、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6至47、52至61頁)、查獲照片、被告 之限時動態擷圖(見偵卷第48至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4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 第97頁)等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 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 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以低於2,800 元購買本案煙彈,欲以2,800元之對價販賣予員警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利潤 ,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菸彈所含之依托咪酯,雖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 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 此屬事實變更,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13年9月 30日至10月1日,斯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僅為 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 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毒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林X誠」之人(見偵卷第21頁),然偵查機關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2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87 31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4年2月18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 地。  ⒋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 告之犯罪態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已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自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金額、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當兵服役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因年少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 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成分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 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惡性輕微; 且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14 年3月1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認 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煙彈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容 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 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11 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本案煙彈(2顆) (總毛重13.2337公克,淨重3.9425公克,取樣0.0486公課,驗餘淨重3.8939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成分依托咪酯(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4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5-03-25

SLDM-113-訴-1140-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海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10月6日20時,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以暱稱 「日青(花圖示)派妞(睡眠圖示)(蛋圖示)請私(來電圖示 )」之方式,公開徵求購毒者。嗣員警見狀,即與甲○○聯繫,雙 方遂以達成新臺幣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之對價交易含上開毒品成分之菸彈2顆的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進行面交。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甲○○在上址, 擬將含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菸彈交付與購毒者時,員警當場表 明身分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5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並有WeChat 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08號 【下稱偵字卷】第53-65頁)、WeChat對話譯文(偵字卷第4 7-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偵字 卷第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 C48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偵字卷第125-127頁)在卷可 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 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 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 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 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 定故意。查被告欲販賣毒品菸彈,其已然知悉該等菸彈係毒 品,而其亦可預見所取得之該等毒品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 可能,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結果容 認,當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本件被告與警方所佯裝之購毒者就毒品類型、數量及價額有 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 業交易,是被告之犯行,具有營利意圖。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同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偵查檢察官認被告販賣之毒品菸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同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 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本院卷第75頁、第11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前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並未有獲取財物之既 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已於警詢就販賣本案毒品之客觀事實及營利意圖等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 遞予減輕之。  ⒊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涉之本案犯行,其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其正值青年,竟 貪圖利益而犯本案,扣案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 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情輕法 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難認 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 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托咪酯及異丙 帕酯係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 度甚鉅,但被告藉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 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 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幸為警 所查獲而未因而流入市面,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販賣 之數量不多,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大盤、中盤等販賣毒 品者有別,此亦應列入量刑上之考量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持 有超過純質淨重毒品之準販賣毒品類型之前案科刑紀錄,與 本案罪質相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非初犯,不宜 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其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文書處理並兼職八大行業、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 養、母親由胞兄扶養、需負擔胞弟之律師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124、125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12 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因販賣未果而 查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當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5 Pro Ma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陳:扣案 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聯繫所用等語(偵字第17頁 ),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利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菸彈內含菸油貳顆(驗餘淨重貳點捌伍貳伍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驗餘淨重2.8525公克)。 2 菸彈內含菸油壹顆(驗餘淨重壹點叁陸零貳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驗餘淨重1.3602公克)。 3 菸彈內含菸油壹顆(驗餘淨重壹點肆玖貳叁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驗餘淨重1.4923公克)。 4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15 Pro Ma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⒈被告所有。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3頁)

2025-03-25

TPDM-113-訴-156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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