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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酒經」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施俊宏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8號   被   告 施俊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號麵攤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凌 晨1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 11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 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施俊宏施以呼氣酒經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2-05

CHDM-114-交簡-73-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8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崇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崇豪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310號、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9年7月2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 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林志仲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1名現 年9歲之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小孩同住,務農為業,農 作物賣出去才有收入,父親則從事鐵工廠的工作,父親也會 幫忙家裡的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8號   被   告 黃崇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簡字第2310號、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 民國10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因與顏誠佑之子顏廷霖前有糾紛,竟於112年10月2日下午某 時許,向友人田育陞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並於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駕駛系爭汽車 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前往顏誠佑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住處門口,在車內對外叫囂,適林志仲前 來拜訪友人顏誠佑而在上開住處,顏誠佑、林志仲在屋內聽 聞門口吵鬧聲後外出查看,詎黃崇豪在系爭汽車駕駛座見顏 誠佑外出詢問因何事前來,竟情緒失控欲再次挑釁顏誠佑, 駕駛汽車前行後,明知顏誠佑、林志仲站立在車輛後方,且 知悉駕駛汽車無故高速倒車,可能擦撞後方之人成傷,仍基 於縱使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 貿然駕駛系爭汽車高速倒車,擦撞在後方欲查看系爭汽車車 號之林志仲,致林志仲跌坐在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黃崇豪隨即駕駛系爭汽車迴轉後停靠路 邊,並在車內點燃鞭炮,丟擲到路面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 嗣經顏誠佑、林志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 濾分析,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友人前往上開地點,在車上與告訴人林志仲及證人顏誠佑起衝突,並燃放鞭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人在車內叫囂,告訴人林志仲與友人顏誠佑外出查看,系爭汽車倒車撞擊告訴人林志仲成傷,且駕駛系爭汽車之人燃放鞭炮後離去之事實。 3 證人顏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人在車內叫囂,證人顏誠佑與告訴人林志仲外出查看,系爭汽車倒車撞擊告訴人林志仲成傷,且駕駛系爭汽車之人燃放鞭炮後離去之事實。 4 證人田育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田育陞於112年10月2日在友人謝細貴住處,將系爭汽車出借與被告黃崇豪,之後被告歸還系爭汽車時車子損壞之事實。 5 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書。 告訴人林志仲於112年10月3日就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6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黃崇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前往證人顏誠佑住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崇豪辯稱: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前往上開地點, 證人顏誠佑與告訴人林志仲拿球棒出來砸車,伊才開車回頭 燃放鞭炮,伊沒有撞到人等語。經查,被告自承駕駛系爭汽 車前往證人顏誠佑住處,在現場燃放鞭炮後離去,若被告果 真無故遭告訴人林志仲、證人顏誠佑持球棒砸車,自應立即 報警,何以被告在凌晨攜帶鞭炮前往證人顏誠佑住處,並在 現場燃放後離去,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次查,告訴人當 下立即前往卓醫院就診,且被告前於112年8月30日亦曾駕駛 車輛前往上開住處叫囂、復於113年2月11日前往上開住處丟 擲爆裂物等行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案件報告書附卷 可佐,又被告黃崇豪駕駛系爭汽車見證人顏誠佑與告訴人林 志仲外出查看後,車頭轉向2人直行後,突然又倒車擦撞告 訴人林志仲等情,業據證人顏誠佑、告訴人林志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甚明,堪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林志仲在車輛後方, 仍高速倒車1次致擦撞告訴人林志仲成傷,具有不確定傷害 故意,且確有駕駛系爭汽車倒車擦撞告訴人林志仲之犯行。 惟被告駕駛車輛高速倒車擦撞告訴人林志仲後,並未持續追 撞告訴人林志仲,難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綜上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久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1-23

CHDM-113-簡-2528-202501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威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 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 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黃威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90號   被   告 黃威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 自113年10月5日1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和 美鎮某車行飲用啤酒後,迄113年10月6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摔受傷 。經送道周醫院醫治,員警據報到該院瞭解事發經過,並對 黃威品施以呼氣酒經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沒有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1-22

CHDM-114-交簡-74-20250122-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凱倫 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凱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侯凱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4年確定, 並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 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號),爰依法聲請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1-20

KSDM-114-聲保-15-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利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利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民國1 13年3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7-12頁),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 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 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代書助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23頁),與其未能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李利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利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李利榮為強制採驗尿人 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利榮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伊很久沒用甲基安非他命,忘了採尿前最後1次是何時 施用云云。惟查,經警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集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於上揭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2-31

CHDM-113-簡-249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仁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 酌上述前案持有毒品部分與本案之罪質類同,且於前案執行 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累犯以外之多次施 用毒品紀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 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日鑑驗書在卷可參, 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楊仁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489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6號、67號、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中午某時,在彰化 縣○○鎮○○里○○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20日凌晨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與孝德路口時, 不慎碰撞停放路旁之他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楊仁銓自行 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命2包(指定鑑驗1包,送驗淨重0.20 42公克,另1包毛重0.3公克)予警方查扣,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指定鑑驗1包 ,驗後淨重0.1987公克,另1包毛重0.3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2-31

CHDM-113-簡-2493-20241231-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黃羿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羿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 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 動手」之記載更正為「因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胡靜文並改」之記載更正為「陳珮瑄 並改」。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黃羿婷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珮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羿婷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並已載明被告陳珮瑄係受 同案被告張博富之邀約始前往案發地點等旨,顯認被告陳珮 瑄就本案犯行並非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之首謀地位,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珮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及認被告黃羿婷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 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陳珮瑄本案先後所為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行為之時、地密接且目的同一而有部分合致,核屬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陳珮瑄與同案被告張博富、胡靜文就本案「下手實施」 部分,以及被告黃羿婷與同案被告何承縉等人就本案「在場 助勢」部分,犯罪參與之行為態樣各自相同,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被告陳珮瑄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及被告黃羿婷所犯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罪,皆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主文記載「共同」字樣,附此 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惟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相對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審酌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係因同案被 告張博富為解決與告訴人江以婕間之私人糾紛而起,堪認犯 罪目的單一,且衝突時間非長,所聚集之人數亦屬固定,未 因人數之持續增加而擴大衝突規模,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 張博富等人肢體衝突之過程或所攜帶兇器有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情形。是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 尚無嚴重波及他人或有擴大現象,爰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 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 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珮瑄所為固 有不該,惟其於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他1404卷第328頁 ;本院卷第526-527頁),尚見悔意,並表明目前係因另案 在監執行,經濟狀況不允許,始無法與告訴人蘇健銘等人和 解(本院卷第528頁),與犯後始終無意賠償處理之人應屬 有別。又被告陳珮瑄供稱:當天是同案被告胡靜文請我載她 去夜市,我看到攤販老闆打同案被告胡靜文,才使用甩棍、 辣椒水攻擊等語(偵卷第64-65頁、第85頁、第87頁;他140 4卷第327-328頁;本院卷第5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靜文證述情節(偵卷第44頁、第46頁、第55-56頁;他140 4卷第415-416頁)相符,堪認被告陳珮瑄係因當場見及上情 ,方決意下手實施前揭強暴行為,亦與一般無端尋釁之情況 不同。而本案衝突時間非長、人數固定,過程亦未波及危害 其他公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珮瑄等人妨害秩序行為 所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亦屬有限。綜上各情,堪認被告 陳珮瑄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非毫無可憫恕之處,縱對其宣 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同案被告張博富之 邀集,分別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在場助勢, 妨害社會安寧,被告陳珮瑄之行為另造成告訴人蘇健銘等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並致告訴人蘇健銘心生畏懼,其等 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 與程度,及被告陳珮瑄自述高職肄業、離婚、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入監執行、先前從事八大行業、收入不 固定但生活尚可維持、須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貸 款(本院卷第528頁)、被告黃羿婷自述國中畢業、未婚、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多元、無負債( 本院卷第528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 (本院卷第205-207頁、第213-2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珮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甩棍2支 2 辣椒水1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承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泳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羿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居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振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淑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張博富為何承 縉之姊夫,何承縉與江以婕為夫妻,江以婕則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精誠夜市內之蘇健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素如夫妻2人所經營之攤位內任職 。緣張博富認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張博富女友為何承縉 之小三,致張博富心生不滿,乃與何承縉提議於112年5月17 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張博富遂找胡靜文、陳珮瑄 、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張博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承縉前去,陳珮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兇器)搭 載胡靜文前去,另由李泳鍵找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簡淑娟、黃羿婷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邀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張博富會合,並已知悉張博富是要進入 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且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 何承縉、李泳鍵、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亦明知該夜 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前述甩棍2支、辣椒 水等兇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內,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找江以婕談判理論,期間胡 靜文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 ,經蘇健銘出面制止後,張博富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 由胡靜文、陳珮瑄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胡靜文隨後將 甩棍交給張博富繼續攻擊蘇健銘,胡靜文並改以辣椒水噴向 蘇健銘,而張博富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 ,而雙方衝突過程中,陳珮瑄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 你相不相信我讓你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蘇健銘。張博 富、陳珮瑄、胡靜文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江以婕有持手機 錄影,陳珮瑄遂先動手將江以婕拉至一旁,再由陳珮瑄、胡 靜文出手打江以婕巴掌。嗣因該夜市其他攤商見狀上前制止 並報警處理,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乃離開現場,再依張博富之指 示分乘前述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鹿路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博富等人,並扣得 渠等犯案用之甩棍2支。經此衝突後,致蘇健銘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李素如因而受有鼻子鈍傷擦傷之傷害;江以婕因而受有 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召集其餘被告前往江以婕任職之精誠夜市攤位理論,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2 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4 被告何承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會同被告張博富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並由張博富找來其餘被告一同至夜市助勢,且張博富、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5 被告李泳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6 被告黃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7 被告余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簡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證人蘇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證人李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1 證人江以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2 證人彭金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遭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14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夜市攤位施強暴脅迫之錄影影像與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 15 被告張博富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駕車至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16 扣案之甩棍2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陳 珮瑄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等人就上 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於上揭 密集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 江以婕,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 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陳珮瑄上開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與恐嚇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張博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甩棍 2支係被告陳珮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江以婕指訴被告陳珮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珮 瑄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案發時被告陳珮瑄有先將告訴人 江以婕拉去一旁再為傷害行為為論據,然被告陳珮瑄將告訴 人江以婕拉至一旁之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傷害行為之本質與實施過程,本就不無含有 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內涵,故此強制之妨害 自由低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傷害罪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 涵所吸收涵蓋,應僅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 告陳珮瑄傷害犯罪事實因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2-27

CHDM-113-原簡-24-20241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檢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 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林承祐 男 00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祐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20時許起至翌(27)日0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2時40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於停等紅燈 時,因不勝酒力而睡著,經警上前查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2時4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2-25

CHDM-113-交簡-1796-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侯銘超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侯瑞用 侯瑞恩 侯瑞慶 侯漢昌 黃麗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乃綺 被 告 侯志欽 侯凱文 侯榮郎 侯博允即侯榮裕 侯啓宗 侯信安 侯坤男 侯樹林 侯樹城 侯尚墿即侯聖麒 侯凱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登和 被 告 侯致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被 告 侯明賜 侯瑞容 林素香 侯承昀 侯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05

CYDV-112-訴-428-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44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信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不 詳時間,向台灣大哥大…(中間略)…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5月3日至同年9月3日間之某日, 將其於111年5月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帳戶『baby00000』取得供 交易」之記載,應補充為「帳戶『baby00000』向蝦皮不詳賣 家購物所取得供交易」;第15行「虛擬帳戶。嗣王永健發覺 」之記載,應補充為「虛擬帳戶。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利 用蝦皮取消交易將退款至買家電子錢包之機制取得上開匯款 。嗣王永健發覺」。 ㈢、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劉信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9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信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於107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7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⒉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 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嗣已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惟迄未與被害人 王永健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無子、 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固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 門號預付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酌幫助犯並無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44號   被   告 劉信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輝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 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不詳時間, 向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0000000000」手機門號,並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持上開門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 )申請「baby00000」會員帳號,並於111年9月3日20時24分 許,以電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向王永健誆稱因結帳時輸 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每月定期扣款云云,致王永 健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1年9月3日22時1分許②同日22時5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①1萬9,998元②1萬9,996元至蝦皮帳戶「 baby00000」取得供交易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嗣王永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信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並將上開門號交付予姓名「陳意和」之人使用。 2 證人暨被害人王永健於警詢中之證訴 被害人王永健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上開蝦皮帳戶交易所生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3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4 蝦皮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 ⒈「baby00000」蝦皮帳號係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註冊申辦之事實。 ⒉被害人王永健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上開蝦皮帳戶交易所生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王永健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 被害人王永健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上開蝦皮帳戶交易所生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曾經辦過好 幾個預付卡,我拿給朋友「陳意和」,我不知道他的聯絡方 式,他說他沒有門號能上網,所以我先借給他使用等語。然 查,我國申請開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得以輕易申辦,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人頭帳 戶、人頭電話門號常被不法人士利用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報章雜誌及新聞亦多所宣導,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易於 體察之常識,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辦理,反假借各類事由向他人購買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門號之人理當知悉極可能遭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 之理。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5歲,心智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 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雖陳述與「陳意和」認識 已久,然其不知「陳意和」之聯繫方式,亦難認有何特殊信 賴關係。被告對擅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極可能遭濫用對不 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理應有所 預見猶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是 其此舉確有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9

CHDM-113-簡-143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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