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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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美 被 告 張慧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零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8月9日止,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58,417元及利息6,186元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7至2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      1,770元

2025-03-28

FSEV-114-鳳簡-105-202503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丞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補-185-2025032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被 告 劉幸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8

FSEV-114-鳳小-63-2025032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晏○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晏○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晏○弼(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豪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宣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晏○豪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晏○宣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晏○宣於民國00年00月生、被告 王○正於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 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晏○弼、邱○雲、王 ○淵、及親屬晏○豪、陳○英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 ,合先敘明。 二、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 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 、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 無訴訟能力。查原告晏○宣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具訴訟能 力,本應由其父晏○弼、其母陳○英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然陳○英長期離家而未與原告晏○宣等人同住 ,除無任何聯絡外亦不知去向等情,此據原告晏○豪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可認陳○英之行蹤及 生死均不明,則陳○英應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原告晏○宣之 權利義務,故本件應由晏○弼單獨任原告晏○宣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正與原告晏○豪為同校同學關係,渠等間因細故存有嫌隙,被告王○正竟基於恐嚇之意思,於112年10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詳細地點詳卷),對原告晏○豪恫嚇稱:「你全家都小心一點」等語;㈡被告王○正另基於恐嚇及傷害之意思,於112年10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詳細地點詳卷),徒手毆打原告晏○豪之頭部及背部,致原告晏○豪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擦傷之傷害,並以言詞恐嚇稱:倘對外張揚,將再予以毆打,且後果將更嚴重等語;㈢被告王○正基於恐嚇之意思,於11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線網路使用暱稱「西瓜」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原告晏○宣恫嚇稱:「先解決另外一個事情 然後在解決你」、「要不要出來玩給 要不要出來玩K」、「還是我們在夜市打起來 我叫20幾個去包你」、「還是我把你們家全部祖先都請過啊」、「阿不然我叫他處理你」等文字,被告王○正上開行為,使原告晏○豪、晏○宣心生畏懼,致其2人精神上痛苦,分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又被告王○正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邱○雲、王○淵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豪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就被告王○正有為上開㈠至㈢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 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正有於上開時、地為㈠至㈢所示之行為 等節,業據原告援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92號案件卷宗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王○正因上開行為經高少家法 院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此宣示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被告王○正亦就其有為上開㈠至㈢ 所示之行為均不爭執,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王○正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為未成年人,被告邱○雲、王○淵、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邱○雲、王○淵 、未提出任何事證抗辯其對於被告王○正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 告邱○雲、王○淵、應就被告王○正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負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晏○豪因被告王○正上開㈠、㈡行為,致意思表示自 由及身體權均受有損害,原告晏○宣則因被告王○正上開㈢行 為,致意思表示自由受有損害,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王○正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晏○豪、原告晏○宣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 ,000元、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晏○豪60,000元、原告晏○宣30,000元,及均自114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簡-881-202503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林倉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甫鋐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 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 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因房屋滲漏水所產生修繕費用3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㈠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原告所得受利益加計聲明㈡之30,000元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 狀具體載明聲明㈠部分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其可 得之訴訟利益為何,預估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修繕漏水 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且應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 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補-186-20250328-1

鳳原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AV000-A113003(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3003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文正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3003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3003A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V000- A1130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AV000-A1 13003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 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 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 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V000-A113003(民國000年0 0月生,下稱甲男)係基於被告對其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甲男 顯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AV000-A113003A為甲男之母 (下稱乙女),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 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甲男所就讀小學聘任之原住民族語老 師,竟利用教授甲男族語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 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14時許,以手撫摸、撥 動甲男之生殖器(下稱系爭行為),被告系爭行為已侵害甲 男身體自主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對被告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20萬元;被告系爭行為亦侵害乙女基於身為甲男 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甲男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女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有為系爭行為不爭執,然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健康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視為 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應係 侵害其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 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加害人對尚未成年之被害 人施以性交、猥褻時,將使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不法侵害,於情節重大時, 父母自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向 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系爭行為等情,   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6號案件卷宗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並因上開行為 經前開判決判處犯對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有此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被告亦就其有為系爭 行為不爭執,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侵害甲男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 ,且乙女則因被告上開行為,勢須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 護及教養甲男,以使甲男身心正常成長,堪認乙女基於親子 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 即本件故意侵權行為、被告行為之手段;並參以甲男受侵害 時年紀尚輕,心智未臻成熟,被告所為影響其將來人格健全 發展,並對乙女保護、教養甲男造成相當影響之侵害程度; 暨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男、乙女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100,000元、5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男100,000元、乙女5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 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原簡-19-20250328-2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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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燕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4,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補-205-20250328-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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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張瑞翔 被 告 鄭奕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小-111-20250328-1

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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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徐嘉翎 被 告 鄭忠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25日12時5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陳佳欣」、「ProShares」向原 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5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出,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3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被告係遭求職詐騙始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被告亦為被害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703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其為應徵 操盤助理,公司說要確認系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始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等語然查,然觀諸被告所提與人力資源「邱」之對 話紀錄內容,對方已向被告明確表示工作內容為被告出租帳 戶給對方使用而無須被告操盤等語,可知被告雖稱應徵操盤 助理,卻竟僅需提供帳戶而無須實際操盤,此情已與一般操 盤工作有異,況毋庸付出任何勞務,僅須提供申辦極為容易 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此等工作內容顯與一般工作需以 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型態有異,且由前開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出去後,有接到銀行端來電詢問資金匯 入情形,被告因而向銀行表明係女兒向他人借款使用等語, 並向對方多次表示銀行懷疑洗錢、一天登錄10次、次數太多 是不正常的、資金來源是否正常等語,可認被告於斯時應已 就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產生懷疑,被 告對此異狀應無不能察覺或未產生懷疑之理,竟未進一步查 證即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核其主 觀上認知實乃基於縱可能遭他人利用帳戶詐騙致該帳戶淪為 警示帳戶,亦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甚明,故難認被告前開 辯稱為可採。  ㈣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 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此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 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等詐欺手法,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 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構成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而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 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 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簡-86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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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25號 原 告 黃湘庭 被 告 游○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宏,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游○勝、陳○圓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 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游○宏於113年6月間加入暱稱「K」、「陳佳 樹」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以假買家身分聯繫原告,佯稱使 用特定交易流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4 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13分許、同日16時1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9,989元、49,083元、29,983元至玉山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游○宏隨即依暱稱「K」之指 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如 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且在附近地點,將提領款項交給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29,055元。又被 告游○宏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游○勝、陳○圓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9,055元。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004、1005、1 006、1007號案件卷宗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游○ 宏因擔任車手收受款項等行為,經高少家法院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有此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游○宏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 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游○宏上開 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游○宏 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宏 給付129,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宏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游○勝、陳○圓為其 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 且被告游○勝、陳○圓未提出任何事證抗辯其對於被告游○宏 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游○勝、陳○圓應就被告游○宏所負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9,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金額 提 款 地 點 1 113年6月24日16時20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富門市) 2 113年6月24日16時20分 20,000元 3 113年6月24日16時21分 20,000元 4 113年6月24日16時43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得永店) 5 113年6月24日16時43分 20,000元 6 113年6月24日16時44分 20,000元 7 113年6月24日16時46分 18,000元

2025-03-28

FSEV-113-鳳簡-82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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