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25號
原 告 黃湘庭
被 告 游○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宏,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游○勝、陳○圓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
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游○宏於113年6月間加入暱稱「K」、「陳佳
樹」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以假買家身分聯繫原告,佯稱使
用特定交易流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4
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13分許、同日16時1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9,989元、49,083元、29,983元至玉山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游○宏隨即依暱稱「K」之指
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如
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且在附近地點,將提領款項交給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29,055元。又被
告游○宏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游○勝、陳○圓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9,055元。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004、1005、1
006、1007號案件卷宗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游○
宏因擔任車手收受款項等行為,經高少家法院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有此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游○宏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
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游○宏上開
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游○宏
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宏
給付129,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宏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游○勝、陳○圓為其
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
且被告游○勝、陳○圓未提出任何事證抗辯其對於被告游○宏
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游○勝、陳○圓應就被告游○宏所負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9,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金額 提 款 地 點 1 113年6月24日16時20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富門市) 2 113年6月24日16時20分 20,000元 3 113年6月24日16時21分 20,000元 4 113年6月24日16時43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得永店) 5 113年6月24日16時43分 20,000元 6 113年6月24日16時44分 20,000元 7 113年6月24日16時46分 18,000元
FSEV-113-鳳簡-82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