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劉品直
蔡伃妍
蔡幸澐
李文智
黃子紜
黃盈慈
蔡志銘
曾子恩
曾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何恭政
鄭凱威 律師
張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刑事訴訟案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涉嫌詐領保險金,先密集向保險公司購買醫療險,明
知自己並無不孕或罹患自體免疫疾病,仍前往多家醫院,陳
稱自身有不孕、反覆流產病史、罹患自體免疫疾病或有家族
病史,表明願意住院並自費施打高價之免疫蛋白針、TNT類
生物製劑等藥品,倘遇醫師不同意渠等自費施打上述藥物或
不再同意渠等繼續施打,即迅速尋覓嘗試另一醫師就診,經
取得醫師同意、住院自費施打上述高價自費藥物後,再持診
斷證明書、住院證明文件等,向多家保險公司申請醫療理賠
,致各該保險公司錯誤支付保險金,並致被告錯誤以公帑負
擔原告住院醫療費用計新臺幣2,862,921元,上情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5872號
詐欺罪等10件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被告查認原告構成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而詐領健保給付,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乃以附表所
示函文(下稱系爭函)命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被
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住院醫療費用。原告不服系爭函,申請
爭議審議,經如附表所示爭議審議維持系爭函,原告提起訴
願復經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系爭函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
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犯罪事實相關,現刻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
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其刑事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
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TPBA-111-訴-126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