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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Bristol-Myers Squibb Holdings Ireland Unlimited Company (愛爾蘭商必治妥施貴寶控股愛爾蘭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ugen Waser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劉君怡專利師 複 代理 人 林宗邦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新雙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少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陳豫宛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之規定。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 原審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如下所示備位聲明(卷二第 3至4頁),核其先位聲明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皆係基於同一專利侵權基礎事實所為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我國發明第I320039號「作為因子Xa 抑制劑之含內醯胺之化合物及其衍生物」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公司就「阿哌沙班(apixaban) 原料藥」(下稱系爭原料藥)已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核發之衛部藥輸字第028133號、第0282 53號阿哌沙班原料藥許可證(下統稱系爭許可證),其適應 症皆為「抗血栓劑」,且已印製藥品標籤,完成為系爭原料 藥上市之一切準備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原料藥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2、5及6之文義範圍,除有申請製造落入系 爭專利延長範圍製劑之能力而有直接侵權之虞外,亦可供給 其他學名藥廠製造銷售學名藥而成立間接侵權,經通知停止 侵權行為未果,被上訴人何少薇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經 營者,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爭點第三至五項所示規定, 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僅係代理國外原料藥廠商申請 輸入許可證,並未實施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應以核准延長專 利權期間之範圍為準,系爭專利延長審定有得撤銷原因。又 被上訴人並無要約、販賣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原料藥行 為,系爭專利延長期間之專利權範圍,不及於製劑用原料藥 ,系爭許可證申請行為,非專利權效力所及,不構成直接或 間接侵權,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不得 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許可證所示系爭原料藥及其他 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產品。㈡備位聲明:除非為取得藥事 法所定學名藥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之研究、試驗行為,被上 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許可證所示系爭原 料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產品。被上訴人應回收 並銷毀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1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明,上訴 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爭點(卷一第170頁):   一、系爭專利延長期間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二、系爭原料藥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三、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直接 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原料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延 長期間之產品,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收並銷 毀系爭原料藥及侵權產品,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依專利法第97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發明係關於含內醯胺之化合物及其衍生物,其係 為似胰蛋白酶之絲胺酸蛋白酶,尤其是Xa因子之抑制劑,含 有彼等之醫藥組合物,及使用彼等作為抗凝血劑以治療血栓 性插塞病症之方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發明範圍],原 審卷一第36頁)。 ⒉於另一項較佳具體實施例中,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新穎方法 ,其中血栓性插塞病症係選自包括動脈心與血管血栓性插塞 病症、靜脈心與血管血栓性插塞病症及在心室中之血栓性插 塞病症。於另一項較佳具體實施例中,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 新穎方法,其中血栓性插塞病症係選自不安定絞痛、急性冠 狀徵候簇、首次心肌梗塞、復發心肌梗塞、絕血性猝死、短 暫絕血性發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堵塞動脈疾病、 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性靜脈炎、動脈插塞 、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動脈血栓形成、大腦插塞、腎臟 插塞、肺血管插塞,及由於以下所造成之血栓形成(a)彌補 瓣膜或其他植入物,(b)留駐在內之導管,(c)支架,(d)心 與肺分流,(e)血液透析,或(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 血栓形成之人造表面之其他程序(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7至1 18頁,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 ⒊使用之”進行治療”或”治療作業”係涵蓋在哺乳動物中,特別 是在人類中之疾病狀態之治療,且包括:(a)預防疾病狀態 發生於哺乳動物中,特別是當此種哺乳動物易罹患該疾病狀 態,但尚未被診斷為具有該疾病時;(b)抑制該疾病狀態, 意即遏制其發展;及/或(c)減輕該疾病狀態,意即造成該疾 病狀態之退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8至129頁,原審卷一第 158至159頁)。 ㈡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專利權範圍:   依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甲證2,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 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範圍為:「有效成分Apixaban用於成人 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 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 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 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 (NYHA Class≧II)」。 二、系爭原料藥技術內容分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甲證6、甲證7系爭許可證(原 審卷一第347至349頁)且印製甲證15、甲證16系爭原料藥標 籤(原審卷一第395至398頁),已完成上市系爭原料藥之一 切準備,隨時可為要約販賣、販賣及前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原 料藥之行為,至少有侵害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專利權範圍之虞 。系爭原料藥內容:㈠[賦形劑]系爭原料藥非製劑成品,故 未包含賦形劑;㈡[活性成分]Apixaban(粉狀);㈢[適應症] 抗血栓劑;㈣[用法.用量]系爭原料藥屬原料藥,並無相關資 料。 三、爭點分析:   ㈠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⒈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之技術特徵為要件編號A「有效成分 A pixaban」;要件編號B「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 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 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 ,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  ⒉系爭原料藥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系爭原料藥之系爭許可證(即甲證6、7)記載英文品名為Ap ixaban,是以系爭原料藥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⒊系爭原料藥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⑴查系爭許可證記載英文品名為Apixaban,適應症為抗血栓劑 ,藥品類別為製劑原料。①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2條 規定「申請原料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規定如附件八及附 件九」(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因原料藥並非「製劑」 ,僅為用以製造藥品製劑之「原料」,原料本身應未具有治 療上之用途,參酌原審判決附表一可理解原料藥查驗登記時 並「不需」檢附相關臨床試驗報告支持其原料藥之適應症的 有效性及安全性,其中關於原料藥技術性資料部分(即原審 判決附表二)亦與支持原料藥之適應症無涉;②依102年2月2 1日署授食字第1021400426號公告,為整合現有原料藥查驗 登記(包括國產與輸入)所需檢送技術性資料,並與國際接 軌以符世界潮流,主管機關以國際醫藥法規協合組織(ICH) 訂定之「通用技術文件格式CTD」為藍本而修訂「原料藥查 驗登記審查技術資料查檢表」(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申請 原料藥查驗登記(包括國產與輸入)時,除依藥品查驗登記 審查準則及相關規定檢附資料乙份向食藥署提出申請外,檢 附之技術性資料應以上開查檢表格式呈現,而該原料藥查驗 登記審查技術資料查檢表同樣未有相關涉及支持原料藥適應 症之臨床試驗報告需檢附至食藥署供專業審查。③是以,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系爭許可證所指 系爭原料藥適應症,應僅為系爭原料藥之「藥理分類」,非 其應用於臨床治療之適應症,自不應以藥品製劑之許可證所 記載由人體臨床試驗報告所支持安全性及有效性之適應症與 之相比擬,亦即系爭許可證所載原料藥適應症,本質上有別 於要件編號B所界定之治療上用途,無從與要件編號B為比對 ,遑論認定其係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⑵況「抗血栓劑」泛指用於預防和治療血栓形成的藥物,要件 編號B所界定用途則包括特定對象「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 顫動病患且有所列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特定治療類型「 預防發生」及特定病症「中風與全身性栓塞」,經比對可知 ,系爭許可證所載「抗血栓劑」與要件編號B所界定特定用 途非完全相同,二者間差異非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者,且「抗血栓劑」亦非要件編號B所界定 特定用途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是以「抗血栓劑」與要件編 號B所界定特定用途顯非屬「技術特徵相同」之情形,縱予 比對仍難認系爭許可證所載系爭原料藥適應症「抗血栓劑」 可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⑶再就系爭原料藥本身得否用於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而言, Apixaban是否可對特定對象「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 患且有所列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產生特定治療效果「預防 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並非單憑Apixaban本身而論,尚 可能與劑型、劑量、其在病患體內的活性維持等因素有關; 在藥物開發的過程中,即便係以原料藥型態進行細胞或動物 實驗,最終仍需以製劑型態進行臨床試驗,方能基於臨床試 驗結果確知該製劑之適用對象、治療類型及病症等,益徵藥 品適應症並非僅繫於原料藥成分。是以,系爭原料藥需經適 當調配,以符合病患使用之劑型、劑量製成製劑,始得對特 定對象產生特定治療效果,尚難逕依系爭原料藥成分Apixab an即率斷其可用於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 ⑷基上,系爭許可證所載系爭原料藥適應症「抗血栓劑」本質 上無從與要件編號B為比對,縱予比對仍難認「抗血栓劑」 可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且進一步考量系爭原料藥本身 ,亦非必然具有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因此,系爭原料 藥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⒋依上所述,系爭原料藥雖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但未為 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延長範圍。 ㈡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西藥製造業,有登記 在案且為生產中之工廠,原審判決逕謂被上訴人不具備申請 製劑藥品許可證及製造藥品之能力,及逕稱被上訴人無製造 能力故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等情,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突襲 性裁判等違法云云(卷一第59至62頁、卷二第4至7頁)。惟 查: ⑴依甲證5公司登記資料及甲證29之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查 詢資料,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西藥製造業(屬於公司 登記前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取得衛生福利部許可之特許業務 ),然由藥事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 ,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 料輸入之業者」以觀,所稱藥品製造業者除經營藥品之製造 外,亦可指藥品之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 之業者等,且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藥品可指該條所列各款 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依上開規定可知,「西藥製造業」並 非僅限於「經營製劑之製造的業者」,是以即便被上訴人公 司之登記資料記載其所營事業包括西藥製造業,仍不足以論 斷被上訴人公司必定有申請製造製劑許可證及製造核准上市 藥品之能力,自難憑此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 ⑵觀諸原審判決第9頁第3至11行記載「本件被告公司僅具有系 爭原料藥之輸入藥品許可證,且系爭原料藥係提供藥廠進行 為藥品查驗登記為目的之相關試驗或作為製造藥品製劑之有 效成分,並不以製造藥品製劑(成品)為目的,且被告公司 為一原料藥貿易商,屬於台灣製藥業之上游廠商,其主要商 品與服務為西藥原料之進口銷售、代理各大國際原料藥廠產 品及協助台灣製藥廠尋找新原料來源(甲證4),並不具備 申請藥品(製劑成品)許可證並獲得核准及製造核准上市藥 品之能力」等語(卷一第23頁),可知原審係綜觀由上訴人 提出之相關證據(包括被上訴人公司所持藥品許可證種類、 刊登於求才網站之公司介紹資料等),方認定被上訴人公司 未具備申請製劑許可證並獲得核准及製造核准上市藥品之能 力,尚無上訴人指摘之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情。至於上訴人 所提甲證30工廠公示資料雖顯示被上訴人公司永康廠之主要 產品為「藥品及醫用化學製品」,其具體業務內容仍有未明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乙證7(卷一第113頁)可知,其永康廠 之核定作業內容為「原料藥之分包裝作業、運銷作業」,顯 然非屬製劑之製造,且該廠現已歇業(乙證11,卷二第73頁 ),故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能力申請製造製劑許可證及製 造核准上市藥品,尚難憑採。 ⑶再者,原審判決主要係基於「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銷 毀及回收系爭原料藥及損害賠償等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之法 律上見解並非繫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製造製劑之能力,是以原 審判決當無上訴人所稱「逕稱被上訴人無製造能力故未侵害 系爭專利權」等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突襲性裁判之違 法情事,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系爭原料藥為原料藥,申請查驗登記 不需檢附臨床試驗報告,故其藥理分類(抗血栓劑)不得作 為適應症以進行侵權比對等,已對專利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於法未合;原審判決誤解專利法第56條「僅及於 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之文義,並依甲證34英國高 等法院判決稱專利法第56條所規定「許可證所載之……用途」 絕對不等於「直接治療人體」;本件爭點關乎專利法第56條 所定「僅及於」、「用途」之解釋云云(卷一第64至66頁、 卷二第9至11頁;卷一第221至222頁、卷二第16至18頁;卷 二第31至37頁、第51頁)。惟查: ⑴專利法第56條規定:「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 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 範圍」,則對於醫藥品之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前述用途應 指「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所依據的藥品許可證」之「適應症 」欄所載內容,亦即由人體臨床試驗結果驗證其安全性及療 效,從而獲准記載於許可證上者;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 之範圍所限定「用途」本質上即為人體治療所用,此有專利 法第56條規定、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目的及藥品許可證查驗 登記實務等為據,是以認定專利權延長範圍中有關專利法第 56條「用途」的解釋,當與一般請求項涉及「醫藥用途」時 可指病症名稱或藥理作用之解釋有別,二者應予以區辨。 ⑵上訴人雖提出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由於該判決所涉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係由其請求項內容界定,依請求項明確記載 之內容「……用於降低血糖含量至高血糖特徵的哺乳動物體血 清葡萄糖濃度以下,以緩解糖尿病……」(卷一第299頁), 可知應得及於治療人體病患以外之範圍;然而本件所論者係 經延長專利權期間之專利,對於此類專利所核准延長之專利 權範圍,專利法第56條業已具體規定為僅及於「許可證所載 之……用途」,而非請求項記載之任何用途,本件情形當無從 比附援引甲證34之「基於請求項內容之專利權範圍認定」, 亦不應逕以甲證34判決內容指涉我國專利法第56條「僅及於 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之文義應如何解釋。 ⑶原審判決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論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 圍應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Apixaban」及用途「用 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 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1)曾發 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 ),(2)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3)高血壓,(4)糖尿 病,及(5)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所限定之 範圍,而依所述「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 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等語 可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的用途確係直接用於治療人體, 並無疑義。原審判決繼而比對系爭原料藥及系爭專利專利權 延長範圍,基於系爭原料藥未具有用於上述適應症之用途, 方判斷系爭原料藥無法為該用途所文義讀取,故未落入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準此,原審判決確已詳為比對,並 非逕因系爭原料藥非屬製劑即認其非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 長範圍所及,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 圍限定為製劑、對於專利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情 。 ⑷關於原審判決所論系爭原料藥未有治療用途,上訴人提出藥 品查驗中心106年3月2日所頒訂「各類新藥查驗登記審查要 點」(甲證37),主張系爭原料藥之所以不需審查安全性及 有效性,係因專利藥品申請新成分新藥時,主管機關已一併 審查驗證原料藥的安全性及有效性,故不應據此論斷系爭原 料藥不具治療用途云云。然上訴人所提甲證37第3頁係描述 新成分新藥在「CMC部分」(Chemistry,Manufacturing,and Controls,化學製造管制)之審查分為原料藥及製劑兩個部 分,對於新成分新藥應審究其原料藥之物料來源與管制、原 料藥之製程、管制、製程確效、特徵及結構鑑定、規格、批 次分析、分析方法確效、規格合理性、容器封蓋系統及安定 性等,以確保原料藥品質及一致性(卷一第515頁),甲證3 7並非表明新成分新藥之安全性及有效性亦需針對原料藥及 製劑個別予以審查驗證。換言之,甲證37尚無足徵Apixaban 原料藥之安全性及有效性確於專利藥品申請新成分新藥時即 經主管機關審查驗證,則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所論有倒 果為因之違誤,即非可採。 ⑸「抗血栓劑」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述特定用途間 並未符合「技術特徵相同」之情形,且系爭原料藥本身亦非 必然可用於該特定醫療用途,其理由業如前述,是以縱使將 系爭原料藥之藥理分類(抗血栓劑)視為適應症、或考量系 爭原料藥本身以進行侵權比對,仍難謂系爭原料藥可為該用 途所文義讀取,遑論認定系爭原料藥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延長範圍。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類似司法個案有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復又 有其保守、嚴格甚至本位主義之立場,則於符合比較法解釋 方法論之前提下,先進國家法院就相同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 見解自值參酌,本件得以比較法解釋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2 項及同法第56條規定,上訴人並提出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 決稱API(Active Pharmaceutical Ingredient活性藥物成 分,指藥品中具有醫療效用的基本成分,屬於原料藥)侵害 特定醫療用途之專利云云(卷一第215至221頁、卷二第11至 16頁)。惟查: ⑴觀諸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內容,該判決第161至162、173 點等處敘及被告製造API之行為是否侵害特定用途之專利, 一般的判斷標準是:被控侵權物是否已明顯的被安排用於專 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目的或用途,具體而言,標準應係:1)被 控侵權物合於該用途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用途;2a)被告產 銷之被控侵權物因合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用途而必然 獲取利益;2b)被控侵權物合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用 途,應有一定之蓋然性,而不能僅係偶然使用;2c)被告對 於以上的事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卷一第263至264頁、第26 7頁)。 ⑵細究甲證34可知,英國高等法院認為所涉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 用途及目的並非用於人類病患之安全適當治療,只是界定降 低哺乳類動物血糖之水平,以緩解糖尿病之用途,倘若API 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用於降低哺乳類之血糖以緩解糖尿病,則 該API應認定符合所涉專利所界定之用途(第140點,卷一第 258頁),繼而英國高等法院認定特定期間內製造之API適合 被使用於所涉專利請求項1之用途(第242點,卷一第280頁 ,[關於要件1部分])。然於本件中,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 範圍已限定其用途為「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 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 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 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用於人 類病患之治療),而系爭原料藥係用以製造醫藥品,其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原料藥許可證記載其適應症亦即藥理分類為抗 血栓劑(並非被核准用於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 定特定用途),本件情形顯然有別於甲證34所述情節,因此 得否類比甲證34而認本件系爭原料藥滿足「合於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定用途」之要件,已非無疑。 ⑶甲證34之被告為原料藥及製劑之製造商,且該案被告與原告 間締有專利授權契約(第4、7點,卷一第232頁),而所涉 專利請求項1之用途為被告所製造linagliptin(即API)經 核准之唯一用途,英國高等法院認為存在此一環境linaglip tin將被使用於前揭用途(第242點,卷一第280頁,[關於要 件2b部分])。然於本件中,被上訴人公司僅係系爭原料藥之 進口商(並無將系爭原料藥製成製劑,更無自認製劑必定為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及,從而與上訴人締結專利授 權契約),系爭原料藥係用以製造醫藥品,並且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原料藥許可證記載其適應症亦即藥理分類為抗血栓劑 (並非被核准用於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定特定 用途),本件情形已與甲證34所述情節明顯不同,縱認本件 系爭原料藥有可能被使用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 定用途,其間蓋然性與甲證34仍難為比擬,系爭原料藥仍有 相當可能性被使用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以外之其他用途。 ⑷基上,本件與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案情有別,尚難比附 援引其判決結果;即便參採上訴人所提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 判決中的判斷標準,系爭原料藥仍未合於所述要件,難以認 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進口系爭原料藥等行為確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藥侵害其專利, 殊難憑採。 ⒋上訴人提出甲證35方嘉佑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依據甲證3 5訴稱Apixaban原料藥具有治療用途,其治療用途與是否被 做成製劑無關,主張Apixaban已知用途即為用於治療或預防 栓塞性疾病云云(卷一第375至449頁、卷二第18至21頁)。 惟查: ⑴關於系爭原料藥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延長範圍之判斷, 系爭原料藥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則本件 爭議應繫於系爭原料藥可否為要件編號B「用於成人非瓣膜 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 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 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 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文義讀取,先予敘明。 ⑵系爭原料藥係用以製造藥品製劑之「原料」,本身應未具有 治療上之用途,其理由如前所述。甲證35援引附件1(卷一 第393至399頁)指稱Apixaban原料藥具有治療用途,然該附 件1第33至34頁記載apixaban為新一代的口服抗凝血劑,西 元2012年12月美國FDA核准其藥品(商品名Eliquis,膜衣錠 劑型),第35頁指出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對Apixaban口服抗 凝血藥所核准適應症為「㈠預防成人病人於膝關節或髖關節 置換手術後之深層靜脈栓塞。㈡預防心房顫動病人之中風及 全身性栓塞」,顯見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係對Apixaban製劑 而非對Apixaban原料藥核准特定適應症,因此上開附件1尚 不足以佐證甲證35所稱「Apixaban原料藥本身即具有抗凝血 劑之治療用途」,遑論據以認定系爭原料藥具有要件編號B 所述治療用途。 ⑶甲證35復援引附件2至5(卷一第399至449頁)指稱Apixaban 之治療用途與是否被做成製劑無關,惟附件2至5所描述之動 物試驗均非直接投與Apixaban原料藥,實難據以判斷甲證35 所稱「apixaban是否製備為製劑、或製備為何種製劑形式, 均不影響apixaban的治療用途」確屬非虛。縱依附件2至5所 述體外細胞試驗及動物試驗認apixaban原料藥與其製劑均具 有抗凝血活性、可對動物體產生抗血栓功效等情,然而藥物 實際應用於人體之情況往往與動物試驗結果存在差距,其療 效尚需藉由臨床試驗予以驗證,因此,若未有臨床試驗結果 等憑據,殊難論斷apixaban原料藥在應用於人體時亦將與其 製劑產生相同結果,更不足以認定系爭原料藥具有要件編號 B所述治療用途。 ⑷甲證35之第3至4頁所論「目前為止,apixaban所被核准之治 療用途(即適應症)為『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 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 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 ,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在成 人中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E),以及預防深 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因此,apixaban原料藥之唯一 用途就是用於製備『預防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發 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及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 E),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之藥品」(卷一第 379至381頁),可知apixaban原料藥之用途不僅止於製造如 要件編號B所限定製劑,實則apixaban原料藥至少還可用於 製造「在成人中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E), 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之製劑,此等製劑顯然 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換言之,即便依據甲證35所 描述apixaban已知用途,使用apixaban原料藥製成之藥品製 劑仍非必然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⑸依上所述,甲證35稱Apixaban原料藥具有治療用途及其治療 用途與是否被做成製劑無關等情,尚非可採,縱使參採甲證 35所論Apixaban已知用途係為用於治療或預防栓塞性疾病, 仍無足徵使用系爭原料藥製成之藥品製劑必定為要件編號B 所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遑論據此推 論系爭原料藥具有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而落入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藥侵害系爭專利云 云,洵屬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藥必然會被製成製劑、製劑則落入系爭 專利延長範圍用途云云(卷二第50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進口系爭原料藥後可供給予不同廠商,各廠商 則可自行決定如何運用系爭原料藥,除了將系爭原料藥用於 製造學名藥外,亦得用於開發apixaban之新適應症等,系爭 原料藥並非僅得被供應給學名藥廠製成製劑。 ⑵如前所述,依甲證35第3至4頁所載內容可知以apixaban作為 有效成分之專利藥品的核准適應症,亦即apixaban原料藥可 用於製造「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 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 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糖尿病,及 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之製劑以外,至少還 可用於製造「在成人中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 E),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之製劑,如學名 藥屬後者,即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因此,縱使日 後被上訴人公司進口之系爭原料藥係全數供給予學名藥廠, 所製成之製劑亦未必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⑶依上所述,系爭原料藥仍有製造學名藥以外之應用可能性, 即便是利用系爭原料藥製成學名藥,亦未必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是以上訴人所述「系爭原料藥必然會被製 成製劑、製劑則落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途」等主張,容非 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一併請求排除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權,原 審漏未敘明何以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專利權之 間接侵害應回歸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加以判斷,被上 訴人申請取得系爭原料藥許可證,其進口銷售系爭原料藥, 當然包括為供給學名藥廠作為製劑之原料藥,希冀取得學名 藥廠之長期供應合約,被上訴人之幫助行為必然構成共同侵 害系爭專利權,而有事先防免之必要云云(卷一第62至64頁 、卷二第7至9頁)。惟本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之回函 皆稱查無被上訴人公司相關系爭原料藥進口報關資料(原審 卷二第71頁、第327頁,卷一第213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 供給系爭原料藥予任何學名藥廠製造製劑,亦即應無「學名 藥廠使用系爭原料藥製造製劑」之情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目前國內尚無看到直接以原料藥拿去作成製劑之行 為人(卷二第52頁),難認有所謂之侵權人及侵權行為存在 ,更無上訴人所指幫助行為或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間接侵權云云,並不可採。    ㈢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被上訴人並 無上訴人所指直接或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上訴人依爭 點第三至五項所示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無據。至於爭點一系爭 專利延長期間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部分,已無再予論究必要 ,並此敘明。  四、上訴人聲請傳訊專家證人方嘉佑教授到庭說明,欲證明系爭 原料藥即有效成分「Apixaban」之用途,是否為製造「用於 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 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㈠曾發生腦中 風或短暫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chemic attack),㈡年齡 大於或等於75歲,㈢高血壓,㈣糖尿病,及㈤有症狀之心衰竭 (NYHA Class≧Ⅱ)」製劑等情(卷一第189至190頁)。惟被 上訴人就傳訊專家證人表示不同意(卷一第201頁、第452頁 ),觀諸上訴人所提方嘉佑教授之專家意見書已表述相關意 見(卷一第375至449頁),被上訴人亦已就前揭專家意見書 陳述意見(卷一第452至457頁),足供本院審酌,應無傳訊 專家證人到庭說明必要。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爭點第三至五項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先位聲明;第三項排除、防止侵害;第 四項連帶賠償新臺幣1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IPCV-113-民專上-3-20250226-2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事件(下稱本案)所函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 資料),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重要營業資訊,屬於聲請人營 業上秘密,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為聲請人業務上應保密事 項並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 ,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況且,相對人為本案原告訴 訟代理人,若其得透過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將產 生使與聲請人間具同業競爭關係之本案原告知悉系爭資料之 高度風險,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2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 爭資料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 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 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 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 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 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 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 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係聲請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3日之出 口報關資料及111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銷項去路資料,核為 其內部資訊及業務秘密,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理由為一般公眾 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 ,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業務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 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函文記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 署函文記載「報單資料具機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 守秘密」等文字可知,而有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 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內部資訊且為非公開之業務秘密 。況且,兩造就相對人得透過抄錄方式進行閱覽非遮隱版的 系爭資料已達成共識,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 1至3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得以抄錄方式閱覽系爭資料,應 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 時兼顧聲請人之業務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攝影 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資料,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10月23日台關緝字第1131027897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5472號函及附件

2025-02-26

IPCV-114-民聲-4-20250226-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 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民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調如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屬於聲請 人商業上重要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 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與聲請人有競業關係之本案原告或第 三人,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 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之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均係聲請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3日之 出口報關資料及111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銷項去路資料,未 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無法自市場上 取得,具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 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一般員工或 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文記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署函文記載 「報單資料具機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守秘密」等 文字可知,而有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聲請人已釋 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 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 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 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 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且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等語(見本件祕保卷第171至174頁)。是以,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10月23日台關緝字第1131027897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5472號函及附件

2025-02-26

IPCV-114-民秘聲-4-20250226-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 原 告 彩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瓊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鎰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492661號「掀開盒 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 利權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至113年8月20日止。被告鎰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鎰菖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於其所有之官方網站上販售掀開盒產品(型號如附表所 示,下分別稱系爭產品1至12,合稱系爭產品),經原告購 買後確認系爭產品之結構均相同,僅為型號差異,且原告就 系爭產品6(型號RS41-4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發現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所有 之系爭專利。依被告鎰菖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及規模,其於生 產製造系爭產品前,具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之能力及注意義 務,原告嗣於113年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鎰菖公司 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要求被告鎰菖公司停止一切侵害 系爭專利之行為,然被告鎰菖公司仍置之不理,疏未注意系 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情,持續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 系爭產品等行為,自具有侵權之過失。另被告陳美鳳為被告 鎰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鎰菖公司負連帶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判決:被告鎰菖公司 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被告鎰 菖公司應全數回收並銷毀侵害前揭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行 為之原料及器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鎰菖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3年8月21 日前,早已投入相當人力及資金進行掀開盒之研發及模具製 作,於99年10月2日前已有銷售系爭產品7、8(即型號RJ51- 2、RJ51-3),同年11月16日前已有銷售系爭產品1(即型號 RS51-2),101年4月9日前已有銷售系爭產品3、9(即型號R S51-4、RJ51-4),102年11月22日前已有銷售系爭產品10、 11(即型號RJ41-2、RJ41-3),且至少於100年11月15日前 已有銷售系爭產品8(即型號RJ51-3),102年5至8月間亦有 申證5、6、7、8可證明已有銷售系爭產品7(即型號RJ51-2 ),系爭產品結構均屬相同,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 月21日前。又附件編號1至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6至9不具新穎性;編號4至16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6至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應為無效,系爭專利既有無 效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專利對被告等主張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12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1 3年8月20日止。 ㈡、系爭產品皆為被告鎰菖公司所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結構均 相同,且落入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6至9之文義範圍。 ㈢、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收受原告委請律師所寄發如原證6所示之 函文。 ㈣、系爭專利之舉發案,經智慧局先後以112年8月17日(112)智 專三㈠02017字第11220809780號、113年8月16日(113)智專 議㈠02017字第11320835830號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不成立。 後案目前訴願中。 ㈤、被告陳美鳳為被告鎰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及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 據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系爭專利第九、十圖所示,現有多層式掀開盒係主要 於盒底(5)及盒蓋(6)間組設有數個中層(7),並使盒蓋(6)及 數個中層(7)於其後方處連伸有樞接塊(61)、(71),且使該 盒蓋(6)及數中層(7)於其樞接塊(61)、(71)下緣處設有與該 盒底(5)後方樞接部(51)相對應之樞孔(611)、(711)、(51 1),再以一樞軸(8)穿設於該盒蓋(6)、數中層(7)及盒底(5) 之樞孔(611)、(711)、(511)中,而將盒蓋(6)、數中層(7) 及盒底(5)樞接為一體,但現有多層式掀開盒無論是幾層之 設計,其樞孔都在盒底同一位置,無法選擇變化。也就是由 於現有多層式掀開盒其盒蓋(6)及中層(7)後方連伸之樞接塊 (61)、(71)係依與盒底(5)相隔距離,而呈具漸增的長度, 故當掀開盒製造業者欲製作不同層數之掀開盒時,即須另行 製作不同長度樞接塊(61)、(71)之盒蓋(6)及中層(7)之模 具,而造成模具成本的提高,另對使用者而言,亦無法依場 合或個人使用所需,自行調整掀開盒之層數,若欲攜帶使用 不同層數之掀開盒,則須另行購買,以致造成使用者經濟上 的負擔,且購置之多個掀開盒於擺放上係相當佔空間,亦造 成使用上的不便性(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0004】段 ,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如下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 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 樞孔;至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相對應 ,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 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 ,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 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 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 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設於該中層上 方,並與該中層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 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 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 ,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 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且使盒 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 減層數之組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7】、【0008】、【00 09】、【0010】段,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 3、系爭專利之功效:     藉此掀開盒結構設計,於製造上,僅需製作盒底、中層及盒 蓋三個組件,即可生產出不同層數的掀開盒,另消費者購買 到該掀開盒後更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 數,據此,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 效益者(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本院卷二第262頁) 。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 至9之文義範圍。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 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至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相對應,乃 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 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 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 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 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 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設於該中層上方, 並與該中層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 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 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 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 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 增、減層數之組裝。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盒底及該中層上係進一步設有容置空間。 ⑶、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中層係設有二個,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 第一個中層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 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另使 第二個中層設於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 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 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 相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 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 接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 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⑷、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中層係設有三個,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 第一個中層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 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又使 第二個中層設於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 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 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 相樞接,另使第三個中層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 三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後方上 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 樞接塊及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二個中層及 該第三個中層相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三個中層上方, 且使該盒蓋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三個中層其後方 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 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⑸、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中層係設有四個,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 第一個中層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 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又使 第二個中層設於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 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 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 相樞接,另使第三個中層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 三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後方上 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 樞接塊及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二個中層及 該第三個中層相樞接,又使第四個中層設於該第三個中層上 方,且使該第四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三 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 第四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三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 第三個中層及該第四個中層相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四 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四 個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 該第四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⑹、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中層係設有複數個,且使該複數個中層上、下相疊,並使該 複數個上、下相疊之中層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其相鄰 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 兩相鄰之中層其樞接塊及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兩相鄰之中 層相互樞接,又使該複數個上、下相疊之中層位於該盒底及 該盒蓋之間,且使位於最下方之中層其後方底緣之樞接塊與 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 及該最下方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另使該位於最上方之中 層其後方上緣之樞接槽與該盒蓋之樞接塊對應銜接,並以該 樞軸穿設該最上方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 5、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二第273至282頁): ⑴、第一圖:本創作之其一實施例立體分解圖               ⑵、第二圖:本創作之其一實施例正視圖    ⑶、第三圖:本創作之其二實施例立體分解圖    ⑷、第四圖:本創作之其二實施例正視圖     ⑸、第五圖:本創作之其三實施例立體分解圖     ⑹、第六圖:本創作之其三實施例正視圖    ⑺、第七圖:本創作之其四實施例立體分解圖    ⑻、第八圖:本創作之其四實施例側剖視圖    ⑼、第九圖:現有之後視圖     ⑽、第十圖:現有之側剖視圖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原告主張以系爭產品6(即型號RS41-4)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6至9之文義範圍,且系爭產品之結構均相同,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06頁),以系爭產品6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 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 設有相對應之樞孔;至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 該盒底相對應,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 ,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 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 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 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 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 設於該中層上方,並與該中層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 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 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 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 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 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 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 ㈢、系爭產品之照片: 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6之照片(原證5、原證10),且被告等 不爭執系爭產品結構均相同,以該產品代表系爭產品之照片 如下:      ㈣、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申證2、3(分別為申證3-1、3-2、3-3,合稱申證3): ⑴、申證2為102(西元2013)年11月13日至15日於亞太區美容展之 「攤位確認單」,申證3-1為攤位照片,申證3-2為申證3-1 的局部放大圖,申證3-3為被告鎰菖公司於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註冊之商標名稱COSMETY及圖,由申證3-1之照片中之5G-B 5B攤位編號可對應於申證2之5G-B5B攤位編號,申證3-1之「 COSMETY」商標圖樣可對應於申證3-3的商標名稱COSMETY, 可認申證2、3為單一事實,即申證2、3為102(西元2013)年1 1月15日公開之亞太區美容展5G-B5B攤位照片,其公開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2、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掀 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至少一中層,係設於盒底上方 ,並與盒底相對應;一盒蓋,係設於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 對應。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583至587頁):               2、申證4: ⑴、申證4為103(西元2014)年1月23日公開之「ybf Double Delig ht Neutralizing Duo」之YouTube影片(網址:https://www .youtube.com/watch?v=PZ-vXDSLfn0),其公開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掀開盒 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至少一中層,係設於盒底上方,並與盒底相對應,乃使中 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盒底之樞接槽對應 銜接,又於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一盒蓋,係設 於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對應,乃使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 設有一樞接塊,以與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593至598頁):               3、申證5至9: ⑴、申證5為被告鎰菖公司102(西元2013)年5月14日所簽訂型號RJ 51-2(即系爭產品1)掀開盒之採購合約、申證6為被告鎰菖 公司依申證5於102(西元2013)年5月21日所開立型號RJ51-2 掀開盒之訂單、申證7為被告鎰菖公司之客戶依申證5於102( 西元2013)年6月10日所開立型號RJ51-2掀開盒之規格書、申 證8為被告鎰菖公司依申證5於102(西元2013)年8月12日所申 報型號RJ51-2掀開盒之出口報單及發票、申證9為103(西元2 014)年1月16日於部落格glow of beauty公開的P2HIGHLIGHT ING DUO EN EYESHADOW PEN IN 030 WARM EARTH之文章網頁 (網址:https://www.glowofbeauty.nl/p2-highlighting-d uo-en-eyeshadow-pen-030-warm-earth/),且: ①、申證5之採購合約,其中ICS參照號(ICS REF.NO)「ICS-SD07   -RJ51-2」、產品描述(DESCRIPTION)「p2Beauty Rebel-eye   shadow duo packaging(C)」。 ②、申證6之訂單,其中品名「RJ51-2-成品-透蓋透底+p2 Beaut   y」、LOGO「p2 Beauty Rebel」。 ③、申證7之規格書,其中供應商品項代碼(Supplier Item Code   )「ICS-SD07-RJ51-2」、簡單描述(Brief Description)「B   eauty Rebel Eye Shadow Highlighting Mouse for Promo   AW13」。 ④、申證8之出口報單及發票,其中品項編號(ITEM NO.)「ICS   -SD07-RJ51-2 p2 Beauty Rebel-eye shadow duo packagin   g (C)」。 因申證5至8皆具有「RJ51-2」、「p2 Beauty Rebel」字樣 ,且與一般銷售國外公司之簽約、訂單、開立規格、出口之 順序相當,應屬為出口所作之連續事件,故申證5至8可相互 勾稽。再者,申證9之文章網頁,其中盒子之外形與申證7之 規格書上產品盒子照片之外形相同,且兩者蓋上皆印有「P2 BEAUTY REBEL」字樣,是以申證7、9亦可相互勾稽。是以 ,申證5至8可相互勾稽、申證7、9可相互勾稽,則申證5至9 可相互勾稽而屬於同一事實之關聯證據,其公開日期至少可 追溯至申證9於103(西元2014)年1月16日上傳公開之日,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5至9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掀 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 接槽,並於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至少一中層,係 設於盒底上方,並與盒底相對應,乃使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 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樞接塊 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   ,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 孔,以使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 一樞接槽,並使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 設於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對應,乃使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 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樞接塊 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 ,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 孔,以使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中層;藉此,係使盒 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   、減層數之組裝。 ⑶、主要圖式:       4、申證10: ⑴、申證10為98(西元2009)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63832U號「 複層式美妝用品盒」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10為一種複層式美妝用品盒,包含有一容置部及一上蓋 部,該容置部係形成至少一凹槽,且於一側緣上係向外一體 延伸出有一凸片,於該凸片上形成有一結合孔;該上蓋部之 一側係連接於該容置部之凸片的相對側緣,該上蓋部的另一 相對側邊係一體延伸出一扣合部,其中,該容置部及上蓋部 係為熱壓合之多層式結構,該多層式結構包含有一基板及至 少一光柵層(申證10摘要,本院卷一第619頁)。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628、632頁):      5、申證11: ⑴、申證11為84(西元1995)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48023U號「 可平面展開之複層式化菉盒體」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11為一種可平面展開之複層式化粧盒體,包含有頂層盤 、第一內層盤、第二內層盤、底層盤及蓋板等主要構件組成 ,其中頂層盤與第一內層盤間係藉穿接內軸筒與穿接外軸筒 交錯對齊後以軸銷穿設定位,形成可翻轉架構,而第一內層 盤第二內層盤間及第二內層盤間及底層盤間亦藉卡接內軸筒 與卡接外軸筒交錯對齊後以卡接軸部卡合卡槽方式結合,使 第一、第二內層盤間及第二內層盤與底層盤間樞接成可翻轉 之一體架構,同時,於底層盤一側預設有底扣合缺槽分別對 應第二、第一內層盤之內扣合缺槽及頂層盤之頂扣合缺槽, 供蓋板實體容設,該蓋板底側端部設有樞接軸槽供底扣合缺 槽內壁之樞接軸粒卡合,令蓋板與底層盤樞接一體,並以蓋 板頂部之扣合部與頂層盤頂側部所設扣合容區結合狀態之改 變,得收合或平面展開各層盤,達成各層盤表面之化粧粉餅 、器具可供便利使用(申證11摘要,本院卷一第634頁)。 ⑶、主要圖示(本院卷一第643頁):     6、申證12: ⑴、申證12為83(西元1994)年10月2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180100 Y號「組合性多層式化妝盒」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12為一種組合性多層式化妝盒。尤指一種多層式化妝盒 ,而其每一層化妝置料座,在構造設計上皆具可組合與拆卸 性,促使該化妝盒在承裝化妝品時,能具有靈活的隨意更換 化妝料的選擇性,且在該化妝置料座發生損壞或其內的化妝 品料用完時,得以易於更換,提高其使用壽命,並極具實用 價值(申證12摘要,本院卷一第651頁)。 ⑶、主要圖示(本院卷一第657頁):        7、申證13: ⑴、申證13為89(西元2000)年6月6日公告之美國第06070749A號「 CASE, OF THE MAKE-UP CASE TYP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13為A makeup case is composed of a bottom(2)and a lid(4) which is hinged to the bottom and can be re versibly locked against the said bottom.The bottom a nd the lid are formed from identical molded parts.A joint structure is designed to be used interchangeab ly for hinging the bottom to the lid or for reversib ly locking the lid against the bottom.The hinging of the bottom to the lid and the reversible locking of the lid against the bottom are provided by mechanic al snap-fasteningat the joint structure.(即一種化妝 盒,由底部(2)和鉸接於底部且可逆地鎖緊於所述底部的 蓋子(4)組成。底部和蓋子由相同的模製部件形成。接頭 結構被設計成可互換地用於將底部鉸接至蓋子或用於將蓋子 可逆地鎖定在底部上。底部到蓋的鉸接以及蓋相對於底部的 可逆鎖定是透過接頭結構處的機械卡扣緊固來提供之意)( 申證13摘要,本院卷一第669頁)。   ⑶、主要圖示(本院卷一第66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 被告等所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6至9之文義範圍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二第512至514頁), 本院所應審酌者為: ㈠、專利有效性:⒈新穎性部分:附件 編號1至3部分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不具 新穎性?⒉進步性部分:附件編號4至16部分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不具進步性?㈡、原告依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鎰菖公司不得直接或 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有無理由?㈢ 、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鎰菖公司應全數回收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 行為之原料及器具,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 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之文義範圍,原告得主張被告 等應排除侵害、回收並銷毀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 告等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有前開無效之事 由等語,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等前開抗辯有無理由, 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103年8月21日提出申請,經形 式審查於同年10月31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104年1月1日公 告,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其核准審定時所 適用之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以下逕以專利法稱之) 為斷。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新 型專利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申請 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均不得取得 新型專利。 ㈡、專利有效性關於新穎性部分:  1、申證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9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申證2至3比對觀之,申證2至3照片暨被   告標示之名稱(本院卷一第526頁)已揭露一種掀開盒結構,   係包含:一盒底;至少一中層,係設於盒底上方,並與盒底   相對應;一盒蓋,係設於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對應,申證   2至3之盒底、中層、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底、中層、   盒蓋,故申證2至3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掀開盒結構,係包   含:一盒底;至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   相對應;一盒蓋,係設於該中層上方,並與該中層相對應」   之技術特徵。依申證2至3照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所載(本院   卷一第526頁),申證2、3之照片係為掀開盒之側面照片,並   無盒底、中層、盒蓋之間連接關係之細部照片,因此申證2   至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   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   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   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   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   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   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   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   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   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   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   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   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是以,申證2   、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為請   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等   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   一步之界定,申證2、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新穎性,故申證2至3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不具   新穎性。 2、申證4是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申證4比對觀之,申證4照片暨被告標示 之名稱(本院卷一第528頁)已揭露一種掀開盒結構,係包含 :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至少一中層 ,係設於盒底上方,並與盒底相對應,乃使中層於其後方底 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又於中 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一盒蓋,係設於中層上方, 並與中層相對應,乃使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 ,以與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申證4之盒底、樞接槽、中 層、樞接塊、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底、樞接槽、中層 、樞接塊、盒蓋,故申證4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掀開盒結構 ,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至 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相對應,乃使該 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 對應銜接,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一盒蓋 ,係設於該中層上方,並與該中層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 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 」之技術特徵。依申證4照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所載(本院卷 一第528頁),申證4之照片係為掀開盒之側面照片,並無樞 接槽、樞接塊之間連接關係之細部照片,因此申證4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 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 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 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 」、「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 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 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 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 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 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是以,申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 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 界定,申證4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 申證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3、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⑴、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申證5至9比對觀之,申證5至9照片暨被   告標示之名稱(本院卷一第532至535頁),已揭露一種掀開盒   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並於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至少一中層,係設於   盒底上方,並與盒底相對應,乃使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   有一樞接塊,以與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樞接塊設有   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   設有一樞軸,以穿設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   接槽,並使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設於   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對應,乃使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   有一樞接塊,以與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樞接塊設有   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   設有一樞軸,以穿設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中層;藉此,係使盒蓋、   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   數之組裝,申證5至9之盒底、樞接槽、樞孔、中層、樞接塊   、樞軸、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底、樞接槽、樞孔、中   層、樞接塊、樞軸、盒蓋,故申證5至9已揭露請求項1「一   種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   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至少一中   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相對應,乃使該中層於   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   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   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   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   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   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設於該中層上方,並與該中層   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   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   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   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   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   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申證5至9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    ⑵、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盒底及該中層上係   進一步設有容置空間」。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申證5至9照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   (本院卷一第541頁)並已揭露其中,盒底及中層上係進一步   設有容置空間,申證5至9之盒底、中層、容置空間即相當於   請求項2之盒底、中層、容置空間,故申證5至9已揭露請求   項2「其中,該盒底及該中層上係進一步設有容置空間」之   附屬技術特徵。是以,申證5至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   全部技術特徵,故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新穎性。    ㈢、專利有效性關於進步性部分: 1、申證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9不具進步性: ①、申證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 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 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 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 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 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 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 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 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 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 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 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 ;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 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述申證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   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   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本院卷二第   262頁),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   申證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2、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申證2、3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為請   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   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   步之界定,按申證2、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故申證2、3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不具   進步性。    2、申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不具進步性:   申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   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   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   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   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   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   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   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   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已如   前述。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述申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 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   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本院卷二 第262頁),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 ,申證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申證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請求項1之附 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 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 ,按申證4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申 證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3、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不具進步性: ①、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已如前 述;由於申證5至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整體技術特 徵,且申證5至9同樣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 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 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證5 至9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 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中 層係設有四個,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第 一個中層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軸 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又使第 二個中層設於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 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 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個 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相 樞接,另使第三個中層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三 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後方上緣 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樞 接塊及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二個中層及該 第三個中層相樞接,又使第四個中層設於該第三個中層上方 ,且使該第四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三個 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 四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三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 三個中層及該第四個中層相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四個 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四個 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 第四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②、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已如前述;依申證5至9照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本院卷一第   160至163、169頁),申證5至9之中層係為1層,可知申   證5至9之一個中層數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四個中層數   目於個數上有所不同,因此申證5至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8之附加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四個中層皆為相   同之結構,且任一中層與其下層(盒底或相疊下方之中層)之   連接方式皆相同,任一中層與其上層(盒蓋或相疊上方之中   層)之連接方式亦皆相同。再者,申證5至9之盒底、樞接槽 、樞孔、中層、樞接塊、樞軸、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 底、樞接槽、樞孔、中層、樞接塊、樞軸、盒蓋,且申證5 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已如前 述,可知申證5至9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層與盒底之連接方式, 申證5至9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層與盒蓋之連接方式,即系爭 專利請求項8與申證5至9之差異為,申證5至9之中層數為1層 ,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中層數為4層,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僅 係申證5至9中層數之簡單變更,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故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4、申證2、3、10、11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 至9不具進步性: ⑴、申證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 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 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 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 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 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 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 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 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 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 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 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 ;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 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依申證10圖式第5 圖所載,申證10之眼影盒係由上蓋52、容置板53、底板51所 組成,並無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層;依申證11圖 式第1圖所載,申證11之第一內層盤2、第二內層盤3雖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層,惟參申證11說明書第7頁第4 至8行所載「……然後將第一內層盤2與第二內層盤3之樞接端 緣接合,令卡接內軸筒21組合於內容槽33,且卡接外軸筒30 亦組合於外容槽26內,造成卡接外軸筒30之卡接軸部32卡合 於卡接內軸筒21之卡槽25,使第一內層盤2與第二內層盤3樞 接成可翻轉之架構……」等語(本院卷一第639頁),可知申 證11之第一內層盤2與第二內層盤3係以卡接外軸筒30之卡接 軸部32卡合於卡接內軸筒21之卡槽25,並促使第一內層盤2 與第二內層盤3樞接成可翻轉之架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後方凸設之樞接塊與後方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有所不同, 因此申證10、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 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 孔」、「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 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 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 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 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 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 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 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 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 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   ⑵、申證2、3、10、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於其後方上 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 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 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 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 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 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 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 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 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 】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 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 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申證2 、3、10、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2、3、10、11所揭露 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申證2、3、1 0、11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 系爭專利請求項2、6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 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按申證2、3、10、11 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申證2 、3、10、11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至9不 具進步性。   5、申證4、10、11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 不具進步性:      申證4、10、1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   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   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   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   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   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   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   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   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   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   特徵,已如前述。申證4、10、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   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   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   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   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   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   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   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   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   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   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   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   達成之功效而言,申證4、10、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   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   4、10、11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   作,故申證4、10、11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6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   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按申   證4、10、11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故申證4、10、11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6至9不具進步性。 6、申證4、11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 步性:   申證4、1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兩側   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   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   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   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   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   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   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   ,已如前述。申證4、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該   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   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   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   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   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   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   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   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   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   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   效而言,申證4、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4、11所揭露   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系爭專利請求   項6、7、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   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自難依據申證4、11所揭露內容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難依據申證4、11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創作, 即申證4、11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   具進步性。 7、申證5至9、11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 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中層係設有二個,乃 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第一個中層之樞接塊 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 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另使第二個中層設於該第 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 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 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 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相樞接,復使該盒蓋 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 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以 該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中層係設有三個 ,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第一個中層之樞 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 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又使第二個中層設於 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 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 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槽 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相樞接,另使第 三個中層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三個中層其後方 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 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二個 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二個中層及該第三個中層相 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三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後 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三個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 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中層係設有複數個 ,且使該複數個中層上、下相疊,並使該複數個上、下相疊 之中層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其相鄰之中層後方上緣凹 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兩相鄰之中層其樞 接塊及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兩相鄰之中層相互樞接,又使 該複數個上、下相疊之中層位於該盒底及該盒蓋之間,且使 位於最下方之中層其後方底緣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 應銜接,並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該最下方之中層 其樞接塊之樞孔,另使該位於最上方之中層其後方上緣之樞 接槽與該盒蓋之樞接塊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最上方 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依申證5至9照 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本院卷一第532至535、541頁)所載, 申證5至9之中層係為1層,可知申證5至9之一個中層數目,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二個中層數目、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三 個中層數目、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複數個中層於個數上有所 不同,因此申證5至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附 屬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二個中層、系爭專利請 求項7之三個中層、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複數個中層,皆為相 同之結構,且任一中層與其下層(盒底或相疊下方之中層)之 連接方式皆相同,任一中層與其上層(盒蓋或相疊上方之中 層)之連接方式亦皆相同。再者,申證5至9之盒底、樞接槽 、樞孔、中層、樞接塊、樞軸、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 底、樞接槽、樞孔、中層、樞接塊、樞軸、盒蓋,且申證5 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已如前 述,可知申證5至9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層與盒底之連接方式, 申證5至9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層與盒蓋之連接方式,即系爭 專利請求項6、7、9與申證5至9之差異為,申證5至9之中層 數為1層,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中層數為2、3、複數層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7、9僅係申證5至9中層數的簡單變 更,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是以,就申證5至9既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主張申證5 至9、11之結合,自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 具進步性。 8、申證2、3、10至12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 不具進步性: ①、申證2、3、10、1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 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 孔」、「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 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 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 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 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 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 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 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 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 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 已如前述。   ②、依申證12圖式第1、4圖所載,申證12之化妝置料座3、化妝置 料座4、化妝置料座5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層, 惟參申證12說明書第3頁第16至23行所載「……只要將該化妝 置料座3、4和5之背面邊面31、41和51以垂直面橫向對準底 座體2背面上的L型槽軌211、212和213,然後滑入嵌插,再 予以向下轉,並稍施力壓一下,即可令該化妝置料座3、4和 5背面的邊面31、41、51上的槽ロ311、411和511嵌套在底座2 上的L型槽軌211、212和213上,並利用槽ロ311、411和511的 底邊與槽軌211、212和213相互搭ロ形成一如鉸鏈構體,使該 多層化妝置料座3、4和5可以自由掀起或蓋下……」等語(本 院卷一第655頁),可知申證12之化妝置料座的槽ロ311、411 和511係嵌套在底座2上的L型槽軌211、212和213上,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後方凸設之樞接塊與後方凹設之樞接槽對應 銜接有所不同,因此申證1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 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 對應之樞孔」、「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 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 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 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 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 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 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 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 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 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 術特徵。   ③、申證2、3、10至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於其後方上 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 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 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 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 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 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 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 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 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 】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 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 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申證2 、3、10至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2、3、10至12所揭露 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6、7、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 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 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按難依據申證2、3、10至12所 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難依據 申證2、3、10至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6、7、9之創作,即申證2、3、10至12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9、申證4、12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 步性:   申證4、12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兩側   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   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   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   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   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   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   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   ,已如前述。申證4、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該   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   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   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   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   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   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   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   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   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   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   效而言,申證4、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4、12所揭露   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6、7、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   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   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按難依據申證4、12所揭露內 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難依據申證4、   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創作   ,即申證4、12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   9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1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 步性:   申證5至9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主張申證5至9、12之結合,自當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申證4、10、11、12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 9不具進步性:   申證4、10、11、12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   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   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   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   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   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   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   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   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   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   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申證4、10、11、12均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   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   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   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   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   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   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   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   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   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   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   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   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申證4、10、11、12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申證4、10、11、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6、7、9為請求項   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   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   界定,按難依據申證4、10、11、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難依據申證4、10、11、12所   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創作,即   申證4、10、11、12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7、9不具進步性。  、申證4、5至9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是被告主張申證4、5至9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11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是被告主張申證5至9、11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㈣、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1、原告雖曾主張申證9之相關照片,皆僅揭露其盒體之外觀,並 未明確揭露其盒體之構成,故未能明確得知其樞接結構等   之具體構造等語。惟申證9係第三人之網頁文章,其中申證9   第1至3頁附有盒體之照片,因該盒體外殼係成透明,且原告   亦不爭執被告等提出之系爭產品7與申證9之結構相同,系爭   產品7係透明之塑膠製品(本院卷二第510、596頁),因其   為透明材質之塑膠物品,故可以看出該盒體內部結構,應可   認定。況本院依被告提出系爭產品7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 :被告提出之產品為塑膠材質製品,有盒蓋、中層、盒底可 以打開,產品頂面有黑色直條紋,並有英文字,如照片編號 5、6,上開產品為透明塑膠製品,可由頂部觀看至中層及盒 底之情形;上開產品後方有樞軸、樞孔、凸設之樞接塊、凹 設之樞接槽,底部則有白色貼紙上有手寫記載RJ51-2,白色 貼紙外圍有打印之英文字「Decorative Cosmetic Containe r co.Ltd」等情(本院卷二第511頁),並當庭拍攝照片附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7至531頁),兩造就本院前開勘驗筆 錄及照片亦當庭稱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12頁),故原告   前開主張已非可採。 2、原告復於本院勘驗後具狀主張產品之結構或編碼均可隨時變 更,無從推認被告於113年10月9日當庭提出之系爭產品7即 為103年1月16日網頁圖片之產品等語,惟系爭產品7是透明 塑膠製品、申證9之照片亦係透明之物品,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如上,原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12頁),頁 如前述。再者,由申證9之圖片可得知該物品具有盒底、中 層、盒蓋之技術內容(本院卷一第612頁上圖),且具有樞 接槽之技術內容(本院卷一第612頁下圖),亦具有樞接塊 、樞孔、樞軸之技術內容(本院卷一第613頁上圖),應可 認定,對應本院就系爭產品7勘驗之照片,照片編號1至4可 得知系爭產品7具有盒底、中層、盒蓋之技術內容(本院卷 二第517至519頁);照片編號3、4、15可得知系爭產品7具 有樞接槽之技術內容(本院卷二第519、531頁);照片編號 9至14可得知系爭產品7具有樞接塊、樞孔、樞軸之技術內容 (本院卷二第525至529頁),堪認系爭產品7與申證9之物品 應屬相同之盒體結構。原告僅泛稱產品之結構或編碼均可隨 時變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復未舉證證明二者結構上 之差異,原告前開主張顯為其主觀之臆測,難認有據。故申 證9之盒體外殼係透明,故可明確得知申證9之盒體內部結構 ,亦即申證9盒體之樞接結構等之具體構造,已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前公開,應可認定。 3、原告另主張依申證9所呈現之圖示,沒有產品關閉及打開後面 之圖示,無從以申證9之圖示得知悉產品的完整內在或樞接 接之結構特徵,以及樞孔的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之位置,以   便做增減中層層數的組裝,無法由被告等提出之系爭產品7   與申證9來做認定其結構是否相同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   產品7為透明塑膠製品、申證9之照片亦係透明之物品,均不   爭執,已如前述,以系爭產品7為塑膠透明材質,故可知悉   其有盒蓋、中層、盒底、樞軸、樞孔、樞接塊、樞接槽等結   構,而由申證9之圖片觀之(本院卷一第611、612、613頁)   ,其亦為透明之產品,雖裝有化妝品之內容物,惟仍可看出   申證9之盒子具有之盒蓋、中層、盒底、樞軸、樞孔、樞接   塊、樞接槽等結構,與被告提出之系爭產品7結構相同,且   系爭產品7與申證9上述結構相對位置亦相同,原告於本院勘   驗後復行主張被告提出系爭產品與申證9不同乙節,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事後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應非可採。 4、就被告等提出之申證5至8部分,原告就其形式上真正已不爭   執,僅主張與產品之結構及技術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636  頁),查申證5至8雖均為影本,惟其皆具有「RJ51-2」、「   「p2 Beauty Rebel」等字樣,且與一般銷售國外公司之簽約   、訂單、開立規格、出口之時序相當,當屬被告鎰菖公司出   口系爭產品之相關資料,應可認定。復依被告鎰菖公司申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於113年12月22日補發102年7 、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本院卷二第64 9頁),記載「經海關零稅率銷售額」為「12,488,898」, 與被告等自行提出之乙證26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記載「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12,488,898(本 院卷二第641頁),互核一致,堪認乙證26、乙證27可相互 勾稽。又乙證2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 售額清單第2頁項次2的出口報單號碼為「ATBC02UV593163」 (本院卷二第645頁),亦與申證8之出口報單號碼相符等情 (本院卷一第605頁),堪認申證5至8均為真正。復參酌被 告鎰菖公司業務經理蘇𡟯雅經公證之證明書(本院卷二第617 至632頁),堪認其於在職期間,確有經手過被告鎰菖公司與 香港International Cosmetic Suppliers Ltd公司(下稱ICS 公司)於西元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2日間之交易(即前 開申證5至8之交易事件)。又申證9係第三人於荷蘭之文章網 頁,其中盒子之外形與申證7之規格書上產品盒子照片之外 形相同,益徵申證5至8為真正。再者,系爭產品7與申證9結 構相同已如前所述,申證9足以證明系爭產品7公開日期至少 可追溯至申證9於103(西元2014)年1月16日上傳公開之日, 而申證9之盒體具體構造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 9不具專利要件,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上述主張均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 性;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分別與申證11、申證1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申證4、5至9,申證5至9、11之 結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取得專 利,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 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則本件排 除侵害、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及損害賠償等其餘爭點,即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是以,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 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編號 型號 備註 1 RS51-2 2 RS51-3 3 RS51-4 4 RS41-2 5 RS41-3 6 RS41-4 原證5、10 7 RJ51-2 8 RJ51-3 9 RJ51-4 10 RJ41-2 11 RJ41-3 12 RJ41-4 備註:編號1至12分稱系爭產品1至系爭產品12 ,合稱系爭產品,被告等不爭執系爭產 品結構均相同 附件: 編號 專利有效性 證據組合 1 新穎性 申證2至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9不具新穎性? 2 同上 申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3 同上 申證5至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4 進步性 申證2至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9不具進步性? 5 同上 申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不具進步性? 6 同上 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不具進步性? 7 同上 申證2至3、10、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6至9不具進步性? 8 同上 申證4、10、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6至9不具進步性? 9 同上 申證4、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0 同上 申證5至9、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1 同上 申證2至3、10至1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2 同上 申證4、1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3 同上 申證5至9、1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4 同上 申證4、10、11、1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5 同上 申證4、5至9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6 同上 申證5至9、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025-02-26

IPCV-113-民專訴-40-20250226-2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代 理 人 蘇佑倫律師 陳宣宏律師 王薏瑄律師 童啟哲專利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張秉貹律師 劉君怡專利師 吳敏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 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哲倫律師、羅秀培律師、張秉貹律師、劉君怡專利師、 吳敏慈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 字第3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 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 本案)所函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 爭資料涉及「Rivaroxaban Film-coated Tablets 15mg」、 「Rivaroxaban Film-coated Tablets 2.5mg」(下稱系爭藥 品)之製程開發流程、製造配方、物理化學性質及生物學性 質、相關製程管制以及製造商資訊等,屬於聲請人生產、銷 售或營業上秘密,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為聲請人業務上應 保密事項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相對人等迄今未依書狀 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系爭資料,若未限制系爭資料 之開示或使用,將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 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張哲倫律師、羅秀培律師、張秉貹律師、 劉君怡專利師及吳敏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均係涉及系爭藥品之成份、技術等資訊,屬 於聲請人所有之重要機密資訊,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競爭同 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 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一 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食藥署函文 記載「所附藥品查驗登記內容均屬業者之營業秘密,為維護 產業競爭秩序,請謹守保密原則」等文字可知,而有以合理 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 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 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 對人分別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 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 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哲倫律師、羅秀培 律師、張秉貹律師及吳敏慈、劉君怡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Rivaroxaban Film-co ated Tablets 15mg」、「Rivaroxa ban Film-coated Tablets 2.5mg」之查驗登記案相關資料) 卷證出處 1 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2.5mg 營業秘密檔案夾 2 Rivaroxaban Film-coated Tablets 2.5mg-仿單標籤黏貼表(1.6.1仿單除外) 3 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15mg 4 Rivaroxaban Film-coated Tablets 15mg-仿單標籤黏貼表(1.6.1仿單除外) 5 3.2.P.2.1.1及3.2.P.1.2-pharmaceutical-development-1 6 3.2.P.2.2-pharmaceutical-development-2 7 3.2.P.3.1-manufacturers 8 3.2.P.3.2-batch-formula 9 3.2.P.3.3-manuf-process-controls 10 3.2.P.3.4-control-critical-steps 11 3.2.P.3.5-process-validation

2025-02-26

IPCV-114-民秘聲-1-20250226-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湧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榮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林容以律師 被 上訴 人 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和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作成 中間判決,並就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續行審理,於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 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上開㈠、㈡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 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裕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 捌拾肆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裕、昇陽自行車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萬分之三,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許榮裕連帶負擔萬分之二千六百二十六,被上 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萬分之三百三十二,餘由 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㈠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 裕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㈡ 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裕如 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 捌拾肆萬陸仟零陸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 貳、上訴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湧昌,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委任狀 為證(卷十第87至99頁、第157至159頁),核無不合,予以 准許。 參、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第M46846 7號「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 同一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5條規定,擴張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更正聲明,並因系爭專利到期,縮減關於排 除侵害之聲明(卷六第4頁、第144頁、第159頁、第552至55 3頁),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已於原審起訴 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全部請求之表明(原審 卷一第19頁),則其全部請求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不因係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補充聲明而異,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薩克公司)稱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聲明不 合法,有失權效之適用,亦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肆、本院就侵權及有效性之中間爭點,於113年6月13日作成中間 判決(卷九第275至325頁),認定附表一所示自行車可調式 伸縮座桿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之 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並無應撤銷之原因,凱薩 克公司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系 爭產品,依上開中間判決之判斷,就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續行審理並為終局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凱薩克公司自 103年迄今生產銷售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並透過代理商 即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 銷售,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爰依爭點所示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聲明所 示等語。 貳、凱薩克公司、被上訴人許榮裕(下省略稱謂)答辯以:上訴 人在103至106年間持續向凱薩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知悉系 爭產品所使用之技術特徵,卻遲至108年間主張其於該時始 知系爭產品侵權,凱薩克公司為時效抗辯外,亦認上訴人有 權利濫用之舉,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屬失效。上訴人並 無授權系爭專利之計畫,無法提出授權金之依據,追加民法 第179條規定並無理由,且系爭產品出賣人為凱薩克公司, 相關價金歸屬於凱薩克公司,與許榮裕個人無關。又凱薩克 公司係實施其所有第I589479號「自行車座墊立管之高度調 整線控結構」發明專利(下稱凱薩克專利),於接獲上訴人 警告函或起訴狀繕本後,調整變更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一、 二、三、五、六,調整後產品之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彼此已 屬相互連接,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非連接地」 抵靠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產品四、七雖未調整,均不再繼 續生產販售,上訴人無法提出同一型號下不同尺寸產品均有 侵害其專利權之證據,所為請求無理由等情。 參、昇陽公司、被上訴人施和鋐(下省略稱謂)則以:上訴人有 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之情事,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昇陽公司認為凱薩克公司係根據凱薩克專利產製系爭產 品,因而代理販售,應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 。凱薩克公司製造附表一所列型號產品有版本差異,賠償金 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購得據以分析比對各該型號產品,其 各自對應之設計版次及出圖日期,以及凱薩克公司已就系爭 產品變更設計為「非連接」形式之出圖日期前一日為損害賠 償範圍,並應考量昇陽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及專利貢 獻度較為妥適等語置辯。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之減縮及更正,確定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凱薩克 公司、許榮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65萬元 ,其中165萬元自108年12月13日起,其餘8,400萬元自111年 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昇陽公司、施和鋐就第二項所命給付,其中165萬元,及自1 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與凱薩克公司負連帶責任。本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 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開第二、三項 聲明,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伍、爭點(卷七第80頁):    一、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如已罹逾時效,上訴人 得否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有理由,其金 額為何? 陸、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縱經時效抗辯,亦追加民法第179規定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凱薩克公司、許榮裕辯稱:上訴人 於103年間購買系爭產品,早已知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權利範圍,卻持續於104至106年間持續購買系爭產品,遲至 108年始主張系爭產品侵權,有權利濫用之舉,違反民法第1 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屬失效,且上訴人知悉 系爭產品使用之技術特徵,所為請求均罹於2年時效;凱薩 克公司係實施凱薩克專利,無侵權故意或過失,縱需計算損 害賠償,上訴人無法提出同一型號下不同尺寸產品均有侵害 其專利權之證據,就系爭專利更正前之侵權行為不能請求損 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與許榮裕個人無關等情。昇陽公司、 施和鋐則辯稱: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之情事 ,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昇陽公司代理經銷凱薩克專利 之系爭產品,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附表一所列型號產品有 版本差異,應以本件侵權版次為範圍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無被上訴人所指權利失效情形:  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權利失效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 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 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 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3至106年間購買附表一之系爭產 品三、七共3萬餘支(卷七第219至387頁),取得標明內部 結構、零組件及組裝方式之產品說明書,產品包裝盒上亦印 有系爭產品各部結構(卷八第51至199頁、第13至49頁), 可得知系爭產品構造及技術特徵,並有相關公開影片(卷八 第217至223頁、第239至247頁),可認上訴人早於103年間 即知悉系爭產品結構及技術特徵,上訴人之持續下單訂購行 為,足使凱薩克公司正當信賴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並未侵害系 爭專利而繼續生產,且縱有侵權上訴人亦不會主張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之信賴觀感,事後卻擺出行使權利姿態,前後 行為性質正相矛盾、行為效果呈現明顯反差,有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致權利失效之情形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 事證,上訴人或可於購買期間輕易得知系爭產品結構及技術 特徵,惟買賣行為與行使專利權係屬二事,尚不足以據為上 訴人有不欲行使專利權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如有因上訴人10 3至106年間購買系爭產品產生信賴上訴人不會主張侵權,當 不致遲至二審訴訟進行中因搜尋系爭產品銷售資料後(卷七 第184頁),始為前述權利失效之抗辯,被上訴人顯未因上 訴人於103至106年間購買系爭產品行為產生信賴,信任上訴 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繼續產銷系爭產品行為之 基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權利濫用 之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屬失 效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產品侵權版次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⒈凱薩克公司辯稱於接獲上訴人警告函或起訴狀繕本後,調整 變更附表一之系爭產品一、二、三、五、六,調整後產品之 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彼此已屬相互連接,不符合系爭專利請 求項5所界定「非連接地」抵靠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產品 四、七雖未調整,均不再繼續生產販售等情,提出凱薩克公 司已調整之5型號產品爆炸圖為證(依序為卷五第225、223 、217、221、219頁),應非無稽,可認凱薩克公司就系爭產 品一、二、三、五、六已於108年12月初變更設計為「相互 連接」之技術特徵,當可以各該改版出圖日前一天認定各該 產品侵權終止日。  ⒉凱薩克公司雖提出上訴人購買並供比對分析之7件系爭產品設 計版次爆炸圖(卷五第227至239頁),欲據為系爭產品侵權 起算日,然觀諸上訴人提出關於凱薩克公司網頁所記載有版 次及日期之系爭產品各年份版次規格書等資料,並附勾稽說 明之附件3爆炸圖(卷七第90至99頁、第105至112頁),具有 「非連接」之連動撥桿、連動槓桿結構,與凱薩克公司提出 前揭對應於系爭產品一至七之爆炸圖(依序為卷五第239、23 7、227、233、235、229、231頁)具有相同之侵權結構,應 可證明系爭產品之侵權起算日早於凱薩克公司所稱之前揭起 算日,前揭附件3爆炸圖所勾稽之日期應可據為認定各該型 號產品侵權之起算日。  ⒊上訴人主張侵權之系爭產品一至七均有提出實物作為比對, 非僅以其一即欲代表全部,而對照凱薩克公司所提系爭產品 一至七之爆炸圖(依序為卷五第239、237、227、233、235、 229、231頁)、凱薩克公司英文網站之爆炸圖(依序為卷六第 253、331、381、435、459、521、511頁)與尺寸規格圖(依 序為卷六第255、333、383、437、461、523、517頁),可知 型號、管徑、長度與行程均與系爭產品一至七相對應,且管 徑、長度或行程之尺寸不同,並不影響系爭產品之結構,應 足以證系爭產品為相同型號,雖管徑、長度或行程之尺寸不 同,其結構應為相同,並不因尺寸不同而有不同結構,凱薩 克公司質疑上訴人無法提出同一型號下不同尺寸產品均有侵 害其專利權之證據云云,並非可採。  ⒋基上,系爭產品雖有版本差異,然依前揭證據資料之勾稽, 可認本件侵權版次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㈢按債權人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 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 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 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 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17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⑴凱 薩克公司辯稱實施凱薩克專利,無侵權故意或過失,且就系 爭專利更正前之侵權行為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本件中 間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專利權範 圍,凱薩克公司縱有實施凱薩克專利,仍不能免除侵害他人 專利之責,且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8條第3項規定,系爭 專利更正案業於111年6月11日公告,溯及申請日000年0月00 日生效,而系爭專利公告日係102年12月21日,上訴人自得 請求系爭專利更正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件凱薩克公司 誤認得以實施凱薩克專利規避侵權責任,於上訴人提起訴訟 後調整變更系爭產品一、二、三、五、六之技術特徵,及不 再繼續生產販售系爭產品四、七,應認凱薩克公司有侵害系 爭專利之過失,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昇陽公 司信賴凱薩克公司係根據凱薩克專利產製系爭產品,因而代 理販售系爭產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通知昇陽公司 侵權事實,起訴後凱薩克公司已停止侵權行為,尚難認昇陽 公司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對其請求 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⒉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6項規定,同條第2項所定之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加害人持續 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本件上訴人 主張凱薩克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並持續產製銷售系爭產品,對 照附表二所示侵權範圍,就系爭產品一至五、七部分,以上 訴人公司主張於108年11月8日發函請求(原審卷一第237頁 ),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之時效中斷事由 ,且於108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自108年11月8日 回溯2年至106年11月9日起算損害賠償;系爭產品六部分未 罹於時效則自附表二之107年7月17日起算損害賠償,並以附 表二所示迄日為準,此期間為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凱薩克公司損害賠償之期間,其餘部分則罹於2年時效 。  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無權實施他人 專利可能獲得相當於權利金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 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就附表二所示侵權範圍中之前揭期 間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凱薩克公司損害賠償外,其餘 部分雖罹於2年時效,依前揭說明,仍得同時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返還所受利益。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許榮裕為凱薩克公司負責人,對於凱薩克公司 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應與凱薩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不 當得利部分,因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產製與銷售系爭產品 之得利者為各該公司,公司負責人應非得請求返回該不當得 利之對象,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許榮裕、施和鋐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前揭准許部分,凱薩 克公司、許榮裕、昇陽公司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就同一目 的所應為之給付,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應諭知凱薩 克公司、許榮裕、昇陽公司各自如已為給付,其餘給付義務 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 算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對於成本與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其 拒絕提出,自應承擔不利認定之後果,縱參考同業利潤標準 ,應以相當於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淨利計算,系爭專利之技 術內容涉及系爭產品主要功能及效用之提升,無論由結構上 或功能上均無從與系爭產品之其他部分強行區分,於計算侵 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額時,無須另外計算系爭專利對於系爭 產品價格之貢獻度,縱應計算,亦應認其貢獻度為100%等情 。凱薩克公司、許榮裕辯稱:認定產銷系爭產品利得時,以 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自行車零件製造」 之淨利率10%計算,已屬偏高,不應以更高之毛利率為準, 又系爭專利之專利貢獻度低微,至多僅占系爭產品組成零件 總成本之2.4%(計算參卷五第351頁)等語。昇陽公司、施 和鋐則以:昇陽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應以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非電動自行車及非電 動自行車零件批發」或「自行車及自行車零件批發」之淨利 率8%為計算,且系爭專利之創作貢獻,僅剩「以連動槓桿之 另一端推動連動撥桿之另一端前去推抵開啟開關」此一開關 啟動技術,其餘均為習知技術,其技術貢獻度低微,應以零 件成本比例2.4%計算其貢獻度等情置辯。經查:  ㈠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 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就本件損害賠償數 額,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得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於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之進貨及銷貨憑證;財政部關務署自行車座桿調 整結構產品之進、出口報關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產品 電子發票消費明細資料(卷四第329頁、卷四第337頁、卷五 第85頁),然就國內銷售系爭產品收入及利益部分,均屬凱 薩克公司、昇陽公司持有之內部資料,經上訴人聲請命其等 提出未果(卷七第27至31頁、第142至144頁),乃以前揭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回函中之銷售資料推估其等國內銷售資料 如附表6-a所示(秘保限閱卷第203至208頁),並綜整前揭 資料切分損害賠償部分金額如附表7及附表7-a所示(秘保限 閱卷第173至174頁、第209至215頁)、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金 額如附表7-1所示(秘保限閱卷第175至176頁),並非無據 。嗣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提出銷售總額 及相關商業帳簿及文件(卷九第419至421頁),凱薩克公司 僅提供108年度之資料(秘保限閱卷第221至316頁),資料 不全,且上訴人就該些資料推估計算之修正版附表7及附表7 -1金額較高(卷九第519至520頁),反不利於被上訴人,本 院認以原附表7及附表7-a、附表7-1所示金額計算較為妥適 可採。  ㈡專利侵權行為本身在法規範評價上,為應受非難之行為,為 保護專利權人之創新成果不致遭受不法之掠奪,並除去侵權 人從事不法行為之誘因,對於成本及費用之扣除,理應採取 較為嚴格之立場,侵權行為人可得扣除之成本僅限於製造或 銷售侵權物品而直接支出之生產成本,不應扣除間接成本, 其相當於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淨利。本件凱薩克公司、許 榮裕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應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 同業利潤標準有關「自行車零件製造」之毛利率24%(卷十 第143至155頁)計算。又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一般企業於支 付權利金後應尚有獲利始會從事商業交易行為,且此部分係 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上訴人始改以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可獲得給付之金額應低於侵權損害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就此部分,應以系爭產品銷售淨利 之半數做為權利金之計算基準為妥當。本件凱薩克公司依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有關「自行車零件製造」之 淨利率為10%;昇陽公司則依其提出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非電動自行車及非電動自行車零 件批發」或「自行車及自行車零件批發」之淨利率為8%(卷 九第229至231頁)。  ㈢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貢獻程 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技術對於該產品整體所產生之效用 增進、該功能之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買意願、市場一 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⒈系爭專利之技術,係一 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應用在自行車產品上,使自行車可 依使用者身高或習慣的不同調整座墊高度,具有省力操作調 整座墊高度之功能,無損於自行車原有之騎乘功能,故應考 量系爭產品因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提昇了產品的功能及使 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而非將系爭產品全部之售價均 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以免使專利權人獲得超出其專利權之貢 獻,而獲有不當利益。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內容大致可分 為三部分:第一部分為伸縮座桿、第二部分為長度調整模組 、第三部分為第一端部(包含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其中第 一部分伸縮座桿與第二部分長度調整模組用於自行車座墊高 度的調整,屬自行車領域中的習知技術,而第三部分第一端 部係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1]、[0025]段與圖式第7圖所 載「連動槓桿410樞設於伸縮座桿100之第一端部101。連動 撥桿420之一端相對連動槓桿410而樞設於伸縮座桿100之第 一端部101。伸縮座桿100之第一端部101可為拆卸地安裝於 伸縮座桿100」,可知第三部分第一端部包含連動撥桿420與 連動槓桿410,而由侵權比對要件編號5D、5E、5F(卷九第2 84頁)可知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均樞設於第一端部,連動槓 桿一端受力向下擺動時,連動槓桿的另一端受一端控制而向 上擺動,使連動槓桿的另一端推動連動撥桿的另一端向上擺 動,進而使連動撥桿朝向上推抵長度調整模組的開關,其為 系爭專利得以主張系爭產品侵權的重要技術特徵,又第三部 分第一端部可拆卸的安裝於第一部分伸縮座桿,與第一部分 伸縮座桿及第二部分長度調整模組均為獨立的模組,因此, 本院認前揭第三部分第一端部為三部分技術內容之一部分, 以此計算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約為33%,應屬妥當 。 ㈣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依附表7及7-a所示,凱薩克公司「A1國外出口銷售」總金額 為16,622萬1,223.13元,「A2國內銷售」總金額為11,807萬 8,518.21元(秘保限閱卷第209至212頁),依前述同業利潤 標準之毛利率24%,再以專利貢獻度33%計算,則上訴人得請 求凱薩克公司、許榮裕損害賠償金額為2,251萬6,540元[計 算式:(166,221,223.13+118,078,518.21)×24%×33%=22,5 16,5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依附表7-1所示,凱薩克公司「A1國外出口銷售」總金額為10 ,527萬9,966.74元,「A2國內銷售」總金額為6,720萬8,610 .42元(秘保限閱卷第175頁),依前述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 率10%之半數,再以專利貢獻度33%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凱 薩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84萬6,062元[計算式:(105 ,279,966.74+67,208,610.42)×10%÷2×33%=2,846,062]。  ⑵依附表7及附表7-a、附表7-1所示(昇陽公司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附表7及附表7-a、附表7-1所示金額均屬不當 得利範圍),昇陽公司「B1國外出口銷售」總金額為132萬7 ,860元(1,133,940+193,920=1,327,860,秘保限閱卷第213 、176頁),「B2國內銷售」總金額為61萬3,677.49元(393 ,775.95+219,901.54=613,677.49,秘保限閱卷第214、176 頁),依前述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之半數,再以專利貢 獻度33%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昇陽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為2萬5,628元[計算式:(1,327,860+613,677.49)×8%÷2×3 3%=25,628]。  ㈤依上所述,凱薩克公司與許榮裕應連帶賠償金額為侵權部分 之2,251萬6,540元。凱薩克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84 萬6,062元。昇陽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5,628元, 並與凱薩克公司、許榮裕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上訴人就原審、 本院追加請求金額分別自其起訴狀、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陳 報㈡狀繕本送達(原審卷一第325頁、卷六第202頁)翌日, 即自108年12月13日、111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凱 薩克公司、許榮裕連帶給付上訴人2,251萬6,540元,其中16 5萬元自108年12月13日起,其餘2,086萬6,540元自111年10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凱薩克公司給付上訴人28 4萬6,062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昇陽公司給付上訴人2萬5,628元,及自10 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諭知凱薩克公司、許榮裕、昇陽公 司各自如已為給付者,其餘給付義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 付責任,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四、五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及追加之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公告之主文欄第二項所載:「㈡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㈠所命 給付之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負連帶給付責任」,應更正為:「㈡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第四項及第九項所載:「貳仟零捌拾陸萬伍仟柒 佰肆拾捌元」,應更正為:「貳仟零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2-24

IPCV-110-民專上-6-20250224-5

民專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鑫翔皮件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遠志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宏皮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昊亭 被 上訴 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江柏漢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20

IPCV-113-民專上更一-3-20250220-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熊道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王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   伊為中華民國第I438014號「兩截式鼻胃管」發明專利(如 附表一,下稱系爭專利1)、第M462606號「鼻胃管結構」新 型專利(如附表二,下稱系爭專利2,並與系爭專利1合稱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貝斯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0年2月起,製造   、銷售衛署醫器製字第001717號貝斯美德矽質胃管產品(規 格為兩截式,下稱系爭產品,如附表四),並於各大藥局販 售以營利。經伊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結果,認系爭產品已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且落入系爭專利2請 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嗣於110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其停止侵權行為,然貝斯 公司於110年8月19日函覆上訴人後,至112年2月14日與上訴 人洽談期間均否認有侵權情事,迄今仍持續透過藥局、醫材 行進行販售系爭產品,應為故意侵害專利權並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120條準用同法 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貝斯公司之侵害   ,復依同法第96條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貝斯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損害賠償。又 因貝斯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即被上訴 人熊道存(下稱熊道存)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熊道存與貝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 三、被上訴人均抗辯:   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固定部、通氣孔,並不需 執行通氣功能,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上訴人曾於系爭專利1 申請過程中修正專利範圍,即排除「螺接結合」之技術特徵   ,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的效果而有限制均等論之適用,限縮 系爭專利1之專利範圍,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 1至4之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定位 套筒「卡掣」技術特徵(即技術特徵1E、1F、1G),未落入 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不符合全要件 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亦未落入請求項2、6之均等範 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2。另依附表三所示證據,其中乙證1 3-1、1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 性;乙證13-1、14-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 2、4至8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2於上訴人申請時明知卻虛 構先前技術不存在之缺點,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 重大明顯瑕疵,依同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應屬無效,故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再者,上訴 人於110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系爭產品如何侵 害系爭專利1之說明,並無提及系爭專利2,被上訴人並無故 意或過失,上訴人亦無實施系爭專利1、2,應無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貝斯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   。㈣貝斯公司應將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及從 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㈤上開連帶給付部分,上訴 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均為答辯: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103 年5月21日至117年9月9日止、102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17日   。 (二)貝斯公司於110年2月起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熊道存為其 法定代理人。 (三)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以侵害系爭專利1為由寄發甲證6之存 證信函予貝斯公司,貝斯公司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另於同 年8月19日寄發甲證7之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  ⒈解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分5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A:一種兩截式鼻胃管,其包括有:   1B:一第一管體,該第一管體一端設有一固定部,該固定部一側設有一接合端;以及   1C:一第二管體,該第二管體一端設有一連接部,該連接部一側設有一套接端,該套接端為可連結於前述第一管體之接合端上,   1D:其中該固定部更開設有一通氣孔,且該固定部之構造設計係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供置於鼻前庭內並與鼻前庭內壁相貼合,且其體面積大於鼻腔之鼻閎及其氣管,   1E:而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接合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扣結合。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各要件文義比對後,可知 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1E之文義範圍:   ⑴依附表四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固定部僅設有 凸肋,並未設計通氣孔(上訴人於附表四編號7標示之通 氣設計並非通氣孔),且依該固定部之凸耳構造,其作用 為止擋(stopper),以防止該固定部之凸耳構造進入患 者的鼻部,此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1D技術特徵即 固定部(圖式代號11)更開設有一通氣孔(圖式代號112    )不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其中該 固定部更開設有一通氣孔,且該固定部之構造設計係配合 鼻前庭內部形狀,供置於鼻前庭內並與鼻前庭內壁相貼合    ,且其體面積大於鼻腔之鼻閎及其氣管」文義讀取。   ⑵依附表四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該固定部之接合 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係以螺接方式結合,此與系爭專 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1E技術特徵為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 以供卡扣結合,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1E「而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 接合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扣結合    」文義讀取。   ⑶依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1E所文義 讀取,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亦未落入 請求項2至4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1之固定部內更開設有一通氣孔,該固定部之構造 設計係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對照系爭產品該固定部外側 增設一凸肋,該固定部之凸肋構造設計是作為止擋,兩者 為不同的方式(way);又系爭專利1具有供固定部(含通 氣孔)置入鼻前庭後以提供鼻腔內更多的通氣管道,且供 置於鼻前庭內並與鼻前庭內壁相貼合的功能,系爭產品則 無任何固定部(含通氣孔)置入鼻前庭後提供鼻腔內更多 的通氣管道,且設有凸耳以止擋,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鼻 部的功能,兩者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縱使系爭專 利1與系爭產品以上開不同的技術特徵,均可達到避免重 複穿置鼻胃管而造成不適感之相同結果(result),然兩 者既係以不同之技術方式,執行不同的功能,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並未構成均等。   ⑵按「申請歷史禁反言」又稱「申請檔案禁反言」(file    wrapper estoppel),指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過程維護專 利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若導致限縮專利權範 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 因此「申請歷史禁反言」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於專 利申請或專利權維護過程,專利權人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進行修正或更正,無論是主動提出或是為了克服專利審 查人員之審查意見而被動提出者,只要修正或更正之結果 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將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查依上訴人 101年1月10日專利申復理由書、專利再審查理由書(參乙 證7-1至7-3),可知其於申復中曾修正系爭專利1請求項1    ,於請求項1加入「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 端兩接合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叩 結合」之技術特徵(原請求項7),以符合進步性之規定    。據此,上訴人藉由修正已將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 部之套接端兩接合部位,限縮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 計,依前所述,關於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已無法藉由均等 論再予擴張,自不允許上訴人就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E 主張均等論擴大涵蓋至系爭產品採取「該固定部之接合端 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分別設有相互連接之螺紋,以供螺接 結合」之技術手段。   ⑶承上,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1E之均 等範圍涵蓋,故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而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 產品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請 求項2至4的均等範圍。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透過固定部凸肋間開孔(通氣設計) 或透過凸肋與鼻孔接觸時所產生「孔隙」,以達到與系爭專 利1要件1D「通氣孔」實質相同「製造孔洞」之方法,執行 相同之通氣功能,進而得到與系爭專利1實質相同「避免患 者因該固定部抵靠鼻孔時發生呼吸不順」結果;又「貼合」 應包含部分抵靠或接觸,而鼻前庭係位於前鼻孔內長鼻毛的 地方,再往內才是真正的鼻腔,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1 固定部11之「插座20(如圖7)」,也是有以「插座尾端22 (如圖7)」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插入且置於鼻前庭內並 與鼻前庭內壁貼合云云。惟查,由上訴人所提專利侵權判斷 比對分析意見書(甲證1-2)第18頁圖面(原審卷一第188頁   )可知,系爭產品之固定部僅有凸肋設計,並無通氣孔,且 系爭產品之凸肋係為高低起伏之突起設置於系爭產品之定位 套筒外圍表面上,核與系爭專利1之固定部開設的通氣孔並 不相同。又系爭產品之固定部具有凸耳構造,該凸耳設計是 作為止擋,以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的鼻部,已如前述,參酌 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1之固定部係如何與鼻前庭內壁貼合, 依其於系爭專利1舉發案所提答辯理由書(乙證19)第11頁 第8至9行記載「第一管體可利用該固定部穩固設置在人體內   ,不致脫出鼻孔、也不會移入鼻閎及氣管」(本院二審卷第 284頁),可知與系爭產品之固定部不需與鼻前庭內腔表面 貼合或抵靠即可正常操作使用之手段,明顯不同,即系爭產 品不具有「固定部與鼻前庭內壁貼合」之技術特徵,故上訴 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於申請系爭專利1過程中雖曾修改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內容,但其真意係認要件1E之技術可包含系爭專利1 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載之兩種較佳實施例設計,亦即包含「圖 三及圖四所示以螺鎖接合之方式(原審卷一第52、53頁)」 與「圖五及圖六所示扣合之方式(同上卷第54、55頁)」, 此觀專利說明書仍載明上開2種技術均是本發明較佳實施例 設計,最終僅係因應初審,將上開2種實施例合而為一,真 意並非捨棄其一等等。惟查:⑴上訴人藉由修正已將該固定 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接合部位,限縮為開設成 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因此依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關於相 互套接之扣環設計已無法藉由均等論再予擴張,已如前述。 而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依據,雖得參酌說明 書及圖式,惟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 內容引入請求項。上訴人依系爭專利1圖式第三、四圖所示 「螺鎖接合」之方式,用以解釋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E技 術特徵「其中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接合 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扣結合」仍包 含上開2種實施例,明顯違反禁止讀入原則。⑵觀諸系爭專利 1之說明書中雖記載有螺桿設計、扣環設計二種技術手段   ,但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中僅記載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而未 記載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縱使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與相互 套接之扣環設計為均等,但因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並未記載 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中,則上訴人不得以均等論重為主張其 原可於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1中申請卻未申請之技術手段,自 應適用貢獻原則,即上訴人不得再以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主 張均等論而擴大涵蓋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故上訴人上開主 張,並不足採。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 圍,亦未落入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⒈解析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內容可分為7個要件,分別為:   1A:一種鼻胃管結構,其包括有:   1B:一第一管體;   1C:一第二管體,其一端設有一結合部;   1D:一連接件,其具有一第一連接端及一第二連接端,該二連接端間貫設有一流道,   1E:其中該第一連接端與該第一管體連接,該第二連接端設有一定位套筒,該定位套筒中自該流道延伸出一連接部,該連接部可與該第二管體之結合部結合;   1F: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   1G: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   ,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 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各要件文義比對後,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請求項4、5、 7、8之文義範圍:   ⑴依附表四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該連接件 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一凸耳作為連接件之止擋,但連接件 並無卡掣於鼻孔中,且系爭產品之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 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該凸耳之外徑大於鼻孔    ,該定位套筒之外徑小於凸耳,惟系爭產品之連接件雖可 供置入人體鼻腔,但無法得知患者的鼻孔大小,即無法得 知系爭產品之連接件可否卡掣於患者鼻孔中,且系爭產品 設計凸耳作為止擋(stopper),以防止該固定部之凸耳構 造進入患者的鼻部,核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之1F、 1G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均未為系爭專利 2請求項1要件1F「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且以該 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一部分於鼻孔 外」、1G「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 擴之錐狀,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 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文義讀 取。   ⑵系爭產品既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F、1G之文義所讀 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又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則系爭 產品自然亦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4、 5、7、8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2、6均直接依附請求項1,是系爭專利2請 求項2、6均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判 斷系爭産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或6之均等範圍    ,應先判斷系爭産品是否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 範圍。又系爭産品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F、1G之文 義所讀取,已如前述,是就上開無法文義讀取部分另為均 等比對。   ⑵系爭專利2之利用定位套筒將連接件卡掣於鼻孔中,對照系 爭產品利用凸耳之外徑大於鼻孔,該凸耳作為止擋,兩者 為不同的方式(way)。又系爭專利2具有連接件,乃供置 入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的功能,而系爭 產品以凸耳止擋且位於鼻孔外,以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鼻 部的功能,兩者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縱使系爭產 品對照於系爭專利2,均具有提升使用上的便利性和安全 性之相同結果(result),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係以 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2請求項1要件1F之技術未構成均等。   ⑶系爭專利2之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 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對照系 爭產品該凸耳之外徑大於鼻孔,且該凸耳作為止擋,兩者 為不同的方式(way)。又系爭專利2具有該連接件乃供置 入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的功能,而系爭 產品以凸耳止擋且位於鼻孔外,以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鼻 部的功能,兩者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縱使系爭產 品對照於系爭專利2,均具有提升使用上的便利性和安全 性之相同結果(result),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係以 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2請求項1要件1G未構成均等。   ⑷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F、1G未構成均 等,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又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 產品自然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請求項2、6的 均等範圍。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2連接件3之「插座20   」,也是有以「插座尾端22」卡掣於患者鼻孔中(見本院二 審卷第225、379頁圖式),並藉由插座凸耳23阻擋插座20繼 續深入鼻孔,亦即該凸耳作為止擋實際上亦運用到「以定位 套筒卡掣於鼻孔中」之技術;又系爭產品之連接件雖有凸耳 設計,但與相當系爭專利2之第二連接端間之相對位置,仍 是呈現「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其中 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 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之技術特徵等等。然查,系 爭專利2之定位套筒之一端之外徑小於鼻孔,另一端之外徑 大於鼻孔之設計,其目的除了可以將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 外,尚可適用於不同鼻孔大小尺寸(參說明書第〔0016〕段說 明,原審卷一第65頁),此與系爭產品之定位套筒設有一凸 耳作為止擋且位於鼻孔外,明顯不同,並未運用到「以定位 套筒卡掣於鼻孔中」之技術;又系爭產品之定位套筒左側設 有一凸耳(參附表四編號3之圖式),可知系爭產品之凸耳 明顯大於鼻孔大小,且系爭產品之定位套筒(第二連接端   )明顯小於鼻孔大小,系爭產品之凸耳係作為系爭產品連接 件之止擋,以防止該凸耳及連接件進入患者的鼻部,是以系 爭產品之連接件並不需要卡掣於鼻孔中即可正常操作使用, 故系爭產品不具有請求項1要件1F「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 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 一部分於鼻孔外」、1G「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 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   」之技術特徵,並不符合文義讀取或均等範圍,故上訴人之 主張顯不可採。 (三)基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 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 及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 系爭專利權。準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同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貝斯公 司之侵害,以及熊道存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貝斯公司 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即無可採。至於被上 訴人以附表三之有效性證據,抗辯系爭專利1、2具有不具進 步性之事由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上訴人所有系 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 1、4、5、7、8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不構 成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命如 上訴聲明,均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0

IPCV-113-民專上-13-20250220-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 原 告 物聯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銘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視博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子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李昱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646799號「遠端喚醒方法、連 線伺服器及具有休眠模式的連網裝置」,專利權期間自108 年1月1日至125年8月28日(下稱系爭專利1)及發明專利第I48 7341號「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系統與方法」專 利,專利權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21年1月16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2)之共同專利權人。被告視博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並於其官方網 站上銷售「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 Pano2)、伺服器及應用 程式(SpotCamApp)構成之SpotCam Pano2超廣角180度魚眼鏡 頭攝影系統【「SpotCam Pano2」監控攝影機】」(下稱系爭 產品1)、「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 Mibo)、伺服器及應用程 式(SpotCamApp)構成之SpotCam Mibo寵物專用攝影機【「Sp otCam Mibo」寵物專用攝影機】」(下稱系爭產品2),經 原告委請群和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就系爭產品1、2是否侵害系 爭專利1、2之專利權為鑑定,經該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 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8、10、11、15、16、18、19 、23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3 、5、6、11、13、14、18、19、20之文義範圍,被告公司與 原告為相同或類似產業的競爭同業,卻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 ,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依同法第9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損害 賠償;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又因被告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 子正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林子正與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1之系爭產品1 及其包含之應用程式或使用侵害該專利之方法。  ㈢被告等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1之系爭產品1及從事侵害行為之 原料、器具、成品及半成品及下架侵害該專利之應用程式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已販賣之物品,應立即回收銷毀。  ㈣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2之系爭產品2 及其包含之應用程式或使用侵害該專利之方法。  ㈤被告等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2之系爭產品2及從事侵害行為之 原料、器具、成品及半成品及下架侵害該專利之應用程式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已販賣之物品,應立即回收銷毀。  ㈥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金錢或銀行無記名存單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經被告委請瑞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系爭產品1、2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為鑑定,經該事務所鑑定結果顯示 系爭產品1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全部請求項文義範圍;系爭產 品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全部請求項文義範圍,是系爭產品1 、2並未侵害系爭專利1、2,原告就本訴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訴外人物聯智慧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物聯深圳 公司)為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8年1月1日 至125年8月28日。 二、原告、物聯深圳公司為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 自104年6月1日起至121年1月16日止。 三、被告公司製造、販售系爭產品1、2。 四、被告林子正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3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8、10、11、15 、16、18、19、23之文義範圍? 二、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3、5、6、11、1 3、14、18、19、20之文義範圍?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銷 毀,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 何?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1係提供一種遠端喚醒方法、連線伺服器及具有休 眠模式的連網裝置,可使連網裝置(即,第二裝置)進入超 低耗電狀態(休眠狀態),並且能提供第一裝置110使用第 二裝置130的設備識別碼ID透過連線伺服器150對遠端的第二 裝置直接發起喚醒要求(裝置喚醒封包WRP),以致於無需 任何設定(例如:主機板、網路卡、防火牆等裝置設定)亦 無須透過網路廣播,即可喚醒遠端的第二裝置並且減少本地 網路(LAN)下的網路封包量(本院卷一第222頁)。 ㈡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   ⒈圖5係系爭專利1遠端喚醒方法的第一部分之流程圖:         圖5   ⒉圖8係系爭專利1遠端喚醒方法的第二部分之流程圖:         圖8   ⒊圖9係系爭專利1遠端喚醒方法的第三部分之流程圖:       圖9 ㈢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請求項共計25項,其中請求項1、11、19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7、8、1 0、11、15、16、18、19及23受侵害(本院卷一第15頁),則就 前開請求項內容分述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遠端喚醒方法,包括:由一連線伺服器接收來自一第 一裝置的一喚醒要求封包,其中該喚醒要求封包包括一第 二裝置的一設備識別碼;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 封包取得一喚醒資訊;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 包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其中該裝置喚醒封 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由該連 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對應該第二裝置的一連 線資訊;以及由該連線伺服器基於該連線資訊向該第二裝 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   ⒉請求項7:    如請求項1所述之遠端喚醒方法,更包括:接收來自該第二 裝置的一休眠登錄封包;以及根據該休眠登錄封包在該儲 存單元中記錄該第二裝置的一運作狀態為休眠。   ⒊請求項8:    如請求項7所述之遠端喚醒方法,其中該休眠登錄封包具有 一特徵旗標,並且該特徵旗標表示該第二裝置的該運作狀 態為該休眠。   ⒋請求項10:    如請求項1所述之遠端喚醒方法,其中該喚醒資訊及該連線 資訊的取得步驟包括:根據該設備識別碼從一儲存單元中 讀取對應該設備識別碼的該喚醒資訊及該連線資訊。   ⒌請求項11:    一種連線伺服器,包括:一網路模組;一儲存單元,儲存 對應一第二裝置的一連線資訊與一喚醒資訊;以及一控制 單元,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元,通過該網路模組接 收來自一第一裝置的一喚醒要求封包、根據該喚醒要求封 包取得該喚醒資訊與該連線資訊、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與 該喚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並根據該連線資訊通過 該網路模組向該第二裝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其中該喚 醒要求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一設備識別碼,以及該裝置 喚醒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   ⒍請求項15:    如請求項11所述之連線伺服器,其中該儲存單元更儲存該 第二裝置的一運作狀態,以及該控制單元通過該網路模組 接收來自該第二裝置的一休眠登錄封包,並根據該休眠登 錄封包更新該儲存單元中該第二裝置的該運作狀態為休眠 。   ⒎請求項16:    如請求項15所述之連線伺服器,其中該休眠登錄封包具有 一特徵旗標,並且該特徵旗標表示該第二裝置的該運作狀 態為該休眠。   ⒏請求項18:    如請求項11所述之連線伺服器,其中該儲存單元記錄有該 設備識別碼以及該設備識別碼、該連線資訊與該喚醒資訊 的對應關係。   ⒐請求項19:    一種具有休眠模式的連網裝置,包括:一網路模組;一儲 存單元,儲存一設備識別碼以及一喚醒資訊;以及一控制 單元,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元,於進入休眠模式之 前,根據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一預存特徵資料 ,並儲存該預存特徵資料在該儲存單元中,其中該預存特 徵資料包含該設備識別碼的全部資料或部分資料與該喚醒 資訊;其中,在該休眠模式下,該網路模組仍保持運作並 且於接收到一裝置喚醒封包時根據該預存特徵資料與該裝 置喚醒封包進行比對,以喚醒該連網裝置。   ⒑請求項23:    如請求項19所述之具有休眠模式的連網裝置,其中該儲存 單元儲存一登錄資料,該控制單元於進入休眠模式之前根 據該登錄資料及一特徵旗標生成具有該登錄資料與該特徵 旗標的一休眠登錄封包,以及該特徵旗標表示該連網裝置 的運作狀態為休眠。 二、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2係在連網設備設置有對應識別代碼的連線條碼, 終端設備透過內建的影像截取模組即可截取該連線條碼而於 該終端設備或於網路伺服器解讀該連線條碼為該識別條碼, 藉此,可無須手動輸入連網設備的識別代碼即可建立該終端 設備與該連網設備的點對點連線,而可達到快速建立連線的 目的(本院卷一第84頁)。 ㈡系爭專利2主要圖式:   圖1係系爭專利2第一種實施態樣之架構示意圖:       圖1   圖2係系爭專利2第二種實施態樣之架構示意圖:       圖2 ㈢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2請求項共計21項,其中請求項1、13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2請求項1、2、3、5、6 、11、13、14、18、19及20受侵害(本院卷一第15頁),則就 前開請求項內容分述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系統,包括有:至 少一網路伺服器,該網路伺服器包含有一連網設備列表; 至少一連網設備,該連網設備內建有一識別代碼以及一對 應該識別代碼且設置於該連網設備上的連線條碼,該連網 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路伺服器以登錄該識別代碼 於該連網設備列表中;至少一終端設備,該終端設備包含 有一影像截取模組,該終端設備以該影像截取模組截取該 連網設備之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碼的連線請求 訊號,該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該網路伺服器 ;其中,該網路伺服器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該連線請求 訊號所對應的連網設備以向該連網設備通知該終端設備欲 與其連線,使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建立一通訊通 道,藉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經由該通訊通道進行點 對點連線。   ⒉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系統,其中該影像截取模組 截取該連網設備之連線條碼後產生一連線條碼影像。   ⒊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的系統,其中該終端設備包含 有一將該連線條碼影像解讀為該識別代碼的條碼解讀模組 ,而該連線請求訊號包含有該識別代碼。   ⒋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系統,其中該網路伺服器執 行打洞技術以建立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的通訊通 道。   ⒌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系統,其中該網際網路係選 擇自乙太網路(Ethernet)、區域網路(LAN)、廣域網路(WA N)和虛擬私有網路(VPN)所組成的群組中的任何一種。   ⒍請求項11: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任一項所述的系統,其中該連 線條碼係為一快速回應碼(QR code)。   ⒎請求項13:    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方法,該方法包括 以下步驟:A.透過網際網路將至少一連網設備連線至一網 路伺服器;B.登錄該連網設備所內建的一識別代碼於該網 路伺服器的一連網設備列表中,並設置一對應該識別代碼 的連線條碼於該連網設備上;C.透過一終端設備的一影像 截取單元截取該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碼的連線 請求訊號,並將該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該網 路伺服器;D.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該連線請求訊號所對 應的連網設備,使該網路伺服器向該連網設備通知該終端 設備欲與其連線,再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建立 一通訊通道,藉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經由該通訊通 道進行點對點連線。   ⒏請求項1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的方法,其中步驟C更包括以 下子步驟:子步驟1:以該終端設備的一條碼解讀模組解 讀該連線條碼影像為該識別代碼;子步驟2:令該連線請 求訊號包含有該識別代碼。   ⒐請求項1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的方法,其中該網路伺服器執 行打洞技術以建立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的通訊通 道。   ⒑請求項1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的方法,其中該網際網路係選 擇自乙太網路(Ethernet)、區域網路(LAN)、廣域網路(WA N)和虛擬私有網路(VPN)所組成的群組中的任何一種。   ⒒請求項20: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19項任一項所述的方法,其中該連 線條碼係為一快速回應碼。 三、系爭產品1、2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1:   ⒈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1為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 Pano2」)、伺服器 及應用程式(SpotCamAPP)構成之「SpotCam Pano2超廣角1 80度魚眼鏡頭攝影系統」,藉由該應用程式安裝於用戶行 動裝置(智慧型手機及/或平板電腦),使用戶經由該行動 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24小時循環 錄影相關監控之功能。   ⒉相關圖式:                 ㈡系爭產品2:   ⒈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 Mibo」)、伺服器及 應用程式(SpotCam APP)構成之「SpotCam Mibo寵物專用攝 影機系統」,藉由該應用程式安裝於用戶行動裝置(智慧型 手機及/或平板電腦),使用戶經由該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 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能。   ⒉相關圖式:       四、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8、10、11、15、1 6、18、19、23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6個要件,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A:一種遠端喚醒方法,包括:   ⒉要件編號1B:由一連線伺服器接收來自一第一裝置的一喚 醒要求封包,其中該喚醒要求封包包括一第二裝置的一設 備識別碼;   ⒊要件編號1C: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一 喚醒資訊;   ⒋要件編號1D: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與該喚 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其中該裝置喚醒封包包括該 第二裝置的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   ⒌要件編號1E: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對 應該第二裝置的一連線資訊;以及;   ⒍要件編號1F:由該連線伺服器基於該連線資訊向該第二裝 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  ㈡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4個要件,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1A:一種連線伺服器,包括:一網路模組;   ⒉要件編號11B:一儲存單元,儲存對應一第二裝置的一連線 資訊與一喚醒資訊;以及;   ⒊要件編號11C:一控制單元,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元 ,通過該網路模組接收來自一第一裝置的一喚醒要求封包 、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該喚醒資訊與該連線資訊、根 據該喚醒要求封包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並 根據該連線資訊通過該網路模組向該第二裝置發送該裝置 喚醒封包;   ⒋要件編號11D:其中該喚醒要求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一設 備識別碼,以及該裝置喚醒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該設備 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  ㈢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4個要件,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9A:一種具有休眠模式的連網裝置,包括:一網 路模組;   ⒉要件編號19B:一儲存單元,儲存一設備識別碼以及一喚醒 資訊;以及;   ⒊要件編號19C:一控制單元,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元 ,於進入休眠模式之前,根據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 生成一預存特徵資料,並儲存該預存特徵資料在該儲存單 元中,其中該預存特徵資料包含該設備識別碼的全部資料 或部分資料與該喚醒資訊;   ⒋要件編號19D:其中,在該休眠模式下,該網路模組仍保持 運作並且於接收到一裝置喚醒封包時根據該預存特徵資料 與該裝置喚醒封包進行比對,以喚醒該連網裝置。  ㈣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比對說明:   ⒈要件編號1a:   ⑴系爭產品1為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Pano 2」)、伺服器 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 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24小時 循環錄影相關監控之功能,惟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未見有 休眠模式之功能,是系爭產品1不會有對應該休眠模式遠 端喚醒方法之技術內容,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一種遠端喚醒方法」之技術特徵。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在閒置時會進入休眠以節 省電力,因此系爭產品1具有喚醒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重新 建立UDT連線之功能云云(本院卷一第277頁),然依原告所 提甲證6用以擷取測試手機與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通訊封包 之測試環境架構(包括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測試手機、電 腦A、電腦及網路路由器等,本院卷一第126頁)與分別在 電腦A、電腦B通過Wireshark軟體檢視測試手機與系爭產 品1之攝影機間封包通訊之軟體畫面(本院卷一第130至135 頁)可知,在電腦A端,編號238封包顯示測試手機與系爭 產品1之攝影機進行UDT通訊的關閉操作(shutdown);編號 244封包雖顯示伺服器「52.13.154.196」傳遞至測試手機 的封包中包含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 rXeZn」,以及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外網IP「27.105.105 .56」,惟此僅表示伺服器傳遞封包至測試手機,而封包 中包含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rXeZn 」與外網IP「27.105.105.56」,該封包資料內容與系爭 產品1之攝影機有關;編號564封包顯示測試手機與系爭產 品1之攝影機重新建立UDT通訊(handshake);編號432封包 雖顯示從前述關閉UDT操作到重新建立UDT通訊之間,測試 手機與伺服器「52.13.154.196」之間傳遞的封包包含系 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rXeZn」,然此 僅表示測試手機傳遞封包至伺服器,而封包中包含系爭產 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rXeZn」,該封包資 料內容與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有關,在電腦B端,編號40封 包顯示測試手機與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進行UDT通訊的關閉 操作(shutdown);編號37封包雖顯示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 傳遞至伺服器「52.13.154.196」的封包中包含系爭產品1 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rXeZn」,以及系爭產品 1之攝影機的外網IP「27.105.105.56」,惟僅能表示系爭 產品1之攝影機傳遞封包至伺服器「52.13.154.196」,而 封包中包含了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 rXeZn」與外網IP「27.105.105.56」,該封包資料內容與 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有關;編號230封包顯示系爭產品1之 攝影機與測試手機重新建立UDT通訊(handshake);編號12 2封包雖顯示從前述關閉UDT操作到重新建立UDT通訊之間 ,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與伺服器「52.13.154.196」之間傳 遞的封包包含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 rXeZn」,但僅表示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傳遞封包至伺服器 ,而封包中包含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 4krXeZn」,該封包資料內容與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有關; 綜上,依前開封包資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具有 休眠模式,亦無法推知在喚醒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進行UDT 連線前,伺服器接收來自測試手機的喚醒要求,故前述測 試手機與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進行UDT通訊關閉操作到建立 連線之前,非必然包含喚醒過程,端視該攝影機是否具有 休眠模式而處於休眠狀態。再者,依被告所述系爭產品1 之攝影機係使用多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之主晶片系 統HC1752(本院卷一第330頁),而根據多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設計的主晶片系統HC1752規格書第2.3節(附於被證 1之參考資料),可知該主晶片系統HC1752僅有上電及斷電 兩種模式,不具有休眠模式之技術特徵,此與前述系爭產 品1之攝影機係24小時全時保持正常循環錄影之運作模式 並無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⑶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義 讀取。   ⒉要件編號1b:    系爭產品1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 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 該攝影機建立連線,已如前述,其中之「攝影機」、「行 動裝置」、「伺服器」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第二 裝置」、「第一裝置」、「連線伺服器」,又如前述,系 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一種遠端喚醒方法」 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對應該遠端喚醒方法之 喚醒要求封包,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 由一連線伺服器接收來自一第一裝置的一喚醒要求封包, 其中該喚醒要求封包包括一第二裝置的一設備識別碼」之 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 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c:    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喚醒要求封包,業 如前述,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從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之喚 醒資訊,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由該連 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一喚醒資訊」之技術特 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C 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d:    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喚醒要求封包、喚 醒資訊,如前所述,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根據該喚醒要求 封包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之裝置喚醒封包,故系爭產品1未 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 封包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其中該裝置喚醒 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之技 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 號1D所文義讀取。   ⒌要件編號1e:    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喚醒要求封包,已 如前述,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從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對應 該第二裝置的連線資訊,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 求項1「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對應該 第二裝置的一連線資訊」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 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⒍要件編號1f:    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裝置喚醒封包、第 二裝置的連線資訊,已如前述,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基於 該連線資訊向該第二裝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之技術內容 ,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由該連線伺服 器基於該連線資訊向該第二裝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之 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所文義讀取。   ⒎綜上,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1B 、1C、1D、1E、1F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比對說明:   ⒈要件編號11a:    系爭產品1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 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 該攝影機建立連線,已如前述,其中「伺服器」可對應系 爭專利1請求項11之「連線伺服器」,又前述伺服器可與 行動裝置、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建立連線,是該伺服器當 包含網路模組,故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一 種連線伺服器,包括:一網路模組」之技術特徵。據此, 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所文義讀取 。   ⒉要件編號11b、11c:    如前所述,系爭產品1之伺服器包含網路模組及可對應系 爭專利1請求項11之連線伺服器,系爭產品1之伺服器可與 行動裝置、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建立連線,是系爭產品1之 伺服器當具有儲存單元儲存對應該攝影機的一連線資訊、 及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元之控制單元,其中「攝影 機」、「行動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第二 裝置」、「第一裝置」。又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無休眠模 式之功能,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喚醒要求封包、根據該喚 醒要求封包取得之喚醒資訊與連線資訊、根據該喚醒要求 封包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之裝置喚醒封包,故系爭產品1未 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一儲存單元,儲存對應一第二 裝置的一連線資訊與一喚醒資訊」、「通過該網路模組接 收來自一第一裝置的一喚醒要求封包、根據該喚醒要求封 包取得該喚醒資訊與該連線資訊、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與 該喚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並根據該連線資訊通過 該網路模組向該第二裝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之技術特 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 B、11C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1d:    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無休眠模式之功能,未具有喚醒要求 封包、裝置喚醒封包,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 爭專利1請求項11「其中該喚醒要求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 的一設備識別碼,以及該裝置喚醒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 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 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D所文義讀取。   ⒋綜上,系爭產品1雖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所 文義讀取,惟未為要件編號11B、11C、11D所文義讀取, 故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㈥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之比對說明:   ⒈要件編號19a:    系爭產品1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 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 該攝影機建立連線,業如前述,可知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 為一連網裝置並可包括一網路模組,然系爭產品1之攝影 機無休眠模式之功能,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 項19「一種具有休眠模式的連網裝置」之技術特徵。據此 ,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A所文義 讀取。   ⒉要件編號19b:    如前述,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為一連網裝置,可知系爭產 品1之攝影機可包括一儲存單元並儲存一設備識別碼,然 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無休眠模式之功能、亦無喚醒資訊, 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一儲存單元,儲 存一喚醒資訊」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 專利1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B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9c:    如前述,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為一連網裝置,是系爭產品1 之攝影機可包括一控制單元,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 元,又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無休眠模式之功能、無喚醒資 訊,是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未具有根據該設備識別碼與該 喚醒資訊生成之預存特徵資料,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 專利1請求項19「於進入休眠模式之前,根據該設備識別 碼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一預存特徵資料,並儲存該預存特徵 資料在該儲存單元中,其中該預存特徵資料包含該設備識 別碼的全部資料或部分資料與該喚醒資訊」之技術特徵。 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C所 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9d:    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無休眠模式之功能、無預存特徵資料 ,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未具有裝置喚醒封包,故系爭 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9「在該休眠模式下,該網 路模組仍保持運作並且於接收到一裝置喚醒封包時根據該 預存特徵資料與該裝置喚醒封包進行比對,以喚醒該連網 裝置」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 項19要件編號19D所文義讀取。   ⒌綜上,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之要件編號19A、 19B、19C、19D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 1請求項19之文義範圍。  ㈦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7、8、10、15、16、18、23之 比對說明:   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1、19之文義範圍, 業如前述,因系爭專利1請求項7、8、10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 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1請求項15、16、18為系爭專利1請求 項1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1請求項23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之 附屬項,故系爭產品1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7、8、10、 15、16、18、23之文義範圍。 五、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3、5、6、11、13 、14、18、19、20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7個要件,分別為:⒈ 要件編號1A: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系    統,包括有:   ⒉要件編號1B:至少一網路伺服器,該網路伺服器包含有一 連網設備列表;   ⒊要件編號1C:至少一連網設備,該連網設備內建;   ⒋要件編號1D:有一識別代碼以及一對應該識別代碼且設置 於該連網設備上的連線條碼,該連網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至該網路伺服器以登錄該識別代碼於該連網設備列表中 ;   ⒌要件編號1E:至少一終端設備,該終端設備包含;   ⒍要件編號1F:有一影像截取模組,該終端設備以該影像截 取模組截取該連網設備之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 碼的連線請求訊號,該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 該網路伺服器;   ⒎要件編號1G:其中,該網路伺服器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 該連線請求訊號所對應的連網設備以向該連網設備通知該 終端設備欲與其連線,使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建 立一通訊通道,藉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經由該通訊 通道進行點對點連線。  ㈡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5個要件,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3A: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方法,該方法包括以下步驟:   ⒉要件編號13B:A.透過網際網路將至少一連網設備連線至一網路伺服器;   ⒊要件編號13C:B.登錄該連網設備所內建的一識別代碼於該網路伺服器的一連網設備列表中,並設置一對應該識別代碼的連線條碼於該連網設備上;   ⒋要件編號13D:C.透過一終端設備的一影像截取單元截取該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碼的連線請求訊號,並將該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該網路伺服器;   ⒌要件編號13E:D.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該連線請求訊號所對應的連網設備,使該網路伺服器向該連網設備通知該終端設備欲與其連線,再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建立一通訊通道,藉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經由該通訊通道進行點對點連線。  ㈢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比對說明:   ⒈要件編號1a:    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 Mibo」)、伺服器 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 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 功能,其中「攝影機」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連網 設備」。又依原告所提甲證7用以擷取測試手機與系爭產 品2之攝影機通訊封包之測試環境架構(包括系爭產品2之 攝影機、測試手機、電腦A、電腦及網路路由器等,本院 卷一第150頁)與分別在電腦A、電腦B通過Wireshark軟體 檢視測試手機與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之間封包通訊之軟體 畫面(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其中,在電腦A編號5118 封包顯示測試手機與系爭產品2經由UDT通訊進行handshak e(握手),接著開始傳送封包,在電腦B,編號6290封包顯 示測試手機與系爭產品2經由UDT通訊進行handshake(握手 ),接著開始傳送封包,依此,系爭產品2及測試手機之間 可建立點對點連線,故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系統」之技術特 徵。據此,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A 所文義讀取。   ⒉要件編號1b:    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 統,陳述如前,其中「伺服器」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之「網路伺服器」,又依被告所提專利侵權分析報告(被 證6第22至23頁)及113年度北院民公暄字第238號公證書( 附於被證2之參考資料,以下稱「238號公證書」)附件2之 錄影檔案「00:01:26」處截圖,可知系爭產品2之伺服 器的資料庫有建立裝置資料列表,其中所述之「裝置資料 列表」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連網設備列表」,故 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少一網路伺服器, 該網路伺服器包含有一連網設備列表」之技術特徵。據此 ,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 取。   ⒊要件編號1c:    如前述,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其中「攝影機」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連網設備」,故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少一連網設備」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d:    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連 網設備」,業如前述。又依甲證7可知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 內建有識別代碼及設置在該攝影機上對應該識別代碼之條 碼(QR Code)(本院卷一第155頁),惟依被證6第23至25頁 之內容及238號公證書附件2之錄影檔案「00:02:29」、 「00:16:06」處截圖,可知系爭產品2之該條碼是用以 提供用戶透過行動裝置將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的識別代碼 與用戶帳號於伺服器配對及綁定,此可對應原告所提甲證 7之行動裝置所顯示當應用程式讀取到該條碼後,經過一 段時間等待,該行動裝置依序顯示「SpotCam正在連線到 雲端主機」、「SpotCam已經設定完成。請輸入攝影機名 稱並選擇時區」(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即系爭產品2 之該條碼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項1用以達成連網設備與終端 設備進行點對點連線之連線條碼,再者,依被證6第22至2 3頁之內容及238號公證書附件2之錄影檔案「00:01:26 」處截圖,可知系爭產品2之該識別代碼係預先配置在系 爭產品2之伺服器,不同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記載「連 網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路伺服器以登錄該識別代 碼於該連網設備列表中」,故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設置於該連網設備上的連線條碼,該連網設備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路伺服器以登錄該識別代碼於該 連網設備列表中」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 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   ⒌要件編號1e:    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能,其中所述之「行動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終端設備」,故系爭產品2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少一終端設備」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⒍要件編號1f:    系爭產品2之應用程式可供用戶安裝於行動裝置使其與系 爭產品2之伺服器及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 能,如前所述,又前述「行動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 求項1之「終端設備」,且依甲證7可知該行動裝置具有影 像擷取模組,可讀取設置在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上對應該 攝影機識別代碼之條碼,然系爭產品2之該條碼非系爭專 利2請求項1用以達成連網設備與終端設備進行點對點連線 之連線條碼,是該行動裝置之影像擷取模組讀取該條碼後 ,不會產生一連線請求訊號並傳送至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 ,故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截取連網設備 之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碼的連線請求訊號,該 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該網路伺服器」之技術 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 F所文義讀取。   ⒎要件編號1g:    系爭產品2之條碼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項1用以達成點對點 連線之連線條碼、及安裝系爭產品2之應用程式的行動裝 置於讀取該條碼後亦不會產生一連線請求訊號並傳送至系 爭產品2之伺服器,已如前述,是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不會 依據該連線請求訊號使該行動裝置與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 建立連線,故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網路 伺服器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該連線請求訊號所對應的連 網設備以向該連網設備通知該終端設備欲與其連線,使該 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建立一通訊通道,藉此該連網 設備與該終端設備經由該通訊通道進行點對點連線」之技 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 號1G所文義讀取。   ⒏綜上,系爭產品2雖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 、1C、1E所文義讀取,惟未為要件編號1D、1F、1G所文義 讀取,故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  ㈣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比對說明:   ⒈要件編號13a:    如前述,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能,其中「攝影機」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連網設備」。又依甲證7可知系爭產品2及測試手機之間可建立點對點連線,故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方法」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A所文義讀取。   ⒉要件編號13b:    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能,已如前述,其中「伺服器」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網路伺服器」,故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A.透過網際網路將至少一連網設備連線至一網路伺服器」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B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3c:    如前所述,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雖內建有識別代碼及設置 在該攝影機上對應該識別代碼之條碼(QR Code),惟系爭 產品2之該條碼是用以提供用戶透過行動裝置將系爭產品2 之攝影機的識別代碼與用戶帳號於伺服器配對及綁定,即 系爭產品2之該條碼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項13用以達成連網 設備與終端設備進行點對點連線之連線條碼,又系爭產品 2之該識別代碼係預先配置在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亦不同 系爭專利2請求項13所記載「將連網設備連線至一網路伺 服器,登錄該連網設備所內建的一識別代碼於該網路伺服 器的一連網設備列表中」,故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B.登錄該連網設備所內建的一識別代碼於該網 路伺服器的一連網設備列表中,並設置一對應該識別代碼 的連線條碼於該連網設備上」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 品2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C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3d:    系爭產品2之應用程式可供用戶安裝於行動裝置使其與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及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能,而該行動裝置具有影像擷取模組,可讀取設置在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上對應該攝影機識別代碼之條碼,業如前述,其中「行動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終端設備」,然系爭產品2之該條碼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項13用以達成連網設備與終端設備進行點對點連線之連線條碼,是該行動裝置之影像擷取模組讀取該條碼後,不會產生一連線請求訊號並傳送至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故系爭產品2並未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C.透過一終端設備的一影像截取單元截取該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碼的連線請求訊號,並將該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該網路伺服器」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D所文義讀取。   ⒌要件編號13e:    系爭產品2之條碼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項13用以達成連網設 備與終端設備進行點對點連線之連線條碼、及安裝系爭產 品2之應用程式的行動裝置於讀取該條碼後,亦不會產生 一連線請求訊號並傳送至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已如前述 ,是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亦不會有依據該連線請求訊號使 該行動裝置與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建立連線,故系爭產品2 並未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D.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 該連線請求訊號所對應的連網設備,使該網路伺服器向該 連網設備通知該終端設備欲與其連線,再令該連網設備與 該終端設備之間建立一通訊通道,藉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 端設備經由該通訊通道進行點對點連線」之技術特徵。據 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E所文 義讀取。   ⒍綜上,系爭產品2雖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A、 13B所文義讀取,惟未為要件編號13C、13D、13E所文義讀 取,故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2、3、5、6、11、14、18、19 、20之比對說明:   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13之文義範圍,如前 所述,因系爭專利2請求項2、3、5、6、11為系爭專利2請求 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2請求項14、18、19、20為系爭專利 2請求項13之附屬項,故系爭產品2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 項2、3、5、6、11、14、18、19、20之文義範圍。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8、10 、11、15、16、18、19、23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2未落入 系爭專利2請求項1、2、3、5、6、11、13、14、18、19、20 之文義範圍,則被告公司製造系爭產品1、2,無侵害原告系 爭專利1、2之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 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1、2遭侵害請求被告侵害 排除、防止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 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2-19

IPCV-113-民專訴-45-20250219-2

民專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銳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基田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兼上一人及以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趙嘉文 吳俊億 被 上訴 人 華宇精密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宇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貳、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公告號第M462634號「螺桿成型加工機」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甲證1、2。本件證據編號及頁碼 如附表1所示)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至1 12年5月30日。被上訴人華宇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公司)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製造並販賣含系爭專利 之產品型號為WM1560之「CNC蝸桿銑床」(下稱系爭產品) ,經鑑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侵 害系爭專利權。另被上訴人許宇伸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79 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叁、被上訴人之抗辯: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且上訴 人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又 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審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行使 權利。   肆、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08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10月1日 至112年5月30日。  ㈡被上訴人公司(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許宇伸)有製造並販賣 系爭產品。  ㈢本院111年度民聲字第42號所保全之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公司 製造並販賣與訴外人大同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 )。 二、爭點: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次加工單元」及「銑刀」之解釋。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  ㈢乙證1、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㈣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  ㈤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 第1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同意先就爭點第㈠至㈢項進行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209 至210頁)。茲分述如下: (壹)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次加工單元」及「銑刀」之解釋: 一、系爭專利於102年5月31日申請,於同年8月20日審定准予專 利,於同年10月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12年5月30日止, 故系爭專利之解釋及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 專利法)。依該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4項規定,專利權範 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 酌說明書及圖式。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 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2所示。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複次加工單元」應解釋為「銑刀式 的多次加工單元」: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複次加工單元」,「複次」字面上具 有「多次」之意思,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0038] 段與第10至11頁第[0043]段所載「由於該複次加工單元80藉 由該升降單元70而與該主軸單元40相連接,所以該複次加工 單元80的複次加工刀具82則可受控於該直向位移單元20而在 該機座單元10上前後位移,以對該工件100執行前後方位之 一鍵槽130的加工作業,如第10圖所示。本新型之螺桿成型 加工機除保有電腦自動化依序成型出螺紋與去銳利毛邊的功 能之外,由於該複次加工刀具82係以縱向隱藏在該動力組81 的底部,工作人員在機台上進行裝卸工件100等作業時,人 員不易碰觸到複次加工刀具82,所以該複次加工刀具82除了 不會形成工作上的障礙之外,也不易傷到人,銑刀式的複次 加工刀具82更可分別進行鍵槽130(見第10圖)或直線加工出 溝槽140(見第11圖)或是直線加工出左右方位的鍵槽130(見 第12圖)等其它加工,以使加工模式更為多樣化,以提升該 螺紋成型加工機整體之價值性與功能性」, 複次加工單元 係可藉由銑刀式的刀具多次對工件進行加工,故複次加工單 元應解釋為「銑刀式的多次加工單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複次加工單元之技術特徵受到銑刀技術特徵 的界定,而執行銑刀之功能,故「複次加工單元」應解釋為 「銑刀加工單元」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記載「複次 加工單元」之內容,另參前述系爭專利圖式第10、11、12圖 與說明書第10至11頁第[0043]段所載內容,可知複次加工單 元上的銑刀可對工件進行多道加工,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 、圖式與請求項之內容,可知「複次」具有多次之意義,被 上訴人之主張即不可採。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銑刀」應解釋為「可用於加工機的 銑刀式刀具」: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銑刀」,其技術名詞的定義為「用 於銑床或加工機的切削工具」,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0006]段第1至4行所載「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用以對 一工件加工,該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一機座單元、一直向 位移單元、一橫向位移單元、一主軸單元、一工作台、一工 件夾持單元、一升降單元及一複次加工單元」、第3頁第[00 06]段第14至17行所載「該複次加工單元,包含有一直立安 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該動力組驅動的銑刀,該銑 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該複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 元而可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近工件或遠離工件」、第9頁 第[0037]段第7至9行所載「複次加工刀具82是一銑刀,而該 動力組81係安置在該主軸單元40的前側,該複次加工刀具82 係可轉動地軸設在動力組81的底部」、以及第11頁第[0043] 段第6至8行所載「銑刀式的複次加工刀具82更可分別進行鍵 槽130(見第10圖)或直線加工出溝槽140(見第11圖)或是直線 加工出左右方位的鍵槽130(見第12圖)等其它加工」,可知 銑刀係用於加工機上,故銑刀應解釋為「可用於加工機的銑 刀式刀具」。  四、本院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次加工單元」及「銑刀」作 成解釋後,通知兩造以此為基礎就爭點第㈡、㈢項進行攻防, 並諭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要件解析如原審判決第13至18 頁所示(本院卷第233頁)。     (貳)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 一、系爭產品之照片如上訴人所提甲證8第18至24頁(原審卷1第 127至133頁),其技術內容如附表3所示。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編號(要件1A至1I )的文義比對而言:  ㈠要件編號1A   甲證8第32至33頁之照片4、5(原審卷1第141至142頁)顯示, 系爭產品為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 」所文義讀取。  ㈡要件編號1B   甲證8第31頁之照片1(原審卷1第140頁)顯示,系爭產品具有 一機座單元,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 號1B「一機座單元;」所文義讀取。  ㈢要件編號1C   甲證8第32頁之照片4及其影片第5至6秒(原審卷1第141頁)顯 示,系爭產品之主軸單元向工件方向位移,具有一直向位移 單元,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C「 一直向位移單元;」所文義讀取。  ㈣要件編號1D   ⒈甲證8第33頁之照片5及其影片第16至18秒(原審卷1第142頁 )顯示,系爭產品主軸單元相對加工件橫向移動,因此系 爭產品應具有橫向位移單元,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要件編號1D「一橫向位移單元;」所文義讀取。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謂系爭產品介紹影片17至18秒處 可證系爭產品「必然」設有一橫向位移單元云云,惟上訴 人並未指出其所認為之被上訴人產品的「橫向位移單元」 如何落入「橫向地滑設」云云。惟由甲證8第33頁之照片5 及其影片第16至18秒已明確顯示系爭產品主軸單元相對加 工件橫向移動,因此系爭產品應具有一橫向位移單元「橫 向地滑設」於系爭產品機座單元,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 採。   ㈤要件編號1E   甲證8第29頁照片1、3(原審卷1第138頁)內容顯示,系爭產 品具有一工作台,設置於機座單元上,一橫向位移單元,設 於主軸單元上,主軸單元受橫向位移單元驅動作左右方向移 動,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E「 一工作台,係藉由該橫向位移單元橫向地滑設於該機座單元 上,受該橫向位移單元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左右方向 移動;」所文義讀取。  ㈥要件編號1F   ⒈甲證8第32頁之照片4及影片第5至6秒(原審卷1第141頁) 顯示,系爭產品有主軸單元,藉由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機 座單元,主軸單元提供螺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包含有一 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驅動之主軸刀座,在主軸刀座 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且該主軸單元受該直向位移單 元之驅動,得以在機座單元上沿前後方向移動,以接近或 遠離工作台,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 編號1F「一主軸單元,係藉由該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該機 座單元,該主軸單元主要在提供螺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 包含有一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驅動之主軸刀座,在 該主軸刀座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且該主軸單元受該 直向位移單元之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前後方向移 動,以接近或遠離工作台;」所文義讀取。   ⒉被上訴人辯稱技術特徵1F中的「滑設」為一非常具體之技 術特徵,但上訴人迄今未說明系爭產品之直向位移單元確 實為「滑設」於該機座單元云云。惟由甲證8第22頁之照 片4已明確標示系爭產品之直向位移單元,甲證8影片第5 至6秒已明確顯示直向位移單元確實「滑設」於系爭產品 機座單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㈦要件編號1G   甲證8第20頁之照片2(原審卷1第129頁)顯示,系爭產品具有 工件夾持單元,係放置於該工作台上,其包含有一夾頭、一 頂針座及一夾頭旋轉動力裝置,待加工工件則係被夾置於該 夾頭及該頂針座之間,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裝置之驅動,使 得該工件得以旋動,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要件編號1G「一工件夾持單元,係放置於該工作台上,其包 含有一夾頭、一頂針座及一夾頭旋轉動力裝置,待加工工件 則係被夾置於該夾頭及該頂針座之間,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 裝置之驅動,使得該工件得以旋動;」所文義讀取。  ㈧要件編號1H   甲證8第18至20、22頁之照片1、2、4(原審卷1第127至129、 131頁)顯示,系爭產品銑刀可上下移動接近待加工件,因此 系爭產品具有升降單元,並安置在機座單元上,故系爭產品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H「一升降單元,安置在該 機座單元上;」所文義讀取。  ㈨要件編號1I   ⒈甲證8第21頁之照片3(原審卷1第130頁)顯示,系爭產品 具有一銑刀式的多次加工單元,包含有一直立安置該升降 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該動力組驅動的可用於加工機的銑 刀式刀具,該可用於加工機的銑刀式刀具軸設在該動力組 的正下方,該銑刀式的多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元而可 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近工件或遠離工件,故系爭產品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I「以及一銑刀式的多次加 工單元,包含有一直立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 該動力組驅動的可用於加工機的銑刀式刀具,該可用於加 工機的銑刀式刀具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該銑刀式的 多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元而可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 近工件或遠離工件。」所文義讀取。   ⒉被上訴人辯稱技術特徵1I中的「直立安置」、「軸設」、 「正下方」皆為非常具體之技術特徵,但上訴人所舉照片 並無法證明動力組確實係「直立安置」該升降單元上、銑 刀確實係「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云云。惟甲證 8第21、22、24頁之照片3、4、6(原審卷1第130、131、1 33頁)已明確揭露系爭產品如何對應上述「直立安置」、 「軸設」、「正下方」等技術特徵,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於技術特徵1I中,「銑刀」為一必要之技 術特徵,惟被上訴人販賣予訴外人大同公司之被上訴人產 品為一客製化產品,該產品並不包括銑刀云云。惟甲證8 第21、22、24頁之照片3、4、6(原審卷1第130、131、13 3頁)已明確揭露「銑刀」技術特徵,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佐證證明販賣予大同公司的系爭產品未包含銑刀,故 其抗辯並不可採。   ㈩綜上,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D、1F至1I 所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 文義讀取(文義分析比對如附表4所示),故系爭產品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範圍:    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比對:   ⒈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工作台與機座單元藉由橫向位移 單元相互滑設,橫向位移單元係配置在工作台與機座單元 之間,對照系爭產品之工作台與機座單元間為固定,橫向 位移設於主軸單元上為不同的方式。 ⒉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之工件相對螺紋成型刀具左右位移 ,對照系爭產品螺紋成型刀具相對工件左右位移,二者均 會使工件與螺紋成型刀具相對橫向移動故所具有的功能實 質相同。   ⒊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藉由左右滑移進行螺桿加工,而系 爭產品亦可進行螺桿加工,二者所產生的結果完全相同。  ㈡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相 較,係以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得到相同 之結果(如附表5所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與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不符合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 ,係進一步限定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的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 5的權利範圍。 五、上訴人所提甲證8侵權鑑定報告第42頁(原審卷1第151頁) 記載:系爭產品之「橫向位移單元」驅動「主軸單元」相對 機座單元沿左右方向移動,使螺紋成型刀具與工件間產生沿 左右方向相對移動,與系爭專利之「橫向位移單元」驅動 「工作台帶動其上之工件夾持單元及工件相對機座單元沿左 右方向移動,使螺紋成型刀具與工件間產生沿左右方向相對 移動,二者之方式實質相同云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主 張:系爭產品之要件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E比較,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兩者皆可使位於主軸單元的 螺紋成型刀具與位於工作台上的工件間產生相對的左右方向 移動動作,以利切削作業進行,方法實質相同;工作台或主 軸單元產生左右方向相對移動,使螺紋成型刀具與工件間亦 被帶動產生左右方向相對移動,功能實質相同;兩者目的均 在使螺紋成型刀具與工件間產生沿左右方向相對移動,進而 進行切削加工作業,結果實質相同,構成均等侵權云云。  ㈠雖甲證8第33頁(原審卷1第142頁)第1至3行說明「介紹影片17-18秒可證主軸單元帶動直螺紋成型刀具沿左右方向移動,待鑑定對象內部必然設有一橫向位移單元(照片5)」,及其影像第16至18秒揭示該系爭產品之主軸單元具有左右橫向位移加工之作動之技術特徵,然由前述甲證8說明及其相應影像內容,僅可判讀系爭產品之橫向作動係由主軸單元驅動螺紋成型刀具左右位移,工件、工作台及機座單元呈固定配置。  ㈡系爭產品固具有一橫向位移單元之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之 橫向位移單元未能使該工作台及設於工作台之工件相對複次 加工單元產生左右位移,且工作台與機座單元間為固定,該 工作台與設於工作台之工件亦未對機座單元產生左右位移, 具有結構的差異,又受橫向位移單元驅動的對象也不相同, 故二者之方式非實質相同,甲證8報告之內容並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產品雖具有工作台、橫向位移單元及機座單元等 個別元件,然其與系爭專利技術手段具實質差異,故二者所 實施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叁)乙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一、本院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㈠被上訴人以乙證1、2之組合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應依智審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自為判斷。 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專利法。 依該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 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120條準用 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另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者 ,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所提引證,其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5月3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 及圖式如附表6所示)。     三、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乙證1為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乙證1圖式第1圖與說明書第4 頁第4至21行記載「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用以對一工件加 工,該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一機座單元、一直向位移單元 、一橫向位移單元、一主軸單元、一工作台、一工件夾持單 元、一升降單元及一導角加工單元。該主軸單元,係藉由該 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該機座單元,該主軸單元主要在提供螺 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包含有一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 驅動之主軸刀座,在該主軸刀座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 且該主軸單元受該直向位移單元之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 上沿前後方向移動,以接近或遠離工作台。該工作台,係藉 由該橫向位移單元橫向地滑設於該機座單元上,受該橫向位 移單元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左右方向移動。該工件夾 持單元,係放置於該工作台上,其包含有一夾頭、一頂針座 及一夾頭旋轉動力裝置,待加工工件則係被夾置於該夾頭及 該頂針座之間,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裝置之驅動,使得該工 件得以旋動。該導角加工單元,係設於升降單元上,藉升降 單元而可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近工件或遠離工件,其主要 包含有一導角動力單元及受該導角動力單元驅動之刀具。」  ㈡乙證1之螺桿成型加工機、機座單元、直向位移單元、橫向位 移單元、主軸單元、工作台、工件夾持單元、升降單元、導 角動力單元及受該導角動力單元驅動之刀具,相當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螺桿成型加工機、機座單元、直向位移單元、 橫向位移單元、主軸單元、工作台、工件夾持單元、升降單 元、銑刀式的多次加工單元,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即編號1A)、「一 機座單元」(即編號1B)、「一直向位移單元」(即編號1C )、「一橫向位移單元」(即編號1D)、「一工作台,係藉 由該橫向位移單元橫向地滑設於該機座單元上,受該橫向位 移單元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左右方向移動」(即編號 1E)、「一主軸單元,係藉由該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該機座 單元,該主軸單元主要在提供螺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包含 有一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驅動之主軸刀座,在該主軸 刀座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且該主軸單元受該直向位移 單元之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前後方向移動,以接近 或遠離工作台」(即編號1F)、「一工件夾持單元,係放置 於該工作台上,其包含有一夾頭、一頂針座及一夾頭旋轉動 力裝置,待加工工件則係被夾置於該夾頭及該頂針座之間, 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裝置之驅動,使得該工件得以旋動」( 即編號1G)、「一升降單元,安置在該機座單元上」(即編 號1H)之技術特徵。而乙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 特徵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銑刀式的多次加工單元, 包含有一直立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該動力組驅 動的可用於加工機的銑刀式刀具,該可用於加工機的銑刀式 刀具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即編號1I之技術特徵), 乙證1則具有一導角加工單元,包含有一橫向安置該升降單 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動力組驅動的刀具(齒盤狀),該刀具軸 設在該動力組的側邊。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均具有刀具對工件加工導角的功能 ,另乙證2揭露一種倒角用銑刀(柱狀),其功能亦對工件加 工倒角,又證2之說明書第7頁第20至22頁與圖式第3圖已揭 露銑刀10之裝設段11與機台結合,並藉由裝設段11連帶轉動 及移動切削段12,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思及銑刀 10之裝設段11設置於動力組正下方,且銑刀本身即具有鑽孔 與切削工件之功能,亦為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思 及。由於乙證1、2同屬加工機加工導角刀具之技術領域,兩 者於導角加工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將乙證1刀具(齒盤狀)替換成 乙證2倒角用銑刀(柱狀),並改變銑刀動力組及銑刀設置位 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㈣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更 換刀具可避免工作人員障礙及危險,並再做其他加工之有利 功效,僅係更換不同刀具及位置後即可預期,另由乙證2之 圖式第3圖亦能輕易思及銑刀10之裝設段11設置於動力組正 下方,即具有避免工作人員障礙及危險,並再做其他加工之 功效,因此,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㈤上訴人主張:乙證1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在於「加工機」之技 術手段,乙證2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在於「銑刀」之技術手 段,所欲解決之問題不相同,亦無功能與作用共通性。乙證 1及乙證2皆未揭示如同系爭專利的複次加工單元:「直立設 置的動力組」與「設置於動力正下方的銑刀」,無法達成如 同系爭專利之銑刀具備複次加工之作用,除了執行導角作用 外,至少還包括對鍵槽之加工、對孔槽之加工、去除毛邊及 平面加工等,及「因該複次加工刀具係直向隱藏在該縱向動 力組的底部(特定空間結構配置),工作人員在機台上進行工 件裝卸等作業時,不易碰觸到複次加工刀具,所以該複次加 工刀具並不會形成工作上的障礙。」之有利功效云云。惟查 :  ⒈乙證1之加工機係具有刀具用以修除銳利的邊角,乙證2之銑 刀係裝設於加工機上可用於除去毛邊,其兩者均可為加工件 去除毛邊產生導角,係具有功能與作用的共通性,且能解決 加工件加工後毛邊去除之問題,並非不具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與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⒉乙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乙證1已揭露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系爭專利 請求項1與乙證1之差異僅在於刀具與刀具設置位置不同,而 該刀具已被乙證2所揭露,且乙證2之說明書第7頁第20至22 頁與圖式第3圖已揭露銑刀10之裝設段11與機台結合,並藉 由裝設段11連帶轉動及移動切削段12,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 者即能輕易思及銑刀10之裝設段11設置於動力組正下方,是 以銑刀直向設置在縱向動力組的特定空間結構配置,為相關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  ⒊上訴人雖稱乙證1及乙證2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次加 工刀具的除了執行導角作用外,至少還包括對鍵槽之加工、 對孔槽之加工、去除毛邊及平面加工等」與「複次加工刀具 並不會形成工作上的障礙」之功效。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18]段所述「螺桿成型加工之複次加工刀具的功能更多樣 化」與「複次加工刀具並不會形成工作上的障礙」之有利功 效,該功效係更換不同刀具及位置後所能預期,且由上訴人 於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所提簡報第8頁(本院卷第222頁) 亦提及銑削是一種常見的機械加工方法,通常用於平面、溝 槽、鍵槽等加工,故該功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而言,係新型申請時能夠預期者,仍非屬「無法 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不足採。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 元而與該主軸單元相連接,該複次加工單元的複次加工刀具 則可受控於該直向位移單元而在該機座單元上前後位移,以 對該工件執行前後方位之加工作業。」(即編號2J)。乙證 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又乙證1圖式第1圖揭露導角加工單元80藉由該升降單元 70而與該主軸單元40相連接,該導角加工單元80的刀具82則 可受控於該直向位移單元20而在該機座單元10上前後位移, 以對該工件執行前後方位之加工作業,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完成 ,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1或2,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或 2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是位於 該橫向位移單元的上方,該工件受動於該橫向位移單元作左 右方位之位移時,該工件則相對於該銑刀作左右位移,以對 該工件執行直線加工或左右方位的加工作業。」(即編號3K )。乙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又乙證1圖式第1圖揭露導角加工單元80是位 於該橫向位移單元30的上方,該工件受動於該橫向位移單元 30作左右方位之位移時,該工件則相對於該刀具82作左右位 移,以對該工件執行左右方位的加工作業,故乙證1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 完成,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3,進一步限縮請求項3範圍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的動力組係安 置在該升降單元的前側,且該銑刀係縱向軸設在該動力組的 底部。」(即編號4L)。乙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乙證1圖式第1圖揭露導 角動力單元81係安置在該升降單元70的前側,將乙證1刀具8 2(齒盤狀)以乙證2銑刀(柱狀)置換並變更設置位置(縱向軸 設在該動力組的底部)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 求項4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 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4,進一步限縮請求項4範圍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動力組具有一心軸,該銑刀 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心軸上。」(即編號5M)。乙證1、2之組 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動 力組具有一心軸,銑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心軸上係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系爭專利請求 項5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 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柒、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 圍,惟乙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 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主張權利,自無須審理爭點㈣、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17

IPCV-113-民專上易-2-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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